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48號
- 原告
- 余奕麟
- 訴訟代理人
- 朱政勳律師
- 被告
- 許伯獎
- 訴訟代理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O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一O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20萬元,合計共420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320萬=4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據以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在即(按:現是否已然聲請執行,原告不得而知)。然而,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何等合法、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尤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領何等金錢給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為救濟。
(二)程序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明揭。
2、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為420萬元,業向臺灣新北地方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亦即,嗣後有據以發動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之可能性。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即基礎原因給付關係),並不存在。
1、按「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分別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明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被上訴人陳國寶既否認收到借用之六萬元,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六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
(1)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借貸合意、業已交付金錢、基於借貸合意而為交付)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何等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詳言之,原告並非係基於任何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原告更未因簽發系爭3紙本票而受有被告任何金錢上之給付,原告爰以本件訴訟主張基礎原因給付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由為抗辯、確認,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先就其對原告有何等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關係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進以言,倘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源於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或類此交付金錢之約定等)債權而為持有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即應就上開契約合意、業已交付金錢及係基於該契約合意而為交付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明。原告對於曾簽發系爭本票(即票據之形式上真偽)乙事,固不爭執,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給付關係之存否,並不能以票據本身作為證明、進而推論其存在,於票據簽發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按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例如消費借貸等)確係成立,且係合法、有效之成立。若被告不能舉證以明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核屬應受敗訴之不利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上訴人,而非其所稱遭上訴人竊取,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或給付生活費契約而收受系爭本票,遽認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已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藏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昭。
(三)查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自承:「原告對於曾簽發系爭本票(即票據之形式上真偽)乙事固不爭執」,等語(見原告109年2月7日起訴狀第4頁),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意旨,被告就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若先不能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108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板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板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等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次查原告既已否認有任何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原告既已對直接後手即被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則本件原告以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 ├─┼──────┼──────┼──────┼──────┼─────┤ │1 │107年4月12日│500,000元 │107年5月12日│107年7月21日│TH564568 │ ├─┼──────┼──────┼──────┼──────┼─────┤ │2 │107年4月12日│500,000元 │107年5月12日│107年7月21日│TH564569 │ ├─┼──────┼──────┼──────┼──────┼─────┤ │3 │107年6月20日│3,200,000元 │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1日│TH5645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