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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告
禾剛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告
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泰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由訴外人唐新財將被告公司內部業務人員使用之參考報價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訴外人張佳琪,且原告甲○○對於該事項知情並共同參與,遂主張渠等共同侵害被告之權利,造成被告亮泰公司初估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損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聲請本院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028號裁定准許被告亮泰公司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亮泰公司旋即向本院聲請93年度執全字第42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93年12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禾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剛公司)在500 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西盛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同日再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在500 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復查封原告甲○○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87號、面積2495.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10000 之土地及建號2928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6 巷6 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即於94年1 月5 日辦理查封登記,本院亦於94年1 月19日現場實施查封完畢。又依被告之聲請於94年1 月21日查封原告禾剛公司所有放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25 巷1 號之如下動產:型號CCBLA-124 電線組裝100 件、型號CCBLA-077-1 電線組裝140 件、型號CCBLA-227D電線組裝300 件、型號CCBLA-0771-1電線組裝170 件、STEEL-EL-0003 電線組裝1 箱、型號CCBLA-213 電線組裝299 件、型號CCBLA-082 電線組裝200 件、型號000000 00000電線組裝500 件、型號227D電線組裝160 件、型號CC BLA-082電線組裝230 件、型號UBLA-140A 電線組裝5 箱每箱200 件、型號095-FKB109-B01電線組裝1 箱、型號USBATY PE-1-1999電線組裝1 箱、型號CCBLA-124 電線組裝250件、型號4-371 電線組裝350 件、型號00-00000電線組裝200 件、型號CCBLA-125A電線組裝832 件、型號CCBLA-124 電線組裝1250件、型號3RCAM TO 3RCAM電線組裝2000件、型號CCBL A-315B 電線組裝400 件、型號00-00000-000電線組裝2600件、MINI6P公、捲線、5PHOUSING 電線組裝640 件(下稱系爭貨物),及於原告禾剛公司所有之立式成型機臺灣分機3 台、立式成型機讚揚機械1 台、模具六層架、RH800 打端機3 台、、RH900 打端機1 台、電腦2 組、印表機1 台(下稱系爭模具)等物。

㈢被告亮泰公司以原告甲○○與訴外人唐新財、張佳琪等互相勾結,共謀為不法之利益,又原告甲○○為原告禾剛公司、禾凌公司之董事長,並為禾剛公司、禾凌公司執行職務而共同侵害被告公司之權益,原告禾剛公司、禾凌公司應與原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亮泰公司上揭部分之請求,並在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亮泰公司主張唐新財與張佳琪有不當移轉亮泰公司客戶予禾凌公司之事實不足採信,則被告亮泰公司請求原告等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並請求原告甲○○就不當轉介客戶予禾凌公司部分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被告亮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亮泰公司就此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嗣唐新財、張佳琪就其部分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上字第17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被告公司就原告等人部分假扣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禾剛公司、禾凌公司、甲○○遂於97年1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461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㈣被告亮泰公司假扣押原告等財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損害額如下:

⒈原告等因被告亮泰公司聲請就其餘銀行帳戶存款為假扣押執行,因而所生之利息損失至少54萬7605元:

⑴原告禾剛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存款部分:

①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05萬5881元,自93年12月31日扣押時起,估算至97年12月31日撤銷假扣押時止,共1462日,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5 %計算利息,利息損失計21萬1176元(0000000x0.05x4=211176)。

②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歐元3萬5603.68元,自93年12月31日扣押時起,估算至97年12月31日撤銷假扣押時止,共1462日,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5%計算利息,利息損失計歐元7120.736元(35603.68x0.05x4=7120.736) 。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依98年1 月1 日歐元與新臺幣約43比1 計算,利息損失計新臺幣306191元 (7120.736x43=306191)

③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美金764.98元,自93年12月31日扣押時起,估算至97年12月31日撤銷假扣押時止,共1462日,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5 %計算利息,利息損失計歐元152.996 元(764x0.05x4=152.9960)。依民法第202條規定,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依98年1月1日美金與新臺幣約33比1計算,利息損失計新臺幣5049元。(152.996x33=5049)

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港幣3萬1485.88元,自93年12月31日扣押時起,估算至97年12月31日撤銷假扣押時止,共1462日,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5%計算利息,利息損失計港幣6297.176元(31485.88x0.05x4=62 97. 176) 。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依98年1 月1 日港幣與新臺幣約4 比1 計算,利息損失計新臺幣25189 元(6297.176x4=25189)。

⑵原告甲○○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部分:

①帳號:000-00-000000-0,金額6萬3622元,自93年12月31日扣押時起,估算至97年12月31日撤銷假扣押時止,共1462日,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5 %計算利息,利息損失計1 萬2724元(63622x0.05x4=12724) 。

②帳號:(待查),金額5 萬3692元,自93年12月31日扣押時起,估算至97年12月31日撤銷假扣押時止,共1462 日 ,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5 %計算利息,利息損失計1 萬738 元(53692x0.05x4=10738) 。

⒉原告禾剛公司因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禾剛公司之系爭貨物及系爭模具,致原告禾剛公司無法出貨及使用,因此損失147萬5350元:

⑴被告亮泰公司於9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禾剛公司之系爭貨物,致原告禾剛公司於94年1月21日迄今無法銷售系爭貨物,原告禾剛公司系爭貨物之出貨發票、訂購單等估計因假扣押所受淨利損失達51萬8350元。

⑵被告亮泰公司於9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禾剛公司之系爭模具,原告禾剛公司於94年1月21日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模具,致原告公司製造貨物之成本費用損失,系爭模具市場價額估計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失達191 萬4000元,參考折舊率約5 成,故損失額為95萬7000元。

⒊原告甲○○因被告亮泰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所有之土地,致無法使用,因此損失至少15萬元以上:因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規定之查封效力,原告甲○○不得處分被查封之土地與建物,原告所有之房屋於94年1 月19日公告現值,至97年10月9 日被告敗訴確定時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4 萬元,漲幅即升值約3%。原告甲○○於86年6 月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公告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3 萬7851元,至查封日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約4 萬元,漲幅即升值約3.5%,原告購屋價款約450 萬元,已購屋時至被查封時升值3%計算,97年該房屋應值465 萬元,設若原告於97年出售該房屋可得上述款項,故自該房屋被查封之日起至97年10月9 日判決確定,因該房屋在假扣押期間無法出售,致使原告損失約15萬元。

㈤綜上,無論被告亮泰公司有無故意過失,均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舉輕明重、衡平法則之法理,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被告亮泰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乙○○為被告亮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乙○○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A 、B 版雙版之頭版,以四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

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告提起假扣押後,已遵期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訴訟,故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之未於期限內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原告自行撤銷,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惟依文理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應僅限於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三種情事,而本件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列濫用保全程序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債權人,故無同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㈡本件原告等因與訴外人唐新財、張佳琪不法入侵被告亮泰公司之電腦郵件伺服器,並將被告亮泰公司之客戶、成本價格資料、報價單等機密資料轉交由原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原告禾凌公司、禾剛公司生產,案經調查局移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等做出有罪之刑事判決,是被告確信權利受有損害,而假扣押原告財產,以保全求償權利,且被告所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亦因妨害電腦使用罪名,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足使被告確信其對原告確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存在。

㈢原告所主張之存款部分,均係經本院裁定以禁止收取之查封方式為之,期間所有利息均仍由存款銀行照常支付,並無所稱之利息損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部分,所提之附件經過塗改,且該資料與所扣押之物品並不相符,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模具部分,查封時均非新品,並多以使用超過5 年,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況查封行為並不影響原告之使用,原告並無任何損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均無任何出售、出租之計畫,自無所失利益可茲主張;原告等並無名譽受損,故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亮泰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禾剛公司、禾凌公司及甲○○之財產,經本院於93年12月3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028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亮泰公司之聲請。被告亮泰公司遂持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93年度執全字第42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本院依被告亮泰公司之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42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範圍如下:

⒈本院於93年12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禾剛公司在500 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於94年1 月11日函覆已依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為新台幣106 萬4410元、美金731.98元、港幣22366.67元、歐元34992.9元。

⒉本院於93年12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在500 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於94年1 月12日函覆已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53692元。

⒊本院於93年12月31日函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原告甲○○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87號、面積2495.06 、權利範圍135/10000 之土地及建號2928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6 巷6 號4 樓之不動產,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即於94年1 月5 日辦理查封登記,本院亦於94年1 月19日現場查封完畢。

⒋本院依被告亮泰公司之指封聲請,於94年1 月21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25 巷1 號查封原告禾剛公司所有之型號CCBLA-124 電線組裝100 件、型號CCBLA-077-1 電線組裝140 件、型號CCBLA-227D電線組裝300 件、型號CCBLA-0771-1電線組裝170 件、STEEL-EL-0003 電線組裝1 箱、型號CCBLA-213 電線組裝299 件、型號CCBL A-082電線組裝200 件、型號00000000000 電線組裝500 件、型號227D電線組裝160 件、型號CCBLA-082 電線組裝230 件、型號UBLA-140A 電線組裝5 箱每箱200 件、型號095-FKB109-B01 電線組裝1 箱、型號USBATY PE-1-1999電線組裝1 箱、型號CCBLA-124 電線組裝25 0件、型號4-371 電線組裝350 件、型號00-00000電線組裝200 件、型號CCBLA-125A電線組裝832 件、型號CC BLA-124電線組裝1250件、型號3RCAM TO 3RCAM電線組裝2000件、型號CCBLA-315B電線組裝400 件、型號00 -00000-000 電線組裝2600件、MINI 6P公、捲線、5PHOUS ING電線組裝640 件,及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立式成型機臺灣分機3 台、讚揚機械1 台、模具六層架(假扣押卷內缺照片)、RH800 打端機3 台、RH900 打端機1 台、電腦2 組、印表機1 台。

⒌被告亮泰公司於94年3 月29日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共同侵害其權利,請求原告等連帶給付被告500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部分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訴外人唐新財、張佳琪二人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上字第178 號被告與訴外人唐新財及張佳琪成立訴訟上和解。

⒍被告亮泰公司於98年1 月5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於98年2 月6 日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及不動產查封登記。

⒎原告以被告亮泰公司受假扣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461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先前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等人財產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若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原告請求因執行扣押銀行存款所受利息損害、查封動產所受無法出貨及使用之損害、查封不動產致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因而受有名譽損害等有無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42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亮泰公司並未聲請就原告禾凌公司之任何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故原告禾凌公司並未因被告亮泰假扣押聲請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禾凌公司請求被告亮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等人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1 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亮泰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禾剛公司、禾凌公司及甲○○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12月3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028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亮泰公司之聲請,嗣被告亮泰公司於94年3 月29日對原告等人起訴,是被告亮泰公司已遵期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屬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之未依期限起訴而撤銷之情形。又被告亮泰公司於98年1 月5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8年2 月6 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原告禾剛公司、甲○○關於銀行存款之扣押命令,並塗銷及除去不動產、動產之查封。原告等人則以被告亮泰公司受假扣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則於98年1 月8 日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61 號裁定可稽,故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28號假扣押裁定係由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告等人聲請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法尚不得以「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亮泰公司於94年3 月29日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被告亮泰公司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亮泰公司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訴外人唐新財、張佳琪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上字第178 號被告與訴外人唐新財及張佳琪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就其敗訴確定部分,原告乃以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應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亮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衡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列舉明定為假扣押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賠償之原因,並採取無過失責任,可見在價值判斷上,為避免與法律設置假扣押保全制度之意旨有違,立法者既已明文列舉規定上揭原因,自屬有意限縮假扣押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賠償之法定事由,實已立法權衡假扣押債權人與債務人彼此間之法定權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亮泰公司未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亮泰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或類推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亮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或類推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法令,原告請求被告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適用於自然人,原告禾剛公司、禾凌公司係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亮泰公司前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個人之電子郵件帳號遭他人無故窺視,經電腦人員檢查後,發現係訴外人唐新財所為,且唐新財於任職期間內,將被告亮泰公司內部業務人員使用之參考報價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當時已離職之被告亮泰公司職員張佳琪,唐新財更要求原與亮泰公司往來之客戶勿再與被告亮泰公司為生意上往來,並轉向原告禾凌公司下單;又張佳琪為禾凌公司之最大股東,並使用禾凌公司之名義為上揭侵權行為,禾凌公司則係於民國96年成立,先前使用禾剛公司名義,且禾剛公司與禾凌公司之營業處所均相同,被告甲○○則為禾剛公司及禾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之重大決策均由甲○○決定為由,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94年度訴字第4292號之刑事告訴,唐新財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3號、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被告亮泰公司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判決唐新財、張佳琪應登報向被告亮泰公司道歉,唐新財、張佳琪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上字第178 號審理中,被告亮泰公司與訴外人唐新財及張佳琪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民事判決1 份、和解筆錄1 份、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亮泰公司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而原告既否認侵權行為並拒絕賠償,被告依法自有預為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又被告亮泰公司聲請對原告甲○○、禾剛公司之帳戶、動產、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共計扣得原告禾剛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台幣106 萬4410元、美金731.98元、港幣22 366.67 元、歐元34992.9 元,及系爭貨物、系爭模具(假扣押卷內缺照片)及原告甲○○之存款債權53692 元、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未異議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從而,原告就被告亮泰公司於聲請假扣押之初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由,於起訴前依保全程序而聲請假扣押執行,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

⒊況查,被告亮泰公司並未假扣押原告禾凌公司之財產,則原告禾凌公司之損害為何,均為見原告禾凌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甲○○、原告禾剛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甲○○、禾剛公司雖主張有利息損害,然該執行命令係屬禁止命令,禁止銀行向原告甲○○、禾剛公司為清償,並無停止利息之計算,若原告甲○○、禾剛公司主張受有利息之損害,則應舉證證明銀行因假扣押執行而有停止支付利息之事實;又原告甲○○主張假扣押系爭房地之而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害,惟其亦未提出相關之轉售計畫,是否生損害即屬有疑;原告禾剛公司主張因假扣押系爭貨物、系爭模具,造成系爭貨物無法出貨、系爭模具無法用於生產等損害,惟原告禾剛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據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單據所載之名稱與假扣押之系爭貨物未盡相符,原告禾剛公司於假扣押明細表中指出「因後來各廠全面導入ROHS,導致所有貨物都無法出貨,至今已全部成了不符合國際規範的一批貨物」,惟此部分亦未為相關之舉證;系爭模具之假扣押保管人為原告甲○○(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288號假扣押卷第68頁),則系爭模具仍為禾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保管,被告亮泰公司既未取走系爭模具,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 項規定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故原告受有何損害、為何無法使用於生產,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綜上所述,原告禾剛公司、禾凌公司、甲○○均無法證明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渠等主張被告亮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查,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亮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亮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即無違反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令,自無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及登報道歉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被告禾剛公司、禾凌公司係屬法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先予敘明。

⒉再查,被告以其請求權存在,且於起訴前有依法保全之必要而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㈤因原告之請求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範圍並無斟酌敘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條第3 項、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亮泰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2,02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A 、B 版雙版之頭版,以四分之一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各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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