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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告
鄭達仁
原告
劉美華
原告
鄭森仁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被告
顏琇惠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鄭達仁、劉美華部分:

⑴原告鄭達仁、劉美華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且該訴訟案件原告鄭達仁、劉美華勝訴機會相當大,並已依法陳報租賃契約。

⑵本件被告於向訴外人鄭玉雲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即知悉原告鄭達仁、劉美華占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經仲介買賣,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悉系爭房屋為原告鄭達仁、劉美華合法占有。並原告鄭達仁、劉美華占有系爭房屋為民國64年7月17日,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67年6月12日,故原告劉美華占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屬未登記之不動產,當然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適用。故系爭房屋固因訴外人鄭玉雲與被告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物權,原告自得主張時交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鄭森仁部分:原告鄭森仁為訴外人鄭國鍟及原告劉美華之子,自66年9月19日出生起即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乃當然之理,且受訴外人鄭玉雲、鄭國鍟及原告劉美華同意為履行親情而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且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況被告從未對原告鄭森仁請求遷讓房屋,原告鄭森仁自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㈢原告黃建源部分:原告黃建源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故於103年9月30日以前皆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㈣併為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喜字第127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遷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鄭森仁、黃建源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被告,原告劉美華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19號(下稱本案)審理時亦並未主張原告鄭森仁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也未主張原告黃建源就系爭房屋租賃權存在,而係遲至本案判決後,方主張其等為占有人,其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況原告黃建源於本案審理時,乃為原告劉美華之代理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方提出其與劉美華間所簽立租約,應係臨訟偽造,並非真正。此由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上午9時35分至現場履勘時,2樓為空屋並無人使用等情,亦可明悉。

㈡原告鄭達仁、劉美華則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上訴,其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情事,均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生之事由,其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原告鄭達仁、劉美華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鄭達仁、劉美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其起訴狀所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均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之事由,此觀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判決內容可明。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其等主張之事實究否可信,均難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即其等僅得於本案上訴程序中為爭執,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鄭達仁、劉美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喜字第127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遷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鄭森仁、黃建源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森仁、黃建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以:原告鄭森仁係經原告劉美華同意為履行親情而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原告黃建源則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據。然查,其等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既非「物權」,僅係「占有」(事實)或「租賃權」(債權),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構成要件有間。基上,原告鄭森仁、黃建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喜字第127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遷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既未以原告鄭森仁、黃建源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784號執行卷核對無誤,而可認為真正),原告鄭森仁、黃建源亦非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人,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鄭達仁、劉美華、黃建源於提起本訴後,再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院102年度訴字1063號;雖經一審判決,然尚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卷核對屬實。),要屬繫屬之後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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