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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筱琪莊佩頴趙伯雄

上訴人
台鳳天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丁讚
訴訟代理人
彭南雄
被上訴人
郭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456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請求賠償事件),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已由「張碧臻」變更為「吳丁讚」,伊於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聲明由吳丁讚承受訴訟,惟原判決當事人欄卻列「張碧臻」為法定代理人,未予更正,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認為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住處之景觀玻璃(下稱系爭景觀玻璃)破碎掉落,致伊之採光玻璃罩(下稱系爭採光玻璃罩)碎裂之事實存在,惟伊主張系爭景觀玻璃破裂下墜撞擊系爭採光玻璃罩,致系爭採光玻璃罩碎裂毀損,業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興玻璃行即劉俊吉出具之檢測說明書(下稱系爭檢測說明書)予以辯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景觀玻璃破裂之事實,足見伊已提出證據證明,故綜觀間接證據及辯論意旨,應可推論系爭採光玻璃罩碎裂,與系爭景觀玻璃破碎掉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對上開間接證據均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㈢伊之管理委員會雖決議同意以鑑定方式解決責任歸屬問題,但伊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劉俊吉擔任鑑定人,且劉俊吉鑑定時伊並無派人員在場,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劉俊吉之身分證明以證明其為何人,以及有無檢測鑑定能力?其與被上訴人有無生意往來?有無偏頗之虞?均有疑問,故系爭檢測說明書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對伊就此部分之爭執,未以任何理由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㈣另案發當時即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天氣溫度並無冷熱急遽變化,自無系爭檢測說明所謂因熱脹冷縮造成系爭採光玻璃罩自行破裂之情,原判決以系爭檢測說明書為事實理由說明之唯一依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伊之主任委員彭南雄、總幹事楊景棟、清潔室主任劉子慶(下稱彭南雄等3人)於111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系爭採光玻璃罩實際測試,發現新臺幣(下同)1元、10元硬幣均可穿透安全防護網,足見系爭景觀玻璃破碎後,大量玻璃碎片從被上訴人11樓住處高速掉落造成系爭採光玻璃罩破裂,應有必然性及可能性,系爭檢測說明書竟記載系爭景觀玻璃無法穿透安全防護網到達系爭玻璃採光罩,實屬無稽。另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並無法證明劉俊吉有任何丈量系爭採光玻璃罩之舉動,系爭檢測說明書不具真實性,原判決竟採信系爭檢測說明書內容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誤繕為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請求賠償事件,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碧臻,並委任彭南雄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審理期間變更為吳丁讚,惟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則系爭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自不因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另按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又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小額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之聲明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則上訴人已提出吳丁讚委任彭南雄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彭南雄復於原審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被上訴人當庭知悉(見原審卷第131頁),自已發生吳丁讚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甚明。準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丁讚聲明承受訴訟,雖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碧臻,但此部分顯屬誤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並不可取。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管理維護系爭景觀玻璃並無過失之責,其已提出現場照片證明系爭採光玻璃罩係因系爭景觀玻璃破裂下墜撞擊而碎裂,依間接證據及綜合辯論意旨,足見系爭採光玻璃罩碎裂,與系爭景觀玻璃破碎掉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對其就此部分間接證據辯駁並無任何理由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另其未同意劉俊吉為鑑定人,系爭檢測說明書有瑕疵,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此爭執未以理由說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即為不合法。

㈢上訴人又主張案發時天氣溫度並無冷熱急遽變化,自無系爭檢測說明書所謂熱脹冷縮造成系爭採光玻璃罩自行破裂之情,且彭南雄等3人以1元、10元硬幣測試後,均可穿透安全防護網,系爭檢測說明書竟記載系爭景觀玻璃無法穿透安全防護網到達系爭玻璃採光罩,實屬無稽,原判決竟採信有瑕疵之系爭檢測說明書,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採光玻璃罩破裂係因系爭景觀玻璃破損掉落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就此爭點已斟酌系爭檢測說明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採光玻璃罩毀壞係因系爭景觀玻璃碎裂掉落所致,自難認原審就事實認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況此部分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亦不可取。是依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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