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馬培基蔡立群楊惠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我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告
眭台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我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眭台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煥文」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109號,下稱臺華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向臺東縣政府投標取得「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由戴我明擔任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因該本件工程係為疏浚大武漁港內之航道以供船隻得以順利進出港口,故於辦理驗收時乃以工區內水深測量為標準,惟臺華公司未能依約於履約期限(即99年4月8日)屆至之前完成本件工程之疏浚深度,其於99年4月23日、同年6月3日先後委託「吉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本件工程之竣工水深測量,均因浚挖深度未符合本件工程之「浚挖橫、縱斷面圖」及「施工說明書〈伍、施工綱要規範〉第02325章『浚挖』

3.4.3」所定平均海水面下3.7公尺至4.3公尺之驗收標準(除前揭斷面圖所示兩側邊坡外),而未能完成驗收竣工。嗣臺華公司再於同年6月17日以該公司臺營字第9906177號函文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複驗(即第3次驗收)後,戴我明乃自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抽沙下包廠商之介紹,覓得「合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眭台光,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稅為47,250元)之代價,委由不具備測量技師資格之眭台光負責該次之水深測量業務。俟於同年6月23日實際施測後,眭台光察覺該次水深測量點號4、9、12、14、16等115測點之點號所測得之實際水深仍未符合本件工程之前揭驗收標準,遂自行聯繫戴我明討論應如何處理,詎戴我明為避免臺東縣政府依約按日以本件工程契約價金千分之一(即17,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後導致無利可圖,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眭台光調高該次水深測量之數據結果,眭台光亦即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配合戴我明篡改、捏造不實之水深測量數據,使該次未達驗收標準之前揭點號均介於平均海水面下3.7公尺至4.3公尺之驗收標準,並將該不實之測量數值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書」內;另眭台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周渙文之同意或授權,再冒用周渙文之名義於該報告書中所附「測量技師簽證報告」上之「測量技師簽章」處偽造「周渙文」之署押1枚,並盜蓋周渙文之測量技師執業圖章,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該次水深測量計算之結果業經測量技師周渙文審驗及簽證之私文書後,將前揭文書一併寄送至臺華公司,由戴我明將之提報予本件工程不知情之監造廠商「巨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太公司)進行審查而加以行使。然巨太公司人員於審查前開「水深測量報告書」時,亦未察覺水深測量數據已遭眭台光篡改之情,即於同年7月5日在前開「水深測量報告書」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送審核章表」內勾選「同意核定」之審查結果,並將之轉送臺東縣政府辦理工程竣工與結算計價作業,致臺東縣政府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13日發給臺華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使臺華公司因而詐得本件工程之工程價金17,200,000元利益,及免於支出自同年6月18日(臺華公司申請複驗公文送達日)起應依前揭數額按日抵扣違約金(每日以17,200元計算)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渙文本人、臺東縣政府及大武地區漁民之航行權益。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改正後水深資料,及存在於偵查卷中,檢察官未列於起訴書中之卷證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戴我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戴我明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渙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眭台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眭台光部分:訊據被告眭台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經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渙文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我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5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臺東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原水深測量數據列印資料1份、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書影本1份、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工程竣工決算書圖影本1份、臺東縣政府100年12月13日府農漁字第1000135600號函1份等附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戴我明部分:訊據被告戴我明辯稱:⑴伊不知道眭台光不具測量技師資格,且伊並未與眭台光討論實測水深未符合本件工程驗收標準應如何處理之事,伊亦未指示眭台光調高該次水深測量之數據結果,事實上伊並不知悉該次實測水深並未符合本件工程驗收標準之事;⑵伊不認識測量技師周煥文,伊在事前亦不認識眭台光,伊並不知悉該次水深測量計算結果未經測量技師周煥文審驗及簽證,亦不知悉該次水深測量計算結果周煥文之簽章及署押係偽造,伊與眭台光間並無任何偽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99年6月23日合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當日所得係原始數據資料,仍需經過測量技師之判讀與計算始知是否符合驗收標準,故前開測量結果是否符合驗收標準伊並不知悉,事實上99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3日台華公司曾先後委託吉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工程竣工水深測量,亦係該等公司將測量結果經換算及測量技師簽證後,透過臺華公司業務承辦人員直接檢具相關資料送請監造公司及臺東縣政府驗收時,始知悉未達驗收標準,伊事先完全不知悉該次測量結果究竟是否符合驗收標準,否則伊為何明知測量結果不符合標準而仍送請驗收?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與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㈠臺華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向臺東縣政府投標取得「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由戴我明擔任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因該本件工程係為疏浚大武漁港內之航道以供船隻得以順利進出港口,故於辦理驗收時乃以工區內水深測量為標準,惟臺華公司除未能依約於履約期限(即99年4月8日)屆至之前完成本件工程之疏浚深度,其於99年4月23日、同年6月3日先後委託「吉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本件工程之竣工水深測量,亦均因浚挖深度未符合本件工程之「浚挖橫、縱斷面圖」及「施工說明書〈伍、施工綱要規範〉第02325章『浚挖』3.4.3」所定平均海水面下3.7公尺至4.3公尺之驗收標準(除前揭斷面圖所示兩側邊坡外),而未能完成驗收竣工;嗣臺華公司再於同年6月17日以該公司臺營字第9906177號函文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複驗(即第3次驗收)後,戴我明乃自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抽沙下包廠商之介紹,覓得「合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眭台光,雙方並議定以45,000元(含稅為47,250元)之代價,委由「合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該次之水深測量業務;眭台光明知其未經周渙文之同意或授權下,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周渙文之名義於該報告書中所附「測量技師簽證報告」上之「測量技師簽章」處偽造「周渙文」之署押1枚,並盜蓋周渙文之測量技師執業圖章,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該次水深測量計算之結果業經測量技師周渙文審驗及簽證之私文書後,將前揭文書一併寄送至臺華公司,由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將之提報予本件工程不知情之監造廠商「巨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太公司)進行審查而加以行使,然巨太公司人員於審查前開「水深測量報告書」時,亦未察覺水深測量數據已遭眭台光篡改之情,即於同年7月5日在前開「水深測量報告書」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送審核章表」內勾選「同意核定」之審查結果,並將之轉送臺東縣政府辦理工程竣工與結算計價作業,致臺東縣政府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13日發給臺華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使臺華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工程價金及自同年6月18日(臺華公司申請複驗公文送達日)起免依前揭數額按日抵扣違約金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戴我明及被告眭台光供承明確,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經證人周渙文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眭台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5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臺東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原水深測量數據列印資料1份、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書影本1份、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工程竣工決算書圖影本1份、臺東縣政府100年12月13日府農漁字第1000135600號函1份等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戴我明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眭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跟戴我明以前都不認識,也沒有聯絡過,是「阿亮」通知之後,約定哪一天測,伊就直接到臺東大武漁港去測量,他們是不是戴我明還是誰,伊那天只有碰到他們公司一位伊不曉得他姓什麼,反正就是有一個人在船上跟伊一起測量,伊都是跟他聯絡,因為時間太久伊也記不清楚他姓什麼了;伊在偵查時只說應該是被告戴我明,因為伊都叫他頭家,是不是戴我明伊也不曉得;伊上次有講過,測完之後伊整出來圖之後就跟上船的那位先生講說:『有些地方沒辦法過。』他請伊改;伊確定聯繫的那個人就是上船那個人;因為伊也不曉得他叫什麼,伊就稱呼他頭家;伊打電話跟他講,他是馬上就叫伊改,他會負責;不修改等於說交上去審核一定不過;沒有過案子就沒有結;但對伊公司有沒有過應該沒有什麼影響,因為伊公司算公正測量的;數據結果出來之後,伊主動再跟頭家聯絡;頭家叫伊更改數據;伊是先整理出來原始的,伊跟他說有消波塊的地方沒辦法挖、沒辦法過,伊跟他講這些問題,他說:『你把我全部都過關。』;這案子他算是驗收,設計也有點問題,不可能挖的,不能挖的地方你挖的話會坍,而且消波塊也不讓你挖,這一部份伊跟他講說因為要讓你過關,不然你的工期要延,伊跟他說這一部份把你全部弄過關,這不是伊的意思,原始的伊先跟他講這個狀況,他叫伊全部把它弄成過關。」(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眭台光於審理時之證述,迭與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眭台光就自己犯罪部分已坦承不諱,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戴我明於罪,且核證人眭台光於歷次作證過程並無遭到脅迫之情事,證人眭台光之證述應勘以採信;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眭台光確實係依據當日到驗收現場「頭家」的指示而竄改水深測量之數據。

㈢證人蘇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老闆戴我明不曾指示伊要去找測量公司修改報告;平常伊都怎麼稱呼戴我明為老闆;王輝雄在你們公司是在工地工作,做什麼伊不知道,王輝雄都是在工地做;伊都叫王輝雄全名;沒有人叫王輝雄老闆。」(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又證人王輝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我們公司之前有一件公共工程,就是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伊印象中有一次這個工程在測深驗收的時候,伊有無去協助做驗收的工作;我們公司好像我一個人在船上而已;那天伊老闆好像沒有在船上;老闆戴我明,在旁邊而已,在岸上那邊;人家稱呼伊全名王輝雄;在船上沒有人叫伊老闆;伊會叫戴我明老闆;伊有去參與驗收的那一次,有老闆戴我明在場;伊在公司最主要的工作就是維修機械,或者是開車、開怪手;伊不會去跟廠商聯繫。」(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綜合證人蘇美慧及證人王輝雄之證言,一般人叫證人王輝雄均會以名字稱呼,不會有人叫證人王輝雄以老闆為稱,且王輝雄之工作內容均以勞力為主,並不會聯絡廠商,亦可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眭台光接受指示竄改數據之「頭家」,確實非證人王輝雄;而臺語所謂的「頭家」即為「老闆」,證人蘇美慧及證人王輝雄平時均稱被告戴我明為老闆,雖亦會稱戴我利、戴我益為老闆,然與本件水深測量驗收有相關性、有直接性接觸並到驗收現場的老闆僅有「戴我明」1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政府99年6月23日驗收紀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29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等在卷可考,則證人即共同被告眭台光所稱之「頭家」,應係被告戴我明無虞;再者,本院審理時,被告戴我明稱:「眭台光去更改測量報告,正常來說是對公司有利。」(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而被告眭台光亦稱:「我們在測量,我們做回去,一般我們都不會改,也沒有必要改,因為改很麻煩,我們不至於刻意去改,不可能。」(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就竄改水深測量數據此事,能獲取利益者僅為臺華公司、被告戴我明,而被告眭台光自稱改數據很麻煩,且竄改數據對被告眭台光並無利益,反倒是未竄改水深測量數據,被告眭台光可再進行下一次測量,對被告眭台光而言,應係未竄改水深測量數據較為有利,亦足徵被告戴我明所言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末,證人王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好像我一個人在船上而已;那天伊老闆好像沒有在船上;該工程共驗收三次,但伊沒有三次都有去幫忙;伊也不曉得是第幾次去幫忙,好像去一次而已;三次驗收伊不曉得到底是去哪一次,伊到底是第幾次去的伊也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正面),證人王輝雄並不清楚是參與何次驗收,且證人王輝雄對於被告戴我明究竟有無在船上,也無法確認,則被告戴我明請求傳喚證人王輝雄並無法證明99年6月23日被告戴我明究竟有無在船上,又被告戴我明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當天有無跟眭台光講話?)那天看到有沒有來裝儀器,當天有跟他講話,就是叫他趕快裝儀器,等驗收的人員來。」(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足徵被告戴我明即便未上船,亦可與被告眭台光聯繫,則被告戴我明傳喚證人王輝雄並無法證明其未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我明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盜用印文罪,分指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之印章或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而言,乃屬不同之犯罪態樣;故盜用印文罪,僅係單純擅自使用他人真正之印文,而不涉及他人真正之印章,至擅自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加蓋印文,當然產生該盜用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亦祇能認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無所謂盜用印文亦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可言,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戴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眭台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被告眭台光盜用私文書內之「周煥文」印章部分、偽造私文書內之「周煥文」署押部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戴我明與被告眭台光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戴我明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眭台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扣案之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書1份,既經被告戴我明交予臺東縣政府,則已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惟其中偽造之「周煥文」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爰審酌臺華公司承攬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明暸該工程對漁民生計影響重大,應儘速且確實完成本件公共工程,被告戴我明身為臺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深知此理,然卻以竄改數據之方式,企圖使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合格而能達驗收標準,以此卑劣方式瞞騙過關,手段雖屬平和,然影響層面甚廣,不僅使大武地區漁民對公共工程產生不信任,亦對臺東縣政府形象大傷,又本件工程價金共計17,200,000元,違約金以每日17,200元計算,臺華公司所得利益甚大,則被告戴我明之惡性不可謂不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足認其犯後存有悔悟之意,並被告戴我明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專科畢業,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又被告眭台光從事測量工作,對於工程數據之重要性,必然高於一般人,亦理解該數據為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及格之標準,然卻未深思熟慮即竄改數據,企圖使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合格,然考其不因此而獲取更大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眭台光部分併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