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 原告
- 邱創豐
- 訴訟代理人
- 鄭玉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銘哲律師
- 上1人之複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參加人
- 林正良
- 參加人
- 甘錦祥
- 參加人
- 甘錦裕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子平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
- 被告
- 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簡茂男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上1人之複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任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為重劃會理事,選任簡嘉成為重劃會監事」之三項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邱創豐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即明。而參加人林正良、甘錦祥、甘錦裕均為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見被告所為決議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攸關參加人所有之土地可否及如何進行重劃作業,將直接影響參加人之財產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系爭重劃區)內之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以下同)○○段825-1 、825-3 、825-4、825-8 、8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總面積為17萬9683.64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簡茂男等發起人成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籌備會(以下簡稱系爭籌備會),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以99年4 月23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同時公告予以成立。嗣於99年12月1 日由系爭籌備會召開系爭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以下簡稱系爭會員大會),除提案表決通過「案由1: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劃書(以下簡稱系爭計畫書)」(以下簡稱決議①)、「案由2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以下簡稱系爭章程)」(以下簡稱決議②),並「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及監事」(以下簡稱決議③),由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當選為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當選為監事,成立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嗣因重劃過程中,出現諸多侵害地主權益情事,原告深覺自身合法權益遭受侵害,遂進一步查知系爭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①、②、③,有無效、不成立(不存在)或得撤銷之情事。
㈡、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以虛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操控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而有虛增人頭地主參與表決之情形:
⒈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可知,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主均應強制成為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會員,且會員大會之決議均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故具備會員大會人數優勢者,自能輕易操控決議之結果。經查:
⑴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為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嗣因分割增加8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惟查:
①簡嘉成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1152,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23日以單一登記序號(0201),1 次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淑正等20人;其中6 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80(面積約1.433 坪);其餘14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48(面積約0.86坪)。
②簡嘉興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1200,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序號011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淑惠等15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48(面積約0.86坪),於97年12月4 日(登記序號015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憓樺等10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48(面積約0.86坪)。
③簡詩韻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672 ,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29日以單一登記序號(0158),1 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見清等14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48(面積約0.86坪)。
⑵簡吟如、簡伯勳為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惟查:
①簡吟如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630 ,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31日以單一登記序號(0248),1 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美香等15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42(面積約0.825 坪)。
②簡伯勳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546 ,以買賣之原因,於97年10月31日以單一登記序號(0264),1 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乾祐等15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42(面積約0.825 坪)。
⒉綜觀上開交易過程,全係由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家族,集中於短時間(主要集中於97年10月17日至97年10月24日之間)內分別移轉渠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予上開91人,且面積小至0.825 坪至1.433 坪不等,而毫無利用價值,更遑論興建房屋。且訴外人吳志強於97年10月23日就前開82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48辦理移轉登記後,旋於短短4 日內即97年10月27日,再將該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昭世,亦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況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以小面積土地移轉登記予上開91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徒增土地日後處分甚至分割之複雜性,自不可能係真實交易。再者,上開91人更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均出具委託書分別委由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等人出席,顯非出於巧合,更可見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與上開91人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僅為日後主導被告會員大會表決事項,始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利創設人頭地主無疑。
⒊抑有進者,原告曾發律師函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說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委,而依訴外人陳進丁以掛號函件之回覆可知,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屬虛偽。再細繹陳進丁與簡伯勳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約略記載不動產坐落位置、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點交方法,其餘關於移轉登記期限、稅金繳納及違約之處罰等,均付諸闕如,已與一般土地交易習慣有違,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於97年10月22日訂立,陳進丁亦於97年10月24日存入簡伯勳帳戶新臺幣(下同)9 萬元,惟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21日,早在買賣契約書訂立及支付價金以前,故所謂土地買賣僅徒具形式,並非實質交易,否則豈有可能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日期發生在前,而買賣契約書訂立及支付價金日期卻發生在後?足見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確係為操縱、掌控被告或為獲取不法之利益,而以虛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高達91人。故其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效,則上開91人自不能成為被告之會員。
⒋被告雖否認上開91人為地主人頭戶,惟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劃分區管制規定可知,重劃後之建築用地均應有最小基地寬深比之限制(避免蓋出1 坪屋甚或半坪屋),亦即以最小可建築面積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標準,例如重劃後分配之基地最小面臨路寬度為5 公尺,深度為10公尺,則總面積為50平方公尺,約15.125坪。前述地主人頭戶,每人所謂購買之坪數至多為1 坪多,扣掉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分回之土地顯不足1 坪,根本未達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而領回補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依經驗法則判斷,益證上述人頭地主購買土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應為無效。
㈢、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1 人不得代理數人之限制: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亦應於重劃會為決議時所類推適用。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而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且此條項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71年修法意旨,係以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1 人僅得代理社員1 人行使表決權。雖系爭章程第9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明文限制代理人1 人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然徵諸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重心,係為防堵以少數會員即能掌控重劃會決議,其整體修法方向與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如出一轍,加之適用上述民法相關代理權之限制規定,與系爭章程第9 條第2 項規定並不相悖,毋寧更能協同達成多數決之民主原理。因之,本件代理被告之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之代理人,其1 人僅能代理1 名會員出席,方屬適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以,如系爭會員大會有受託出席者,1 人應僅得代理1 名會員出席,始為合法。惟觀諸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領票簿記載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以訴外人游泰崴等12人代理其他92位會員參與表決權之行使,顯然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所類推適用之民法第52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代理之情形,則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自應扣除無效代理之人數。
㈣、決議①及決議②之部分,因無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而未達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之門檻,且未達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不存在: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市地重劃會決議之瑕疵,應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及得撤銷等3 種態樣。次按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之前提,應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始可,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計畫書及系爭章程均經被告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並提出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據。惟查,系爭重劃區之會員人數為255 人,扣除前開虛列之人頭地主戶91人後,實際會員應為164 人,則系爭會員大會至少需有82名會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然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知,案由1 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59 人,而人頭地主91人均投同意票,自應扣除91人,則實際同意人數為68人,顯未達全體會員人數之半數即82人同意之門檻,決議①當然無效或不存在。至於案由2 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58 人,人頭地主91人均投同意票,亦應扣除91人,則實際同意人數為67人,亦未達全體會員人數之半數即82人同意之門檻,決議②亦當然無效或不存在。
⒊退步言之,縱認前述人頭地主91人均具有會員資格,然系爭會員大會有1 人代理多名會員出席之情事,業如前述,違反1 人僅得代理1 人出席之規定,則超過1 人之部分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因此,經原告計算後,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出席人數,應扣除超過1 人僅得代理1 人之80人部分【計算式:92-12=80】,則系爭會員大會之有效出席人數僅109 人【計算式:189 -80=109 】,明顯未達會員總數255 人之半數即128 人之開議門檻,且此情業經另案101 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所肯認。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無論係扣除人頭地主會員91人,或扣除超過法定委任限額被委任人之人數後,均未達過半數會員出席或同意,則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決議①、②,應有無效或不存在之情形。
㈤、決議③之部分,因無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未達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之門檻,且違反系爭章程,而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255 人,扣除人頭會員91人後,仍未達過半數會員出席;且系爭會員大會有1 人代理多名會員出席之情事,違反1 人僅得代理1 名會員出席之規定,其超過1 人之部分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經計算後,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出席人數亦未達半數會員出席,則系爭會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③,在法律上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
⒉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4 號判決意旨可知,倘被告之會員大會決議內容有違章程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決議無效。是以縱認系爭會員大會已達有效開議門檻,且合法作出決議①、②,則系爭章程即有拘束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效力。然依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可知,若欲合法當選理監事者,除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尚須同意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方屬有效。惟查,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7萬9683.64 平方公尺,可知被告之理、監事當選之門檻應為8 萬9841.82 平方公尺。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管理之土地面積計有5 萬8297.14 平方公尺,約占全部面積之百分之32。然觀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8 項可知,國有財產局僅有參與案由1 、案由2 之表決,而無參與選任理、監事提案之表決。以系爭會員大會案由1 之同意土地面積13萬1035.53 平方公尺為計算,扣除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面積5 萬8297.14 平方公尺後,所剩土地面積,顯未達被告理、監事當選門檻之8 萬9841.82 平方公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選任理、監事未達系爭章程所規定之土地面積門檻,應屬無效。至於被告主張其呈報之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等均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理監事選任合法,不過僅係其行政作業程序,其核備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⒊被告理、監事之選舉應先經提案為同意與否之決議,方得進入選任何人為理、監事選舉之投票程序:
⑴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可知,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監事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而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完全相同之規定,足見是否進行理、監事之選舉,乃被告會員大會之權責,且就是否選舉理、監事提案之表決,應以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決議之。因此,針對是否進行理、監事選舉之提案為同意與否決議,以及就選舉何人為理事、何人為監事進行投票,顯屬二事,前者係針對【事】之決議(即是否進行理、監事選舉事項),後者屬於對【人】之選舉投票,且前者之決議同意,為進行後者投票選舉之前提事項,若未就是否進行理、監事選舉事項為同意之決議,即不得逕為選舉理、監事之投票,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再者,本件市地重劃案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000 ○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告理、監事選舉,應先徵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決議,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之事項,其後再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方式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會。而系爭重劃區內之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以100 年9 月2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事項,若已以符合前述規定之方式,決議同意,其自當尊重,而採相同看法。
⑵又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會員大會經提案表決之事項僅有「案由1 追認通過系爭計畫書」、「案由2 提請通過系爭章程」,且該2 項提案均分別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為通過之決議。惟選任理、監事之部分,會議紀錄雖記載:依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辦理等語,惟實際上既未將此選舉理、監事之事項,列為應經會員大會提案表決之事項,亦未以提案方式先經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之事項,即跳過前揭法定必備程序,逕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所定關於對「人」之投票選舉規定,以得票最多者選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則上述選任理、監事之程序,明顯違背重劃辦法及系爭章程之規定,應有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否則,若任令被告跳過上開法定必備之決議同意程序,即直接進行理、監事選舉之對人投票,而仍認能成立,則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況再細繹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大會經提案表決之事項僅有案由1 、案由2 ,而查無「案由3 選任重劃會理、監事」之提案,更遑論有就該事項之提案進行表決而為同意與否之決議。
⒋按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以及對會議提案進行同意與否之決議,若未為同意之表示者,即應視為不同意,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符合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論理法則與習慣,若為與此不同之解釋,即難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接受。查國有財產局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以後,其事後之所以同意領取查估拆遷補償費,其原因不一而足,亦有可能受限於個人利益之考量,尤不能以國有財產局於事隔逾2 個月後因考量本身情況所作之決定,即遽爾倒果為因執此反推系爭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確有所謂系爭選任理、監事之案由3 存在?又何能以此證明系爭籌備會未經法定必備之前置程序(即提案送交與會之會員表決,以取得是否進行理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而逕行投票為人之選舉以後,國有財產局始告以之不參與理、監事選舉等語,即係同意該項理事、監事選舉結果之意。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理由不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當事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100 年9 月2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明確意思表示(即選任或解任理、監事為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且同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同意,是選舉結果,如符合前述規定…本處自當尊重),顯相牴觸。
㈧、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所為之決議①、②、③均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所為之決議③無效。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
㈠、參加人均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共有人(參加人林正良為坐落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等4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總面積合計7768.02 平方公尺;參加人甘錦祥為坐落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等4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合計3107.21 平方公尺;參加人甘錦裕為坐落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等4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合計3107.21 平方公尺;參加人所有土地之總面積為1 萬3982.44 平方公尺)。參加人所有之土地連同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總面積為17萬9683.64 平方公尺,由簡茂男等發起人成立系爭籌備會,經臺北縣○○○00○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同時公告。嗣後,系爭籌備會先於99年6 月1 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被告之理監事,惟因出席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選任理、監事之最低門檻,才於99年12月1 日再次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選任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為理事,選任簡嘉成為監事。惟查,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知,該選任理、監事之表決結果,並未達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標準。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追認通過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對參加人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參與重劃事務將會產生重大影響。是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自得參加本案訴訟。
㈡、本件有以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之情事,應認決議①、②、③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
⒈依臺北縣○○市○○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清冊、系爭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之記載,足以證明領取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選票之人,除所代表之面積均在1 至4.74平方公尺,以極小面積即算1 張選票,且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同一期間輾轉向當選理、監事之簡慶星、簡慶輝購得土地。其企圖以假買賣虛增系爭重劃區內地主人數(人頭)方式操控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
⒉以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例,有訴外人羅美香等29人分別持有2.7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羅美香等29人均於97年10月21日買受土地,且土地均係當選理事之簡慶銘先售予簡吟如、簡伯勳,再輾轉售予羅美香等29人。而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有訴外人莊漢鼎等58人分別持有0.15至4.7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莊漢鼎等58人均於97年10月17、21、24日買受該地,且均係當選理事之簡慶輝先售予簡慶星、簡嘉興、簡詩韻,再輾轉售予莊漢鼎等58人。再查,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進丁,其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7年10月22日簽定,並約定97年10月23日交付買賣價金,惟因該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明顯可窺見其中蹊翹。蓋依常情土地登記均在債權契約簽定後買方支付買賣價金後為之,惟上揭買賣契約簽訂於過戶聲請之翌日,顯有情弊。再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致人頭地主(包含陳進丁),而依陳進丁之回函可知,前揭土地買賣確係虛偽。
⒊綜上所述,顯見彼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操控會員大會決議及理、監事選舉所為。亦即欲選任理、監事之人先將自己所有之土地一部分售予多數人頭,虛增系爭重劃區內地主人數,再以多數人頭地主領取選票,把票投給自己以達到當選理、監事之目的,進而操控重劃會從中牟利。但查,假買賣之買受人並無系爭重劃區內之會員資格,以人頭會員選任之理、監事當然無效,自不得行使職權。
⒋另依系爭會員大會之領票簿上記載可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由游泰崴等12人代理92人。且前揭被代理之92人,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均為2.99至4.9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亦僅274.07平方公尺,足證確有以大量人頭操控之情事。
㈢、系爭會員大會違反1 人僅得代理1 人之限制,而應認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根本無法作成任何決議,故決議①、②、③均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⒈按平均地權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重劃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必須有一定名稱之重劃會、會員、會址、財產、一定之目的事業(即重劃),且有發起人組之籌備會,並經會員大會訂立章程、重劃計畫書、選任理、監事為執行機關及由理、監事選任理事長為代表人,應屬人民團體,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次按內政部頒民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貸款要點第2 點規定可知,重劃會係人民團體,應屬的論。再按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原規定之用語係「組織團體」,而58年修正時雖將之修正為「重劃會」,但依文義解釋,所稱「團體」固須由多數人組成,所稱「重劃會」亦同,故重劃會為「人民團體」應無疑義。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規定,關於土地重劃事件籌備會開會時,會員不克出席者,如何代理,即1 人是否可同時代理數人,平均地權條例、重劃辦法、市地重劃辦法均未規定。而重劃會既為人民團體,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退步言之,縱認重劃會因主管機關未核發法人證明,但因其具有一定組織、場所,又有代表人及一定目的事業,仍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91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可知,開系爭會員大會時,不克出席之會員應有「1 人僅得代理社員1 人」之規定之適用。況依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係特殊之社會團體,其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1 人能否代理多人,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52條第3 項規定,開會時會員不克出席時,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1 人應僅得代理1 人。且依95年6 月22日修正重劃辦法第11條時增列第3 項,規定當選理、監事會員應有最小土地面積之修正意旨,係防止投機者以土地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掌控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亟宜限制代理人可代理之人數以彰顯法令修正之功能。從而,系爭會員大會應有1 人僅得代理1 會員之限制。
⒉查系爭會員大會簽到領票簿之記載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游泰崴等12人代理訴外人尹志成等92人,而依民法第52條第3 項會員1 人僅能代理1 人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被代理者中僅12人得認定為合法代理而有效出席。從而,當日出席人數應扣除80人【計算式:92-12=80】,是被告之會員總數255 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時出席189 人,應扣除80人,則有效出席人數僅109 人,顯未及被告會員人數之2 分之1 ,依民法第5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不得作出任何決議。故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3 項決議,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固認定:重劃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無禁止出席會員大會人員1 人不得同時為2 人以上代理人之規定,且依內政部92年4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92年4 月1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函,亦認此一情形,如不牴觸民法第106 條有關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並無不可。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可知,尚有其他法律規定,並非無其他法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至於上開行政函示見解不僅違反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亦違反95年6 月22日修正增列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
㈣、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未先提案即進入投票程序,顯係違法,應認決議③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按重劃會會員大會,屬多數人之會議,故議案自應提出,會員大會始能予以討論並作成決議。依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書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選任理、監事之議案既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亦未於會議中提案即逕付表決,其選任程序即有瑕疵。次按重劃辦法規定理、監事之選任並不需經提名程序,顯係會議當場由會員互選產生,若無提案即逕行投票(表決),將使有意角逐理、監事之會員措手不及,尤易造成少數人操控重劃會之弊端。
㈤、退步言之,縱認選任理、監事無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5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理、監事之選舉亦因無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明顯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
⒈查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選任理、監事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又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選舉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同意」之規定,經核應係強行規定,不得以章程任意排除。
⒉次查,決議③不符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全體會員及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均2 分之1 以上同意之規定:
⑴承前所述,會員不克出席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應有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 項1 人僅能代表1 人規定之限制。是以當日出席人數之188 人,應扣除違法代理之114 人,則有效出席人數僅74人,顯不及會員總數255 人之2 分之1 以上,應不得作成任何決議。且當天合法代理出席面積(含國有財產局面積)為11萬897.59平方公尺;若不扣除違法代理其出席人數188 人超過會員總數之2 分之1 ,其面積為15萬8071.57 平方公尺。是以,假設其決議為有效時,即有檢驗開會時選任理監事同意面積之必要。查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面積為58297.1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2156平方公尺、參加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3982.44平方公尺,合計為74435.58平方公尺,則當日出席面積應僅為8 萬3635.99 平方公尺【計算式:158071.57 -74435.58=83635.99】。而重劃區總面積扣除公有抵充地之面積為17萬6040.61 平方公尺【計算式:179683.64 -3643.03 =176040.61 】,其2 分之1 為8 萬8020.305平方公尺。顯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日除國有財產局、原告、參加人未同意理、監事選舉外,縱使其餘出席會員全部同意,亦未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之2 分之1 。況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唯獨關於「選任理、監事」之議案僅記載各候選人所得票數及土地面積範圍為何,而並未如案由1 及案由2 之記載,有表明同意人數及其面積。
⑵被告雖指決議③係依照系爭章程規定,自無不合。然依新北市○○000 ○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可知:系爭籌備會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經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決議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之事項,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會。而新北市政府於另案行政訴訟更審前第一審及更一審書狀均自認系爭籌備會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按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多數決選舉理監事。是以,選任理、監事議案之投票結果,係以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為唯一之依據,即以得票數為唯一之依據,而並未計算投票人數所擁有土地面積,顯與行為時重劃辦法之規定相牴觸。
⑶另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案由2 通過系爭章程議案表決時,同意票為158 票,同意面積為12萬9362平方公尺,而國有財產局及參加人均投同意票。惟國有財產局及參加人對於選任理、監事之議案則均未投下贊成票,是以,系爭選任理、監事之議案,自應扣除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面積5 萬8297.14 平方公尺及參加人1 萬3982.44 平方公尺,合計7 萬2279.58 平方公尺【計算式:58297.14+13982.44=72279.58】。從而,選任理、監事議案之同意票面積最多僅為5 萬7082.42 平方公尺【計算式:129362-72279.58=57082.42】,更何況同意選任人數僅135 人,足證其同意選任理、監事之土地面積遠不及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同意面積門檻之8 萬8020.305平方公尺。
⒊被告辯稱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已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先追認系爭計畫書及通過系爭章程,並符合同條第3 項規定人數及面積均2 分之1 以上之要件,續依該章程第14條規定之多數決選舉理監事,並依系爭章程所定多數決選舉方式產生之理、監事,難謂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須會員大會人數及面積2 分之1 以上同意云云,顯不足採。蓋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全體會員及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均2 分之1 以上同意之規定為強行規定,已如上述。且依系爭章程第8 條第2 項規定可知,系爭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多數決,係指理事被選舉人所得票數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數超過7 人以上或監事被選舉人得票數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數超過1 人以上而言,並非以章程變更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
⒋依上述,系爭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票數及其所代表面積,與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選任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同意之規定不符,故決議③違法,其當選當然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以虛偽買賣方式,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會之事實:
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土地及不動產之登記,不僅係所有權公示之表徵,亦具有極高的絕對效力。換言之,任何人主張上開登記為違法,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重劃區內有虛列人頭地主一事,是其主張有人頭會員及該人頭會員取得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據。再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受理本件土地重劃申請及核定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其中審查會員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之,即已審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相符,故此部分並未違法。原告上開主張,除未能提出證明,且主管機關亦認定會員資格未違法,均足證明被告並無人頭會員之情事。
⒊又依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可知,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會員,故不論其土地面積多少,只要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地主,均具備會員資格,而有表決權。且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3 款規定,被告之會員之應有部分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其不具理、監事候選之資格,不得當選為理、監事,非謂其不具會員資格。故會員應有部分面積雖小,仍有表決權,原告空言指摘操控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會員大會不受「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委託」之限制:
⒈按重劃辦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13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民法第52條第2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17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3號及101 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知,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而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然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且按辦理市地重劃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2年4 月25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亦無1 人僅能受1 人代理之限制。
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可知,重劃辦法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特別法,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當優先適用重劃辦法之規定,如未規定時,方回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按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及修正後之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可知,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關於「委託代理」,既已考量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未限制受託人僅能受1 人委託,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已如前述,自無再適用其他規定之餘地。準此,重劃辦法為特別法,其既未限制受託人僅能受1 人委託,即排除其他規定。是以,原告爰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以民法第52條第3 項或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主張多數代理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重劃辦法非特別規定,本件亦無適用人民團體第42條或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⑴依人民團體法第1 條、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39條、第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知,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1 人代理」之規定,前提必須是人民團體法所指之人民團體。惟被告係依重劃辦法第3 條組成,僅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即為已足,無須依民法第30條規定為法人登記,故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並不符合人民團體法所規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之定義,且重劃會亦未依人民團體法第8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自非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1 人代理」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⑵按民法第30條、第45條、第46條規定可知,社團法人之特徵,乃在於程序上其設立應經登記,實質上社團係以「人之組合」為主,如不具上開特徵,即無社團相關規定之適用。查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其成立未經登記,並非民法之社團法人。又被告成立之目的在辦理市地重劃,其特徵在於「土地重新規劃」,有關重劃事務尤重土地之分配及費用負擔,其特徵不在「人之組合」,而在於「土地之組合」,故其性質與社團法人有間。再者,行為時重劃辦法關於社員大會之「代理委託」已有特別規定,既未如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規定,即應認重劃辦法已排除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系爭計畫書及系爭章程,均經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通過,並無違反法令;理、監事選任亦符合系爭章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⒈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關於案由1 、2 之表決結果內容可知,系爭計畫書及系爭章程均經被告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且經臺北縣政府准予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其決議不存在,要無理由。
⒉又依上開合法通過之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可知,理、監事之選任係採「多數決」,亦即只要有2 分之1 以上會員之同意,即可以多數決方式,由得票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其目的係鑑於重劃會事務具急迫性,故會員大會乃通過章程,明定理、監事係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人,俾能迅速合法選出理、監事,以執行重劃事務,此乃基於私法自治,亦即所有重劃地主多數之民意,自應予尊重。且上揭通過系爭章程之決議,並經國有財產局參與同意表決;換言之,國有財產局對於理、監事之選任方法,係以「多數決」之方式選出,亦表同意,則原告主張國產局未參與表決選任理、監事,其以「多數決」通過為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選任理、監事之同意面積未達2 分之1 以上,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⒈按重劃會乃屬自治事項,故重劃會之章程,如已依重劃辦法之規定製定產生(亦即經會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且同意面積超過2 分之1 ),而其章程復對於理、監事之選任已有特別規定者,即屬有意排除重劃辦法之規定,則該章程關於理、監事選任之規定,自應予尊重優先適用。是以,系爭章程既係經2 分之1 以上會員同意,且同意面積達全部面積百分之73.48 ,則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理、監事之選任以票數多者為當選,自無違反重劃辦法之精神。故理、監事既均係依系爭章程規定選出,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違反重劃辦法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⒉退萬步言,縱認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為強制規定,然依內政部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應認國有財產局已同意理、監事之選任結果:
⑴內政部係重劃辦法之主管機關,其對重劃辦法之規範意旨所表示之意見,自應尊重。依內政部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依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且應配合參與重劃作業之進行,參與會員大會各項事項之決議。公有土地之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理、監事之選舉,如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礙重劃業務之進行。蓋公有土地占重劃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往往甚巨,其既應強制參加重劃,則若任憑其消極不參與理、監事之選舉,將無法使同意之比例超過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其結果將永遠無法選出理、監事,則市地重劃之規定將形同俱文。故公有土地對於理、監事之選任,若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同意。
⑵再者,依國有財產局100 年9 月2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國有財產局不僅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抑且更表示尊重選任理、監事之選舉結果,則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意旨,足認國有財產局確係「同意」,則其面積亦應計入,本件決議③選任理、監事自屬合法。且重劃會成立後,理事會及監事會依法應對系爭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或作物,查估並發放拆遷補償費,而系爭重劃區內之公部門,皆依法領取拆遷補償費在案(國有財產局100 年2 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3 月10日北水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0 年6 月8 日撤銷異議同意書參照),均益證公部門皆認同選任理、監事之決議,而配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進行。
⒊又依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7 號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只要於選任理、監事時,「參與」之會員超過2 分之1 ,且參與之面積占2 分之1 以上者,依系爭章程所規定得票數之多寡選出理、監事,即屬合法。而所謂「參與」,包括領票不投票及領票投廢票之情形。查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7萬9683.64 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 平方公尺,為17萬6040.61 平方公尺,其中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為5 萬8297.14 平方公尺。又被告之會員總數為255 人,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時,參與領票之人數包括國有財產局共188 人,參與領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5萬1759.11 平方公尺,均超過2 分之1 ,雖事後國有財產局為表示中立,僅領票而未為投票,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發回意旨,系爭會員大會依系爭章程選任之理、監事仍屬合法。
㈤、系爭會員大會並無須另行提案討論「是否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而得逕予辦理選任理、監事:
⒈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會員大會之主要職權,係在「審議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選任理、監事」。又理事會及監事會為重劃會之法定機關,重劃會依法必須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以負責執行重劃業務。因此,會員大會除審議章程及追認重劃計畫書外,首在選任理、監事。故依一般議事規範,關於上開3 項事務,其提案重點乃:「大會提出之章程內容是否准予審議通過」、「大會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是否准予追認通過」、「應選出之理、監事為何人」。而絕無另再提案討論「是否就章程提案審議」、「是否就重劃計畫書提案追認」、「是否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之必要。蓋如提案中已列明類如:「是否同意重劃會章程,提請表決」、「是否追認重劃計畫書,提請表決」、「選任重劃會理、監事」等文字,解釋上當然包含:「同意審議章程」、「同意追認重劃計畫書」、「同意選任理、監事」等事項,此乃不言可喻之事。
⒉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知,案由1 、案由2 均未另外提案表決「是否同意追認系爭計畫書」、「是否同意系爭章程」,而均直接議決是否通過系爭計畫書及系爭章程。同理,亦無須先討論「案由3 是否辦理選任理、監事」,而應可直接進行理、監事投票選任事宜。再者,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亦已敘明:「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之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監事,概念上固可分為會員大會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監事及進行選任或解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係二者合一,正如同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並不先表決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提交會員大會表決,再進行是否同意章程或其修正內容之投票。」等語。故原告主張應先就是否同意選任理、監事事項表決通後,始得再進行選任理、監事之投票程序,要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8 頁反面):
㈠、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之臺北縣○○市○○段825-1 、825-3、825-4 、825-8 、82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亦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籌備會前經臺北縣○○○00○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同時公告予以成立,嗣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㈢、系爭會員大會表決:
⒈追認通過系爭計劃書(即決議①)。
⒉通過系爭章程(即決議②)。
⒊選任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為理事,選任簡嘉成為監事(即決議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8 頁反面、第9 頁):
㈠、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與表決有無1 人僅得代理1 人之限制?
㈡、系爭會員大會有無以虛增人頭地主參與表決之情形?
㈢、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之表決,計算當選與否之面積是否應扣除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面積58297.14平方公尺?
㈣、選任理、監事之議案是否應先經提案通過後,始能針對候選人進行選舉投票程序?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之決議①、②均有不存在(不成立)之瑕疵,決議③則有不存在(先位)或無效(備位)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有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系爭計畫書與系爭章程是否合法追認通過,以及理、監事之選舉是否有效成立而得合法行使職權,進而適法遂行重劃作業,均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㈡、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均屬法定瑕疵類型:按民間依據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之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之判決意旨,當可推認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除民法第56條明訂之得撤銷及無效外,尚有包含總會決議根本不備合法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不存在)之獨立類型,要無疑義。而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既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認原告以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①、②、③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先位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並以決議③無效為理由,備位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均非法所不許,自不待言。
㈢、有關法定出席人數及實際出席人數之判斷: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2 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查本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參考上開最高法院針對公司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當可認為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亦應認為不成立(不存在),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會員或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會員或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或總會之召開,抑或有決議之成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屬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優先審酌原告先位聲明關於確認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請求,且應就與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人數是否符合章程及法律規定相關之爭點1 先為判斷。
⒉復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系爭會員大會於99年12月1 日作成決議時,應適用內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之版本,以下簡稱,以下簡稱行為時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第9 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 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3條規定:「(第1 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第2 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第3 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據此,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第13條第3 項固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惟就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法定應出席會員額數,以及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是否僅能受1 人委託等二事,均未明定。按民間團體會議之召開或決議之定足數事項(含委託代理之限制),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除法律別有強行規定之明文外,固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漏未規範或約定,則應於斟酌該民間團體之性質、會議目的及其決議方法等事項,將其他法律就與該團體相類之總會開議基準之規範意旨,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之。
⒊法定出席人數之部分:觀諸內政部於89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4 分之3 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嗣經內政部於89年7 月20日將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修正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相同條文意旨並於95年6 月22日移列為第13條第3 項前段,此亦為101 年2 月4 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條文。此項修正雖使重劃辦法形式上並無明文要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最低出席人數,惟修法後增加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之比例要求,考其修法意旨應係避免自辦市地重劃之作業,有藉由土地移轉共有,虛增人頭,以掌握重劃會之情事,而更加嚴格限制表決門檻,應非朝相反方向解釋而認為完全去除會員大會之出席門檻。更何況決議通過之表決門檻係明文規定「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故至少應以全體會員2 分之1 為會員大會之最低出席人數,否則即根本無法為無瑕疵之適法決議。再者,針對社團總會決議之法定出席門檻,民法僅於第53條第1 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 分3 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 分2 以上書面之同意。」,至就變更章程以外之決議,則無明文規定法定出席人數。惟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7條前段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已明文要求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法定出席人數。本件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之重劃辦法所設立,固非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經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人民團體(人民團體法第8 條規定參照),而無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餘地。然鑑於被告乃平均地權條例所授權代為行使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組織,其宗旨與人民團體法中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極為類似,自非不得參考上開「過半數出席」之法定門檻規定。準此,關於本件被告會員大會決議出席之法定最低人數,經本院參考重劃辦法有關於表決計算之方式及修法精神,以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能使決議成立。從而,本件被告之會員大會決議出席會員人數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能得使決議具備成立之形式。
⒋實際出席人數之部分:
⑴參諸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1條、第42條分別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 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 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 人為限。」,及民法第30條、第46條、第48條第2 項、第52條第3 項分別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1 人僅得代理社員1 人。」,考諸立法意旨均係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1 人僅得代理社員1 人行使表決權。由此可知無論係人民團體法上之社會團體,抑或民法之社團法人,均係以會員(社員)為組成基礎之組織體,由於具有高度之自治性,並以會員大會(總會)為該組織體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為避免會員大會(總會)遭少數人所把持操縱,均分別明文限制1 人僅得代理會員(社員)1 人行使表決權。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雖因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立案登記,而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登記,而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法人。惟因自辦市地重劃會為多數人之組合,有特定之名稱、代表人,且訂定章程規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有固定之會址,復依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重劃會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亦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所得價款可依法利用,而具有特定財產。再參以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第40條、第41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應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可與人民團體法上社會團體之會員大會決議及民法上社團總會決議之性質同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並推選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監事,並據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內政部乃於95年6 月22日增訂發布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當選理、監事會員應有最小土地面積之限制(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㈣第118 至120 頁),以防堵少數會員掌控操縱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堪認重劃辦法整體修法方向與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如出一轍。尤以自辦市地重劃會涉及各方利益之衝突及競合,更應避免被少數投機者所操縱,而損及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亦即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惟每1 人僅以代理會員1 人為限。被告雖辯稱:內政部已作成行政解釋,認定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大會,倘不牴觸雙方代理之規定,1 人得同時為2 人以上之代理人云云,並提出內政部92年4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49頁)。惟民法第52條第3 項明文規定1 人僅得代理1 人行使總會決議之表決權,上開函示理由欄認為民法並未針對1 人得否同時為2 人以上之代理人為規定,並據此作成上述函示見解,已有未洽。況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
開內政部函示意旨之拘束,被告仍執其詞置辯,並無理由,要非可採。至內政部於101 年2 月4 日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固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委託…。」,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項修正規定自不得適用於99年12月1 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⑵經查,系爭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提案討論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選任理、監事之3 議案,並作成決議①、②、③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依系爭會員大會之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5 至21頁),可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日,會員總數255 人,簽到出席(含出具委託書之代理人數)188 人(原告雖稱出席人數為189 人,惟似係將「列席」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亦予以計入,容有誤會,特予說明之),代理出席領票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關於1 人僅得代理1 人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被代理之委託人中,僅12人得認定為合法代理而屬有效出席,故當日出席人數應扣除80人【計算式:92-12=80】。是以簽到出席之188 人,經扣除未經合法代理之80人後,實際有效出席人數僅108 人【計算式:188 -80=108 】,尚不及會員總數255 人之2 分之1 ,彰彰甚明。
㈣、準此,系爭會員大會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為會員總數之半數,此為系爭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之成立要件,惟系爭會員大召開時,實際有效出席之會員人數僅108 人,顯然不及會員總數255 人之2 分之1 ,均如前述,是以系爭會員大會根本無作成合法有效決議之可能性,程序上確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故原告主張決議①、②、③均因未具合法成立要件而不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又爭點1 經本院審酌後,已足認定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餘爭點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及表決人數之計算,應受「1 人僅得代理1 人」之限制,經扣除1 人代理超過1 人之部分,合法有效之出席人數未達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半數,顯然欠缺決議成立之合法要件。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12月1 日系爭會員大會中所為之決議①、②、③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備位聲明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代理人│ 左開代理人代理之委託人 │代理│ │號│姓 名│ 位於簽到領票簿上之編號 │人數│ ├─┼───┼────────────┼──┤ │1 │游泰崴│001 、024 、051 、104 、│ 11 │ │ │ │108 、136 、141 、176 、│ │ │ │ │212 、215 、218 │ │ ├─┼───┼────────────┼──┤ │2 │尤金德│005 、006 、008 │ 3 │ ├─┼───┼────────────┼──┤ │3 │許國禎│009 、020 、029 、040 、│ 10 │ │ │ │101 、147 、151 、168 、│ │ │ │ │200 、207 │ │ ├─┼───┼────────────┼──┤ │4 │王宏陽│011 、056 、098 、099 、│ 10 │ │ │ │102 、103 、185 、201 、│ │ │ │ │202 、206 │ │ ├─┼───┼────────────┼──┤ │5 │李宏昌│015 、021 、025 、120 、│ 10 │ │ │ │125 、197 、198 、204 、│ │ │ │ │205 、209 │ │ ├─┼───┼────────────┼──┤ │6 │簡詩韻│018 、019 、060 、113 、│ 10 │ │ │ │114 、137 、149 、164 、│ │ │ │ │229 、241 │ │ ├─┼───┼────────────┼──┤ │7 │簡慶煌│028 、031 、036 、046 、│ 6 │ │ │ │052 、100 │ │ ├─┼───┼────────────┼──┤ │8 │簡慶星│032 、033 、213 │ 3 │ │ │ │ │ │ ├─┼───┼────────────┼──┤ │9 │簡嘉成│037 、058 、059 、063 、│ 8 │ │ │ │066 、129 、156 、195 │ │ ├─┼───┼────────────┼──┤ │10│許昭世│115 、116 、117 、143 、│ 8 │ │ │ │153 、165 、193 、242 │ │ ├─┼───┼────────────┼──┤ │11│黃振奎│127 、132 、140 、144 、│ 10 │ │ │ │152 、179 、184 、187 、│ │ │ │ │188 、194 │ │ ├─┼───┼────────────┼──┤ │12│簡嘉興│166 、216 、228 │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