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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
- 原告
- 倪正沁
- 原告
- 倪祐沁
- 原告
- 倪祚沁
- 原告
- 倪又安
- 原告
- 倪易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修三律師
- 被告
- 陳依香
- 被告
- 李謀環
- 被告
- 徐汶雄
- 被告
- 陳榮發
- 被告
- 劉豐吉
- 訴訟代理人
- 劉怡秀
- 被告
- 姚素勤
- 被告
- 莊重卿
- 被告
- 林文希
- 被告
- 蕭平讓
- 被告
- 龍鵬翥
- 被告
- 楊政雄
- 被告
- 郭玉梅
- 被告
- 簡正益
- 上列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 林冠儒律師
- 上列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被告
- 盧郭細
- 訴訟代理人
- 盧紀鐃
- 被告
- 郭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依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被告陳依香等14人)、民國107年10月11日(被告郭龍文)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件一A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件一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被告應各自附件一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一B欄⑴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所示占用土地之日(各筆占用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按月給付原告附件一B欄⑵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件二C欄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各附件二A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各以附件二B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龍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58至62年間,現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周邊數筆土地經建設公司整合為完整建築基地並興建建物,嗣建設公司將「保留空地」集中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並於建築完成後,即將保留空地辦理分割,變更地目為「道」,藉此免徵地價稅。後於62年7月27日由訴外人楊克冰(104年8月16日死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楊克冰於104年8月16日死亡後,則由原告5人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㈡承前述,系爭5筆土地因係供通行之用,故從未被課地價稅,詎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於104年11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板稅一字第10436026461號函(下稱原證2函),要求原告補繳99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9萬6,7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5年7月22日以新北板稅一字第1053575686號函(下稱原證3函)回覆,認定系爭土地之瀝青路面及排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確係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惟尚有部分土地遭私人占用,非供道路使用,仍須按一般使用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原告就系爭土地遭私人使用部分,遭課徵99年至104年地價稅共14萬2,011元。原告亦自此發覺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即於前述申復事件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0日函覆:⑴798號土地部分: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被告陳依香所有)占用。⑵849號土地部分: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27號建物;被告李謀環所有)及25巷2弄4號建物(下稱2弄4號建物;被告徐汶雄所有)占用。⑶851號土地部分: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至8號、25巷2弄1號、25巷4弄2號、25巷4弄4至10號、25巷4弄1號建物(下各稱2弄4號建物、2弄6號建物(被告簡正益所有)、2弄8號建物(被告陳榮發所有)、2弄1號建物(被告郭龍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4弄2號建物(被告劉豐吉所有)、4弄4號(被告姚素勤所有)、4弄6號(被告盧郭細所有)、4弄8號(被告莊重卿所有)、4弄10號(被告林文希所有)、4弄1號(被告莊重卿所有))占用。⑷852號土地部分: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建物(下稱2弄8號建物(被告陳榮發所有)、2弄10號建物(被告蕭平讓所有)、2弄12號建物(被告龍鵬翥所有)、2弄14號建物(被告楊政雄所有))占用。⑸898號土地部分: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4弄10號建物(被告林文希所有))、4弄12號建物(下稱4弄12號建物(被告郭玉梅所有))占用。嗣於訴訟中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前述建物(如附表1所示共16戶(其中編號「3、4」「6、14」、「12、18」部分均為同一戶占用2地號);被告莊重卿則係有2戶「11、13」占用1地號)仍繼續占用系爭5筆土地各如附表1所示面積。
㈢附表1所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建物,各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系爭土地街景繁榮,交通便利,近公車站牌、學校及醫院,生活機能,認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標準,致少應按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1起算日其中編號1更正為「105年11月14日」、編號16更正為「105年6月24日」,其餘部分更正為自101年1月13日」起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附表2「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租金之利得。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附表2「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租金之利得。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依香、李謀環、徐汶雄、陳榮發、劉豐吉、姚素勤、莊重卿、林文希、蕭平讓、龍鵬翥、楊政雄、郭玉梅、簡正益(下稱被告陳依香等13人)部分:
⑴被告陳依香等13人各為附表1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其等所有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L、M、O至S部分,面積各附表1所示,被告陳依香等13人不爭執。
⑵本件被告陳依香等13人所有前述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屬前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即係建商當初規劃供住戶使用之道路用地,故被告陳依香等13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依香等13人既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不能向被告陳依香等13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況原告係因系爭土地因具公用地役關係受有不得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上損害,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享有利益,二者間並非同一事實,而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地價稅額損害,亦與被告占用土地所獲利益非屬同一事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均不能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陳依香等13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部分,肇於系爭5筆地係供道路使用,應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租於租金之利得,顯然過高。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郭細部分:
⑴被告盧郭細為4弄6號建物所有權人,4弄6號建物占用系爭8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盧郭細不爭執。
⑵惟原告所提出遭主管機關裁罰函無證據能力,4弄6號建物早自62年間盧郭細向建商購入後,因明瞭所購入不動產未含門前巷道土地,故即加蓋圍牆占用使用系爭851號土地,期間長逾40年均無人制止,亦無人要求付租,原告又係於105年7月22日才發生遭課稅問題,自與4弄6號建物加蓋圍牆占用系爭851號土地無關。實則,被告盧郭細為4弄6號建物之使用執照(62使字第286號)建築完成建物包含板橋市四川路1段204巷6弄單1-7、雙2 -10、4弄單1-13。其中6弄單、雙2棟間即本件原告所有私設道路所隔開,如該私設道路非屬該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意即4弄6號建物占用之系爭851號土地應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本不得免徵地價稅,主管機關將之誤載為「現有路」之錯誤處分,致原告獲有巨額免稅利益逾40年。
⑶又倘4弄6號建物於62至65年間加蓋圍牆占用使用系爭851號土地之行為,如原告所稱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被告盧郭細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亦得時效完成之權利,被告盧郭細得拒絕給付。併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為特別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再者4弄6號建物加蓋之圍牆已超過20年,已取得民法第772條(釋字第291號解釋)規定時效,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請求追溯5年租金請求權,與民法規定不合,被告盧郭細無給付義務。況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適用對象係租建築房屋基地,系爭土地既供道路通行使用,自無由爰引土地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且原告以目前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亦無理由,應以62年間公告地價為準,將時間利益歸予被告,否則原告長期故意不行使權利而享時間利益,將違背民法公平正義原則。另原告既無法與證被告獲利金額,而按政府土地出租標準估算相當於租金之收入,自應依減除財政部核定之租金必要費用率43%,才是被告獲利金額。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58至62年間,系爭5筆土地及周邊數筆土地經建設公司整合為完整建築基地並興建建物,嗣建設公司將「保留空地」集中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並於建築完成後,即將保留空地辦理分割,變更地目為「道」,藉此免徵地價稅。後於62年7月27日由訴外人楊克冰(104年8月16日死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楊克冰於104年8月16日死亡後,則由原告5人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4年11月間接獲原證2函要求原告補繳99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金額共179萬6,7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5年7月22日以原證3函回覆,認定系爭土地之瀝青路面及排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確係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惟尚有部分土地遭私人占用,非供道路使用,仍須按一般使用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原告就系爭土地遭私人使用部分,遭課徵99年至104年地價稅共14萬2,011元等情,並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原告5人戶籍謄本(詳附件3)、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13日新北板稅一字第10436026461號函(即原證2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5年7月22日以新北板稅一字第1053575686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㈡系爭5筆土地,其中
⑴798號土地部分:遭22號建物(被告陳依香所有(移轉登記日期105年11月14日))占用,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
⑵849號土地部分:遭27號建物(被告李謀環所有)、2弄4號建物(被告徐汶雄所有)占用,占用面積各16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
⑶851號土地部分:遭2弄4號建物(被告徐汶雄所有)、2弄6號建物(被告簡正益所有)、2弄8號建物(被告陳榮發所有)、2弄1號(被告郭龍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4弄2號建物(被告劉豐吉所有)、4弄4號(被告姚素勤所有)、4弄6號(被告盧郭細所有)、4弄8號(被告莊重卿所有)、4弄10號(被告林文希所有)、4弄1號(被告莊重卿所有)占用,占用面積各1.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0.9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
⑷852號土地部分:遭2弄8號建物(被告陳榮發所有)、2弄10號建物(被告蕭平讓所有)、2弄12號建物(被告龍鵬翥所有(移轉登記日期105年6月24日))、2弄14號建物(被告楊政雄所有))占用,占用面積各0.5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
⑸898號土地部分:遭4弄10號建物(被告林文希所有)、4弄12號建物(被告郭玉梅所有)占用,占用面積各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除22號、2弄12號建物外,其餘被告取得前述建物之時間均早於100年12月31日前等情。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㈢系爭5筆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下:
⑴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1萬6,720元。
⑵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
⑶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2萬5,440元。
⑷107年1月1日起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7400449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查。
五、被告盧郭細抗辯: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為特別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又其係於62至65年間加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倘認構成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損害於行為時即發生,迄原告起訴請求,早罹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盧郭細得拒絕給付一節。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外,另有不當得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則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訟中經被告盧郭細為時效抗辯,仍不妨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被告為主張,先此敘明。
㈡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原審認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10年,此期間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長期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盧郭細既自承其占有系爭土地自60餘年間起即未間斷,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盧郭細所受利得,自應隨損害、利得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而非僅止於占有之初。又原告既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其請求被告盧郭細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3年1月13日起)迄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此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基上,被告盧郭細抗辯:其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取得時效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是此項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係屬須經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行為,屬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本件被告所有建物建築基地中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而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土地」。主管機關另認系爭5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惟肇於有部分土地遭私人占用,非供道路使用,仍須按一般使用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原告就系爭土地遭私人使用部分,遭課徵99年至104年地價稅共14萬2,011元一節,承前述,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原證2函、原證3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即非法定空地,並因無償供通行使用可免徵地價稅。)及因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之結果,致原告遭補課地價稅,既各屬主管機關依職掌業務所為行政行為及對原告所為行政處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非審理私權之本院所可審認範疇。即於前述行政行為(處分)廢止、撤銷或變更前,本院並不得為相歧之認定,亦併敘明。
七、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主張既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一節,復未有爭執,自應由被告陳依香等13人及被告盧郭細就所有附表1所示建物,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至被告郭龍文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郭龍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2弄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一節,為可採信,附此敘明。查
㈠被告陳依香等13人及被告盧郭細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建物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故而被告可無償使用一節,承前述,與主管機關核可認定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及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並無可採,被告陳依香等13人及被告盧郭細執此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已有可議。遑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問係如原告主張(與主管機關認定相同)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土地」,抑或被告陳依香等13人及被告盧郭細所抗辯係「被告所有建物建築基地中之『法定空地』」,被告有權占有使用之方式,均僅限於無償自由通行使用,並不包含可占用特定部分搭設地上物排他占有使用。本件被告陳依香等13人及被告盧郭細既各以於其上搭設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縱系爭土地性上確為法定空地,被告陳依香等13人及被告盧郭細之占有行為仍逾越許可範圍而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盧郭細抗辯:其占有系爭8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搭設圍牆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8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等語。
⑴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不問被告盧郭細前述占有行為,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能向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以被告盧郭細以其占用時間超過20年已備時效取得要件由,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並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陳依香等13人及被告盧郭細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依香等13人及被告盧郭細所有附表1所示建物,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自屬有據。
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如附圖所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之結果,受有增加遭課徵地價稅之損害一節,既如前述,且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不問被告所受利得與原告所受損害內容是否相同,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均無礙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之請求。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5筆土地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720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440元;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1所示,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再參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係供於通行使用、附近有學校、醫院、大型量販店、圖書館生活機能完備、交通便利等情(有街景地圖在卷可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租金等語,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依香、龍鵬翥各自105年11月14日、105年6月24日起;其餘被告各自101年1月13日(起訴前5年)起,均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同前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茲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臚列計算說明於下:
㈠被告陳依香(占用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22萬8,960元(25,440*9=228,960);自107年1月1日起為21萬8,880元(24,320*9 =218,880)。故
⑴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48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505元(228,960*5%*48/365=1,505元)。
⑵自106年3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954元(228,960*5%/12=954元)。
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912元(218,880*5%/12=912元)。
㈡李謀環(占用地面積16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26萬7,520元(16,720*16=267,52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29萬4,400元(18,400*16=294,4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40萬7,040元(25,440*16=407,040);自107年1月1日起為38萬9,120元(24,320*16=389,12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2,936元(267,520*5%*353/365=12,936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萬4,160元(294,400*5%*3=44,16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萬352元(407,040*5%=20,352元)。上列⑴+⑵+⑶=7萬7,448元。
⑷自106年4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696元(407,040*5%/12=1,696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621元(389,120*5%/12=1,621元)。
㈢徐汶雄(占用地面積6.5(5+1.5)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0萬8,680元(16,720*6.5=108,68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1萬9,600元(18,400*6.5=119,6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6萬5,360元(25,440*6.5=165,360);自107年1月1日起為15萬8,080元(24,320*6.5=158,08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255元(108,680*5%*353/365=5,255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7,940元(119,600*5%*3=17,94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8,268元(165,360*5%=8,268元)。上列⑴+⑵+⑶=3萬1,463元。
⑷自106年3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89元(165,360*5%/12=689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621元(158,080*5%/12=659元)。
㈣陳榮發(占用地面積5.5(5+0.5)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9萬1,960元(16,720*5.5=91,96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0萬1,200元(18,400*5.5=101,2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3萬9,920元(25,440*5.5=139,920);自107年1月1日起為13萬3,760元(24,320*5.5=133,76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447元(91,960*5%*353/365=4,447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5,180元(101,200*5%*3=15,18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996元(139,920*5%=6,996元)。上列⑴+⑵+⑶=2萬6,623元。
⑷自106年3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83元(139,920*5%/12=583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57元(133,760*5%/12=557)。
㈤劉豐吉(占用地面積31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51萬8,320元(16,720*31=518,32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57萬400元(18,400*31=570,4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78萬8,640元(25,440*31=788,640);自107年1月1日起為75萬3,920元(24,320*31=753,92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萬5,064元(518,320*5%*353/365=25,064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8萬5,560元(570,400*5%*3=85,56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萬9,432元(788,640*5%=39,432元)。上列⑴+⑵+⑶=15萬56元。
⑷自106年3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286元(788,640*5%/12=3,286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141元(753,920*5%/12=3,141元)。
㈥姚素勤(占用地面積5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8萬3,600元(16,720*5=83,60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9萬2,000元(18,400*5=92,0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2萬7,200元(25,440*5=127,200);自107年1月1日起為12萬1,600元(24,320*5=121,60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043元(83,600*5%*353/365=4,043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3,800元(92,000*5%*3=13,80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360元(127,200*5%=6,360元)。上列⑴+⑵+⑶=2萬4,203元。
⑷自106年4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30元(127,200*5%/12=530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07元(121,600*5%/12=507元)。
㈦盧郭細(占用地面積6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0萬320元(16,720*6=100,32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1萬400元(18,400*6=110,4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5萬2,640元(25,440*6=152,640);自107年1月1日起為14萬5,920元(24,320*6=145,92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851元(100,320*5%*353/365=4,851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6,560元(110,400*5%*3=16,56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7,632元(152,640*5%=7,632元)。上列⑴+⑵+⑶=2萬9,043元。
⑷自106年4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36元(152,640*5%/12=636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08元(145,920*5%/12=608元)。
㈧莊重卿(占用地面積26(6「4弄8號」+20「4弄1號」)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43萬4,720元(16,720* 26=434,72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47萬8,400元(18,400*26=478,4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66萬1,440元(25,440*26=661,440);自107年1月1日起為63萬2,320元(24,320*26=632,32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萬1,021元(434,720*5%*353/365=21,021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7萬1,760元(478,400*5%*3=71,76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萬3,072元(661,440*5%=33,072元)。上列⑴+⑵+⑶=12萬5,853元。
⑷自106年3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756元(661,440*5%/12=2,756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S)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635元(632,320*5%/12=2,635元)。
㈨林文希(占用地面積3.9(0.9+3)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6萬5,208元(16,720 *3.9= 65,208);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7萬1,760元(18,400*3.9=71,76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9萬9,216元(25,440*3.9=99,216);自107年1月1日起為9萬4,848元(24,320*3.9=94,848)。即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153元(65,208*5%*353/365=3,153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764元(71,760*5%*3=10,764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961元(99,216*5%=4,961元)。上列⑴+⑵+⑶=1萬8,878元。
⑷自106年4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13元(99,216*5%/12=413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Q)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95元(94,848*5%/12=395元)。
㈩蕭平讓(占用地面積8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3萬3,760元(16,720*8=133,76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4萬7,200元(18,400*8=147,2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20萬3,520元(25,440*8=203,520);自107年1月1日起為19萬4,560元(24,320*8=194,56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468元(133,760*5%*353/365=6,468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萬2,080元(147,200*5%*3=22,08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176元(203,520*5%=10,176元)。上列⑴+⑵+⑶=3萬8,724元。
⑷自106年4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848元(203,520*5%/12=848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811元(194,560*5%/12=811元)。龍鵬翥(占用地面積6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5萬2,640元(25,440*6=152,640);自107年1月1日起為14萬5,920元(24,320*6=145,920)。即
⑴自10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91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994元(152,640*5%*191/365=3,994元)。
⑵自106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36元(152,640*5%/12=636元)。
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08元(145,920*5%/12=608元)。楊政雄(占用地面積6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0萬320元(16,720*6=100,32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1萬400元(18,400*6=110,4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5萬2,640元(25,440*6=152,640);自107年1月1日起為14萬5,920元(24,320*6=145,92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851元(100,320*5%*353/365=4,851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6,560元(110,400*5%*3=16,56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7,632元(152,640*5%=7,632元)。上列⑴+⑵+⑶=2萬9,043元。
⑷自106年3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36元(152,640*5%/12=636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08元(145,920*5%/12=608元)。郭玉梅(占用地面積4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6萬6,880元(16,720*4=66,88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7萬3,600元(18,400*4=73,6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0萬1,760元(25,440*4=101,760);自107年1月1日起為9萬7,280元(24,320*4=97,28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234元(66,880*5%*353/365=3,234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1,040元(73,600*5%*3=11,04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088元(101,760*5%=5,088元)。上列⑴+⑵+⑶=2萬4,203元。
⑷自106年4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24元(101,760*5%/12=424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05元(97,280*5%/12=405元)。簡正益(占用地面積5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8萬3,600元(16,720*5=83,60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9萬2,000元(18,400*5=92,0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2萬7,200元(25,440*5=127,200);自107年1月1日起為12萬1,600元(24,320*5=121,60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043元(83,600*5%*353/365=4,043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3,800元(92,000*5%*3=13,80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360元(127,200*5%=6,360元)。上列⑴+⑵+⑶=2萬4,203元。
⑷自107年2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07元(121, 600*5%/12=507元)。郭龍文(占用地面積26平方公尺):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43萬4,720元(16,720*26=434,72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47萬8,400元(18,400*26=478,4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66萬1,440元(25,440*26=661,440);自107年1月1日起為63萬2,320元(24,320*26=632,320)。即
⑴自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53日),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萬1,021元(434,720*5%*353/365=21,021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7萬1,760元(478,400*5%*3=71,760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萬3,072元(661,440*5%=33,072元)。上列⑴+⑵+⑶=12萬5,853元。
⑷自107年8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635元(632,320*5%/12=2,635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件一A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件一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應各自附件一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一B欄⑴所示金額。及各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所示占用土地之日(各筆占用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按月給付原告附件一B欄⑵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陳依香等1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盧郭細、郭龍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被告 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A項 B項
⑵應返還土地 ⑴106年起
(如附圖所示) ⑵107年起
新臺幣 新臺幣
㈠陳依香⑴106年3月18日 1,050元 ⑴954元
⑵編號A ⑵912元
㈡李謀環⑴106年4月1日 7萬7,448元 ⑴1,696元
⑵編號B ⑵1,621元
㈢徐汶雄⑴106年3月18日 3萬1,463元 ⑴689元
⑵編號C、D ⑵659元
㈣陳榮發⑴106年3月18日 2萬6,623元 ⑴583元
⑵編號F、G ⑵557元
㈤劉豐吉⑴106年3月18日 15萬56元 ⑴3,286元
⑵編號L ⑵3,141元
㈥姚素勤⑴106年4月1日 2萬4,203元 ⑴530元
⑵編號M ⑵507元
㈦盧郭細⑴106年4月1日 2萬9,043元 ⑴636元
⑵編號N ⑵608元
㈧莊重卿⑴106年3月18日 12萬5,853元 ⑴2,756元
⑵編號O、S ⑵2,635元
㈨林文希⑴106年4月1日 1萬8,878元 ⑴413元
⑵編號P、Q ⑵395元
㈩蕭平讓⑴106年4月6日 3萬8,724元 ⑴848元
⑵編號H ⑵811元
龍鵬翥⑴106年4月2日 3,994元 ⑴636元
⑵編號I ⑵608元
楊政雄⑴106年3月18日 2萬9,043元 ⑴636元
⑵編號J ⑵608元
郭玉梅⑴106年4月1日 1萬9,362元 ⑴424元
⑵編號R ⑵405元
簡正益⑴107年2月28日 2萬4,203元 ⑴無
⑵編號E ⑵507元
郭龍文⑴107年8月8日 12萬5,853元 ⑴無
⑵編號K ⑵2,635元
附件二:
被告 A項 B項 C項
新臺幣 新臺幣
㈠陳依香 1萬元 3萬元 4%
㈡李謀環 4萬元 12萬元 10%
㈢徐汶雄 1萬6,000元 5萬元 4%
㈣陳榮發 1萬3,000元 4萬元 4%
㈤劉豐吉 7萬6,000元 23萬元 19%
㈥姚素勤 1萬3,000元 4萬元 3%
㈦盧郭細 1萬6,000元 5萬元 4%
㈧莊重卿 6萬6,000元 20萬元 15%
㈨林文希 1萬元 3萬元 2%
㈩蕭平讓 2萬元 6萬元 5%
龍鵬翥 6,000元 2萬元 3%
楊政雄 1萬6,000元 5萬元 4%
郭玉梅 1萬元 3萬元 2%
簡正益 1萬3,000元 4萬元 3%
郭龍文 6萬6,000元 20萬元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