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於㈠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案,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㈤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㈦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各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中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與上開其餘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 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分別與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戊○○或由戊○○及甲○○一同在旁把風,另由丁○○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十字鉗撬開自助洗衣店內洗衣機、夾娃娃機店內夾娃娃機之投幣箱之竊盜方式,先後竊取己○○等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及管領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丁○○持上開兇器破壞洗衣機之投幣箱後,因投幣箱內無現金,始未得逞外,其餘則均竊取得手,所得財物則分別供其等朋分花用。嗣因己○○等人於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夥同共犯丁○○持以撬開洗衣機、夾娃娃機之投幣箱行竊所用之一字鉗、十字鉗,雖未扣案,惟既足以撬開鐵製之前開機器裝置,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 、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 、2 、5 、6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與甲○○、丁○○間就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戊○○與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6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 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至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97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7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屢次與丁○○、甲○○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自助洗衣店、夾娃娃機店投幣箱內之財物(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造成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共犯丁○○持以行竊之一字鉗、十字鉗,因未扣案,又查無證據足認均係被告或丁○○所有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趁無人在場之際,由被告負責把風,丁○○持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及十字鉗破壞自助洗衣機之投幣箱後,竊得2 萬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既經前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告訴人│ 竊 盜 方 法 │涉 犯 法 條 │主 文│ │號│ │ │ │ │ │ │ │ ├─┼───┼───┼────┼───┼──────────┼──────┼────────┤ │ 1│戊○○│97年10│臺北縣泰│己○○│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刑法第321 條│戊○○共同犯攜帶│ │ │丁○○│月1 日│山鄉明志│ │國雄負責把風,丁○○│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0 時許│路2 段96│ │持具客觀危險性,足以│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夾娃娃│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機店 │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 │ │ │ │ │ │ │字鉗及十字鉗破壞夾娃│ │ │ │ │ │ │ │ │娃機器之投幣箱後,竊│ │ │ │ │ │ │ │ │得新臺幣(下同)4 萬│ │ │ │ │ │ │ │ │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 │ │ │ │ │ │ │ │場。 │ │ │ ├─┼───┼───┼────┼───┼──────────┼──────┼────────┤ │ 2│戊○○│97年1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戊○○共同犯攜帶│ │ │丁○○│月12日│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3 時50│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 │ │ │ │。 │ ├─┼───┼───┼────┼───┼──────────┼──────┼────────┤ │ 3│戊○○│97年11│臺北縣泰│丙○○│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刑法第321 條│戊○○犯結夥攜帶│ │ │丁○○│月23日│山鄉泰林│ │國雄及甲○○負責把風│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累犯│ │ │甲○○│1 時3 │路2 段46│ │,丁○○持具客觀危險│、第4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分許、│3 號之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 │ │同日6 │助洗衣店│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 │ │ │ │時41分│ │ │使用之一字鉗及十字鉗│ │ │ │ │ │許 │ │ │破壞自助洗衣機之投幣│ │ │ │ │ │ │ │ │箱後,竊得1000元得逞│ │ │ │ │ │ │ │ │後,旋即逃離現場。又│ │ │ │ │ │ │ │ │接續於同日6 時41分許│ │ │ │ │ │ │ │ │,以同一方式,再竊得│ │ │ │ │ │ │ │ │1000元後逃離現場。 │ │ │ ├─┼───┼───┼────┼───┼──────────┼──────┼────────┤ │ 4│戊○○│97年11│臺北縣汐│乙○ │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刑法第321 條│戊○○共同犯攜帶│ │ │丁○○│月23日│止市湖前│ │國雄負責把風,丁○○│第2 項、第1 │兇器竊盜未遂罪,│ │ │ │5 時45│街7 號之│ │持具客觀危險性,足以│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自助洗衣│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陸月。 │ │ │ │ │店 │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 │ │ │ │ │ │ │字鉗及十字鉗破壞自助│ │ │ │ │ │ │ │ │洗衣機之投幣箱,然因│ │ │ │ │ │ │ │ │投幣箱內均無現金,始│ │ │ │ │ │ │ │ │未得逞。 │ │ │ ├─┼───┼───┼────┼───┼──────────┼──────┼────────┤ │ 5│戊○○│97年11│臺北縣泰│己○○│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刑法第321 條│戊○○共同犯攜帶│ │ │丁○○│月24日│山鄉明志│ │國雄負責把風,丁○○│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累犯│ │ │ │11時54│路2 段96│ │持具客觀危險性,足以│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號夾娃娃│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機店 │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 │ │ │ │ │ │ │字鉗及十字鉗破壞夾娃│ │ │ │ │ │ │ │ │娃機器之投幣箱後,竊│ │ │ │ │ │ │ │ │得4 萬元得逞後,旋即│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6│丁○○│97年12│同上 │同上 │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刑法第321 條│戊○○共同犯攜帶│ │ │戊○○│月1 日│ │ │國雄負責把風,丁○○│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累犯│ │ │ │5 時許│ │ │持具客觀危險性,足以│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 │ │ │ │ │ │ │字鉗及十字鉗破壞夾娃│ │ │ │ │ │ │ │ │娃機器之投幣箱後,竊│ │ │ │ │ │ │ │ │得4000元得逞後,旋即│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7 │戊○○│97年12│臺北縣泰│己○○│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刑法第321 條│戊○○犯結夥攜帶│ │ │丁○○│月7 日│山鄉明志│ │國雄及甲○○負責把風│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累犯│ │ │甲○○│4 時許│路2 段96│ │,丁○○持具客觀危險│、第4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號夾娃娃│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 │ │ │機店 │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 │ │ │ │ │ │ │使用之一字鉗及十字鉗│ │ │ │ │ │ │ │ │破壞夾娃娃機器之投幣│ │ │ │ │ │ │ │ │箱後,竊得2 萬元得逞│ │ │ │ │ │ │ │ │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告訴人│ 竊 盜 方 法 │備 註 │ │號│ │ │ │ │ │ │ ├─┼───┼───┼────┼───┼──────────┼──────┤ │ 1│戊○○│97年11│臺北縣樹│庚○○│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此部分之犯行│ │ │丁○○│月26日│林市中正│ │國雄負責把風,丁○○│業經本院以98│ │ │ │11時7 │路682 號│ │持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年度易字第26│ │ │ │分許 │之自助洗│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4 號判決判處│ │ │ │ │衣店內 │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有期徒刑8 月│ │ │ │ │ │ │字鉗及十字鉗破壞自助│確定在案。 │ │ │ │ │ │ │洗衣機之投幣箱後,竊│ │ │ │ │ │ │ │得2 萬元得逞後,旋即│ │ │ │ │ │ │ │逃離現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