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
- 原告
- 方金鳳
- 訴訟代理人
- 馬惠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敦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翊至律師
- 被告
-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村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01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8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立「麗泉皇宮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預定契約書」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機械車位)興建完成後,交付與原告使用。系爭機械車位於98年12月間由被告交付與原告試用,惟自該時起第一個月故障3次、第二個月故障2次,於被告修繕排除故障後,系爭機械車位仍經常發生故障,有無法操作、進退逾時、馬達超載、定位脫離、無法呼叫出庫、信號異常、於運轉中突然停止、面板急停、車庫門無法關閉以及車板無法送回等故障情事。至100年3月底,原告共使用2年3個月,然故障叫修多達73次,甚至最高月故障12次,平均故障率5次,99年1月大修時停用高達24天,更曾有大修停用已逾2個月之紀錄,顯然造成原告使用上極大不便,且懷疑系爭機械車位是否不具有通常停車位之效用及品質。
(二)為前揭情事,原告曾與被告多次連繫溝通,均未見有效改善之情況下,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00年3月31日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公會)就系爭機械車位進行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並於同年4月間鑑定完畢提出報告書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機械車位存有「原槽鋼斷面變為方管鋼斷面」、「現場燒焊,鋼材可能受熱不均勻而變形」、「車台板橫移未能進入定位,倘此發生於使用中,即為突發故障」、「升降機搬器承載縱走搬器鋼軌與鋼構鋼軌有高差,可能因接軌失準而故障」、「縱走搬器到位感應磁鐵僅以膠黏結」、「鋼構豎柱與庫牆間隙上下不同,應係庫牆垂直欠準」等重大瑕疵,並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足證系爭機械車位確有甚多瑕疵,經常故障,欠缺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甚至不具經濟上之價值,應屬於重大瑕疵甚明。
(三)原告於獲前揭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後,曾於100年8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與被告就系爭消費爭議召開之協調會時,向被告表明應拆除現有機械車位,重新設置無瑕疵之機械車位,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10萬元,並負期間因機械故障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雖表示同意將原告訴求攜回公司,研議和解方案後,於100年9月2日再舉行之協商會議,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因之協商不成立。
(四)復,就系爭機械車位為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確有瑕疵情事,訴外人系爭建物麗寶皇宮房屋之其他住戶張乃心等23人,業就前揭情事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獲鈞院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勝訴在案。前揭判決參酌上揭鑑定報告書及證人之證詞與故障檢修紀錄等人、物證,認定被告就系爭機械車位確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及179條規定,並參考一般電梯及盆形曲線理論認定系爭機械車位效能減損之比率為14%,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機械車位價金之14%。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支付因系爭機械車位停用167日之損害總額22,267元整(惟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賠償9,066元)。
(五)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向被告主張應依前揭判決相同之條件給付賠償,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旋於103年5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聲明之金額,被告仍不予以回應,原告遂依法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系爭機械車位具有瑕疵,被告應付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1、按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復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在案。
2、按系爭機械車位,由被告於98年12月間交付與原告使用。惟誠如前揭事實所述,系爭機械車位自被告交付時起,經常產生故障。前揭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業已就此情詳予勘查各項人、事證,憑以認定系爭機械車位確實具有瑕疵如下:「經查,證人杜永平於本院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擔任物業公司的協理,即建築物的管理維護及經營。約98、99年間有擔任麗泉皇宮社區的物業管理工作,系爭停車位的故障頻率太高,住戶車子進不去或出不來,抱怨太大,伊有到現場實際了解過;當時廠商反覆來修理停車位,後來機械車位沒有辦法使用,廠商還在對面的大賣場租了很多停車位給住戶使用。『故障檢修紀錄』是總幹事江進籠依照停車位的維修紀錄製作的,『維修服務單』也是江進籠製作的,另100年1月13日麗泉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被告公司業務部總經理、江進籠與伊召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瑕疵求償討論會,經過確如該次會議記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參以證人江進籠證述:伊於99年5月1日到100年4月20日擔任麗泉皇宮社區總幹事,『維修服務單』上麗泉皇宮社區的章為伊蓋的,該社區確實在為修服務單所示時間有故障內容所示損壞發生,『故障檢修紀錄』的損壞情形由伊根據維修服務單製作,期間開過無數次協調會,瑕疵原本就存在了,99年8、9月間有將瑕疵問題告知車位所有人,那時候有大修,由三普公司進行維修,當時在附近大賣場租車位給汽車所有人使用,時間大約是9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第二次由嘉鈺公司進行大規模檢修,時間約在100年農曆年前15日開始長達2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堪認系爭停車位於交付原告後,確實因故障頻率過於頻繁,致進行長達數月之維修。參以卷附『故障檢修紀錄』記載系爭停車位自98年12月22日至100年1月24日共故障71次,其中機械式車位損壞情形記載:25、30、35號車位無法操作、因轉盤馬達過載而大修至99年1月7日始完成修復、48號車位車板台車後退逾時,入口門關信號異常、99年1月13日維修至同年月29日完成維修、48號車位發生故障、15號車位卡片無法呼叫、47號車位車板呼叫逾時、因機械車位無法操作,維修人員維修時再因操作不當導致機台壓壞汽車、99年5月25日機械車位再次無法操作維修至同年6月4日維修完成、台車運轉逾時、樓層近接異常、升降機B3層減速近接開關受潮損壞、搬器轉盤插銷異常造成逾時、移動軸未定位、移動軸運轉逾時、磨擦輪運轉逾時、B2左側磨擦輪逾時、防爆閥動作、B2層磨擦輪逾時、磨擦輪馬達過載、飛出光電動作1樓花紋板遭撞及光電位移、轉盤運轉逾時、台車左側送板逾時、掛勾定位異常、48號車位無法呼叫出庫、車板送回逾時、升降時掛勾收確認信號異常、掛勾及油壓馬達運轉逾時、99年9月16日起進行大整修至同年10月15日、車庫門無法關門、移動軸逾時、飛出光電動作、設備於運轉中停止、B2層磨擦輪反轉逾時、台車移動軸左移逾時、車輛入庫逾時、無法呼叫、刷卡後無法動作、升降道置車室軌道調整、台車右送逾時、主升降台車脫離定位、移動軸右移逾時、台車定位異常、面板急停開關動作、台車定位異常運轉逾時車板無法送回、B1層右側取車逾時、50號車位取板逾時、升降機上升逾時、車板回送逾時、磨擦輪逾時、台車後退逾時、設備入口無法關閉、車板未完全送回,左飛出光電動作、移動軸左移逾時、入庫逾時、100年2月1日再次損壞暫停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第399頁)…」
3、依據前揭 鈞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觀,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謂物之瑕疵之意旨,則依前揭被告交付系爭機械車位後之故障頻率,及因系爭機械車位長期維修致原告須將車輛停放其他處所等情,縱系爭機械車位使用上無安全疑慮,然系爭機械車位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無法具備機械車位任何時間均可停車、取車之效用,並不具備系爭機械車位應具有之品質,應認有瑕疵。從而,系爭機械車位既然確實無法提供停放汽車之通常效用,被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前揭 鈞院判決,亦同此旨。
4、承上,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自知系爭機械車位係屬法定停車位,若主張解除契約將造成被告之損害,故不願加入訴外人張乃心等23人對被告之訴訟,僅欲向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而原告就系爭機械車位瑕疵所致經常性故障受有之不利益,與訴外人張乃心等23人並無不同,則被告亦應就相同條件,減少系爭機械車位價金之14%,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所擁有第27號車位之價金為110萬,則1,100,000元*14%=154,000元,被告應就原告所擁有之系爭機械車位減少154,000元整,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54,000元。
(七)系爭機械車位停用共167日,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賠償金13,201元:
1、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復「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亦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揭示在案。
2、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預售屋契約,則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倉儲式機械停車場尚未興建完成,而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8年7月23日,系爭機械車位則係於98年12月間始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使用,並於100年4月間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始得知系爭機械車位確有瑕疵,且該瑕疵亦得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應屬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所揭「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形,被告同時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3、則依前揭 鈞院判決意旨,參酌被告曾給付訴外人張乃心等23人,自10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8日之停用期間,曾賠償9,066元整之賠償金計算,被告係以每月4,000元作為計算停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再參酌鈞院前揭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停用共167日,則其計算式為:167日*4,000元/30日=2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亦已賠償原告9,066元整,則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後,應給付原告系爭機械車位停用167日所致損害13,201元整。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所須返還系爭機械車位應減少之價金154,000元整;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給付因系爭機械車位停用167日所致之損害共13,201元整。為此,原告乃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縱未明確表示減少價金之具體金額,仍無礙原告已為民法第359條第1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證人林士南既已證述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足認本件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至於確定減少若干元,林士南並未告知具體金額部分,此固據林士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6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即可,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是林士南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時雖未提出減少價金之具體金額,但其既已於通知瑕疵後6月內為減少價金之主張,自仍應認為適法。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4.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通知其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並遲至98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雖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其至遲已於97年7月31日前透過林士南向被上訴人表達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未於97年7月31日前行使本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逾6月之除斥期間云云,非可採信。」(原證10),由此可知,倘買受人就民法第359條第1項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為明確之意思表示,縱使未具體表示減少價金之金額,仍無礙買受人於除斥期間內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事實。
2、查本件原告及其他車位買受人等26人委由蕭美玲律師於100年5月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雖未提出減少價金之具體金額,然其既已於除斥期間6個月內為減少價金之主張,自仍屬適法,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自無礙原告已行使民法第359條第1項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於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再為本件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顯不合法,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14%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則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存在,應不合法。」(民法第365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件一)。
2、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公會)就系爭機械車位進行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並於同年4月間鑑定完畢提出報告書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機械車位存有『原槽鋼斷面變為方管鋼斷面』…等重大瑕疵」、「原告於獲前揭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後,曾於100年8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與被告就系爭消費爭議召開之協調會時,向被告表明應拆除現有機械車位,重新設置無瑕疵之機械車位,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新台幣110萬元,並負期間因機械故障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雖表示同意將原告訴求攜回公司,研議和解方案後,於100年9月2日再舉行之協商會議,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因之協商不成立。」等情(參原告起訴狀第2、3頁),堪認原告於100年4月間已明確知悉系爭機械車位所存在之瑕疵,並於同年8月10日將瑕疵通知被告等情。惟原告並未於上開瑕疵通知後6個月內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遲至103年5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按鈞院民事庭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另案之民事判決內容,請求減少系爭機械車位之14%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項,嗣並向鈞院起訴,為相同之請求。惟依首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本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逾應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間」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於權利消滅後,再為本件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顯不合法。自亦無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154,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至系爭機械車位因停用167日所致原告之損害13,201元,被告則願如數給付,併此敘明。
(三)按「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四)原告前委由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聲證1)僅籠統且矛盾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旨,亦未明確主張欲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難認已就民法第359條第1項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明確之意思表示:
1、經核原告及其他車位買受人等26人委由蕭美玲律師於100年5月9日所發存證信函(聲證1)之全文,其主旨縱籠統載稱:「為代當事人函告 貴公司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旨」;而於說明二項下,則另謂:「……是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評估報告書之結論已認定『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足見該停車位根本不堪使用,欠缺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而屬重大瑕疵……該機械車位既然存在有不堪使用之嚴重瑕疵,吾等自得依據前揭條文對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停車位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姑不論上開函文一併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已屬矛盾(契約一經解除,即不致同時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上開函文就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更付之闕如,難認在何範圍內已為減少價金之明確意思表示,進而已對被告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
2、互核原告於上開函文後,就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另自行於同年8月10日、9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申述案(參原證3、4),皆以系爭車位無法改善,嚴重影響原告之使用權益,主張「應拆除現有機械車位,重新設置無瑕疵之機械車位,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新臺幣130萬元,並負期間因機械故障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新臺幣130萬元,並請求對造人賠償精神上的損害新臺幣65萬元,共195萬元」,從未言及減少價金等節,足認原告自始即無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上開100年5月9日之存證信函,無從憑認原告已對被告行使民法第359條第1項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機械車位之買賣價金,顯不因而發生在「未知」數額內「減少價金」之效力。原告遲至103年5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原證6)向被告請求按鈞院民事庭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另案之民事判決(原證七)內容,請求減少系爭機械車位之14%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項,嗣並向鈞院起訴,為相同之請求。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應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間」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於權利消滅後,再為本件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顯不合法。自亦無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15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立麗泉皇宮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預定契約書之買賣契約,系爭機械車位被告於98年12月間交付與原告試用,惟自該時起第一個月故障3次、第二個月故障2次,於被告修繕排除故障後,系爭機械車位仍經常發生故障而具有瑕疵等事實,業據提出麗泉皇宮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預定契約書、換購車位協議書、麗泉皇宮付款明細、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0年4月14日(100)北機技10字第005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00年8月10日處理紀錄、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00年9月2日處理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原告103年5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100年5月9日律師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機械車位具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5萬4,000元及損害賠償13,201元等語,被告雖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機械車位停用167日所致損害13,201元,惟就減少價金15萬4,000元部分則不同意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此請求有無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如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則所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該請求權有無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部分:
1.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6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即可,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是買受人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時雖未提出減少價金之具體金額,但其既已於通知瑕疵後6月內為減少價金之主張,自仍應認為適法。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可參。
2. 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3日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械車位,被告並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車位交付與原告試用,原告100年3月31日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車位進行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並於同年4月間鑑定完畢提出報告書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機械車位存有「原槽鋼斷面變為方管鋼斷面」、「現場燒焊,鋼材可能受熱不均勻而變形」、「車台板橫移未能進入定位,倘此發生於使用中,即為突發故障」、「升降機搬器承載縱走搬器鋼軌與鋼構鋼軌有高差,可能因接軌失準而故障」、「縱走搬器到位感應磁鐵僅以膠黏結」、「鋼構豎柱與庫牆間隙上下不同,應係庫牆垂直欠準」等影響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即於100年5月9日以小南門58支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將此瑕疵通知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尚未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明確主張欲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云云,惟原告於存證信函中雖未提出減少價金之具體金額,然其既已於除斥期間6個月內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仍無礙原告已行使民法第359條第1項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則所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部分:經查:系爭機械車位為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確有瑕疵等情事,麗泉皇宮房屋之其他住戶張乃心等23人,業就前揭情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0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依民法第359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車位應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價金為何?(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予以返還。查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設備有前揭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物之瑕疵,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示公平,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2)本院審酌系爭停車系統平均每月故障次數為5次(見本院卷二第388頁),且依系爭停車設備合理故障率,參考一般電梯及盆形曲線理論應為:啟用第1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3次;啟用第2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2次;啟用第3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4個月,每季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6個月,半年等於或小於次(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依此計算啟用後第1年每月合理故障率憑均為每月0.67次。故系爭停車位之故障率高出一般正常停車位之0.67次達4.33次,足認每月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停車位亦即效能減損之比率為14%(計算式為:4.33次÷30天=0.144333,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再按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如附表一買賣價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則系爭停車位因上開瑕疵所減損之價值即應如附表四「減少價金欄」所示金額(其中原告張乃心部分,計算式為:買賣價金1,000,000元×14%=140,000元;其餘原告亦同此計算式計算)。(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8月即已對被告為瑕疵之通知,遲至100年5月5日始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主張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並以參證三被告公司函文、參證四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記錄為據,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證三被告公司99年8月19日(99)玖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被告公司就麗泉皇宮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初驗後續事宜函知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相關處理方案(見本院卷四第69頁),無從推認原告已通知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參證四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記錄係就系爭機械車位之點交及保固事宜進行討論,決議內容僅要求起造人於車道出入口裝設警告裝置、車塔緊急呼叫紐無明顯標誌,亦無安全門可供緊急逃生等予以改善,亦難認原告當時已知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65條通知出賣人,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又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召開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瑕疵求償討論會,依第五點決議結果記載:玖原建設公司負起賣方完全責任(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原告嗣委由台北市機械計師公會就系爭機械車位進行勘查,於100年4月間依臺北市機械公會報告書內容後,始知悉系爭機械車位有瑕疵,故原告於100年5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4)是以,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四「減少價金欄」所示減少之價金,洵屬有據。」等情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54,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