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41頁),聲請人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認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並不包括同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07條規定情形。
(二)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認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在內,有應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而未適用情形。
(三)原確定裁定所謂「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以該次再審聲請意旨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所引用之『判例』文字援引違誤,但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所記載之『判例』二字更改為『裁判』即可,是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聲請人所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未具體審酌其歷次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其餘所憑之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與前次聲請再審並無二致,實屬同一事由,並非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等情。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係認定法院對於「是否非屬法律位階之裁判見解限縮訴訟權利」或「是否合法」之心證判斷,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拘束,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情形。
(四)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然訴訟費用負擔之條文應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非同法第95條,故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未適用情形。
(五)綜上,原確定裁定有如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致未就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提出之再審理由相關爭點,做出應有之法理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包括同法第498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前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對前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繼而對前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明定。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裁判之結果即非如此。故同一案件歷次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對於該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而言,自非該條所稱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等均為其聲請再審之「本案先前裁判」,非屬「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不得依該條聲請再審,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三)又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義,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等,與該條款明確規定僅限於法規適用違誤,始得為再審事由並無不合,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四)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然訴訟費用負擔之條文應為同法第78條而非第95條,故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未適用情形。然原確定裁定僅係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條文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是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非謂即無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況且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亦有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尚難採憑。
(五)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前以上述二、(三)再審理由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此部分難認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