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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甄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告
陳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告
陳明得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告
陳明仁
被告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被告
王陳秋子
被告
陳清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經發回更審後,原告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1.附圖一所示編號X所示,面積31.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陳秋子、被告陳清香、被告陳明仁等三人,依據附件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2.附圖一所示編號Y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陳明富、被告明得、被告陳明發,被告陳明福等四人,依據附件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X、Y部分實際界線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一、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面積共168平方公尺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後迭經變更,最後於109年6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繼承人陳文良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由原告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⑵確認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對於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無繼承權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⒉備位聲明:⑴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①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陳秋子、被告陳清香、被告陳明仁及陳明福等四人,依據附件六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②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明富、被告陳明得、被告陳明發等三人,依據附件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⑵被繼承人陳文良其餘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由原告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陳文良遺產中關於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之所有權歸屬及分割方式,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文良於民國92年2月13日去世時,其繼承人為王陳秋子、陳正義、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八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而陳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張嬋如、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故由配偶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惟配偶張嬋如拋棄繼承,陳正義之兄弟姊妹除被告陳明得外均拋棄繼承,是以陳正義之遺產由被告陳明得繼承。準此,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六人,每人就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應繼分為各1/8,而陳明得之應繼分則為2/8。

㈡先位主張:

⒈被告陳明發之提款記錄及證人謝春義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及更審前一審之證述,業已證明被繼承人陳文良所留遺產而尚未分配之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部分之建物(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明發所出資興建。

⒉王陳秋子等四人則迄今未曾提出渠等或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之證明。被告陳明福固主張依原告、被告陳明發、陳明仁、陳明福所共同簽署之「公共支出表」所示,被告陳明發就系爭房屋興建之支出僅4,000元之水泥工部分,尚有其他遠高於該金額之支出係由本案其他繼承人所支出,足見若系爭建物若係被告陳明發所獨立興建,何以其他繼承人願意自掏腰包付出遠高於興建系爭建物價值之金額,修建系爭建物云云,然原告均否認之,實則:

⑴公共支出表之支出項目係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為「降低鐵皮屋高度」所為支出,與系爭建物之興建無涉:被告陳明福上開主張所述,似以被告陳明發支出水泥工4,000元當作「興建」系爭建物之唯一出資,而以公共支出表其他支出項目列為「修建」費用,然實際上系爭公共支出表所涉及者,純係在被告陳明發興建系爭建物後,因樹林鎮公所要求降低鐵皮屋高度,就「降低鐵皮屋高度」所為之支出,此觀諸該公共支出表之「支出項目」中,並無證人謝春義所施作之「土木工程」及王志榮所施作之「里王」工程自明。

⑵降系爭建物高度所支出金額,均係由被告陳明發支出:被告陳明福辯稱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陳明發單獨所建,則其他繼承人何以願自掏腰包支出費用修建系爭建物,且被告陳明發何以願讓其他手足雇工將二樓部分拆除云云,然實情厥為:當初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樹林鎮公所要求須降高度為一層樓高,故陳明發乃再出資雇工將二樓部分拆除,嗣後被告陳清香以眾兄弟姊妹已簽署竹林契約為由,對被告陳明發誆稱其所支出之降高度費用即屬竹林契約第3點所載之修繕費用,應由6位兄弟妯娌平均分攤,故其需作帳,因而要求被告陳明發將已支出之單據交出予伊,未來其他人之分攤費用均會返還予被告陳明發云云,被告陳清香並因而製作系爭公共支出表,將降鐵皮屋高度之支出列為全體手足之「公共支出」,然實際上被告陳清香嗣後並未向其他繼承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其他繼承人(包含原告)實際上根本未支出「降系爭建物高度」之費用,全部費用均係由被告陳明發所獨自支付,被告陳明福辯稱其他繼承人自掏腰包云云,純屬虛構。又被告陳明發雖自行支出「降系爭建物高度」之費用,然其在81年5月30日時既已同意簽署竹林契約,而與其他兄弟姊妹共享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且被告陳清香稱系爭公共支出表之製作目的係為使將來其他繼承人支付應分攤之修繕費用予被告,被告陳明發當然願意於81年8月24日之公共支出表上簽名,準此,系爭公共支出表上有被告陳明發之簽名,自與常情無遠,是被告陳明福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王陳秋子及陳清香所提出「建造費出資紀錄」,純屬臨訟製作:

①被告王陳秋子及陳清香固主張,其覓得就系爭建物建造費各人出資額之紀錄,該紀錄有母親陳石珠在背面蓋章簽認,依該紀錄除父親出資1,465,000元外,部分被告亦均有出資,且被告陳明發僅出資12萬元云云,然系爭「建造費出資紀錄」實則純屬虛構,其上並無被繼承人陳文良及兩造之簽名,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且,該建造費出資紀錄中所列各筆支出,竟無任何一筆與王志榮之鐵工工程款收據所載之35萬元相符。再者,系爭建造費出資紀錄中載明「降屋頂」費用為20,000元,亦顯與系爭公共支出表所載「降屋頂」費用55,000元不符,益徵系爭建造費出資紀錄顯係憑空杜撰。況且,被告王陳秋子及陳清香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原始金流或提款紀錄,以實其說,且其中「建造費」項目亦根本未記載係被繼承人陳文良所支出,故被告王陳秋子及陳清香據此資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出資證明,顯屬無據。

②被告陳清香前於另案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兄弟姊妹」所共同興建,而非父母親所興建,且對於被告陳明福證稱其就系爭建物出資最多,復稱系爭建物為父母財產乙節,並具狀反駁: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父母出資興建,陳明福將父母「主導及促成」系爭建物興建一事,與實際出資之人混為一談等語,然被告陳清香屆至本件訴訟期間卻180度大轉變,辯稱系爭建物確為父親主要出資興建,並突然提出未曾出現於另案之建造費出資紀錄,足見建造費出資紀錄純屬臨訟並製作。

⑷被告陳清香、陳明仁於前案之陳述,足證兩造父母確未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提供資金。又系爭建物早在81年間即已興建完畢,且歷來均由被告陳明發與原告所占有使用,然被告陳清香及陳明仁遲至97年始於前案起訴,顯見被告陳清香及陳明仁均明知系爭建物實際上確為被告所有。

⑸據上,原告業已依被告陳明發所提出之提款紀錄、工程款收據及證人謝春義之證述,證明系爭建物確係被告陳明發所獨自出資興建,反觀被告陳明福、王陳秋子及陳清香固提出公共支出表及建造費出資紀錄為其出資證明,然本件訴訟進行三年多來,從未見渠等提出提款紀錄或原始金流,以資佐證,益徵被告陳明福、王陳秋子及陳清香主張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最多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

⑹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乃認定兩造父母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亦有出資,並認定系爭建物有若干之應有部分為兩造父母之遺產云云,然其認定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可言:

①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查本件被告陳明福、陳明得及王陳秋子三人,均非前案之當事人,渠等均未受訴訟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被告陳明福於更審前亦主張其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是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既非「完全相同」,自不能逕使前案判決之爭點對本案兩造發生拘束力,其理甚明。

②兩造於本件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被告陳明發所提出支付工程款之帳戶提領紀錄:被告陳明發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新提出之中和農會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紀錄,即足證明,證人謝春義及證人王志榮、江兩城之工程款,確係由被告陳明發所支付,而非由其他被告或兩造父母所給付,足見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確有違誤。證人謝春義於本案之證述:另前案判決無非係以證人謝春義證稱「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資為該爭點之重要判決理由,然證人謝春義已於本件再次到庭作證,並更正其原先證述,而證稱:其工程款係向被告陳明發所收的,並證稱是兩造父母帶著被告陳明發委託伊施工的,故由此可見,證人謝春義前案時應係因兩造父母帶著陳明發來委託其施工,且前案一審法院亦未詳問其收款之細節,故自當以為兩造父母及陳明發為委託人,而證稱係向被告陳明發及其父母收錢等語。是以,證人謝春義既已於本件就收款之細節重新證述,自屬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前案判決就「被繼承人陳文良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出資」乙節之認定,自不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始符公允。前案判決認定顯屬明顯違背法令:承前所述由本案所新提出之新證據,即足證明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自屬明顯違背法令,要無庸疑。再者,系爭建物原始興建時之土木工程、鐵工均係由被告陳明發所獨自出資,則系爭建物於興建至足達遮風避雨及居住之程度時,被告陳明發即已原始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法理邏輯上,不論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係由何人出資,即已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無涉,前案判決之上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誠屬違背法令,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父母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均有出資,故其就系爭建物有若干之應有部分等情,既不具備產生爭點效之要件,上開認定對於本件兩造,自無之拘束力可言。

(三)備位主張部分:被繼承人陳文良所留遺產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明發與被繼承人陳文良共同出資建造,由兩人分別共有,陳明發與陳文良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推定為各1/2。理由如下:

⒈前案判決中證人謝春義確已證稱係向被告陳明發及兩造父母收錢:證人謝春義為80年間負責興建系爭建物「地基及三面牆面」之承包商,其於上開判決證稱系爭建物之高度原為兩層樓,且其當時係向被告陳明發及兩造父母收錢。再被告陳明發曾擔任過廚師、營造廠採購、經營水果行生意等事業,故其在8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有出資之資力。又前案判決所認定,兩造之父母亦有出資,且該判決業已確定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則顯見被告陳明發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⒉次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載,亦足見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陳明發及被繼承人陳文良共同出資興建無疑,且並已生判決之爭點效。是以,兩造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另按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亦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於其屋頂及牆垣興建完成已足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此際即由其原始出資建造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故應認係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之財產,此業據前案判決肯認。被告陳明仁、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對此再為爭執,尚非可採。」,亦前案判決之意旨,認定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準此,益徵系爭建物確係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之財產。

⒋更審前一審判決固謂:「…是故系爭建物雖由原始出資建造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取得所有權。惟大部分之繼承人仍有出資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所貢獻。…3、由於大部分繼承人對系爭建物均有貢獻,故兩造母親乃召集陳明富、陳明得(由陳清香代)、陳明發、陳明仁、陳明福、陳清香協議,而於81年5月30日簽署竹林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每月繳房租伍仟元,經分配店面而未經營者,每月也須繳參仟元,由大姊收齊轉交父母親』;第2條約定:『以本人經營為限,前後左右皆不得出租,也不得借合夥之由變相出租,違反此原則收回使用權』;第4條約定:『凡我陳家產業,謹遵母訓外戚不得涉足參與經營』;第5條約定:『本著和氣生財的原則,本營業場所嚴禁酗酒、吵架,違反此原則,須受兄弟制裁或視情況收回使用權,不得有任何異議』。…4、依該竹林契約所載,系爭建物為『陳家產業』,經分配店面者,每月須繳交5000元房租予父母,經分配店面而未經營者,每月亦須繳交3000元,若違反規定出租、變相出租或有酗酒、吵架者,則收回『使用權』。由此可見,陳明發於該竹林契約中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於『陳家產業』,其尚需按月繳交租金始能使用。從而,系爭建物應認全部屬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等人縱有出資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仍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審前一審判決既均認定共同出資興建之被告陳明發及被繼承人陳文良係於系爭建物達「足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即已原始取得所有權,則除非被告陳明發嗣後有贈與、買賣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否則被告陳明發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發生移轉之情。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等人於更審前一審雖抗辯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因遭樹林鎮公所認定有高度過高之違建情事,而曾共同出資修降系爭建物之高度並加裝鐵捲門云云,姑不論其所辯之出資乙節是否屬實,然被告陳明發及被繼承人陳文良係於系爭建物達「足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使用目的」時,既已原始取得所有權,則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等人在系爭建物完成後縱有出資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之行為,渠等仍不因此嗣後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

⑵更審前一審判決認定陳明發於該竹林契約中,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於「陳家產業」云云,顯屬率斷:

①姑不論原告否認竹林契約之形式真正,首查遍觀竹林契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載明被告陳明發有拋棄或移轉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再者,更審前一審判決無非認定被告陳明發於該竹林契約中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於「陳家產業」即被繼承人陳文良所有云云,準此以解,該竹林契約即應為被告陳明發與陳文良間之贈與契約,則理當僅由渠等二人簽立之,然被告陳明發不但未親自簽署該竹林契約,,甚且該竹林契約上亦無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簽名,足見,竹林契約根本無從作為被告陳明發將其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繼承人陳文良之依據。

②竹林契約中固曾提及一次「陳家產業」乙詞,然細繹其內容所載:「…凡我陳家產業,謹遵母訓外戚不得涉足參與經營。」足見該約定內容僅係強調外戚不得涉足參與經營,故始以「陳家產業」乙詞稱呼系爭建物之店面事業,以資區別「陳家」及「外戚」而已,自不能率以「陳家產業」一詞遽認被告陳明發有贈與其所有權予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意思;況該竹林契約者係由兩造兄弟姊姝間所簽立,且內容係針對系爭建物未來之店面使用收益與負擔訂定規則,準此,該竹林契約將系爭建物之店面事業稱為「陳家產業」,完全合理,更審前一審判決豈能據此率謂被告陳明發有將自己之所有權歸屬於「陳家產業」即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意思?

③據上,由竹林契約所載「陳家產業」之文義,無從推斷被告陳明發有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意思。

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陳明發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被告陳明發具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要無庸疑。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發之出資比例究為若干,但因兩造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故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號判例,自應推定被告陳明發與被繼承人陳文良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

(四)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陳文良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由原告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確認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對於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無繼承權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①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陳秋子、被告陳清香、被告陳明仁及陳明福等四人,依據附件六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②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明富、被告陳明得、被告陳明發等三人,依據附件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⑵被繼承人陳文良其餘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由原告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陳明得之部分: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起訴狀原證4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明發所單獨出資建築完成應係陳明發單獨所有,並非陳文良之遺產:

⑴被告陳明得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31號案中作證「那時我在國外我回來時,我父親有跟我說房子是陳明發與陳明富蓋的,然後他們在那邊做生意」。

⑵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為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被上訴人為陳明富、陳明發,被告陳明得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不受判決之爭點效「系爭建物係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建造」之拘束。

⑶證人謝春義於鈞院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審理時證稱「…有關工程款伊均係向陳明發收取的...,施工現場均由陳明發負責。」,核與陳明發於鈞院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107年4月18日陳報之「陳述意見(一)狀」中所詳述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過程「系爭建物之興建,早於80年3月間上訴人擬於土地上興建,當時上訴人自中和農會提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此有80年3月19日中和農會存摺紀錄可原稽(被上證1),以及水果生意周轉金2.7萬元,合計15萬元,給付謝春義建造鐵皮屋土木工程之定金…其中,地基、加強磚造三面牆等土木工程部分,上訴人係委託謝春義承攬,鐵工部分上訴人委託王志榮承攬,水電工程部分委託江兩城承攬。雖事隔久遠,目前仍可尋得尚存之出資證明,有上訴人於81年1月29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款49萬元,此有存摺紀錄(被上證2)可稽。其中,支付王志榮35萬元,亦有其於同日簽收收據(被上證3)可稽,另亦有江兩城於81年5月16日收款10萬元,並追加水電工程款3萬元之簽收收據(被上證4)可稽。已完成二層樓建物後,又因與樹林鎮公所協調,將其改降為1層樓、後縮1樓及後續裝修,上訴人於81年8月24日再自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27萬元支付謝春義工程尾款,此有存摺紀錄可稽(被上證4)。基此,系爭建物上訴人確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亦即系爭建物之定金給付謝春義15萬元、支付王志榮35萬元(鐵工部分)、江兩城(水電部分)、工程尾款27萬元給付謝春義均有明確實付及相關帳款,顯見陳文良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甚明。

⒉竹林契約無從證明陳明發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陳家產業即陳文良所有:

⑴系爭竹林契約係由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富、陳明福、陳明發所簽立(陳清香雖在其上有代被告陳明得簽名,被告鄭重否認並未授權其簽立),並在竹林契約第六條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分成六份即上開五人加陳明得各1/6,訂立日期為81年5月30日,唯陳文良並未在上簽名。

⑵上開契約陳文良之後代:陳正義、王陳秋子並未簽名,不能認為係分產協議。

⑶陳文良係92年死亡,87年間尚在土城開設牙醫診所,身體十分健碩,果陳明發有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文良,為何陳文良未在竹林契約上簽名?是鈞院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判決第28頁之陳明發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陳家產業」應非正確。

⑷竹林契約應能解讀為出資興建人陳明發基於孝親及兄弟姐妹之友愛願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與其他兄弟姐妹分享,唯該「使用權」之協議已罹時效消滅,依高院98年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第10頁「陳清香二人係於97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是自81年5月31日(系爭竹林契約簽約翌日)起算,迄至陳清香等二人97年2月5日起訴時,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竹林契約簽名人亦從未月付5,000元或3,000元孝親,形同未履約之「廢約」。

⑸另從原證五91年12月26日之代筆遺囑第八條,陳文良亦僅就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土地(地號:樹林博愛段第162、163-10)使用權,委由遺囑執行人即陳明富負責管理,並未述及系爭建物之歸屬,足見81年之竹林契約陳文良並未參與,且陳文良亦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否則為何不在代筆遺囑中作分配?

⒊綜上,系爭建物確係陳明發出資興建並非陳文良之遺產,原告以繼承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發部分:

⒈系爭測量之鐵皮屋為陳明發出資興建,應由陳明發取得所有權,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陳明發先於80年3月19日由其中和農會存摺帳簿提款12萬3000元,另由陳明發經營之水果攤生意直接周轉現金2萬7000元,合計共付謝春義建造鐵皮屋土木工程費15萬元。

⑵81年1月29日,陳明發將兩筆分別為30萬及15萬之定存解約,並轉存被告中和農會帳戶後,合計提款49萬元。其中35萬元部分,支付王志榮建造鐵皮屋工程部分工程費;另13萬元部分,則支付給江兩城作為建造鐵皮屋水電部分工程費。

⑶81年8月24日由被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27萬元,支付謝春義建造鐵皮屋土木工程費27萬元。

⑷最終於81年間,被告以現金支付王志榮建造鐵皮屋工程鐵工部分尾款7萬元。

⑸謝春義於鈞院106年度家小更一字第1號案件中也到庭證述,依其證述,可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都是向被告陳明發收取,興建現場是被告陳明發負責。之後系爭建物牆面收尾與廁所,該等工程的錢也是向被告陳明發拿錢。雖證人無法證明其所收取工程款是何人的錢,但由前開被告中和農會存摺帳簿提款、將兩筆分別為30萬及15萬之定存解約,並轉存被告中和農會帳戶等往來紀錄,及支付王志榮建造鐵皮屋鐵工部分工程費以及支付給江兩城作為建造鐵皮屋水電部分工程費以及由被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士帳戶提款27萬元,支付謝春義建造鐵皮屋土木工程費,加計81年間,被告以現金支付王志榮建造鐵皮屋工程鐵工部分尾款7萬等手寫簽收資料,皆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由陳明發所出資興建,自應由被告陳明發因原始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⒉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理由書中雖認定「兩造之父母亦有出資興建前六間鐵皮屋」,然依法該理由對於本案被告陳明發不生爭點效:

⑴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稱「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⑵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理由書中認定「兩造之父母亦有出資興建前6間鐵皮屋」之理由略為:證人謝春義證稱:鐵皮屋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陳明發有簽名於公共支出結算表上為其理由。然由本案中陳明發所提出之各項鐵皮屋之出資興建資料,已足證陳明發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甫以此等出資興建之證據,當時並未於高院該案中出現,該案兩造也無法就該證據資料完足之辯論。且證人謝春義於106年8月15日作證時,也已證稱「工程款是向陳明發收的」、「陳明發父母帶陳明發來找我施工的,後來錢我都向陳明發拿」、「我錢都是陳明發給我的。我是做基礎跟牆,其他鐵皮屋部分非我所做,我還做了牆的收尾、廁所部分,做了這些部分都是跟陳明發拿錢。」足證高院該案於判斷此等重要爭點時,並未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納入考量,則高院該案之理由所為之判斷,對於本案陳明發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明福部分:

⒈系爭建物是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

⑴依鈞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判決,原告陳明富及被告陳明發曾主張:「兩造父母繼承人共有八名,分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其中陳正義已歿,陳正義之唯一繼承人為陳明得,因此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前揭6間鐵皮屋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公同共有之財產。」及「於102年9月10日所召開會議,計有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及陳明福等四人出席(潛在應有部分共計8分之5),會中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按共有人所占權利比例計算亦過半數同意)」,可知被告陳明富及陳明發曾主張系爭建物為父母所建,而屬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祖產。

⑵於80年6月10日,因系爭建物經樹林鎮公所提告請求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事件(80年訴字第318號排除侵害事件),是由陳明福、被繼承人陳文良出面與樹林鎮公所簽立和解書。倘若原告主張陳明發出資1/2興建系爭建物為真,何以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及被告陳明福出面與樹林鎮公所協商及簽立和解書?由此顯見原告主張陳明發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顯非事實。

⑶另依81年3、4月間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拆除通知單」、「拆除時間通知單」(原一審被證3)之記載,其「受文者」及「違建人」均記載為兩造之父親陳文良,倘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明發獨立出資1/2興建,何以主管機關卻未對陳明發為任何通知?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實屬被繼承人陳文良所建造。

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記載:「證人邱明正證稱:「系爭房屋先蓋好,…,一樓上面的建物高度蓋得很高,後來拆除大隊要來拆,他們要我將二樓建物高度降低,並加裝鐵捲門」、「(問:尚未降低之前之二層樓高房屋是否你蓋的?)全部不是我蓋的,我只是後來去降該建物之高度及加裝鐵捲門」等語,及該案中曾經法院審酌確認其真正之公共支出表(原一審被證6,經鑑定確認其上陳明發及陳明富之簽名為真正)其上記載顯示,陳明發所出資關於房屋興建之支出僅有4000元水泥工之部分,尚有其他遠高於該金額之支出係由本案其他繼承人所為支出,若系爭建物非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興建建,本案其他繼承人何以願意自掏腰包付出遠高於房屋興建價值之金額,修建系爭建物?且依該案證人邱明正亦證稱,是陳明仁叫伊去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而由陳清香付款等語,此可對照原一審被證6之公共支出表,降屋頂共支出55,000元;若系爭建物非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興建,何以容許繼承人自行雇請工人將二樓部分拆除?何以陳清香及陳明仁願意花費遠高於房屋興建費用之金額整建該房屋?顯見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興建,其各繼承人才願意為後續修建資金之分攤。兩造等人均僅係立於輔助之角色而對系爭建物為修建,尚難謂被告陳明發有何出資建造之情事。

⑸依據竹林契約可知,系爭建物為「陳家產業」,經分配店面者,每月須繳交5000元房租予父親,經分配店面而未經營者,每月亦須繳交3000元,若違反規定出租、變相出租或有酗酒、吵架者,則收回「使用權」。可見陳明發與其他繼承人相同,需按月繳交租金始能使用,且若有違反規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需被收回,因此系爭建物應為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興建,才會產生此種約定方式。

⒉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

⑴98重上531號判決是請求陳明富、陳明發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所以該案主要爭點是兩造父母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即兩造父母只要有出資,不管是部分出資或是全部出資,均能作為陳明富、陳明發須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理由,最後該判決認定兩造父母就系爭建物有出資之事實,而判決陳明富陳明發須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出資並非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之重要爭點,故詳參該判決針對陳明發是否有出資部分並未詳細審理認定,顯無產生爭點效力。縱認有爭點效,亦因被告陳明福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此爭點效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陳明福。

⑶縱依98重上531號判決而認為陳明發對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若欲援引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自應證明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否則將使出資比例較少之人,恣意主張無法證明出資比例,或消極不證明自己出資比例,反能受推定應有部分為1/2,實非事理之平。故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證明陳明發之出資比例以定其應有部分,茲原告及陳明發均不能證明其出資比例,而援引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主張陳明發應有部分為1/2,顯有違誤。又縱認得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認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98重上531號判決是認定兩造之父母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即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為兩造父、母、陳明發之應有部分各為1/3,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陳明發有1/2應有部分。

⑷無論認為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何,參竹林契約之內容,顯見陳明發亦同意系爭建物為「陳家產業」,其與其他繼承人相同,尚需按月繳交租金始能使用。亦即,系爭建物應早已由被繼承人陳文良取得全部之權利,應認系爭建物全部屬於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陳明發有1/2應有部分,並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應無理由:

⑴本件主要爭點是就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是否屬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而非繼承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又繼承權是承受被繼承人整體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整體概念,無法分割。故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確認標的為何,顯有疑義。

⑵雖原告稱:「縱使被告王陳秋子等四人均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遺產,然基於處分權主義,鈞院僅能在原告請求分割之範圍內加以裁判」云云。惟遺產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案就系爭建物若屬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即已立入本案分割範圍,鈞院本不因原告有否請求、聲明而受影響。是原告所陳,應有違誤。

⒋原告所稱被告陳明發之提領記錄(即原證四、更被證二、更被證四),與興建系爭建物有何關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單憑被告陳明發之提領記錄,應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發所提領之金額,是由證人謝春義所收取,並以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對價之事實。又被告陳明發更被證一、三之收據,收據上所簽名之王志榮、江兩城2人是否確實為系爭建物之鐵皮、水電工程之承攬人,並非無疑,且上開收據與被告陳明發之提領記錄亦無法匹配。上開被告陳明發之提領記錄、收據從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直至更審前第一審均未提出,卻於本審突然提出,顯係臨訟之用,要無可採。

⒌原告稱:「降系爭建物高度所支出金額,均係由被告陳明發支出」云云,顯有不實。此可參原告原證1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第5頁:「邱明正雖另證稱是陳明仁叫伊去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而由陳清香付款等語」,足以證明降系爭建物高度之費用,並非被告陳明發支出甚明。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王秋子、陳清香部分:

⒈原告陳明富主張被告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係與被繼承人陳文良共同出資建造,由兩人分別共有,故被繼承人陳文良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2,被告陳清香、王陳秋子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為1/16(即父親之1/2*1/8=1/16)云云,並無理由:

⑴系爭建物乃陳文良所出資興建,原告陳明富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然未提出任何資金明細以證明,顯然無據。

⑵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第12頁(二)1、記載「…證人謝春義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依其證詞可知,兩造之父母就前6間鐵皮屋亦有出資,至為明確」等語,僅可得知「兩造之父母就前6間鐵皮屋亦有出資」之結論,而證人謝春義雖曾自陳明發處收到款項,然收受款項原因多有,或為父母請陳明發轉交,無從據以認定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且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第12頁(二)2記載「…陳明福亦證稱:父親在世時,均是父親作主,伊就系爭建物出資最多…」,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乃父母之遺產,陳明發並未出資。

⑶兩造曾於81年5月30日簽立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內容就各人分管系爭建物之位置,業已抽籤配置決定,並經簽名確認無誤,被告陳清香尚留存當時之籤條。此部分適足證明系爭建物乃父母出資興建,分由子女各自經營之情事。若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何以於分配當時,未提出其有應有部分1/2之情事,而仍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配系爭建物之分管位置,顯見原告主張,顯乏依據,無足採信。

⑷被繼承人陳文良於90年8月9日曾委請石麗卿律師為代筆遺囑,代筆遺囑其中第三點提及「三、立遺囑人死亡時,其就台北縣樹林鎮公所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上之舊豬舍用地使用權(即系爭建物),由遺囑人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石珠、長子陳正義、長女陳清香、三子陳明仁、五子陳明發、六子陳明富及養女陳秋子等七人平均繼承之」,足認陳文良係以所有權人身分為系爭建物使用權之分配,更可證明陳明發並無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情事。

⑸被告陳清香於老家覓得其曾就系爭建物建造費,各人出資額之紀錄,該紀錄做成後,並經母親陳石珠蓋章簽認。而由該紀錄可看出,關於系爭建物之出資,除父親出資1,465,000元外,子女陳明福、陳明仁、陳明發各出資12萬元、陳清香出資42萬元、陳明得由陳清香代墊6萬元、另有降屋頂支出2萬元,總計2,325,000元。故由該紀錄可知,陳明發就系爭建物僅出資12萬元,僅占總建造費之一小部分,此與陳明福證述:「父親在世時,均是父親作主,伊就系爭建物出資最多」等語相符(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31號判決),應可採信。據此,系爭建物絕非父親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建造,陳明發自無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理。

⑹陳明發未提出其就系爭建物之出資比,自無由推斷其有應有部分1/2情事: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可知,原告若主張陳明發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應按其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並無從按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就系爭鐵皮屋具有1/2應有部分。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說明陳明發之出資比例,亦未提出其出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建物具有1/2應有部分。故原告逕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2,其餘1/2為父親陳文良之遺產云云,顯無可採。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明仁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共同出資興建云云,無理由:

⒈原告陳明富係主張被告陳明發因出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於兩造多起訴訟中,被告陳明發均未提出任何其有出資之證明;甚或其有能力出資之證據,亦付之闕如。況依證人謝春義之證述,至多僅證明其有自陳明發處收取工程款,但均無法用以證明向被告陳明發收取之工程款係陳明發所出資。

⒉復以,系爭建物係於80年間興建,斯時被告陳明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明仁為此曾對陳明發提供經濟援助,於被告陳明發尚難以維持自己家庭生活開銷之際,如何有能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陳明發於斯時就區區8萬元尚需被告陳明仁金援,豈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此有陳明發配偶黃碧蓮於90年4月16日寄信予陳明仁之書信可證。

⒊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明發之出資比例,被告陳明發自無法依民法第817條規定,以推定方式取得1/2系爭建物所有權。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正義為繼承人,而訴外人陳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得一人,故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訴外人陳正義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土複字第0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表甲案編號A至F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即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土複字第27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X、Y部分之建物(面積均為84平方公尺)或編號A、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42、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明發出資興建,非屬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被告陳明發、陳明得亦同原告主張,而被告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則主張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兩造分別主張、答辯如前所述,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經查:

⑴被告陳清香、陳明仁及訴外人陳正義曾就系爭建物對原告、被告陳明發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後,被告陳清香、陳明仁及訴外人陳正義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確定(下稱高院判決),高院判決認定兩造父母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兩造均為共有人,原告及被告陳明發無合法權源占有全部,應騰空遷讓返還繼承人全體等情,原告、被告陳明發、陳明得及陳明福均否認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查高院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兩造繼承人全體,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額亦非高院判決之重要爭點,於高院判決對於兩造父母出資額亦無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就此部分當事人亦未為充分之舉證即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故高院判決認定兩造父母「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之判斷,於本案判決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原告及被告陳明發雖於高院判決同樣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明發出資興建,並非被繼承人陳文良或其等之母陳石珠之遺產云云,然經原告、被告陳明發聲請傳訊證人謝春義於高院判決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證人謝春義復於106年8月15日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是兩造父母認識伊父母,故兩造父母帶陳明發找伊談系爭建物施工之事,有關工程款伊均係向陳明發收取的,但伊不知金錢係陳明發出的或其父母出的,總工程款多少亦不復記憶,施工現場均由陳明發負責。伊係做基礎及牆之工程,鐵皮屋部分非伊所做,系爭建物降高度係另外找鐵工施作,非伊所做,降高度後後伊做了牆的收尾及廁所部分,伊記得是向陳明發收的錢。依證人謝春義證詞可知,系爭建物乃被繼承人陳文良覓得證人謝春發施工,而證人謝春發承攬工程後,工程期間定作人方由何人監工、交款或實際出資均與證人謝春發無關,證人謝春發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由被告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

⑶至被告陳明發另舉土木工程由證人謝春義施工,其餘鐵工、水電等工程委由王志榮、汪兩城施工,並提出於81年1月29日王志榮收款35萬元字據、被告陳明發中和農會於同日定存解約後提款34萬元、15萬元之存摺記錄、於81年5月16日汪兩城收得水電工程款之字據及於81年8月24日台北企銀提款27萬元之紀錄為證,主張均由被告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云云,然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使用權人為被繼承人陳文良,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亦由被繼承人陳文良所主導,被繼承人陳文良亦無由讓被告陳明發單獨使用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縱使被告陳明發提出王志榮、汪兩城簽署之收款字據及其農會定存解約日、提款或銀行提款記錄,亦不足認被告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⑷更況系爭建物建造過程,原告、被告陳明發、陳明福、陳明仁、陳清香、陳明得(陳清香代)於81年5月30日已共同簽訂「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下稱竹林契約),同意抽籤配置前六間(每人均分得一間),修繕及公關費用由六人平均分擔等情,原告、被告陳明發雖否認簽署竹林契約,然於高院判決已就原告、陳明發簽名進行筆跡鑑定,認竹林契約上原告、被告陳明發之簽名真正,有高院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明發同意分得其中一間之使用權,倘若被繼承人陳文良同意被告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使用座落土地,被繼承人陳文良何不直接表意?原告、被告陳明發、陳明福、陳清香等人何需再行簽署竹林契約。復核以被告陳清香、王陳秋子提出包括被繼承人陳文良及其等之母陳石珠在內,由原告、被告陳明發、陳明得(陳清香代)、陳明福、陳明仁及見證人陳清香,於81年8月19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81年協議書),記載「陳正義大哥分得博愛街第七小間,尤其親骨肉兒子繼承」、「有對父母不孝順或忤逆者,陳家產業(博愛街、溪北路、滿平街)視同放棄,不得異議」等語,益徵倘若被繼承人陳文良同意系爭建物被告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使用座落土地,被繼承人陳文良更無由於同年8月19日與兩造協議,將日後待興建之第七小間分給陳正義,並載明陳家產業包括博愛街,不孝順或忤逆父母者,視同放棄等語,顯見系爭建物自興建之初即列為被繼承人陳文良所有財產,得由被繼承人陳文良支配使用。

⑸復依證人邱明正於高院判決證稱:陳明仁叫伊去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由陳清香付款等語,可認被告陳清香、陳明仁於系爭建物本體興建完成後,有出資修降鐵皮屋及加裝鐵捲門之行為,有高院判決在卷可稽。以及審酌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明發遭被告陳清香以竹林契約誆稱修繕費用平均分擔,需要作帳,日後由其他人平均分擔費用返還被告陳明發為由,經被告陳明發交付支出單據,被告陳清香用於81年8月14日製作「公共支出表」,將降鐵皮屋高度為公共支出,然實際未支付陳明發等語,核以高院判決亦就「公共支出表」原告及被告陳明發簽名筆跡進行鑑定,與原告、被告陳明發不爭執之81年協議書上筆跡相符,有高院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被告陳明發、陳明福、陳明仁四人既均於公共支出表簽名,更於5日後與被繼承人陳文良共同簽署81年協議書,益徵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陳文良主導興建,被告陳明發等人各自基於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授意分別施工、付款,其等出資實乃基於各自受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指示而為。

⑹綜上各節以觀,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應為座落土地使用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文良,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無誤。

⒉次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尚未分割者,除系爭建物外,僅有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被繼承人陳文良尚未分割之遺產應為系爭建物及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㈢關於請求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人,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依座落土地位置,可特定使用範圍,且除被告陳明仁外,兩造均同意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土複字第27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X、Y部分之建物,原物分配,故准予分配,由被告陳明福、陳明仁、陳清香、王陳秋子,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X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由原告、被告陳明發、陳明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Y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將助於兩造間法律關係簡單化,並得以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⑵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部分:有數量、單位及價格,性質可分,然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變賣分配,故准由原告變賣後,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有理由,自應准許。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股票,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就系爭建物無繼承權存在,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出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僅有二分之一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故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王陳秋子、陳王清香、陳明仁、陳明福取得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由原告、被告陳明發、陳明得取得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比例及方法    │
├──┼─────────────────┼──────┼─────────┤
│ 1  │座落新北市樹林區博愛段162、163-10 │1分之1      │被告陳明福、陳明仁│
│    │、164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之未辦理保 │            │、陳清香、王陳秋子│
│    │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新北市樹林│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土複字第27970│            │分比例,分別共有,│
│    │0號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X、Y部分之未 │            │取得編號X部分之建 │
│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物所有權。原告、被│
│    │                                  │            │告陳明發、陳明得,│
│    │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    │                                  │            │Y部分之建物所有權 │
│    │                                  │            │。                │
├──┼─────────────────┼──────┼─────────┤
│ 2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1股及孳息 │由原告變賣後,賣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6股及孳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陳明富  │8分之1  │
├──┼────┼────┤
│ 2  │陳明發  │8分之1  │
├──┼────┼────┤
│ 3  │陳明福  │8分之1  │
├──┼────┼────┤
│ 4  │陳明仁  │8分之1  │
├──┼────┼────┤
│ 5  │陳秋香  │8分之1  │
├──┼────┼────┤
│ 6  │王陳秋子│8分之1  │
├──┼────┼────┤
│ 7  │陳明得  │4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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