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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名下金融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內的存款為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遭被告擅自提領合計2,000,030元,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金額及遞延利息全部返還予被繼承人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核原告的訴求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所示,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惟,原告聲請准許追加原告鄭智銘,經本院通知鄭智銘,鄭智銘具狀表示其與原告的利害衝突故拒絕被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原告與鄭智銘的陳述有衝突,爰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447號裁定認為鄭智銘的拒絕有正當理由,已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的追加原告,且已確定,此有108年度家調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附卷。是以,本件原告未與鄭智銘共同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鄭王燕芳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1月6日縮減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鄭王燕芳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應准許縮減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現改名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戶名:鄭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立帳戶(下簡稱中和農會帳戶),為帳戶所有人。原告的父親(即被告之丈夫)鄭炳煌生前於92、93年間,表示要為子女理財規劃,要求原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交其保管使用。鄭炳煌97年11月間去世後,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竟遭訴外人(原告的兄弟)鄭智銘強占,原告屢向訴外人鄭智銘催討,訴外人鄭智銘拖延至102年7月前,始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還原告。原告事後於102年底,發現訴外人鄭智銘與被告另外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家族企業「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廠公司)的款項,私自移轉至訴外人鄭智銘的女兒鄭名恩名下,始察覺有異,遂全面清查名下銀行帳戶明細,於103年10月間調閱前揭中和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後,方知悉訴外人鄭智銘在交還該中和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金額共計6,030,060元,訴外人鄭智銘的犯罪行為已遭判刑6個月。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鄭智銘應返還6,030,060元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外人鄭智銘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鄭智銘不爭執曾自該中和農會帳戶提領或匯款6,030,060元,扣除非屬鄭炳煌遺產之45萬元、49萬元後,訴外人鄭智銘提領或匯款金額合計為5,090,060元為鄭炳煌之遺產,此部分款項尚未分割,應為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外人鄭智銘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之現金,及98年10月9日匯入訴外人鄭智銘的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案卷的原審卷一第271頁),衡情應為訴外人鄭智銘持有;至於訴外人鄭智銘於98年10月13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款2,000,030元,並匯入原告鄭智仁的華南銀行帳戶,因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中,經被告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尚未還給鄭智仁,是由伊保管印章及存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卷宗的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故此部分匯款尚難認已由訴外人鄭智銘受領,據此計算,訴外人鄭智銘自原告的中和農會帳戶提領及匯款而受領屬於鄭炳煌遺產之款項合計應為309萬0030元【計算式:5,090,060-2,000,030=3,090,030】,是判決認定訴外人鄭智銘應給付3,090,030元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判決的前揭認定,訴外人鄭智銘於98年10月13日自原告的中和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共2,000,030元,並匯入原告鄭智仁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事後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內的2,000,030元領提一空,該帳戶最後僅餘9,102元。被告之行為已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屬於惡意受領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法利益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聲明:1、被告鄭王燕芳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65年與丈夫鄭炳煌分別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由被告與鄭炳煌共同經營,並由被告擔任總經理、董事,盈餘共同分配,被告出資額亦歷年增加;被告於73年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設立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由被告及鄭炳煌掌控股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丈夫鄭炳煌以經營前開兩間公司獲取之資金,於86年間興建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建成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共同累積財富,足徵被告於97年前有收入。原告的中和農會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與丈夫鄭炳煌白手起家所共同賺取。原告的中和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章,均由被告與鄭炳煌共同持有及管理使用,其內資金亦均屬被告與丈夫鄭炳煌所有,帳戶之各項金融操作均由鄭炳煌親自實施,作為鄭炳煌與被告之財務規劃使用,被告亦曾匯入資金至該中和農會帳戶。被告的丈夫鄭炳煌辭世前,曾告知家族成員,於其往生後,原由被告與鄭炳煌共同管理使用之原告名下帳戶,全數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自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記載,並無將上開帳戶列入鄭炳煌之遺產,原告亦未請求將其列入,可證原告已知悉鄭炳煌生前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時,原告並無主張要分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遲至鄭炳煌辭世8年後方向被告請求。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鄭炳煌遺產云云,並無依據。鄭炳煌生前已將上開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則已非屬鄭炳煌之遺產,而為被告所有,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無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是以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被告所有,而為鄭炳煌之遺產,則將系爭款項自中和農會帳戶電匯至華南帳戶內之行為,並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或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至於是否有自華南帳戶將系爭款項領出,應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609號事件所審酌,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退步言之,雖被告確實有提領原告的華南帳戶內系爭款項,惟均用於家族開銷(家族持有的中和景安路85號大廈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家族成員的手機費)。原告亦曾親筆書寫家書表示:「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等語。可見原告同意鄭炳煌死後延續鄭炳煌生前統一由長輩管理家族財產及支付家族所有開銷之慣例,則被告將系爭款項自中和農會電匯至華南帳戶,並提領使用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主觀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款項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原告早於105年6月間知悉,原告的中和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內之金錢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卻遲至108年始對被告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兩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且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如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即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鄭智銘為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鄭炳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和農會帳戶存摺、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中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和農會帳戶相關交易憑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華南銀行明細表及提領記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卷宗。被告則以前揭言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鄭智銘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答辯狀、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億仁實業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節錄、永和膠業廠公司資料查詢列印頁、農會存款交易取款憑條、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之妻陳淑敏於另案民事案件具結證述之審理筆錄、原告的家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鄭炳煌生前在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瑞士銀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鄭智銘及原告鄭智仁的名義,分別申設帳戶,各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各該帳戶內之資金為鄭炳煌支配使用,並由鄭炳煌決定買賣股票、基金、定存等理財規劃等情,為原告與鄭智銘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損害賠償事件(鄭智仁訴請鄭智銘返還華南帳戶的款項,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已判決,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鄭智仁訴請鄭智銘返還中和農會帳戶的款項,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鄭智仁訴請鄭智銘返還日盛銀行帳戶款項,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03年度自字第33號鄭智仁自訴鄭智銘偽造文書案件(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本案卷二第47頁至67頁、本案卷一第83頁至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卷一第96、98頁),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款項,係由原告之中和農會帳戶轉匯入原告的華南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的中和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內款項,均屬於被繼承人鄭炳煌與被告共有的財產,鄭炳煌死亡後,為被告之個人財產,非鄭炳煌之遺產云云;並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億仁實業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永和膠業廠公司資料查詢列印頁、農會存款交易取款憑條為憑。然查,鄭炳煌死亡前,中和農會帳戶最後交易日期為95年12月20日,餘額為28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卷一第155頁),之後,自98年1月24日起,多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兩筆定存存單按期轉入之利息;其中號碼「00000000」之定存單於98年9月9日轉入本息400萬0022元,而該筆定存單之原始開戶日為91年3月7日,最後於97年9月7日辦理續存1年,於98年9月9日到期本息轉入農會帳戶;另筆號碼「00000000」之定存單則於98年11月2日本息轉入100萬0019元,該筆定存單之原始開戶日為96年10月26日,最後於97年10月28日辦理續存1年,98年10月26日到期本息轉入農會帳戶,以上有中和農會函、原始開戶日之定期存款存入申請書、定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卷宗第159、163、189頁,該案的原審卷一第180至185頁)。原告的中和農會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前於97年9月7日、97年10月28日,以原告名義辦理之400萬元、100萬元定存單,定期存入之利息及到期轉入之本息,均與被告無涉。縱鄭炳煌曾於91年3月7日以被告名義提領1萬6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卷第185、234頁),然前開400萬元原始開戶定存單之資金來源主要是以訴外人沈蕙誠名義辦理之300萬元定存單中途解約,再提領包含被告帳戶1萬6000元、原告帳戶67萬7000元等其他帳戶款項(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卷宗第163至187頁),且被告亦坦承於鄭炳煌生前均由鄭炳煌親自實施金融操作(本案卷的民事答辯二狀13頁)。堪信原告的中和農會帳戶為鄭炳煌保管使用,故無法單憑鄭炳煌曾提領被告帳戶1萬6000元作為400萬元定存單資金來源之一,即遽認中和農會帳戶內款項為鄭炳煌與被告共有資金,或於鄭炳煌死亡後為被告個人財產。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是以,鄭炳煌死亡後,中和農會帳戶轉入關於前開兩筆定存單之本息均為鄭炳煌所留之遺產,則自中和農會帳戶電匯至華南帳戶內之2,000,030元,亦當然屬鄭炳煌所留之遺產。

(五)又被告抗辯鄭炳煌生前曾告知家族成員,於鄭炳煌往生後,要將上開帳戶全數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有同意云云。雖原告不爭執於100年間親筆書寫內容謂「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之家書。惟遍觀該家書全文,均未提及有概括授權被告及鄭智銘管理使用中和農會帳戶、華南帳戶之情,且全體繼承人固未將鄭炳煌以原告名義所申設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基金、股票、存款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惟鄭炳煌以原告名義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均未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其原因多端,可能為避稅而為借名登記、或係因誤認帳戶名稱非鄭炳煌而無須申報、或如被告所誤認由其個人單獨取得而非屬遺產,故不得逕認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上開帳戶。鄭智銘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6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審理時均陳明:「華南帳戶自開戶以來,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鄭智仁從未過問帳戶內資金狀況,鄭炳煌過世後,鄭王燕芳將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鄭智銘,因原告不斷與鄭王燕芳發生爭執,要求自行管理華南帳戶,鄭王燕芳始於102年初指示鄭智銘將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鄭智仁」等語(見本案卷的被證3、4)。足見原告就被告繼續使用中和農會帳戶、華南帳戶一事,並非無異議。再者,原告於102年1月間始知華南帳戶款項明細,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609號起訴之先位聲明主張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於98年11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未主張將系爭款項予以分割,應屬常情。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云云,殊無可採。因此無從證明被告自華南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經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鄭智銘)同意。

(六)依上調查,自原告的中和農會帳戶電匯至原告的華南帳戶內的2,000,030元,為鄭炳煌所遺留之遺產,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坦承確實有領取系爭款項花用(本院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無證據證明已經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故難認被告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已致原告及訴外人鄭智銘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已將系爭款項用於家族所有開銷,系爭款項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鄭炳煌之遺產是否用於家族開銷,應待兩造全體繼承人另行辦理分割遺產時再予協商扣除。況且,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已與被告原有財產混同,且被告並無提出支付家族開銷之證明,則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用於何處即非無疑,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即無所據。依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將其自華南帳戶提領之2,000,000元返還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七)至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因原告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是本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30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編號│日期 │現金提領或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1 │98.10.9 │現金提款49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 │ │ │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 ││ │ │ │卷一第149、269頁 │├──┼─────┼─────────────────┼──────────┤│2 │98.10.9 │電匯200 萬0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 │ │ │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 ││ │ │ │卷一第149、271頁 │├──┼─────┼─────────────────┼──────────┤│3 │98.10.13 │現金提款48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 │ │ │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 ││ │ │ │卷一第149、273頁 │├──┼─────┼─────────────────┼──────────┤│4 │98.10.13 │電匯200 萬0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 │ │ │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 ││ │ │ │卷一第149、272頁 │├──┼─────┼─────────────────┼──────────┤│5 │98.10.16 │現金提款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 │ │ │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 ││ │ │ │卷一第149、273頁 │├──┼─────┼─────────────────┼──────────┤│6 │98.11.2 │現金提款47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 │ │ │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 ││ │ │ │卷一第149、274頁 │├──┼─────┼─────────────────┼──────────┤│7 │98.11.3 │現金提款47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 │ │ │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 ││ │ │ │卷一第149、274頁 │├──┼─────┼─────────────────┼──────────┤│8 │99.2.10 │現金提款7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 │ │ │重上字第338號的原審 ││ │ │ │卷一第149、274頁 │├──┴─────┼─────────────────┴──────────┤│合計 │603萬006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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