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欽
- 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 被告
- 蔡勝田
- 選任辯護人
- 黃偉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米律師
- 被告
- 戴我明
- 被告
- 郭安基
- 被告
- 洪國翔
- 被告
-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合春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守容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志政
- 被告
-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偉豪
- 被告
- 佳和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吉祥
- 被告
-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我利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21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勝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我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安基、劉吉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洪國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佳和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合春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戴我明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戴我明之兄戴我利)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政為錦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茂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陳志政之母陳顏水錦,嗣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變更代表人為陳志政)之實際負責人;郭安基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廖偉豪)負責投標業務之受雇人;洪國翔原為合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春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洪國翔,嗣於99年8 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裕公司〉,登記代表人亦變更為鄭守容)之代表人;劉吉祥為佳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之代表人。
二、陳明欽於98年10月間,得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工處)辦理「關山工務段霧鹿監工站轄區99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下稱「霧鹿工程」)、「關山工務段向陽監工站轄區99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下稱「向陽工程」)之公開招標,此2 件工程同時於98年10月21日上網公告,投標截止時間均為98年11月5 日下午4 時30分,並均於98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三養工處進行開標,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穩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穩仔」)、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穩仔」於98年11月初,至斯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和春公司探詢該公司投標「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之意願,經詢問洪國翔知悉合春公司有意投標後,「穩仔」即要求洪國翔以上開2 件工程預算金額之95折投標,洪國翔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該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合春公司因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867 萬元、4,045 萬8,000 元之金額投標「霧鹿工程」、「向陽工程」,而不為實際價格之競爭。
㈡陳明欽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打電話給代表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投標「向陽工程」之洪鍚廣,要求洪錫廣先至位於屏東縣南州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州交流道與省道臺1 線交岔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工程之圍標事宜,洪錫廣雖無意配合但為應付,仍開車前往,但抵達後即向陳明欽表示因不及投標,遂逕行開車返回第三養工處投標;而受陳明欽指派於98年11月5 日下午投標截止前之期間,在第三養工處門口附近守候前來投標之廠商之「甲男」(即「顧標」),於此投標截止前之期間,攔下前往投標「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之宏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教枝,並告知黃教枝:「陳明欽要求先至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2 件工程之圍標事宜」,黃教枝雖無意配合但為應付,仍開車前往,抵達後,陳明欽即向黃教枝要求配合圍標,然遭黃教枝拒絕,黃教枝遂在短暫停留後又自行開車返回第三養工處投標。
㈢嗣第三養工處於98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結果「霧鹿工程」乃由申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申甲公司)以最低價3,390 萬元得標,「向陽工程」則由建隆公司以最低價3,600 萬元得標。洪國翔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三、陳明欽於98年11月間,得知第三養工處辦理「臺9 線405K+180 南太麻里橋及408K+700-+745 ,98年8 月7-9 日莫拉克風災修復工程」(下稱「太麻里工程」)之公開招標,於98年11月10日上網公告,投標截止時間為98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並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三養工處進行開標,詎其竟與「穩仔」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穩仔」再次於98年11月20日或21日,告知有意投標「太麻里工程」之洪國翔:「工程我們已經要處理」,要求洪國翔以上開工程預算金額之95折投標,洪國翔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該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合春公司因而以2,435 萬元之金額投標上開工程,而不為實際價格之競爭。
㈡陳明欽於98年11月19日,以電話聯絡陳志政、郭安基,並告知其等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至系爭停車場,討論「太麻里工程」之圍標協調事宜,又於98年11月20日晚上,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之花雕館KTV ,向戴我明告知到場討論前揭圍標協調事宜,陳志政、郭安基、戴我明因而應允前往;另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當時在系爭停車場附近、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劉吉祥則經羅仁宏之聯繫至系爭停車場。俟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及其他在場圍觀者共計10餘人聚集在系爭停車場一隅,由陳明欽與蔡勝田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向在場廠商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告以:上開工程以2,300 萬元為得標價,請廠商在紙條上寫下得標時願意提供出來之搓圓仔湯金額,以出價較高者內定得標該工程,其他廠商則參與陪標但不作價格競爭等語,並由陳明欽分別交付1 張白紙給有意投標之廠商填寫,到場而有意投標之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均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同意此一協調方式,並在紙條上填寫願意支付之搓圓仔湯金額,結果以戴我明所提出之416 萬元最高,因此即內定由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得標,其他廠商則依約不作價格之競爭而將標價填寫在2,300 萬元以上。
㈢嗣第三養工處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開標結果臺華公司投標金額為2,280 萬元、錦茂公司投標金額為2,356 萬元、東一公司投標金額為2,400 萬元、佳和公司投標金額為2,380 萬元、合春公司投標金額為2,435 萬元,並由臺華公司以2,280 萬元最低價得標。然因檢察官事先已接獲前揭圍標情資,遂於98年11月23日下午指派員警至現場蒐證,事後並傳喚相關廠商調查,故陳明欽、蔡勝田未出面索取上開搓圓仔湯金額416 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安基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陳明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證人陳明欽、王瀚駿、陳正訓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復經被告蔡勝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99、106 頁),另均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郭安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明欽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明欽、王瀚駿、陳正訓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蔡勝田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陳明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抗辯: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被告蔡勝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106 頁、第105 頁背面),惟證人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內容有出入;又證人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其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陳明欽、蔡勝田,心理壓力較小,且其等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劉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陳明欽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洪國翔於98年11月26日、99年1 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然證人洪國翔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證人」,另於99年1 月8 日偵訊時則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訊問,並旋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 份、訊問筆錄2 份、證人結文1 份存卷可參(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19 、121 、122 、149 至152 頁),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陳明欽及其辯護人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明欽於訴訟上之程序權,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被害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洪國翔於98年11月26日、99年1 月8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明欽、蔡勝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至除外),檢察官、被告陳明欽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勝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被告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合春公司各對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按:被告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合春公司就彼此犯行,互為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9、128 頁、第99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 頁),檢察官、被告陳明欽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勝田及其辯護人、被告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被告洪國翔、合春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國翔、合春公司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見本院卷㈠第98、150 頁);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陳明欽辯稱:其雖有找廠商協調「霧鹿工程」、「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但並未達成協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被告蔡勝田辯稱:其係因陳正訓聯繫其幫忙選舉,才至系爭停車場,其於98年11月23日至系爭停車場,在告知戴我明「因『太麻里工程』僅在你家附近,投標金額減少300 、400 萬元即可得標」後,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被告戴我明辯稱:其雖有寫搓圓仔湯金額416 萬元,但因有其他廠商說不合理也不可能,陳明欽就說若大家有意見就算了,其就自行去投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97頁);被告陳志政、錦茂公司辯稱:其係經陳明欽聯絡後到場參加圍標協調,但其並無填寫搓圓仔湯金額,且其知道係臺華公司得標,然又聽到陳明欽說協調未成,其就自行去投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頁);被告郭安基辯稱:其至第三養工處投標「太麻里工程」時,遭2 名陌生人要求至系爭停車場,之後於系爭停車場時,陳明欽即告知其正在就「太麻里工程」協調,並詢問其投標金額,其遂告知陳明欽投標金額係2,400 萬元,陳明欽乃要求其在旁邊等一下,其等陳明欽告知可以去投標後,即去投標,其並無填寫搓圓仔湯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被告劉吉祥、佳和公司辯稱:其原係在東隆堂與混凝土廠商洽談混凝土價格,之後羅仁宏透過其司機吳世鈿聯繫,要求其至系爭停車場,其於系爭停車場雖有在陳明欽交付之紙條上填寫搓圓仔湯金額,但其實無圍標意願,其後來仍會去投標,目的係為將押標金領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第98頁);被告東一公司辯稱:郭安基係其之員工,但郭安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被告臺華公司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第99頁)。被告戴我明、臺華公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戴我明為臺華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戴我明之兄戴我利)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志政為錦茂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被告陳志政之母陳顏水錦,嗣於101 年6 月4 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陳志政)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安基為東一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廖偉豪)負責投標業務之受雇人;被告洪國翔原為合春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被告洪國翔,嗣於99年8 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開裕公司,登記代表人亦變更為鄭守容)之代表人;被告劉吉祥為佳和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經被告戴我明於偵訊時陳稱:其係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9偵7171偵查卷㈠第63頁),被告陳志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錦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及被告郭安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負責東一公司之工程投標業務等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09 頁;99偵7171偵查卷㈠第63頁),復經東一公司代表人廖偉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郭安基係東一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並有臺華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錦茂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錦茂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東一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開裕公司案卷1 宗、佳和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2、63頁;本院卷㈡第4 、13、14頁),應屬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妨害投標部分:
⒈第三養工處辦理「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之公開招標,此2 件工程同時於98年10月21日上網公告,投標截止時間均為98年11月5 日下午4 時30分,並均於98年11月6 日上午9時30分,在第三養工處進行開標;嗣第三養工處於98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霧鹿工程」之開標結果:申甲公司投標金額為3,390 萬元、宏和公司投標金額為3,435 萬元、臺華公司投標金額為3,468 萬元(投標文件於98年11月4日付郵寄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投標金額為3,785 萬元(投標文件於98年11月4 日付郵寄出)、合春公司投標金額為3,867 萬元,並由申甲公司以最低價3,390 萬元得標,而「向陽工程」之開標結果:宏和公司投標金額為3,720 萬元、臺華公司投標金額為3,700 萬元(投標文件於98年11月4 日付郵寄出)、合春公司投標金額為4,045萬8,000 元、建隆公司投標金額為3,600 萬元、開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楠公司)則因缺附施工補充說明書而不及格,並由建隆公司以最低價3,600 萬元得標等情,有第三養工處開標決標紀錄2 份、「霧鹿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各1 份、「向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各1 份、申甲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宏和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2 份、臺華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2 份、順風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合春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2 份、建隆公司之標單及標封各1 份、開楠公司之標單及標封各1 份在卷可憑(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70 、173 至185 頁、第187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應屬明確。
⒉「穩仔」於98年11月初,至斯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和春公司探詢該公司投標「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之意願,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翔告知有意投標上開2 件工程後,「穩仔」即要求證人洪國翔以預算金額之95折投標,證人洪國翔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同意該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合春公司因而分別以3,867 萬元、4,045 萬8,000 元之金額投標上開2 件工程,而不為實際價格之競爭等節,業經證人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穩仔」向其表示上開2 件工程有人要圍標,故其就依「穩仔」之指示提高標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係依「穩仔」之指示,以上開2 件工程之預算金額95折投標,若不是「穩仔」,其會降低上開2 件工程之投標金額等語相符(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6、122 、147 至148 、150 頁),並有合春公司之標單2 份、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78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99偵8621偵查卷第26頁);而依「霧鹿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向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所載(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73 、184 頁),「霧鹿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070 萬238 元、「向陽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271 萬1,475 元,均經以95折計算,分別係3,866 萬5,226 元(即:4,070 萬238 元0.95=3,866 萬5,226 元)、4,057 萬5,901 元(即:4,271 萬1,475 元0.95=4,057 萬5,901 元),與合春公司之前揭2 件投標金額互核,亦大致吻合,益徵證人洪國翔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證人洪國翔明知「穩仔」意圖圍標上開2 件工程,卻仍同意以合春公司之名義配合「穩仔」決定之價格參與投標,證人洪國翔與「穩仔」共同意圖影響上開2 件工程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一節,應屬無訛。至證人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 件工程之投標金額係以其原計算所得之投標金額打95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應屬記憶錯誤所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打電話給代表建隆公司投標「向陽工程」之證人洪鍚廣,要求證人洪錫廣先至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工程之圍標事宜,證人洪錫廣雖無意配合但為應付,仍開車前往,但抵達後即向證人陳明欽表示因不及投標,遂逕行開車返回第三養工處投標;而於98年11月5 日下午投標截止前之某時,前往第三養工處投標「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之宏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黃教枝,遭在第三養工處門口附近守候前來投標之廠商之「甲男」攔下,「甲男」並告知證人黃教枝:「陳明欽要求先至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2 件工程之圍標事宜」,證人黃教枝雖無意配合但為應付,仍開車前往,抵達後,證人陳明欽即向證人黃教枝要求配合圍標,但遭證人黃教枝拒絕,證人黃教枝遂在短暫停留後又自行開車返回第三養工處投標等情,業經證人洪錫廣、黃教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甚詳(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53 至154 、159 至161 、164 至166 頁;99偵8621偵查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陳明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錫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許之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99偵7171偵查卷㈠第56頁;99偵8621偵查卷第27頁),而證人陳明欽於警詢時復供承:其確有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停車場,就上開2 件工程進行圍標協調,但協調未成,黃教枝有來一下就離開等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77頁、第77頁背面),益徵證人洪錫廣、黃教枝上開所證,應可憑信。從而,上開情節,應屬真實,堪認證人陳明欽已著手與上開2 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即建隆公司、宏和公司之代表進行圍標協調事宜,然因遭拒絕而未果。另證人黃教枝既係因依「甲男」之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與證人陳明欽商談上開2 件工程之圍標協調事宜,則「甲男」與證人陳明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一節,同堪認定。
⒋被告陳明欽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穩仔」去找證人洪國翔(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背面),然「穩仔」除就「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之圍標協調事宜與證人洪國翔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外,俟亦就「太麻里工程」之圍標協調事宜與證人洪國翔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理由詳如下述),與被告陳明欽召集廠商就「霧鹿工程」、「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舉行圍標協調會之目的(按:「太麻里工程」部分,理由詳如下述),誠屬一致;再者,佐以證人黃教枝至第三養工處投標「霧鹿工程」、「向陽工程」時,有遭受被告陳明欽所指派在第三養工處附近顧標之「甲男」攔阻下來,而證人洪國翔則未受阻攔之情,苟非「穩仔」同屬被告陳明欽、「甲男」所組成之圍標集團之一份子而事先將證人洪國翔已協議完成一事告知被告陳明欽、「甲男」,被告陳明欽、「甲男」所組成之不法圍標集團豈會任由證人洪國翔進入第三養工處投標?又被告陳明欽就「太麻里工程」既得與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合春公司等5 家投標廠商中之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等4 家投標廠商代表在系爭停車場達成圍標協議,並明訂以2,300萬元為預定得標價(理由詳如下述),而未邀約合春公司之代表到場參與「太麻里工程」圍標協調會,則被告陳明欽自係於召開「太麻里工程」圍標協調會前即已透過「穩仔」掌握合春公司之投標意向及金額,否則豈非有致其耗費時間、勞力與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代表所達成之圍標協議付之流水之可能!況且,在無其他事證佐證情況下,殊難想像會有2 組不法圍標集團同時就「霧鹿工程」及「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進行圍標而相互競爭。從而,「穩仔」應係被告陳明欽所屬不法圍標集團之成員,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予認定。至證人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與「穩仔」接觸,而與「穩仔」共同圍標者是否有陳明欽,其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因證人洪國翔非屬不法圍標集團之成員,則其不知「穩仔」所屬之不法圍標集團之結構、分工,核與常情相符,本院尚難僅因證人洪國翔上開所證:其不知陳明欽是否與「穩仔」為同夥云云,即逕認「穩仔」確非被告陳明欽所屬不法圍標集團之成員。
⒌按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4 項就合意圍標行為加以處罰,該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並以協議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為要件,且有上揭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縱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明欽、「穩仔」、「甲男」既已透過其等分工,而使證人洪國翔所代表之合春公司就「霧鹿工程」、「向陽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妨害投標之犯行即應屬既遂,本院尚難僅因建隆公司、宏和公司拒絕配合圍標或其他投標廠商未參與協商,而遽認其等妨害投標犯行只達未遂之程度。
㈢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妨害投標部分:
⒈第三養工處辦理「太麻里工程」之公開招標,於98年11月10日上網公告,投標截止時間為98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並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三養工處進行開標;嗣第三養工處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開標結果臺華公司投標金額為2,280 萬元、東一公司投標金額為2,400 萬元、錦茂公司投標金額為2,356 萬元、合春公司投標金額為2,435 萬元、佳和公司投標金額為2,380 萬元,並由臺華公司以2,280 萬元最低價得標之事實,有第三養工處開標決標紀錄1 份、「太麻里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臺華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東一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錦茂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合春公司之標封及標單各1 份、佳和公司之標單及標封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22至27、33至40頁),應屬明確。
⒉「穩仔」再次於98年11月20日或21日,告知有意投標「太麻里工程」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翔:「工程我們已經要處理」,要求證人洪國翔以預算金額之95折投標,證人洪國翔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同意不為價格競爭,證人洪國翔所代表之合春公司即以2,435 萬元之金額投標上開工程一節,已經證人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其亦係依「穩仔」之指示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其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穩仔」告知其要處理上開工程,要求其以預算金額打95折計算投標金額等語明確(見99他1237偵查卷㈠第85頁;99偵8621偵查卷第32頁),並有合春公司之標單1 份、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26頁;99偵8621偵查卷第26頁);而依「太麻里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所載(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38頁),「太麻里工程」之預算金額為2,562 萬9,133 元,經以95折計算,則係2,434 萬7,676 元(即:2,562 萬9,133 元0.95=2,434 萬7,676 元),與合春公司之前揭投標金額互核,相差無幾,益徵證人洪國翔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證人洪國翔明知「穩仔」意圖圍標上開工程,卻仍同意以合春公司之名義配合「穩仔」決定之價格參與投標,證人洪國翔與「穩仔」共同意圖影響上開工程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一節,應屬無訛。至證人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之投標金額係以其原計算所得之投標金額打95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同屬記憶錯誤所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於98年11月19日,以電話聯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政、郭安基,並告知其等於98年11月月23日下午3 時許至系爭停車場,討論「太麻里工程」之圍標協調事宜,又於98年11月20日晚上,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之花雕館KTV ,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我明告知到場討論前揭圍標協調事宜,證人陳志政、郭安基、戴我明因而應允前往;另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停車場附近、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吉祥則經羅仁宏之聯繫至系爭停車場。俟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證人陳明欽、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及其他在場圍觀者共計10餘人聚集在系爭停車場一隅,由證人陳明欽向在場廠商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告以:上開工程以2,300 萬元為得標價,請廠商在紙條上寫下得標時願意提供出來之搓圓仔湯金額,以出價較高者內定得標該工程,其他廠商則參與陪標但不作價格之競爭等語,並由證人陳明欽分別交付1張白紙給有意投標之廠商填寫,到場而有意投標之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均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同意此一協調方式,並在紙條上填寫願意支付之搓圓仔湯金額,結果以證人戴我明所提出之416 萬元最高,因此即內定由證人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得標,其他廠商則須將投標金額填寫在2,300 萬元以上而不為價格競爭等情,業經證人陳明欽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8年11月23日前2 、3 日,在高雄市之花雕館KTV ,告知戴我明要圍標上開工程,戴我明即表示好、圍看看,其並有另聯絡陳志政、郭安基於98年11月23日下午至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工程,在圍標現場,其有發紙條給廠商填寫搓圓仔湯金額,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均有寫,戴我明寫最高即416 萬元,搓圓仔湯金額其拿4 成,陪標廠商拿6 成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87至8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11月23日下午,在系爭停車場,與其所聯絡之廠商代表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就上開工程進行圍標協調,後來其就要求在場之廠商代表填寫搓圓仔湯金額,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均有填寫搓圓仔湯金額,其中戴我明寫416 萬元最高,所以其就宣布上開工程由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為得標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證人戴我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明欽在高雄市之花雕館KTV 就有講好要圍標上開工程,陳明欽在系爭停車場要求廠商寫與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價作為搓圓仔湯金額,金額最高者得標,所以其就在陳明欽所發之紙條上寫416 萬元,若圍標有達成協議,416 萬元就交給主持人去處理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79頁;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00 頁;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證人陳志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欽有以電話聯絡其,叫其至系爭停車場參加上開工程之圍標協調會,其至系爭停車場後,現場係由陳明欽主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背面至第206 頁),及證人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欽有發紙條給其及在場之其他人,其就在紙條上寫360 萬元,後來其有聽到陳明欽講「阿明」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第209 、211 頁),悉相吻合,而證人劉吉祥於警詢、偵訊時均另證稱:陳明欽宣布由「阿明」得標後,並向在場廠商交代要去投標的話,必須將金額寫在2,300 萬元以上,後來其就依照協議,以2,300 萬元以上投標等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9、123 、124 頁、第89頁背面;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13 至115 、120 至122 頁),並有證人陳明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9日、20日與證人戴我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志政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郭安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98他1237偵查卷㈡第73、79至81頁);且現場圍標協調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證人陳明欽、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出現在圍標協調現場,後證人陳志政、劉吉祥與其餘在場之人圍繞在系爭停車場之石桌旁,並均朝石桌目視圍標協調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存卷可憑(見99偵7171偵查卷㈡第6 至9 、13至17、21、22頁;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而證人郭安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在旁邊,被人群擋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可見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均明知證人陳明欽所舉辦之協調會之目的即係為圍標上開工程,仍同意證人陳明欽之提議而於紙條上填寫與所預定之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價作為搓圓仔湯金額,不為價格之競爭,協議結果由證人戴我明所填寫之416 萬元最高,遂即內定由證人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得標上開工程,至於證人陳志政所代表之錦茂公司、證人郭安基所代表之東一公司、證人劉吉祥所代表之佳和公司則均須將投標金額填寫於2,300 萬元以上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至證人陳明欽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陳志政、郭安基反詰問後,固易稱:有寫搓圓仔湯金額之紙條有4 張,紙條上均無寫名字,故其不知陳志政、郭安基有無寫搓圓仔湯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然與其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誠有疑問;再者,填寫紙條之目的既係為決定出具搓圓仔湯金額最高之投標廠商,衡情該紙條上,除金額數字外,當應有足以辨識投標廠商之文字或符號,此由證人戴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紙條上寫一個「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背面),益徵明顯,故證人陳明欽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雖其有宣布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為得標廠商,但陳志政、郭安基當場表示戴我明所寫之搓圓仔湯金額太高、沒行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第192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我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他廠商表示其所填寫之金額係在「裝肖維(臺語)」,陳明欽就說既然大家有意見,就自行去投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第20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好像知道搓圓仔湯金額寫的不合理,其在還沒有談好的時候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惟證人陳志政、郭安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曾表示416 萬元之搓圓仔湯金額過高一節(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97頁背面),則證人陳明欽上開所證:前揭圍標協議結果因陳志政、郭安基之反對而破局云云,已有蹊蹺;再者,證人戴我明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人陳志政於98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78、79、95至97、126 、127 頁),均未證述及此有利於其等之前揭圍標協議結果破局情節,證人戴我明反而迄至99年5 月3 日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志政則係迄至99年5 月7 日警詢及偵訊時,始證稱:在場廠商認為戴我明所寫之搓圓仔湯金額416 萬元不合理而不願意配合,協議因此破局云云(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92頁背面、第100 、101 、109 頁、第104 頁背面),證人戴我明、陳志政上開易稱之詞,已有可疑,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2 、115 頁),證人戴我明、陳志政既已曾因妨害投標案件經刑事追訴及處罰,殊難想像其等會於第一次偵訊時隱匿此等有利於己之事證,而致使自己再次陷於刑事訴追及處罰窘境之可能;又佐以證人陳志政於98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開標前一天,『勝田』就跟你們說預定得標價是2,300 萬元,為何你投標前不將你的標價壓到2,300 萬元以下?)我怕假如我改了以後,『勝田』一定會找我,我又不是皮在養,後果不堪設想,我根本不敢去想結果會怎樣」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96頁背面),苟前揭圍標協議結果確定破局而由證人陳明欽向在場廠商代表宣布得自行去投標,則證人陳志政豈會仍遵循前揭圍標協議結果而將錦茂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預定得標價2,300萬元以上?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吉祥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聽到有在場廠商表示416 萬元不合理及「裝肖維(臺語)」,亦無聽到協議破局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21 頁;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211頁背面),其復於98年11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99年5 月7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蔡勝田一開始向其表示「這件先讓給我們,以後若有其他工程再給你標」,並向在場廠商定下得標價2,300 萬元,要求衡量成本後提出與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額,後來陳明欽就發紙條給在場之廠商並表示「用擲的(臺語)」,羅仁宏向其表示若要得標就要寫410 萬元以上,因其不想惹麻煩,就寫了360 萬元,陳明欽最後有宣布係「阿明」寫416 萬元最高,並向在場廠商交代要去投標的話,必須將金額寫在2,300 萬元以上,後來其就依照協議,以2,300 萬元以上投標等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9、123 、124 頁、第89頁背面;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13 至115 、120 至122 頁),果前揭圍標協議結果確有破局,證人劉吉祥豈有不知之理?復由「太麻里工程」開標結果,臺華公司投標金額為2,280 萬元、東一公司投標金額為2,400萬元、錦茂公司投標金額為2,356 萬元、佳和公司投標金額為2,380 萬元,並由臺華公司以2,280 萬元最低價得標等事實觀之,此開標結果,核與前揭以證人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為得標廠商,其餘投標廠商即證人陳志政所代表之錦茂公司、證人郭安基所代表之東一公司、證人劉吉祥所代表之佳和公司則均須將投標金額填寫於2,300 萬元以上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協議結果相符,且倘若確有投標廠商認為證人戴我明所填寫之與預定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額即搓圓仔湯金額416 萬元過高,則該異議之廠商自係認定上開工程之投標金額若係訂定於1,884 萬元(按:即2,300 萬元-416萬元=1,884 萬元)至2,300 萬元之區間,仍有利潤可賺,則為爭取上開工程之得標及在已知悉臺華公司之工程成本約1,884 萬元情況下,其餘廠商當應將投標金額(即:工程成本+工程利潤)填寫在1,884 萬元至2,300 萬元之間,甚而有重新計算工程成本而將投標金額壓低至1,884 萬元以下之可能,此由位處臺中市之佳和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劉吉祥於99年5 月7 日偵訊時證稱:若係正常投標,其會投2,100 多萬元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22 頁),可見一斑,益徵上開異於常理之工程開標結果,確係前揭圍標協議之結果呈現。從而,可見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確有依循與證人陳明欽之前揭圍標協議結果而投標上開工程,並不為價格之競爭,證人陳明欽、戴我明、陳志政上開所證:前揭圍標協議結果有破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蔡勝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陳正訓聯繫其幫忙選舉,才至系爭停車場,其於98年11月23日至系爭停車場,在告知戴我明「因『太麻里工程』僅在你家附近,投標金額減少300 、400 萬元即可得標」後,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然被告蔡勝田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停車場,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共同協調投標廠商代表就上開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政於98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蔡勝田一開始問我們誰要拿上開工程,後來陳明欽就給廠商各1 張白紙,並說明預定得標價為2,300 萬元,要求填寫與預定得標價之差額作為搓圓仔湯金額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96頁、第96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吉祥於98年11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99年5 月7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蔡勝田一開始向其表示「這件先讓給我們,以後若有其他工程再給你標」,並向在場廠商定下得標價2,300 萬元,要求衡量成本後提出與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額,後來陳明欽就發紙條給在場之廠商並表示「用擲的(臺語)」,羅仁宏向其表示若要得標就要寫410 萬元以上,因其不想惹麻煩,就寫了360 萬元,陳明欽最後有宣布係「阿明」寫416 萬元最高,並向在場廠商交代要去投標的話,必須將金額寫在2,300 萬元以上,後來其就依照協議,以2,300 萬元以上投標等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9、123 、124 頁、第89頁背面;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13 至115 、120 至122 頁);又佐以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所示(見99偵7171偵查卷㈡第7 、21、22頁;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被告蔡勝田確有與證人劉吉祥交談之舉動,並與證人陳志政、劉吉祥、其他在場圍觀者佇立在系爭停車場之石桌旁,朝石桌目視圍標協調結果,甚而佇立在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與其他在場圍觀者等眾人圍繞之中,向眾人說話,而被告蔡勝田於偵訊時既自承其知悉於系爭停車場所舉行之協調會之目的係為圍標上開工程(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46、47頁),則由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與其他在場圍觀者專注聽聞被告蔡勝田之言語之情觀之,益證被告蔡勝田確有圍標上開工程之舉動,否則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按:尤證人劉吉祥與被告蔡勝田僅初次見面)與其他在場圍觀者豈會專注聽聞被告蔡勝田發表與此協調會之目的無關之意見?足徵證人陳志政、劉吉祥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蔡勝田為意圖影響上開工程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有與證人陳明欽共同向在場之廠商代表即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討論、協商就上開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而達成協議,被告蔡勝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建議完戴我明後,即離去云云,及證人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現在不確定係陳明欽或蔡勝田告知投標金額要填2,300 萬元以上,其亦忘記蔡勝田有無告訴其上開工程由他們先作,以後有工程再由其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顯屬飾卸、迴護之語,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政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雖經陳明欽聯絡後到場參加圍標協調會,但其並無寫搓圓仔湯金額,其投標金額2,356 萬元,係其自己決定,無受他人影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206 至207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陳志政有填寫搓圓仔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0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且證人陳志政既係經證人陳明欽事先告知此協調會之目的而審酌後自行赴會,則其於抵達後是否仍會拒絕填寫搓圓仔湯金額,誠有疑問;再者,縱認證人陳志政未填寫搓圓仔湯金額為真,然由證人陳志政於98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開標前一天,『勝田』就跟你們說預定得標價是2,300 萬元,為何你投標前不將你的標價壓到2,300 萬元以下?)我怕假如我改了以後,『勝田』一定會找我,我又不是皮在養,後果不堪設想,我根本不敢去想結果會怎樣」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96頁背面),及上開工程之開標結果與前揭圍標協議結果互核一致之情觀之,證人陳志政所填寫之投標金額2,356 萬元,顯有受前揭圍標協議結果影響,而決定不為價格之競爭,是證人陳志政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應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安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11月23日至第三養工處投標時,有人要求其先至系爭停車場,其至系爭停車場後,陳明欽就問其投標金額,其就將已寫好之投標金額2,400 萬元告訴陳明欽,陳明欽並表示寫這樣就好了,另其在系爭停車場看到好幾個人圍成整圈在一起,其有走過去看一下,好像有看到紙條,就又走到旁邊,其無聽到有人講臺華公司416 萬元,但有聽到說「走了,走了,談不成,去投標」,而其並無寫搓圓仔湯金額,其以投標金額2,400 萬元投標,並無受任何人影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背面至第204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係陳稱:陳明欽當時在其到場時直接向其表示該工程他們已經講好要給戴我明之公司作,問其有無意見,其就同意對方要求,陳明欽並當場多次詢問其投標金額,其才回答係2,400 萬元,陳明欽表示可以,要其去投標,其並不知道前揭圍標協議結果破局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09 至110 頁;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07 頁背面、第111 頁),對於前揭圍標協議結果是否破局一節,證人郭安基之陳述,顯有歧異,且由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觀之,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之所以會詢問證人郭安基投標金額,係因已達成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為得標廠商之協議,然參之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所示(見99偵7171偵查卷㈡第15、19、22、26頁;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郭安基於投標廠商聚集在系爭停車場之石桌旁目視圍標結果前,即已抵達現場,復於前揭圍標協議結束後始離開,則證人陳明欽豈可能於前揭圍標協議結果出來前(即由證人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為得標廠商),即對證人郭安基表示已內定由臺華公司施作上開工程?證人郭安基上開所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證人陳明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無派人在第三養工處顧標,且郭安基有填寫搓圓仔湯金額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89頁;本院卷㈠第192 頁背面),另佐以證人郭安基所代表之東一公司以外之其餘投標廠商即臺華公司、錦茂公司、佳和公司、合春公司之投標金額均有受外力影響之情況下,業如前述,苟認證人郭安基所填寫之與前揭圍標協議預定得標價2,300萬元以上一致之投標金額2,400 萬元,毫無受外力左右,孰能置信?況且,縱認證人郭安基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為真,然證人郭安基既已就由臺華公司為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一節,與證人陳明欽達成協議,證人郭安基所為,實亦屬不為價格之競爭。故證人郭安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本來係在東隆堂洽談混凝土價錢,後來其至系爭停車場才知要圍標「太麻里工程」,其為避免麻煩,就應付一下,並問羅仁宏所發紙條之用處,羅仁宏說若要得標就要寫410 萬元以上,但其為不想惹麻煩,就寫360 萬元,其並不知該數額係搓圓仔湯金額,另其係為領回押標金,所以才去投標,上開工程之投標金額係其自己決定,無受到他人影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09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然其於98年11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99年5 月7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蔡勝田一開始向其表示「這件先讓給我們,以後若有其他工程再給你標」,並向在場廠商定下得標價2,300 萬元,要求衡量成本後提出與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額,後來陳明欽就發紙條給在場之廠商並表示「用擲的(臺語)」,羅仁宏向其表示若要得標就要寫410 萬元以上,其當時約略瞭解這是一場圍標,因其不想惹麻煩,就寫了360 萬元,陳明欽最後有宣布係「阿明」寫416 萬元最高,並向在場廠商交代要去投標的話,必須將金額寫在2,300 萬元以上,後來其就依照協議,以2,300 萬元以上投標,若係正常投標,其會投2,10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9、123 、124頁、第89頁背面;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13 至115 、120 至122 頁),且依上開工程之開標結果,證人劉吉祥所代表之佳和公司之投標金額2,380 萬元,亦確係在前揭圍標協議之預定得標價2,300 萬元以上,證人劉吉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投標金額無受他人影響云云,顯屬臨訟虛捏之詞;又證人劉吉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為領回押標金,才去投標云云,然其到場後既已知悉證人陳明欽、蔡勝田及其餘在場廠商代表所為係為圍標上開工程,竟捨上開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40頁),向第三養工處、屏東縣調查站逕行舉發之合法途徑不為,而仍選擇依循前揭圍標協議結果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妨害投標之犯行,彰彰甚明,縱其確係為領回押標金而投標,亦僅涉及其之犯罪動機,與其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投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乙節,不生影響。從而,證人劉吉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不足為有利於證人劉吉祥自身或其餘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阮國達,以證明阮國達當天確實有介紹混凝土廠商及羅仁宏予證人劉吉祥認識,並商談混凝土價格,而非為參與圍標(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然就證人劉吉祥所欲證明之洽談混凝土價格一節,阮國達已於偵訊時到庭證述一致,並另證稱:其在系爭停車場時並不知道在場之其他人在做什麼,其亦無問過劉吉祥發生何事,其就到旁邊之投籃機投籃球等語(見98他1237㈠偵查卷第230 至232 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證人劉吉祥之事證,本院無再予傳喚阮國達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合意圍標型態不一,並非均以交付搓圓仔湯金額為協議要件,是縱使行為人、配合廠商未取得協議交付之搓圓仔湯金額,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蔡勝田並未自證人戴我明取得搓圓仔湯金額416萬元之情,固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我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㈠第198頁),然縱證人陳明欽、蔡勝田並未因此取得搓圓仔湯金額而再予分配給其他配合廠商,因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既已依與證人陳明欽、蔡勝田、「穩仔」之協議而不為價格之競爭,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所為已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尚難僅因未取得搓圓仔湯金額而逕認僅達未遂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合春公司之妨害投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洪國翔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洪國翔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所謂「意圖」者,乃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祇要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著手實行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至於行為人所意圖之內容,亦即其所追求之犯罪目的能否實現,則非所問。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
㈡是核被告陳明欽、洪國翔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吉祥、洪國翔於本案犯罪時間,分別係擔任佳和公司、合春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郭安基係東一公司負責投標之受雇人,被告戴我明、陳志政則分別係臺華公司、錦茂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均屬上開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佳和公司、合春公司、東一公司、臺華公司、錦茂公司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國翔因受被告陳明欽所屬之不法圍標集團成員「穩仔」要求而協議就「霧鹿工程」、「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而被告陳明欽則負責與其他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故就上開3 件工程圍標部分,係以被告陳明欽、「穩仔」為首而形成圍標之犯意聯絡,依上所述,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陳明欽、洪國翔與「穩仔」、「甲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與「穩仔」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國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春公司因被告洪國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而被科以之2 次罰金刑,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勝田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形式上雖於9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蔡勝田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上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被告蔡勝田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查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則被告蔡勝田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前第一次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檢察官指訴被告蔡勝田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告洪國翔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承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621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㈠第9 頁),被告洪國翔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開標之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品質之目的;而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於本案中從事居中協調、說服投標廠商之行為,實居於主要犯罪支配者之地位,所為誠有不該;被告戴我明、臺華公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承認犯罪,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翻易前詞,均難認其等具有悔過之意,且臺華公司係「太麻里工程」之締約廠商,為實際獲取工程利益之人,自難僅因一度坦承犯行而予以從輕考量;被告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犯後不思反省,猶砌詞飾卸;被告洪國翔、合春公司事後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已對「霧鹿工程」、「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之招標公平性造成實際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國翔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合春公司、佳和公司、東一公司、錦茂公司、臺華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等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霧鹿工程」、「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等招標案件金額非低,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暨其等代表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合春公司之2 次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㈧被告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3 、114 、116 至117 頁),其等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審酌被告郭安基、劉吉祥犯後砌詞飾卸之態度及被告洪國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郭安基、劉吉祥均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洪國翔則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洪國翔如主文所示之2 次宣告刑,因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故本院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於2 次宣告刑下個別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第11號結論參照),然僅執行其一即可,附此敘明。
㈨被告陳明欽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戴我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且其與被告陳志政均曾因妨害投標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以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均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5 頁背面),被告陳明欽、戴我明部分,除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要件不符外,其等與被告陳志政既均曾因相同犯行經追訴處罰,卻猶未能記取前次科刑之教訓,再犯本案犯行,已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故本院認其等並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另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自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67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本案自不宜就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合春公司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