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
- 原告
- 彭家柔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全淩律師
- 被告
- 林秀鎂
- 兼訴訟代理人
- 游春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秀鎂、游春鎮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樺蟬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秀鎂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林秀鎂、游春鎮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於104年11月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游春鎮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1月12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被告林秀鎂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6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本件請求權基礎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撤回部分,被告自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起,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以被告林秀鎂為被告,訴請履行雙方間債權讓與契約,案經鈞院以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林秀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1,683元並准予假執行在案。經查,原告前欲聲請假執行而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秀鎂之財產清單,始查知被告林秀鎂於104年度各類收入所得僅30,939元,及名下僅1998年份之福特汽車一輛,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4,611,683元債務,然而被告林秀鎂卻於104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原為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游春鎮,顯係為避免將來受執行之故所為。再查,被告游春鎮於上開原告與被告林秀鎂間另案履行契約訴訟之第一次開庭期日(104年10月8日)代理被告林秀鎂出庭進行答辯,並坦承債權讓與契約書確係被告林秀鎂所簽,顯於明知林秀鎂理虧,而趁第二次開庭期日(104年11月26日)之前,即於104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自被告林秀鎂受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此舉導致原告對被告林秀鎂之債權無法實際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撤銷之。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游春鎮所有云云,惟於被告林秀鎂過戶給被告游春鎮前,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林秀鎂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被告林秀鎂為所有權人,被告游春鎮自應就此負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借名關係,以及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事為真實之責。又被告另辯稱伊等間為採夫妻共有財產制,二人對系爭房地各有一半產權云云,惟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18條規定,被告如未舉證證明有以契約約定採共同財產制,依法即為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無各有一半產權之情形。再者,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只要債務人即被告林秀鎂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即得主張撤銷權,故不論被告林秀鎂對於系爭房地所擁有價值為何,均不影響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命受益人即被告游春鎮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秀鎂將系爭房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給被告游春鎮,導致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命受益人即被告游春鎮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於法有據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林秀鎂、游春鎮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游春鎮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1月12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被告林秀鎂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被告林秀鎂本身收入微薄,系爭房地原本都是由被告游春鎮購置並繳納房屋貸款(自備款80萬元、貸款380萬元),實質上本屬於被告游春鎮所有,但當初基於保障婚姻關係,故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秀鎂名下。如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游春鎮名下,不過是恢復真實所有人而已。至於原告與被告林秀鎂間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之另案訴訟現已上訴為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原告指控被告已坦承該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林秀鎂所簽云云,意在誤導鈞院判斷,顯然有違法制程序。退步言之,系爭房地的產權價值扣除其上設定之600萬元抵押權債務後,只有剩餘約875,660元,而根據民法規定之夫妻共有財產制,被告夫妻對於系爭房地各有一半的產權,且民法亦規定夫或妻個人之債務互不承擔,故對於被告林秀鎂而言,系爭房地之產權價值只有約437,830元,不足原告對被告林秀鎂債權的1/10,如果撤銷的話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意在保全其債權,然眾所周知,法拍的拍定價格約為市價的八折,因此即使系爭房地進行法拍,拍賣所得約僅550萬元,本不足以清償其上設定之600萬元抵押權優先債務,更何況目前房市行情低迷,系爭房屋又是32年屋齡的老房子。承上,不論被告林秀鎂對於系爭房地所擁有的產權價值實際有無剩餘,均無法保全原告所提之債權,因此不足以構成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7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林秀鎂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為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被告林秀鎂應給付原告4,611,683元,該案件由被告林秀鎂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3號)。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林秀鎂所有,於104年11月5日以夫妻贈與予被告游春鎮,並於同年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春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縱令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林秀鎂所有,其於104年11月5日以夫妻贈與予被告游春鎮,並於同年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春鎮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足為稽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而原告係於105年9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收狀日期足據(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其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合於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參,據此可知,上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自非以取得對債務人之確定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債權僅須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為有效成立,即為已足,縱其債權之數額範圍尚未確定,或其清償尚未屆至,或未取得對債務人之確定判決,均無礙其撤銷權之行使。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鎂與訴外人彭永基、葉燕雲、邱國章及盧木癸等人,於91年間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各將渠等對債務人翁光儀及其繼承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意,原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已成為翁光儀之債權人,而被告林秀鎂於81年間以本票裁定准予對翁光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04年6月10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受償4,611,683元,成立不當得利等情,業獲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認定被告林秀鎂應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被告林秀鎂受償取得之4,611,683元本息等情,是若可採,自被告林秀鎂分配受償4,611,683元時,即已發生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不待上開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且本院審酌一般常情,倘債務人涉入與他人之債權債務爭訟,如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行為後或訴訟進行中即會陸續移轉財產予他人,未必待判決終局確定後始遂其脫產行為,況訴訟程序可能需時甚久,民法第245條復有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是本於撤銷權保護債權人權利之立法意旨,當不宜以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行為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業已判決確定為限,始認債權人得就該等行為主張行使撤銷權,而係透過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之妥適認定(如下敘述),以適當維護債務人及受益人、轉得人之權益。從而,原告雖尚未取得上開另案主張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惟業經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林秀鎂對原告負有4,611,683元本息之債務存在,是基於撤銷權保護債權人權利之立法意旨,仍應認原告得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之向法院聲請撤銷,是被告此節所辯,即難憑採。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秀鎂於另案履行契約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林秀鎂於104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春鎮後,被告林秀鎂名下僅存汽車一輛之財產,且其於104年度各類收入所得僅30,9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秀鎂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認被告林秀鎂除系爭房地外之名下財產價值金額遠低於原告對被告林秀鎂之債權額4,611,683元。且被告林秀鎂於104年間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及上開財產,其工作所得都用以扶養子女,沒有餘款存起來,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亦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由上可知,被告林秀鎂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間贈與被告游春鎮之行為,已減少其本身之責任財產而陷其自身於近乎無資力之狀態,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堪認被告林秀鎂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且為被告林秀鎂所明知,核於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條件。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係林秀鎂之配偶游春鎮所出資購買,為保障雙方婚姻而借名登記林秀鎂名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空言,當難採信,準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認屬於被告林秀鎂所有之財產無訛。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剩餘產權價值,不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林秀鎂之債權全額,原告主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林秀鎂與第三人即被告游春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被告林秀鎂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原告之債權,而非請求其清償債務,是原告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本與誠信原則無違,且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理由,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游春鎮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秀鎂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 │ │80 │建│165 │1/5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新北市蘆洲區光│5層樓 │3層:103.39 │ 全部 │無 │ │ │段2021建號 │華段80地號 │鋼筋混│附屬建物: │ │ │ │ │ │--------------│凝土造│陽台:10.78 │ │ │ │ │ │新北市蘆洲區永│ │ │ │ │ │ │ │平街32巷33弄25│ │ │ │ │ │ │ │號3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