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夢婷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秀美律師
- 被告
- 林志勇
- 被告
- 林雅雯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林國棟
- 被告
- 王子鑫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告
- 滿惠民
- 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律師
- 被告
- 易雅菁
- 選任辯護人
- 朱龍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 被告
- 蕭如允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告
- 王良錕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被告
- 陳榮富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被告
- 涂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 被告
- 朱煜仁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36 號、第28487 號、第31398 號、第32506 號,98年度偵字第598 號、第6706號、第8012號、第2610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夢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3、25、26、32、34、39至41、47至55、58至62、64、69、71、72、7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志勇、林雅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3、25、26、32、34、39至41、47至55、58至62、64、69、71、72、7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林國棟、王子鑫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滿惠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王良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3、35、42、44至46、67、68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88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易雅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28至31、36至38、66、70、7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蕭如允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榮富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涂國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應予追繳;褫奪公權肆年。
朱煜仁無罪。
事實
一、林志勇曾犯重利罪3 次,於民國97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於97年6 月27日確定,於97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國棟曾犯賭博罪,於82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子鑫(原名:王柔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86年1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雄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滿惠民曾犯殺人未遂、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2年1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82年4 月1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2 罪並於83年8 月17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易雅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7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於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如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1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6 月10日確定,於91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罪);復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4 月30日確定(下稱乙罪);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丙罪);嗣前開乙、丙2 罪,於99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3 月29日確定,並於99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良錕曾犯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恐嚇等罪,其最後所犯傷害、恐嚇2 罪,於99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投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99年5 月31日確定,於99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林夢婷係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稱新北市三重區)自環河南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聚集地區,俗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95年1 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8 號開設「黃宮1 、2 店」,在前述1 、2 店附近不詳地址開設「黃宮3 店」,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號開設「黃宮5 店」(5 店先於97年8 月13日歇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黃宮6 店」,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如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店內成年女子之陰道內),則每15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 元或1,500 元不等,如為泰國洗(含洗澡、按摩、全套性交易),則40分鐘收費2,600 元,後述擔任招攬男客與女子性交易,並過濾男客身分證件者(俗稱三七仔、皮條客或顧口,下稱顧口)之每日薪資為1,000 元至3,500 元不等。林志勇、林雅雯、何瓊茹、羅金傳、陳財益(綽號「兩撇仔」)、楊麗華則與林夢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志勇於96年7 、8 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黃宮1 、2 店擔任顧口;林雅雯自95年3 、4 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黃宮1 、2 店擔任顧口;另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改至在黃宮6 店擔任顧口;何瓊茹、羅金傳於95年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黃宮1 、2 店擔任顧口;陳財益於96年4 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黃宮6 店擔任顧口;楊麗華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在黃宮5 店擔任顧口,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並支援其他各店(何瓊茹、楊麗華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羅金傳已歿,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陳財益俟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
三、王良錕(綽號「細漢錕仔」)自95年初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大同南路172 巷10號2 樓等2 處所,輪流移轉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為1 節15分鐘,收費1,300 元或1,500 元不等。
四、林國棟、王子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底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同巷1 號之7 (前開2 處雖有2 門牌,惟實際為1 家),合夥開設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300元(1 節20分鐘)或2,600 元(1 節40分鐘)不等,王子鑫並負責店內帳務管理、打掃及白天班之顧口(即上午10時至下午7 時)等工作;謝秀鑾自96年底起,除自己亦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外,並與林國棟、王子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林國棟、王子鑫擔任晚班之顧口(即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5 時30分),每日可獲得報酬約1,800 元至2,000 元不等(謝秀鑾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
五、滿惠民(綽號「木瓜」)、陳玟琦分別與易雅菁、蕭如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滿惠民、陳玟琦於96年年初至97年9 月16日止,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1 天租金4,000 元價格出租予易雅菁,於97年8 月間至97年9 月16日止,將同路171號,以5,000 元價格,出租予蕭如允,均作為經營私娼寮使用,就前述2 處房屋,易雅菁、蕭如允承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時段為晚上班,白天班則由滿惠民、陳玟琦將前述2 址另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收取每日租金2,000 元。易雅菁向滿惠民、陳玟琦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自96年初起至96年11月間止,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私娼寮(易雅菁係96年初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同址經營私娼寮,惟易雅菁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 月31日21時20分許止,因從事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300 元至1,500 元不等。易雅菁另於97 年7月間,曾將白天班一併租下,並加付1,000 元之租金予滿惠民、陳玟琦,惟因生意不佳,旋回復僅租晚上班。蕭如允則係向滿惠民、陳玟琦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自97年8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300 元至1,500 元不等(陳玟琦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
六、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林夢婷、王良錕、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等人為求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及負責前述私娼寮業者前開營業處所之警勤務轄區之三重分局所轄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警方人員不為查緝,或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三重分局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前述所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時,能事先跟陳榮富、王良錕或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顧口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者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 、2 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因查獲移送從事性交易小姐人數達一定數量時,該店將會被斷水斷電而停業,否則小姐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且不移送顧口(如移送顧口,顧口將會被依刑法妨害風化罪移送偵辦),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竟各基於對於轄區內之私娼寮負有查緝職務之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警員,使其不為查緝或於查緝前通風報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方式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警員:
㈠林夢婷與王良錕、陳榮富、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已於97年間死亡)共同基於行賄大同派出所及三重分局警員之犯意聯絡,自95年初起,按月就前述黃宮1 、2 、5 、6 店,每店每月交付42,000元公關費予王良錕,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3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25,000元、三重分局3 組分得7,000 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前開4 店每一節日每店需另加付12,000元;另自97年5 月份起,改為每店每月交付62,000元公關費予王良錕,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5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45,000元、三重分局3 組分得7,000 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每店另加付12,000元(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10,000元、三重分局3 組分得2,000 元)。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於分別擔任黃宮1 、2 、6 店顧口期間,與林夢婷、王良錕、陳榮富、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共同基於行賄大同派出所及三重分局警員之犯意聯絡,林志勇於97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受林夢婷指示轉交黃宮1 、2 店之賄款予王良錕2 、3 次;林雅雯於97年1 月起擔任黃宮6 店晚班顧口期間,除受林夢婷指示轉交黃宮1 、2 店之賄款予王良錕2 、3 次外,並曾居間將王良錕所告知該月份應繳交之賄款金額轉知林夢婷2 、3 次;陳財益於擔任黃宮6 店白天班顧口期間,自97年1 月起至9 月止,受林夢婷指示轉交黃宮6 店之賄款予王良錕3 、4 次。
㈡王良錕於95年間起,按月交付42,000元公關費予陳榮富,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3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25,000元、三重分局3 組分得7,000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加付12,000元;另自97年5 月份起,改為每月交付62,000元公關費予陳榮富,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5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45,000元、三重分局3組分得7,000 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另加付12,000元(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10,000元、三重分局3 組分得2,000 元)。王良錕並負責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右側(即三重區重新路往環河南路方向),到大同南路、同安東街一帶私娼寮之收取賄款事宜,分別與林夢婷、綽號「珊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私娼寮業者,店址位於黃宮1 店對面巷內)、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私娼寮業者,店址位於三重區同安東街)、陳榮富及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共同基於行賄大同派出所及三重分局警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林夢婷收取前開黃宮1、2 、5 、6 店每月公關費(含員警賄款32,000元或52,000元)、三節之賄款,及按月向綽號「珊珊」之女子、綽號「阿南」之男子收取公關費42,000元或62,000元(均含員警賄款32,000元或52,000元)、三節之賄款後,轉交予陳榮富。
㈢林國棟、王子鑫與陳榮富、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共同基於行賄大同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員警之犯意聯絡,自96年底起至97年9 月16日止,由王子鑫按月於每月月底將賄款45,000元交付予陳榮富或陳榮富指派之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如逢三節則另加付10,000元。
㈣滿惠民、陳榮富、易雅菁及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共同基於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犯意聯絡,自易雅菁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始經營私娼寮即96年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由滿惠民按月交付賄款59,000元予陳榮富,如逢三節則另加付5,000 元至8,000 元不等(行賄款項自易雅菁給付予滿惠民之租金中扣除);另蕭如允自97年8 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始經營私娼寮起,亦與滿惠民、陳榮富及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共同基於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犯意聯絡,由滿惠民按月仍依前開金額交予陳榮富,前開177 號及171 號2 間私娼寮合繳1 份賄款,金額未增加,易雅菁、蕭如允應分擔之金額自其2 人給付予滿惠民之租金中扣除,每人每月應分攤29,500元之賄款,惟蕭如允至查獲為止,僅於97年9 月分攤繳交8 月份之賄款29,500元。
㈤陳榮富自95年1 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擔任豆干厝私娼寮業者行賄警方之白手套,陳榮富收取林夢婷、王良錕、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蕭如允、綽號「珊珊」成年女子、綽號「阿南」成年男子及忠孝橋三重端兩側之私娼寮業者共10餘家所繳交之前開賄款加以彙整後,按月交付予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已於97年間死亡)再轉交予大同派出所內不詳真實姓名之警員(俗稱「總務」)收受,再由該不詳姓名人統籌分配交付予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內不詳姓名之警員。
七、涂國華係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等警勤業務之公務員,而具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於97年2 月間,易雅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狀況惡劣,已無力支付租金,滿惠民本已將前揭177 號房屋換鎖不再續租予易雅菁,致易雅菁不能再繼續經營私娼寮牟利,易雅菁遂找涂國華代向滿惠民說情。涂國華明知易雅菁向滿惠民承租之前開177 號房屋係作為經營私娼寮牟利之用,竟基於幫助易雅菁繼續經營私娼寮之犯意,代易雅菁為滿惠民說情,滿惠民因而將上開177 號房屋,以每日4,000 元之價格,繼續租予易雅菁,使易雅菁得以繼續營業私娼寮,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涂國華並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插乾股名義,按月收受易雅菁所支付之賄款5 次,分別為97年5 月11日8,000 元、同年6 月1 日10,000元、同年7 月1 日10,000元、同年8 月1 日10,000元、同年9 月初5,000 元,合計43,000元之賄款,涂國華則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並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易雅菁通風報信(尚不構成洩密)。
八、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97年9 月16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夢婷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9等犯罪所用之物品;㈡97年9 月16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32 號、134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夢婷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12、20至23、25、26、32、34、39至41、69、71、72、74等犯罪所用之物品;㈢97年9 月16日1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夢婷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47至55、58至62、64等犯罪所用之物品;㈣97年9 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4 (5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易雅菁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28至31等犯罪所用之物品;㈤97年9 月16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易雅菁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36至38、66、70、73等犯罪所用之物品;㈥97年9 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良錕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33、35、67、68等犯罪所用之物品,及附表編號88犯罪所得之財物;㈦97年9月16日15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良錕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42、44至46等犯罪所用之物品;㈧97年9 月16日18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國棟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27犯罪所用之物品。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本件:㈠被告林國棟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王子鑫、陳榮富於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被告王子鑫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林國棟、陳榮富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林國棟或王子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第189 頁〕;㈡被告陳榮富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蕭如允、涂國華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陳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37頁〕;㈢被告涂國華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林夢婷、滿惠民、易雅菁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涂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68頁〕;㈣被告蕭如允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蕭如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背頁、卷㈢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蕭如允、陳榮富、涂國華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同案被告王子鑫、陳榮富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國棟而言,同案被告林國棟、陳榮富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王子鑫而言,同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蕭如允、涂國華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榮富而言,同案被告林夢婷、滿惠民、易雅菁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涂國華而言,及同案被告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蕭如允而言,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王子鑫、陳榮富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屬被告林國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國棟、陳榮富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屬被告王子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國棟、王子鑫及其辯護人認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第189 頁〕;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蕭如允、涂國華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陳榮富及其辯護人認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37頁〕;被告林夢婷、滿惠民、易雅菁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涂國華及其辯護人認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68頁〕;被告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蕭如允及其辯護人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背頁、卷㈢第20頁〕;是被告王子鑫、陳榮富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林國棟而言,被告林國棟、陳榮富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王子鑫而言,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蕭如允、涂國華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陳榮富而言,被告林夢婷、滿惠民、易雅菁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涂國華而言,被告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蕭如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陳玟琦、易雅菁、蕭如允、涂國華、陳榮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林國棟、王子鑫、陳榮富、涂國華、蕭如允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夢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林國棟、王子鑫、陳榮富、涂國華、蕭如允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除前述一及二㈠被告林國棟、王子鑫、陳榮富、涂國華、蕭如允爭執部分外〕,因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認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王良錕妨害風化罪部分: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上揭事實二所載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王良錕上揭事實三所載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林國棟、王子鑫上揭事實四所載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滿惠民、易雅菁上揭事實五所載妨害風化之犯行,業據渠等迭於市調處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同案被告羅金傳、何瓊茹、陳財益、楊麗華、謝秀鑾、陳玟琦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前開私娼寮店內小姐楊春暖、張珏杏、邱佳玲、尹佳瀅、馬儀蓁、林小平、顏足、洪雪雀、郭芷君、袁巧蓉、黃姿榕、陳怡君、游秋菁、幸大成、李文泰、謝順安(以上3 人為前往消費之男客)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如事實欄八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王良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王良錕前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易雅菁、蕭如允、陳榮富交付賄賂罪部分:
㈠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上開事實六㈠所載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王良錕上開事實六㈡所載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國棟、王子鑫上開事實六㈢所載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滿惠民上開事實六㈣所載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迭於市調處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參酌下列證據:
1.通訊監察譯文(交付賄賂部分):
①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27日23時48分26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雅雯):細漢錕仔說6 萬1耶…、A:6 萬1 啦…、A:他說什麼角頭錢…還有加菜金…還有什麼2 組的那個…加起來6 萬1 ……、B(指林夢婷):你不要再說這樣了啦,我叫小郭過去你跟他講啦…」〔見97年度聲監字第500 號卷(下稱聲監500 卷)第27頁序號94〕,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細漢錕仔(即指王良錕)於過年期間向伊收取61,000元,其中「角頭錢」2 萬元給黃宮分店所在當地的兄弟,「加菜金」都是交給細漢錕仔,通聯中所稱之2 組、1 組應該是指三重分局的1 組或2 組等語〔見96年度他字5767卷(下稱他5767卷)㈡第73頁背頁〕,另供稱:這是王良錕依照與伊在94年年底代轉公關費用的協議,於97年1 月27日親自至黃宮6 店告知林雅雯97年2 月份應繳公關賄款數額,因為2 月份就要過年,所以需另外1 交加菜金;該61,000元分別由「公司」大同派出所朋分25,000元,三重分局2組及3 組(即偵查隊)7,000 元,角頭10,000元,年節加菜金12,000元(大同派出所加菜金10,000元、3 組2,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536 號卷(下稱偵27536 卷)第77頁背頁〕;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上班在擔任顧口的時候,王良錕騎車經過6 店的門口,向我表示要我跟我姊姊林夢婷講要收6 萬1 ,並表示6 萬1是角頭錢、加菜金還有2 組的錢…我只是把王良錕跟我講的話轉告我姊姊林夢婷知悉。」等語,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27536 卷第102 頁、第114 頁)。
②被告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 日23時41分02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志勇):喂…那個…會仔…一間4 萬2 啦…、B(指林夢婷):好啦…我知道了啦…什麼時候?A:最晚明天啦…大標7 萬你知道啦…」,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 日凌晨1 時13分07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你剛剛說4 萬2 嗎?B(指林雅雯):對啊、A:是…拿去給你嗎?B:他就來這樣講啊…我就說,喔,好啊…」,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 日凌晨1 時21分37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他是不是說126 再加一個7 的?B(指林志勇):什麼126 ?A:不是4 萬2 嗎?B:對啊…A:那4 萬2 乘以3 不是126 …B:對啊、A:然後加一個7 的不是嗎…B:對啊…」,被告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 日凌晨1 時24分14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志勇):乘以4 吧…怎麼會乘以3 ?B(指林夢婷):啊?什麼乘以4 ?…A:1 、2 、5 、6 不是嗎?B:人家6 …6 那是另外的…B:人家6 都是自己拿去的了…3 對啦」,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 日凌晨2 時11分22秒之對話內容:「B(指林雅雯):喂!A(指林夢婷):我剛剛叫你阿嫂(指何瓊茹)拿那個給你…你把它放在櫃子…你再寫單子,明天拿給兩撇仔(指陳財益)…A:我寫好了啊」等語〔見97年度聲監字第1158號卷(下稱聲監1158卷)第31頁序號42、52、57、59、第32頁序號64〕,被告林夢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經營之黃宮1 、2 、5 、6 店,每個店按月各交給王良錕42,000元,如遇三節,4 家店共另加付7 萬元之加菜金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89頁〕;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伊與林夢婷於97年5 月2 日之電話係因王良錕到黃宮6 店跟伊說該月份要繳交的錢為42,000元等語,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27536 卷第103 頁背頁、第114 頁)。
③被告朱煜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益(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96年9 月23日13時41分53秒之對話內容:「……B(指李宗益):補3 個月啊!A(指朱煜仁):我知道喔!說開口要5 個月啊!B:補3 個月啊,之前不知道怎樣才去弄雞蛋的14個人!…B:細漢錕仔那弄2 間還3 間,不敢弄下去,不然到時候弄不好……B:不是要補阿Q ,姓吳的有補?A:有啦,怎麼會沒有!A:姓吳的、阿Q 的補去了,阿Q 要調走之前補去的……」等語(見97年度聲監字第69號卷第32頁),被告林夢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6 、7 月間,因為上面抄的很緊,王良錕有通知公關費暫時不收,停了3 個月沒收,後來王良錕通知要把之前停收之3 個月公關費補齊,1 間店要45,000元,3 個月是135,00 0元,黃宮1 、2 、5 、6 店伊共繳了50幾萬元等語(見偵27536 卷第323 頁)。
④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31日23時53分03秒之簡訊內容:「細仔錕說加中秋七萬四」、被告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31日23時49分4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志勇):喂?B(指林夢婷):一間74000 !會仔錢…A:74000 ?B:中秋加菜!A:嗯…B:我傳簡訊給你好了,不然這樣講你也不清楚!」、同日23時55分27秒簡訊內容:「公司45000 中秋節加菜10000 老三7000中秋節加菜2000小漢錕10000 另外70000 會錢,這樣你知道嗎?」、被告陳財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 日20時01分48秒之對話內容:「A(指陳財益):拿76喔!B(指林夢婷):喔,那多了2 千,是74啦!A:74喔,那我再拿2 千起來…B:不用啦,你會到美姑那邊就好了啦」、同日20時04分10秒之對話內容:「A(指陳財益):對啦!74啦!他算錯了啦!阿忠給人家算錯了啦!B(指林夢婷):對啦,我就想說是74啊!」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59 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背頁),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王良錕透過林志勇向我收取給員警的費用,每間分店收取74,000元,另外加收70,000元的加菜金,我都是把錢交給王良錕去打點三重分局的員警,另外6 店部分林雅雯也有支付74,000元給王良錕去打點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78頁背頁〕,被告陳財益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林夢婷要伊拿74,000元現金給王良錕,伊數鈔票時發現多了2,000 元,林夢婷要伊把多的錢交給林雅雯;又「阿忠」是王良錕的顧口,後來證實是阿忠算錯了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他5767卷㈡第185 頁、第195 頁〕。
⑤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8日凌晨2 時29分0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國棟):阿錕…B(指王良錕):是。A:我有跟阿富說了啦,就照那樣…B:了解…A:照公司那樣啦…B:好好好…」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25 頁序號14),被告林國棟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和其他私娼寮業者不繳交這45,000元的公關賄款給警方,就無法繼續開設私娼店,這是私娼寮業者與警方單位間默契;前開通聯中之「公司」係指大同派出所,而「照公司那樣啦」係指大同派出所叫所有私娼寮業者停業3天,此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林國棟在豆干厝遭業者拉客所致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指的是大同派出所,大同派出所叫所有私娼寮業者都要休息,伊跟王良錕,配合阿富講的,公司交待要休息3 天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20 頁、第218 頁)。
⑥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子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5日12時17分33秒之對話內容:「B(指王子鑫):又加菜了!A(指林國棟):當然要加菜!8 月半了耶!B:還沒到就在加了!A:8 月半的這期當然要加…B:那公司是要加多少?A:1 萬啦!B:加1萬,那不是4萬5加1萬?A:對…A:那就都是固定的,你知道嗎,固定的過年、5 月半、8 月半…三節固定的…」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211 頁背頁),被告林國棟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和王子鑫除了每個月要繳給大同派出所公關費用45,000元,逢三節需增付1 萬元之加菜金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子鑫會每個月拿45,000元的公關費給警方,三節要各加1 萬元的公關費等語〔見偵5767卷㈡第96頁背頁、第120頁〕,被告王子鑫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店裡每個月會支付給警察45,000元,逢三節時,會再加付1 萬元的加菜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中秋節的關係,所以原本每個月固定要給公司和角頭的錢都要各增加1 萬元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52頁正、背頁、第172頁〕 。
⑦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子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 日11時28分30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國棟):阿富那個有去拿嗎?B(指王子鑫):昨天就拿去了啊!55啊!…」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59 號卷第13頁),被告王子鑫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收取公關費的人在8 月30日向伊拿公關費55,000元,是45,000元加上中秋節加菜金1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55是5 萬5 ,這個部分是要給公司的公關費,原本是4 萬5 ,因為中秋節的關係,所以變成5萬5 ,我跟老闆說8 月31日就給了…」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61 頁背頁、第174 頁〕。
2.又自被林夢婷處查扣之黃宮日記帳之內頁記載「…3.一哥$70,000…5.公司$138,000 ……」(見偵27536 卷第83頁),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一哥$70,000表示97年9 月份要給三重分局1 組中秋節的加菜金,公司$138,000是要給大同派出所黃宮1 、2 店的公關費用,每個店62,000元,另外14,000元是店裡中秋節的支出等語(見偵27536 卷第82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27536 卷第126 頁)。
3.通訊監察譯文(通風報信、減少移送小姐人數及不為取締部分):
①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楊麗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28日23時06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12點之前喔?B(指楊麗華):對…B:是一個戴眼鏡的…在外面講的…A:他跟小平說的是不是?B:對對…」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4頁序號165 ),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係一個戴眼鏡的員警向伊店裡已離職綽號「小平」的顧口事先通報有臨檢私娼寮業者的行動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79頁〕。
②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平之顧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8 日12時32分25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你是誰?B(指小平):我小平啊…A:剛剛是怎樣?B:那個1 組的有沒有,在對面偷照相…在對向照的,你沒有辦法閃啊…那他資料現在交給了我們公司,那公司要來問一下啊,現在公司的就教我說,你(指小平)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然後基本資料寫一寫,我就把我的基本資料讓他寫一寫,他也知道這是例行的問一下…」等語(見聲監字第1158卷第22頁序號97),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黃宮每個月都有支出公關費,透過王良錕交給大同派出所的員警,如果員警沒有收到黃宮交出去的好處,怎麼可能會通報消息,基至指導伊店裡的顧口「小平」假裝說自己只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來避免遭到查緝等語(見偵27536 卷第81頁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通聯,「公司」是指大同派出所,黃宮1 、2 店的顧口「小平」那時站在外面拉客,被三重分局1 組警察照相,「小平」跟伊說,1組的警察把照片資料交給「公司」,「公司」的人跟她講,教「小平」說她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黃宮1 、2 店的外面就是資源回收場,大同派出所的警員是通風報信,不讓她們被查到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26 頁)。
③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3日21時41分56秒之通話內容:「A(指林國棟):喔…你交代一下,大地震喔!B(指王良錕):好」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23頁序號26)。
④被告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4日17時41分50秒之通話內容:「A(指王良錕):今天會不會地震?B(指林國棟):地震啦!A:一樣喔?B:對」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24頁序號37)。
⑤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5日凌晨1 時09分5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我這邊有2 個客人要過去…B(指林雅雯):不過,這邊在喊說要休到2 點…A:怎麼說?B:那個吳地煌來喊的…A:是喔,你不要每次都講到名字……B:都是騎摩托車經過…」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26頁序號213 ),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是員警吳地煌告訴業者會來取締,該名業者告訴伊當天要停止營業2 個鐘頭,伊將此訊息告訴林夢婷等語〔見他5767卷㈢第68頁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吳地煌騎機車到黃宮6 店附近之巡邏箱簽到,看到伊站在外面拉客,就罵伊太明目張瞻,叫伊走開,伊就走到同安公園,伊在公園聽其他顧口說要休息到2 點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15 頁),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通聯內容是指林雅雯有聽到吳地煌要她暫時休息;但伊並未休息,只作老客人(即勞點),也會小心一點;又吳地煌是大同派出所警員,他平常會到伊店裡附近巡邏,如果看到顧口在外面聚集,他就會大聲叫顧口不要在那邊拉客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79頁背頁、偵27536 卷第7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本來要帶客人過去,但林雅雯說大同派出所的吳地煌要她休息到2 點,因為上面的警官要下來,警察因為有收賄才會通風報信等語(見偵27536 卷第89頁)。
⑥同案被告謝秀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6 日21時55分32秒之對話內容:「A(指謝秀鑾):管區的今天有來,3 點的時候有來一次,說王姐,你還是交一下比較好啦…B(指林國棟):你跟他講!說偵查隊那邊已經交出去了!A:我就跟他說4 月底的時候已經交了2 個小姐2個客人了……B:那他怎麼說?A:他說好啦好啦,那月底再說…」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44 頁序號56),被告林國棟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謝秀鑾在電話中說大同派出所管區朱文祥要求她交出幾個小姐給他,伊要謝秀鑾騙他說已經交給偵查隊了,謝秀鑾說她騙朱文祥說在4 月底已經有交了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01 頁背頁、第101 頁〕。
⑦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財益(綽號「兩撇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0日17時48分48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晚上…有票喔?B(指陳財益):那是對面的跟我講的,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他自己就在提防啦,他說如果是3 哥,他的員工都要提早下班啦,2 哥的話是講說不會去他家啦……」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35頁),被告陳財益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對面的』是三重市○○○路000 號私娼寮右側對角洗車的王姓夫婦,王姓夫婦表面上是在洗車,實際上他們的親戚也在附近開私娼寮…『3 哥』是指三重分局偵察隊,『2 哥』是指三重分局2 組,因為大同派出所常在王姓夫婦那邊洗車,所以有透露當晚可能前往查緝的訊息,因為王姓夫婦與分局2 組關係較好,所以才會說如果來查緝的是偵察隊,他們私娼寮員工都要提早下班,如果是分局2 組來查緝,應該不會查到他們開的私娼寮,我得知上開訊息,所以向老闆林夢婷回報。」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83 頁、第194 頁〕。
⑧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8日凌晨2 時21分36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妳跟淑美還是照樣在這邊,動作不要太大…B(指林雅雯)但是…剛剛幽靈的車有出來耶…我們如果沒有閃開一點的話好嗎…已經來繞2 圈了……B:不是…因為他剛才有來喊說要我們躲進去啊……B:我們是剛才他喊叫我們閃我們才閃的…A:誰喊的啦!B:那個…裡面的…A:公司的?B:對啊…A:他幹嘛喊?B:他說組長要來啊…所以我們才過來這邊一直到現在…」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44頁),被告林雅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前開通聯譯文中所稱之「幽靈車」指的是警車,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要伊和其他顧口到同安公園,說伊和其他顧口拉客站的太外面,三重分局組長要來,巡邏車裡面的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警員都知道伊等是從事性交易在拉客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15 頁)。
⑨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30日22時08分44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美姑(指林雅雯)喔!B(指林雅雯):恩,怎樣?……A:兩撇仔沒有跟你說會掀嗎?B:他沒有跟我說…A:你要確定是2 號啦,我告訴你,今天晚上會掀啦!…A:這3 間不知道會是哪一間啦!…A:客人一定要先過濾,今天賺少一點沒有關係…」等語(見見聲監1158卷第46頁),被告陳財益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林夢婷事先得知員警要來查緝私娼寮的訊息,林夢婷告訴伊,伊並未轉知林雅雯,「掀」是指員警要來查緝,「2 號」是客人的代稱,林夢婷要求林雅雯嚴格過濾客人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84 頁〕。
⑩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30日23時08分4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雅雯):…我是要問你說,他剛剛有來,那我們動作又不能太大,那我們要去哪裡啊?B(指林夢婷):就去公園那邊就好啊!A:去公園那邊沒有關係啦?…」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47頁),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大同派出所員警騎巡邏機車到黃宮6 店門口,當時易雅菁及「夭壽的老婆」的顧口都已經躲開,只剩伊在店門口,所以該名員警告訴伊等一下有人要來查緝,要閃開,不要站在店門口,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問林夢婷要如何處理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站在黃宮6 店外面叫客,大同派出所警察來叫伊要閃開,不要站在店門口,說等一下警方有人要來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06 頁背頁、第115 頁)。
⑪綽號「阿玲」之某成年女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8 日22時09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阿玲」):就是那個…那個什麼…跟AMY 說了什麼,AMY 就躲到對面…結果發現大家都躲在公園…B(指林夢婷):那隻狗是不是?A:對…B:那隻狗去跟AMY 講的是不是?A:對!」等語(見聲監字第1158卷第48頁),被告林夢婷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是我和黃宮6 店的代班顧口阿玲在講電話,『那隻狗』說的是三重分局涂國華,涂國華綽號土狗,阿玲打電話給我,我聽不清楚,我就說那隻狗對不對,她說對,涂國華跟易雅菁的顧口AMY 講,阿玲看到AMY 閃到對面的同安公園,通常閃到同安公園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開車過來,大同派出所過來的,我們也會閃……阿玲跟我講的那個那個,指的涂國華跟AMY 講話……涂國華有去通風報信,會閃到公園去的情形,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或大同派出所的巡邏車,這種不是要出來抄,只是要尊重警察……」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被告林雅雯於偵查中亦證稱:「那隻狗指的是土狗,我在調查局有看過他的照片,是涂國華,AMY 是隔壁的顧口,是易雅菁店的顧口…」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14 頁)。
⑫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28日22時49分24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我聽阿涵講說,你今天拿行照去,遇到的那個頭頭說那個什麼,叫你稍微閃一點,等一下他要過去那邊站…B(指林雅雯):他就是在我們這邊繞…剛剛就是他來站,站完現在換六連拍來站…A:是年輕的還是老的?B:他那個是算…他的職位好像算蠻高的…B:中年中年,他就是在那邊講說他要來站班,等一下看到他要閃,不然下一次如果我們這樣違規的,他一定給我們開罰單……」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173 頁),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表姐阿涵(本名姚娳婕)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未戴安全帽在正義南路口被警攔檢,姚娳婕要伊拿行照過去,伊過去後發現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該警員也認出伊係黃宮6 店之顧口,遂告訴伊等一下會過去黃宮6 店附近巡邏,要伊不要一直站在那邊拉客,看到警察過來時要閃開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表姐阿涵因為沒戴安全帽被警察看到,伊就拿伊之行照過去,警察說如果還看到伊明目張瞻在叫客,不閃也不躲的話,以後只要沒戴安全帽或帶行照,就開罰單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07 頁、第116 頁)。
⑬許阿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9日19時07分41秒之對話內容:「A(指許阿寮):喔…回來了嗎?講得怎麼樣?B(指林夢婷):他說…天上星星是下個禮拜…B:…今天的話,可能是二兄(台語發音)」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207 頁),證人許阿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通聯中講到的「天上星星」是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兄」是指三重分局2 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2 頁背頁〕,被告林夢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通聯中講到的「天上星星」是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維新小組,「二兄」是指三重分局2 組;因為有1 個交情很好的顧口跟伊說當日可能會有維新小組跟2 組過來查緝,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許阿寮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5 頁背頁〕。
⑭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9日21時38分34秒之通話內容:「A(指林國棟):要小心…這幾天…B(指被告王良錕):喔…A:一定要非常小心!我沒有騙你!…A:稍微交代一下…最好就是勞點(指常客),剩下的都不要!」、同日22時36分52秒之通話內容:「A(指林國棟):那個,把(顧口)叫進檳榔攤裡面…B(指被告王良錕):喔…好…A:我跟你講,2 的啦…B:現在嗎?A:現在就已經叫到了…現在他們還是一樣出來在那邊…2 的喔!2 的喔!都叫他們進去啦」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204 頁)
⑮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子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30日14時17分04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國棟):我跟你講啦,昨晚有人找朱文祥講啦…他說他真的不知道我們店裡面有那麼多…所以後來他就它弄成2 間店,他說如果是弄成一間,我們那一間絕對肯定要馬上被停業…B(指王子鑫):有啊,昨天是弄成2 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下稱偵8012卷)第132 頁背頁〕,被告林國棟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伊聽王子鑫說,朱文祥說要跟2 組巡官商量改成用2 家店來移送,這樣就不會因為一家店因被送太多人而被新北市政府斷水斷電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99頁背頁〕,被告王子鑫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林國棟表示大同派出所警員朱文祥有幫忙將店裡被查獲的10名小姐分成是在2 間店裡查獲,這樣店裡才不會被停止營業,否則原本只要被警方查獲到7 、8 名小姐,該營業場所就需強制斷水斷電停止營業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59 頁〕。
4.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 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見本院卷㈤第139 頁至第143 頁〕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㈨〕以觀:
⑴三重分局1 組於97年5 月23日在三重區泉州街84巷4-2 號查獲私娼店小姐1 人〔見本院卷㈤第141 頁背頁〕,此與前述3.③被告林國棟在電話中告訴被告王良錕稱今天會有「大地震」(暗指警方臨檢查緝)相合。
⑵三重分局1 組於97年5 月24日在三重區同安東街66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 人及男客1 人、大同派出所亦於同日分別在○○區○○○路000 號、大同南路248 號各查獲私娼店小姐1 人〔見本院卷㈤第141 頁背頁〕,此與前述3.④被告王良錕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林國棟今天會不會「地震」(暗指警方臨檢查緝)時,被告林國棟回覆稱一樣會地震等語相符。
⑶三重分局1 組於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三重區正義南路110 巷4 號1 、2 樓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拉客小姐1 人、店內小姐4 人及男客2 人〔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卷㈨第131 頁至第137 頁〕,此與前述3.⑦被告林夢婷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陳財益所告知今天晚上有「票」(應係指警方持搜索票對私娼寮實施搜索)等語相符。
⑷三重分局1 組於97年7 月8 日在三重區泉州街76巷1 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 人及男客1 人〔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背頁〕,此與前述3.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玲」之女子於電話中告訴被告林夢婷被告涂國華有跟被告易雅菁之顧口AMY 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
⑸三重分局2 組於97年8 月19日在三重區泉州街84巷20號查獲私娼店小姐4 人及男客2 人,另同分局1 組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三重區同安東街113 號施搜索時,共查獲私娼店小姐5 人及男客2 人,惟拆分成2 案辦理〔見本院卷㈤第143 頁、卷㈨第107 頁至第112 頁〕,此與前述3.⑬、⑭被告林夢婷於電話中告訴許阿寮今天(即8 月19日)可能是二兄(暗指三重分局2 組)及被告林國棟於電話中告訴被告王良錕這幾天要非常小心,「2 」(暗指三重分局2 組)的要出來等語相合。
⑹三重分局警備隊於97年8 月29日在被告林國棟與王子鑫合夥經營位於三重區泉州街84巷1-7 號及同巷12號(前開2處雖有2 個門牌號碼,但實際僅為1 家)之私娼店一共查獲小姐10人及男客2 人,惟警備隊承辦人員將其拆除2 案處理,即泉州街84巷1-7 號查獲小姐4 人及男客2 人,另泉州街84巷12號查獲小姐6 人〔見本院卷㈤第143 頁〕,此與前述3.⑮被告林國棟在電話中告訴被告王子鑫伊已找人拜託承辦員警將案子分成2 間店處理,以避免因查獲小姐人數太多而遭斷水斷電停止營業等語相符。
⑺又依三重分局97年度1-8 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觀之,三重分局在97年1 月至8 月期間,共取締私娼寮131 件,惟不論係三重分局1 組、2 組、督察室、行政課、偵查隊、警備隊或大同派出所,除少數11件係以刑法妨害風化罪名移送外,其餘大多數均以私娼店小姐及男客妨害風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裁罰,而未究辦私娼寮業者及顧口,此與警方於查獲類似妨害風化案件時,併將店內負責人以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偵辦有所不同。
5.綜上各點可證,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交付賄賂予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及警員明知渠等經營私娼寮卻故不為查緝,僅要求顧口拉客時不要太囂張,或於警員臨檢查緝前事先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配合警方僅移送少數1 、2 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或者1 次查獲私娼店內小姐人數太多,為避免私娼店遭斷水斷電而停止營業,遂請警員幫忙分成2 案,以較少人數移送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等人所犯前開妨害風化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易雅菁、蕭如允、陳榮富交付賄賂罪部分:
1.訊據被告易雅菁、蕭如允、陳榮富均矢口否認前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易雅菁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遭討債公司至伊住處潑油漆,涂國華與伊相識8 年,基於老朋友的關心,希望渠搬家不再被追討債務,因此先借款5 、6 萬元給伊,之後伊有陸續還款,後來又向涂國華借款10萬元,並簽立1 張本票予涂國華,伊交給涂國華的4 萬多元是要償還借款,並不是涂國華插乾股所分配的股利,伊經營的私娼店係獨資經營,涂國華並未插乾股云云;被告蕭如允辯稱:伊從97年5 月向滿惠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並非每月繳18萬元租金予滿惠民,而係以天計算租金,有營業才有給付租金,且當時警方正雷厲風行在查緝妨害風化行為,當時根本未收取公關費,伊也不知道要繳付公關費予員警之事云云;被告陳榮富辯稱:伊雖有幫綽號「大隻姐」向王良錕等私娼寮業者收錢後再交給「大隻姐」,惟伊並不知道這些錢的用途,也不知道「大隻姐」有無將這些向王良錕等私娼寮業者收來的錢交給警方,因此,其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滿惠民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易雅菁於96年間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經營私娼寮,一整天租金為4,000 元,並開始繳交公關費給警方,因易雅菁與陳榮富不熟,由伊代轉,並自易雅菁所繳付之租金中扣除,每月公關費為59,000元;蕭如允承租同上路171 號房屋經營私娼寮後,每個月所繳付之公關費也是59,000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609號卷(下稱他7609卷)㈠第63頁〕、「蕭如允從97年8 月份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自97年9 月份開始繳公關費給警方,到97年9 月16日被查獲為止,只繳了1 個月的公關費,易雅菁承租之177 號及蕭如允承租之171 號,每個月共繳59,000元給陳榮富,並從易雅菁、蕭如允繳交之租金中扣除」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398 號卷(下稱偵31398 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三重區正義南路一帶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都知道要付公關費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的事情,且是當地存在已久之事,易雅菁之前曾在私娼寮做過顧口,對要付公關費這件事,應心裡有數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4頁〕。
⑵被告易雅菁於偵查中結證稱:三重豆干厝私娼寮業者開店的行規是每1 家私娼寮店1 個月要付4 萬5 千元給大同派出所,伊從96年8 月開始向滿惠民租○○區○○○路000號房屋從事性交易,1 天房租4 千元,每個月租金大約12萬元,伊將房租付給滿惠民,房租包括給大同派出所的公關費,所以伊沒有再另外付錢給警方;在豆干厝做私娼寮一定要給警方錢,每家店都要繳,不給錢,就沒辦法開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與被告滿惠民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易雅菁對其交付予被告滿惠民之租金中,有部分係用以交付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公關費用乙節之甚詳,否則伊將無法經營私娼寮店。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蕭如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於94、95年間在三重區經營私娼寮店時,每月付給派出所及分局的公關費為5 萬5 千元,伊在97年7 月回來再次經營私娼寮店時,有向同業詢問目前公關費用的價碼,結果已調升到6 萬9 千元;若沒有支付給三重分局公關賄款,怎麼可能開設私娼寮店等語(見偵27536 卷第246 頁至第249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派出所是土地公,有繳公關費才能做私娼寮,沒繳不能做,繳了錢還是會抓,只是比較沒有那麼嚴重,沒有繳是連做都不能做,伊向滿惠民租房子做私娼寮,並付給滿惠民租金,滿惠民當然要付給警方公關費,不然伊怎麼做等語(見偵27536 卷第254 頁),是以被告蕭如允在本案之前經營私娼寮經驗,既已明知在三重豆干厝一帶經營私娼寮店一定要按月繳交公關用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否則無法營業,且於97年7 月再次經營私娼寮店時,更向同業詢問當時繳交公關用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之行情,則其在97年7 月向被告滿惠民承租○○區○○○路000 號房屋經營私娼寮時,即知必須付給警方公關費,而被告蕭如允除給付租金予被告滿惠民外,並未再給付公關費予被告滿惠民或王良錕等人代為轉交,反而係由被告滿惠民按月繳交公關費,足見被告蕭如允應按月付給警方之公關費用已包含在付給被告滿惠民之租金當中,此當為被告蕭如允所明知,亦可從前述被告滿惠民、易雅菁之證述可獲證實。是被告蕭如允前開辯稱伊不知道要繳付公關費予員警之事云云,顯係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⑷被告林夢婷於前述經私娼寮期間,按月將公關費交予被告王良錕,再由被告王良錕轉交被告陳榮富,被告王良錕除本身應按月繳交之公關費,並負責收取三重區正義南路右側(即三重區重新路往環河南路方向),到大同南路、同安東街一帶私娼寮之賄款,連同被告林夢婷、綽號「珊珊」、「阿南」所繳交之公關費後轉交予被告陳榮富,及被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包含被告易雅菁、蕭如允部分)於前述經營私娼寮期間,按月將公關費交予被告陳榮富,再由被告陳榮富轉交予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等情,已據被告林夢婷、王良錕、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偵27536 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372 頁至第377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第180 頁至第184 頁、他7609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偵31398 卷第46頁至第50頁〕,且被告陳榮富於偵查中對其向被告王良錕等人收取要付給警方之公關費後再交給綽號「大隻姐」之女子(即許樹蘭)等情,亦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1頁),是被告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道這些錢的用途云云,委無可採。
⑸從而,被告易雅菁、蕭如允、陳榮富前開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涂國華部分:
1.訊據被告涂國華矢口否認前揭事實七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7年1 月14日借款10萬元予易雅菁,而易雅菁經伊多次催債,已心生不滿,並有挾怨報復之動機,是其供稱被告有在其經營之私娼店插乾股,顯係偵查中求交保及圖借司法權力免除其債務。事實上,被告並未代易雅菁向滿惠民說情,請滿惠民繼續將房屋租給易雅菁為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無以插乾股方式向易雅菁收取賄賂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滿惠民於偵查中結證稱:易雅菁於97年2 月間因常常遲交房租,伊原本打算改租給其他人,但涂國華向伊表示易雅菁人不錯,很可憐,要伊繼續將房子租給蕭雅菁,讓易雅菁繼續經營私娼寮,涂國華知道易雅菁向伊承租之房子係在經營私娼寮,伊係看在涂國華面子上才將房子繼續租給易雅菁繼續經營私娼寮等語〔見他7609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偵31398 卷第48頁〕,核與被告易雅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2 月因房租繳不出來,房東滿惠民想改租給別人,所以涂國華於97年2 月底幫伊向滿惠民接洽,後來涂國華跟伊說已談好了,伊可以繼續做等語相符(見偵27536 卷第148 頁)。是被告涂國華明知被告易雅菁向被告滿惠民承租之○○區○○○路000 號房子係用以經營私娼寮,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仍幫被告易雅菁向被告滿惠民說情,請被告滿惠民繼續將前開房屋租予被告易雅菁,讓被告易雅菁繼續經營私娼寮,則其有幫助被告易雅菁繼續經營私娼寮而犯妨害風化罪之犯行甚明。
⑵被告易雅菁同意被告涂國華自97年5 月起在伊經營之私娼寮插乾股,每月初可分到利潤10分之1 ,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初止,每月分得5 、6 千元至1 萬餘元不等,被告涂國華在這段期間會打電話提醒伊要小心等情,已據被告易雅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27536 卷第148 頁、他5767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被告易雅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煜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19日凌晨0 時24分59秒之通訊內容:「…B(指朱煜仁):最近土狗(指涂國華)有沒有去找你?A(指易雅菁):有啊!B:這樣!不錯嘛…A:可是他都用閃的啊!他不會這樣光明正大過來吧…有事才有來…B:什麼事?他那個人又有事了喔?A:要錢的時候就是有事啊!B:要錢!他跟你要錢幹嘛!A:啊…B:你有欠他錢喔?A:沒有啊!我沒有欠他錢啊!B:不然幹嘛要錢?A:時間到了就是要給他錢啊!B:為什麼?…A:我這家店本來…後來就是他『有』啊…B:這樣!A:對啊!他不怕死的啦!」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99 頁)、被告涂國華(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易雅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0日21時28分之對話內容:「A(指涂國華)你不是在找我?B(指易雅菁):沒有啊,要跟你講拆帳的事情…B:等一下拿帳給你…B:喔,什麼帳…A:有錢啦!B:啊什麼帳…B:有新臺幣…」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197 頁),被告易雅菁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97年7 月19日的通聯係講到伊經營私娼寮的盈餘要分給被告涂國華,所以時間到了就要給被告涂國華錢;97年8 月10日的通聯則是講到原本要給被告涂國華8 月份10分之1 的股利應該在8 月1 日給,但是有拖欠到,所以才在8 月10日跟被告涂國華聯絡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52頁、他5767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
②綽號「阿玲」之某成年女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8 日22時09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阿玲」):就是那個…那個什麼…跟AMY 說了什麼,AMY 就躲到對面…結果發現大家都躲在公園…B(指林夢婷):那隻狗是不是?A:對…B:那隻狗去跟AMY 講的是不是?A:對!」等語(見聲監字第1158卷第48頁),被告林夢婷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是我和黃宮6 店的代班顧口阿玲在講電話,『那隻狗』說的是三重分局涂國華,涂國華綽號土狗,阿玲打電話給我,我聽不清楚,我就說那隻狗對不對,她說對,涂國華跟易雅菁的顧口AMY 講,阿玲看到AMY 閃到對面的同安公園,通常閃到同安公園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開車過來,大同派出所過來的,我們也會閃……阿玲跟我講的那個那個,指的涂國華跟AMY 講話……涂國華有去通風報信,會閃到公園去的情形,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或大同派出所的巡邏車,這種不是要出來抄,只是要尊重警察……」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被告林雅雯於偵查中亦證稱:「那隻狗指的是土狗,我在調查局有看過他的照片,是涂國華,AMY 是隔壁的顧口,是易雅菁店的顧口…」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14 頁);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 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 組確有於97年7 月8 日在三重區泉州街76巷1 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 人及男客1 人〔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背頁〕,此與前述綽號「阿玲」之女子於電話中告訴被告林夢婷被告涂國華有跟被告易雅菁之顧口AMY 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
③柳美鳳(易雅菁之顧口,綽號『AMY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與被告易雅菁(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4 日21時13分55秒之對話內容:「B(指易雅菁):是怎麼樣?A(指柳美鳳):他(指涂國華)又打進來啦!B:說怎麼樣?A:他說『你跟他交代要小心一點,不要中到了』…B:我知道啦…他擔心萬一我倒店的話他就沒有錢可以拿了,你聽得懂嗎?…A:就是有這樣的利害關係在…」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190 頁),被告易雅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將私娼寮每個月營收之10分之1 給涂國華,在每個月1 日把錢給涂國華,涂國華在這段期間會打電話提醒伊要小心,伊就知道不可以隨便拉客,結果有幾次確實警方真的有查緝行動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偵27536 卷第148 頁、第149 頁〕;另佐以三重分局97年度1-8 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 組確有於97年8 月4 日在三重區正義南路110 巷10號、同安東街54號分別查獲私娼店小姐2 人、男客1 人及小姐2 人〔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背頁〕,此與前述柳美鳳於電話中告訴被告易雅菁涂國華有打電話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
④被告涂國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易雅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9日18時55分16秒之對話內容:「A(指涂國華):別人在那繞有沒有,不用理人家!B(指易雅菁):對啊!A:別人繞,你好好做就好!B:沒有人敢來鬧我啦!A:我是說別人繞啦…草莓那邊而已啦…A:注意就好了!」、同日21時02分54秒之對話內容:「A(指涂國華):你在店喔?B(指易雅菁):對啊!A:大家都這樣,你自己要收斂…就是要…不要讓人家說知道…這樣…收斂一下就好了」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206 頁),被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涂國華先打電話給伊,說警方已鎖定綽號「草莓」的私娼寮店,那個時候警方還沒有動手,後來涂國華再打電話來叫伊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⑶又被告涂國華於97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任職三重分局偵查隊,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等勤業務,此有三重分局103 年新北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31 頁至第235 頁〕。是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違法行為,顯係被告涂國華之法定職權。
⑷綜上,被告涂國華明知被告易雅菁係經營私娼寮之業者,卻收受被告易雅菁經營私娼寮每個月利潤之10分之1 ,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易雅菁通風報信,足見二者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易雅菁交付賄賂予被告涂國華及被告涂國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涂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易雅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請被告涂國華幫忙向被告滿惠民說情,讓被告滿惠民繼續將房子租予伊營業,亦未讓被告涂國華在其所經營之私娼寮插乾股10分之1 ,伊在偵查中稱有付錢給被告涂國華5 次,實際上是要還伊向被告涂國華所借之債務,並非插乾股之利潤分配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圖迴護被告涂國華之詞,亦無可採。
3.從而,本件被告易雅菁交付賄賂予被告涂國華及被告涂國華上開幫助妨害風化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至為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王良錕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林國棟、王子鑫就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被告滿惠民、易雅菁就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觀諸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王良錕等人自開始經營私娼寮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具體情節,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符合上述營業性之「集合犯」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羅金傳、陳財益與同案被告何瓊茹、楊麗華間就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被告林國棟、王子鑫與同案被告謝秀鑾間就前開事實欄四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被告滿惠民及同案被告陳玟琦分別與被告易雅菁、蕭如允就前開事實欄五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被告林夢婷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為第11條第4 項,並於100 年7月1 日施行,惟前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第3 項變更項次為第4 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再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本件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陳榮富、蕭如允、易雅菁所交付之賄賂既經綽號「大隻姐」之女子分別轉交付予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內不詳姓名之員警收受及被告涂國華收受(被告易雅菁讓被告涂國華插乾股部分),自均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陳榮富、蕭如允、易雅菁等人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內不詳姓名之員警及被告涂國華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陳榮富、蕭如允、易雅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陳榮富、易雅菁等人經營私娼寮,交付賄賂予警方之目的,係希望警方人員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為查緝,或者於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時,能事先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者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 、2 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是被告等人為達此一目的,勢必每月均須繳交公關費而反覆實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等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交付賄賂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王良錕、陳榮富、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及同案陳財益就前開事實欄六㈠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王良錕、陳榮富、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分別與綽號「珊珊」之成年女子、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事實欄六㈡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國棟、王子鑫、陳榮富與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就前開事實欄六㈢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滿惠民、陳榮富、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分別與被告易雅菁、蕭如允就前開事實欄六㈣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王良錕所犯上開妨害風化、交付賄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涂國華就前開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犯前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涂國華為達包庇不取締被告易雅菁經營私娼寮之目的,每月反覆實行多次收受被告易雅菁交付賄賂之行為,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涂國華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
1.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經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就其等前揭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榮富、易雅菁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犯行,惟其2 人於偵查中對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1頁,他5767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偵27536 卷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易雅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7年5 月11日給8千多元、97年6 月1 日給1 萬元出頭、97年7 月1 日給1萬元出頭、97年8 月1 日給1 萬元出頭、97年9 月初給5、6 千元,總共給5 次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48 頁),是以被告易雅菁每次可確定給付之最低金額計算,被告易雅菁5 次交付予被告涂國華之賄賂金額共43,000元(計算式:8,000 +10,000+10,000+10,000+5,000 =43,000)。是被告涂國華收受賄賂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滿惠民於偵查中結證稱:「蕭如允從97年8 月份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自97年9 月份開始繳公關費給警方,到97年9 月16日被查獲為止,只繳了1 個月的公關費,易雅菁承租之177 號及蕭如允承租之171 號,每個月共繳59,000元給陳榮富,並從易雅菁、蕭如允繳交之租金中扣除」等語(見偵31398 卷第48頁),是依被告滿惠民之證述,至少應可認定被告蕭如允係自97年8 月開始向被告滿惠民承租前揭正義南路171 號房屋,並於97年9 月份開始繳交8 月份其應分攤之公關費29,500元(即59,0002 =29,500),是其交付賄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⑴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王良錕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且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王良錕、蕭如允、陳榮富為求其等所經營之私娼寮能順利經營,按月繳交金額不低之公關費予轄區警員,助漲行為不肖員警收賄惡習,並兼衡被告林夢婷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2 名小孩,被告林志勇係國中畢業、目前做鐵工、育有3 名小孩需其扶養,被告林雅雯目前無業、就讀高職,被告林國棟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被告王子鑫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被告滿惠民係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 名小孩需其扶養,被告易雅菁係國小肄業、目前在牛肉麵店當洗碗工、已婚、育有1 名小孩需其扶養,被告蕭如允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幫忙賣水果、係低收入戶、有2 名小孩及殘障的大哥需其扶養,被告王良錕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殯葬行業、需扶養2 名小孩,被告陳榮富係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有1 名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既被告等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易雅菁、蕭如允、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8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王良錕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陳榮富、蕭如允、易雅菁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⑵被告涂國華身為警員,不思廉潔自持,舉發犯罪,取締三重地區積弊已深之「豆干厝」私娼寮業者,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跟業者通風報信,甚至協助私娼寮業者(即被告易雅菁)繼續承租房子以繼續經營私娼寮,敗壞警紀,已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並兼衡被告涂國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有2 名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既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9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國華所犯幫助妨害風化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又其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43,000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之。
㈦沒收:
1.附表編號1 至23、25、26、32、34、39至41、47至55、58至62、64、69、71、72、74等物品係被告林夢婷所有供其經營私娼寮之犯罪所用之物品;編號27係被告林國棟所有供其經營私娼寮之犯罪所用之物品;編號28至31、36至38、66、70、73等物品係被告易雅菁所有供其經營私娼寮之犯罪所用之物品;編號33、35、42、44至46、67、68等物品係被告王良錕所有供其經營私娼寮之犯罪所用之物品;另編號88之現金35,200元係被告王良錕所有經營私娼寮所得之財物;已分據被告林國棟、易雅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明在卷〔見他5767卷㈡第95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24、43、56、57、63、65之物品均不能證明分別係被告林夢婷、王良錕所有供渠等經營私娼寮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75、76、77,及78至87之現金,係分別自被告易雅菁、林夢婷、王良錕住處所扣得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渠等3 人經營私娼寮所得之財物,且被告易雅菁、王良錕於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非屬經營私娼寮所得之財物〔見他5767卷第129 頁、第201 頁背頁〕,故就前開扣得之財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如允自97年5 月間起至97年7 月止及97年9 月17日起至97年10月9 日止,向被告滿惠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開始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復基於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犯意,由被告滿惠民按月將賄款59,000元交予陳榮富,因認被告蕭如允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蕭如允對其何時向被告滿惠民承租前揭房子開始經營私娼寮之時間,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並不一致,惟被告滿惠民於偵查中結證稱:「蕭如允從97年8 月份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自97年9 月份開始繳公關費給警方,到97年9 月16日被查獲為止,只繳了1 個月的公關費,易雅菁承租之177 號及蕭如允承租之171 號,每個月共繳59,000元給陳榮富,並從易雅菁、蕭如允繳交之租金中扣除」等語(見偵31398 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蕭如允是在97年9 月被抓前1 、2 個月向伊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1 頁背頁〕,是依被告蕭如允之供述及被告滿惠民之證述,至少應可認定被告蕭如允係自97年8 月開始向被告滿惠民承租前揭正義南路171 號房屋,並於97年9 月份開始繳交8 月份其應分攤之公關費29,500元(即59,0002 =29,500);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如允於97年5 月間至97年7 月止及97年9 月17日至97年10月9 日止之期間有租用前開房子經營私娼寮,並向警方繳交公關費,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蕭如允前揭被訴妨害風化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指被告蕭如允前揭妨害風化、交付賄賂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妨害風化、交付賄賂有罪部分各係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蕭如允於97年5 月間至97年7 月止及97年9 月17日至97年10月9 日止之妨害風化、交付賄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煜仁係大同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取締查察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並係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朱煜仁至少於96年間,朋分取得前述由陳榮富上繳予三重地方警方人員之賄款,而違背職務不為或減少取締前述私娼,而收受不詳金額之賄賂,因認被告朱煜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朱煜仁堅詞否認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於96年1 月至97年9 月間分別任職大同派出所及永福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負責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惟有關私娼寮之查緝應屬三重分局偵查隊及1 組(即行政組)之職權,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且被告於96年6 月15日業已調離大同派出所,至永福派出所,被告之警勤區範圍即不包含「三重區環河南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是被告縱然知悉被告易雅菁為私娼寮業者,惟因非屬被告之管轄區域,自無調查犯罪之職權。又被告於任職大同派出所期間,不僅未曾經被告易雅菁告知渠從事私娼寮工作,且被告亦不曾到過被告易雅菁私娼店內,故不知被告易雅菁從事私娼寮之事,縱被告未對被告易雅菁加以取締,亦無應取締而不取締之違背職務情事。又依證人陳榮富、李宗益、易雅菁之證述,均無法證實被告有收受朋分私娼寮業者所交付之賄賂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朱煜仁於96年1 月任職大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於96年6 月16日經三重分局調派至永福派出所,迄97年9 月間止,被告朱煜仁仍任職於永福派出所之事實,有三重分局96年6月25日北縣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三重分局103 年新北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91頁、卷㈦第231 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朱煜仁於96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15日任職大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期間,依據警察勤務條例,負責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此有三重分局103 年新北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㈦第231 頁〕;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見本院卷㈦第237 頁〕;而私娼寮為未經政府有關機關核可之違法色情行業,出入分子複雜,藏污納垢,對社會治安、風氣及附近民眾安寧有不良影響,是依前開規定,派出所之警勤區警員對其所負責之警勤區內有無違法色情行業等八大特種行業,自負有查察、巡邏、臨檢之職責,此亦可自三重分局97年度1-8 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中可看出,大同派出所於97年1 月間至8 月間曾多次臨檢警勤區內之私娼寮〔見本院卷㈤第139 頁至第143頁〕,是被告辯稱伊任職大同派出所期間,查緝私娼非屬其法定職權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及同案被告陳財益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雖均稱渠等按月將每月應繳交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之公關費交給被告王良錕云云,被告王良錕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稱伊將向被告林夢婷、綽號「珊珊」、「阿南」之人所收取之公關費,連同其本人每月應繳交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之公關費均交給被告陳榮富云云,惟被告陳榮富於彙集公關費後交給何人,渠等並不清楚;被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雖亦均稱伊等每月應繳交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之公關費均交給被告陳榮富云云,惟被告陳榮富於彙集公關費後交給何人,伊等並不清楚;另被告陳榮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受綽號「大隻姐」許樹蘭之委託向私娼寮業者收取公關費,惟伊將公關費交給許樹蘭後,不清楚許樹蘭將公關費交給何人云云;是自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王良錕、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易雅菁、陳榮富及同案被告陳財益之供述或證述可知,渠等僅知道每月所繳交給警方之公關費之最後流向為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但最後係由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中那些員警朋分渠等所繳交之公關費,被告林夢婷等人並不清楚,是尚難僅因被告朱煜仁於96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15日係任職大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即謂被告朱煜仁有朋分收受被告林夢婷等人每月所繳交給警方之公關費。
㈣觀諸被告朱煜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益(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96年9 月23日13時41分53秒之對話內容:「……B(指李宗益):補3 個月啊!A(指朱煜仁):我知道喔!說開口要5 個月啊!B:補3 個月啊,之前不知道怎樣才去弄雞蛋的14個人!…B:細漢錕仔那弄2 間還3 間,不敢弄下去,不然到時候弄不好……B:不是要補阿Q ,姓吳的有補?A:有啦,怎麼會沒有!A:姓吳的、阿Q 的補去了,阿Q要 調走之前補去的……B:阿你的也要補啊!A:所以改天我就要跟他講!改天我碰到他就跟他講啊,ㄟ富董(指陳榮富),那我的順便一下啊!你知道後來他怎麼給我回應嗎?你知道嗎?你爸這兩天都沒空,感冒人在難過,隔天我回去找那個光腳仔跟他說,幹你娘,你們這些人就怕那個姓吳的,不怕我這一隻豬就對了啦,那麼大家試看看!幹你娘,大家都在看著啦,我弄到他嚇死就好,你當做是怎樣,姓吳的調走當做這樣單純調走的就對了啦……」等語(見97年度聲監字第69號卷第32頁),被告朱煜仁於前開通聯中,雖對被告陳榮富未將私娼寮業者補繳之3 個月公關費分配給伊而心生不滿,並揚言要給被告陳榮富好看,惟被告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6年9 月以後並未與朱煜仁見過面或談過話,也沒有拿過錢給朱煜仁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03 頁背頁、第204 頁〕,是前揭通聯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朱煜仁有朋分收受被告林夢婷等人每月所繳交給警方之公關費。
㈤另依被告易雅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煜仁於97年7 月19日凌晨0 時24分59秒之對話內容:「…B(指朱煜仁):你在幹嘛?A(指易雅菁):沒有啊,在店裡啊,幫忙叫客人啊,做生意啊…B:不用啦!現在那麼好過,就請人就好了啊……B:最近土狗(指涂國華)有沒有去找你?A:有啊!B:這樣!不錯嘛…A:可是他都用閃的啊!他不會這樣光明正大過來吧…有事才有來…B:什麼事?他那個人又有事了喔?A:要錢的時候就是有事啊!B:要錢!他跟你要錢幹嘛!A:啊…B:你有欠他錢喔?A:沒有啊!我沒有欠他錢啊!B:不然幹嘛要錢?A:時間到了就是要給他錢啊!B:為什麼?…A:我這家店本來…後來就是他『有』啊…B:這樣!A:對啊!他不怕死的啦!……B:最近都做幾支(即指接幾個客人)?A:唉,這幾天很爛啦…B:為什麼?A:就颱風啊,不能上班啊!B:你又不帶一個給我!A:去!……B:你們對面那家做得好不好?洗車廠那家…A:最近好像比較不好吧……B:最近我們同行的對你會不會怎麼樣?A:還好…B:那還好就好啊,幹…就不要理他們,做你的啊……A:我就慢慢做啊…各人做各人的啊…B:對啊…本來就是啊,不要有同行的去給你有的沒有的就好了…」等語可知(見聲監1158卷第233頁),被告朱煜仁顯然已知被告易雅菁在從事私娼寮,且被告易雅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朱煜仁是以前大同派出所的警員,他平常都會打電話跟伊聊天,朱煜仁知道伊在做私娼寮,97年7 月19日朱煜仁是打電話問伊最近好不好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52 頁);惟縱使被告朱煜仁於任職大同派出所及永福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期間,明知被告易雅菁在經營私娼寮而未予取締或予以舉發而有懈怠職責之情,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朱煜仁於任職大同派出所及永福派出所期間,有朋分收受被告林夢婷等人每月所繳交給警方之公關費。
㈥至被告易雅菁於市調處詢問時雖供稱:私娼寮店每月上繳的公關費,所屬管區警員應該也會分到部分公關賄款,朱煜仁在任職大同派出所管區時,也有收受公關費用云云(見偵27536 卷第277 頁背頁、第280 頁),惟被告易雅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並未親眼見過或聽過朱煜仁在擔任大同派出所警員時有收受私娼寮業者繳交之公關費,伊在市調處之前開供述係自行猜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9 頁背頁至第200 頁〕,是被告易雅菁於市調處詢問時關於被告朱煜仁在任職大同派出所警員時,也有收受公關費用之供述既非被告易雅菁親見親聞之事實而係其自行臆測之詞,自不得做為不利被告朱煜仁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雖認被告朱煜仁於任職大同派出所及永福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期間,明知被告易雅菁在經營私娼寮及其所負責之警勤區內有其他私娼寮而未予取締或予以舉發而有懈怠職責之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煜仁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朋分收受被告林夢婷等私娼寮業者所繳交公關賄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煜仁確有前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朱煜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 ├──┼──────────────┼──┼─────┤ │1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4) │ │ │ │ │ │ │ │ ├──┼──────────────┼──┼─────┤ │2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2) │ │ │ │ │ │ │ │ ├──┼──────────────┼──┼─────┤ │3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1) │ │ │ │ │ │ │ │ ├──┼──────────────┼──┼─────┤ │4 │林夢婷私娼店小姐經紀人名冊( │乙份│林夢婷 │ │ │林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7-9) │ │ │ │ │ │ │ │ │ │ │ │ │ ├──┼──────────────┼──┼─────┤ │5 │林夢婷私娼店小姐經紀人名冊( │乙份│林夢婷 │ │ │林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7-8) │ │ │ │ │ │ │ │ ├──┼──────────────┼──┼─────┤ │6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6) │ │ │ │ │ │ │ │ ├──┼──────────────┼──┼─────┤ │7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5) │ │ │ │ │ │ │ │ ├──┼──────────────┼──┼─────┤ │8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3) │ │ │ │ │ │ │ │ ├──┼──────────────┼──┼─────┤ │9 │黃宮6 店小姐接客紀錄(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4-3 ) │ │ │ │ │ │ │ │ ├──┼──────────────┼──┼─────┤ │10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10) │ │ │ │ │ │ │ │ ├──┼──────────────┼──┼─────┤ │11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電話光碟( 林│乙份│林夢婷 │ │ │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21) │ │ │ │ │ │ │ │ ├──┼──────────────┼──┼─────┤ │12 │林夢婷私娼店小姐接客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8 -3) │ │ │ │ │ │ │ │ ├──┼──────────────┼──┼─────┤ │13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扣林夢│乙份│林夢婷 │ │ │婷住家扣押物編號7-12 ) │ │ │ │ │ │ │ │ ├──┼──────────────┼──┼─────┤ │14 │林夢婷私娼店日記帳( 林夢婷住│乙份│林夢婷 │ │ │家扣押物編號1-1) │ │ │ │ │ │ │ │ ├──┼──────────────┼──┼─────┤ │15 │林夢婷私娼店行事歷(林夢婷住│乙份│林夢婷 │ │ │家扣押物編號3 ) │ │ │ │ │ │ │ │ ├──┼──────────────┼──┼─────┤ │16 │林夢婷私娼店文件資料一內帳( │乙份│林夢婷 │ │ │林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13) │ │ │ │ │ │ │ │ ├──┼──────────────┼──┼─────┤ │17 │林夢婷私娼店日記帳及相關獎勵│乙份│林夢婷 │ │ │規定( 林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 │ │ │ │ │1-3) │ │ │ │ │ │ │ │ ├──┼──────────────┼──┼─────┤ │18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押物編號7-11 ) │ │ │ │ │ │ │ │ ├──┼──────────────┼──┼─────┤ │19 │林夢婷私娼店日記帳( 林夢婷住│乙份│林夢婷 │ │ │家扣杆物編號1-2) │ │ │ │ │ │ │ │ ├──┼──────────────┼──┼─────┤ │20 │黃宮1 、2 店小姐請休假紀錄( │乙份│林夢婷 │ │ │黃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 9 │ │ │ │ │) │ │ │ │ │ │ │ │ ├──┼──────────────┼──┼─────┤ │21 │黃宮1 、2 店小姐出勤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6) │ │ │ │ │ │ │ │ ├──┼──────────────┼──┼─────┤ │22 │黃宮1 、2 店小姐出勤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7 ) │ │ │ │ │ │ │ │ │ │ │ │ │ ├──┼──────────────┼──┼─────┤ │23 │黃宮1 、2 店小姐接客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5 ) │ │ │ │ │ │ │ │ ├──┼──────────────┼──┼─────┤ │24 │三重分局警車車號表( 黃宮1 、│乙份│林夢婷 │ │ │2 店扣押物編號1-23) │ │ │ │ │ │ │ │ ├──┼──────────────┼──┼─────┤ │25 │黃宮1 、2 店小姐出勤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21) │ │ │ │ │ │ │ │ ├──┼──────────────┼──┼─────┤ │26 │黃宮1.2 店小姐名冊( 黃宮1 、│乙份│林夢婷 │ │ │2 店扣押物編號1-18) │ │ │ │ │ │ │ │ ├──┼──────────────┼──┼─────┤ │27 │林國棟私娼店日記帳( 林國棟住│乙份│林國棟 │ │ │所扣捫物編號J-壹) │ │ │ │ │ │ │ │ ├──┼──────────────┼──┼─────┤ │28 │易雅菁私娼店帳冊( 易雅菁居所│乙份│易雅菁 │ │ │扣押物編號F-4) │ │ │ │ │ │ │ │ ├──┼──────────────┼──┼─────┤ │29 │易雅菁小姐接客支數帳冊( 易雅│乙份│易雅菁 │ │ │菁居所扣押物編號F-6 ) │ │ │ │ │ │ │ │ ├──┼──────────────┼──┼─────┤ │30 │易雅菁私娼店小姐接客支數帳冊│乙份│易雅菁 │ │ │ (易雅菁居所扣押物編號F-3) │ │ │ │ │ │ │ │ ├──┼──────────────┼──┼─────┤ │31 │易雅菁私娼店小姐電話資料( 易│乙份│易雅菁 │ │ │雅菁居所扣押物編號F-10) │ │ │ │ │ │ │ │ ├──┼──────────────┼──┼─────┤ │32 │黃宮1 、2 店小姐輪班表( 黃宮│乙份│林夢婷 │ │ │1 、2 店扣押物編號1-22) │ │ │ │ │ │ │ │ ├──┼──────────────┼──┼─────┤ │33 │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保險套銷│乙份│王良錕 │ │ │貨憑算( 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 │ │ │ │扣押物編號H-12) │ │ │ │ │ │ │ │ ├──┼──────────────┼──┼─────┤ │34 │黃宮1 、2 店小姐接客牌支(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3) │ │ │ │ │ │ │ │ ├──┼──────────────┼──┼─────┤ │35 │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營業用潤│乙份│王良錕 │ │ │滑油( 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扣│ │ │ │ │押物編號H-17) │ │ │ │ │ │ │ │ ├──┼──────────────┼──┼─────┤ │36 │易雅菁私娼店小姐牌支登記資料│乙份│易雅菁 │ │ │ (易雅菁私娼店扣押物編號捌) │ │ │ │ │ │ │ │ ├──┼──────────────┼──┼─────┤ │37 │易雅菁私娼店小姐牌支紀錄記事│乙份│易雅菁 │ │ │本( 易雅菁私娼店扣押物編號伍│ │ │ │ │) │ │ │ │ │ │ │ │ ├──┼──────────────┼──┼─────┤ │38 │易雅菁私娼店小姐支紀錄記事本│乙份│易雅菁 │ │ │ (易群菁私娼店扣押物編號陸) │ │ │ │ │ │ │ │ ├──┼──────────────┼──┼─────┤ │39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0 ) │ │ │ │ │ │ │ │ ├──┼──────────────┼──┼─────┤ │40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1 ) │ │ │ │ │ │ │ │ ├──┼──────────────┼──┼─────┤ │41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8 ) │ │ │ │ │ │ │ │ ├──┼──────────────┼──┼─────┤ │42 │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保險套( │乙份│王良錕 │ │ │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物編│ │ │ │ │號1-9) │ │ │ │ │ │ │ │ ├──┼──────────────┼──┼─────┤ │43 │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看板( 王│乙份│王良錕 │ │ │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物編號│ │ │ │ │I-5 ) │ │ │ │ │ │ │ │ ├──┼──────────────┼──┼─────┤ │44 │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內名片( │乙份│王良錕 │ │ │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物編│ │ │ │ │號I-1 ) │ │ │ │ │ │ │ │ ├──┼──────────────┼──┼─────┤ │45 │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小姐排班│乙份│王良錕 │ │ │表( 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 │ │ │ │物編號c- 7 ) │ │ │ │ │ │ │ │ ├──┼──────────────┼──┼─────┤ │46 │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內皮包目│乙份│王良錕 │ │ │錄一上載「妓女戶專用」( 王良│ │ │ │ │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物編號 │ │ │ │ │I-3) │ │ │ │ │ │ │ │ ├──┼──────────────┼──┼─────┤ │47 │黃宮6 店店內小姐上班日誌(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6 店扣押物編號C-4-2 ) │ │ │ │ │ │ │ │ ├──┼──────────────┼──┼─────┤ │48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案物編號C-17) │ │ │ │ │ │ │ │ ├──┼──────────────┼──┼─────┤ │49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案物編號C-15) │ │ │ │ │ │ │ │ ├──┼──────────────┼──┼─────┤ │50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案物編號C-11-2) │ │ │ │ │ │ │ │ ├──┼──────────────┼──┼─────┤ │51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案物編號C-ll-1 ) │ │ │ │ │ │ │ │ ├──┼──────────────┼──┼─────┤ │52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1-3) │ │ │ │ │ │ │ │ ├──┼──────────────┼──┼─────┤ │53 │黃宮6 店使用後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2) │ │ │ │ │ │ │ │ ├──┼──────────────┼──┼─────┤ │54 │黃宮6 店小姐接客支數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6 店扣押物編號C-5-1 ) │ │ │ │ │ │ │ │ ├──┼──────────────┼──┼─────┤ │55 │黃宮6 店小姐每日營業紀錄本( │乙份│林夢婷 │ │ │黃宮6 店扣押物編號C-4- 1 ) │ │ │ │ │ │ │ │ ├──┼──────────────┼──┼─────┤ │56 │涂國華標會資料( 黃宮6 店扣押│乙份│林夢婷 │ │ │物編號c-5-3 ) │ │ │ │ │ │ │ │ ├──┼──────────────┼──┼─────┤ │57 │黃宮6 店店內針筒( 黃宮6 店扣│乙份│林夢婷 │ │ │押物為號C-18) │ │ │ │ │ │ │ │ ├──┼──────────────┼──┼─────┤ │58 │黃宮6 店營業紀錄( 黃宮6 店扣│乙份│林夢婷 │ │ │押物編號C-5-2 ) │ │ │ │ │ │ │ │ ├──┼──────────────┼──┼─────┤ │59 │黃宮6 店店面日用品估價單(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6 店扣押物編號C-6) │ │ │ │ │ │ │ │ ├──┼──────────────┼──┼─────┤ │60 │黃宮6 店小姐接客紀錄(黃 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9) │ │ │ │ │ │ │ │ ├──┼──────────────┼──┼─────┤ │61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1-4) │ │ │ │ │ │ │ │ ├──┼──────────────┼──┼─────┤ │62 │黃宮6 店營業用潤滑劑(黃 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4 ) │ │ │ │ │ │ │ │ ├──┼──────────────┼──┼─────┤ │63 │黃宮6 店店內不明藥物(黃 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3) │ │ │ │ │ │ │ │ ├──┼──────────────┼──┼─────┤ │64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6) │ │ │ │ │ │ │ │ ├──┼──────────────┼──┼─────┤ │65 │黃宮3 店店內名片( 黃宮3 店扣│乙份│林夢婷 │ │ │押物編號B-4 ) │ │ │ │ │ │ │ │ ├──┼──────────────┼──┼─────┤ │66 │易雅菁私娼店營業用保險套( 易│乙箱│易雅菁 │ │ │雅菁石面扣押物編號拾壹) │ │ │ │ │ │ │ │ ├──┼──────────────┼──┼─────┤ │67 │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營業用保│乙箱│王良錕 │ │ │險套( 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扣│ │ │ │ │押物編號H-1 ) │ │ │ │ │ │ │ │ ├──┼──────────────┼──┼─────┤ │68 │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店內保險│乙份│王良錕 │ │ │套」(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扣│ │ │ │ │押物編號H-16) │ │ │ │ │ │ │ │ ├──┼──────────────┼──┼─────┤ │69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乙箱│林夢婷 │ │ │滑劑等( 黃宮1 、2 店扣押物編│ │ │ │ │號1-3 ) │ │ │ │ │ │ │ │ ├──┼──────────────┼──┼─────┤ │70 │易雅菁私娼店營業用保險套( 易│乙箱│易雅菁 │ │ │雅菁私娼店扣押物編號拾) │ │ │ │ │ │ │ │ ├──┼──────────────┼──┼─────┤ │71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乙箱│林夢婷 │ │ │滑劑等( 黃宮1 、2 店扣押物編│ │ │ │ │號1-1) │ │ │ │ │ │ │ │ ├──┼──────────────┼──┼─────┤ │72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乙箱│林夢婷 │ │ │滑劑等( 黃宮1 、2 店扣押物編│ │ │ │ │號1-2 ) │ │ │ │ │ │ │ │ ├──┼──────────────┼──┼─────┤ │73 │易雅菁私娼店店內使用過衛生紙│乙箱│易雅菁 │ │ │等( 易雅菁私娼店扣押物編號玖│ │ │ │ │) │ │ │ │ │ │ │ │ ├──┼──────────────┼──┼─────┤ │74 │黃宮3 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滑劑│乙箱│林夢婷 │ │ │等( 黃宮3 店扣押物編號B-1 ) │ │ │ │ │ │ │ │ ├──┼──────────────┼──┼─────┤ │75 │現金(易雅菁居所扣押物編號 │1萬 │易雅菁 │ │ │F-11) │8600│ │ │ │ │元 │ │ │ │ │ │ │ ├──┼──────────────┼──┼─────┤ │76 │現金(林夢婷住居所扣押物編號│4萬 │林夢婷 │ │ │20) │1050│ │ │ │ │元 │ │ │ │ │ │ │ ├──┼──────────────┼──┼─────┤ │77 │現金(林夢婷住所扣押物編號19│10萬│林夢婷 │ │ │) │9899│ │ │ │ │元 │ │ │ │ │ │ │ ├──┼──────────────┼──┼─────┤ │78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11萬│王良錕 │ │ │-02 ) │5000│ │ │ │ │元 │ │ │ │ │ │ │ ├──┼──────────────┼──┼─────┤ │79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2000│王良錕 │ │ │-05 ) │元 │ │ │ │ │ │ │ ├──┼──────────────┼──┼─────┤ │80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2萬 │王良錕 │ │ │-06 ) │200 │ │ │ │ │元 │ │ │ │ │ │ │ ├──┼──────────────┼──┼─────┤ │81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1萬 │王良錕 │ │ │-07 ) │3800│ │ │ │ │元 │ │ │ │ │ │ │ ├──┼──────────────┼──┼─────┤ │82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2600│王良錕 │ │ │-09 ) │元 │ │ │ │ │ │ │ ├──┼──────────────┼──┼─────┤ │83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1萬 │王良錕 │ │ │-08 ) │5000│ │ │ │ │元 │ │ │ │ │ │ │ ├──┼──────────────┼──┼─────┤ │84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1800│王良錕 │ │ │-10 ) │元 │ │ │ │ │ │ │ ├──┼──────────────┼──┼─────┤ │85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4000│王良錕 │ │ │-01 ) │元 │ │ │ │ │ │ │ ├──┼──────────────┼──┼─────┤ │86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5500│王良錕 │ │ │-04 ) │元 │ │ │ │ │ │ │ ├──┼──────────────┼──┼─────┤ │87 │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8500│王良錕 │ │ │-03 ) │元 │ │ │ │ │ │ │ ├──┼──────────────┼──┼─────┤ │88 │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營業收入│3萬 │王良錕 │ │ │(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扣押物│5200│ │ │ │編號H-06 )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