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2號
- 原告
- 王衛國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瀚律師
- 被告
-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金鎔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原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高原公司向被告公司指定車輛款式並選訂配件後,即由被告公司將選定之車輛交付予高原公司使用,並約定高原公司同意由被告公司負產品保固及車輛承攬維修等之瑕疵責任,與即財盟公司無涉。高原公司遂指定BMW款式之汽車一部(車型BMW 640i、2014年7月出廠、牌照號碼RAW-7668,下稱系爭汽車),並選訂全新BMW原廠之鋼圈含輪胎4個,再由被告公司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於105年1月1日發現左後輪胎(下稱:系爭輪胎)失壓,經被告公司所屬技術維修人員維修後稱輪胎有異物刺入而完成補胎。然原告於105年1月6日駕駛系爭汽車招待國外廠商時,國道5號上發現系爭輪胎再次爆胎失壓,使原告倍感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後原告前往維修系爭車輛,發現被告公司技術維修人員於105年1月1日係於系爭輪胎之胎肩以紮入膠條之方式補胎,且系爭輪胎之製造日期竟然為99年(即西元2010年)第8週,亦即高原公司於103年12月底向被告公司選訂者為全新輪胎,被告公司竟交付出廠已將近5年,使用壽命即將殆盡之輪胎予原告,被告就所販售之系爭輪胎與輪胎維修服務已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雙方具有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公司交付出廠五年之輪胎及以技術規範上胎肩不可以紮入膠條之方式補胎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應即回收該批車輛。被告之系爭行為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生命安全,國外廠商亦因原告無法確保汽車安全性,而不願採購高原公司之物流管理系統,使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0條、民法第19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迄今已出售並交付予消費者之全新BMW 6SER IES汽車」召回,檢測「所安裝輪胎之出廠年月,與全新BM W 6SE RIES汽車之出廠年月是否相當」,並為必要之處理。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要旨,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既僅存於高原公司與財盟公司間,原告非債權人,其依據民法第199條主張權利,已無理由。被告公司亦非系爭租賃契約相對人,亦應無回收系爭汽車之義務,況依原告主張高原公司租賃系爭汽車係作為公務車使用,且105年1月6日當日駕駛系爭汽車系做為接待國外廠商之業務,足證高原公司租用系爭汽車並非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原告先稱被告公司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免遭受生命威脅自由,,又改稱國外廠商未予高原公司簽訂物流管理系統之採購合約應歸責被告,是原告主張受到之損害就指為何,仍有待特定。
㈢原告於105年2月1日曾表示其於105年1月6日事件發生當時看到系爭汽車中央顯示器顯示出現失壓警示以及警告畫面,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可知,原告確實持有BMW車主手冊,是原告殊難稱其對於輪胎失壓之處理方式諉為不知。而BM W車主手冊上記載「極速:已受損輪胎繼續行駛之最高車速為80公里/小時。」「胎壓完全漏失後的最大可行駛距離:若車輛負載為中等程度時,最大可行駛距離約為80公里。」「警告:損壞的失壓續跑胎會改變行車性能,例如煞車時會偏離車道、煞車距離增長、轉向特性改變等。有造成意外之虞。降低車速且車速不可高於80公里/小時。」然原告卻於105年1月6日系爭輪胎出現失壓狀況時,明知應停車等待救援,卻逕將系爭汽車開往宜蘭,於完成既定行程後再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之修車廠進行維修,其於系爭輪胎失壓後又行駛超過80公里之安全限制,是本件縱使有原告所稱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之情形,亦係原告不聽從系爭汽車之安全警示畫面與車主安全手冊之說明所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㈣原告雖稱外國廠商遲未高原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係因系爭輪胎失壓所造成,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指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但依社會通念,公司間能否促成生意合作之關鍵,應取決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業務能力,是得否歸責於105年1月6日之偶發事件,已屬有疑,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受損害者亦為有獨立法人格之訴外人高原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付即將逾期之輪胎,且維修輪胎之方法,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應即召回該批車輛,更換新輪胎,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生命安全由,且致使國外廠商未購買高原公司之物流管理系統,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民法第19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民法第199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召回車輛更換新輪胎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
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經營之高原公司向訴外人財盟公司租用系爭車輛,目的在於經營公司營業之用,為原告所自認,顯非以消費為目的所為之交易,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可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是否有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消保法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該等規定,可知消保法所定商品責任主體有三,一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一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另一則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則明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準此可知,判斷商品安全性是否具備(即商品是否有安全性欠缺之瑕疵)之準據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即商品交付流通市場)之時期,且商品責任所以成立,須以商品欠缺安全性為其原因,且消費者受有損害係來自於商品具安全上之瑕疵始可。若消費者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商品欠缺安全性所致,即難認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要件。
⒉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前揭內容,可知企業經營者僅對商品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然商品具有欠缺安全性之瑕疵,則應先由被害人加以舉證,而其舉證程度須達到商品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但仍不免發生損害,始為已足。此因使用商品之消費者既已依合理之使用方法使用商品,卻仍因而受有損害,即可推定商品欠缺安全性,至於是否有其他免責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始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之責。是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已依合理方法使用系爭車輛,然仍發生損害,始可先為推定系爭車輛有欠缺安全性之瑕疵存在。
⒊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高原公司指定被告租用系爭車輛,被告使用即將逾期之輪胎之瑕疵云云,並引用原證4之刊物、原證5之網路新聞為證。然查,參以依據原證5之新聞網路資料所示,僅規範製造於6年之新輪胎不得安全於汽車,建議輪胎之使用期限為製造日期起10年,及依據原證3之使用手冊記載,最遲6年必須更換輪胎等情,惟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系爭車輛使用之輪胎為99年2月出場之輪胎,僅使用輪胎為4年5個月,尚未逾10年輪胎之使用有效期限,亦未逾6年輪胎不得安裝於汽車之規定,尚難謂系爭車輛之輪胎有逾期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輪胎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殊堪質疑。
⒋原告主張被告維修輪胎之方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舉證系車車輛輪胎維修之法定規範,自難謂其主張為可採。
⒌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消保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之輪胎有何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原告請求應將「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迄今已出售並交付予消費者之全新BMW6SER IES汽車」召回,檢測「所安裝輪胎之出廠年月,與全新BM W 6SE RIES汽車之出廠年月是否相當」,並為必要之處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99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即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此與無端干預個人私事,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二者除被害人於行為當時知悉與否外,就違反個人意志之重要特徵上,及立法所欲保障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並無二致。故自憲法保護人格權及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並參酌修正草案對隱私權之保障,及不法侵害自由權與隱私權之重要特徵相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限於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合先敘明。
⒉系爭車輛於胎壓失壓時於螢幕會顯示:「輪胎壓力過低,請小心停車」「損壞的平常輪胎胎壓不足或失去胎壓,會影響座車操控性能,例如轉向和煞車的性能,失壓續保胎可保持有限度的穩定性,有造成意外之虞,座車若無配備失壓續跑胎,請勿繼續行駛」,另參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手冊記載:「已受損輪胎繼續行駛的最高速限為80公里,於輪胎受損後繼續行駛,應避免重踩剎車踏板和突然轉向,車速不可超過每小時80公里,車輛負載及行車負荷會影響失壓輪胎的最大可行駛距離,若車輛負載為中等程度時,最大可行駛距離約為80公里,損壞的失壓輪胎續跑胎會改變行車性能,例如煞車時會偏離車道,煞車距離增長,轉向特性改變等,有造成意外之虞,有被告提出被證1系爭車輛螢幕圖片、被證2之車主手冊節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6日使用系爭車輛時,行經高速公路前往宜蘭因發生輪胎失壓,仍繼續完成完成既定行程後,始返回新北市中和區維修廠檢修,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輪胎失壓後仍繼續行駛超過80公里,顯未遵守車主使用手冊之規定,原告於輪胎失壓後,仍繼續完成既定行程,顯見原告並未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損害,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高原公司因此未取得國外客戶之訂單,受有精神上損失云云,然高原公司未取得國外客戶之訂單,受損害為高原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復未舉證高原公司喪失國外客戶之訂單,與系爭車輛之輪胎使用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0條、民法第19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迄今已出售並交付予消費者之全新BMW 6SER IES汽車」召回,檢測「所安裝輪胎之出廠年月,與全新BM W 6SE RIES汽車之出廠年月是否相當」,並為必要之處理,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請求將系爭輪胎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系爭行為是否合乎當時可合理期待之科技水準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補胎方法之相關法律規範,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