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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8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文章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國棟
即被告
王紫媚(原名王子鑫)
即被告
滿惠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如允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夢婷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富
即被告
易雅菁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36、28487、31398、32506號、98年度偵字第598、6706、8012、2610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己○○、乙○○、庚○○、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撤銷。

乙○○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甲○○、己○○、庚○○、丁○○、戊○○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乙○○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新北市三重區)自環河南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聚集地區,俗稱「豆干厝」之私娼寮業者。己○○為乙○○之房東,其向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詹許麗玉、蘇諸南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90,000元租得新北市○○區○○路○○號及○○號房屋後,再予轉租予私娼寮,以賺取高額租金價差。乙○○於民國96年初至97年9月16日止,以1天租金4,000元向己○○(綽號「木瓜」)、陳玟琦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晚上時段經營私娼寮;期間於97年7月間曾以每日加付1,000元承租白天時段經營,惟因生意不佳,旋回復僅租晚上時段,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上開己○○、陳玟琦、乙○○等三人之妨害風化罪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涂國華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等警勤業務之公務員,而具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於97年2月間,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狀況惡劣,已無力支付租金,己○○本已將前揭○○號房屋換鎖不再續租予乙○○,致乙○○不能再繼續經營私娼寮牟利,乙○○遂找涂國華代向己○○說情。涂國華明知乙○○向己○○承租之前開○○號房屋係作為經營私娼寮牟利之用,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代乙○○為己○○說情,己○○因而將上開○○號房屋,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繼續租予乙○○,使乙○○得以繼續營業私娼寮,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涂國華所犯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矚上訴字第6號〈下稱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乙○○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97年5月11日交付8,000元、同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各交付10,000元、同年9月初交付5,000元,合計43,000元之賄賂予涂國華,涂國華則自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插乾股名義,按月收受乙○○所支付之賄款5次(涂國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3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並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乙○○通風報信,以利乙○○躲避警方查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市調處)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王子鑫(現更名為甲○○,下同)、己○○、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4項,下同)、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涂國華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而上開被告,除被告己○○就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被告丁○○、乙○○復就妨害風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則判處有罪。渠等不服,上訴至第三審,其中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被告涂國華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餘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上開撤銷之被告丁○○、丙○○、甲○○、己○○、乙○○、戊○○、庚○○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涂國華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再經本院更一審均判處有罪,渠等仍不服,再提起上訴至第三審,其中被告涂國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餘部分則再撤銷發回本院。是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丁○○、丙○○、甲○○、己○○、乙○○、戊○○、庚○○被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於市調處及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亦有明文。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釐清案情或瞭解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參與人數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坦承等情,於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先與其交談,藉以掌握案情,確定詢問之方式及內容,或勸諭犯罪嫌疑人知過悔改,配合調查等情,應非法所不許。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或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犯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心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前稱:被告乙○○自97年9月6日18時16分至市調處接受約談,迄至7日凌晨4時才結束約談,於此長達近10小時之約談期間,僅令被告乙○○休息3次,休息時間分別為28分鐘、10分鐘、12分鐘。被告乙○○甫於97年9月7日凌晨4時結束約談,驚魂未定之時,旋於同日早上9時,接受檢察官複訊,足見被告乙○○有遭檢警疲勞訊問之情事,故被告乙○○所為之自白,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警詢、偵查時的陳述因為2天沒有睡覺而不實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另陳:沒有人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參酌市調處於約談時,確實有給予被告乙○○休息,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於市調處凌晨4時約談完畢後,至檢察官複訊之9時40分中間亦有將近5小時之休息時間,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有詢問被告乙○○是否係自願到地檢署接受複訊,被告乙○○並答稱願意且不需要選任辯護人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767號卷〈下稱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37頁),亦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並未主張其於市調處受有疲勞訊問之情事,則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認尚難逕以被告乙○○於本院之主張,即認檢警係屬疲勞訊問,而認其於市調處、偵查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任意性。從而,被告乙○○於市調處、偵查過程時,客觀上並無任何受誘導、逼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4、185、184至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分別於97年5月11日交付8,000元、同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各交付10,000元、同年9月初交付5,000元,合計43,000元予同案被告涂國華,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還款,我有欠涂國華錢。涂國華在97年2月底有替我向己○○協調,讓我可以繼續承租房屋進而經營私娼寮。我在偵查中有表示涂國華在我經營的私娼寮插乾股,我每月需要支付金錢予涂國華是因為律師跟我說配合就可以交保,是因為欠涂國華很多錢,有寫本票給涂國華,每個月還錢,插乾股是我亂講,我想說這樣講人家才不會欺負我。當時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跟朱煜仁、劉美鳳、涂國華通過電話,而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跟朱煜仁說沒有欠涂國華錢,我只是跟朱煜仁聊天而已,我事實上是欠涂國華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為多年朋友,雙方互有借款及標會之金錢往來,卷內也有資料可以證明雙方借款關係,被告乙○○交付給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係用來支付借貸,並無行賄意圖,查扣之帳冊亦無記載交付賄款給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紀錄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2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狀況惡劣,已無力支付租金,被告己○○本已將前揭177號房屋換鎖不再續租予被告乙○○,致被告乙○○不能再繼續經營私娼寮牟利,被告乙○○遂找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代向被告己○○說情。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明知被告乙○○向被告己○○承租之前開177號房屋係作為經營私娼寮牟利之用,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代被告乙○○為被告己○○說情,被告己○○因而將上開177號房屋,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繼續租予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繼續營業私娼寮,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下稱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609號卷一第63、64頁、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31398號卷第48頁、原審卷七第82、83頁)相符,而被告乙○○就此部分所涉犯之妨害風化罪,及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就此部分所涉犯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均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己○○確係因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替被告乙○○說情,而同意繼續將上開177號房屋繼續租予被告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乙○○於偵查自陳:涂國華幫我向己○○接洽,可以讓我繼續做,涂國華從97年5月1日起在我經營之私娼寮插乾股,涂國華沒有出任何的錢,也沒有介入經營,每月月初我給涂國華店裡利潤十分之1,從97年5月11日先給8千多元,6月1日、7月1日、8月1日給1萬出頭,至97年9月初大約5、6千元,總共給5次,合計起來我給涂國華約5、6萬元。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債,逼債逼的很緊,我希望涂國華可以幫忙抓他,當我的靠山,我這樣跟地下錢莊業者說,確實有用。我跟涂國華會聯絡交款地點,都是在三重地區,我親自將十分之1紅利交給他,涂國華在這段期間會打電話提醒我要小心,我就知道不可以隨便拉客,有幾次確實警方真的有查緝行動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頁、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42、143頁),被告乙○○已明確自陳其所經營之私娼寮,有讓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插乾股,而得每月收取約店裡利潤十分之1之情事。次查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煜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9日凌晨0時24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略以:「…B(指朱煜仁):最近土狗(指涂國華)有沒有去找你?A(指乙○○):有啊!B:這樣!不錯嘛…A:可是他都用閃的啊!他不會這樣光明正大過來吧…有事才有來…。B:什麼事?他那個人又有事了喔?A:要錢的時候就是有事啊!B:要錢!他跟你要錢幹嘛!A:啊…。B:你有欠他錢喔?A:沒有啊!我沒有欠他錢啊!B:不然幹嘛要錢?A:時間到了就是要給他錢啊!B:為什麼?…。A:我這家店本來…後來就是他『有』啊…。B:這樣!A:對啊!他不怕死的啦!」等語(聲監字第1158號卷第199頁);涂國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0日21時28分之對話內容:「A(指涂國華)你不是在找我?B(指乙○○):沒有啊,要跟你講拆帳的事情…。B:等一下拿帳給你…。B:喔,什麼帳…。A:有錢啦!B:啊什麼帳…。B:有新臺幣…。」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197頁)。再對照被告乙○○於偵查中又自陳:前開97年7月19日的通聯係講到我經營私娼寮的盈餘要分給涂國華,所以時間到了就要給涂國華錢;97年8月10日的通聯則是講到原本要給涂國華8月份十分之1的股利應該在8月1日給,但是有拖欠到,所以才在8月10日跟涂國華聯絡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52頁、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42、143頁),均足見被告乙○○確有交付賄款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情事。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乙○○對朱煜仁所問:「你有欠他〈按為涂國華〉錢喔?」回答:「沒有啊!我沒有欠他錢啊!」等語,被告乙○○更已於電話中表明並未欠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錢,是被告乙○○與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與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具有借貸關係,其僅係與朱煜仁聊天,事實上是欠涂國華錢云云,自難採信。

㈢又綽號「阿玲」之某成年女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8日22時09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阿玲」):就是那個…那個什麼…跟AMY說了什麼,AMY就躲到對面…結果發現大家都躲在公園…。B(指丁○○):那隻狗是不是?A:對…B:那隻狗去跟AMY講的是不是?A:對!」等語(聲監字第1158卷第48頁)。證人丁○○於偵查證稱:「這是我和黃宮6店的代班顧口阿玲在講電話,『那隻狗』說的是三重分局涂國華,涂國華綽號土狗,阿玲打電話給我,我聽不清楚,我就說那隻狗對不對,她說對,涂國華跟乙○○的顧口AMY講,阿玲看到AMY閃到對面的同安公園,通常閃到同安公園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開車過來,大同派出所過來的,我們也會閃…阿玲跟我講的那個那個,指的涂國華跟AMY講話…涂國華有去通風報信,會閃到公園去的情形,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或大同派出所的巡邏車…」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26、127頁)。對照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組確有於97年7月8日在三重區泉州街76巷1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人及男客1人(原審卷㈤第142頁反面),即與前述綽號「阿玲」之女子於電話中告訴丁○○有關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有跟被告乙○○之顧口AMY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

㈣再柳美鳳(被告乙○○之顧口,綽號『AMY』,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與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4日21時13分55秒之對話內容略以:「B(指乙○○):是怎麼樣?A(指柳美鳳):他(指涂國華)又打進來啦!B:說怎麼樣?A:他說『你跟他交代要小心一點,不要中到了』…。B:我知道啦…他擔心萬一我倒店的話他就沒有錢可以拿了,你聽得懂嗎?…。A:就是有這樣的利害關係在…。」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190頁)。核與前開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陳相符(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42、143頁、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149頁),並與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組確有於97年8月4日在○○區○○路○○巷○○號、○○○街○○號分別查獲私娼店小姐2人、男客1人及小姐2人之情相合(原審卷㈤第142頁反面),此與前述柳美鳳於電話中告訴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有打電話通知之情節相符。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9日18時55分16秒之對話內容略以:「A(指涂國華):別人在那繞有沒有,不用理人家!B(指乙○○):對啊!A:別人繞,你好好做就好!B:沒有人敢來鬧我啦!A:我是說別人繞啦…草莓那邊而已啦…。A:注意就好了!」等語;同日21時02分54秒之對話內容:「A(指涂國華):你在店喔?B(指乙○○):對啊!A:大家都這樣,你自己要收斂…就是要…不要讓人家說知道…這樣…收斂一下就好了。」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206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涂國華先打電話給伊,說警方已鎖定綽號「草莓」的私娼寮店,那個時候警方還沒有動手,後來涂國華再打電話來叫我要小心一點等語相符(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9、150頁),均足徵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確有違背職務不為查緝被告乙○○之私娼寮,並將警方查緝行動告知被告乙○○,以利被告乙○○躲避查緝之事實。

㈤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具有借款關係,並以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為據(原審卷㈡第76頁),欲證明有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於被告乙○○遭市調處約談後,竟馬上電聯被告乙○○,有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與被告乙○○97年9月16日16時43分59秒、同日17時16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97年度陳通字第259號卷第30頁)可稽,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急欲與被告乙○○見面,了解調查人員偵辦之方向及證據,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已不無與被告乙○○串供之嫌,且依被告乙○○於本院所辯,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既借款予伊,對被告乙○○有通財之義,衡情被告乙○○理當維護涂國華,並無故意誣陷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收受賄賂之可能,其所述尚與常情相違,亦與前開與朱煜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迴護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詞,委不足採。至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乙○○之帳冊未記載有分紅予被告涂國華,而辯以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未收受賄款云云,惟帳冊係被告乙○○依自己需求為紀錄,就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賄款是否要記錄,自有決定之權,被告乙○○明知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為員警,本不得經營色情行業,更不能插乾股據以收賄,被告乙○○不為記載即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前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沒收及追徵後,同案涂國華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至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乙○○係經營私娼寮之業者,明知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為三重地區之員警,有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違法行為之法定職權,卻仍交付賄賂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收受,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並違背職務而不予取締,且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被告乙○○通風報信,足見二者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故被告乙○○交付賄賂予被告涂國華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第11條第4項,並於100年7月1日施行,惟前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第3項變更項次為第4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再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查本件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既經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收受,自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被告涂國華當時身為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乙○○經營私娼寮,交付賄賂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目的,係希望警方人員能不為查緝,或者於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時,能事先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是被告乙○○為達此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交付賄賂,且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乙○○於97年5月至同年9月初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涂國華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判時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對其交付賄賂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18至25、79至81頁、他字第5767號卷一第142、143頁、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150、151頁),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所犯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所交付之賄賂在5萬元以下,審酌同案被告涂國華已因本院更一審認定所收受之賄賂在5萬元以下,並認情節輕微(更一審判決第48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屬對合犯之行賄者即被告乙○○其情節亦輕微,且其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係於98年10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在卷(原審卷一第1頁)可稽,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事實繁雜,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乙○○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乙○○之刑。

乙、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其餘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被告丁○○、丙○○、甲○○、庚○○、乙○○等5人均係新北市三重區自環河南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聚集地區(俗稱「豆干厝」)之私娼寮業者,被告己○○則明知被告乙○○、庚○○承租其屋係用以經營私娼寮,仍出租予被告乙○○、庚○○,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上開6人所涉之妨害風化罪部分,均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丙○○、甲○○、己○○、庚○○、乙○○為求得三重地區警方人員,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每家店每月至少需行賄三重地區警方人員4萬5,000元至5萬9,000元不等,三節加付1萬元上下。被告丁○○最遲於95年間起,按月就其所經營之黃宮各店均交付賄款予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被告丁○○派其所招攬男客與女子性交易者(俗稱三七仔、皮條客或顧口,以下簡稱顧口)之原審同案被告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處理交付賄款事宜,原審同案被告林志勇、林雅雯於97年1至9月間,就黃宮1、2店賄款,各至少2、3次以上,交付賄款予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原審同案被告林雅雯並曾於97年1月間,就交付賄款事宜,居間與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及被告丁○○聯繫;原審同案被告陳財益於97年1至9月間,受被告丁○○指示,交付黃宮6店之賄款,約3、4次予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最遲於95年間起,負責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右側,到大同南路、同安東街一帶私娼寮之收取賄款事宜,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再將收得部分賄款交付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自已所經營之私娼寮亦需按月行賄。被告戊○○最遲自95年1月間起,擔任豆干厝私娼寮業者行賄警方之白手套,被告戊○○自行收取三重區泉州街、忠孝橋下一帶各私娼寮之賄款,並收取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轉送賄款。被告丙○○、甲○○最遲於96年底起,至97年9月16日止,按月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戊○○,被告己○○將自己連同被告乙○○自96年初起至97年9月16日止,以及被告庚○○部分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10月9日止之賄款一併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每月由前述被告丁○○等及其他不詳私娼業者收得至少為70、80萬元之賄款,彙整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被告戊○○轉手行賄款項至少2,310萬元以上,再由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朋分,因認被告丁○○、丙○○、甲○○、己○○、庚○○、乙○○、戊○○等7人分別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不處罰預備犯,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其行求、期約、交付等三種行賄類型行為,雖屬前後階段行為,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行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其對立之公務員,始克成立。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公務員,僅止於著手實行行賄前之預備階段,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行賄者之行賄類型如何,又其行賄意思表示是否或如何達到其對立之公務員,攸關行賄類型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甲○○、己○○、庚○○、乙○○、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甲○○、己○○、庚○○、乙○○、戊○○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聲押庭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陳玟琦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涂國華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及帳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甲○○、己○○、庚○○、乙○○均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且此部分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亦坦承被告丁○○從95年到97年9月間把錢交給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王良錕再把錢交給伊,被告丙○○、甲○○自96年底開設私娼寮之次月起至97年9月16日止有按月交付伊4萬5,000元,被告己○○從96年開始按月繳納5萬9,000元給伊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原審同案被告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都是我店裡的員工,我從95年開始到97年9月陸續有交付款項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再由王良錕交給被告戊○○,我目的是要行賄警察。被告戊○○把款項交給許樹蘭部分我不知道,許樹蘭款項有無實際交給警察我也不知情,我不曉得實際到底有無交付給警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丁○○雖有將款項交給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再由王良錕轉交給被告戊○○,然款項是否實際移交給三重地區之員警,被告丁○○並不知情,則被告丁○○行賄之意思是否已達到該等員警,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本案員警朱煜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他涉案員警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應為無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

㈡被告丙○○辯稱:我自96年底開設私娼寮之次月起至97年9 月16日止,我只是股東,是被告甲○○交付的,店是甲○○管理的,我跟甲○○是合夥關係,我不知道甲○○把錢交給何人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我自96年底開設私娼寮之次月起至97年9月16日止,我有陸續交付4萬5,000元給被告戊○○,這筆款項是要作為賄賂警察的,我不知道被告戊○○把款項交給何人等語。

㈣被告己○○辯稱:我是從被告乙○○跟我承租房屋開始到97年9 月,有按月交付5萬9,000元給戊○○,因為房子是我租的,那是我自己要給的,跟房客沒有關係。被告乙○○是從96年初開始承租房子,被告庚○○是從97年開始承租房子。因為房客常常流動,我收租金之後再自己把錢交給被告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己○○雖然有把行賄款項交給被告戊○○,又被告戊○○把款項交給許樹蘭,惟許樹蘭係交給哪個警察根本無從查明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㈤被告庚○○辯稱:我是從97年8月開始跟被告己○○承租房子經營私娼寮,被告己○○把我的房租交給警方當作賄款這部分我不清楚,本件我都不知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述收租金之部分並無固定金額,有無收到租金之風險應由房東承擔,與一般行賄之常態不符等語。

㈥被告戊○○辯稱:被告丁○○、丙○○、甲○○、己○○及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分別有把錢交給我,我錢是每個月彙整後交給許樹蘭(綽號大隻姐),我都是跟許樹蘭接洽,我是按月交付款項,許樹蘭應該是把款項交給警方,但我不知道許樹蘭是交給警方何人等語。

㈦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辯解稱:我是從96年初跟己○○承租房屋經營私娼寮,我只是繳納房租,我們是算天的,有做才有給,己○○把我的房租交給警方行賄我不清楚,我只是承租房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證明收受賄賂者為何人,無法確定是何人收受賄賂,應諭知被告乙○○無罪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倘若不能證明有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揆諸前揭說明,對向之人即不能成立交付賄賂罪。

六、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從95年開始到97年9月陸續有交付款項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再由王良錕交給被告戊○○,且其目的是要行賄警察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被告丙○○自96年底開設私娼寮之次月起至97年9月16日止,伊有陸續交付4萬5,000元給被告戊○○,作為賄賂警察等語;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將房租按經營天數交付予被告己○○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其有自被告丁○○、丙○○、甲○○、己○○及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收取賄款後,再將賄款交給許樹蘭,由許樹蘭把款項交給警方等語,似可認前開被告有行賄之事實,惟查:1.被告丙○○於偵查供稱:一個月4萬5千元給警方,收錢的是阿富(指戊○○),都有付公關費,由甲○○付給阿富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216頁);被告甲○○於偵查供稱:伊和丙○○都同意付公關費,是阿富叫人來拿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82頁);被告己○○於偵查供稱:付警方公關費,是交給戊○○,一個月付5萬9千元,乙○○、庚○○都是由伊繳警方公關費給戊○○,從房租裡面扣;那裡全部業者都會把錢交給戊○○等語(偵字第31398號卷第48頁、他字第7609號卷㈠第64頁);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於偵查供稱:伊經營私娼寮每個月給警察公關費,是交給戊○○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374頁)。而被告丁○○於原審供陳:其經營私娼寮期間有上繳公關費行賄警察,是繳給王良錕,王良錕給誰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㈦第143頁反面、144頁正面、150頁正面);原審同案被告林志勇則於原審供稱:伊曾有幾次受丁○○之託交付賄款給王良錕等語(原審卷㈡第5頁正面);原審同案被告林雅雯於原審供稱:伊曾幫王良錕向丁○○轉達賄款之事等語(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在經營私娼寮期間,有聽甲○○講每個月交付4萬5千元給戊○○,甲○○說這是公關費用,這樣比較好做生意,繳了多少賄款,甲○○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正面);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經營私娼寮期間伊有交付賄款給戊○○,是要交付給警察,但是交給那位警察,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正面);被告己○○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公關費給大同派出所之目的,要問戊○○,他說由其處理這個錢,會讓經營私娼寮業者沒有事情,不知道其如何處理,伊認知上該筆錢可能就是交給大同派出所等語(原審卷㈦第82頁正面);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於原審供稱:伊從95年起有收取丁○○交付的賄款,就是要交給警察的錢,伊收到後再交給戊○○等語(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由上開被告等於偵查、原審之供陳,可知渠等均僅供承有籌集賄款交由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或被告戊○○擬用以行賄警察人員之預備階段事實,惟均未供稱曾見聞被告戊○○將收得之賄款予以彙整後,再轉交予許樹蘭,更未曾目睹許樹蘭將該等賄款予以交付與警察相關人員等情,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將該等賄款交予許樹蘭,已非無疑。

2.又本件起訴書僅敘明:「戊○○每月由前述丁○○等及其他不詳私娼業者收得至少為70、80萬元之賄款,彙整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戊○○轉手行賄款項至少2,310萬元以上,再由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朋分。」等情(起訴書第7頁),起訴書僅記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特定至許樹蘭本人。而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伊係依照綽號「大隻姐」即許樹蘭之指示按月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許樹蘭,惟不知許樹蘭交給警方何人等語(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19至21、69、72、80、81、86、87頁、原審卷㈧第22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2、312、313頁),被告丁○○更於原審證稱:許樹蘭於97年間已經死亡(原審卷㈦第146頁正面),則許樹蘭已於97年10月間即緝獲被告戊○○前死亡,許樹蘭未能於偵查、審理階段接受偵訊及對質詰問,致使未能釐清該等款項是否確由被告戊○○交由許樹蘭,亦未能釐清收賄之對象,暨被告戊○○或許樹蘭係如何向警察相關人員為行賄之意思表示或交付,以及警察人員於收受賄款後係如何分配等事實,再依卷內事證,亦均查無其他金流可證上開被告戊○○所收取之賄款究係流向何人或由何員警予以分派收受而可為補強,則前開被告等人行賄之意思是否已達到對立之公務員即員警,及員警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均尚不足以證明,本院尚難以前開被告之供陳,即遽為前開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3.按證人之陳述,應限於見聞之事實,其對於該事實之個人意見,或所為臆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範圍,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林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給警方的錢」、「應該是行賄給警方的錢,王良錕通常來跟伊講要4萬到7 萬元,是叫丁○○交給警方的錢」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14頁);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察因為有收賄才會通風報信」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89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戊○○不可能將業者交的公關費私吞」;於原審證稱:「我們的私娼寮都是連在一起的,所以戊○○只要跟一個私娼寮業者講的話,其他的私娼寮業者全部都會知道」等語(他字第7609號卷一第64頁、原審卷㈦第78至85頁),前開之證述均尚屬證人之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或為私娼業者透過「風聲」口耳相傳若欲於當地穩定營業則應繳交「公關費」,是依前開之證述,亦尚難認定前開被告確有向特定警員行賄之事實。至被告戊○○於98年6月18日之測謊結果雖就「沒有在三重區經營私娼寮」、「沒有將向其他私娼寮業者收來給警方之賄款直接交給警務人員」等2問題經研判有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55至65頁)可佐,惟查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是尚難徒憑被告戊○○前開之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末就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所移送之公務員即警員吳鴻岳、王騰克、朱文祥、潘威志、吳地煌、王賜鐘、李明得、賴林賢、廖展昇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7536號、98年度偵字第598號、第6706號、第8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檢察官雖起訴公務員及警員朱煜仁、涂國華、蔡錫輝、林勇輝及李振雄,惟警員林勇輝及李振雄所為犯行,係與本案無關之包庇交通違規、賭場及詐欺集團案件,至涂國華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其收受被告乙○○一人之賄賂,其內容業如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之部分,蔡錫輝則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而具狀撤回起訴,至於朱煜仁部分業由原審判決無罪,並由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於本案卷宗可稽,可見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有收受本案被告等人之賄賂,依前述說明,對向之被告等人自不能成立交付賄賂罪。

㈡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丁○○、丙○○、甲○○、己○○、庚○○、戊○○及乙○○此部分被訴上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丙○○、甲○○、己○○、庚○○、戊○○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乙○○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丁○○、丙○○、甲○○、己○○、乙○○、庚○○、戊○○等7人(下稱丁○○等7人)被訴此部分關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就被告丁○○等7人交付賄賂部分未於事實、理由說明究係何員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認定事實已不明確,已有不當。②就被告丁○○等7人被訴行賄罪部分,因被告戊○○辯稱其將款項交付予許樹蘭,而依卷內事證,本院仍無法認定被告戊○○收取上開被告等人之賄款後,該等賄款已轉交予許樹蘭或其他員警,而可認行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立之公務員,是就被告丁○○等7人被訴行賄罪部分,自應為有利於前開被告等人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均已如前述,原判決遽為前開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③再就被告乙○○行賄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併同為撤銷之理由。被告丁○○等7人不服原判決,以前詞就被訴共同行賄三重地區員警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屬有理由;被告乙○○仍執前詞就行賄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部分否認犯行,則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開被告行賄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有罪部分(被告乙○○行賄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部分):爰以被告乙○○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求其所經營之私娼寮能順利經營及規避警方取締、查緝,並為感謝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向被告己○○協調續行租屋以利於同一位址繼續經營私娼寮,同意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之要求,以每月交付賄款予原審同案被告涂國華,助長不肖員警收賄、包庇色情業者之惡習,並兼衡被告乙○○係國小肄業、已婚、育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三、無罪部分:就被告丁○○、丙○○、甲○○、己○○、庚○○、戊○○等6人被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甲○○、己○○、庚○○、戊○○等6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關於未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理由均如前開

乙、無罪部分所述,是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丙○○、甲○○、己○○、庚○○、戊○○等6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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