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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瑞東陳幽蘭陳宏璋

上訴人
許○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許○賢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曾○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周○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周○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吳○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吳○旻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7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係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2085號、26年上字第805號、81年台上字第901號、5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所規定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與起訴狀聲明不一致,漏未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應負連帶責任,亦有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與起訴請求聲明範圍不一致,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⒈上訴人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載明:「新臺幣90,000元(三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起訴聲明)。依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可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90,000元。

⒉惟原判決卻記載上訴人聲明為:「㈠被告曾○益、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鈞、原告許○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恩、周○杰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鈞、原告許○鈞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昊、吳○旻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鈞、原告許○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下稱原判決記載之聲明)。已與上訴人起訴聲明之範圍不一致,且已超脫上訴人起訴聲明利益之範圍。

⒊又依據原判決之內容,關於上訴人聲明主張之記載,未有關於上訴人聲明之更正或擴張之情形;依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及錄音,上訴人並未也並無表示對於3位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即曾○益、周○恩、吳○昊與其等各自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擴張」聲明為45,000元之陳述。

㈡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負連帶責任,原判決恝置未論:

⒈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已清楚載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起訴狀係列曾○益、周○恩、吳○昊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原判決卻對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連帶給付部分略而不談,僅就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與各自法定代理人兩兩一組,彼此之間僅負「不真正連帶」義務,未敘明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連帶責任之有無,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許○鈞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丶第19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麗、周○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杰、吳○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旻,均應再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鈞66,000元;上訴人許○賢則依民法第185條丶第19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麗、周○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杰、吳○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旻,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鈞15,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漏未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應負連帶責任,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曾○益、王○麗、周○恩、周○杰、吳○昊、吳○旻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鈞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曾○益、王○麗、周○恩、周○杰、吳○昊、吳○旻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賢15,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漏未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判決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要件,是其等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388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起訴狀雖記載原起訴聲明,惟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原審法官當庭確認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原判決記載之聲明,上訴人當庭並無異議且進行實質言詞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原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第二段也明確敘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已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原審判決第2至3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故原審判決記載之訴之聲明與上訴人實際主張相符,並無超脫上訴人聲明利益之範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範,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聲明之更正或擴張,此情明顯與原判決程序事項第二段記載內容不符,上訴人顯有誤認,應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丶第195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審判決恝置未論云云,惟上訴人起訴狀並未記載任何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1頁),而依原審言詞筆錄記載,原審法官當時詢問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所提及之法條僅有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及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並無提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當庭變更後之聲明,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上訴人既未主張,原審判決自無審酌論述之必要。況且,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本應自行決定行使請求權之範圍及金額等,而非卸責於原審法官,是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即應受其拘束,無從於小額程序上訴後再變更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論及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應負連帶責任,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論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3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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