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己○○所遺附表六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惟觀諸原告附表一與附表六之內容均為己○○遺產範圍之不同主張,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己○○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由於被繼承人己○○生前之生活、醫療費而有用錢必要,因此109年3月10日由繼承人即原告甲○○出面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己○○為保證人,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於新北市○○區縣○○道○段000巷00號3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貸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原告甲○○已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筆100萬元款項在109年3月27日由板橋農會撥入甲○○之帳戶,再由甲○○匯款100萬元至己○○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且依板橋農會借款申請書,針對資金用途載明:「家計生活」,最末更已記明:「因所有權人生活醫療資金所需,主動邀請所有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債務清償為止。」;甲○○取得板橋農會貸款100萬元當日,即由板橋農會帳戶匯款至己○○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彼時板橋農會承辦人員亦盡責調查該匯款是否為洗錢案件,並於研判理由上敘明:「所有權人己○○因生活家計及醫療費用之需,考量年齡問題,由孫子擔任借款人,撥款轉入祖母帳戶。」皆可證明本件實際有需求、實際欲向農會借款之人係被繼承人己○○,原告甲○○僅是出名代為借款,且已將100萬元款項匯予被繼承人己○○,對其有100萬元之債權,應堪採信。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等見解及民法第1154條規定,甲○○對己○○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消滅,是為簡化兩造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法理,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先扣減100萬元,清償債權人甲○○後,所餘遺產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繼承人己○○前曾經請託甲○○向台新銀行貸款,並自己擔任保證人,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60萬元,原告甲○○亦確實轉交貸款款項予己○○。其後,己○○也如數清償對甲○○之貸款,使甲○○信賴「阿嬤只是借名貸款,會確實清償給我」,遂有後續109年3月再次請託甲○○向板橋農會借款100萬元之事,且甲○○已如實將己○○請託借款之100萬元匯入己○○郵局帳戶內供己○○自由使用,而己○○於過世前尚未清償原告甲○○此100萬元借款,上開事實為被告丁○○、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甲○○對被繼承人己○○確實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㈣原告甲○○接受被繼承人己○○贈與買車之原因為載曾孫女之用,108年3月21日原告即取得紅色自小客車,被告乙○○、丙○○稱灰色車子云云,完全係自行想像。且原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原告自103年起任職於「微笑單車公司」迄今,是一名任職於全球百大企業之上班族,絕無駕駛汽車從事Uber之可能、亦無必要。被告丙○○稱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開車載同兩造被繼承人己○○女士至苗栗探訪被告丙○○云云,並無客觀證據,即便被告丙○○具結,亦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另查被告乙○○112年4月13日家事答辯狀稱:「…因此從不過問媽媽金錢的往來,直至媽媽過世後,才知道三間房屋已兩間出售…」等語,詎料112年10月6日書狀竟改口稱知悉被繼承人己○○售屋價金899萬元、贈與原告100萬元創業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前後不一,益徵被告丙○○、乙○○主張被繼承人己○○有特種贈與之意思,俱屬不實,被告丙○○112年12月21日當事人訊問之陳述內容,全係臨訟杜撰,與客觀事實不符。
㈤被繼承人己○○雖不識字,然而認得數字、對金錢有概念,且己○○清楚知道臨櫃提款必須本人親自到場,因為己○○之印章均由自己保管,原告不曾經手己○○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均由其本人處理,或請子女、孫子陪同至郵局臨櫃處理。己○○要如何使用自己名下之財產,原告亦不過問。被告乙○○、丙○○主張款項均非己○○所領取,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從過去己○○委請原告代為借款360萬元之情事以觀,己○○均委請原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此為雙方之內部約定,被告乙○○、丙○○以此抗辯並非借名借款,殊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l、2系爭不動產,扣除執行費用,先由原告取得100萬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剩餘之價金;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之存款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己○○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維持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並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即存款。
㈦先位聲明:被繼承人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應依原告書狀附表四所提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應依原告書狀附表六所提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丙○○:
⒈原告曾於108年4月21日開車載被繼承人己○○至苗栗探訪被告丙○○。被繼承人即曾向丙○○表示,因被告丁○○及原告工作收入一直不穩定,希望他們能做個小生意。因原告曾告以將買車開uber為業,被告丁○○則曾表示其要經營洗鞋店。因而於108年l月底售屋取得899萬元價金後,即分別贈與其二人各100萬元,以助其二人創業,並表示原告還為此曾帶其同去看車,並選中一輛灰色的車子。未幾,被繼承人又打電話向丙○○抱怨,謂原告嗣卻買了一輛紅色的車子,好像也沒去開uber,令他很生氣。此除有丙○○可以為證外,亦有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日及2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其二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丁○○取得上開金錢後,亦確實有於108年11月6日開了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可證,足見被告乙○○、丙○○前開主張非虛。承此,被繼承人己○○上開各贈與原告及被告丁○○之100萬元,既是贈與其二人為營業用,則依民法第1173條第l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將該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是己○○所遺財產總額除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外,自應再加入上開贈與額200萬元,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及被告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父母胼手胝足所購買,且一生大半時間居住於此,為感念先人足跡及後輩子孫對先人的記憶與懷念,系爭房地對被告乙○○、丙○○而言,有情感上密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二人主張以原物分割為當,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依估價時之市場合理價格,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但對原告及被告丁○○之補償金額,應先各扣還被告乙○○、丙○○及戊○○各25萬元。
⒊蓋借名貸款契約之出名人,應僅為借款名義人,貸款之繳息、還款事宜,及所貸款項之處分權,應均歸屬借名人。惟查,原告主張之板橋農會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而繳付貸款利息及清償貸款者亦均為原告。且原告雖於系爭借款核貸後,曾於109年3月27日將所借款項匯到己○○之帳戶內,但同日即自行提款現金20萬元,同年4月l日又提款20萬元,且至109年10月3日止短短的半年期間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以金融卡提領至僅餘不到1萬元。然因己○○當時已高齡80多歲,極少出門,且不識字,根本不會使用金融卡提款,足見該款項之提領均非其所為。此情,顯與原告所稱該貸款係己○○為生前之生活、醫療費而有用錢之必要,而借其名義所為貸款之情形不符。益徵,系爭借款之處分,均非己○○所為。況查,匯款原因很多,原告雖曾匯款100萬元至己○○帳戶,惟此並不足證明該款項是己○○借原告名義所借,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變賣後應先扣還其100萬元,再予分配,實非有據。
⒋關於被繼承人己○○所遺現金存款部分,被告二人同意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乙○○、丙○○及戊○○各分配1/4,原告及被告丁○○各分配1/8。
⒌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所遺如民事綜合答辯(一)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方法為分配。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及戊○○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八分之一。
㈡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
⒈被告丁○○同意原告之全部主張。被繼承人己○○已離世兩年之久,被告乙○○、丙○○對於後事對年與相關祭祀不聞不問,都是由被告丁○○、原告甲○○與被告戊○○打點和處理。與之前被繼承人在世時一樣作為,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被告戊○○與丁○○互相協助照顧和陪伴。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一次解決兩造爭議。
⒉被告丁○○係與被繼承人己○○共同生活之繼承人,故了解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貸款乙事,該貸款確實為己○○要求甲○○去借貸,這類請晚輩去做借款人的要求並非首例,故不應該由原告甲○○獨自負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被告主張這借貸應由被告乙○○與被告丙○○負擔,以彌補過去對被繼承人己○○應盡之義務。如判決變價分割,被告請求優先購買權,便於未來祭祀祖先事宜。
⒊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己○○贈與被告丁○○100萬元開公司,屬於生前特種贈與(營業),應予歸扣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丁○○於108年11月6日因合作加盟洗鞋店,與友人張○○、丁○○合資新台幣一百萬元,設立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依照出資比例佔股,丁○○40%、張○○30%、丁○○30%。公司運營期間,三人依照佔股比例增資與分紅,此有對話紀錄、丁○○收款交易明細可參。嗣三人於111年11月結束加盟合作關係,112年3月丁○○依照公司殘值向張○○和丁○○購買所持股份,並變更股東名單。再者,依照卷內資料顯示,108年10月30日成立公司時,被告丁○○是用現金100萬元轉帳存入富邦銀行帳戶,與被繼承人己○○108年2月11日之贈與無關,被告丁○○並未受有被繼承人己○○之特種贈與。被告丙○○、乙○○此部分之主張,顯係任意捏造並顯無所憑等語。
㈢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被告戊○○同意原告甲○○之全部主張,請按原告家事陳報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0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第83至102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乙○○、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己○○有100萬元之債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法理,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優先扣還給原告,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乙○○、丙○○主張原告及被告丁○○受有被繼承人己○○之生前特種贈與各100萬元,應與歸扣,是否有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己○○有100萬元之債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法理,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優先扣還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己○○有10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惟上開證據可證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板橋區農會借款100萬元,並由己○○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而上開借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固然載明「因所有權人生活醫療資金所需,主動邀請所有權人擔任保證人至債務清償為止」、「所有權人己○○因生活家計及醫療費用之需,考量年齡問題,由孫子擔任借款人,撥款轉入祖母帳戶」等文字,惟此僅為原告於借款、匯款單方之說詞,至多僅係原告借款、匯款之原因,但原告與己○○就該1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依然難以釐清,尤其是原告與己○○並非毫無金錢往來,原告先前亦曾收受己○○於10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1),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為贈與(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祖母與孫子相互扶持,祖母先前對孫子愛護有加、贈與孫子金錢,孫子嗣後見祖母有難因而贈與祖母金錢,祖母擔任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僅係不想讓孫子負擔太重,如此解釋亦非違反常情。何以己○○於10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就是贈與(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而原告匯款100萬元予己○○即為借貸之理。而原告不能證明其與己○○有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其主張對己○○有100萬元借款債權,難認可採。
㈡被告乙○○、丙○○主張原告及被告丁○○受有被繼承人己○○之生前特種贈與各100萬元,應與歸扣,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日、108年2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甲○○、被告丁○○為生前特種贈與乙節,固據被告丙○○到庭結稱:被繼承人、原告及其配偶、二名子女、被告戊○○女兒一行人,原告有開紅色新車到苗栗,母親告訴我說他(原告)買這台車是為開UBER用,媽媽說原告原先是要買灰色車子,後來原告配偶說要紅色的,所以才買紅色的。媽媽說她賣掉民權路的房子給原告跟被告丁○○一人一百萬,去做生意。她只有說要做生意,當天原告甲○○就有開新車到苗栗,所以當天被繼承人就說原告要去開UBER。當天我們同一桌,當天餐廳座位關係,我、先生、我女兒兒子、被告戊○○女兒跟我媽媽一桌,原告跟她配偶另一桌,原告開UBER的事全家族的人都知道。被告丁○○是做洗鞋店,給這兩筆錢是要去做生意。原告原來是做UBIKE ,現在不知道,因為他UBIKE 薪水好像不高,結婚後生小孩舉凡房租、嬰兒用品也請我媽媽補貼,所以我媽媽覺得他不夠用,後來他說要去開UBER,媽媽就給他一百萬,被告丁○○108 年回來臺灣沒有工作,我媽媽就一人給他們一百萬,要讓他們去創業。從苗栗回去以後我媽媽用電話聯絡我,她說他好像沒有去開UBER,她有點生氣,說這樣(原告)沒有兼職收入,還是跟她要錢。從一開始原告他開始出社會以後我媽媽就一直不斷的說原告收入就不夠用。媽媽不止講一次,次數多到我無法記得是何年、月、何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惟被告丙○○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僅憑被告丙○○上開陳述,遽認己○○於108年2月1日、108年2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甲○○、被告丁○○係為讓甲○○、丁○○營業所為。另原告於107年結婚、被告丁○○於106年早已結婚,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故上開贈與顯難認己○○因其等結婚所為贈與,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乙○○、丙○○主張原告甲○○、被告丁○○於108年2月1日、108年2月13日各匯得100萬元,為己○○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原告甲○○、被告丁○○取得各100萬元列入己○○之遺產,並由原告及被告丁○○應繼分中予以扣除云云,洵非足取。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乙○○希望由其單獨取得,再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而依卷附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尚屬公平合理,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乙○○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據此計算後,被告乙○○應補償被告丙○○、戊○○各2,743,750元(計算式:10,975,000元×1/4=2,743,750元);補償原告甲○○及被告丁○○各1,371,875元(計算式:10,975,000元×1/8=1,371,875元)。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部分,為己○○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9.00 4分之1 10,975,000元 由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應補償被告丙○○、戊○○(原名:盧張慧君)每人各2,743,750元,補償原告甲○○及被告丁○○每人各1,371,875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000巷00號3樓) 79.72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永豐商業銀行 1,002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郵局 2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99元 6 玉山銀行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8分之1 8分之1 2 丁○○ 8分之1 8分之1 3 乙○○ 4分之1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4分之1 5 戊○○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