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吳俊宏(民國○○○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對被告之認領無效。
(二)確認被告對吳俊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先父吳俊宏(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與配偶吳王玉圓育有原告、吳宗翰、吳宗柏(已歿)、吳怡欽、吳黛青等五人,又吳俊宏先生與蔡美芳育有吳宏修、吳怡德、吳黛欣等三人。
(二)查訴外人丙○○所生之被告與吳俊宏之間並無親生父子之自然血緣關係,吳俊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係受迫錯誤認領被告為柒男,蓋吳俊宏多年前即已結紮無法生育,自無使人懷孕之可能。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於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當事人死亡時,僅以他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一九O八號判決),則本件吳俊宏既與被告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吳俊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原告既為吳俊宏之長子,自屬有利害關係,從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有理。
(三)吳俊宏既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則其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吳俊宏與被告即無父子之親子關係,因此,被告就吳俊之遺產即無任何繼承權,為使雙方關係明確,自有提起確認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及適格。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著有判決。被告所引據之判決與上述法條之原則乃係同在「具有血緣關係存在」及「『生父』認領」之前提下,從而發生「認領效力之有無」之認定依據法則。
(二)被告既自謂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認其與原告間具有血緣關係之存在,則在「血緣關係存在」及「生父為誰」之前提下,被告與吳俊宏及與吳俊宏之子女(含原告)間有無血緣關係之存在,當為本案之關鍵。被告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應即與原告間進行血緣DNA之鑑定比對,以資釋疑。
(三)原告之先父吳俊宏乃性情中人,早年即風流倜儻,在其創業及至飛黃騰達時期,即有多起婚外情之事實,而丙○○與吳俊宏相識後,進而得到為其掌管金錢控管之職位,由於一切金錢調度工作皆由丙○○所掌管,在吳俊宏之子宏認領與其無任何血緣之被告為子,在丙○○為其生母之下,享有與吳俊宏之子女相同之權益。而吳俊宏惟恐公司之財務發生狀況,遂受迫錯誤認領被告。
四、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確認吳俊宏認領甲○○之訴不合法:按「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非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既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之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著有判決,查原告為被告同父異母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而原、被告之生父吳俊宏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被告既經生父吳俊宏依法認領,依上開法旨,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生父之認領得否認外,生父之其他之繼承人即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另原告確認認領之訴既不合法,即吳俊宏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而被告並無任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對吳俊宏之遺產自得合法繼承,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甲○○對吳俊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縱設原告之訴為合法,被告由吳俊宏依法認領,二人即為父子關係,原告起訴主張「吳俊宏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吳俊宏係受迫而錯誤認領被告」,及「吳俊宏多年前已結紮」等事實,依上開法旨,原告不得空言主張,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依醫院等機關之函文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已庭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影本供參酌),以兄弟姊妹間DNA之鑑定並無法判斷血緣關係,從而DNA之鑑定並非必要,若鈞院認仍有DNA鑑定之必要,依上開法旨,原告亦應就被告與吳俊宏無血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該DNA鑑定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始屬正當有據。
三、證據:提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吳俊宏之子,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吳俊宏認領為柒男,吳俊宏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所提出之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先父吳俊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對被告之認領無效,並確認被告對吳俊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係以被告與吳俊宏之間並無親生父子之自然血緣關係,吳俊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係受迫錯誤認領被告為柒男等情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並爭執被告既經生父吳俊宏依法認領,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生父之認領得否認外,生父之其他之繼承人尚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準此,本件所先應審究者,厥為:對生父認領之否認應以何種訴訟型態提出?原告得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三、關於對生父認領之否認應以何種訴訟型態提出: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之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第五百八十九條關於認領事件之規定之訴訟類型,有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無效及撤銷認領之訴,卻無所謂「對生父認領之否認之訴」,此諒係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接軌上之誤差,亦屬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各自發展後所呈現之之通常現象,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所定對於生父認領之否認,究應如何提出救濟,即非無疑。依本院所見,為求此等實務問題之解決,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對生父認領之否認,應以訴訟之提出為之,且應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生父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宣告其所為認領子女之意思表示無效。亦即,係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認領無效之訴」之訴訟型態提出救濟。
四、關於原告得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一)自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以觀,得提起認領否認之訴之人應僅限於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
1、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自該條文之文義予以解釋,得提起認領否認之訴之人應僅限於非婚生子最為關鍵,但立法者亦顧慮由第三人提出認領否認之訴時,將有違背原認領人之認領真意之虞,並破壞親子關係之安定性及影響子女受保護教養之利益,故不允許第三人提出。
2、至論者或有謂若不允許利害關係人提起,將導致血統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不一致之情形,然自民法對於自然之親子關係並未貫徹血統主義以觀,血統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經常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僅限於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且此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若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縱於血統上為父子(女)關係,法律上亦不允許子女得認祖歸宗。再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夫妻之一方‧‧‧得提起否認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為共同被告」,二者併予觀察之結果,應認否認子女之訴,僅夫或妻得提起,夫妻起訴時,均應受知悉子女出生起一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準此,於此等情形,國家及第三人均不能干預以確定系爭當事人之血統關係。
(二)自比較法之角度觀察,亦應認得提起認領否認之訴之人僅限於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
1、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認領主張反對事實。」此規定相當於我國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認領之否認之規定。雖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並不為我國民法所採,益徵於我國法制,得提起認領否認之人,僅限於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
2、至論者或謂將否認認領之人,限於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將有失客觀主義之立場,應如日本民法之規定,利害關係人甚至認領人本人,亦得為認領無效之主張,始能貫徹客觀主義。然此屬立法上之選擇,終究須賴立法予以修正,而非目前司法所得解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論述,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業經吳俊宏認領為柒男,則除被告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吳俊宏認領之權利,則吳俊宏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已經因吳俊宏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吳俊宏之子即原告以被告與吳俊宏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六、又原告既不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吳俊宏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即屬存在,而被告並無任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對吳俊宏之遺產自得合法繼承。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吳俊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亦有未洽。
七、綜上,本件原告不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其請求確認吳俊宏對被告之認領無效,並確認被告對吳俊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郭光興
~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