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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瑞東陳佳君宋家瑋

原告
鄭秀玲
原告
吳榮水
原告
洪麗如
原告
黃鴻港
原告
羅偉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告
高英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治
被告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英昶、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人如附表「判決准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英昶、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英昶、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憲治,此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被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49頁至第5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秀玲新臺幣(下同)5,61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榮水9,9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如22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港41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偉昌12,3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駿熠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定義之發行人,依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被告高英昶經訴外人林家毅介紹籌資後,自104 年3 月起入主駿熠公司擔任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嗣林家毅提議以駿熠公司為中間商向訴外人鴻測公司等上游廠商,以預付現金或帳期較短之付款條件購買LED CHIP等貨品,再以放帳120 天之條件銷貨予林家毅指定之公司,駿熠公司可從進銷貨間之價差約7%至8%作為利潤。是以,高英昶明知上開交易模式係駿熠公司提供資金便於鴻測公司調度週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相關物流、金流作業徒具買賣形式,僅因能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快速成長以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家毅提議,並基於使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駿熠公司自104 年4 月起至6 月間陸續向鴻測公司及林家毅掌控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104 年9 月2 日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再分別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 公司,使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中,於104年4月、5月、6月分別虛增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與104年4月、5月、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間將虛偽交易製造之不實營收公告於財報上,後於同年7月29日驟然更換簽證會計師,再於8月7日更正前開三個月之月營收,且更正比例甚高,該更換簽證會計師、公告不實營收及更正月營收之行為顯然將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屬具有重大性:被告高英昶與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間將渠等與第三人共謀進行虛偽交易,並製造不實營收,進而將該不實營收之結果公告於財報上,使不特定投資人均得以公開見聞,營造駿熠公司經營績效優良、公司發展前景看好之假象,並造成原告等善意投資人因而誤信駿熠公司所公布之財報,進而買入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之股票。詎駿熠公司卻無預警於同年7月29日更換公司財務主管並且更換簽證會計師,又於8月7日發佈重大訊息將104年4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更正,觀其每月營收更正前後之差異,於104年4月、5月、6月分別虛增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與104年4月、5月、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上開事實均經本院105金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第一審認定綦詳,足徵該等資訊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而具有重大性無訛。又簽證會計師之簽證意見攸關公司現在及未來之經營狀況,因此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特別將「更換簽證會計師」列為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一,而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間先係公告不實營收,而後顯係遭會計師察覺有異狀,駿熠公司方因而迅及更換簽證會計師,是駿熠公司此舉亦屬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行為,該資訊當具有重大性無疑。

㈢原告等因誤信駿熠公司不實財報而做成投資決策,進而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該所受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 高英昶參與、主導駿熠公司與鴻測公司、尼克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交易,使駿熠公司104 年4 月至6 月間虛增營業收入,復將該不實收入登載於會計表冊並上傳公告為駿熠公司當月營收,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共見共聞,營造駿熠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原告等5 人因誤信駿熠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於交易市場買入駿熠公司股票,駿熠公司嗣因上開不實交易製造之營收假象,遭簽證會計師察覺有異而拒絕簽證,會計師因而遭駿熠公司更換,同時間駿熠公司股價應聲下跌,致原告鄭秀玲等人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被告等人之行為涉及對有價證券市場隱匿及欺騙全體不特定善意投資人,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一種,因證券市場之詐欺行為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在認定上應考慮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特別係因果關係認定,難適用一般侵權行為原則,實務發展出一套特殊之判斷方式,俾以做出合理之判斷,認因證券詐欺而主張受有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證明,應予減輕其證明度,甚至應採取推定因果關係理論,即當侵權行為人所為虛偽交易、虛增營收等行為,透過公開方式於證券交易市場上揭露而使投資人知悉,進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股票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駿熠公司部分:

⑴駿熠公司為上櫃公司係屬證交法第5 條之發行人,於104 年4月至6 月間以虛偽交易方式製造不實營收,並將該不實營收逐月公告,致因善意而信賴該不實營收之原告等人買入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規定對被告駿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⑵高英昶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7 月8 日止為駿熠公司之負責人,其任職駿熠公司期間申報不實營收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證券交易之價差損害,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駿熠公司就其負責人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損害部分,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駿熠公司明知其月營收為虛偽不實,卻仍逐月對外公告,致原告等5 人因信賴該等不實資訊而買入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證交法第1 條明訂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而設,即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駿熠公司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對原告等5 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綜上,駿熠公司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高英昶部分:

⑴高英昶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7 月8 日止為駿熠公司之負責人,其任職駿熠公司期間申報不實營收之行為,致原告誤信該不實公開資訊而受有股票交易之價差損害。按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係以保障證券市場交易安全為目的,對於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無身分之限制,凡參與虛偽或詐欺行為者,均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是以,高英昶於公告不實資訊期間為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當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應對信賴駿熠公司不實月營收財報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損害之原告等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高英昶於104 年3 月起至7 月間為駿熠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對於因此受有損害之原告等5 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駿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高英昶明知駿熠公司104 年4 月至6 月間之月營收為不實,卻仍將之逐月公告,造成原告等5 人因善意信賴該不實資訊而投資交易,顯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造成損害,其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證交法第1 條明訂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而設,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高英昶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綜上,高英昶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7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高英昶先係擔任被告昶泓公司之董事長,後於昶泓公司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駿熠公司股份,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指派4 名自然人當選為駿熠公司董事,高英昶同時當選為駿熠公司之董事長,此時高英昶除與駿熠公司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外,與昶泓公司間同樣存在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昶泓公司對其自然人代表人即高英昶有權「隨時改派」,即具有相當之實質控制力,高英昶擔任駿熠公司董事長期間亦為昶泓公司之董事長,昶泓公司對高英昶之影響力與控制力更為深入廣大,不能排除該自然人代表人為受背後法人股東指使之魁儡,若將昶泓公司排除於損害賠償範圍以外,可能造成實際決策者利用自然人代表人而躲避損害賠償責任之漏洞。

⑵準此,高英昶於執行駿熠公司負責人職務期間,於該當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時,指派高英昶為駿熠公司自然人代表人之昶泓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謂合理。

㈤綜上,原告等5 人依證交法、民法及公司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秀玲5,61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榮水9,69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如22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港32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偉昌11,22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駿熠公司、昶泓公司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高英昶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作成刑事判決,惟高英昶已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難謂駿熠公司有從事虛偽交易導致營收不實之情事,難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⒉駿熠公司當時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吳佳鴻業已於刑事判決之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04 年間7 月間才替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當時駿熠公司原先會計科目做的不恰當,我們有做調整。是先跟駿熠公司財務長訪談瞭解他們交易條件及側面消息知道,該交易主導方不是駿熠公司,是供應商指定出貨,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所以覺得不能做總額法要以淨額法,再向駿熠公司董事長建議採用淨額法,報表才合理。所以原先認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應認列在佣金收入,駿熠公司後來也有修改。這種列錯科目情形還算常見,查核時常常都會調整……。交易條件有時會有灰色地帶,哪邊偏多就判斷偏向哪邊多一點……。」等語。基此,該等交易究屬「買賣」抑或「居間」,容有不同之認定空間,況駿熠公司嗣亦依會計師之建議而公告更正104 年4 、5 、6 月之月營收報告,故駿熠公司104 年4 、5 、6 月之更正前月營收報告並無虛偽之情事。

⒊關於「駿熠公司更正104 年4 、5 、6 月之月營收報告,是否足以影響駿熠公司股價」乙節,原告等人自可評估駿熠公司之公開資訊加以斷定,該待證事實並非消極事實、內心事實,且亦無證據偏在之情形,故原告等人就該待證事實之舉證風險具有控制能力,由原告等人舉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採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而法律並未明定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上述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尚非效率市場假說所指之效率市場,此於交易量小之櫃買交易市場尤其明顯,自無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及系爭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足以使授權人決定買入或繼續持有該股票,嗣因該虛偽情事遭揭露,股價應聲下跌,致授權人受有跌價損害等事實餘地。」等語,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對於流入市場之各項資訊是否均能反映於股價仍有疑義,難逕依美國司法實務上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原告等人均因信賴駿熠公司揭露之消息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票;此外,駿熠公司104 年4 、5 、6 月更正前月營收均高於103 年同期,公告前一月份之月營收報告後,104 年5 、6 、7 月之月平均收盤價,與同年1 月至4 月之月平均收盤價相較,不升反跌,益證股票市場並未將該資訊反映於駿熠公司之股價上,原告等人非信賴駿熠公司104 年4 、5 、6 月之更正前月營收報告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之股票。再者原告鄭秀玲、吳榮水、羅偉昌於104年5月10日(即被告駿熠公司公告「104年4月更正前月營收報告」)前,均曾分別賣出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原告洪麗如、黃鴻港於104年5月10日(即被告駿熠公司公告「104年4月更正前月營收報告」)後,至104年7月29日(即被告駿熠公司公告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前,均曾分別賣出被告駿熠公司股份,是原告等人絕非信賴駿熠公司104 年4 、5 、6 月之更正前月營收報告而買進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份,故本件無從認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⒌再按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駿熠公司104 年7 月29日公告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後,於10月2 日公告發放現金股利,每股配發0.00000000元,並以10月26日為除權息基準日,倘原告等人因信賴駿熠公司104 年4 、5 、6 月之更正前月營收報告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份,並於駿熠公司公告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後仍持有股份,原告等人縱因而受有股份跌價之損失,渠等仍因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份而受有分派現金股利之利益。準此,倘認為駿熠公司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分別扣除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利益,始為允當。

⒍按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高英昶雖以昶泓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駿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高英昶所行使者乃「駿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非屬「昶泓公司」之職務。準此,「昶泓公司」無庸就高英昶行使「駿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乙事,連帶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昶泓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高英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高英昶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云云,惟:

⑴被告否認有與林家毅、詹世雄等人共謀為虛偽循環交易之情,被告任職駿熠公司期間,駿熠公司與湯淺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均有實際交付貨物、進銷貨物證明等買賣行為,並非虛偽交易,此部分雖經另案刑事判決雖對被告高英昶為不利之認定,然該判決實有重大認事用法之違誤,且經上訴,自不足為採。

⑵駿熠公司104 年4 月間決定經銷系爭產品前,確實有派多位品保、採購、業務等人員至上游公司進行評估,對下游公司亦確實有進行考察及信評調查,整體過程均經過審慎考量,以確保該等公司均有清償能力而維護駿熠公司權益,甚可因而增加駿熠公司一定成數之利潤;況且,嗣湯淺公司、佳營公司於104 年7 、8 月間陸續出現票信問題、未付貨款等,駿熠公司遂不再與之交易,倘被告真要為虛假交易,根本無需為上開考量。從而,被告高英昶任職駿熠公司董事長期間,駿熠公司與湯淺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並非虛偽,被告高英昶是否有違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舉措?原告是否得就該法第20條之1 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疑。

⑶駿熠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發布重大訊息,更正4 月至7 月LED CHIP營收,係因會計師於查核後認為駿熠公司與鴻測公司、尼克公司、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L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關係中,駿熠公司之角色偏向居間行為,故建議將此部分交易收入改認列於佣金收入內,駿熠公司採納其建議,將調整報表之情形發布前開重大資訊。是以,駿熠公司非係因虛偽交易而更正,原告逕以該更正之營收數額,據以指稱為被告虛偽交易之營收數額,並以此斷論虛偽交易占駿熠公司月營收百分之20、具重大性云云,自嫌速斷。原告應先說明主張駿熠公司「哪幾筆交易」為不實,始能計算其主張之虛偽交易總數額。此外,本案刑事判決稱「駿熠公司雖一併更正104 年7 月份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然未見此部分與上開不實交易間之關連性,不排除係因其他原因而更正,併此敘明」等語,顯見104 年8 月7 日更正消息之數額,並不等於虛偽交易數額,原告以該更正公告數額主張虛偽交易具重大性云云,實過於速斷。

⑷又按原告雖欲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然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與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基礎之半強勢市場並不相同,無法直接移植套用美國法之理論,此為多數學者及實務所質疑,縱認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關於「持有人」部分(即原告鄭秀玲、吳榮水、羅偉昌),買入公司股票之際,系爭月報根本尚未公告,自不能經由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遽予推定渠等買入駿熠公司股票與財報不實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至於損害因果關係部份,因詐欺市場理論至多僅能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而不包含「損害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應由原告先盡說明及舉證之責,被告高英昶始能答辯。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云云;惟如前所述,駿熠公司對外之交易並非虛假,當無任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無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字第8 號、101 年度金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證交法第20條之1 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且證交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末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渠等於104 年7 月29日查覺異狀,然並未於適當期間將其購買之駿熠公司股票出售(甚至除羅偉昌外之其餘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後更有再行買進之情形),則渠等所稱受有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顯亦有疑義。

⒋綜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駿熠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將虛增不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駿熠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高英昶藉由林家毅之介紹得以向金主籌資後,自104年3月起入主駿熠公司,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綜理駿熠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為緩解鴻測公司龐大之資金壓力,林家毅向高英昶提議,以駿熠公司為中間商,由駿熠公司向林家毅所安排之鴻測公司等上游廠商,先以預付現金或帳期較短之10至20天等付款條件購買LED CHIP等貨品,再以放帳120天之條件銷貨予林家毅指定公司,而駿熠公司可從進銷貨間之價差約7%至8%作為利潤。高英昶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交易模式從駿熠公司提供資金便於鴻測公司調度週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亦僅徒具買賣之形式,並非真實之交易,然因此提議亦能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家毅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駿熠公司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駿熠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6月間陸續向鴻測公司及由林家毅實質掌控之尼克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毅之妹林祐瑜,嗣於104年9月2日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稱晶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家瑋)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再分別銷貨予林家毅指定之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使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之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中,於104年4月、5月、6月分別虛增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與104年4月、5月、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

⒉前開事實,駿熠公司係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9日登錄為上櫃公司等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駿熠公司基本資料1紙可參(見偵36卷第2頁至同頁反面),是駿熠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駿熠公司應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而被告高英昶於104年1月間起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9卷第1頁反面、第22頁),自應依法負公告及申報駿熠公司之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之責。又關於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予佳營公司部分係屬不實交易等節,業據證人顏維德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顏貫軒於偵訊及刑案審理時之證言、證人馬滋憶於偵訊中證述、證人李浩華於偵訊時及刑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吳榮杰於偵訊及刑案審理中證稱、證人林曉茹於刑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駿熠公司財務部副總兼發言人馮雪美於偵訊中證述(見偵38卷第284頁、偵48卷第24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刑事卷23第647頁、偵48卷第159頁至同頁反面見偵19卷第107頁、本院刑事卷20第550頁、偵46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刑事卷20第166頁至第168頁、偵4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是勾稽上揭證人證詞後可知,此部分之交易流向,從最上游至最下游依序為源昇公司銷貨予鴻測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駿熠公司,駿熠公司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銷貨予勳爵公司,最終勳爵公司又銷回予源昇公司,而過程中固有物流之流動,係從源昇公司出貨予鴻測公司,鴻測公司出貨予駿熠公司,駿熠公司則直送予勳爵公司,勳爵公司再將貨送予源昇公司等情,堪以認定。在此交易鏈下,出貨之最上游廠商與最終端下游客戶,均為同一間公司即源昇公司,構成一循環鏈,足證此部分之交易確屬不實交易。且依證人顏維德所述,該批貨物是在配合鴻測公司的情況下「純粹走物流」,即送的貨與報價單之品項、規格、數量等不盡相符,顯非真實出貨。

⒊又駿熠公司自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雖未如前述銷貨予佳營公司部分,經佳營公司再銷貨予勳爵公司、勳爵公司再銷貨出去而回流至最初銷貨予鴻測公司之源昇公司等情,形成一明顯的循環交易,然有關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之交易鏈部分,係駿熠公司先於104年4月22日採購2筆LED CHIP貨品後(採購金額分別為378萬元、357萬7,500元),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收貨後,於104年4月24日即銷貨並出貨予湯淺公司,有駿熠公司104年4月22日採購單2紙、104年4月23日驗收單影本、104年4月24日銷貨單及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6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惟駿熠公司上開104年4月23日驗收單上所載之驗收人及驗收日期旁係記載:「林雅惠4/28」,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28」,是該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顯在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出貨予湯淺公司之後,難認有真實之驗收,顯為可疑。又有關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進貨再銷貨予GPL公司之交易鏈部分,觀諸卷附駿熠公司以尼克公司為供應商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見偵36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其上之記載,前者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為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雖未記載稽核方式,但於稽核人員欄位,亦未記載任何駿熠公司員工姓名,僅在供應商簽名欄有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的簽名,可見該份資料亦為尼克公司所自填,而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部分仍係勾選(廠商)自評,顯見駿熠公司並未有派員至尼克公司查看,僅草草由尼克員工自行評估填寫表單,即讓尼克公司成為駿熠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另駿熠公司於104年6月1日即與GPL公司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約定由甲方即GPL公司向乙方駿熠公司購買LED CHIP產品,並已載明欲購買之單價、數量、總金額,及交貨日期,該買賣契約亦經雙方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於上,有該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36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惟駿熠公司係於104年6月5日始對GPL公司建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而此部分之文件業務人員係於104年6月9日始向上簽請審核,有上開駿熠公司對於GPL公司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存卷可參(見偵36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駿熠公司在對GPL公司進行相關之徵信活動前,被告高英昶早已於104年6月1日與GPL公司進行簽約,同意以GPL公司為駿熠公司銷貨客戶,另被告高英昶於偵訊中自承知道強森公司就是詹世雄及林家毅的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25頁反面),惟依駿熠公司於其上開內部之信用控管表上記載GPL公司「母公司為強森光電鄧白氏58分……」等語(見偵36卷第45頁),而後附強森公司之鄧白氏付款報告及強森公司網頁資料(見偵36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益徵GPL公司顯與強森公司有顯著關聯性,綜合前述,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貨後,在分別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雖看似有出貨、出口之物流情形,然部分物流顯係循環,復未經駿熠公司或其他公司確實予以驗貨,難認係真實交易,駿熠公司顯未如被告高英昶所辯有詳實的徵信上開交易對象及驗收貨物,實際上僅係形式上配合辦理交易文件作業,搭配前述之付款條件,便利鴻測公司能迅速取得資金調度,亦可認定,且被告高英昶因前揭事實,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⒋至被告辯稱駿熠公司並無虛列營收之故意,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才為會計科目之修正等語。查證人吳佳鴻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4年間7月間才替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當時駿熠公司原先會計科目做的不恰當,我們有做調整。是先跟駿熠公司財務長訪談瞭解他們交易條件及側面消息知道,該交易主導方不是駿熠公司,是供應商指定出貨,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所以覺得不能做總額法要以淨(筆錄誤載為進)額法,再向駿熠公司董事長建議採用淨額法,報表才合理。所以原先認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應認列在佣金收入,駿熠公司後來也有修改。這種列錯科目情形還算常見,查核時常常都會調整,若是重大的列錯情形,一定要先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的內容理論上是依據我們的建議做修改,之後公司方面會更正報表,我們再根據公司的報表有無符合會計原則而出意見。交易條件有時會有灰色地帶,哪邊偏多就判斷偏向哪邊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刑事卷23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則由證人吳佳鴻之證述確可知悉,其於104年7月間有為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從駿熠公司財務長得悉此部分交易係由供應商指定客戶等條件後,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故建議被告高英昶就此部分改採用淨額法認列,將原認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改用淨利列在佣金收入內,駿熠公司有採納其建議,將此更正內容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調整財務報表等情。是由證人吳佳鴻之證言,亦可佐證此部分營業收入前後調整之落差,是屬關鍵而需及時更正之資訊,需盡快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調整更正,益徵其重大性。又證人吳佳鴻雖提及一般公司人員將會計科目列錯尚屬常見,然由卷附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尼克公司採購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單據以觀,駿熠公司在進銷上開貨物時,待鴻測公司、尼克公司開立報價單,駿熠公司開立採購單,駿熠公司、尼克公司出貨後,駿熠公司開立驗收單,並依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採購單後,開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且其尚有與GPL公司簽立買賣合約,皆未見相關單據文件上有何明顯代進代銷之表示,則駿熠公司人員包括被告高英昶及其相關員工,均係將其當作一般買賣交易予以作業,堪可認定,在此情況下將駿熠公司銷貨金額作為駿熠公司之營業收入一節,亦當在被告高英昶之認知內。又從駿熠公司根本未為詳實之徵信廠商、客戶及驗貨等情,被告高英昶顯知此交易過程僅徒具形式上之買賣形式,而非真實之交易,其將之作為買賣並將此部分之銷貨金額當作駿熠公司真實營業收入而予以公告及申報,自有不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明確,縱嗣後經會計師即證人吳佳鴻之分析及提醒,被告高英昶同意將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改以淨額法列為佣金收入,亦為犯後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前述本院認定之駿熠公司虛增營收,並公告並申報其104年6月營業收入,具有重大性。

⒈按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此處所指之應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係指一、合併營業收入額。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證交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另查駿熠公司於行為時為上櫃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股票上櫃公司應向本中心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包括:四、營業額及自結損益資訊: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營業額資料等。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8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令(現已廢止,現行有效之命令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號命令)第1點、第3點、第5點略為:公開發行公司在辦理依證交法第36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財務資訊及內部控制等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時,應向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除特定項目尚須辦理書面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外,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等語可參。故依證交法、證交法施行細則及相關作業辦法,駿熠公司本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包括合併營業收入額等營運情形,即視為完成公告及申報,是前開駿熠公司向櫃買中心所屬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並申報其104年4月至6月營業收入乙節,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指之依本法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

⒉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之金額為6,575萬4,303元,若將單位換算為仟元,即為65,754仟元。另參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所公告更正104年4月份之7月份之營業收入之訊息內容,其104年4、5、6月份原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為105,833仟元、98,236仟元、109,474仟元,更正後之金額分別為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額分別為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此部分差額總計65,754仟元,恰與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LED CHIP貨品之金額換算為仟元單位後相符,堪認駿熠公司確有將因此不實交易所生之銷貨金額分別列入104年4月至6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內。而若將104年4月至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金額與差額相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計算式:20091÷85742×100%=23.43%;15500÷82736×100%=18.73%;30163÷79,311×100%=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可見於104年4月至6月駿熠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關於LED CHIP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達實際申報及公告之營業金額4分之1以上,所占比例甚高,且駿熠公司亦因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可見其重要性。投資人在觀看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將因此誤以為駿熠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而該等不實資訊對於駿熠公司是否虧損或獲利具有關鍵性影響,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應屬重大。

㈢原告因信賴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間所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不實資訊,買進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⒈按依證交法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惟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及公告虛偽之財務報告,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投資人僅須證明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等情,即足認定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

⒉經查:

⑴駿熠公司公司將虛偽交易之不實資訊,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用以美化營收;該等不實資訊對於駿熠公司是否獲利或是虧損具有關鍵性影響,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原告係對於駿熠公司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產生信賴,而買入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票,堪認系爭不實資訊與原告買入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票間,應具有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⑵104年6月16日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遭搜索,當日被告駿熠公司股價則下跌,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7月29日撤換會財務主管、簽證會計師後,股價則至104年7月28日25.75元連續跌停4日,8月3日股價已跌至17.05元,於8月7日發佈重大訊息將104年4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更正,後股價跌停至每股15.4元,有股價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是足見駿熠公司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之不實資訊,納入月營收內容,予以公告,已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股票價值之機能,甚至影響駿熠公司股票公開交易之進行。則原告如知悉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衡情應不會再繼續持有或買進駿熠公司股票,適足以推定原告係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誤認駿熠公司營收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票。此外,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原告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由於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大盤表現或其他非經濟因素所致,而非導因於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自無從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定。堪認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授權人係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公司股票;是月營收之不實資訊,與原告買進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票之行為間,具有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亦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駿熠公司係證交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發行人,其因被告高英昶擔任其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於執行業務時故意以虛偽交易等不法行為,造成駿熠公司對外所公告並申報之104年4至6月之月營收資訊內容重大不實之情,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於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使本件授權原告實施訴訟之人因而善意買進或持續持有而未賣出該公司股票,直至104年9月11日因系爭不法行為遭檢調搜索之消息揭露後,本件授權原告實施訴訟之人方賣出或持有至今而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被告駿熠公司、高英昶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等所否認,惟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駿熠公司係以虛偽交易金額公佈於市場,與實際交易情形相去甚遠,足以使投資人作出錯誤之交易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駿熠公司及高英昶均應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且被告高英昶於駿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駿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造)。原告雖主張被告昶泓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高英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高英昶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昶泓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被告駿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3頁),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昶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㈤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⒈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修正理由已有敘明。復按,財報不實之損害計算方式,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所謂「毛損益法」,係以被害投資人的實際買進價格,與不實資訊被拆穿揭露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二者核算其差額為求償金額(計算式為:買進價格-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正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求償金額,如有多筆買賣,則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計算);「淨損差額法」,係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實際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準(計算式為:買進價格-真實價格=求償金額),真實價格則指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該股票的適正價格或公平價格,然淨損差額法所稱之真實價格,並無一客觀判斷標準,係全然財務學上擬制之價格,素有法律上爭議。從而,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損害填補法理,多採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法,故本件原告主張以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法,且到庭被告並未爭執以毛損益法為計算方法,故應准許。

⒉採取毛損益法即以「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與「日後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之金額(未賣出者則為持股價格)」核算其差額,作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①以善意買受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查原告洪麗如、黃鴻港係於被告駿熠公司公布104年4月月營收之104年5月10日後至104年7月28日(含)止買進該公司股票,而104年7月29日(含當日)後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者,經計算後原告洪麗如損害為276,000元,黃鴻港損害為321,400元(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至第285頁)。

②以善意持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鄭秀玲、吳榮水、羅偉昌係於證交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同年月13日施行)後,明文將持有人納入請求權人之範圍,應認善意持有人係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4年4月月營收公告前買進駿熠公司公司股票,於104年7月29日始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者。是經計算後,原告鄭秀玲損害為10,160,230元,原告吳榮水損害為9,690,650元,原告羅偉昌損害為11,223,350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9頁)

㈥原告分別得向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連帶請求金額為:

⒈原告鄭秀玲受損害金額為10,160,230元,僅一部請求5,619,520 元,雖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鄭秀玲應扣除104年10月間領取之現金股利10,096元,然原告僅一部請求,故扣除領取現金股利計算其實際損害,原告鄭秀玲仍能請求5,619,520元。

⒉原告吳榮水受損害金額9,690,650 元,扣除其於104年10月間領取之現今股利248,277元,僅能請求實際損害之9,442,373元。

⒊原告洪麗如損害為276,000元,僅一部請求225,400 元;原告黃鴻港得請求金額為321,400 元,原告羅偉昌能請求金額為11,223,350元。

⑺利息起算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翌日均為106年2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連帶給付附表「判決准許金額」自106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鄭秀玲、吳榮水、羅偉昌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洪麗如、黃鴻港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判決准許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免假執行擔保金  一 鄭秀玲 5,619,520 1,900,000 5,619,520  二 吳榮水 9,442,373 3,150,000 9,442,373  三 洪麗如 225,400 職權宣告假執行 225,400  四 黃鴻港 321,400 職權宣告假執行 321,400  五 羅偉昌 11,223,350 3,750,000 11,223,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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