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慶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慶慈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上述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程慶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運輸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程慶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地、手法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嗣程慶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警方進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持搜索票至黃子恩住處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黃子恩所涉持有、施用第二集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程慶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4「犯罪時、地、手法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嗣程慶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㈢程慶慈另於111年1月18日早上,先與花紹瑀(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達成以75,000元,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8包之價量合意後,程慶慈遂於同月19日凌晨0時許,到約定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取得約定價量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7公克),而以此方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程慶慈在高雄地區取得上開毒品後,欲將該毒品運至澎湖,而為躲避查緝,再以附表編號5「犯罪時、地、手法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嗣因程慶慈至澎湖縣○○市○○里0000號宅配通公司澎湖營業所領取上開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8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程慶慈於106年2月21日入伍,111年1月28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14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屬現役軍人,而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詳後述),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子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前金營業所翻拍照片、宅配通寄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98包可佐。而扣案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佐,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查本案如事實欄一㈢寄送之包裹既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係自臺灣本島起運後運抵澎湖縣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而告既遂。
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偽造「施益方」署押在宅配通託運聯單上,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遭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將毒品運送至澎湖之目的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附表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⒊另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固僅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而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起訴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宅配通」寄件方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寄送至澎湖,雖漏未論述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向被告及辯護人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予敘明。
㈡科刑: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⑵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及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來源為花姓男子(即花紹瑀),使警方得於將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僑檢春出111偵20699字第11290367490號函(本院卷第16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花紹瑀,就被告前述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因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另向警方主動陳述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5日澎警少字第1120008069號函及檢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至函覆雖以:被告陳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內⑵⑶⑷點所載之毒品數量與金額有異等語,惟綜觀卷內全部事證,於被告向員警坦認上情前,員警應無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是警方尚未發覺時,被告主動於警詢中供述其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正值青壯,對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各次犯行,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考量其行為惡害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又被告各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亦有所減輕,亦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歷來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為世界各國所禁絕,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至澎湖,將助長毒品氾濫,且亦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漠視第二、三級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復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運輸手段、情節、毒品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如附表1至4所示犯行均已如數收取價金等語,是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扣案之毒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宅配通聯單「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施益方」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持以與黃子恩聯絡之手機,未據扣案,又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手機汰換速度甚快,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手法或犯罪所得 主文 1 程慶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與黃子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後,程慶慈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一龍計程車行」門外黃子恩之計程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約10公克之大麻1包予黃子恩而既遂,程慶慈並得款18,000元。 程慶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程慶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與黃子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後,程慶慈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一龍計程車行」門外黃子恩之計程車上,以18,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約10公克之大麻1包予黃子恩而既遂,程慶慈並得款18,000元。 程慶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程慶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與黃子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後,程慶慈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一龍計程車行」門外黃子恩之計程車上,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黃子恩而既遂,程慶慈並得款8,000元。 程慶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程慶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與黃子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後,程慶慈遂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程慶慈之租屋處外面,以18,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約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黃子恩而既遂,程慶慈並得款18,000元。 程慶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程慶慈旋於同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前金營業所,先在上開貨物之宅配通聯單寄件人欄偽簽「施益方」之署押1 枚交付宅配通人員行使,作為表示寄送貨物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宅配通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而將該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包(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0.27公克)寄送至宅配通公司澎湖營業所而由程慶慈收取。 程慶慈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二百九十八包(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點貳柒公克)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施益方」之署押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