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6號
- 原告
- 洪蕙玉
- 訴訟代理人
- 鮑安洋
- 被告
- 林君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林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刑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忠孝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正要駛入車道之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遂率爾行駛車輛偏離車道,駛入車道旁撞擊行人,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撞擊行人即原告,因被告由原告後方無煞車跡象直接撞擊原告,造成原告無法閃避,以致原告因而腰部及背部龍骨產生內傷,及左小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屬高齡人士,原本生活能自己料理無需人協助,經被告行車追撞致使原告三餐需向外採購,生活起居都需原告長子協助,後續醫療需要長期至醫院復健,受傷處也由原來的撞傷處擴散至整個人的下半身及下肢處,生活甚為不便,不能久坐、久躺,永和耕莘醫院診治醫生建議開刀治療,因原告擔心開刀後遺症及被告賠償金額不足以支付後續醫療,才遲遲未能進行開刀治療。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至第198條、第213條至第216條、第9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650,68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頁)
⒈醫藥療費用7,861元。
⒉藥材、醫材費7,445元。
⒊營養費10萬元: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大都屬無收據型。
⒋看護費6萬元。
⒌就醫交通費3,380元(包含公車、計程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
⒍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7,568元:調閱事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及雜項支出。
⒎名譽賠償10萬元。
⒏看病誤餐費3,925元。
⒐精神慰撫金110,490元:原告為70多歲之老人家,無工作能力又身負重傷,自當予以重優考量。
⒑後續醫療費25萬元。
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02至109頁)
⒈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
⒉醫療費用2萬元。
⒊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5月8日追加請求769,01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8頁)
⒈原告與房東郭淑霞法務費用23,000元、相關法務雜費3,500元。
⒉房租費用345,450元(105年4月至106年5月計算)。
⒊房屋搬遷費20萬元。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導致不可抗力之行為產生,致使原告與房東郭淑霞所定房屋租賃契約無法依照契約時間返還於房東,致使原告與房東郭淑霞產生法律訴訟,原告自應依相關法令由被告負擔所有損失;原告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向被告求償衍生之法務費用。
⒋原告105年4月至106年5月,第二次提出醫療及生活相關費用:
⑴門診費用5,712元。
⑵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
⑶看診雜費2,824元。
⑷計程車費1,570元。
⑸郵資費197元。
⑹影印費2,121元。
⑺無單據費用12萬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69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105年3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提供105年3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肌痛、下背痛及挫傷之初期照護。105年7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及105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骨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被告對於原告提出105年7月22日及105年8月3日因骨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請求賠償是否合理詢問過骨科醫生、律師及保險相關人員,得到答案皆為除非原告有相關醫生證明,證明原告骨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為105年3月10日本件事故造成,否則此病因應視為老年人一般性退化,而非意外所致。故在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前,105年7月22日後所發生之所有相關醫療費用及其相關費用皆為原告本身老年退化,並非本件意外事故所致。
㈡就原告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650,680元部分:
⒈原告所提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3日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疏鬆請求賠償不合理,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未證明前,105年7月22日以後之相關費用皆為原告本身老年退化所致,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所提發票、收據共120張,其中2張非本件105年3月10日事故發生後應列收據,另10張內容不清楚,故可認定之張數為108張,被告認合理金額僅12,736元,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提供49張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7,861元。被告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細算共48張,金額為5,821元(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5,039元,不合理金額為782元)其中8張不合理,其中一張為5/7牙科收據100元,不應理賠,7/22後醫療收據共7張金額為682元,係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疏鬆所致,非本件意外造成。故醫療合理金額為5,039元。
⑵藥材、醫材費:原告主張提供16張單據,金額共7,455元。被告就原告所提收據細算共9張,金額為5,855元(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5,020元,不合理金額為835元),其中6/3金額285元並無蓋店章、8/3滿和園醫療器材行金額150元及8/13順生青草店金額400元,係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疏鬆所致,非本件意外造成。故藥材、醫材費合理金額為5,020元。
⑶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提供18張單據,金額共3,380元。被告就原告所提收據細算共18張(其中一張內容不明),總金額為2,595元(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410元,不合理金額為1,185元),其中3/15、3/27二張,3/31、4/26、4/28共6張金額740元不合理,因為這6張為非就醫時搭車之費用,沒有就醫何來就醫之交通費。7/22、7/26、7/28三張金額445元係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疏鬆所致,非本件意外造成。故就醫交通費合理金額為1,410元。
⑷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7,568元:被告事發當天並無肇事逃逸,且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會負賠償之責。再者,調閱監視器等事項,原告可請由交通大隊申請調閱,無需特別調閱監視器產生費用要被告來負擔,故被告否認此為必要支出。
⑸看病誤餐費:原告主張提供21張醫療收據,金額共3,925元。被告就原告提供之收據細算共20張,金額為3,683元(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267元,不合理金額為2,416元)。其中8張為看病時產生之誤餐費1,267元,應當理賠。另12張金額2,416元為非看病時之誤餐費(分別為3/12、3/13、3/15、3/16、3/17、3/31、4/3、4/4、4/21、4/24、5/8、6/11)。故被告認此項合理金額為1,267元。
⒉營養費10萬元、看護費6萬元、後續醫療費25萬元:就原告所提供之就醫證明來看,沒有單據證明,也無醫生指示因意外所致需要住院及大量補充營養、請看護照料,更沒有說明因意外所致需要開刀及後續治療,故被告認此3項費用應予扣除。
⒊名譽賠償10萬元:此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無關,且被告及其家屬從未公然侮辱、謾罵原告。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僅高中結業,教育程度中等,年39歲,未婚,上有父母要扶養,年所得僅約20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因本件事故不斷請假詢問律師,請求里長協助,身心疲憊無心工作,請法院據此斟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㈢就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部分:
⒈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屆71歲,且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老年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2.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可知原告年事已高,因骨質疏鬆而致有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又按經驗法則,骨質疏鬆是隨人之年紀漸長而退化流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無關聯。秉此,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仍具有勞動能力,誠屬可疑。退步言,縱認原告尚具有勞動能力,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判定本件車禍因而喪失勞動能力且致受有9萬元損失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2萬元: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其確受有如此損失,其此項主張無可採。
⒊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其確受有如此損失,其此項主張無可採。
㈣就原告106年5月8日追加請求769,01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郭淑霞法務費用23,000元、相關法務雜費3,500元、房租費用345,450元、房屋搬遷費20萬元,實屬無稽。原告是否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被告實有存疑。縱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惟該等費用之產生,為原告違反與訴外人郭淑霞間之租賃契約,以致遭郭淑霞求償,實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涉。另原告提出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其與郭素霞所定租期至105年3月2日,原告未能如期搬遷,雙方始協調至同年4月2日搬遷。換言之,原告於105年3月前即應覓得後續居住處所,並於105年3月2日履行其搬遷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係105年3月10日方發生,原告將其違約未能搬遷之情事歸咎於嗣後發生之事件及被告,誠屬無理。又原告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肌痛、下背痛等傷害,然原告於事故隔日(105年3月11日)尚能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並進行後續看診,實無理由不遵照租約或後續協議履行搬遷義務。故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診費用5,712元部分:審視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關於聯合醫院共33紙,計4,212元,被告無異議。關於三軍總醫院共14紙,有11紙金額為0元,另外3紙計400元(105年10月7日200元、106年2月14日100元、106年2月21日100元),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關於榮民總醫院共6紙,然金額均為0元。因此,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費用僅4,612元(含三軍總醫院單據400元),竟向被告請求門診費用5,712元。又原告於本件從未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現卻提出該院之醫療單據向被告求償,原告恣意求償之心態誠屬可議。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看診雜費2,824元部分:原告既於聯合醫院中醫中心看診拿藥,中醫中心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亦未要求原告須自行購買中(草)藥服用。又審視原告所提中藥及藥材費用單據,品名中僅註記中藥或藥丸、青草(藥)、醫療用品、醫材,實無法證明原告支出該等藥材、醫材費用,與原告傷勢有何關聯。看診雜費2,824元亦然,原告並未說明此等費用之用途為何,且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1,570元部分:審視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為105年9月14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11日、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5日等,然上開時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時間相互勾稽比對,發現上開時間原告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況查原告所提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尚不至於出入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此原告此等支出實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郵資費197元、影印費2,121元,及無單據費用12萬元部分,並未說明及舉證該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及必要性,又無單據費用12萬元更屬無稽,蓋既無費用何來損害可言,當應駁回。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警詢、偵查中之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偵查卷可稽,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在卷足參,而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50,680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7,861元: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7,861元一節,並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2張、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張、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張、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34張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至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項請求合理金額為5,039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8頁、第76至77頁)。經查:
⑴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當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同年月11日、18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並經該院於105年4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醫囑欄記載:「…建議磁振攝影檢查確認新舊,需穿著背架、避免彎腰負重。」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當日經醫生所為診斷僅為「腰椎第一節、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而原告因此於耕莘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30元(270元+260元+150元+150元=83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4至25頁),已為被告認為合理而不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6頁),自應准許。
⑵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60元(0元+60元=6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7頁),即無不合。
⑶原告於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600元(3,100元+500元+500元+500元=4,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4、76、77頁),即無不合。
⑷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於骨科就診支出計300元部分(100元+100元+100元=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6、27、77頁),應予准許。其餘105年5月17日於該院牙科就診之費用100元、105年7月22日於該院骨科就診之費用20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8、26頁),被告則有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7頁)。經查,原告上開於牙科就診之費用1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准許。另原告105年7月22日於該院骨科係因老年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就診,此有該院105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8頁)。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原告之老年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兩項診斷,皆為年齡老化與退化造成,非105年3月10日之車禍造成,有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5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是原告105年7月22日於該院因此就診之費用200元,不應准許。
⑸原告於聯合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5年7月2日以前於該院就診之費用,被告表示合理不爭執;105年8月3日以後之就診費用,被告則均有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6、77頁)。經核原告所提聯合醫院(中醫中心)10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上載原告因肌痛、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診斷,自105年3月11日起到該院診治等語。另原告所提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0頁),上載原告因「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診斷,於105年8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檢查治療。再經本院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3頁):原告自105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8日至該院中醫院區就診共計62次,另原告於該院和平院區就診,其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疼痛是老化引起,跟之前車禍無關,106年3月28日因背痛及膝痛來和平院區就診,診斷為退化性脊椎炎、膝關節炎等語,有該院106年4月17日北市醫事字第10630553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職是,原告於該院中醫中心就診之費用計2,481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45頁),可認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支出合理必要之費用,而無不合。至原告於該院和平院區骨科就診支出之費用,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項請求,於8,271元(830元+60元+4,600元+300元+2,481元=8,27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藥材、醫材費7,445元: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藥材、醫材費7,445元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5紙、收據影本1紙等件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6至5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項請求合理金額為5,020元(含於盧樹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3,100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8頁)。經查:
⑴被告認為此項請求合理而不爭執者,為105年5月4日於重慶堂國藥號支出費用600元、105年5月14日於重慶堂國藥號支出費用600元、105年5月25日於上海聯合藥房支出費用20元、105年6月24日於重慶堂國藥號支出費用600元、105年7月7日於盧樹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3,100元、105年7月13日於重慶堂國藥號支出費用100元,以上合計5,02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8頁)。其中盧樹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3,100元已列入前項准許之醫療費8,271元範圍內,故不予重複列計外,其餘部分1,920元(5,020元-3,100元=1,920元),被告既不爭執,即應准許。
⑵其餘被告有爭執之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單據,或無購買品項之記載,或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告係購買何物;或為於青草店購買之草藥,或僅記載藥材,皆無法證明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藥材或醫材費用,自不應准許。
⒊營養費10萬元: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1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項費用之實際支出,遑論證明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6萬元: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元,並陳稱此項請求係指2個月之看護費,每月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保守治療(病人不願手術)之情況下,需臥床避免上身直立之姿勢,故專人照顧為合理之需求,應1至2個月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所需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31日耕永醫字第106000296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雖被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縱未實際僱請看護,而係由親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6萬元,折算每日為1,000元,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即無不合,是其此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應予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3,380元(包含公車、計程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3,380元一節,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3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5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0至63頁)。被告則抗辯: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410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中105年3月11日之車資165元、105年3月14日之車資300元、105年3月18日之車資160元、105年3月21日之車資160元、105年3月28日之車資170元、105年3月28日之車資175元、105年4月1日之車資120元、105年4月1日之車資160元,以上合計1,410元,為被告認為合理而不爭執者(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其餘單據部分,其中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8日之單據,原告並未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上開時日就醫之證明,是此部分計程車資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105年7月22日原告係因老年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此日之之車資105元與本件車禍無關;105年7月26日之車資170元、105年7月28日之車資170元,原告亦未提出於上開二日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之證明,亦應剔除;另紙車資85元之單據,則模糊不清(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2頁),無法辨識搭乘日期,亦無從准許。
⒍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7,568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此項主張,雖提出復興影印行收據影本2紙、軒鉅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紙、發票影本12紙等件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1至54頁)。然上開收據2紙均無品名之記載,上開發票部分無任何消費品項之記載或品項之記載模糊不清,部分發票雖記載攝影器材、電腦週邊等品項,但其實際用途不明。是原告縱確實有上開支出,其此部分支出亦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⒎名譽賠償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10萬元一節,被告則抗辯此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無關等語。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侵權行為,乃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之名譽並不會因此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10萬元,與被告本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無關,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或其家屬有無公然侮辱、謾罵原告,此非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此項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⒏看病誤餐費3,925元: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誤餐費3,925元一節,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0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收據影本8紙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5至59頁)。被告則抗辯: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267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中105年3月11日之費用410元、105年3月14日之費用130元、105年3月18日之費用300元、105年3月23日之費用165元及72元、105年3月25日之費用35元及45元、105年4月22日之費用110元,以上合計1,267元,為被告認為合理而不爭執者(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其餘單據部分,分別為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4日、105年5月8日、105年6月11日等日期之支出單據,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上開時日並未就醫,此部分請求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如因醫療所必需而支付之伙食費,始得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均係其自行另向餐飲店購買餐飲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醫療所需之特別伙食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⒐後續醫療費25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所需醫療費用2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稱其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於本件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所附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查,原告上開書狀所附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上載病名為:「1.第一第二與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2.骨質流失。」,醫師囑言欄記載:「1.於106.1.24接受腰椎X光發現第一第二與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2.於106年1月24日接受腰椎骨質密度檢查(BMD),T質為-1.5,臨床定義未達骨質疏鬆程度(T值須比-2.5更差才為骨質疏鬆)。3.目前病患仍感覺明顯疼痛,無法負擔久站久走與搬提重物。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是原告此部分後續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復健治療之費用。
⑵而其此部分後續所需復健之醫療費用,依其前開106年5月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所附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5、112、115頁、第117至120頁、第122、123頁),於106年1月24日經該院診斷出前開腰椎壓迫性骨折以前之費用,應為原告先前因老年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而於該院就診之費用,而此部分診斷並非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以前(不含106年1月24日)於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即105年9月9日於骨科之100元、10 5年10月7日於放射診斷科之200元、105年12月20日於牙科之100元、106年1月20日於骨科之1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5、112、115頁),以及106年5月2日於該院心臟血管科就診之100元、106年4月17日於該院牙科就診之1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自皆非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皆不應准許。其餘106年1月24日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100元、106年2月3日於該院骨科就診之費用100元、106年2月10日於該院骨科就診之費用100元、106年2月14日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200元、106年2月17日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0元,以及106年2月15日、105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0元、200元、100元,合計8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18、119、120、122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是原告此項請求,於逾800元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自無從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110,490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10,490元。經查:原告為3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1歲,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係國小畢業,曾擔任售貨員、餐廳的外場招待,目前為家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被告則為6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9歲,其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⒒職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668元(8,271元+1,920元+6萬元+1,410元+1,267元+800元+10萬元=173,668元)。
㈡就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02至109頁):
⒈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喪失之情事。而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明或其他相當之證據,是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然不能認其因此有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⒉醫療費用2萬元: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項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並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自無可採。
⒊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項擴張請求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有此項支出,遑論證明係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㈢就原告於106年5月8日追加請求769,01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8頁):
⒈原告此項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房東郭淑霞法務費用23,000元、相關法務雜費3,500元、房租費用345,450元(105年4月至106年5月計算)、房屋搬遷費20萬元部分,雖提出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1號裁定部分影本、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部分影本、慈律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1份等件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頁),然上開民事事件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淑霞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爭訟,原告於該爭訟事件所生之費用、應給付與郭淑霞之房屋租金等,乃本於其與郭淑霞之租賃關係所生之原告與郭淑霞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為其次項請求之法律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為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所謂給付不能,是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固應對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其迄今未給付賠償原告,然此並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追加請求門診醫療費用5,712元部分,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3頁),惟被告除對其中聯合醫院之門急診費用收據共33紙,計4,212元,表示無異議外,其餘部分則否認。經核:
⑴原告上開所提聯合醫院之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共33紙,費用計4,212元,被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上開所提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4紙,被告抗辯有11紙金額為0元,另外3紙計4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而此部分醫療費用,已於前開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25萬元」乙項下為審酌其中800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詳如前述,故於此項下不應再重覆審酌列計。
⑶原告上開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共6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8、99、102、111、121頁),金額均為0元。
⑷是原告此項請求,於逾4,212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⒊原告此項追加請求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看診雜費2,824元部分,雖提出收據、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40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中藥及藥材費部分,原告未舉證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藥材或醫材費用,故無從准許。看診雜費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記載列印、影印、戶籍謄本規費等,均無法證明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項請求,皆無從准許。
⒋原告此項追加請求計程車費1,570元部分,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9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然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上開時日並無就醫,且其因本件車禍傷所受傷害尚不至於出入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其搭乘之時間其中一張記載105年9月,實際日期模糊不清;其餘記載時間為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11日、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5日(3次)等,然與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單據比對(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3頁),原告並無於上開時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是原告此項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原告此項追加請求郵資費197元、影印費2,121元、無單據費用12萬元,並未舉證證明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項請求,皆無從准許。
⒍職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於4,2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880元(173,668元+0元+4,212元=177,8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系爭177,88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其中173,66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105年8月25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01頁送達證書),其餘4,212元應自原告106年5月8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7,880元,及其中173,668元自105年9月1日起,其餘4,212元自106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關於前開原告於刑事庭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前開㈠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50, 680元,及㈡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此部分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106年5月8日於本民事庭追加請求769,010元部分,則依此部分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