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
- 原告
- 高魁志
- 被告
- 尤正華
朱妙萍即巴洛克藝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妙萍即巴洛克藝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朱妙萍即巴洛克藝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朱妙萍即巴洛克藝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妙萍即巴洛克藝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末經數次追加及變更聲明後,於111年8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朱妙萍即巴洛克藝廊(下稱朱妙萍)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妙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03年2月26日,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尤正華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繼被告尤正華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尤正華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嗣於110年4月29日成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尤正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尤正華應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05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被告尤正華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經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尤正華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088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朱妙萍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其自97年12月22日起即已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0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並未與被告尤正華另行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未能就系爭就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朱妙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共148萬8,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1月=148萬8,000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妙萍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尤正華以:被告尤正華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已與原告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被告尤正華自110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亦有陸續匯付各期租金予原告,共計已給付租金12萬5,000元,被告尤正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原告並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52萬3,900元,計算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得收受之最高租金數額,不得以每月4萬8,00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末縱認被告尤正華並未另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於110年6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收受被告尤正華以給付租金為目的所陸續匯付之12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被告尤正華,被告尤正華自得就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妙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嗣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尤正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繼被告尤正華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尤正華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嗣於110年4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尤正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尤正華應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05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和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75至176頁),且為被告尤正華所不爭執,而被告朱妙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據此請求被告朱妙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8,000元,則為被告尤正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朱妙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朱妙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⑴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王銓選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嗣王銓選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繼由原告於103年2月26日拍定買受,並於103年9月12日經送達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103年9月12日領得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尤正華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朱妙萍曾於110年10月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其上載明「聲明人(即被告朱妙萍)早於97年12月22日起即以獨資商號模式經營巴洛克藝廊,營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至今仍在營業……且債權人(即原告)對聲明人係自97年間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知之甚明……」等語,繼經本院據此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0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及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95至196頁),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審酌被告朱妙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自陳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朱妙萍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朱妙萍自107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⑶次查被告尤正華雖抗辯其於110年4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曾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再行成立租賃契約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尤正華雖就此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尤正華:待會匯入這個月板橋篤行路3段98之1號房租25,000元,請轉知高魁志先生。謝謝!……6月份房租25,000元已轉入請查收。……7月房租已匯入。……8月房租25,000元已轉入請查收。(原告:這不是房租喔,而且當時是說好,您到今年【110年】底你搬遷並返還房屋給我的話才是1個月25,000元。請問您的律師有把當時我們談的條件給您看了嗎?)被告尤正華:那你就退回給我,我給你帳號,其餘的事上法院再釐清。……(原告:107年11月1日起迄今繼續佔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約170幾萬上下,該請求還在訴訟中,您可以在該法院主張抵銷。)……被告尤正華:9月房租已匯入帳號,請查收。上期匯入(8)月房租你已收迄,唯傳來訊息所言不實,今再匯入9月房租已轉入你的帳戶。」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尤正華雖曾以按月給付租金為由,陸續匯付各期2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然原告非僅未同意被告尤正華所付上開款項為租金之意思,甚而曾向被告尤正華否認渠等間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足徵原告與被告尤正華間並無另就由被告尤正華以每月租金2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乙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尤正華抗辯其於110年4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租賃契約,非屬無權占用等詞,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尤正華自107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妙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可採。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無法就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迄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而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尤正華,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業據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所受損害共計148萬8,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1月=148萬8,000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萬8,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供經營藝廊之商業使用乙節,業據前述,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尤正華抗辯本件應以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52萬3,9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得收受之最高租金數額,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正華抗辯其與原告間如未另行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於110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其以給付租金為目的所陸續匯付之款項共12萬5,000元,亦應返還被告尤正華,並據此就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朱妙萍就該抵銷部分亦同免責任,是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損害共136萬3,000元(計算式:148萬8,000元-12萬5,000元=136萬3,00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就上開136萬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妙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萬3,000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尤正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朱妙萍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