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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宋泓璟

原告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郭杏梅
參加人
王為生
被告
廖素真
被告
劉金庭
被告
吳迅達(原名吳亞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瑞瑩
被告
林賴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及110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陳敏雄、邱秀鳳、林丕哲之全部訴訟(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451頁至453頁),且被告陳敏雄、邱秀鳳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林丕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對此部分被告之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廖素真、劉金庭、吳迅達(原名吳亞倫,下逕稱吳迅達)、林賴秀霞(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稱其姓名)等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如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頁)欄位二所示占用地號土地(即547、548、5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其地號)上所有增建物、構造物或雜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按上開附表一欄位八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如上開附表一欄位九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言詞變更聲明為訴之聲明所載(詳下述),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王為生於109年10月16日以陳報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其表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所有增建物、構造物或雜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參加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顯見其就系爭土地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均為法定空地,依109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廖素真占有附圖所示A(藍)土地部分、劉金庭占有附圖所示A(紫)土地部分、吳迅達占有附圖所示B(紅)土地部分、林賴秀霞占有附圖所示C(綠)土地部分作為圈地架設圍牆,或作為住家、儲藏室、堆放物品使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拆除所有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增建物、構造物或雜物,並將占有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有增建物、構造物或雜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按附表三欄位十(即本院訴字卷第287頁)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如上開附表三欄位八所示金額給付原告。㈣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素真所有新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為71年6月8日向原告所購買,購買當時即為現狀,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自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廖素真及劉金庭共有新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係於91年2月5日向第三人購買,而該第三人係向原告所購買;又被告吳迅達所有新北市○○區○○○道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係於96年5月1日向訴外人李其融購買,而其係自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吳迅達購買時即為現狀;被告林賴秀霞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部分,先係其陪同訴外人即胞姐賴秋蘭向原告購買,因原告建議此屋為邊間旁邊有剩餘之畸零地可使用,賴秋蘭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辜福繼承,被告林賴秀霞於73年11月15日向辜福購買上開房屋,房屋現況與購買時相同,故被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開房地出賣人均為原告,被告4人購買後均未改變現況,原告對於上開房屋現況自始即明,卻於數十年後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以取得不當得利之利益,顯失誠信,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亦有誤。另被告均為善意占有,請審酌民法952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與參加人、訴外人王淑玲、王為智、王淑霞、王淑華為共有,另被告4人個別所有之建物,其中廖素真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藍)土地部分,面積為29.74平方公尺、劉金庭、廖素真共同占有附圖所示A(紫)土地部分,面積為6.30平方公尺、吳迅達占有附圖所示B(紅)土地部分,面積為36.96平方公尺、林賴秀霞占有附圖所示C(綠)土地部分,面積為26.2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57頁、181頁至19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63310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175頁、257頁至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4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部分,應予拆除占用部分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4人並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4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如是,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4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廖素真、劉金庭(與廖素真共有)、吳迅達、林賴瑞霞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1404建號、1449建號、1454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稱各建號)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至67頁、71頁)。又本院檢附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查得下列事實(均詳見下列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⑴被告廖素真、劉金庭所有之建物,其建築基地地號原係重測前臺灣省臺北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即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同)核發建築執照(68重3662號)及建築物使用執照(69使1599號),上開執照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建築基地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淑玲、王掄秀、王于蘭英、王為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王掄秀、王于蘭英、王為訓、王為智、王為生、王淑玲、王淑霞使用土地全筆,而申請建築執照。

⑵被告吳迅達、林賴秀霞所有之建物,其建築基地地號原係重測前臺灣省臺北縣○○○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築執照(68重409號)及建築物使用執照(69使481號),上開執照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建築基地均由當時45、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淑玲、王掄秀、王于蘭英、王為智,及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掄秀、王于蘭英、王為訓、王為生、王為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書給起造人王掄秀、王于蘭英、王為訓、王為智、王為生、王淑玲、王淑霞申請建築執照,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45、45-1地號全筆、44地號801平方公尺;嗣上開新建住宅案先後經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王為訓等43人、王為訓等42人,亦據上開各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相同範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⑶再依本件系爭土地謄本記載,569地號重測前即為44地號、547地號係分割自45地號、548地號係分割自45-1地號(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45頁、49頁),均應屬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號),即有進一步探究被告4人得執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主張有權占有之必要。

⒊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為何,本院審酌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若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於消滅,無異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顯違事理,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僅為公法上行政目的之需而出具,應兼有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7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參以1399建號、1404建號(重測前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892、4897建號建物),起造人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均屬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同意使用土地有收取代價,則土地所有人與此部分建物起造人間就45、45-1地號土地,應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再就1449、1454建號部分(重測前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789、4809建號建物),依證人即被告林賴秀霞之配偶林輝榮在本院證稱:目前所居住之房屋是向林賴秀霞的姊夫辜福來購買的,辜福來繼承他太太賴秋蘭後才賣給林賴秀霞,賴秋蘭當初是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8頁),核與訴外人賴秋蘭係列名為房屋起造人(詳68重409建造執照卷內資料)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認定該部分建物應係由起造人向土地所有權人一次性給付房屋價金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等使用土地,堪認有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之性質。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全棟均係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按,則以系爭建物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可認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自應認其真意乃在同意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並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行屆至。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重測前44、45、45-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於5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分割並重測為系爭土地後,於84年5月17日發生繼承事實,於101年5月3日登記為如上之現所有權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至255頁),則原即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當然受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同意書拘束,而嗣後因繼承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亦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與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另被告4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均係合法自前手買賣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甚至被告廖素真係自原告處取得房屋所有權,有被告廖素真所提出之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53頁、355頁),自得依占有連鎖關係為主張,而得執原告及共有人均應受拘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被告4人間存在使用借貸或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在系爭建物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前,應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或租地建屋之意思表示,是被告4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僅能當作空地使用,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違章建築,應不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築之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既已將土地整筆或絕大部分同意由起造人興建房屋,是被告4人就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則如原告未能舉證被告4人有將系爭建物恣意擴建等改變當時情形之舉,尚難僅以分割轉載後之地政登記,認為系爭土地不屬於同意興建房屋之範圍內。況原告就被告4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之主張,亦未提出該部分經建管機關認定為違建等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此節為可採,而仍不得主張被告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被告4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如是,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因與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租地建屋等法律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係基於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使用借貸、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各部分所示建物,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4人既無需拆除即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則被告聲請本院再就被告吳迅達占用部分面積為測量,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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