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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余奕麟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告
詹登凱
被告
鹿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登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詹登凱、被告鹿洧誠分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三本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76萬元、76萬元,合計共452萬元(計算式:300萬+76萬+76萬=45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二人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同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據以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在即(按:現是否已然聲請執行,原告不得而知)。然而,原告與被告等二人間並未成立何等合法、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尤未因簽發系爭3紙本票而受領何等金錢給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為救濟。

(二)程序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明揭。

2、經查,本件被告詹登凱、鹿洧誠分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本票1紙、編號二、三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為452萬元,業向臺灣新北地方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同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亦即,嗣後有據以發動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之可能性。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二人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即基礎原因給付關係),並不存在。

1、按「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分別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明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被上訴人陳國寶既否認收到借用之六萬元,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六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1)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借貸合意、業已交付金錢、基於借貸合意而為交付)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不存在何等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詳言之,原告並非係基於任何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原告亦未因簽發系爭3紙本票而受有任何金錢上之給付,原告特以本件訴訟主張基礎原因給付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確認,被告二人(即執票人)自應先就彼等人對原告有何等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關係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進以言,倘若被告等二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源於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或類此交付金錢之約定等)債權而為簽發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即應就上開契約合意、業已交付金錢及係基於該契約合意而為交付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明。原告對於曾簽發系爭本票(即票據之形式上真偽)乙事,固不爭執,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給付關係之存否,並不能以票據本身作為證明、進而推論其存在,於票據簽發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按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例如消費借貸等)確係成立,且係合法、有效之成立。若被告不能舉證以明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核屬應受敗訴之不利判決。

(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系爭本票(即107年6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76萬元二紙,合計152萬元),係原告因賭債而簽發予組頭鹿洧誠(含共同組頭劉羽佾),且當時賭債金額實為75萬9,600元(下稱系爭賭債),嗣後原告繼續簽賭,也在107年9月8日慢慢清償到剩下60萬元,更已於107年10月24日賭贏106萬元而清償(即抵銷)系爭賭債等費用之後,原告尚有獲利餘額24萬元之款項匯入。

1、原告長期參與鹿洧誠、劉羽佾為共同組頭(2人據悉係親戚關係)所開設之六合彩line線上簽賭,劉羽佾向為對原告之對話窗口,劉羽佾和原告則稱呼鹿洧誠為小鹿,先予敘明。

2、茲將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自107年6月9日(即系爭本票簽發前4天)至108年1月29日之訊息,臚列如后:

(1)107年6月9日,「(劉:傻眼。)原告:真的,倒楣挑不看好的都開。」「(劉:沒差,錢借放組頭那。下星期拿回來。一共759,600。要轉帳還是過去跟你拿?)原告:OK,面交。哪可能轉帳。」「(劉:第一顆41想說來個14也不錯,打死不來。)原告:41,聽牌。」

(2) 107年6月19日,「(劉:我已經被你拖了兩週了。紙板(按:即下注的板,直接對組頭,人對人,電腦有記錄的則稱為電板)幾點給你錢?)原告:我知道…紙板我現在叫他今天送過來。」「劉:最好是現在。展現你的誠意,不然三點半,一毛錢都沒有,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擋家裡的人。……一個說要抓你去找你媽,一個要把本票放給重利去收,我也很煩。」

(3) 107年8月11日,「(原告:哥,我證件,翻拍一下。)劉:不在我這,在家裡。證件在小鹿那。我問看看他在不在家。」「(劉:所以你要證件幹嘛?)原告:借錢。」「劉:要分我一半嗎?(上傳本件中質押原告身分證的正反面2圖檔)」

(4) 107年8月19日,「(劉:你如果還清,我就能給你額度。你嫂子也不會說什麼。)原告:可是若再輸,又要再等。」「劉:現在就是你沒清,他不准。就是給你一個額度,到了,你就處理好再繼續啊。當然能一直贏是最好。」

(5) 107年9月7日,「(原告:其實時間夠的話,不用賭都能。就是時間不夠,趕用錢。)劉:不然呢?我都讓你拖了大半年。」

(6) 107年9月8日,「(劉:你的六十,我得還給我媽了,他們要用錢,你有辦法生嗎?……我是有稍微問了一下認識的大哥看能不能幫忙,也有說了這筆錢的情形,他是有意願幫忙。……只是要看你怎麼選。當然如果你有辦法給我,就不用選了。)原告:怎麼說?」「(劉:他就說讓你選。一種是一週還他十五,一個月結清六十,他就當作幫我忙。一種是每週3+1,還20週,他放款,這是他出手幫忙的選擇。你如果直接還我六十,讓我拿給我媽,那就是不用選擇。)原告:哥那邊,額度能開嗎?若是3+1。」「(劉:帳歸帳,額度歸額度,我一樣能給你五萬額度,但是,你該給人的要準時,不然他會要我給他你在這的那些東西(按:即本件中質押之原告身分證及駕照等),我是跟他說如果你敢答應應該就會照走。所以東西他說放我這就好。有問題再拿。)原告:我知道。我只能選3+1,目前狀況。」

(7) 107年9月9日,「(原告:哥,我欠你的總額是多少?至今為止尚未償還的?再來就是,下週一如計畫般,將有額度五萬是嗎?)劉:剛好六十,沒加任何利息。」「(原告:原本最初是多少?)劉:80還85的樣子。」「(原告:好像清很多的感覺,結果輸的也很多。若沒輸應該40了。)劉:……嗯啊。」

(8) 107年9月17日,「(原告:差哥多少?我用自己戶頭。)劉:你說上周的嗎?原告:對。」「(劉:113,100- 50,000。63,100)原告:我已經轉帳NT$63,1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21141,中國信託822。)」

(9) 107年10月23日,「(原告:哥,追加現金的給你。1828:二星×40,現在轉)劉:嗯。」「(原告:我已經轉帳NT$3,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1827,中國信託822。))劉:媽的,欠我33,000不還,簽牌就有錢。」

(10) 107年10月24日,「(原告:0631、1327兩組孤碰10.12.14.14.21.23.25.26.27.35。先不用轉。)劉:33800,ok」「(原告:早知道×300。)劉:你自己說不要的啊。我那時候一直在開帳號,幫你按,剛好按到兩百碰,你就說兩百就好。」「(原告:哥有跟嗎?起碼不是輸錢就好。)劉:我當然是沒跟。」「(原告:哥,63幫我清掉。)劉:好。我處理。原告:如果一天限三萬,我贏不回來。」「(劉:昨天的+今天,扣中106,剩下100,清償63,OK,你昨天原本放著的十萬今天扣掉電板抵銷。……你電板今天輸十萬,剛好抵銷。)原告:好。」「(原告:哥有空再轉給我。好感動,跟哥清楚了。)劉:明天臨櫃。放十萬在這吧。給你24。」「(劉:組頭好快,一百萬我還沒說,自己入帳了。)原告:約定?劉:嗯,小姐來對帳,對完我跟他說請老闆娘打給我。原告:他不會靠么說你獨碰收那麼多嗎?劉:他就說老闆娘已經打一百過來了。不會。原告:再多都能就是了。劉:我跟他配合十年了。原告:喔喔。劉:收十年平穩嗎?劉:不會啊,之前一個三四百車,贏他們兩千,也是穩當當。」「(劉:我門路很多,只是沒那麼多牌,拿一堆版也沒用。)原告:了解。」「(劉:十萬沒了,你當初答應小鹿的十萬利息,北爛,我把吃紅的給他了。)原告:是嗎,什麼鬼?他怎麼知道?劉:你的東西在他那,要拿回來他當然知道。……,那我直接把借據撕掉就好。……(上傳值得慶祝的貼圖)。」「(劉:明天轉24給你。)原告:小獎。劉:你就快點處理他那條,再看看能不能繼續贏,一條一條清吧。」

(11) 107年10月25日,「(劉:你看,沒幾個贏錢,扣掉你一百,才中10萬。)原告:哥你也輸掉喔?人數有成長了。劉:我沒玩啊,那是客人的牌按的。嗯,有成長了,繼續努力。原告:Kiwi贏錢不錯。劉:他很敢玩。」「(劉:余奕麟。(上傳已轉帳24萬元匯款憑條之圖檔))原告:OK。劉:聯邦就是狂,匯你跟僕媽,完全沒問。原告:甫媽也贏?劉:三十碰啊。原告:喔喔。」

(12)107年11月9日,「(劉:我現在先跟你重複一下,你目前在我這欠多少)原告:好。」「(劉:一筆調三十的,每週3+2,今天要給人家五萬,給完本金剩餘24萬,一筆十萬每天一萬利息,所以等於你今天要給我六萬,……,另外本週簽牌,104,000,所以就是24+ 10+ 10.4 = 444,000)原告:(上傳眼神死的貼圖)。」「(劉:這是欠的,而今天要給我6萬,也不多啊,你上周娛樂城輸的很夠用。)原告:我上週不知道,會入帳這些錢,都是為了錢而投錢,越輸越急頭痛。」

(13)108年1月21日,「(劉:兩天給你,這是你最後一次機會,希望你把握,因為人家今天已經資料都準備好了,問我還要不要給你機會,我說我問問。)原告:好,哥我處境真的是非常差,不是故意的。」

(14)108年1月23日,「(劉:時間到了。所以是明天?)原告:對。劉:好。你自己最好準時。」

(15)108年1月24日,「(劉:好了嗎?)原告:哥還沒,能等我到晚上嗎?劉:十二點之前。」

(16)108年1月25日,「劉:看來你是無所謂了。對方明天會遞交告訴狀。」

(17)108年1月29日,「劉:(上傳和律法律事務所林殷佐律師受鹿洧誠委託辦理之收款證明書),人家叫你好好過年。」

3、綜上,得悉下開事實:

(1)原告長期參與組頭鹿洧誠、劉羽佾開設之線上簽賭,原告簽牌極為頻繁,且賭性堅強,經常於該週未結清賭債的情形下(按:全台灣線上簽賭習慣都係一週結算一次),仍要求繼續簽賭且希望提高簽賭的額度。

(2)原告最初(即107年6月9日之前)積欠之賭債約為80至85萬元。迄至107年6月9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前4天),經共同組頭劉羽佾(即鹿洧誠親戚兼對原告之窗口)確認系爭賭債為:一共75萬9600元。4天後,原告應鹿洧誠、劉羽佾要求而開立了賭債2倍面額之系爭本票,同時書立了借款證明書,賭性堅強之原告更提供了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正本作為擔保。而上開證件正本向由鹿洧誠負責保管。迄至107年9月8日(劉羽佾主動提及)、同年月9日(經原告提出詢問),連續二天,均經劉羽佾確認過並明確表示系爭賭債僅剩60萬元。迄至107年10月24日,當時系爭賭債原來是63萬元,後因原告賭贏了106萬元,而清償(即抵銷)上開系爭賭債及當天另一筆電板賭輸10萬元,同時續放10萬元在組頭處,總結算後,原告尚有餘額24萬元之獲利(計算式:106萬-63萬-10萬-10萬=24萬元)。斯時,a、劉羽佾即允諾:明天臨櫃轉給原告24萬元。b、原告更表示:好感動,和哥清楚了,並傳送淚眼感動之貼圖。c、劉羽佾亦表示將向鹿洧誠取回質押保管之原告證件而還給原告。d、劉羽佾更明確表示:那我直接把借據撕掉就好!最後,亦上傳了「值得慶祝」貼圖來回應原告。

4、隔天(即107年10月25日),劉羽佾確實將上開總結算後之獲利餘額24萬元轉帳給原告,經劉羽佾拍照上傳予原告知悉,原告隨即亦自行手機查詢,無誤。自此,系爭賭債(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已經原告全額清償完畢,昭然至明。

5、爾後,賭性堅強的原告自然又繼續簽賭,迄至107年11月9日,原告之新的賭債又重新累積到44萬4000元。

6、之後,原告新的賭債持續增加,已到完全沒力負擔之狀況,鹿洧誠遂於107年12月11日起不斷催促原告償還賭債,劉羽佾亦於108年1月間開始不斷催促還款。

7、最末,因為原告並沒有因新的賭債而簽發本票給鹿洧誠或劉羽佾,故鹿洧誠於108年1月29日,僅能持原先之系爭本票前往委託和律法律事務所林殷佐律師辦理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亦於108年2月25日核發,鹿洧誠遂持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

(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文。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所明揭。綜上,在在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因系爭賭債而簽發予鹿洧誠,揆諸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之旨,原告之訴洵屬有理由。況且,系爭賭債(即75萬9,600元)嗣後原告更已於107年10月24日藉由賭贏106萬元而全部清償(即抵銷)完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對被告詹登凱抗辯之陳述

1、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即105年5月28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乙紙),係原告因賭債而於107年5月28日簽發予組頭詹登凱,當時積欠之賭債金額實為150萬元(下稱系爭賭債),嗣後,原告繼續簽賭一時贏錢而已經全部清償(抵銷)。之後,始又於107年8月12日重新累積賭債至70萬元,隨著原告依序清償部分賭債又同時繼續簽賭,被告詹登凱所為剩餘款項之報帳亦明白表示為:67萬> > 49萬> > 88萬> > 84萬。

(1)原告長期以來均參與被告詹登凱即組頭所開設之六合彩line線上簽賭,迄至107年5月28日,原告已累積高達150萬元賭債,當時原告希望透過繼續簽賭以求翻身,詹登凱遂提出條件表示必須開立2倍面額之本票以及將發票日倒填2年(即105年5月28日),賭性堅定之原告隨即應允,即簽發附表編號一之系爭300萬元本票並交付之。嗣後,原告繼續簽賭並一時好運臨頭,竟爾賭贏了近500萬元,扣除上開系爭本票實際賭債金額(即抵銷清償)、高額重利、詹登凱集團內成員之分紅及抽錢等等款項之後,原告尚有收受約100萬元之現金。原告曾表示要取回系爭本票,惟被告詹登凱以原告日後仍會繼續簽牌、避免日後賭債沒有擔保為由而強行扣押系爭本票。原告自此簽賭大賺之後,當然係賭性更加堅強而繼續早晚簽賭,果不其然,十賭九輸,迄至107年8月12日左右,原告又重新累積了賭債約70萬元。

(2)茲將原告與詹登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自107年8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之訊息,臚列如后:a、107年8月12日,「詹:你想要我怎麼幫你?原告:我其實不知道怎麼說出口,因為我現在,什麼可以給凱哥當保障的價值都沒有。……若是不賭當然是比較慢,但也是比較穩的收入而已。以及再來就是,我不計較被分錢,或是被抽錢之類的,所以若可以用利息換取時間的話,我寧願給利息來換喘息的機會。」「詹:你外面欠錢的事你老婆知道嗎?……如果要你老婆作保她會願意嗎?原告:會吧,我等等跟他說。詹:先別說。原告:好。詹:我只是假設,她是哪裡人?原告:我也是不想牽連家裡人,才會對外面很多什麼條件都答應的。屏東。詹:拍個她身分證正反面給我。「詹:我剛算了一下連欠我上組這條要差不多70萬才能解決你的問題。」「詹:如果我是說如果有金主願意出手你利息能怎麼給給多少?」「詹:你一個禮拜能弄多少出來?要講有的。原告:若是不用賭博的靠會員純收入,也不用還其他的地方一些。……。詹:那自己就不要賭啦。拿別人的錢賭就好啦。原告:我也想,但是那個人玩不大,贏也不多。我也不是愛賭,而是想處理問題才有賭的。例如獎那邊,目前看來也是要自己想辦法贏起來才能解決。」「原告:獎那邊,目前是無解。太硬了也擺明要吃我,只能爬起來之後,有一筆錢在想辦法解決。詹:感覺的出來。原告:小筆的是擾人而已,或是斷後路。一環扣一環惡性循環。獎今天說我湊50過去,利息都不夠。詹:那擺明要吃你了呀。原告:循環利息吧,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算。」b、107年8月29日,「詹:欠款還剩67萬。以後每次拿錢我都會跟你報帳。原告:沒關係,這我信任凱哥的。(傳送ok的貼圖)詹:沒事!錢方面大家還是清清楚楚比較好。原告:好喔。」c、107年9月4日,「詹:49。」「詹:你今天怎麼看起來心事重重?原告:因為還沒抓好牌。(傳送升天啦的貼圖)詹:別心急。」d、107年9月20日,「原告:凱哥,那邊還欠款多少?詹:49呀。原告:(傳送ok的貼圖)。」e、107年10月16日,「詹:ok。剩欠88。一組45,一組43。」「原告:9/13/40/41,喔喔好。詹:沒合就算了。阿六仔愛高倍率的,我們都下試玩版來po給阿六仔看。原告:好。詹:六合有抓出來了嗎?」f、107年10月27日,「原告:凱哥,那邊剩下多少?差的。詹:我不是有報帳給你。一組(41)一組(43)。原告:共84。(傳送跪倒的貼圖)」g、107年10月28日,「詹:你上周贏84?原告:哪有可能,我說差凱哥那邊的84。詹:你該給的錢自己準備好,我要出國,禮拜三一次拿,3+4+1.5=8.5。原告:好。」h、107年11月2日,「詹:牌合好一樣報過來。原告:今天會比較晚大概七點。詹:好了沒?」i、107年11月30日,「詹:5號以前全部還清,沒還我就叫南部的開始找你老婆家人。原告:凱哥,。。。我。」「詹:金主叫我跟你講,給你到5號全部處理。你自己搞出來的,你自己看著辦吧。剛也叫律師來他公司了,準備對你提告,也叫南部的朋友要去你老婆娘家了。早就跟你講過了,就是不聽我的。原告:凱哥,抱歉啦…不是故意的。詹:你不用跟我說道歉了,你害我很多了。原告:對不起…凱哥我是無意的…。詹:你不用在跟我講了!金主要我直接負責這條錢。也要我告你了,自己看著辦吧。我不告你,我就要負擔你所有的債務,我也沒辦法。」j、107年12月12日,「原告:2+2的是41?詹:對。原告:43的是3?詹:我快被追殺了。正確。原告:我知道了,這週會振作回來,抱歉,凱哥。詹:我沒賺你任何東西幫你調錢,你也才給我一個禮拜吃紅1.5W,結果幫你背快100W。吃紅也多久沒給我了。」k、107年12月26日,「凱:你在看看人家找去屏東會怎麼樣。」l、107年12月27日,「原告:凱:41萬(2+2)、43萬(3)、未付26萬。」m、108年1月14日,詹登凱派人前往屏東欲找原告配偶娘家的人。n、108年3月12日,詹登凱將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3)綜上,得悉,原告長期以來均參與被告詹登凱所開設之六合彩line線上簽賭,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本票予詹登凱(姑不論實際發票日為105年5月28日或107年5月28日),原告先前曾因一時鴻運當頭以賭贏為抵銷清償,嗣後繼續簽賭,即於107年8月12日又重新累積了賭債約70萬元,當時,原告又係希望透過繼續簽賭以求翻身,詹登凱提出新的條件,要求除了系爭本票外還需要其他的保證人作保等等,遂引發近日之他案偽造文書乙爭議。原告繼續簽賭後,隨著原告不時的清償部分賭債,同時又繼續簽賭的情形下,被告詹登凱自身所為「積欠款項之報帳」亦明白表示依序為:67萬> > 49萬> > 88萬> > 84萬,迄至賭債金額(連同高額重利)越來越高,原告連利息都已無法負擔時,遂選擇避不見面,同時搬離原住居所,詹登凱遂派人前往屏東找原告配偶娘家家人,再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4)詹登凱陳稱系爭300萬本票係簽發於105年5月28日,卻遲於二年後(即伊稱之107年下半年許)原告始進行借款等語云云,洵屬完全悖離借貸常情之砌詞。一般民間法之借貸,焉有開立高達300萬元本票且交付後,卻未同時(或至少相當期間內)借得款項之情?遑論本票裁定後逕為強制執行之對開票人重大之影響及不利益!是以,詹登凱上開所辯,全然不符基本生活經驗及借貸常情,洵屬無稽。核其實,正係如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長期線上簽賭積欠詹登凱150萬元賭債而起,原告希望繼續簽賭以翻身,詹登凱遂要求開立2倍面額之本票以及將發票日倒填2年之事實。詹登凱上開完全不符借貸習慣及生活經驗之辯詞,係出於迴避票據關係實係賭債之故。

(5)詹登凱就被證1於107年10月1日之匯款40萬元部分,係主張屬基於兩造借貸合意下所給付之借款積極事實,應負擔舉證之責。「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被上訴人陳國寶既否認收到借用之六萬元,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六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分別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上開40萬元匯款之給付原因多端,詹登凱既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者,此一積極事實自應由伊負擔舉證之責。

(6)詹登凱辯稱40萬借款係以匯款為之,其餘金額(即110萬-40萬=70萬元)則係以現金給付方式為之等語云云,洵屬不符常理之托詞,顯不足採。詹登凱就為數較少之40萬元款項(姑先不論其性質)尚且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何以就較鉅之70萬元主張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經核,兩相比較下,尤顯不符一般、合法之借貸常情及習慣,亦不可採信。

(7)詹登凱主張被證2之line訊息上原告記載「凱:41萬(2+2)、43萬(3)、未付26萬」,即為詹登凱合法借貸予原告共110萬之證據等語云云,洵屬無理由。a、首先,上開記載中完全未列入前揭所謂詹登凱匯款之40萬元此一數額,是以,伊所謂40萬及70萬(即總額110萬)係屬借款乙事,已有前後矛盾、不一致。b、上開記載中「41萬(2+2)、43萬(3)」之說明,對照原證五中下開2段訊息以觀:(a)107年10月27日,「原告:凱哥,那邊剩下多少?差的。詹:我不是有報帳給你。一組(41)一組(43)。原告:共84。(傳送跪倒的貼圖)」(b)107年12月12日,「原告:2+2的是41?詹:對。原告:43的是3?詹:我快被追殺了。正確。」得以明確知悉,上開款項正正就是源起於兩造間之系爭賭債,經核,根本並非一般、合法之借貸款項。c、另,承前,詹登凱陳稱:「詎料,上開110萬元借款幾經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被告爰為此於108年3月許,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10萬元部分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參詹之答辯狀,頁2,第10行以下),於此,亦可得知系爭本票之原因給付關係正是系爭賭債。

(七)對被告鹿洧誠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稱借款152萬元卻係分開簽發面額均為76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已不符常情。經核,系爭賭債確實係如劉羽佾所述之75萬9600元。

2、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即系爭借據),明載借款日為107年6月13日,惟清償日竟爾係隔天,亦有不合理之處。又,高達152萬元之所謂借款(假設語,絕非事實),既未約定利息,更無具體約定違約時之罰則條款,亦顯悖離一般借貸之常情。遑論,該借據劉羽佾早已於107年10月24日允諾將會撕毀矣。

3、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即鹿洧誠遲於107年12月11日始催促原告還款之簡訊),經核,尤顯完全不符基本之經驗法則,蓋以,倘如被告所指稱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即違約未還款152萬元(假設語),被告焉有可能閒置整整半年不予理會、不進行催討之情形!?核其實,上開款項根本不是一般、合法之借款,而係賭債,且經原告嗣後繼續向劉羽佾、鹿洧誠簽賭而在107年9月8日慢慢清償到剩下60萬元,更已於107年10月24日賭贏106萬元而清償(即抵銷)系爭賭債等費用之後,原告尚有獲利餘額24萬元,惟嗣後107年11月9日又重新累積新的賭債到44萬4000元,且不斷攀升至無力清償後,鹿洧誠始於107年12月11日起不斷催促原告償還賭債,劉羽佾亦於108年1月間開始不斷催促還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4、系爭本票(即107年6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76萬元二紙,合計152萬元),係原告因賭債而簽發予組頭鹿洧誠(含共同組頭劉羽佾),且當時賭債金額實為75萬9,600元,嗣後原告繼續簽賭,也在107年9月8日慢慢清償到剩下60萬元,更已於107年10月24日賭贏106萬元而清償(即抵銷)系爭賭債等費用之後,原告尚有獲利餘額24萬元之款項匯入。

5、被告鹿洧誠辯稱,旨以:伊並非組頭,與伊無關,原告原證三所示之賭債與積欠伊之借貸債務並非同一筆債務,係原告張冠李戴之混淆視聽等語云云。經查,

(1)按諸原證三所示之line訊息,可以知悉,劉羽佾確實係開設六合彩line線上簽賭之經營者,被告鹿洧誠則係合作、合夥之共同成員(亦有就系爭賭債吃紅),而供原告極其頻繁下注簽賭,進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鹿洧誠以擔保上開簽賭之賭債,同時將原告一併供擔保之證件(身分證及駕照)亦押存於鹿洧誠處。

(2)茲將其中數則訊息再次臚列如后,益加明確、昭然:a、107年6月19日,「劉:最好是現在。展現你的誠意,不然三點半,一毛錢都沒有,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擋家裡的人。……一個說要抓你去找你媽,一個要把本票放給重利去收,我也很煩。」b、107年8月11日,「(原告:哥,我證件,翻拍一下。) 劉:不在我這,在家裡。證件在小鹿那。我問看看他在不在家。」「(劉:所以你要證件幹嘛?)原告:借錢。」「劉:要分我一半嗎?(上傳本件中質押原告身分證的正反面2圖檔)」c、107年10月24日,「(劉:十萬沒了,你當初答應小鹿的十萬利息,北爛,我把吃紅的給他了。)原告:是嗎,什麼鬼?他怎麼知道?劉:你的東西在他那,要拿回來他當然知道。……,那我直接把借據撕掉就好。……(上傳值得慶祝的貼圖)。」「(劉:明天轉24給你。)原告:小獎。劉:你就快點處理他那條,再看看能不能繼續贏,一條一條清吧。」d、108年1月21日,「(劉:兩天給你,這是你最後一次機會,希望你把握,因為人家今天已經資料都準備好了,問我還要不要給你機會,我說我問問。)原告:好,哥我處境真的是非常差,不是故意的。」e、108年1月25日,「劉:看來你是無所謂了。對方明天會遞交告訴狀。」f、108年1月29日,「劉:(上傳和律法律事務所林殷佐律師受鹿洧誠委託辦理之收款證明書),人家叫你好好過年。」

三、被告詹登凱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原告於105年5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編號No. 674652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被告詹登凱,作為擔保後續借款之用。經查,原告於107年下半年許,向被告稱有急用需要金錢援助周轉,陸陸續續向被告分次借款,總計金額達110萬元。其中40萬元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方式至原告居所處1樓碰面當場交付(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詎料,上開110萬元借款幾經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被告爰為此於108年3月許,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10萬元部分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

(二)前揭原告積欠被告11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抗辯應屬可信:

1、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余奕麟(L I N E暱稱Yuilin),於對話中翻拍自己「欠款及生活支出便條」用以向被告說明其身上負債金額、生活必要費用,並稱「請求凱哥(即被告詹登凱)再多給一點時間補齊回去」等語。

2、又上開對話中原告出示之「欠款及生活支出便條」上明確記載:「凱:41萬(2+2);43萬(3); 26萬」總計金額110萬元(計算式: 41+ 43+ 26= 110),亦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欠伊110萬元,並非空言無憑。

四、被告鹿洧誠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查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借款15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6月14日,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6萬元之本票2紙,以及提供身分證、汽車駕照做為擔保品,此有原告親自書立之借款證明書可佐,足證兩造間確有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

(二)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起,以簡訊多次催告原告清償借款,原告亦表示確有欠被告借款,且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並向被告表示歉意,此有兩造間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證,亦徵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承有向被告借款152萬元,並簽發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2紙之事實,原告於兩造約定清償期屆至後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俱屬無理。

(四)被告並非原告書狀內所稱之組頭,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為組頭,另原證三係原告與劉羽佾之對話,而非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況且就原證三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組頭。

(五)原告書狀內所稱積欠之賭債金額為75萬9600元亦與係爭本票及被證一之借據所載金額不符,足證原告所稱之賭債顯與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同一筆債務,亦徵原告預借用張冠李戴之方式混淆鈞院視聽,企圖模糊焦點讓鈞院誤信原告積欠被告係非法之賭債而無須向被告清償該筆債務。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line訊息影本、原告手機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詹登凱部分:

1、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其因賭債而簽發等語,被告詹登凱則辯稱係因其借款300萬元予原告而簽發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詹登凱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明。查被告詹登凱固據提出4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惟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被告詹登凱曾交付40萬元予原告,無從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至被告詹登凱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被告詹登凱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系爭30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之擔保本票乙節,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合法有效之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應屬可採。是被告詹登凱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顯屬有據。

(二)被告鹿洧誠部分: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為其因賭債而簽發等語,被告鹿洧誠則辯稱係因其借款152萬元予原告而簽發云云,並提出借款證明書、兩造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查,被告鹿洧誠固據提出系爭借款證明書,惟其明載借款日為107年6月13日,清償日係隔日即107年6月13日,且152萬元之消費借貸亦未約定利息,更無具體約定違約時之罰則條款,顯悖離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綜上各情,系爭借款證明書多有不合理與矛盾之處,是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致,已非屬無疑。

3、次依原告與訴外人劉羽佾line對話內容,如:

(1)107年10月24日之訊息:「(劉:十萬沒了,你當初答應小鹿的十萬利息,北爛,我把吃紅的給他了。)原告:是嗎,什麼鬼?他怎麼知道?(劉:你的東西在他那,要拿回來他當然知道。……,那我直接把借據撕掉就好。)」。

(2)107年8月11日之訊息:「原告:哥,我證件,翻拍一下。(劉:不在我這,在家裡。證件在小鹿那。我問看看他在不在家。)」「(劉:所以你要證件幹嘛?)原告:借錢。」...等。可以知悉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鹿洧誠確係為擔保上開簽賭之賭債無訛。次查,原告亦將其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押存於被告鹿洧誠處,亦與被告鹿洧誠於答辯一狀自陳原告提供身分證、汽車駕照做為擔保品云云,互核相符。是以,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交付被告鹿洧誠作為賭債之擔保,並非作為借款擔保,從而,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作為抗辯事由,訴請確認被告鹿洧誠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之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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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674652  │105年5月28日│ 300萬元│105年5月28日│
├─┼─────┼──────┼────┼──────┤
│2 │TH679618  │107年6月13日│  76萬元│107年6月15日│
├─┼─────┼──────┼────┼──────┤
│3 │TH679619  │107年6月13日│  76萬元│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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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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