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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四季紐約公寓大廈(以下簡稱本社區,有A到K共11棟建築,1,191戶,約4800位住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6月29日正式報備成立。107年9月2日經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鄭文泉先生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08年8月25日經第12屆管理委員會推選陳志銘先生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08年10月1日正式接任,109年2月4日陳志銘先生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同年2月9曰於管委會完成改選後,2月26日報備通過由徐鈴惠女士接任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二)被告鄭員為排除異己,於107年11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以破壞社區和諧等荒誕理由,在違反本社區107年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本社區規約並無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故依照公寓大廛營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決議罷免委員),違法提案罷免管理委員魏勝平、揚秀足之管理委員資格,並故意以違反107年規約規定記名投票之方式,而採取匿名投票,藉以讓其他管理委員卸責,最後違法決議並將魏勝平、揚秀足等人違法罷免。會後第11屆管理委員會即遭到魏勝平、楊秀足等人提告確任管理委員資格存在之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訴字第151號判決管理委員會敗訴,魏勝平、楊秀足等人管理委員資格存在,管理委員會必須負擔新臺幣(下同)34,670元之裁判費。

(三)鄭員於108年1月間得知遭魏勝平等人提告後,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乃以社區有重大事件需決議為由,於108年1月27日臨時管委會中提議,預訂於108年2月17日下午16時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待於此次臨時區權會議中修改社區規約,增列罷免委員之規定,並企圖藉此追認罷免魏勝平、揚秀足等人之提案合法,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鄭員為確保計晝順利,乃在區權會議採取『預先投票』、讓住戶『預先簽到』以及『預先領取出席費』等手段,以提供『決選單』之方式,讓住戶填寫後,投入投票箱,並將出席費發放給未實際出席而預先簽到之住戶,然後將此會前簽到薄、會前投票數與臨時區權會議之現場之出席與投票數合計,以衝高投票表決數與出席數,計晝藉此讓規約增列管理委員罷免規定之決議得以過關。

(四)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志銘(下稱陳員)得知鄭員將採取預先簽到等違法方式召集區權會議後,除立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報系爭臨時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並在108年2月17曰臨時區權會議當場表示程序異議。現場住戶不滿鄭員自命為會議主席,乃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十五條之規定,由現場住戶以50票推選陳員為2月17日臨時區權會議之合法會議主席,而被告鄭員0票。陳員隨即走上主席台,以會議主席之資格,當場宣布當曰臨時區權會議,因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34條之規定,會議無效。被告鄭員見難以服眾,遂在未完成逐案討論與現場投票之情形下(僅強行朗讀至第二案),便強行宣布散會,並表示將由管理委員會追認區權會所有決議。

(五)被告鄭員明知臨時區權會議在未開完之情形下散會,議案均未經過討論,卻在當晚召開管理委員會,並在未經管理委員表決之情形下,由鄭員自行宣布追認系爭臨時區權會議所有提案全數通過,照案執行,並指使總幹事偽造追認罷免之區權會議紀錄。

(六)嗣後,陳員於108年2月21日以系爭臨時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撤銷臨時區權會議決議之訴(108年訴字第1249號);另於同年2月22日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請求暫停執行臨時區權會議所有決議,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全字第43號裁定於陳員供擔保金165萬元後,禁止管理委員會執行系爭臨時區權會議所有決議事項。陳員繳納相關費用後,108年4月18日接獲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全字第192號強制命令,命令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不得執行108年2月17日臨時區權會議之所有決議事項,包含增訂規約罷免條款與追認罷免魏勝平、楊秀足等人之決議均不得執行。

(七)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以預先投票、預先簽到等方式召集會議,並且以預先投票之票數追認決議,所為決議之方法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8條以及本社區107年規約之規定,而得以撤銷,故以108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撤銷臨時區權會議所有決議確定在案。

(八)被告鄭員於108年4月接獲法院判決與強制命命後,雖明知其罷免魏勝平、楊秀足等人之提案違法,然因鄭員不肯認錯,乃於108年4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將罷免案上訴高等法院,並花費社區管理費60,000元委任律師,以求勝訴,且繳交二審裁判費26,032元(含30元匯費)。108年10月1日陳員接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於108年10月7日接獲鄭員之前所委任之律師(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張律師)來電表示,因為108年2月17日區權會議追認罷免魏勝平等人之決議,已經在108年9月16日判決確定遭到撤銷,管委會違法罷免案二審必敗無疑,為節省訴訟費用,律師建議撤回上訴,可以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17,335元。原告為節省費用,遂將律師來電錄音轉知第12屆全體管理委員後,於108年10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撤回上訴,並於109年1月收到法院退回之17,335元裁判費。

(九)因被告鄭員在108年4月12日接獲法院判決、4月18日接獲強制命令後,即使明知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等人管理委員資格存在,追認罷免決議也已經遭到法院強制命令凍結,但因為鄭員不肯認錯,持續禁止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參加4月21日、5月19日、6月10日、7月14日等歷次管理委員會,除不予遨請外,縱魏、楊二人自行到場,亦遭到鄭員無禮羞辱與驅趕,甚至報警趕二人出會場,並且在數次管委會紀錄中誣稱魏、楊二人故意鬧場等等。因為被告鄭員連續罔顧規約、法令、法院判決與強制命令,一再利用管委會與社區LINE群組公告等手段,不斷誹誘並且阻止魏、楊二人合法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使渠等精神受到極大之痛苦,乃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告,請求管委會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8年訴字第1949號,但本案因為108年10月1日第12屆管委會上任後,二人決定向被告鄭員單獨求償,故先撤回告訴,另外再行起訴)。被告鄭員在得知上情後,為求文過飾非,乃在108年7月28曰管委會中,在未經與會委員表決之情形下,即決議花費60,000元聘請律師辯護,致使管委會又因為被告鄭員連續違法霸凌他人之行為,遭到住戶求償,而必須浪費60,000元律師費來打官司。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曾任『大無畏保全公司』董事長,並歷任本社區10屆管理委員、5屆主任委員,自詡對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相當熟悉,惟為排除異己,即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本社區107年規約之規定,逾越管委會權限,違法提案罷免魏勝平、揚秀足等人之管理委員資格,並一再利用管委會資源,從事各項違法決議,致使原告無故支出大筆金錢,而實際受有163,367元之損失(賠償魏、楊二人違法罷免案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8,667元+匯費30元+違法罷免案上訴二審律師費60,000元+遭求償40萬乙案之律師費60,000元=163,367元)。由於被告一連串的違法、死不認錯,濫用管理費,致使管委會(即原告)一再支出無謂的律師費與訴訟費,因而使原告受有163,367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十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3條、第14條1項定有明文。準用上開條文內容觀之,被告明知規約無罷免他人之條款,且管委會並無表決罷免他人管理委員資格之權限,卻仍逾越權限,故意違法提案、違法表決,以求排除異己,違法罷免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等人之管理委員資格,顯係有意並使罷免結果發生,為故意之違法侵權行為;又法院既然已經判決以『自律條款』罷免他人係違法行為,且有法院強制命令禁止被告否認訴外人魏勝平、揚秀足之管理委員資格,但被告在明知有法院判決與強制命令之情形下,仍繼續違法阻止訴外人魏勝平等人執行管理委員職務,甚至報警予以驅趕(結果被告還被警察嘲笑),又在明知罷免違法的情形下,故意用管理費委任律師上訴,濫用社區資源,只為逞一己之私,顯見被告有侵權之故意。縱然被告為無給職之管理委員,但渠既已接受全體區權人之委任,依民法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被告無視規約、法令、判決、強制命令,逾越權限決議,違法罷免他人、禁止他人合法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不斷汙衊他人,破壞他人名譽,進而造成管委會遭訴外人魏#平、楊秀足提告求償,連串違法脫序行為而衍生管委會受有163,367元之損害,被告既有侵權與越權之故意,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十二)次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參。所以無論被告是逾越權限之故意,或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均應對原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不能以無給職卸責。

(十三)綜上論之,被告在明知規約沒有罷免規定、管委會無權罷免他人之情形下,無視規約、法令、判決、強制命令,死不認錯,一再進行違法決議,持續霸凌訴外人魏勝平、揚秀足,違法禁止其合法參與管委會議,且因為堅持違法,堅持汙衊他人,完全罔顧他人權益與感受,濫用管理費聘請律師,慷他人之慨,因而造成原告諸多損失,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答辯「自律條款」之效力部分:

⑴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告為民法之特別法,於本案應優先適用;又本狂規約,屬於兩造間之合約,在本案亦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⑵本案已經由鈞院判決確定被告之罷免行為遠法,縱被告如何飾詞狡辯,亦無法改變罷免違法之事實。

⑶被告所謂「自律條款」,不過是管理委員間互相砥礪,自我要求之共識,其效力至多僅為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並無法超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倘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該決議即屬無效,自不待言。

⑷在鈞院108年訴字第151號判決書中已經載明,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之行為並未違反自律條款,被告長期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一職,明知規約並無罷免他人之規定,惟被告仍汙衊他人違反自律條款,藉以排除異己,明知訴外人魏勝平、揚秀足等人並未違反自律條款,但被告仍汙衊訴外人魏勝平,並且違法提案罷免渠等之管理委員資格,更故意用違法匿名表決之方式,讓他人難以究責相關人員,被告侵權之故意非常明顯。

⑸因為被告濫用其所謂「自律條款」,在違反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等相關規定下,違法罷免訴外人魏勝平、揚秀足等人之資格,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準用民法56條2項總會決議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無效為自始無效、絕對無效、不待撤銷,故訴外人魏勝平、揚秀足等人之管理委員資格始終存在,並不因法院是否判決確定而有所改變。

2.被告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放水認輸」部分,事實如次:

⑴被告自稱曾任大無畏保全公司董事長,且長期擔任本社區主任委員,自詡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均十分嫻熟,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知道其罷免行為違法,否則就不需要召開108年2月17日臨時區分應所有權人會議,企圖修改規約來追認罷免合法,甚至不惜用違法表決的方式,在現場住戶強力反對、臨時區權會議根本沒有開完的情形下,偽造管委會決議與2月17日臨時區權會議決議紀錄。

⑵被告用管委會決議來追認會議沒開完的區權會決議,再用管委會決議追認罷免案合法,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就是明知罷免違法,可見其侵權故意非常明顯。

⑶被告在接獲法院一審判決後,已經明知法院認定用所謂臨時區權會議決議、管委會決議追認等方式,均是違法追認而無效力。(追認的基礎在於決議內容合法,方能事後追認,不能用來掩飾違法決議。被告一再用追認的方式來掩護違法決議,顯示其明知道罷免決議是違法的,所以被告有明顯的侵權故意)故被告違法罷免之行為,與108年2月17日區權會議決議是給否遭撤銷,在法律上其實也毫無關係,因為罷免違法的決議,依法而言,一開始就因為決議違法,屬於無效決議,視為決議不存在,不待撤銷,所以也無法追認。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在108年10月7日擔任第12屆主委期間,接獲被告之前所委任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張律師來電告知『罷免案上訴二審必敗』,所以將上開通話錄音內容轉貼給第12屆管理委員共同聽過之後,再經由管理委員共同決議是否要撤回上訴。而第12屆管理委員們在聽完律師來電錄音後,於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決議聽從律師的建議撤回上訴,以節省裁判費17,335元,並做成決議公告。而此討論撤回告訴之管委會錄影片段,在原告與被告歷次訴訟中,均已經提供給被告,但被告仍然選擇胡亂攀誣原告訴訟代理人,藐視法律與鈞院之判決,令人扼腕。

⑸為釐清本案案情,懇請鈞院調閱108年訴字第151號、108年訴字第1249號、108年全字第43號假執行案、108年司執全字第192號強制命令案、108年訴字1949號等案卷內容,以了解事實真相。

3.被告鄭員在本社區為非作歹,違法犯紀,不但違法罷免他人,違法召開區權會議導致決議被撤銷(108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違法禁止他人執行管理委員職務、違法私聘經理、遭社區住戶罷免後繼續霸佔主委一職、協助其母公司大豐有線自103年起在本社區盜用各楝小公電而不付費、違法禁止他人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卸任第11屆主委後故意不交接管委會資料、鄭員卸任前故意關閉消防幫浦且不申報年度消防安檢導致社區遭罰32,000元、帳務不清、水肥五年不抽等等,可知被告在本社區已經做到天怒人怨,故在109年3月連夜搬家,遷往土城定居,無顏面對社區住戶。

4.本社區因為被告一連串故意違法,遭住戶提告後,又濫用社區管理費聘請律師,企圖嚇退住戶,被告完全未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依照民法544條之規定,不論故意或過失,被告在受到全體住戶委任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逾越權限隨意罷免他人、禁止他人執行管理委員職務、透過管委會各種管道汙罐住戶等等,進而造成原告無故支出律師費與訴訟費,故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於法有據。

5.被告在明知規約沒有罷免規定、管委會無權罷免他人之情形下,無視規約、法令、判決、強制命令,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29條2項、本社區規約之情形下,一再進行違法決議,除違法罷免外,更持續霸凌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違法禁止其合法參與管委會議,且因為被告堅持違法,堅持汙衊他人,完全罔顧他人權益與感受,濫用管理費聘請律師,慷他人之慨,因而造成原告諸多損失,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6.有關律師費的部分:

⑴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於本案應優先適用;又本社區107年規約,屬於兩造間之合約,在本案亦有優先遠用之地位,合先敘明。

⑵本案已經由鈞院判決被告之罷免行為違法,縱被告如何飾詞狡辯,亦無法改變罷免違法之事實。

⑶被告為排除異己,故意違反規約與法令違法罷免他人,且無視法院判決,又在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故意欺騙第11屆管理委員表示:『如果判決下來管委會輸了,我一定會承擔責任,請大家放心,所以請大家一定要支持聘律師』。被告除欺騙其他管委,謊稱罷免合法外,更謊稱會承擔責任,欺騙其他管委同意聘請律師,因此,被告係故意以違法與欺騙之方法,造成管委會決議聘請律師,其行為係故意損害住戶共同基金,只為了聘請律師來掩飾其非法行徑。若被告不要違法罷免他人,不要一再欺騙管委會其他成員,當初被告一再信誓旦旦,表示罷免合法,現在再來說他沒有任何法律背景,所以說謊也是應該被原諒的嗎?住戶是冤大頭嗎?管委會其他委員誤信被告的謊言,才會表決同意聘請律師。所以管委會花費12萬元聘請律師,與被告故意撒謊欺騙管委會、故意違法罷免他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經確實構成了民法544條之賠償責任,因為其係故意撒謊與違法,進而一再造成管委會的損害,因此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包含律師費的部分。

7.被告因為一再違法犯紀,即使遭到住戶在區權會議表決罷免主任委員資格,也一樣厚著臉皮不肯下台;就算住戶在社區門口舉白布條抗議,被告也一樣厚著臉皮不為所動。因為被告習慣性的說謊,所以原告也不需要為他的謊言多做著墨,光是被告自稱住戶希望他再搬回社區一事,就已經是笑話一則,因為第12屆管委會已經正式提案到區權會議進行表決,要以『惡鄰條款』將被告永久驅逐出本社區,不知被告的自我感覺良好,究竟從何而來。

8.有關被告一再謊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放水認輸部分,因為被告堅持說謊,即便原告拿出再多證據,被告也只會選擇硬拗到底。檢附被告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所委託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張律師的來電錄音,證明係律師來電建議撤回告訴,而非原告故意放水。被告對於自己的違法行為完全不知反省,令人遺憾。

9.被告在明知規約沒有罷免規定、管委會無權罷免他人之情形下,無視規約、法令、判決、強制命令,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29條2項、本社區規約之情形下,一再進行違法決議,除違法罷免外,更持續霸凌訴外人魏勝平、揚秀足,違法禁止其合法參與管委會議,且因為被告堅持違法,堅持汙衊他人,完全罔顧他人權益與感受,並且故意欺騙第11屆的管理委員,讓他們誤信被告的謊言,而表決同意聘請律師,慷住戶之慨,因被告違法、撒謊、欺騙,進而造成原告諸多損失,包含兩筆律師費12萬元及訴訟費4萬多元,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查四季紐約管委會依訴外人魏勝平(時任四季紐約管委會第十屆管理委員)提議,經107年1月14日、9月30日二次委員會會議充分討論後,全體同意修訂管理委員「自律條款」,規定各管理委員倘有違反該自律條款,經勸導未改善,且嚴重影響管委會聲譽或正常運作,管委會得立案討論,決議解除其委員資格,一年內不得再選任管理委員等情。

(二)次查,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在提告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鄭文泉(下稱鄭君)「…因於管委會議案討論時提出『楊○足、魏○平,一再要求查看身分證件質疑本人資格,又私自錄音設局,誣告本人一事,提請委員會公評』案,並將討論結果作成會議紀錄,公佈於四季紐約公告欄及LINE群組,涉有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案的調查過程中,訴外人楊秀足自陳委員會上可以討論管理委員是否適任的問題,之前就發生過罷免委員情事,並無規定不能討論罷免委員的議題;訴外人劉進福即被告四季紐約管委會第四屆至第十屆副主任委員亦證稱委員是否適任的問題,可以在管委會討論等語。可證訴外人魏勝平主張侵害其權利之議題本得於被告四季紐約管委會討論,過往亦有前例可循,故被告擔任四季紐約第十一屆管委會主委期間於會議記錄所載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案,僅係依照過往被告四季紐約管委會之決議內容及慣例所為。

(三)再查,被告鄭文泉於管委會會議所稱訴外人魏勝平不斷要求查看鄭君身分證等資料,處處刁難惡意懷疑被告鄭文泉選上四季紐約管委會主任委員的適法性;訴外人楊秀足私下針對管委會會議及將與被告鄭文泉之對話錄音等情,均為確曾發生且可受公評之事實,此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7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0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為佐證,則被告於第十一屆管委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案並予以決議,既均屬曾發生且可受公評之事實,應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依法公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召開管理委員會相關準備程序等,均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更況會議記錄所載事項,即係訴外人另外告訴鄭文泉妨害名譽案件而獲不起訴認定為可受公評之事,更證被告召開管委會會議及公告會議記錄等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五)另說明如下:

⑴原告代理人陳志銘明知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被自己提案通過之委員自律條款罷免,且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委員資格存在尚在法院審理中,所以原告魏勝平與訴外二人委員資格尚不存在,並未恢復管委會委員資格,故第十一屆管委會不同意原告與訴外二人出席管委會會議。

⑵因原告代理人陳志銘和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交情非常好經常在訴外人楊秀足家中開會且原告代理人陳志銘擔任主委時任用訴外人魏勝平擔任管委會秘書撰寫會議記錄,故原告代理人陳志銘故意向法院提出民事違反執行陳報狀要求鈞院對債務人第十一屆管委會依法不讓告訴人出席管委會會議裁罰怠金,第十一屆管委會收到債權人陳志銘向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1日發函民事裁定,債權人陳志銘與債務人四季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應處代金新台幣三萬元(參被證四)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書)。

⑶第十一屆管委會(被告擔任主委)於108年9月9日發函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處,為異議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認定違反與債權人陳志銘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遭處決怠金新台幣三萬元等情事依法提出異議,於108年12月18日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裁定司執全字第192號原裁定徹消並戴明訴外人魏勝平和楊秀足、賴宜平委員不適任案之決議,乃係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前己作成.....自無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範圍之可言,108年6月10日第11屆第九次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及109年7月14日第11屆第10次委員會會議並未將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3人列席管理委員,但此舉仍與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違反無涉,.......爰廢棄原裁定。可證訴外人魏勝平和訴外人楊秀足、賴宜平三人委員資格不存在尚不得參加108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0日、7月14日管委會會議並不得?選第十二屆委員並無違法可能。

⑷108年10月1日原告代理人陳志銘上任第十二屆主委明知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委員資格存在上訴案尚在審理中且訴外人賴宜平108年5月2日撤回第十一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罷免決議無效案,並了解自為債權人之新北地方法院司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案尚未定案,卻自行撤銷上訴楊秀足、魏勝平二人委員資格存上訴在案,又於108年10月20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臨時會主動提案通過與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和解,席間並發言引導出席委員宣稱事後可向第十一屆委員求償,經出席委員通過到法院和解,且原告代理人陳志銘時任管委會主委收到108年12月18日撤消原裁定免罰怠金3萬元。,甚至隱瞞訴外人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委員資格是否存在與該裁定無關之,故意不公告全體住戶周知。

⑸108年10月31日原告代理人陳志銘以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撤銷楊秀足、魏勝平委員資格存在上訴案故意放水認輸撤回上訴狀,導致社區損失公積金,並非被告所為係因原告代理人管委會主委陳志銘主動撤銷上訴案楊秀足、魏勝平二人委員資格才確認存在,在此之前管委會不同意原告與訴外二人出席會議應屬有據,原告陳述均非事實。

⑹由於訴外人魏勝平和楊秀足是管委會召開會議依照訴外人魏勝平自己所提通過兩次的自律條款罷免訴外二人不滿被管委會提案表決通過罷免,故訴外二人聘請律師向法院提出委員資格存在案告訴,由於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為了節省開銷,故於魏勝平和楊秀足二人委員資格存在案一審開庭時並未聘請律師辯護,由被告代表管委會出庭應訊,由於被告不諳法律導致一審敗訴,經管會開會討論一致認為魏勝平和楊秀足二人是被自己所提自律條款罷免,管理委員是無給聝被魏勝平和楊秀足二人提告出庭也沒領車馬費,主委一審就請律師辯護應該會羸,所以對該判決結果不服,嗣通過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

⑺原告代理人陳志銘因與訴外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三人交情很好故利用自己掌控第12屆管委會主委資源於108年10月20日召開第四次臨時管委會,煽動不知情委員通過議題四、五至法院與訴外三人和解賠償訴外三人共27萬元,再通過議題六主動請律師撤回訴外魏勝平和楊秀足二人委員資格存在上訴案並再於108年11月3日管委會會議提案九通過對被告鄭文泉及第11屆委員提出109簡字第325號及109簡字第456號二案損害賠償告訴,經鈞院審理賜判原告之訴駁回,可證原告陳志銘等人利用兩手策略故意設局將社區基金圖利特定人之犯行甚明,本案是告訴代理人擔任主委時委請律師於108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案,並非被告撤回上訴案導致管委會損失訴訟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⑻原告代理人陳志銘協助訴外人魏勝平和楊秀足於108年5日27日撰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告管委會損害賠償40萬元、管委會為了守護社區公積金,因被岳收到開庭通知時知道訴外二人聘請律師代理告訴,管委會於開會時出席委員深怕被告主委鄭文泉代表出庭答辯又從韜委員資格存在案沒有聘請律師導致一審敗訴,經管委會討論通過聘請律師辯護,訴外人魏勝平和楊秀足二人因管委會聘請律師辯護開庭二次後,訴外二人自認心虛理虧怕會敗訴,始於109年2月26日又追加起訴被告鄭文泉及訴外人黃國峰二人,惟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又於109年3月10日開庭前一天撤回起訴,故管委會不用賠償40萬元,管委會確實幫社區守住公積金。是原告管委會怎麼可以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

(六)綜上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二人係被自己提案通過違反自立條款罷免,管委會並無故意違法罷二人,且訴外二人委員資格存在上訴案尚在審理,卻被告訴代表人陳志鉻主動撤回上訴,並非被告故意認輸浪費社區公積金,另案管委會聘請律師辯護告訴代表人陳志銘撰狀代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二人向管委會提損害賠償40萬案係訴外楊秀足、魏勝平二人自行撤回,管委會通過聘請律師答辯守住社區公積金管委會所決議應無故意侵權過失行為。

(七)有關自律條款部分第十屆管委會於107年1月14日依照新北市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管理委員之其它罷免方式,才會由訴外人魏勝平提案並於107年9月30日提自律條款修正案經任職熟悉公寓大廈管理條列相關行業之行政總務邱裕豐委員修定後才列案經全體委員詳細討論由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訂定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律條款,並非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指稱解任委員資格必需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可解任委員及曾擔任第一屆到第十屆間共六屆副主委劉進福也證稱委員是否適任的問題可以在委員會上討論,劉副主委且也曾因現任副主委葉秀瓊在外對其散布不實言論,遂於委員會開會時提出解任葉秀瓊案後經葉秀瓊公開道歉才沒表決,管理委員會自律條款是全體委員在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向法院提告一年前通過訂定並施行,全體委員當應信守承諾才能服眾,訴外三人怎麼可以在違反自己訂定的自律條款被提案通過解任以後就不認帳恨而提告,管委會提案通過罷免委員,並非管委會濫用其「自律條款」故意侵權行為,而是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共同遵守紀律不負住戶所託自訂的行為準則,在管理委員會沒有提案撤銷自律條款前其決議罷免當應合法有效。綜上,被告依循過往管委會制定之自律條款規定,開會處理訴外人魏勝平等三人之管理委員資格,並由時任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乙事,被告忠實執行職務,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無任何故意過失,當無違反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八)有關訴訟代理人[放水認輸] 部分:

⑴不論被告是否於95年5月由總公司指派擔任大無畏保全公司董事長及於97年正式營業前卸任,或擔任幾屆管理委員會無給職主任委員,均與本案無關。由於管委會委員沒有一個懂得法律的委員,全部委員都不了解公寓大廈法律條文、遂於108年2月17日開會通過以一年4萬5仟元聘請法律顧問,卻被訴外人陳志銘堅持反對並對該律師事務所?擾,導致該律師事務所於108年3月31日不敢繼續為社區服務退回顧問律師費,如果被告嫻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就不會同意原告魏勝平委員二次提案訂定及修定自律條款並依往例程序依法召開會議,何來偽造管委會決議與臨時區權會決議。

⑵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因社區垃圾暫存區屢遭有心人檢舉,管委會於107年12月召開會議通過聘請工務局駐會建築師至社區現埸會勘後認定冷凍垃圾場可建置在I棟樓下旁,並可協助申請變更用途,且管委會為了行動不便長者及住戶回家時雙手提滿東西不便推開1樓大門,提案通過各棟1樓大門改裝成自動門並決議於108年2月17日召開臨時區權會順便修改規約,依往例召開區權會作業程序交由全體住戶決定,並非企圖修改規約來追認罷免合法,管委會並無故意違法侵權行為。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先生因反對管委會通過冷凍垃圾場可建置在I棟樓下旁等相關議案,(因陳員住I棟二F)遂對第11屆管理委員會提告108年2月17日臨時區權會無效一案,管委會並無故意違法侵權行為。

⑶管委會為了社區長住久安召開會議一致通過認為應該聘請律師代理上訴委員資格存在案,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擔任主委期間聲稱是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來電告知[上訴二審必敗],並聲稱管委會為了節省裁判費主動提案通過撤回上訴案,且事後可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律師費及裁判費,倘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所述律師費及裁判費等一切均可向被告求償,那管委會為什麼不等判決確定再一起向被告求償,卻主動撤回上訴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言行前後矛盾實不合理,明顯合理懷疑告訴代理人陳志銘故意放水認輸。

(九)其他說明如下:

⑴被告擔任過那麼多屆的委員、熟悉社區相關事務,任勞任怨無怨無悔均為全體住戶嚴格把關樽節開銷所以每年存款均增加約300萬左右才會在108年9月30日卸任主委時讓社區存款高達4665萬,住戶讚許有加,惟與被告是否熟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實屬二事,且本屆管委會不知是否係大舉對上屆管委會興訟或廢棄過往施行制度或發包社區工程等不明緣由,至109年2月短短五個月時間,社區基金不但沒增加反而減少了300多萬被告,被告何來為非作歹,違法犯紀。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明知管委會自99年即通過自聘社區經理及機電人員且106年10月11日第十屆訴外人柯宗宏擔任主委時第一次委員會議由現任主委徐玲惠同意通過社區經理、機電續聘案,訴訟代理人卻謊稱工務局回函給檢舉人是管委會違法私聘經理,陳志銘銘再撰狀向新北地撿署提告業經108年度偵字27857號不起訴處分(參被證十一),可證管委會依法聘任社區總幹事及機電人員且與本案之案情無關。

⑶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又謊稱遭被告及社區經理己被社區住戶罷免繼續霸佔主委一職,由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撰狀向新北地撿署提告業經108年度偵字29231、33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始?是第11屆主委,如果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所稱被告被罷免是事實,訴訟代理人陳志銘那麼愛告人早就向地撿署對被告提背信、侵佔告訴,陳志鉻為何會到108年9月30日要求被告舉辨交接儀式由陳志銘接任第十二屆主委。

⑷原告指稱被告違法幫助其母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自103年起在本社區竊盜公共用電長達數年且不繳回饋金一事,係被告於103年7月13日主持第六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由管理中心提案議題二:大豐有線電視公司(大大寬頻)免費設置網路點案。說明一、因應有線電視寬頻網路,開放跨區經營。為提供住戶更多寬頻網路選項爭取較優惠之價格及服務,遂由大大寬頻公司評估線路設置。二、該公司同意回饋社區下列免費網路,B2-機械停車位出入口- -2至3點,IJK棟機車位- -1點,B1-大廳、游泳池、宴會廳、健身房、交誼廳、五至六點,一樓大廳- -2點,三、由該公司簡報說明。決議:同意大豐有線電視公司(大大寬頻)於社區公共管道鋪設免用電力光纖網路工程施工,並請該公司依簡報內容免費提供社區公共空間11處無線上網服務,餘有關免費收視點及住戶優惠等事宜,俟該公司取得營運許可後另行討論。經委員會出席委員無人反對以後,被告鄭文泉遂於103年7月24日正式與大豐有線電視公司簽立,進線同意書,且第七屆主委王玉芝於104年8月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通過與大豐有線電視公司業務協調提議優惠及回饋辦法共回饋社區11處寬頻無線上網及社區所有工作人員電腦無償使用寬頻網路,每月為社區節省15000元以外且只要社區長期公告住戶申裝大豐有線電視即每戶回饋社區500元總金額超過十萬元,還爭取到全社區公共場所一百多處之公播音樂免費使用權每月為社區節省約10000元,原告不應張冠李戴故意嫁禍於被告,原告指稱被丟協助母公司盜用小公電皆與事實不符,是本屆管委會要讓今網公司進入本社區服務爭取寬頻網路用戶故意製造不實言論且與本案之案情無關。

⑸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提出109年訴字第421判決書,判決內容清清楚楚上開文書資料未完成交接,並由陳志銘申請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聘用的總幹事到案作證之均證明與被告無關,被告何時故意不交接是訴訟代理人故意在模糊焦點侮辱被告且與本案之案情無關。

⑹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從被告交接後擔任主委三個月因不熟悉社區相關事務不任勞任怨能力不足被迫下台,且聘任的總幹事不依規定申報消防安檢及限期改善導致遭罰32000元怎可將責任推給被告,被告何時故意關閉消防幫浦、何來五年不抽水肥及帳務不清、何來在本社區己經做到天怒人怨,尚請訴訟代理人勿再無證據隨意抹黑且被告是108年7月為方便小孩就讀小學一年級才規劃遷往土城學校旁邊定居,被告那來在社區共有9間房產、5個車位且被告的房子並未出售戶藉尚未遷出所有成年兒女均在社區居住,陳志銘怎麼可故意在社區垮大其詞且公開在自己管理一言堂臉書以不實言論污藐被告且與本案之案情無關。

⑺被告擔任管理委員其間為社區每年增加公積金約300萬元至108年9月30日結清9月份應付帳款支付後尚有結餘4656餘萬元公積金,但訴訟代理人陳志銘自108年10月1日接任主委以後卻入不敷出,短短三個月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會計一直在換人,被告鄭文泉擔任委員期間,處理社區內外發生與住戶息息相關事務均奉公守法為社區謀福利,住戶均讚許有加希望被告再搬回社區為大家服務。

(十)本件結論彙整如下:

⑴被告尚無任何法律背景,縱擔任多次社區管理委員或主委等職務,至多也只是對於社區一般庶務較為嫻熟,原告據以指稱被告深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規定,顯屬為入被告於罪之不實指控,否則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時何須通過聘請律師之決議,及為維護管委會及社區權益,由當時管委會決議通過聘請律師與本案訴訟代理人陳志銘為爭訟事宜。

⑵再者,被告依法召開管理委員會相關準備程序等及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並依循過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來處理社區事務等行為,並無逾越過往管委會規範,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即無違反與原告委任契約之情。

⑶更遑論原告本案請求返還之訴訟費或律師費等,均為被告為因應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所提訴訟,為維護原告權益,始經當時管委會決議通過聘請律師為管委會辯護或上訴,不論訴訟結果為何,應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任何故意過失,或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虞,況被告在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案時,因當時管委會決議聘請律師辯護,成功讓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自覺無法勝訴而撤回起訴,被告等時任管委會成員成功為社區守護基金,相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多次主導原告決議自行與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及賴宜平等三人在未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前即和解,致原告受有27萬元和解金之損失,被告系爭行為才是確實依法維護原告權益之合理應對方式,原告豈可再由當時多次參與相關起訴求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另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報備證明乙份、第12屆主任委員徐鈴惠報備公函、107年11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乙份、四季紐約公寓大廈107年規約乙份、108年訴字第151號判決書乙份、108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乙份、108年2月17日區權會紀錄乙份、108年司執全字第192號強制命令乙份、108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書乙份、108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確定書乙份、108年4月21日管委會議紀錄乙份、律師費6萬元單據乙份(違法罷免案上訴二審)、支付一審裁判費34670元之單據乙份、上訴二審裁判費26,032元單據乙份、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紀錄乙份、退回二審裁判費17335元單據乙份、108年訴字第151號裁定確定書乙份、律師費6萬元單據乙份、工務局糾正被告違法私聘總幹事公函乙份、109年訴字第421號返還所有物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107年1月14日、107年9月30日會議紀錄、10年年度偵字10719號不起訴書、107年度偵字35716號不起訴書、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書、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裁定書、108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撤回上訴狀、108年11月3日會議紀錄、109年度板簡字第325、456號原告之訴駁回規約範本、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231、33505號不起訴書、104年8月2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大無畏保全公司』董事長,並歷任本社區10屆管理委員、5屆主任委員,自詡對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相當熟悉,惟為排除異己,即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本社區107年規約之規定,逾越管委會權限,違法提案罷免魏勝平、揚秀足等人之管理委員資格,並一再利用管委會資源,從事各項違法決議,致使原告無故支出大筆金錢,而實際受有163,367元之損失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依法召開管理委員會相關準備程序等及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並依循過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來處理社區事務等行為,並無逾越過往管委會規範,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即無違反與原告委任契約之情。另原告本案請求返還之訴訟費或律師費等,均為被告為因應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所提訴訟,為維護原告權益,始經當時管委會決議通過聘請律師為管委會辯護或上訴,不論訴訟結果為何,應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任何故意過失,或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虞云云。經查,依前開判例要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上開證物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依法召開管理委員會相關準備程序等及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並依循過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來處理社區事務等行為,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二)又被告依法召開管理委員會相關準備程序等及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並依循過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來處理社區事務等行為,並無逾越過往管委會規範,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且被告在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案時,因當時管委會決議聘請律師辯護,成功讓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自覺無法勝訴而撤回起訴,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多次主導原告決議自行與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及賴宜平等三人在未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前即和解,致原告受有27萬元和解金之損失,是被告之行為係依法維護原告權益之合理應對行為,故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需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367元之損失(即賠償魏、楊二人違法罷免案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8,667元+匯費30元+違法罷免案上訴二審律師費6 0,000元+遭求償40萬乙案之律師費60,000元=163,367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