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敬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敬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顏敬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為其所有且持用之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撥打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調查中)持用之手機接通取得聯繫後,協議由顏敬殷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阿飛」購買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顏敬殷並隨即以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萬6000元至「阿飛」所指定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嗣顏敬殷與「阿飛」乃共同基於持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飛」將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包裝袋分裝為2包(毛重分別為18.61、16.94公克,合計約為35.55公克),一起裝入外觀為大豆卵磷脂之鐵罐內,再由「阿飛」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某一統一便利超商內,利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俗稱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宅急便)的方式,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地址,並於託運單上書寫收件人為顏敬殷,及其所有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阿飛」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通知顏敬殷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鐵罐之包裹已經寄出。嗣於105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顏敬殷經統一宅急便馬公營業所人員通知前往取貨,顏敬殷即親自前往上開營業所,於欲進入該處所領取由「阿飛」寄出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鐵罐之際,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上開鐵罐內,扣得上開包裝袋2只所分別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5.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33.26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387公克,純質淨重33.2337公克)及上開被告持用之手機及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所示全部被告犯行事實,業據被告顏敬殷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及第6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宅急便北一區轉運中心之物流管理員○○○於警詢時就發見如事實欄所示包裹有異狀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扣案大豆卵磷脂之鐵罐、以包裝袋2只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5.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33.26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387公克)及包裹封面1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部犯行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一經起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與共同正犯「阿飛」就該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宅急便運送方式為起運,自屬運輸既遂。是核被告顏敬殷如事實欄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衡酌本件被告為向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是於該等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實際交付至被告處前,縱被告與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難認在運輸過程中該等毒品已屬被告與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持有,且該等受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於被告領受包裹前即已遭警方查獲,是亦無從認被告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領取包裹而為持有,故尚難認被告本件除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有何另構成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高度行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等節,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顏敬殷固就其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供出係向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購買,由其以包裹方式寄送給被告等節,業為警方循線查獲「阿飛」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確有為該等犯行,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5年11月9日馬警分偵字第10500105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本件應有首揭免除或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2次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就被告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事由部分為減輕其刑,再就上開被告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事由部分為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與他人共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輕,且其亦自陳原本計畫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運至後,部分係供用於販賣與他人,足認被告本件運輸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是就本件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該罪法定刑度內,參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次減輕其刑後,於量刑上顯無情輕法重等窒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必要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謀求轉售之利益,率然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運輸次數為1次、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裁判作成時點係發生於105年7月1日上開新法施行之後,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為配合上開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規定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上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有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第二級毒品、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銷燬、沒收相關規定,仍應適用上開特別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查如事實欄所示本件被告共同運輸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盛裝包裝袋2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詳如主文及附表編號壹所示。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於本院另案訊問時陳稱:伊為本件犯行係用另1支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使用,後該門號已停用,SIM卡1張已丟棄滅失,又該搭配之手機已轉贈友人○○○云云,為上開扣案手機既係被告於本件前往領取包裹時當場遭警查扣,且該手機搭配之SIM卡確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前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上開扣案之手機及SIM卡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於另案之陳稱,顯係誤認而不可採,附此敘明。至扣案大豆卵磷脂之鐵罐1個及包裹封面1個,因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尚未領取該包裹,是該等包裹封面及鐵罐應非屬被告所有,縱認該等包裹封面及鐵罐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沒收之,惟衡以該等鐵罐及包裹封面既非被告所有,且就該等包裹封面及鐵罐為沒收,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壹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盛裝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参伍點│
│ │伍伍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參參點貳陸│
│ │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參點壹參捌柒公克)。 │
├──┼────────────────────────┤
│ 貳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Z000000000│
│ │SIM卡壹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