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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告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告
鄧元洲
被告
李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

⒈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即新北市五股區,下同)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0平方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⒉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土地(面積約28,010平方公尺)周邊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李絹應將戶籍自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9巷臨66號該戶遷出。⒋被告鄧元洲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8,55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全部援引。⒉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土地上之道路設施、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物拆除。」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136之4A部分地上建物(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136之4B部分地上建物(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136之4C部分地上水箱(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等拆除。⒉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面積28,010平方公尺),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8,55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全部援引。⒉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設施、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物拆除。」,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有關被告鄧鈺潁部分之訴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王美雲等二人所共有(原告持分十分之一,共有人王美雲持分十分之九)。原告與共有人王美雲等二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鄧元洲以鐵皮圍籬圍起系爭土地予以佔用,並於其上非法搭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木屋),此觀被告鄧元洲於92年7月2日委託吳榮達律師發函給共有人之一王美雲所委託之柴建華律師之信函即明,聲稱渠曾取得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范立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前臺灣省住都局領得雜項執照,於系爭土地上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設施。上開雜項執照所示,僅獲許可施作臨時性之遊憩及露營設施,並無上得建築地上建物之許可,亦無得施作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設施之許可,況且現場亦未見該等全部之設施,遑論所謂道路設施、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物,因非獨立之不動產,且因施作於土地上,亦因而失去其不動產之性質,依添附或附合之法律規定,該等設施之所有權,已為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致於其上竹木,因為系爭土地上所原有,非被告鄧元洲所設置,自非其所有物自明,退萬步言,縱為渠所植栽,亦因添附或附合之法律關係,已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鄧元洲聲稱渠曾取得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范立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該等所謂「土地使用同意書」充其量僅為「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僅得證明被告鄧元洲佔用系爭土地之初,非出於侵害或強奪或竊佔等而已,自非得據為渠得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其性質僅係同意他人使用土地,其效力祇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因此,被告鄧元洲如不能提出正當權源及其證明等,則被告鄧元洲自屬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依法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害,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㈡依被告主張之租約係於民國76年3月1日所簽定,依該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4年,租金於訂約時一次付清4年之租金,然自租約期滿後,被告雖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但卻從未再付過任何租金。顯見並非以承租人之意思繼續使用租賃物,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另依76年11月9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鄧元洲亦得合法佔有使用土地,足證被告於系爭之租約4年到期後,即未曾再付過任何租金,並轉而主張以使用借貸之權利佔用系爭土地,顯見並非以承租人之意思繼續使用租賃物,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主張第三人范立明侵害被告李娟之優先承買權,不得作為被告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蓋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之性質,他共有人即第三人范立明縱有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應有部分出賣,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生被告李娟對他共有人即第三人范立明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作為被告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假設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原告陳明義係96年3 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亦得以本次聲明主張被告應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而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土地。

㈤據證人陳秀美(范立明的太太)99年8 月31日於 鈞院之證詞:「〔法官問、請就原告陳明義向范立明夫婦遊說出售系爭土地(臺北縣五股鄉)之過程為前、後連續之陳述,細節為何?買賣價金為何?(提示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複 成果圖等資料,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秀美答、有一個會計小姐姓鐘是我們的員工。被告鄧元洲是以前我先生工廠旁邊開染整廠的。被告李絹我曾經在喜宴上有見過。我認識被告,但是沒有深交。我先生之前有買系爭土地,以很高的價錢購買,但是多少錢我不清楚,買了土地以後,被告鄧元洲說要開發,所以我先生又花了一筆錢去蓋小木屋及整路等。整地是被告鄧元洲整的。我先生買地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事後才知道。後來我先生賣掉的價錢很低。有一位陳代書來要談買這塊地的事,但是我先生不願意賣,我後來有跟我先生談起賣地的事,後來我先生在不是很高興的情形下以低的價錢把地賣掉。這塊地擺了十幾年也沒有用,後來在我勸告下他才把地賣掉。家裡的財務是我先生負責,不是我管的我也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認鄧先生跟妳先生借的錢,這筆錢的用途為何?〕證人陳秀美答、我先生跟鄧先生一起合夥買地,兩人是共有人,親戚也都知道。我現在手上的票是鄧先生有背書的。有些借款是以土地還掉了。有些還沒有還掉。支票還在。因為後來鄧先生有破產,我手上還有鄧先生的票,所以鄧先生還有債務沒有還給范立明。我不知道開發的錢我先生是交給誰。我賣股票的錢,我先生說要拿去開發土地用,我知道開發土地是鄧先生在開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鄧元洲曾經向妳先生借過錢你是否知道用途?〕證人陳秀美答、支票不在我手上,財務是我先生處理,大部分的我不清楚,所以有些大筆用途我知道,我先生當初買土地的時候,有告訴我用途。鄧先先跟我先生借的錢,有一部分是買地的錢,一部分是開發土地用的費用,還有一些是投資的往來。開發土地有一部分的錢是從我身上拿的。至於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何證據證明鄧先生跟你先生借錢買土地?〕證人陳秀美答、鄧先生跟我先生借錢沒有清了過。我手上還有鄧先生的支票。」由此足證,被告鄧元洲前此曾向范立明借錢(應係「借錢」,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鄧元洲」)購買系爭土地,但因所欠款項尚未償還,因此與范立明之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可言,況被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為債權契約,自不得據以主張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

㈥茲據證人陳秀美(范立明的太太)99年8 月31日於 鈞院之證詞:「〔法官問、妳先生先前有無跟你提過被告鄧元洲整地,與妳先生一起合夥開發等事?〕證人陳秀美答、我聽我先生說整地大約花了五、六千萬元,我只知道我先生有支付費用,但是詳細費用部分我不清楚。整地過程中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整地過程中我先生有跟我拿錢去支付整地費用。鄧先生應該是有跟我先生借錢,因為我先生有跟我拿錢。」、「〔法官問、你知道來買地的人是誰?〕證人陳秀美答、我不曉得,我先生也不曉得。買賣過程中,當初是我娘家的姪子(我二哥的小孩)處理,最清楚的人是我先生及他的姪子,但是他們已經過世。買賣部分已經銀貨兩訖。權狀上的所有人是我先生,但某些方面由我先生借貸給被告鄧元洲。我曾經聽我先生講過土地是共有的。這塊土地是我先生跟鄧先生合買的,錢大部分是借貸的。賣土地的時候,鐘小姐還沒有到我家當會計。賣土地以後的第二年以後鍾小姐才到我家工作。他的工作是接替我娘家姪子的工作,因為我和我先生常出國,所以請他來幫忙。之前是我的娘家的姪子陳叔銘處理的。借錢的部分沒有還。」、「〔法官問、賣地的時候,有無徵求鄧先生的同意?〕證人陳秀美答、賣地的時候跟鄧先生失去聯絡,所以沒有問他意見。」、「〔法官問、朗讀范太太錄音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你是否講過這些話?〕證人陳秀美答、我講的內容有些出入。這麼多年都找不到被告鄧元洲的人,等到賣了土地才來說這些話。這些話我也記不太清楚。我有講過我認為是對社會有用的事,就拿去用等事。」由此足證,系爭土地雖然被告鄧元洲有投資共同購買,但所借來買地得錢,迄未償還,另整地開發的費用亦是范立明所支出,因此范立明再出售系爭土地時,才會因與鄧先生失去聯絡,而逕行出售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如果有所爭議,亦應係被告鄧元洲與范立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更證明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更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遑論,被告鄧元洲長期失聯,更未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證人陳秀美證稱...這麼多年都找不到被告鄧元洲的人...),以致長期失聯而致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時,竟無法聯絡被告鄧元洲。

㈦系爭土地訴外人范立明與原告前手王美雲間之土地買賣,並無詐欺等不法存在,遑論原告係善意之輾轉受讓人。茲據證人陳秀美(范立明的太太)99年8月31日於 鈞院之證詞:「〔法官問、請就原告陳明義向范立明夫婦遊說出售系爭土地(臺北縣五股鄉)之過程為前、後連續之陳述,細節為何?買賣價金為何?(提示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秀美答、有一個會計小姐姓鐘是我們的員工。被告鄧元洲是以前我先生工廠旁邊開染整廠的。被告李絹我曾經在喜宴上有見過。我認識被告,但是沒有深交。我先生之前有買系爭土地,以很高的價錢購買,但是多少錢我不清楚,買了土地以後,被告鄧元洲說要開發,所以我先生又花了一筆錢去蓋小木屋及整路等。整地是被告鄧元洲整的。我先生買地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事後才知道。後來我先生賣掉的價錢很低。有一位陳代書來要談買這塊地的事,但是我先生不願意賣,我後來有跟我先生談起賣地的事,後來我先生在不是很高興的情形下以低的價錢把地賣掉。這塊地擺了十幾年也沒有用,後來在我勸告下他才把地賣掉。家裡的財務是我先生負責,不是我管的我也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的原告是否為陳代書?〕證人陳秀美答、原告不是我所指的陳代書,我跟原告在土地買賣之前從來沒有見過。陳代書之前有幫我們處理過廠房出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賣土地之後才認識原告,之前妳先生是否認識原告?〕證人陳秀美答、我先生之前不認識。」、「〔法官問、你有無在電話裡對陳明義講捐給國民黨做青年培訓中心等事?(本院卷138頁中有關:『我對這塊土地我什麼都不懂...你們有用就拿去用好了』)證人陳秀美答、我不太有印象,我只有講這塊地用不到,如果現在用的話,可以做志工,對社會有幫助的話,那就賣。去年的時候,鄧先生才來跟我說85年土地已經開發,應該有通知寄到你們家,我說我沒有收到,我告訴鄧先生說你曉得怎麼不告訴我,但是地已經賣了4、5年,我告訴鄧先生這幾年來都不跟我聯絡,我地已經處理掉了。」、「〔法官問、賣地的錢有無分給鄧先生?〕證人陳秀美答、我不清楚。」由上揭事證證明,系爭土地訴外人范立明與原告前手王美雲間之土地買賣,並無詐欺等不法存在,迄今亦未有范立明之繼承人出面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

㈧本件訴訟期間,原告接獲被告鄧元洲於99年10月7 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444號存證信函寄來「所謂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4 地號土地之租金支票乙張」一事,因雙方間並無租賃之事實存在,故經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以本人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448號存證信函,寄回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地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9 巷臨66號),竟經招領逾期退回,顯見被告鄧元洲並無居住該處之事實,此與茲據證人陳秀美(范立明的太太)99年8 月31日之證詞「〔法官問、朗讀范太太錄音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你是否講過這些話?〕證人陳秀美答、我講的內容有些出入。這麼多年都找不到被告鄧元洲的人,等到賣了土地才來說這些話。這些話我也記不太清楚。我有講過我認為是對社會有用的事,就拿去用等事。」相符。

㈨被告等人自稱:被告李絹分別於75年2 月間以買賣方式,76年2 月間以拍賣方式,依信託契約分別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合計為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登記名義人范立明名下。79年范立明向被告李絹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95年8 月16日范立明謊報權狀遺失,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無權處分出賣予訴外人王美雲。然則:據被告上開說詞,若果屬實,何以被告李絹自95年8月16 日范立明謊報權狀遺失,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無權處分出賣予訴外人王美雲時起,迄今未對范立明提出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侵占罪等告訴或告發等之刑事訴追呢?足證被告李絹與范立明之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

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合法建物。本件被告等人雖主張原告之前手王美雲之前手范立明於76年11月9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鄧元洲持向前臺灣省住都局申請雜項執照(78年4月20日七八住都管字第10707號),原告否認其真正(否認為范立明所出具),縱認屬實,因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之間,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被告等人自不能依范立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又范立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被告鄧元洲為申請雜項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遑論,依雜項執照時之目的,僅在整地而已,非為建築使用,更且,上開依雜項執照所許可之設施,因未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於有效期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由起造人會同監造人、承造人蓋章申報備案,因此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該等依雜項執照所為之設施均屬違章性質,其他不在雜項執照所許可之設施,更屬非法,自不待言。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之租約以觀,第三人范立明於76年11月9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非同意被告得於租賃4年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則租約之四年期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另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並無準用或適用同法第451 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不得據為對抗原告之主張。如鈞院認被告此一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亦主張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我們否認協議書為真正,我們無從判斷是否有支付開發費用,協議書是講之前的租約或新租約有疑義,我們認為不是新租約,且協議書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的范字簽名不同,可知協議書不是范立明本人親簽,另協議書印章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同。協議書亦沒有談到從何時租到何時的問題,只有談租金如何給付的關係,還有所欠的租金如何抵扣的問題,是否有給付我們也有爭執。我們否認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事實,兩張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23及126頁)是被告無端逕寄給原告及訴外人王美雲,而原告及訴外人王美雲以存證信函寄還時,竟遭逾期招領退還。原告爰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占用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分別列示於后。計算式:被告鄧元洲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⒈每月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208元×28﹐010平方公尺)×10%〕/12=48,550 元。⒉最近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48,550元×12〕×5=2,913,000元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6之4A部分地上建物(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6之4B部分地上建物(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6之4C部分地上水箱(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等拆除。⒉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面積28,010平方公尺),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8,55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全部援引。⒉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設施、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物拆除。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係被告李絹(被告鄧元洲之妻)出資向張雙印買受後,於75年2 月間,為與范立明先生合資開發系爭土地,故信託登記在范立明名下。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於76年2 月間以范立明名義、李絹實際出資,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蓋因范立明因第一次之信託登記已取得共有人身分,享有優先承買權,故方以其名義應買)。系爭土地因全數信託登記在范立明名下,故雙方約定由被告李絹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以保障李絹之權益。後兩人因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乃於79年5 月15日訂立同意書,由范立明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實質所有權,惟仍全數登記於范立明名下,因此雙方約定由被告李絹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被告鄧元洲乃商請范立明於76年11月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鄧元洲,同意被告鄧元洲全權規劃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並藉以向前臺灣住都局領得雜項執照後,陸續耗費鉅資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開發並依許可之內容植樹林、興建建物兩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9巷臨66、86號)、圍牆、大門及鎖、開發舖設環山道路、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遊憩露營平台、水土保持設施、排水溝、瞭望台、露天活動中心及飲水、擋土牆、給水系統等。後范立明為與被告鄧元洲共同經營上開休閒育樂設施,乃於79年向被告李絹買受半數土地並支付部分上開設施之開發費用,雙方隨即於80年合資成立「華園育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惟系爭土地仍全數登記在訴外人范立明名下,被告李絹仍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李絹既為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實質所有權人,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享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范立明於出賣應有部分土地依法應通知被告李絹優先承買外,另關於處分被告李絹之應有部分,范立明尚涉有無權處分之情事。

㈡原告陳明義明知系爭土地上已為他人開發,興建有多項設施並長期為他人管理使用中,竟向范立明之妻陳稱:系爭土地為保護區無法興建房屋、價值很低,及所屬之國民黨想要購買該地種花種草等詐欺及與威嚇無異之語,而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據范妻表示為2,200 萬元)向范立明洽購系爭土地。范立明因未持有土地權狀故違法申報土地權狀遺失並領得新所有權狀,於95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予王美雲,後王美雲為藉原告陳明義之現任臺北縣議員身分以順利排除被告等人之占有,乃於96年3 月15日再以買賣為名移轉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陳明義。

㈢雖原告嗣取得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一所有權,然因范立明曾同意被告鄧元洲無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與遊憩及露營目的相關之建築物及設施,且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范立明曾同意被告鄧元洲間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仍應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得請求被告鄧元洲拆屋還地。被告鄧元洲早7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占有系爭土地,嗣陸續花費數千萬元進行開發建設,被告鄧元洲為防第三人侵入系爭土地,更於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大型鐵門及門鎖以加強占有,而原告既欲買受系爭土地即無可能不至現場勘查或向范立明查詢系爭土地之現況,因而原告顯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現仍屬有人占有使用之狀態;另依原告及王美雲係以遠低於公告現值及市場行情之不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交易情形,亦可推知原告應得預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受有限制之結果,故原告實無再受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依誠信原則,原告應繼受被告鄧元洲與范立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如被告無法以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開發之各項設施(不含建築物),依添附等規定將由原告取得各項設施之所有權時,則原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償金予被告。

㈣被告鄧元洲與訴外人范立明曾於76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條件為:被告鄧元洲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租期為76年3月1日至80年2月28日,每年租金為5萬元,全期四年之租金於訂約時已一次付訖完畢。嗣租期屆至,被告鄧元洲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范立明自始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上開租賃契約於80年2 月28日原訂租期屆至後,依上開情事顯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依法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因此被告鄧元洲仍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被告鄧元洲與范立明之原土地租賃契約既於80年間發生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則依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縱范立明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惟默示更新後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買受人依法應繼受上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因此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具有合法之權源。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鄧元洲基於承租人地位應享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共有人范立明未依法通知承租人鄧元洲優先承買,則其與第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鄧元洲,易言之,范立明於95年8 月間與王美雲及王美雲與原告陳明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皆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㈤被告與范立明於租期屆滿後另亦曾協議同意以被告先行代墊之系爭土地開發費用抵銷應繳納之租金,僅雙方因故遲遲未實際進行會算,然依被告所先行代墊高達5、6千萬元之開發費用,實足以與每年5 萬元之租金相互抵扣而仍有餘,故被告於默示更新後之租賃關係仍屬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另民法第451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之所以揭示發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果不以承租人於租期屆至後繼續繳租為要件,尚不得以是否繼續繳租等事實加以推斷或證明,只要承租人有繼續占用租賃物等事即足以認定承租人承租意思之存在。

㈥91年3 月間,被告與范立明另曾分別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正本,親自會同至「臺灣電力公司泰山服務所」(臺北縣泰山鄉○○路159 號),由承辦人確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范立明之身分無誤後,方核准被告於系爭土地花圃農業用電之申請,范立明顯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以76年11月9 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反對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告使用之意。范立明若果真有於四年租約期滿有反對續租之意,則其大可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尤其倘被告有部分租金未繳付之情形,范立明早已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是既范立明未有任何終止租約之行為,則顯見其確無取回土地之意,此亦即民法第451 條規定將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要件訂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消極不作為之故,因此,若出租人於租期屆至未有任何積極反對續租意思之行為,而僅消極不作為時,即應認定出租人有續租之意思。被告與范立明間所合作開發休閒遊憩事業之特性(單就整地、鋪設道路等工程即須費時至4至5年之期間,況尚有其他相關休閒遊憩設施需建置,且休閒遊憩業係永續經營之事業)、所支出之鉅額開發費用及被告實際開發系爭土地期間確為自76年至83年等情事亦可知悉,范立明絕無可能有於4 年租約屆期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

㈦按民法第451條及相關實務見解之所以揭示發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果不以承租人於租期屆至後繼續繳租為要件,乃係基於租賃之成立與依租賃所衍生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屬不同層面之事,前者為債之發生「原因」,後者為債之關係本身,無債之發生原因存在即無由發生任何請求權,故發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果並不以承租人於租期屆至後繼續繳租為要件,進而承租人於默示更新後,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意思與是否繼續繳租無涉,尚不得以是否繼續繳租等事實加以推斷或證明,進而,只要承租人有繼續占用租賃物等事即足以認定承租人承租意思之存在;況被告於76年3月1日所簽訂之租約屆期後並非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㈧范立明之妻於98年7月20日之電話對話中陳稱:「那你要早講這塊土地可以用了嘛!對吧?就是沒講,那這塊土地不要說是2,000萬就是200萬也給了人家(只是加強語氣,意在強調她因不懂而致受騙,即使是200萬也會因被騙而給了人家),我跟陳明義講如果怕了(意指范太太如據實講陳明義騙她說這塊土地要給國民黨做青年培訓中心用),你們就試著和解吧!」是,若非被告於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所有權,則何以范立明之妻需要求原告陳明義與被告和解,由此可見被告李絹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確係基於保障所有權人之正當理由,未料范立明竟仍於92年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顯已涉及不法。

㈨被告「先位抗辯」乃係以訴外人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前於76年3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據,被告鄧元洲並以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預慮上開主張不為鈞院所採納,為此乃再以范立明於76年11月9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預備抗辯」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另成立有使用借貸關係,蓋范立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係為供被告鄧元洲據以申領雜項執照之用,然因雙方係屬合作開發關係,故實亦無法排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加強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能之目的。訴外人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據76年11月9日范立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成立,係為供被告鄧元洲據以申領雜項執照之用及為強化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等目的,而由訴外人范立明交付與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被告鄧元洲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並非主張同時或先後存在有租賃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僅係於「訴訟上」為預備之抗辯,亦即於鈞院認定無租賃關係存在時,方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絕無原告所述同時併存租賃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情事。

㈩原告所不爭執之76年土地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該契約係屬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性質,故被告鄧元洲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取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出租人范立明未依法通知承租人鄧元洲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實不合法,對此不論係范立明、第三人王美雲或原告陳明義皆不得對抗承租人鄧元洲,是原告陳明義對被告鄧元洲主張無權占有顯非合法,並無理由。既原告陳明義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則當然無從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繼受承受范立明出租人之地位,因此原告陳明義無權終止上開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縱認王美雲與原告陳明義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告陳明義可取得系爭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然因被告鄧元洲並無任何未繳付租金之情事,故原告無由終止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縱被告鄧元洲確有未繳租之情事,然因原告陳明義以此為由終止上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符土地法103條及民法第440條所定應先催告之要件,故亦不生合法終止不定期限租賃之效力。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自王美雲處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之所有權,則關於原告與王美雲間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證明自屬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且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因此,原告自有提出與王美雲間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證明之義務,以證明其與王美雲確實成立買賣關係,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真實取得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之所有權。若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上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證明文書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逕認被告主張原告與王美雲間係假買賣等情為真實。進而原告如確有以上所述之情形,即無由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證人陳秀美證稱:很多年以前鄧元洲是在我先生經營工廠旁邊做染整廠的,有同事結婚請客看過他太太幾次,但沒深交云云,是為不實。經查鄧元洲與李絹與范氏夫妻早於68、69年間即已相識,之後經常一同聚餐及出國旅遊,並與范立明有長期之資金往來,此有鄧元洲之弟鄧源木、李絹之妹夫謝智良及陳叔銘(係范太太之姪兒,代范氏夫妻管理在台灣之資產,與鄧源木、謝智良二人係結拜兄弟並共同成立同心會,經常聚在一起打牌、喝酒、吃飯)等三人可資證明,因此鄧氏夫妻與范氏夫妻間絕無可能如證人陳秀美所言係「沒深交」之朋友。證人陳秀美證稱:鄧先生尚有欠錢沒還,因為鄧先生宣告破產了嘛。且持有鄧先生之支票尚未銷毀掉云云,亦為不實。鄧元洲與范立明之債務糾紛,早於84年7月間即以鄧元洲所有(部分借名在鄧源木、李絹、楊麗卿名下)之臺北市○○○路○段29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27、63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作價賣予范立明(借用陳叔銘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臺北市○○○路○段29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2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叔銘名下),清償完畢,范立明尚欠鄧元洲1,05 0萬元,而為免買受人未清償尾款前即處分該房地予第三人,乃同意將上開房地之權狀正本交由見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蔡文生律師保管。豈料,范氏夫妻與陳叔銘竟於92年6月間以與本件無權處分之相同手法,即謊報權狀遺失後將借陳叔銘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加以處分。鄧元洲知悉後於96年1月23 日委發律師函請求清償尾款1,050萬元,雙方方再於97年2月2日書立乙紙和解契約,將尾款減為450萬元後由范太太即陳秀美簽發二紙支票支付之。蔡文生律師並告戒范氏夫妻日後不得以宣稱已遺失之鄧元洲所開立之支票再為任何主張,故鄧元洲已完全未積欠范立明或范妻任何款項至明,否則何以證人陳秀美尚須於97年間支付之鄧元洲450萬元?其盡可直接主張抵銷所謂之欠款,因此證人所述皆非事實。證人陳秀美證稱:鐘小姐是土地賣掉的第二年或第三年才來接陳叔銘的工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倘若上開證言內容為真,則推估鐘小姐到范家工作之時點應係約96、97年間,然此又與證人陳秀美「之後」所證稱:「...那我們每年都要報稅,鐘小姐都替我們報稅,都報了十幾年了!」顯有所矛盾,因此證人陳秀美此次證言避重就輕。證人陳秀美證稱:因買賣系爭土地當時不曉得鄧先生在那,都十幾年沒連繫,故未通知鄧先生云云,亦屬不實之證述。鄧元洲之弟鄧源木、李絹之妹夫謝智良與范立明之姪子陳叔銘(陳秀美證稱係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人)三人係結拜兄弟,經常聚在一起打牌、喝酒、吃飯,何有可能不知鄧元洲人在何處?范立明與陳叔銘大可透過鄧源木與謝智良通知鄧元洲夫妻;且李絹95年初臺北榮總住院開刀化療期間,陳叔銘經謝智良而知悉後尚曾打電話加以慰問,故所稱95年8、9月間出賣系爭土地時無法通知鄧元洲夫妻等情,根本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陳秀美於99 年8月31日證述後,即於99年9月6日電知鄧元洲(時人在國外)稱:「很抱歉!因為怕得罪、影響國民黨,故只能說作社團公益用;並稱:叫律師爭取拿一些錢回來云云。」另對於鄧元洲責怪其何以證稱鄧元洲破產且尚欠其款項之事?則立即掛掉電話不予回應。由此亦可見,被告鄧元洲確實已無積欠范立明任何債務,且被證九之錄音內容確為證人陳秀美親口所述之記錄,若原告仍否認,則可比對錄音光碟與陳秀美99年8月31日證言錄音之聲紋,以求確實。原為李絹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5、76年間尚借名登記在范立明名下,嗣79年5月間,李絹方同意讓售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范立明等情,已為證人陳秀美證述屬實(雖陳秀美前次期日之證述內容:「鄧先生與范先生土地是共有人」顯將鄧元洲與李絹視為一體,然仍無礙於李絹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證人陳秀美證稱:「(法官問):那這5、6千萬范先生與鄧先生都有花錢?(證人范答):我只曉得我先生花很多錢,因為他常跟我拿錢。(法官問):那他們各付多少錢?(證人范答):我不曉得。(法官問):那花多少錢妳不是很清楚嘛!(證人范答):因為他從沒告訴過我。」等內容可知:證人陳秀美對於范立明之財務根本未曾過問,因而完全無從知悉范立明金錢之用途為何,故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費用究由何人所支出乙節,尚無從自證人陳秀美之證言窺得實情,反之,被告鄧元洲雖與范立明有金錢往來,然截至84年7月間為止,亦已全數清算、清償完畢,並持有所有5、6千萬元開發費用之單據,故系爭土地之開發費用確實全數由被告鄧元洲所支出。由證人陳秀美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陳明義與王美雲時止,皆不知系爭土地已可作為建築之用,而原告陳明義常年擔任臺北縣五股鄉當地之民意代表,深知臺北縣五股鄉當地土地之都市計畫情形(系爭土地於85年即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公告樁位後移(得准予建築)在案),其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已可供建築房屋之事實,實有使范立明夫妻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決定(依證人陳秀美向來之證言內容可知,若其與范立明知悉系爭土地原係可供建築之土地,則絕無可能賤價售予第三人,因此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乙事,對范立明夫妻而言係為重要事項,是原告陳明義依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加以隱瞞)之惡意情事,是無再受法律保障之必要。原告對於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以下)之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均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所採之辯論主義之精神(即當事人所未爭執之事實,法院即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可以確認被告鄧元洲於76年3月1日時,確實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嗣該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被告鄧元洲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迄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另據偵查中所傳訊之證人楊文聰、鄧美鳳等人結證屬實在案,而出租人范立明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原定期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已明確揭示,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縱被告未有繼續繳租之情事,亦不影響本件發生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至多係處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被告早與出租人范立明合意續租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先行支付之開發費用抵繳日後之租金,否則何以多年來范立明皆未曾有任何催告繳租之情事,因此被告鄧元洲絕無有未繼續繳租之情事,是本件尚無任何不符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要件之處。原告陳明義與訴外人王美已法定承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故雖被告鄧元洲曾與原出租人約定以已墊付之開發費用抵繳租金,然礙於前開約定恐無法對抗原告等人考量,為此被告乃於99年10月7日以台支支票分別給付原告陳明義與訴外人王美雲自取得所有權後之租金19,809元與203,617元,該租金亦業經原告陳明義與訴外人王美雲收訖無誤,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係為有權占有已甚明確。另協議書的印章與同意書的印章同一,且證人陳秀美曾證述系爭同意書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本件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本件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係被告李絹(被告鄧元洲之妻)於73年間出資向訴外人張雙印買受取得後,於75年間被告李絹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范立明所有(實際上係被告李絹借用范立明之名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於76年2 月間由范立明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實際上係被告李絹借用范立明之名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被告李絹與范立明於79年5 月15日簽立同意書,由范立明向被告李絹買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除由范立明給付4筆支票款計957萬6 千元外,其餘以被告鄧元洲之前向范立明週轉之13筆支票款計7,497萬元抵付土地價金,並由被告李絹負責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計2 份,以保障被告李絹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益。嗣於95年間范立明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美雲,而移轉登記為王美雲所有(但未交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由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王美雲復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出賣予原告,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由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王美雲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王美雲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此據證人陳秀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79年5月15日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40至45頁、第121至123頁)。

㈡被告鄧元洲於76年3月1日向范立明承租系爭土地,由范立明為出租代表人與被告鄧元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被告鄧元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租賃期間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5萬元,4年租金計20萬元於76年3月1日訂約時付訖。被告鄧元洲商請范立明於78年3月1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計2份予被告鄧元洲,同意被告鄧元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使被告鄧元洲得以持之向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申請雜項執照,陸續施工建造。范立明為與被告鄧元洲共同經營上開休閒育樂設施,乃於79年向被告李絹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隨即於80年合資成立華園公司,被告鄧元洲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鄧元洲、李絹夫妻、范立明及其妻陳秀美均為股東。此有被告提出之76年3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鄧元洲之申請書、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8年4月20日核發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照、函、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函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文、房屋稅繳款書、華園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46至53頁、第54至57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78雜林字第003號雜項執照全卷查明屬實。

㈢系爭土地除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臨66號房屋(該房屋及其周圍鐵圍籬係由被告鄧元洲於79至80年間建造,該房屋之水塔亦由被告鄧元洲建造)由被告鄧元洲及其妻即被告李絹自73年起共同占有使用,嗣並委託被告鄧元洲之妹居住使用外,其餘土地及其地上物均由被告鄧元洲一人占有使用。另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臨86號房屋係由被告鄧元洲於79至80年間建造,該房屋兩側鐵製水塔及灶亦由被告鄧元洲建造,系爭土地上之植物(人工種植部分)亦由被告鄧元洲種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81年間及98年間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106至120頁)。

五、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51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0號、55年臺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㈠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㈡倘上訴人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十四年間,即與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鄧元洲於76年3月1日向范立明承租系爭土地,由范立明為出租代表人與被告鄧元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被告鄧元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租賃期間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5萬元,4年租金計20萬元於76年3月1日訂約時付訖等情,已如前述。又上開租期於80年2月28日屆至後,被告鄧元洲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范立明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依上開76年3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雙方於訂約之際,亦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則依上開說明,上開租賃契約於80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後,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鄧元洲與范立明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再者,被告鄧元洲與范立明間原土地租賃契約既於80年間發生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顯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自89年5月5日施行)規定之適用,自仍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縱范立明於95年間范立明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美雲,而移轉登記為王美雲所有(但未交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由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惟默示更新後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王美雲仍繼續存在,買受人王美雲依法應繼受上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嗣王美雲雖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出賣予原告,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由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同理,原告亦應繼受上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故王美雲、原告均與被告鄧元洲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鄧元洲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㈢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為真正,惟查該協議書上有關范立明之印文與上開被告提出之79年5月15日同意書上有關范立明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之,應係相符,堪認真正。依該協議書所示,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曾於81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協議,因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二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開發整地工程費及一切設施費用全由被告鄧元洲先行墊付,且系爭土地仍持續開發中,故有關被告鄧元洲承租系爭土地應付出租人范立明每年5萬元土地租金自81年3月1日起,從承租人即被告鄧元洲墊付之土地開發費用中,於結算時抵扣之等語,且被告李絹於91年4月17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花圃用電(用電地址:上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臨66號房屋右5公尺),並檢附范立明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經該公司於91年6月24日完成供電等情,亦有該公司99年9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見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就系爭土地確曾於81年2月26日協議成立未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以被告鄧元洲先行墊付之土地開發費用抵繳日後之租金。至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是否就被告鄧元洲先行墊付之土地開發費用及日後之租金予以結算抵扣一節,則不影響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協議成立生效之效力。

㈣被告鄧元洲商請范立明於78年3 月1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計2 份予被告鄧元洲,同意被告鄧元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使被告鄧元洲得以持之向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申請雜項執照,陸續施工建造。范立明為與被告鄧元洲共同經營上開休閒育樂設施,乃於79年向被告李絹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隨即於80年合資成立華園公司,被告鄧元洲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鄧元洲、李絹夫妻、范立明及其妻陳秀美均為股東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范立明於78年3月1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計2份予被告鄧元洲,其目的係供被告鄧元洲持之向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申請雜項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非就系爭土地提前合意終止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於76年3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另立土地借用契約。是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於80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後,被告雖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但卻從未再付過任何租金。顯見並非以承租人之意思繼續使用租賃物,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另依范立明於78年3月13日(兩造之書狀均載為76年11月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鄧元洲亦得合法佔有使用土地,足證被告於系爭之租約4年到期後,即未曾再付過任何租金,並轉而主張以使用借貸之權利佔用系爭土地,顯見並非以承租人之意思繼續使用租賃物,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㈤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2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除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臨66號房屋(該房屋及其周圍鐵圍籬係由被告鄧元洲於79至80 年間建造,該房屋之水塔亦由被告鄧元洲建造)由被告鄧元洲及其妻即被告李絹自73年起共同占有使用,嗣並委託被告鄧元洲之妹居住使用外,其餘土地及其地上物均由被告鄧元洲一人占有使用。另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臨86號房屋係由被告鄧元洲於79至80年間建造,該房屋兩側鐵製水塔及灶亦由被告鄧元洲建造,系爭土地上之植物(人工種植部分)亦由被告鄧元洲種植等情,已如前述。又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尚未就被告鄧元洲先行墊付之土地開發費用及日後之租金予以結算抵扣一節,此由證人陳秀美證述:「權狀上的所有人是我先生,但某些方面由我先生借貸給被告鄧元洲。我曾經聽我先生講過土地是共有的。這塊土地是我先生跟鄧先生合買的,錢大部分是借貸的。...借錢的部分沒有還。賣地的時候跟鄧先生失去聯絡,所以沒有問他意見。鄧先生跟我先生借的錢,有一部分是買地的錢,一部分是開發土地用的費用,還有一些是投資的往來。開發土地有一部分的錢是從我身上拿的。至於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鄧先生跟我先生借錢沒有清了過。我手上還有鄧先生的支票。我先生跟鄧先生一起合夥買地,兩人是共有人,親戚也都知道。我現在手上的票是鄧先生有背書的。有些借款是以土地還掉了。有些還沒有還掉。支票還在。因為後來鄧先生有破產,我手上還有鄧先生的票,所以鄧先生還有債務沒有還給范立明。我不知道開發的錢我先生是交給誰。我賣股票的錢,我先生說要拿去開發土地用,我知道開發土地是鄧先生在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及被告鄧元洲亦未能詳陳其與范立明究於何時地結算抵扣?其結算抵扣之經過、結果為何?等情可憑,則於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就被告鄧元洲先行墊付之土地開發費用及日後之租金予以結算抵扣前,即無從得知被告鄧元洲是否有欠租之情事。另系爭土地於95、96年間陸續因買賣而為原告與王美雲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王美雲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等情,亦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源於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之76年3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內容而來,並無約定於80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後被告鄧元洲應於何時給付租金,且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無租賃期滿之時點,又王美雲及原告均未對於被告鄧元洲催討租金,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請求被告鄧元洲給付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鄧元洲,並不生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被告鄧元洲並無給付租金遲延,原告亦不得據以行使第440條第1項之終止契約權。是原告主張:假設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原告係96年3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亦得以本次聲明主張被告應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而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亦乏依據,殊無可採。

㈥基上,王美雲、原告均與被告鄧元洲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鄧元洲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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