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告
王商配
被告
言翔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張瓊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告
勝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被告
翁嘉貝
被告
翁文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王商配、勝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連帶賠償,又於訴訟中之民國107 年4 月12日,基於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面:

壹、原告主張:

一、勝欣公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廠房(下稱99之9 廠房),委請言翔公司整修廠房,由言翔公司派員工王商配於105 年7 月7 日,在該廠房進行受損鐵皮拆除作業,於拆除屋頂與牆面烤漆板施工過程中,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於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引發大火,延燒鄰近,由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之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廠房(下稱62之6 廠房)、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等,致基赫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2,440 萬3,739 元損害;扣除基赫公司15 %自負額後,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萬3,178 元,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75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25 %賠付比例,於106 年9 月間,依保險契約由富邦公司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384 元、新光公司給付基赫公司518 萬5,794 元賠償,另由基赫公司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王商配、言翔公司、勝欣公司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㈠王商配、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勝欣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三人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王商配之契約上僱主言翔公司,及事實上僱主勝欣公司,均另民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追加被告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部分: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張瓊華為言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嘉貝、翁文川分別為勝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因此:

㈠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全體,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1,555 萬7,384 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或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保險公司518 萬5,794 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或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王商配、言翔公司、張瓊華抗辯:

㈠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主張言翔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㈡本案在現場施作之工人係王商配,王商配僅係言翔公司之員工,並非言翔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張瓊華亦非實施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張瓊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張瓊華亦無違反法令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瓊華與言翔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言翔公司承攬勝欣公司所有系爭99之9 廠房整修工程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蓋當時是由勝欣公司「緊急」向言翔公司「借調工人」,幫忙整修搖搖欲墜的廠房鐵皮等「單一、獨立」性質之防颱作為,應屬「借調關係」;言翔公司對於出借支援勝欣公司之工人王商配,並無權利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故言翔公司並非王商配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基赫公司之廠房,未依規定為防火構造,造成廠房瞬間全面陷入火海而生損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勝欣公司、翁嘉貝、翁文川抗辯:

㈠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主張勝欣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言翔公司承攬勝欣公司所有系爭99之9 號廠房整修工程,由言翔公司員工王商配進行拆除舊鐵皮作業,定作人勝欣公司對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對基赫公司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王商配係受僱於言翔公司而非受僱於勝欣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與王商配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勝欣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富邦公司與新光公司,依富邦公司75 %、新光公司25 %之比例,共同承保基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

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廠房所有權人為勝欣公司。言翔公司指派其員工,於105 年7 月6 日及7 日至勝欣公司上開廠房進行廠房受損鐵皮拆除作業。

三、105 年7 月7 日,原告承保之標的物地址發生火災。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基赫公司因系爭事件,總共受有2,440 萬3,739 元損害。扣除15 %自負額後之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 萬3,178 元,按共保比例富邦公司75% 、新光公司。25 %,富邦公司已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384 元,新光公司已給付基赫公司518 萬5,794 元。

四、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均不爭執。

五、翁嘉貝及翁文川,分別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勝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張瓊華為言翔公司登記上的法定代理人。

六、王商配為施工工人,在拆除系爭99之9 號廠房屋頂與牆面烤漆板施工過程中,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其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波及到鄰近之62-6號基赫公司廠房,並向內部竄燒,造成基赫公司保險標的物之重大損失。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刑事簡易判決,王商配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改判王商配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拘役55日確定。

七、翁文川、翁嘉貝、張瓊華及訴外人郭建成,因本件火災遭基赫公司告訴失火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931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王商配、言翔公司、勝欣公司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㈠原告主張王商配、言翔公司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勝欣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賠償責任,三人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言翔公司係王商配之契約上僱主;勝欣公司係王商配事實上僱主,均應另民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追加被告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與言翔公司及勝欣公司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張瓊華為言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嘉貝、翁文川分別為勝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請求:㈠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連帶賠償;㈡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由原告共同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基赫公司所有之建物、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等財物,於105 年7 月7 日因火災事故受有2,440 萬3,739 元損害;扣除15 %自負額額後,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 萬3,178 元,由原告按共保比例,即富邦保險公司75 %、新光公司25 %賠付,於106 年9 月間依保險契約由富邦公司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384 元、新光公司給付基赫公司518 萬5,794 元賠償,基赫公司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第0522字2016FSC3000016號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原證1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4原證3 )、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原證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9頁原證5 )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商配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商配於105 年7 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鐵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內,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區,引燃原掉落在位於A區旁防火巷屋頂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陸續燒燬隔鄰之基赫等公司廠房倉庫及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王商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且有該刑事案卷影本附於本案卷外可參,堪信為真。

㈡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王商配施工時,使用乙炔切割金屬,不慎引燃在旁之易燃物而引發大火,並延燒至原告承保之基赫公司財物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商配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段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商配任職於言翔公司,任職員工工作年資約3 年,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並為言翔公司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王商配係由該公司出借予勝欣公司,應屬勝欣公司之臨時實際上受僱人,系爭廠房之整修係在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並非執行言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故言翔公司毋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言翔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云云。經查:

1、言翔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油漆、防蝕、防銹等工程,有言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再參以言翔公司所提出其開立予勝欣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工程內容,包括屋頂H 型鋼更換新品、槽鐵全部換新、屋頂防風拉桿全部換新、屋頂蓋板使用普通發泡、拆除一式(不含廢鐵清運)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足見拆除系爭鐵皮屋係屬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

2、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受理華盛食品有限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訴請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證人郭建成,即言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瓊華之配偶,曾到庭證稱:「我是言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瓊華是從事美髮工作,言翔公司業務的接洽及執行都是由我決定,不用經張瓊華批准,她沒有到公司也不董公司業務。在火災發生時,王商配是言翔公司員工,105 年7 月7 日因為颱風要來,勝欣公司的翁文川先生說鐵皮破爛怕會傷到人,然後我就派工人王商配過去幫忙拆除,因為我跟勝欣公司有工程上的接洽,還沒拿訂金也還沒約定施工期間,我只是送估價單給翁先生而已。王商配並無使用乙炔切割器的資格或證照,工資是以日薪計算,105 年7 月6 日有外包廠商之吊車工程,該工程款是我叫王商配先給,王商配再向我拿,我再跟勝欣公司請款,後來發生火災,迄今未與勝欣公司請款. . . . 」(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6 頁筆錄影本);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受理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訴請王商配損害賠償事件,證人郭建成亦證稱伊為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商配在火災發生發生當時是言翔公司員工,若有接到焊接等鐵工工作,會叫王商配在工廠或到現場去工作。我有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指示王商配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鐵皮屋工廠進行施工,是勝欣公司老闆翁文川通知聯繫我,將工廠破爛的鐵皮拆除,怕颱風來會造成危險,當時我就是請王商配去拆除破爛的鐵皮,但這個拆除鐵皮的工作,其實在105 年7 月6 日就開始施工,就是要在颱風前把破爛的鐵皮拆除完畢,後來在105 年7 月7 日施工時就發生意外. . . . 」(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筆錄影本);再參以郭建成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2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言翔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稱:「(法官:有無派工人到第三人勝欣公司的廠房緊急整修搖搖欲墜的鐵皮屋?)有。(法官:為何會派工人去修,是因為勝欣公司負責人向你請調工人嗎?)是。他說颱風要來,怕鐵片掉下來會傷到人。(法官:你幫勝欣公司修鐵皮屋,酬勞如何算?)做好在跟勝欣公司請款,破爛的鐵皮有先拆除,因為颱風要來,還來不及修補,只是先拆掉。那幾天拆完就跟他請款。105 年7 月6日跟105 年7 月7 日,每天2 個工人去,共有4 個工人,1天2, 500元,他要付1 萬元,錢是跟勝欣公司,還沒去領,我去請款,吊車也是要他支付,我可以跟勝欣請的錢,還沒有算,加上機具,我忘了多少錢,是向別的廠商租的,正常應該是1 台1 天租金8,500 元,只有第一天有租吊車,用幾個小時而已,大概4,000 元,總共大約可以向勝欣請款1 萬4,00 0元,我派工就工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報酬。. . .(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般你的工人工資如何給付?)15天結1 次,發1 次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7 日拆鐵皮屋的工資你是否已經給付給工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給付給工人的薪資是你私人名義給付還是以被告言翔公司名義給付?)被告言翔公司的。」等語;有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足證王商配係經由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派前往拆除系爭99之9 號廠房鐵皮,並由言翔公司發放工資,復佐以言翔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予勝欣公司之估價單內容,拆除舊有鐵皮本包含在被告言翔公司承攬勝欣公司廠房整修工程範圍內,有估價單影本5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此外,在檢察官偵查基赫等公司告訴翁文川、翁嘉貝等人公共危險案件中,亦認定王商配係受僱言翔公司,前往施作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從而,足認王商配案發當時所執行前開施工職務,確屬言翔公司所承攬之工作,而受言翔公司指揮監督;則王商配施工地點雖在於勝欣公司處所內,然其所執行之職務乃屬言翔公司應予施作之工作,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即堪認定。

3、又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達成承攬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且言翔公司既已指派王商配等員工施作承攬工程之一部,難認須以定金之交付為承攬契約生效之要件,益證言翔公司向勝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言翔公司始指派王商配前往施作,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明,言翔公司忽視上情,空言否認王商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非言翔公司受僱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王商配為言翔公司而非勝欣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切割鐵皮之鐵皮拆除工作,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原告主張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有無理由?基赫公司所受損害,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對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派員至現場勘查理算,共計受有2,440 萬3,739 元損害,扣除15% 自負額後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 萬3,178 元,有該公證報告書影本所載之賠償計算式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證3 )。又原告共保比例富邦公司75 %、新光公司25%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富邦公司請求給付1,555 萬7,384元(20,743,178 X 75 % =15, 557,384);新光公司請求給付518 萬5,794 元(20,743,178 X 25% =5 ,185,794 )元,自屬有據。

五、被害人基赫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商配、言翔公司抗辯:基赫公司遭火災之系爭62-6號廠房,總樓地板面積為3,354 平方公尺,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C 類建築使用類組」,總樓地板面積復超過1,500 平方公尺,須為防火構造,依施工編第70條規定,須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又依施工編第110 條規定,須有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劃,然該廠房為非防火構造之鐵皮屋違章建築,當被告王商配施工不慎,引燃隔熱棉而引發火勢,消防局於當日11時55分到達現場時(按接受報案後不到10分鐘),基赫公司廠房已全面陷入火海觀之,足徵基赫廠房根本不符合防火時效規定,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即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基赫公司62之6 號廠房係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雖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720541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惟觀諸上開函覆意旨,無從逕予認基赫公司62之6 號廠房無防火區隔功能,是造成該廠房因此發生火災損害或擴大之原因。又參酌105 年7 月29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4 、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錄影設備及保險情形中記載:62-6號基赫公司建物,皆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99-9號為鐵皮空屋,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據92-6號廠長盧進三表示案發當時公司火警警鈴有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再依該鑑定書所附,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之狀為:案發當時為上班時段,各戶大門皆為開啟狀態,電源正常使用,當地天候為晴天,風向為東風;風速4 級現場為地上一層連楝式鐵皮建築物,之間以卸貨碼頭相連,系爭62-6號基赫公司廠房已全面燃燒,有明顯火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結構尚未坍塌,62-5宥撰公司後半部已有火舌竄出,伴隨大量灰黑煙,其大門前半部仍可見內部樣貌。62-5瑞宏公司靠東側宥撰公司鐵皮牆面已有火勢與濃煙,搶救過程中皆有零星爆炸聲響,現場燃燒面積約10000 平方公尺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可知火勢延燒原因甚多,案發當時風向、天氣、延燒時間等因素均有影響,言翔公司與王商配既未能舉證證明,基赫公司就62之6 號廠房未依法設置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係導致該公司廠房燒燬之原因,是渠等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況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場所編號70469 號)所示,基赫公司經該局於105 年2 月26日11時30分,就該廠房所為之消防設備安全查察結果為「複查合格」,並無違規項目及違規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從而,基赫公司對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勝欣公司為王商配「事實上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王商配係為勝欣公司所有工廠進行拆除作業,在客觀上被勝欣公司使用而服勞務而受勝欣公司監督,故王商配亦屬勝欣公司之受僱人,勝欣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與王商配連帶賠償云云。惟查:王商配案發當時所執行之職務,係言翔公司向勝欣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而非勝欣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勝欣公司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例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上開代表權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之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言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瓊華,或勝欣公司之負責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王商配並非言翔公司或勝欣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上開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公司負責人於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時,即屬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涉有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言翔公司負責人張瓊華,或勝欣公司負責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況基赫公司曾對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等人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告王商配雖受雇於言翔公司前往施作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然雇主即被告郭建成、張瓊華等人,並非上址鐵皮屋場所管理人,難認其等除維護勞工即郭益銘、被告王商配等人施工安全外,有何設置滅火器、移除易燃物品等防範火災發生之責任。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王商配施工不慎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等在卷可考,是尚難僅憑被告翁嘉貝、翁文川分別係勝欣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瓊華、郭建成分別係言翔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貴人乙節,逕認被告翁嘉貝、翁文川、張瓊華、郭建成等人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存有監督不當之過失,而以該罪責相繩」(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69頁、第70頁台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字議字第1845號、18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亦同此認定;從而,本案過失侵權行為之王商配,因非言翔公司或勝欣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上開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言翔公司、勝欣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民28條參照),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民188 條參照),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另主張:王商配因施工過失,導致高溫融熔金屬片飛濺,引發大火之原因,係因現場有棄置之泡棉,系爭事故現場既為勝欣公司所有,王商配更係應勝欣公司要求前往施工,顯見勝欣公司對於施工場域有棄置之易燃物品未予注意,任由該等易燃之廢棄泡棉置於施工場域,顯有過失,更與系爭事故間,有通常有該等易燃物品,於有火花飛濺時通常會致引發大火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承攬定作人勝欣公司鐵皮屋修繕工程,由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施工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言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瓊華,或勝欣公司之負責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定作人勝欣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言翔公司、勝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言翔公司、勝欣公司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勝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勝欣公司對於施工現場工廠之管理、監督,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規定:「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大火延燒難以控制火勢,故勝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王商配之施工過失行為,與勝欣公司對施工場域存有棄置易燃物品,有管理、監督之過失行為,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惟仍須所生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依105 年7 月29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原因5 、施工不慎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記載:「(1 )據屋主翁文川談話筆錄供稱:『99-9號廠房是104 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一個星期我購入的,因為廠房在交屋前就遇到颱風吹損,鐵皮屋頂幾乎都吹掀,所以後來整間廠房就間置沒有使用了,廠房內都沒有我們的東西,只有一部分是基赫借放在我們廠房後側的,但是被颱風吹壞了,部分也就間置在那裏』,經勘查99-9號內部卻有破損之屋頂鐵皮(含隔熱棉)與隔間鐵皮(無隔熱棉),且經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發現,防火巷內留有大量燒毀變形之鐵皮與隔熱棉殘跡,研判案發前防火巷內確有受風災吹損掉落之屋頂鐵皮。(2 )本案起火處位於防火巷內,檢視該防火巷與62-6號建築物以鐵皮區隔,人員實難隨意進入,且據62-6號廠長盧進三談話筆錄供稱:『平時上班時間會開啟,保持通風,那天早上我們也有開啟,後來因為99-9號人員來施工很吵,我就關閉鐵捲門了』,顯示案發前已無62-6號人員可出入其內,然經查案發當時99-9號廠房正進行鐵皮切割作業,據施工人員王商配談話筆錄供稱:『當天我們進行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靠C區三片掀落鐵皮的拆除,拆除時間大概是十一點左右結束,後來另一個施工人員郭益銘先生去買午餐,我則是到陰涼地方抽菸休息,大概十一點三十幾分我想說我想自己去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D區裡面切割鐵皮,剛把乙炔切割器的火點下去還沒切,我就聞到煙味,看到我的左手邊靠連通鐵捲門下面有火』,調查人員於99-9號現場清理過程中,於西北側發現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等,再檢視99-9號建築物鐵皮有切割燃燒痕跡,顯示案發前99-9號廠房內確有進行鐵皮切割作業,且施工人員案發前所切割之北側B區靠C區三片鐵皮正靠近起火處附近。(3 )據『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廖茂為著、101 年4 月四版)文獻指出,熔接時火花及熔融金屬片溫度高達1,100 ~2,000 °C左右,又有氧氣之高壓,而使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遠處,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甚至更高,是以就現場環境研判,恐係99-9號施工人員於B區進行鐵皮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A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所致,且經排除前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林口區粉寮路2 段88巷9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因此,其結論研判:(一)起火(戶)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與99- 9 號間北側防火巷A區南側附近。(二)起火原因:以林口區粉寮路2 段88巷99-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85 頁);從而,本件火災起火處並位於勝欣公司系爭99之9 號廠房內,起火原因係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所致,與該廠房之構造及設備無關,難認勝欣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定義務。

2、工廠法係為規範用發動機器工廠工人之勞動條件及保護等事項,而於18年制訂,並自20年8 月1 日施行,是我國最早的勞動基準立法。惟該法40餘年未曾修正,經濟社會情勢快速變遷下,當前勞動情勢已經和當初立法時空背景截然不同,而後「勞動基準法」在73年8 月1 日施行後,適用對象範圍及勞動條件的保障更見周全,加以「工廠法」規定中有關工人福利、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工人津貼及撫卹、工廠會議等事項,目前在「職業安全衛生法」、「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皆有更為周延的規定。整體而言,勞工權益保障制度已更為完善;為了簡化法令,勞動部會商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進行檢討,「工廠法」原適用對象已納入「勞動基準法」的保障,已無繼續適用的必要,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 款所定:「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及同條第及第4 款所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之情形,由總統府於107 年1 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21 號令公布廢止(見工廠法廢止說明)。從而,工廠法係為保護發動機器工廠工人福利、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等勞動條件與津貼撫卹權益事項,而非保護原告之承保基赫公司建物、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等,故原告以勝欣公司違反工廠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3、系爭火災發生後,翁文川於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稱:「該廠房是我所有的。99-9號廠房是104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一個星期我購入的。因為廠房在交屋前就遇到颱風吹損,鐵皮屋頂幾乎都吹掀,所以後來整間廠房就閒置沒有使用了,後來電線還被偷走了。」;「廠房而積大約360 坪。廠房內都沒有我們的東西,只有一部分是基赫借放在我們廠房後側的,但是被颱風吹壞了,部分也就閒置在那裏。」;「我現場的廠房是空的,裡面甚麼都沒有,所以我自己沒有裝設甚麼滅火設備。而我對拆除工程是外行。我想言翔公司是專業拆除人員,現場就交給言翔公司處理了。」;「那個廠房是閒置的空廠房,外部電線也都被偷了。內部雖然有配電箱,但是已經都沒有接電了。所以廠房內並沒有電源。」;「99-9廠房是空廠房,所以平日都不會有人在裡面。但是我們廠房跟基赫有連通,所以他們會將一些物品借放在我們廠房裡。」(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又王商配於同日接受調查約詢時亦稱:「幫忙拆除的鐵皮屋為空屋,只剩下一些基赫工廠不要的東西。工廠裡面無機台」(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再參以本院106 年12月13日,函請新北市消防局檢送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與相關廠房消防安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該局於同月19日,以新北消調字第1062514504號函送之各址廠房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53 頁),僅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同巷62之3 號(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粉寮路倉庫、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二倉庫);同巷62之4 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三倉庫);同巷62之5 號(常宏興業有限公司粉寮倉庫);同巷62之5 號B棟樓(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巷62之5 號C棟樓(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同巷62之6 號(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儲)等8 座廠房檢查紀錄,而無系爭99之9 號廠房消防安檢資料,足徵勝欣公司抗辯,火災發生當時系爭99之9 號廠房為閒置超過1 年之空屋,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也無人員使用,空屋,並不屬於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點所定之各類場所,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即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勝欣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王商配、言翔公司、勝欣公司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連帶賠償;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連帶賠償;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陸、結論: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其與被保險人基赫公司之保險契約,由富邦公司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384 元、新光公司給付被保險人基赫公司518 萬5,794 元賠償,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商配、言翔公司,分別連帶賠償給付前揭火災所生損害,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及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