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 原告
- 吳素碧
- 原告
- 吳素婷
- 原告
- 吳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泓毅律師
- 被告
- 吳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郭英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過世,原告吳明、吳素碧、吳素婷及被告吳志忠均為被繼承人吳郭英之繼承人。原告於申報吳郭英之遺產稅務時,經國稅局告知吳郭英名下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帳號7771211002047帳戶中,於108年8月7日遭提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詢問原告該筆180萬元之用途,然原告均表示不知悉,國稅局即告知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該筆180萬仍應認屬吳郭英之遺產。經農會人員提供108年8月7日提領180萬之錄影畫面可知,當日係由被告陪同吳郭英臨櫃提領該筆款項,是原告吳素碧遂於109年過年期間詢問被告該筆款項之情事,然被告矢口否認並以三字經辱罵,甚至推稱可能係母親友人向母親借用或懷疑係原告吳素婷所為等語,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又反覆稱該180萬元係生前贈與乙事,顯係臨訟砌詞。另參諸另案原告吳明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一案,被告曾於短暫期間以自己及原告吳明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加上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寬裕,常向家人借錢周轉,則系爭180萬元款項應係被告向吳郭英借貸之款項。綜上,被告隱瞞其所取走應屬吳郭英遺產之180萬元款項,已臻明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80萬元返還予吳郭英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吳郭英處取得180萬元,雖其辯稱該筆款項係吳郭英之生前贈與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吳郭英有贈與180萬之事實,則該180萬之性質核屬遺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80萬元返還予吳郭英之全體繼承人。
(三)查被告自吳郭英處取得其存款180萬元而受有利益,並致吳郭英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應受分配遺產減少之不利益,其性質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受有180萬元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80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吳郭英之全體繼承人。
(四)另被告自吳郭英處取得之180萬元係屬遺產,而被告於吳郭英死亡後,面對原告等人詢問該筆款項之去向,竟故意隱瞞該筆金額遭其占有之事實,而隱匿該筆遺產之存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對180萬元享有之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該180萬元債權非屬權利,但因被欺瞞之隱匿行為,原告等人亦受有應受減少應受分配財產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吳郭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18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引用遺產贈與稅法及提出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主張系爭180萬應認列為遺產,然是否列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遺產及是否應課稅,與是否屬於繼承法上之遺產應屬二事,原告顯有誤會。
(二)系爭180萬元乃吳郭英生前贈與被告,乃為感謝被告多年來照顧其與吳明之原因外,亦因生前原告吳素碧、吳素婷向吳郭英長年多次拿走或借走不少金錢,吳郭英為免對被告不公,故贈與該180萬以示公允,顯非遺產。至於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被告表示不知該筆金錢去向等語,乃因被告為免原告吳素碧、吳素婷認為吳郭英對兒子有私心而對被告不滿,故被告始推稱不知情,實則為贈與。再者,父母私下給予特定子女金錢、財物而不讓其餘子女知情,係為免子女間產生嫌隙,對此類情況,絕多數人尚不可能訂立書面贈與契約,而本案吳郭英既已往生,更無從使其作證以辨明。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就此主張,應先由原告證明系爭款項為遺產,否則即屬無據。另原告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主張,請原告就法律之各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未先為舉證且不足者,即應為不利之認定,而非令被告難以立證承擔敗訴之結果。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郭英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8年8月7日偕同吳郭英至中和地區農會提領吳郭英名下帳戶之存款18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有中和區農會108年8月7日錄影光碟可佐,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所取得之180萬元係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等情,固提出被繼承人吳郭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109年1月25日、2月13日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惟被告以前詞否認,故本件爭點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7日現金提領金額180萬元,是否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經查: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以生前處分財產之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以該條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其遺產,課徵遺產稅。又所謂「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語通常為「視為」。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制之相同法律效果,除法律另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當然解釋。因此,經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實質上雖為「贈與」,但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得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關,無法比附援引。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等人雖舉吳郭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109年1月25日、2月13日對話錄音暨譯文之內容,主張被告隱瞞其取走之18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係吳郭英生前贈與被告,並非遺產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吳郭英生前親自提領並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被繼承人吳郭英於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此乃私法自治之體現,被繼承人吳郭英於死亡前既已處分並交付系爭180萬元之存款與被告,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持有系爭180萬存款,自難遽認被告所收受之180萬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系爭180萬應列入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為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而設,非以此作為民事遺產認定之方法,該「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部分,實質上仍為「贈與」,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存款180萬,交付被告係非基於贈與之目的,僅泛稱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寬裕,系爭180萬元款項應係被告向吳郭英借貸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等人主張系爭180萬係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應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均以所有權之存在為前提。查系爭180萬非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等自無繼承該筆款項之權利,而生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等基於前揭公同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80萬非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等自無繼承該筆款項之權利,難認被告自繼承人吳郭英受領系爭180萬之行為,有侵害應歸屬原告繼承遺產權益之利益,是原告等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180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吳郭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減少應受分配遺產之損害,為無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等未能證明系爭180萬元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是原告對系爭180萬元自無基於繼承關係而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又被告已陳稱自被繼承人處受領180萬係基於贈與之原因,兩造既不爭執180萬款項確實係由被繼承人吳郭英親自提領而交付被告,觀以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繼承人吳郭英提領之過程平和,未見被告有何不法之行舉,自難認被告取得系爭180萬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應返還180萬元與吳郭英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