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0號
- 原告
- A09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又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庭懿律師
- 被告
- A10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7(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分別與未成年子女A06、A07、A08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8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前給付原告關於A08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自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先行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本院爰就其餘尚未達成協議部分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份,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526萬1,738元(見本院卷二第492頁),復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60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親權酌定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A06、A07、A08,原告於113年6月27日訴請裁判離婚,嗣兩造於114年1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原告為水電技工,月收入約5萬元至7萬元不等,長期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即便因兩造分居離婚未同住亦然。且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無論分居前後皆每日接送子女上下學,一起吃晚餐、確認完成學校作業,用心維持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規律穩定,無論是否同住,原告均具有單獨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反觀被告因身體健康欠佳及服藥狀況等,現今並無工作,加上被告過去工作狀況不穩定,待其身心狀況恢復後欲找工作,也難以預估其適宜的工作類型及工時,亦可能與未成年子女作息、照顧需求時間相衝突,被告的照顧教養時間及能力顯存在極大風險及不穩定因素。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親子感情緊密,深具信任、歸屬感,故為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應由原告單獨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同意被告依原告所提附件4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原告未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原告亦願比照附件4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同意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陳述其除自有存款外,尚有「案外祖母過世後的遺產每月配息約1萬元和儲蓄險每三年領6萬元,而她兩次開刀的保險理賠金約150萬元,另她將永和無房貸房屋租給案舅舅們及案阿姨居住的每月租金收入約1萬2千元」,可認被告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故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6、A07、A08之扶養費各13,113元。
㈡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起訴離婚,應以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僅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⒉原告向A01借款4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原告於113年4月向A01借款8萬元,以支付本件離婚訴訟之律師費用,並於同年5、6月向黃鈺睛清償各2萬元,故於基準日原告對黃鈺睛尚有4萬元之欠款債務,此業據黃鈺睛到庭證述明確,顯見原告於基準日確仍存有對黃鈺睛之4萬元借款債務。
⒊原告向徐○○借款4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徐○○借款10萬元,同用以支付本件離婚訴訟之律師費用,並於同年5、6月向徐○○清償各3萬元,故於基準日原告對徐○○尚有4萬元之欠款債務,此亦據徐○○到庭證述屬實,顯見原告於基準日確仍存有對徐○○之4萬元借款債務。
⒋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環河南路29號房地)應以7,542,750元計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應先扣除出售原告贈與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大同北路房地)價金50萬元、無償取得之母親人壽保險理賠金共計57萬元後,再扣除購買系爭房屋至基準時點之增值比例為無理由。
⑴本件環河南路29號房地之價值依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於ll3年6月27日之市價為7,542,750元,被告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婚前即98年ll月16日全額出資購買大同北路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嗣於105年間,因被告以「無安全感」不斷要求原告過戶大同北路房地,原告為避免被告憂鬱狀況惡化,又思及縱然其將大同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仍然是兩造共同住所,僅是名義上讓被告安心,方於105年3月1日將大同北路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以「配偶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僅係基於稅務考量,實質上並非贈與。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意旨,斷不得以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之外觀表象,即推認兩造間存在無償贈與大同北路房地之合意,原告否認有贈與被告大同北路房地之意思,被告既主張有贈與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兩造間確有贈與合意之證明,否則其單方面聲稱有自原告處受贈取得大同北路房地云云,自無從採信。
⑶縱認被告係受贈取得大同北路房地,然依被告提出之動用款項協議書及114年6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回函檢附光碟資料,僅能知悉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曾維山協商自大同北路房地售出款中動用50萬元,並於112年10月31日有一筆5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惟被告至今仍未說明,該筆50萬元,在匯入被告帳戶後,係「如何用於支付環河南路29號房地之第三期完稅款」,缺乏此段金流證明,自不足證實被告有以大同北路房地售出款支付環河南路29號房地之第三期款50萬元。
⑷被告雖聲稱於111年6月28日取得其母親翁玉蓮之人壽保險理賠金120萬元,並於111年7月4日合計提領60萬元現金,再以其中30萬元支付環河南路29號房地之第三期完稅款,並以其中27萬元支付環河南路29號房地之第四期尾款云云,惟細觀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6月28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20萬元之交易備註僅記載「國壽理賠款」,根本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為母親翁玉蓮之人壽保險理賠金,故原告予以否認之。縱認該筆120萬元是翁玉蓮之人壽保險理賠金,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該筆120萬元匯入前尚有存款餘額22萬7,658元,無從確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合計提領之60萬元現金均來自保險理賠金。
⑸被告與A05訂立環河南路29號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l2年10月26日,第三期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之給付日期更是在後,則被告何以預見、提前於111年7月4日預先提領6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用以支付在一年多以後才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及其後第三期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尤有甚者,環河南路29號房地買賣契約載明第四期尾款為520萬元,被告主張其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503萬元,並動支保險理賠金27萬元以支付尾款(計算式:5,030,000+270,000=53,000,000)云云,被告主張之支出金流加總後根本與買賣契約尾款金額不相符,更加突顯被告係以一年多以前入帳之款項應湊數字,根本就未有以母親翁玉蓮之人壽保險理賠金給付環河南路29號房地款項之事實,被告前揭之詞純屬臨訟編撰,要無可採。
⑹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與A05簽訂環河南路28號房地及環河南路29號房地之買賣契約,至113年12月29日被告移轉環河南路28號房地所有權予豐鼎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鼎鈺公司)前後,其名下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l月3日轉出之大筆款項共4,745,342元,且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於112年12月12日同日分次轉出合計10,622,245元,是以被告名下帳戶自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1月3日共轉出15,367,587元。又查環河南路28號房地買賣價金為750萬元,環河南路29號房地買賈價金650萬元,兩筆房地買賣價金總額為1400萬元,被告名下帳戶轉出總額高於此二筆買賣房屋價金共1,367,587元,亦即已足支付購買環河南路28、29號房屋之買賣價金,實無再額外使用大同北路房地出售價金或母親人壽保險理賠金之必要,顯見被告僅是為減少原告得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才張冠李戴,任意虛增名目扣除名下財產之價值,無以採信。
⑺查本件環河南路29號房地於113年6月27日之市價為7,542,750元,縱使欲扣除被告主張無償取得並用以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50萬元及57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環河南路29號房地其餘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價值至少應為6,472,750元(計算式:7,542,750-500,000-570,000=6,472,750),而非如被告以扣除比例計算其增值部分。
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644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其已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借訴外人A03使用為無理由。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基準日餘額,自屬被告剩餘財產,應納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28日與訴外人A03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於112年10月25日訴外人A03係以前開台新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所提被證8之匯款申請書,匯出款項50萬元之帳戶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被證20所示之台新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同一帳戶,是被告所執之詞,仍屬無據。
⒍被告國泰世華美元及澳幣存款、國泰人壽美元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應以基準時點當日台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計算,方為適法。本件被告於基準日之美元存款、美元保單價值於換算成新臺幣時,既未實際提出現鈔與銀行交易,且應以銀行買入外幣之角度進行換算,故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實務見解,自應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所示「本行買入之即期匯率」即1:32.48美元兌新台幣、1:21.57澳幣兌新台幣換算之匯率計算。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出售環河南路28號房屋有賺取之價差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有理由。
⑴被告買受環河南路28號房地後,於112年12月29日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豐鼎鈺公司,出售房地價金為780萬元,應有30萬元之淨利均由被告所取得。雖A05到庭證稱被告有補貼30萬元左右的稅金給她,惟查,被告與A05至今未能提出任何金流或交易紀錄。又被告原具狀主張其補貼A05175,000元土地增值稅,然A05到庭卻證稱被告補貼30萬元左右,二人說詞不一。
⑵被告主張向A05借款250萬,用以被告購買環河南路28號房地,並以現金交付該借款云云,惟A05即為環河南路28號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借款予系爭房地買賣之買受人,已有疑義,縱使買受人即被告一時資金周轉不過來,亦應以延後交付價金之方式即可,何須出賣人A05實際現金交付借款予買受人,再由買受人交付同筆款項予出賣人,實不符合經驗法則。
⑶被告主張其與A05合意補貼A05出售環河南路28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75,000元,被告就環河南路28號房地並無獲利云云,惟A05既已知被告能在短時間內將環河南路28號房地以高於750萬之價格賣出,顯對於該房地之市價及買賣行情略知一二,何以與被告約定較低之賣價,又何以A05未選擇自行出賣、賺取價差,而非要經過被告轉手,致其二人均因此額外產生不動產買賣相關稅賦及手續費,在在皆不符合理性之經濟交易決策。
⑷更甚者,被告過往書狀皆主張其向A05借款250萬,卻於言詞辨論意旨狀改稱向A05借款200萬,惟被告提供之A05撕掉借據影片中,可見借據上寫明「本人…ll月23日借壹佰伍拾萬給A10」,並有A05及A10之簽名,日期為11/23,顯與被告歷次主張借款數額均不相符。綜上,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並與證人A05之證詞無法勾稽,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均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有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該筆30萬元淨利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⒏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三重永興郵局合計提領9,900,000元,顯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查被告名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並對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簽訂大同北路房地買賣契約,其出售大同北路房地之結餘款實際入帳時間、帳戶、金額分別為,113年3月20日入帳被告「郵局帳戶:2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及「國泰世華帳戶:8,261,632元」,則大同北路房地出售之結餘款均已於113年3月20日匯入被告名下國泰、台新及郵局帳戶,應無疑義。
⑵被告隨即自1l3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從其國泰世華帳戶中陸續提領現金共計2,600,000元,並於113年4月16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及5,0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再自l13年4月l6日至同年月24日間從被告郵局帳戶中陸續提領現金共計7,300,000元,被告在短短14日內便將合計高達9,900,000元【計算式:2,600,000+7,300,000=9,900,000】之款項提領一空,顯係為了趕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隱匿其名下存款,以遂行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將被告惡意處分之9,900,000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倘認大同北路房地係被告受贈取得,則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有大量金錢出入,用途不一,其價金早已與帳戶內現金動產混同,無法指明何筆為其受贈取得之財產。
⑷退步言,大同北路房地出售之結餘款於113年3月20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分別僅有8,261,632元、250,000元,被告卻從前開兩個帳戶內密集提領高達9,900,000元,則惡意提領款項與大同北路房地結餘款之差額即1,388,368元(計算式:9,900,000-8,261,632-250,000=1,388,368),仍屬為減少原告財產分配而為之惡意處分,故至少應將1,388,368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⒐被告主張其先後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3日向訴外人A03各借50萬元,惟被告112年10月25日所借50萬元應已清償完畢,113年1月3日所借50萬元為虛增債務,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⑴被告雖聲稱其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3日向訴外人A03各借款50萬元云云,惟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為「A10」、匯款帳號則係「A10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收款人同為「A10」、收款帳號則為「A10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訴外人A03僅記載於「代理人姓名」及「附言」處,然其並非匯款人,亦非匯款銀行帳號之所有人。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28日與訴外人A03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之匯款申請書,匯出款項50萬元之帳戶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被證20所示之台新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同一帳戶,是被告所執之詞,仍屬無據。
⑵112年10月25日被告對A03之5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縱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被告借予A03管理使用,被告112年10月25日之借款應已清償。查其帳戶交易紀錄於1l3年3月20日有一筆50萬元款項匯入,應為被告就l12年10月25日借款之清償紀錄。證人A03雖證稱不是,是之前欠款,卻未能說明之前欠款究為何,其又如何計算出之前欠款剛好為50萬元整,且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相關借貸金流,顯見,證人僅是因為交情而為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⑶113年1月3日被告對A03之5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
①被告提出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月3日向A03借款50萬元云云,惟查,自前開存摺內頁僅可得知,被告名下帳戶於113年1月3日有一筆50萬元、交易備註為「A10」之電匯存入紀錄,根本看不出該筆款項係來自A03,故無從證明有前開被告主張之交付借款事實。
②縱使被告確實於113年1月3日再向A03借款50萬元,惟A03出庭作證表示被告該筆借款用途為「繳房貸」惟此筆50萬元繳納的是何筆房貸深有可疑。以環河南路29號之買賣價金及房貸而言,被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共5,030,000元,於113年6月27日貸款餘額為4,929,559元,顯然被告並未以向A03借款50萬元之金額清償環河南路29號之房貸。再以環河南路2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而言,被告以750萬元買受後,再以780萬元出售,應有30萬元之盈餘。此外,依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其為了購買環河南路28號房地,向A05借款200萬,其中190萬分別用以支付環河南路28號房地之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款,亦有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60萬支付環河南路28號房地之第四期款,根本沒有以A03借款來清償房貸,或支付任何環河南路28號房地價金。顯見證人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③此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l月3日同時轉出50萬元,被告既有50萬元可以轉出又何須向A03借款,而且被告並沒有房貸清償的紀錄。
⑷被告已於言詞辨論意旨狀中交代環河南路28號及29號房地買賣價金之來源,暫且不論是否屬實,其中根本沒有向A03借款的兩筆50萬元,遑論買賣兩筆房地期間,被告名下帳戶匯出款項遠高於兩筆房地價金總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主張向A03兩筆借款50萬元實應為被告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所為之虛增債務,不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⒑被告主張其向嚴○○借款15萬元部分,應為虛增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⑴被告雖提出名下三重永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1月22日向嚴○○借款15萬元云云,惟查,自前開存摺內頁僅可得知,被告名下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有一筆15萬元之無摺存款紀錄,根本看不出該筆款項係來自嚴○○,故亦無法證明有前開被告主張之交付借款事實。
⑵嚴○○雖證稱表示被告該筆借款用途為「付環河南路29號的頭期款」,惟如前述,被告主張環河南路29號房地的買賣價金中,並無任何一期款項是由被告向嚴○○借款15萬元支付,顯見被告對於環河南路29號房地的買賣價金來源說詞反覆矛盾,並無被告所稱向嚴○○借款15萬元用以支付該房地之頭期款之情,遑論被告買賣環河南路兩筆房地期間,被告名下帳戶匯出款項遠高於兩筆房地價金總和已如前述,該等借款主張實為被告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所為之虛增債務,不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㈢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A08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A06、A07、A08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A08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6、A07、A08之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關於親權酌定及扶養費部分:
⒈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目前行動狀況良好,行動已不再需要輔具協助,除A08週末至被告住所與與被告同住外,A06與A07目前均與被告同住;被告先前因手術服用重複之管制藥,方產生較強烈之副作用致神智不清而情緒失控,惟被告服用管制藥物前,無任何毆打小孩之行為,反係原告有多次毆打小孩之紀錄,故基於「變動最小原則」、「維持現狀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等,未來由被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屬妥適者。被告願與原告共同行使與負擔對小孩之權利義務,並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亦願最大程度尊重小孩意願,並尊重鈞院最終之酌定。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無工作,現依靠母親生前以被告為受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理賠金、被告自行投保之保險解約金等維持生活,訪視報告社工漏未記載被告向朋友借款一事;此外,被告係向社工陳述「儲蓄險每二至三年可以領到一筆錢」,並非「每年有儲蓄險36,000元」;又永和不動產部分乃被告母親之遺產,僅係繼承人間達成合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弟妹們均有使用永和房地之權利,並非每月都會按時給付租金1萬2千元予被告,故被告目前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遠低於原告自承每月收入6萬元,被告並同意以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計算每名小孩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故懇請鈞院參酌兩造目前經濟狀況及原告自113年迄今幾乎沒有負擔小孩扶養費等情,於被告為小孩之主要照顧者情況,酌定原告應負擔之每月每名小孩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3分之l,較為妥適。
⒊會面交往方式被告願尊重小孩之意願與鈞院酌定結果,無論主要照顧者為被告抑或原告,被告均希冀兩造得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維護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得持續感受到父母雙方的疼愛與支持,若被告並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願以被告提出之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反之,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亦同意原告以被告提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曾於105年3月l日將其名下大同北路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足認大同北路房地係原告基於「贈與」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自有就大同北路房地合意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並由原告將大同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履約完成,依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大同北路房地本身或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遭處分而取得之對價,仍屬無償取得財產或其變形,故不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原告雖辯稱其非以贈與意思將大同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此抗辯不僅與上開文件內容不符,原告更未舉證其係以何非贈與意思為大同北路房地移轉,空言所辯,已無可採。縱原告非基於贈與意思將大同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86條規定,此亦係原告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不知原告係基於何贈與外之意思為移轉登記,故兩造間就大同北路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堪認大同北路房地確係被告從原告處無償取得,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⒉被告於受贈大同北路房地後,於112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曾維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大同北路房地售予曾維山,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出售大同北路房地後取得之9,009,188元屬大同北路房地遭處分之對價而為其變形,且不動產價值之波動與國家社會政治經濟之發展、政府政策導向等息息相關,並非原告於婚姻中有何協力,大同北路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值部分,既非天然孳息·更非法定孳息,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故被告出售大同北路房地後取得之9,009,188元自不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何況被告於基準日時已無該筆9,009,188元之財產。
⒊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與A05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50萬元購買環河南路29號房地,被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登記為環河南路29號房地所有人,被告支付環河南路29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中有部分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茲詳述金流如下:
⑴依環河南路29號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其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應於112年10月26日簽約時給付,被告於簽約前一日,即112年10月25日,向A03借款50萬元用以支付該房地第一期簽約款,此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A03證述可稽,故被告婚後有對A03負50萬之債務;原告雖抗辯系爭台新匯款單據上匯款帳號為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惟被告早於112年2月28日將系爭台新帳戶借予A03使用,並簽立書面聲明,原告更為系爭聲明之見證人,甚至系爭聲明上A03之手印乃原告拉著A03的手所蓋印,系爭聲明簽署後,原告更親自載A03至ATM存款,此均有A03證述可佐,故原告顯然知悉系爭台新帳戶已交由A03使用,竟仍於本件訴訟中謊稱系爭台新帳戶於112年2月28日後之款項係被告婚後財產云云,顯無理由。
⑵其次,依環河南路29號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其第三期完稅款為80萬元,係被告以其於111年6月28日取得其母親翁玉蓮之人壽保險理賠金120萬元後,於111年7月4日提領合計60萬元之現金中30萬元,與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從大同北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中,動支50萬元所支付,故依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以無償取得之財產(即被告母親壽險理賠金、出售大同北路之價金)支付合計80萬元部分,不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⑶又依環河南路29號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其第四期尾款為520萬元,係被告以其於111年6月28日取得其母親翁玉蓮之人壽保險理賠金120萬元,於111年7月4日提領合計60萬元之現金中動支27萬元,與被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貸款共計503萬元支付(計算式:23萬元+480萬元=503萬元),故依前述實務見解,尾款520萬元中,其中27萬元為被告以無償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不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⑷綜上,依鈞院囑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環河南路29號房地於113年6月27日之市價為7,542,750元,故環河南路房地能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至多應僅有6,301,097元【計算式:7,542,750元×〈6,500,000元-(800,000元+270,000元)〉÷6,500,000元=6,301,097元】。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應以0元計算,系爭台新帳戶於開立後即於112年2月28日與A03簽立系爭聲明,故系爭台新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為A03所有,不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⒌被告婚後財產涉及外幣匯率計算之部分,究以買入或賣出之即期匯率計算,被告均尊重鈞院決定。
⒍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總價750萬元購買環河南路28號房地,並於113年l月23日將環河南路28號房地以總價780萬元賣予豐鼎鈺公司,惟其中買賣30萬元用來補貼予出賣人A05相關稅務,故被告就環河南路28號房地之買賣並無30萬元之獲利。
⑴因被告長期向A05承租環河南路29號房地,於A05決定出售環河南路29號時,被告與A05達成同時購買環河南路29號房地及環河南路28號房地並補貼稅金30萬元,以換取較優惠之價格買入環河南路29號房地之合意,此情業經A05到庭證述明確。
⑵次查,被告係為換取較市○○○○○○○○○○○○○○路00號房地,然被告當時並無資力負擔環河南路2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是被告向A05借款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支付環河南路28號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與第三期完稅款,再由被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560萬元及向A05借款中之40萬元支付第四期尾款600萬元(向李文儀借款剩餘的錢不到10萬則為自用);嗣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將環河南路28號房地以總價780萬元賣予豐鼎鈺公司後,即依約補貼A05相關稅費合計30萬元,並將200萬元返還予A05,此有A05收到被告還款撕掉借條之影片及A05到庭證述可佐,故被告就環河南路28號房地之買賣並無獲利,被告並無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
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出售環河南路28號房地有高達30萬元獲利,該筆獲利小於被告名下存款於基準日之數額,不應重複計算。此外,原告自113年起未給付被告任何家用,被告負擔與小孩居住○○○○路00號房地之貸款,及自己與小孩之生活開銷等,早已入不敷出,何來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之說?又縱使有該筆30萬元獲利,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意圖,原告請求將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出售環河南路28號房地所獲取之差價3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向證人A01、A02各借款4萬元,合計8萬元部分,除A01與A02之證詞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故原告向A01與A02借款合計8萬元部分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反觀,被告向證人即胞弟A04借款15萬元部分,除有A04之證述外,更有被告名下三重永興郵局帳戶112年11月22日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與鈞院調閱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故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A04借款15萬元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甚明;至於被告以購買環河南路29號房地籌措頭期款為由向A04借款15萬元,並於A04評估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是否有確實將該借款用於負擔在購買環河南路29號房地,與被告及A04就15萬元成立借貸契約無涉,況借款人以各式借款原因向他人借款並無違反社會常情。
⒏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l月間向A03借款合計100萬元部分,迄今被告尚未返還該筆借款,此有A03證述可稽。
⑴就系爭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入帳之50萬元款項,A03亦證述系爭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20日收受之50萬元並非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借款50萬元之還款,而係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陸續向A03借款所清償之款項,原告雖以A03無法說明之前借款究為何云云,惟本件審理程序中已充分給予原告向A03提問之機會,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於鈞院傳喚A03到庭時詢問A03112年10月25日前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則原告是如何得出「A03無法說明之前借款究為何」之結論?
⑵其次,A03亦表示112年10月25日前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合計約50萬元「初頭」,A03從未表示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向其借款金額係剛好50萬元,何來原告書狀栽贓「其又如何計算出之前欠款剛好為500,000元整」之說?
⑶甚者,A03於112年10月25日前借款予被告超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清償50萬元部分,係A03對於被告債務之免除,與本件被告主張將112年10月25日、113年l月間向A03借款合計10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無涉,何況被告並未主張其向A03於112年10月25日前之借款應列入本件被告婚後債務,則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因為何種原因向A03借款合計多少錢、A03是否有免除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對其所負之部分債務,均非本件審理範疇。
⑷再者,依原告主張系爭台新帳戶並非被告借予陳借國之帳戶之觀點,則系爭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入帳之50萬元如何變成被告清償向A03於112年10月25日借款之還款?原告前後主張顯屬邏輯矛盾,並無理由。
⒐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7,990,804元,詳如被告附表1-3號所示。
⒑原告迄今未就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而應將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止合計990萬元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提出兩造爭執之錄音與譯文,然夫妻相處本就難免吵架,錄音譯文內容僅係兩造之一般爭吵經過,實屬稀鬆平常;而被告雖曾以原告對其言語暴力而聲請保護令,惟被告嗣後亦於原告哀求下,主動撤回保護令聲請而未再追究,故被告自本件訴訟開始前,未曾想過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至為甚明。
⑵兩造雖有於113年3月18日發生爭吵,原告並於該日搬回與其母親居住,惟被告當時為了小孩,仍未有任何與原告離婚之意願,況原告於113年5月7日突返回兩造住處與被告同居,且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之同居期間更主動與被告發生至少4次性行為,直到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而詢問原告後,原告才又莫名且無預警搬離兩造住處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原告有離婚想法或有提起本件訴訟的打算,又如何可能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做準備?甚者,113年10月至12月間於本件訴訟調解階段,原告更陪同被告就醫與回診,實則被告至今仍無法理解原告為何與自己離婚,故被告主觀上顯無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A08,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故應以113年6月2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見卷一第17頁、第37頁、第117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已於114年1月2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7至38頁)。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會面交往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兩造既經和解離婚,對未成年子女A06、A07、A08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經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6、A07、A08,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兩造分居一年以來,都與案主們保持見面接觸,若同住會陪伴及照料生活大小事,訪談中也可見兩造與案主2(A07)及案主3(A08)的對話互動還算自然不拘謹,案主1(A06)亦表達與兩造的相處皆不錯,因此評估原告和被告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都尚可。
⒉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們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尚都會主動付出關心和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因此評估兩造應都願盡教養案主們責任,惟兩造需明瞭父母言行是孩子們成長學習的對象,建議兩造勿將彼此紛爭牽連至案主們身上,避免造成案主們的身心壓力。
⒊經濟能力:原告自接水電工程而有一定收入,被告雖因休養身體無業,但個人存款應尚稱充足,評估兩造都有一定經濟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三名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⒋監護意願:原告和被告都有心善盡父母職責,提供案主們正常安定的生活與就學,而兩造雖關係不佳,過程中亦尚能相互配合以照顧扶養案主們,故兩造都有意維持現狀,惟原告希望單獨監護同住的二或三名案主以便處理事情,被告不排斥共同監護案主們,但希望為主要照顧者,因此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⒌兒少意願:從案主們所述,年長案主l習慣與被告同住,與原告則維持聯絡往來,而年幼案主2及案主3都能感受到原告和被告的關愛與照顧,兩造都會關切及介入處理生活及學校相關事務,年幼案主2及案主3對兩造無明顯好惡之分,未有特別想法。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應都無明顯失職之處,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777994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91頁)。
㈢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兩造雖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6、A07、A08權利義務之意願,惟審酌兩造互動不佳,自不適宜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參以A08現與原告同住,表明願與原告同住之意願;A06、A07現與被告同住,並表明願與被告繼續同住之意願,則依現況由兩造分別照護未成年子女,堪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以及其他兩造關於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8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各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已有明定。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A08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6、A07、A08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原告與A06、A07;被告與A08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況且兩造顯難共同合作,自有酌定原告與A06、A07、被告與A08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考兩造提出之會面交往內容,爰酌定原告與A06、A07、被告與A08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一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和解離婚在案,並酌定被告擔任A06、A07之親權人、原告擔任A08之親權人,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8之親權人,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A08之母親,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A08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8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A06、A07扶養費各13,113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A06、A07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兩造及A06、A07、A08均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A06、A07、A08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A06、A07、A08之每月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6,000元為適當。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為287,400元、177,964元、2,34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則為51,370元、16,598元、23,29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7,310,531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第95至105頁),且原告具狀陳稱其為水電技師,收入約每月5至6萬元,負債有欠款共6萬元(見卷三第69頁);被告則具狀陳稱: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僅有不到2萬元之收入,尚有銀行貸款約500萬元、第三人A03借款100萬元、嚴○○借款15萬元未清償等語(見卷三第73頁),則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認原告與被告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告每月應分擔A08之扶養費為10,400元【計算式:26,000元×2/5=1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8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8之扶養費1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0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應就個別財產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計算,或是依照每人婚前財產之總和、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總和計算?
㈡原告主張其向A01借款4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向徐○○借款4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㈣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應以7,542,750元或6,301,097元計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應先扣除出售贈與取得之大同北路房屋價金50萬元、無償取得之母親人壽保險理賠金共計57萬元後,再扣除購買系爭房屋至基準時點之增值比例,有無理由?
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644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其已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借訴外人A03使用,有無理由?
㈥被告國泰世華美元及澳幣存款、國泰人壽美元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應以基準時點當日台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或現金買入匯率計算?
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有賺取之價差30萬元,且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三重永興郵局合計提領99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其先後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間向訴外人A03各借50萬,該2筆50萬元借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㈩被告主張其向嚴○○借款15萬元,該15萬元借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應就個別財產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計算: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時點時或已花用、移轉他人、變形為其他婚後財產皆有可能,且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自應由主張該婚前財產於基準時點時存在之夫或妻負舉證責任。是以,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應就個別財產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計算。
㈡原告向A01借款4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經查,證人A01到庭證稱:他們婚姻有問題過程我大概知道,找律師我有協助,大約多少錢我大約知道,113年4月快中旬跟我借的,在目前原告的律師事務所時有跟我提,我說好,當時原告載我去原告律師事務所,我當天撐柺杖。他回去確定價錢後他跟我借八萬。借款金額原告是口頭跟我說的,因112年11月多我出車禍,我都在家休養,他來我家拿的。我三月多我保險下來,我家裡面有現金。是用家裡現金直接交付的。後來有還款,他四月跟我借款,五、六、七月都有還款,二萬、二萬、四萬。我印象中他都是拿現金來我家還我。原告他每個月都有還,七月份是四萬因為是最後一筆我記的比較清楚,我記得大約是二、二、四這樣。五到七月還款詳細日期大約都是月初,五號之後等語(卷三86至8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A01借款8萬元,於基準時點(113年6月27日)時已清償4萬元,尚積欠4萬元。是該4萬元自應列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原告向徐○○借款4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經查,證人A02到庭證稱:原告他跟我借十萬,去年113 年4月9日借,當時他跟我說他要打官司,十萬是要拿去繳律師費,他是口頭告知,當面說。我跟他是工作時候遇到的,我跟他是工作伙伴也是朋友。十萬是現金交付,我去玉山銀行領現金直接給他。我確定是113年4月9日借因我帳戶有資料,我有做筆記。當天他口頭跟我說,我當天給他。後來有還款,分三個月還,他一次還三萬、三萬、四萬。從113年5 月開始還,五、六、七三個月。我們是每月十號扣款。我們是工作朋友,有互相支援所以會有臨時工的費用,用工作的薪資來抵。有用工資抵的資料,每日工資是三千元。當月做十天扣抵三萬元等語(卷三84至86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向徐○○借款10萬元中,於基準時點(113年6月27日)時已清償6萬元,尚積欠4萬元。是該4萬元自應列原告之婚後債務。
㈣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應以7,542,75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7,542,750元,有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雖主張應先扣除出售贈與取得之大同北路房屋價金50萬元、無償取得之母親人壽保險理賠金共計57萬元後,再扣除購買系爭房屋至基準時點之增值比例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動用款項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83頁、487頁,卷二第179至183頁、第477頁至481頁),觀諸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A05簽約購買上開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約定第三期款(完稅款)8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520萬元,且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曾維山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匯入5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將被告母親翁玉蓮理賠款12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4日提領6筆現金各10萬元,動用款項亦於112年10月31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4182號函附資料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然均無從由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勾稽出被告購得上開不動產之第三期款(完稅款)8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520萬元係由該等款項支付,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644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其已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借訴外人A03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款644元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且經證人A03到庭證稱:我帳戶是用被告台新銀行的帳戶,我跟他借這個帳戶是因為我自己帳戶有卡債的問題,擔心被強制執行,因為卡債的利息太過於多了,我在112年好像2月份的樣子跟被告借台新銀行帳戶,那張切結書他們有寫念給我聽。該張切結書原告有參與,切結書上面我的手印是他牽著我的手蓋的,第一筆存款是原告載著我去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被告所提切結書內容相符,且經原告見證該切結書,是被告與A03就其台新銀行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存款金額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元及澳幣存款、國泰人壽美元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應以基準時點當日台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計算:查銀行匯率牌告中的「買入」、「賣出」匯率皆是以銀行的角度來看,「買入」代表銀行從客戶手中買回外幣,「賣出」則是銀行賣出外幣給客戶,至於「現金匯率」是指兌換成貨幣現金、現鈔的價格,「即期匯率」則是兌換成貨幣存款(存摺)如旅行支票的價格,亦即「現金匯率」代表的是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用現鈔來進行,而「即期匯率」則是整個交易過程中都看不到實際的現鈔,而是用帳戶進行交易,簡言之,在交易過程中看得到現鈔就用「現金匯率」(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本件被告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澳幣及美金,於折算成新臺幣時,既未實際提出現鈔與銀行還行交易,自應使用「即期匯率」,該等外幣折算成新臺幣時,相當於將該外幣賣給銀行可獲得之新臺幣,以銀行之角度即係銀行從被告手中買回該外幣之價格,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即期買入」之匯率計算。而該日臺灣銀行澳幣即期買入匯率為21.57元、美金即期買入匯率為32.48元(見本院卷二第268、483頁,卷三第57頁),自應以上開匯率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
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有賺取之價差30萬元,且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有賺取之價差30萬元,且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262頁、265頁),並有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5頁,卷三第173至188頁)。惟證人A05到庭證稱:我叫我女兒去簽約的,買方我認識是房客,是原本的房客。28、29都我的,被告他兩間一起買。當時是他老公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想要買這個房子,後續就沒有講,換被告來跟我說要買這個房子。買賣房屋時,他叫我便宜一點賣他,我說要補稅給我,我忘記是什麼稅。我在賣給被告28號的時候,有借錢給他借錢金額忘記了。但是他都還我了。當初用現金把款項交付被告補貼稅的部分我記得30萬左右。那時候被告叫我二間一起賣給他,叫我算他便宜一點,我相對跟他講說叫他補我稅金。我原本房子要賣,是別人要買,他才叫我賣給他,他們原本租那邊,就叫我賣給他,叫我先錢借給他們,他們有公寓已經賣掉,他就有錢還我。所以我們才有寫借據。借款是在銀行交付,台北橋下來右手邊那裡的銀行,名稱我忘記。時間忘記。我不知道被告收受款項後款項用途,他說等他錢到位之後就有錢還我。買賣28號房子沒有仲介,就他房客給我房東買,履保忘記。就是代書說怎麼交錢怎麼弄,我交屋時才拿到錢。代書我記得是馮代書。收到的交屋款應該是匯款。我與被告除前述借款外沒有其他借貸往來,該借據好像是我手寫,因為他跟我借錢。不知道被告後來把28號轉賣給他人,我收到法院單子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1頁),上開證人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實難認被告受有30萬元之獲利。故原告主張該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自難可採。
㈧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三重永興郵局合計提領99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計260萬元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4182號函附資料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現金提款合計730萬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另被告因遭原告長久以來之言語暴力不堪其擾,因而於113年4月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陳述書狀,觀諸該份書狀載明「到本人住所環河南29號1F破口大罵語代(帶)恐嚇先生報警,警方請他提告離婚」、「找我三個阿姨繼父吵著和我離婚開始」、「簽離婚(受不了)就完全傳訊息不看不接電話」等文字,該份書狀背面載明「4.婚後財產請求權(考慮是否脫產)」等文字(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卷第29、30頁),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無訛。則由被告該份書狀既提及離婚,亦提到婚後財產請求權、是否脫產等語,足徵被告於113年4月2日即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三重永興郵局合計提領99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㈨被告向訴外人A03借款2筆5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主張其先後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間向訴外人A03各借50萬,該2筆50萬元借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15頁),且經證人A03到庭證稱:有借被告錢,原本就有陸陸續續跟我借,次數不記得,他還沒有還的還有二筆,112年10月25號有一筆50萬的,113年年初1月有一筆50萬,幾號忘記。記得112年10月25號是因為該筆是他說他要買三重環河南路29號的頭期款。他是哭哭啼啼跟我借的,這件事情連原告都知道。112年10月25號該筆50萬我是匯款給付,我帳戶是用被告台新銀行的帳戶,匯到被告他國泰的帳戶。我是去台新銀行匯款,被證八匯款單上的字不是我寫的,是銀行行員寫的。我跟被告借台新銀行這個帳戶是因為我自己帳戶有卡債的問題,擔心被強制執行。113年的借款是他打電話跟我借,他說他要繳房貸,原告沒有給他家用,我跟他講說我有要過去他那邊,直接拿給他就不用匯款,因為我去銀行太麻煩。我當天是坐計程車去被告家。我確定我給的是50萬因我在家有算過。有一整本、一整本我會算,我有一張一張數。二筆借款沒有簽借據,因為認識太久,而且我把他當作自己妹妹,我和兩造認識至少25年。我台新帳戶內113年3 月20日有一筆50萬元款項存入,這筆錢不是被告就112年10月25日的還款,是之前的。之前是指112年10月25日前被告還有跟我借款,113 年1月初借50萬給被告,我拿給他現金後我就走了,113年1月初時現金交付借款50萬我放身上(指放家裡),因為我帳戶不能用。112年10月25日我借給被告差不多50出頭吧,陸陸續續借5、6次,這些錢拿現金,因為我帳戶那時也不能用,這些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我們認識太久、太熟。沒有約定清償時間。113年3月20日還款被告他說有一筆履保下來,我也不是很清楚,被告就說先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又A03借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該2筆50萬元借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應屬可採。
㈩被告向嚴○○借款15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主張其向嚴○○借款1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經證人A04到庭證稱:被告有欠我借款,15萬一筆。在112年11月底我陪他去看醫生,他跟我說要付環河南路29號的頭期款,我隔幾天我就去郵局拿現金15萬匯款到他的郵局帳戶。沒有簽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日期,被告他的郵局本子上面有紀錄,我沒有保留匯款單。該筆15萬到現在都沒有還款,被告借頭期款只借15萬因我只能借他這麼多。沒有跟被告要這筆款項因為原告沒有給他家用,他受傷手術開刀,我想他有能力的時候就會還我。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是被告房貸扣款帳戶我不知道,我不會去過問。我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因他有給我他郵局帳戶的帳號,叫我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堪信被告確積欠A0415萬元借款。故被告主張其向嚴○○借款15萬元,該15萬元借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為有理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3,575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9,164,940元等情(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19,151,36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9,575,683元(19,151,365元×1/2=9,575,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尚乏其據。又原告於11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526萬1,738元,復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60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追加部份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各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其中426萬1,738元(計算式:526萬1,738元-100萬元=426萬1,738元)自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489、491頁)起、其餘788,262元(計算式:605萬元-526萬1,738元=788,262元)自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月24日起、其中426萬1,738元自114年8月1日起、其餘788,262元自114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A08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等事項,酌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6、A07;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8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七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A08外出,被告並於星期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8送回原告住所。
㈡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七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A06、A07外出,原告並於星期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6、A07送回被告住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上開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原告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九時,前往被告住處與未成年子女A06、A07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被告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九時,前往原告住處與未成年子女A08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原告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被告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九時前往對方住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對方住所。
⒉被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原告得於單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九時前往對方住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對方住所。
㈤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㈥A06、A07、A08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原告或被告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兩造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一、原告A09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兩造結婚時(100年2月9日)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3年6月27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存款 399,639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951元 (以0元列入婚後財產) 存款金額合計2432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卷二第273頁 559元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 2,429元 (以1,870元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195頁、第197頁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562元 卷二第201頁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18,295元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AIPF091300) 57,737元 (以39,442元列入)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1143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卷一第351至353頁 45,262元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 ) 91,627元 (以46,365元列入婚後財產) 同上 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9元 卷一第339頁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 5,297元 卷二第447頁 消極財產: 1 向A02之借款 (原告主張) 40,000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爭點二〉 2 向A01之借款 (原告主張) 40,000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爭點三〉 原告之婚後財產:13,57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93,575元-消極財產共計80,000元=13,575元】 二、被告A10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兩造結婚時(100年2月9日)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3年6月27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同段245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原告主張:7,542,750元 被告主張:6,301,097元 以7,542,75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四〉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永興郵局 13,194元 存款金額合計474,283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卷二第3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8,864元 卷二第424頁光碟資料序 號5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AUD) 12元(澳幣0.54×21.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即期買入匯率21.57元計算,爭點六〉 卷二第424頁光碟資料序 號6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 10,205元 (美金314.2×32.48元=10,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即期買入匯率32.48元計算,爭點六〉 卷二第424頁光碟資料序 號872 1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元 (以0元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9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5元 卷二第69頁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329,142元 卷二第75頁、421頁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2,731元 卷二第89頁、第33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644元 被告主張0元 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五〉 卷二第83頁、第41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作金庫人壽合家幸福定期壽險 (保單號碼:TCLOl16590) 165,28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327,466元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卷一第335頁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552元 卷一第357頁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851元 新光人壽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02元 新光人壽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304元 新光人壽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607元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514元 20,658元 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OE7DE60) 7,838元 (以0元列入婚後財產) 元大人壽寵愛貝比還本保險(保單號碼LVAD002753) 111,150元 卷一第381頁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18元 卷二第157頁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4,137元 (美金16,753×32.48=544,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即期買入匯率32.48元計算,爭點六〉 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21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685元 國泰人壽超月月有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20,291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13元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775,720元(美金23,883×32.48=775,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即期買入匯率32.48元計算,爭點六〉 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15元 卷二第158頁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499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59元 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46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5,133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6,170元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17,278元 國泰人壽GO豐采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3,000元 卷二第159頁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89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317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9,390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058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15元 卷二第160頁 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57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92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7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54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503元 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30,392元(美金13,251×32.48=430,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即期買入匯率32.48元計算,爭點六〉 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31,757元 (美金13,293×32.48=43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即期買入匯率32.48元計算,爭點六〉 卷二第161頁 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719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45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73元 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65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46,780元 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00元 卷二第162頁 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29,743元 (美金13,231×32.48=42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即期買入匯率32.48元計算,爭點六〉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700元 國泰人壽鑫美利101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897元 (美金11,019×32.48=357,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即期買入匯率32.48元計算,爭點六〉 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00元 31,533元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84,363元 (以52,830元列入婚後財產)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34,995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86元 131,405元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 294,841元 (以163,436元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47頁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15,847元 4 追加計算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賺取之價差 (原告主張) 300,000元 不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七〉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三重永興郵局提領款項 (原告主張) 9,900,000元 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爭點八〉 消極財產: 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4,704,153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75、79頁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225,406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75、81頁 3 112年10月25日向A03借款 (被告主張) 500,000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爭點九〉 4 113年1月向A03借款 (被告主張) 500,000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爭點九〉 5 112年11月22日向嚴○○借款 (被告主張) 150,000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爭點十〉 被告之婚後財產:19,164,940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25,244,499元-消極財產共計6,079,559元=19,16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