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華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各給付乙○○新台幣參仟元。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某速食店內,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光」之成年男子後,明知「小光」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仍為賺取「小光」所允諾可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二之利潤,而同意擔任該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另丙○○則係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經由網路「缺錢可找我」之留言訊息,與上開綽號「小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得知係從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時之把風工作,其為賺取每次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仍應允加入。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某時許,由「小光」分別通知丙○○、丁○○於翌日(同年月二日)上午七時許、七時三十分許,分別至台中市○○路某客運站、台中市○○路與太原路二段交叉口附近等候,屆時,「小光」即駕車出現分別搭載渠等二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丁○○並於上車後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由「小光」將之黏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金管科書記官林義明」識別證上,而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林義明之權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其後於車行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五巷三五號附近時,「小光」先在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傳真,由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一件後,再持該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印章,當場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二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之威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小光」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二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連同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一併交予丁○○,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丙○○,丁○○、丙○○即分別下車從事向被害人乙○○取款及把風工作,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與丁○○、丙○○聯絡,告知渠等被害人乙○○之外型穿著特徵,並藉以與渠等二人於取款過程中保持聯繫。期間,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已先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李英豪法官」名義,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乙○○涉及洗錢,須再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則先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三百三十萬元始可取回(乙○○前已遭該詐欺集團另一組成員詐騙三百三十萬元得手),並給予一天時間籌款等語,因乙○○已無力再支付金錢,遂向友人求助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待該假冒「李英豪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同年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再次來電聯絡時,乙○○即偽稱其已籌得款項,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五巷三五號附近取款,乙○○隨即通知警方處理,嗣乙○○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時,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指示上前向乙○○冒稱「林義明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乙○○觀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林義明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丁○○於欲向乙○○收取一百十萬元時,隨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在附近把風之丙○○,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員警並自丁○○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金管科書記官林義明」識別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公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一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另在丙○○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惟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警詢陳述時之狀況,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第一0五、一0六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員警自被告丁○○身上扣得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金管科書記官林義明」識別證(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公文書(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各一張在卷可稽,另有自被告丁○○身上查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印章、印文,因該院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即非屬公印或公印文,上揭偽造印章、印文,應僅屬通常印章、印文,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或識別證等特種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本案查獲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金管科書記官林義明」識別證,形式上均已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關於一定身分資格之證明書,自有表彰為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內部亦無「金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及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識別證,未蓋用印信,而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㈢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法官之名義,向被害人乙○○佯稱需繳交一百十萬元現金,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丁○○假冒「書記官林義明」之名義,出面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向被害人乙○○收取款項,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渠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林義明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至其等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後,雖尚未持以行使,惟其偽造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之威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等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起訴書誤為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光」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㈦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丁○○負責持上開識別證、公文、偵查卷宗一份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手機一支,而僭行其職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語,顯見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止於被告丁○○「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已,並未敘及被告丁○○有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或公文書而行使(即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事實,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既未論及被告「行使」部分之事實,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自應屬誤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為更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印章、印文之事實,僅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自亦應以起訴事實為準,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屬贅引。而被告丁○○於出面取款時,向被害人乙○○冒稱「林義明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乙○○觀覽而行使之,但尚未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予乙○○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並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頁),是被告等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但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等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部分,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㈧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雖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遭該詐騙集團另一組成員詐騙共計三百三十萬元得手,惟因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二人就該詐欺集團在渠等加入前所為之犯行,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得令被告二人就該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同負刑責,併此敘明。
㈨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與「小光」等人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險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考量其等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二人所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形(被告丁○○負責出面冒名收款、被告丙○○負責把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四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有見地,惟斟酌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僅屬收款階段,且其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得款即為警查獲等情,認檢察官原求處上開刑度,似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其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並表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等能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確保被害人權益,爰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內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元。
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行動電話,為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識別證、行動電話部分)或因渠等共同犯罪所生之物(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偽造識別證上黏貼之被告丁○○照片一張,因該偽造識別證業經宣告沒收,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因係存在於上開已宣告沒收之偽造公文書上,故亦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0號著有判例,是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據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備註 │ ├──┼────────────────┼───┼─────┤ │ 1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壹張 │98年偵字第│ │ │署金管科書記官林義明」識別證(含│ │24217 號卷│ │ │其上丁○○之照片壹張) │ │第37頁 │ ├──┼────────────────┼───┼─────┤ │ 2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壹張 │98年偵字第│ │ │署政務科」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公文書│ │24217 號卷│ │ │(含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 │第38頁 │ │ │院」印文壹枚) │ │ │ ├──┼────────────────┼───┼─────┤ │ 3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壹張 │98年偵字第│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 │ │24217 號卷│ │ │ │ │第39頁 │ ├──┼────────────────┼───┼─────┤ │ 4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 │ │ │ │話(含SIM卡壹張) │ │ │ ├──┼────────────────┼───┼─────┤ │ 5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 │ │ │ │話(含SIM卡壹張) │ │ │ ├──┼────────────────┼───┼─────┤ │ 6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印章│壹個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