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楊任君
- 再審被告
- 陳韋韶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宣判後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聲明: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並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民法第217條 、218條)違背法令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再審原告係無資力之中、低收入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依法指派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所明知。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一審(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20號,下稱原案一審)即請求適用民法第218條(見答辯狀第4頁)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民法第218條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並非詐騙集團之一員,此有前程序卷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6號、4659號、5114號、5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再審被告之所以受到損害,係因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而非再審原告將提款卡、存摺交付詐編集團所致。本件再審被告受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物商店員工,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更正,而於下班乃至深夜時分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給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核其情狀,再審被告應可輕易知悉以電話指示操作ATM者並非網路商店員工,再審被告卻按指示匯款,對於此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一審即請求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此一規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⒋綜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即請求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予以廢棄。
㈡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⒈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貴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台上字第1015號、108年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均持相同之法律見解。是以,行為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防止義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三者缺一不可。如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命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素不相識,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財產並不負有防止其發生損害之義務。既然再審原告無防止義務,即無須討論再審原告受詐編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⒊況且,再審被告匯款至再審被告帳戶,係因詐騙集團之行為所示,而非再審原告交付帳戶所致,再審原告之行為與再審被告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申言之,再審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並未因此導致再審被告受損害,係詐騙集團詐騙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才受損害,是再審原告之行為與再審被告之損害間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⒋再審原告受詐騙交付提款卡、存摺給詐騙集團,乃係被害人,與再審被告受詐騙而匯款給詐騙集團是被害人,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既然再審被告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再審原告的行為當然亦非不法行為。何以再審被告竟得以被害人自居向再審原告求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認再審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亦屬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三、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内。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可參。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然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然是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則必須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且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始得提起再審。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訴訟之一審程序中,即已提出民法第217、218條之抗辯,而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云云。惟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必須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前提,前審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並未認定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故依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並無過失,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遽以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顯屬無稽。另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為前提,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就該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未認定該賠償金額將導致再審原告生計有重大影響,自無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等情形在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⒋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無非係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未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等判決,以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竟認反訴原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第三人,屬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屬適用法規不當等云云。惟查,法院組織法已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修法前已選為且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於新法施行後之效力,與其他最高法院裁判效力相同,已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不再包含違反判例之情形,遑論再審原告所提出者,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等判決(見再審起訴狀第5頁),未經選為判例。
⒌況且,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不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合。而原確定判決已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義務之過失等情詳加說明。再審原告於本件竟仍爭執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云云,顯屬誤解。再審原告未能指出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僅以「適用法規不當」之概念企圖混淆,顯不足採 。
⒍ 綜上所述,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合於再審事由之情形存在,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再審之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案一審,曾經提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第218條窮困抗辯等主張,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審酌,顯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形存在。本院查,再審原告於原案一審確曾以答辯狀將與有過失及窮困抗辯列為本案爭點(見原案一審卷第56頁),且於原案二審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稱期日稱「請求引用歷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判決書所載之判決理由,並未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或再審原告之窮困抗辯是否可採等情加以論斷,亦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二爭點加以辯論。是以,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之適用餘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堪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開啟再審之理由。
五、本件再審之訴之本案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再審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7時34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店員工,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更正,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19時34分許,分別匯出49,987元與4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再審原告郵局帳戶,隨後於同日20時03分許、20時5分許,以及隔日110年7月1日0時2分許、0時5分許、0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匯出99,987元、99,987元、99,987元、21,123元與40,123元共5筆金額至再審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合計461,182元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36、4659、4662、5114、5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等件可佐(見原案一審卷第27至35頁、原案卷第71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交付帳戶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再審原告對於確有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並不爭執,僅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等語。本院考量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故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且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切勿受騙,要小心保管自己的帳戶資料,此應為我國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審原告是一般身心健全具有理性判斷能力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尚不得推諉為不知。再審原告雖又辯稱:因辦理貸款,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再審原告既係要辦理貸款,顯需要貸款業者將款項撥至再審原告之帳戶,再審原告始能以自己的提款卡提領使用,如果再審原告把提款卡交給別人,那要如何能夠提領借得的款項使用呢?再審原告辯稱其不了解這種簡單的道理,顯然與一般常識相違。況且,我國社會詐騙之風盛行已廣為週知,再審原告依一般情況判斷,覺得可能有疑問,自可向警察機關、銀行等多方求證,或者撥打免費的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問一下,只要非常簡單的查證過程,再審原告就可以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使用,而防止本件重大詐騙犯罪行為之發生,再審原告竟然連這樣簡單的查證工作都不做,就輕率疏忽的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且無法追查的他人,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綜上,再審原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成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致再審被告遭詐騙461,182元而受有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再審被告就其因此受詐欺所受損害461,182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審原告雖辯稱:其係處理自己之帳戶事情,自應負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而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再審原告交付帳戶給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再審被告也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有構成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故意犯罪,但該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而與社會上一般成立的借款契約之正常交易情狀有非常顯著的不同,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僅需花費極小的查證工作,就能防止損害極大的犯罪行為出現,故本院認為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並無疑義。至再審原告前揭所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109年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台上字第1015號、108年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其適用之案例事實,係指甲對乙直接成立侵權行為時,賠償對象應為乙,此損害如擴及丙,則甲對丙之損害應否賠償,則應以甲有無注意義務為準,此與本案情狀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本件再審被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乃過失相抵之規定。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店員工,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更正,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之指示操作ATM,始遭詐騙前述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再審被告係純粹遭受詐騙而損失了金錢,其操作ATM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其他任何人的損害,或導致他人變成犯罪受害者的風險,這與再審原告交付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有極高的風險成為犯罪集團使用的犯罪工具等行為,顯然有所區別。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其本人被詐騙的金錢,還要自己負與有過失的責任等語,自難採信。
㈥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18條之適用?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⒉本件再審原告爰引民法第218條為窮困抗辯,僅以其本人於本案有受法律扶助之事實為其依據。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案所應賠付之金額約46萬元,以我國現今基本工資為每月27,342元來計算,就算再審原告僅以工資之三分之一(約9,000元)作為清償,僅需四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斯時再審原告之年紀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賠償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6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