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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饒金鳳徐玉玲王士珮

再審聲請人 陳正芬

再審相對人 蕭上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8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公告時確定),且該裁定係於111年6月15日對再審聲請人寄存送達,於111年6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再審聲請人於111年7月10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係以鈞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案(下稱原一審)之承審法官未調查事實,亦未作出事實認定,係屬濫用心證,且亦未適用法條來審酌或引用法條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顯見再審聲請人對於一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已有具體指摘,並有陳明原一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並非僅就事實認定有所爭執。況倘鈞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0號案(下稱原二審)之承審法官認為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44條規定先命補正,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收到二審命補正之裁定,而係直接收到逕予駁回之裁定,連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的機會都沒有,且倘二審認為再審聲請人未提供損害依據,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使再審聲請人就精神損害主張之不完足來行使闡明義務,故二審顯然亦有違反辯論主義之闡明義務。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二審裁定,要求二審改判或將原判決發回一審,並再擇期開庭,進行口頭說明及言詞辯論,以維再審聲請人擁有之訴訟權益。

㈡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聲請人於原一審時已提供相關證據可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提供錄音檔可以證明再審相對人有說謊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與老師及作家們互動自然及良好,且作家並有回應再審聲請人問題及簽名、合照等,並無再審相對人所稱有不理會再審聲請人之情事,再審聲請人確實有附上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書狀內容。原一、二審法官為何不追問再審相對人是用哪個法條及事實來講,原二審法官沒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來做判決,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聲請人有就讀碩士班,並與老師們開會討論議題,且分享論文主題予原一審法官,明顯可推翻再審相對人的謊話,再審相對人根本不認識再審聲請人,就隨意說再審聲請人認識的作家是心虛者和會對再審聲請人言語暴力的人,亦是一種人格侮辱,但原二審也都沒有追問再審相對人上述問題。再審聲請人並非如再審相對人所形容為頭腦為有深度缺陷之人,原一審法官在開庭當下認同再審聲請人提供的事證並稱再審聲請人能力很好,惟原一審法官明知再審相對人有造謠及捏造事實之行為,卻未做事實認定,而縱未做事實認定,亦應可直接審理再審相對人捏造的言論,因不實言論及違法影射、謾罵本來就是違法的,但原一、二審均做出中肯判決,很明顯有不公平適用法條。且原二審法官沒有開庭審理,亦沒有要求再審相對人提供證據,就完全認同再審相對人的捏造話語,為何不認同再審聲請人依證據所為論述,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聲請人已多次說明原一審違背法令之處,亦有回應原二審裁定,依上訴流程寫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再審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規定為上訴理由,並在上訴狀內以具體情事表明,因第一審沒有調查就做出判決也是一種違背法令判決,亦即判決不備理由,再審聲請人亦依訴訟資料提出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例如錄音檔及再審相對人不當使用再審聲請人姓名個資一事,因再審相對人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即使用再審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套用至捏造之事情及情境,且用在相當負面處,再審聲請人亦有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佐證論述,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侵害姓名權之問題,並造成人格權遭受侵害,然原一審法官就此並未加以審理,亦顯然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相對人係以「這很深的,你不會懂的」、「是不是我不應該問」、「他就是不理我」、「相對的,你是屬於芸芸眾生裡下下層很多點的人」、「剛剛正芬延伸出來講的這個問題」等語,意指再審聲請人為頭腦有嚴重缺陷、不值得理會及製造問題之人,再審聲請人當下感到難堪及精神痛苦,原一審法官既然知道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貶抑的如此不堪,卻又不認為再審相對人前開所言構成侵權行為,顯然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聲請人為撰寫再審書狀而重新聆聽錄音檔後,發現再審相對人一直強調再審聲請人為頭腦有很大缺陷之人;又再審聲請人再提出過往用英文撰寫之文章為證據,亦係與詩學探討有關之內容,並結合文本和理由,精神分析主題為有難度之文學理論,可推斷再審聲請人並無如再審相對人所貶抑之情形存在,且使再審聲請人變成在場人眼中之負面人物,造成再審聲請人之精神損害。堪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聲請人於原一審開庭時有攜帶許多正本證據給法官審閱,裡面有許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如錄音檔可知再審相對人一直在說其他作家壞話、中傷造謠再審聲請人及其老師們,再審聲請人也沒有剪輯;獎狀及推薦信可知倘作家們都不理會再審聲請人,何以會給予再審聲請人獎狀及推薦信,上開證據均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可以反證再審相對人之說詞為不實,再審聲請人及恩師們之狀況剛好與再審相對人所述完全相反,一審法官竟漏未斟酌上開合法證據,未做事實認定,並因此造成所有在場之人及現在所有承辦股別均會對再審聲請人有負面眼光看待,且無法順利進行訴訟及求償,而一審法官之錯判甚至會影響到二審的判決。堪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併為聲明:⒈原一審判決及原二審裁定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9萬元。

三、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同。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為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簡化之規定,立法意旨並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故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僅記載主文或理由要領者,均為法所許。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係為呼應上開簡化判決之立法意旨而為規範。是小額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準此,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⒉經核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原確定裁定既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亦難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者,本件既屬小額訴訟事件,則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倘以原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細繹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提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一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一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一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依上說明,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⒊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第二審法院倘認上訴為不合法,依法亦應先行命補正而非逕以裁定駁回等語。然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準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倘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第二審法院亦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既未依法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並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仍未補正,則依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補正而於111年6月8日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且按民事訴訟有關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時,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法院毋庸命補正,既為法所明定,則原第二審法院未命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毋須經言詞辯論程序,自不屬於第二審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在裁定前未命補正、未經言詞辯論、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部分:按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原第一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言。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已如前述。查原確定裁定審酌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提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並未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為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實質論斷,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錄音檔及其過往英文文章,甚或其他獎狀及推薦信等證據資料,均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實與其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則再審聲請人以之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