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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宗翰薛侑倫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連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周嘉雯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告
王昭勝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05號、101年度偵字第5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60至68、70至73、75、77至78、80至87、89至102、106至120、122至134、136至137、1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60至68、70至73、75、77至78、80至87、89至102、106至120、122至134、136至137、1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甲○○為丙○○之友人。丙○○、乙○○及甲○○均明知麻黃(Ephedrine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起訴書記載為假麻黃鹼)為毒品先驅原料(下稱假麻黃等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丙○○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不詳之化學器材行,蒐集各式所需之製造器具,在其前自98年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6 之房屋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0、122至125、127至134、136至137、139 所示之工具,將不詳品牌之感冒藥丸原料浸泡自來水至溶解後,先加入氫氧化鈉待其產生化學作用後,濾除水分留下所餘之粉末再行加入鹽酸使其成為液態並控制其酸鹼值為PH5.6 ,再加熱至攝氏80度後,利用上開地址之冰箱或將之攜回其與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號5樓之1 之住處冰箱內冰藏,至產生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乙○○在知悉丙○○以前述方式提煉假麻黃等毒品情形下,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接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接續載送丙○○所需飲食與製造假麻黃等毒品所需機油、麻將紙及瓦斯罐等物品至上開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6房屋外,提供助力予丙○○,幫助丙○○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另甲○○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知悉丙○○以前述方式提煉假麻黃等毒品情形下,竟與丙○○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製造假麻黃等毒品所需名為「特敏福」(起訴書記載為「特敏服」)、「喜洛」等品牌之感冒藥丸與丙○○,由丙○○以前述方式,在上開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號之6房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嗣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後,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組成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號1樓路旁(328號前)、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號5樓之1,拘提丙○○、乙○○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與乙○○上開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丙○○舊居(現為丙○○母親住處)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1執行搜索之際,發現有同巷5 號之6之電費帳單,因認該處疑為丙○○製造毒品之處所,且有情況急迫之情形,遂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逕行搜索(已陳報本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甲○○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26 頁),而查上揭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再為證述,是上揭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 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查獲本件之海岸巡防署人員於本件中不具備司法警察身分,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各款所列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海岸巡防法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僅於執行該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關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時,始得依其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或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或其他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固為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至3 項所明定。惟巡防機關因掌理上開犯罪調查事項,常須與警察機關密切協調、聯繫,並互相協助執行相關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內政部即依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89年9月20日會銜訂定發布「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於96年12月31日會銜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巡防機關支援執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及其他警察勤務」。是依上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於協助警察機關執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等職務時,依上開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至3 項規定之意旨,自得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三)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則為執行機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 月26日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1337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嗣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被告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成立專案小組,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海巡署高雄第一查緝隊偵查報告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告書存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139號卷,下稱警聲搜1139號卷,第13至2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05號卷,下稱偵11205號卷,第2至3頁、第44至46頁)。從而,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被告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即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並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後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及其他警察之勤務,是查獲本件之海岸巡防署人員應得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由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擔任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尚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是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機關循法定通訊監察程序取得,已如前述,就被告乙○○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審理時勘驗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被告乙○○未爭執本院勘驗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僅爭執本院勘驗譯文之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又被告丙○○、乙○○均表示所勘驗之錄音確為其2 人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是上開通訊監察光碟及本院勘驗所得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且本判決以下所指被告乙○○該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以本院勘驗之譯文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合先敘明。至其餘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26 頁),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8月14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100.11.22 高市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7239 號警卷,第40至44頁;偵11205 號卷,第21至23頁、第110至111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948 號搜索票影本、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12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23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第17239 號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4頁、第18至36頁、第89至99頁;偵11205號卷第48至107頁反面、第175至198頁、第204頁正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0、122至134、136至137、139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前揭附表二扣案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所示乳白色粉末,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4)所示濾網,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所示塑膠刮刀,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 )所示5 公升量杯(盛裝黃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2)所示陶瓷漏斗,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5)所示燒杯(盛裝白色液體下方有白色沈澱),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6)所示水壺(盛裝淡黃色液體),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所示小燒杯,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 )所示塑膠量杯,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6 )所示塑膠盒(盛裝黃色液體下方有紅色沈澱及紅棕色物質),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9)所示5公升量杯(盛裝透明液體下方有紅色沈澱),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8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寶特瓶(盛裝黑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0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2)所示塑膠杯(盛裝淡黃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假麻黃度純度約2%),如附表二編號10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3)所示塑膠盒(盛裝褐色液體及乳白色晶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純度約4%),如附表二編號10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4)所示塑膠盒(盛裝褐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純度約3%),如附表二編號1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4)所示研磨機,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3)所示交流單相感應電動機,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 )所示夾鏈袋(含白色晶體),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11205號卷第206至208 頁)。綜上事證以觀,堪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丙○○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乙○○部分,本件確有以事實欄依所載之方式,於前揭時、地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及被告甲○○部分,亦確有以事實欄依所載之方式,於前揭時、地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是以下不再就上述證物部分加以贅述,而僅就被告乙○○、甲○○各自參與部分予以論析,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載送便當、飲料、機油、麻將紙及瓦斯罐等物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6 房屋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送那些東西到上開○○路000巷0號之6 房屋外巷子處,沒有到房屋內,伊不知道丙○○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確有載送便當、飲料、機油、麻將紙及瓦斯罐等物品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6 房屋外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第17239 號警卷第52至53頁;偵11205 號卷第17頁);又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丙○○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改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11205 號卷第17頁),復有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31日上午6 時58分、同日上午8時15分、同日上午8時31分、100年8月1 日上午11時22分及同日上午1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 所示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之機油及附表二編號133 所示之瓦斯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會拿安非他命回來放在家裡,伊有送東西到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6 該處,但伊沒進去過,都是在巷子裡拿給丙○○;伊知道丙○○在做那個素(臺語發音),就白白的,丙○○有時候會拿像黃色的水回來家裡冰,冰了之後就白白的會結晶,然後就拿去6 號租屋的地方,丙○○說那是醋(臺語發音),但伊沒有看過醋是這種結晶狀等語(見偵11205 號卷第16頁至18頁,此部分偵查筆錄業經本院勘驗,並逐字製作譯文,故以本院勘驗譯文為準,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有製造某種原為黃色液體,冰藏後為白色結晶之物品,並會將該物品拿到○○路000巷0號之6之租屋處。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2人已結婚10幾年,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乙○○對被告丙○○而言,並非外人,其既有意送東西到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6 租屋處與被告丙○○,依常情而言,將東西直接送到屋內,不僅可節省被告丙○○拿東西之時間、勞力,亦可順便瞭解被告丙○○工作之狀態,惟被告乙○○不僅只至屋外巷子處且從未進入該租屋處,似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乙○○是否明知被告丙○○在該租屋處製毒而不願意進入,並非無疑。再者,參酌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2日下午9時5 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A(即被告丙○○,下同):喂、喂?B(即被告乙○○,下同):要忙整天喔?A:啊,是啦。B:啊?A :是啦,怎樣?B:是啦、是啦,你現在在哪裡?是啦,啊?A:喂?B:你現在在哪裡啊?A:就在做工作啊,在哪裡。B :剛剛我有聽到聲音。B:沒有,我那個。C(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同):少年嫂子。B:啊?C:是,我們那個在忙,喔。B:喔,好啦。C:喔,再聯絡。B:好。A:喂?」及同年月3日上午0時48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A:喂?B:還在做喔?A:是啦。B:做整天了,還在做?A:是啦。B:啊?A :是啦。B:還沒做完?A:你不要在。C :少年嫂子、少年嫂子。B:啊?C:少年嫂子,我誰你知道喔?B :你,知道啊。C:是、是,你知道我們現在正在忙。B:喔。C :這樣你知道否。回去我叫他跟你講,明天、這樣我會煩惱ㄟ,喔。B :沒有,我是說他一早就出去了,出去到現在。」可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被告乙○○原先一再追問被告丙○○在何處做何事,被告丙○○僅答稱做工作,被告乙○○尚心存懷疑,待譯文中之C 亦出聲表示在忙,被告乙○○即不再追問,足見被告乙○○主觀上可認知被告丙○○與譯文中之C 應在從事某項不欲他人打擾且不可明言之工作,方迅速結束通話。綜上可知,被告丙○○在○○路000巷0號之6 之租屋處從事製造某種冰藏後為白色結晶之物品之工作,該工作不欲他人打擾且不可明言,且被告乙○○縱使因送東西而須前往上開租屋處,亦從不進入該屋,況被告乙○○具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經驗,前已述及,其並非對毒品毫無所知之人,若謂被告丙○○上開製造假麻黃鹼犯行時,被告乙○○全然不知情,孰能置信?是此,被告乙○○已知情被告丙○○於上揭租屋處製造假麻黃等毒品,仍為被告丙○○載送便當、飲料、機油、麻將紙及瓦斯罐等物品,幫助被告丙○○製造假麻黃等毒品至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告知乙○○在做麻黃素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將麻黃素帶回家冰,乙○○看到的東西不是,伊不曉得乙○○看到什麼,伊從來沒拿回家,沒跟乙○○談論過白色結晶,也沒說那是醋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核與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自承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其前揭譯文中伊向被告乙○○稱在做工作時,證人丙○○身在何處,證人丙○○先答稱外面,然當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依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應在○○路000巷0號之6 附近時,證人丙○○即為不語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證人丙○○所稱在外面云云,應為不實之陳述。從而,證人丙○○所證情節既與被告乙○○自承情節有矛盾之處,又就其向被告乙○○於譯文中所稱做工作之地點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證人丙○○與被告乙○○2 人為夫妻,已結婚10幾年,前已述及,衡情證人丙○○自有迴護被告乙○○之可能,堪認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被告乙○○僅從事載送便當、飲料、機油、麻將紙及瓦斯罐等物品與被告丙○○之行為,業據前述,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詳後述)有共同製造假麻黃等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雖明知被告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情,然其所為係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僅具備提供助力予被告丙○○,幫助被告丙○○製造毒品之犯意,是僅能認定被告乙○○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不知丙○○製造假麻黃等毒品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乙○○明知被告丙○○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之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幫助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喜洛感冒藥丸給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在做什麼,只是幫丙○○買1 盒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交付「特敏福」、「喜洛」感冒藥丸給被告丙○○萃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在伊遭查獲前1 個星期拿了130 幾顆「喜洛」感冒藥丸給伊,要伊試試看這個牌子是否可以提煉出麻黃素;9 月14日甲○○叫伊到甲○○家,拿1,000 顆「特敏服」(按:應為「特敏福」)感冒藥丸給伊,要伊幫忙抽麻黃素,甲○○拿給伊的藥丸已經剝好了,伊拿回去有提煉出3 、40公克的麻黃素出來,隔天就拿給甲○○,9月15日2點34分這通電話打完後,伊就去甲○○家交給甲○○等語(見偵11205號卷第22至23頁、第136至138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有拿過感冒藥丸給伊,叫伊幫忙萃取看看,成品有拿給甲○○,好處萃取出來就知道那個藥丸可不可以用,甲○○有先打1 通電話叫伊去拿藥丸,那次感冒藥丸是特敏福,甲○○來5號之6找伊時有看過伊在做這個,甲○○是在和平路的住處拿1,000 顆藥丸給伊,伊於偵查中所述甲○○給伊剝好的藥丸是指藥丸已經從包裝的盒子拿出來,甲○○還有拿過喜諾(按:應為喜洛)感冒藥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9頁)大致相符,是其所述被告甲○○交付「特敏福」、「喜洛」感冒藥丸給伊,要伊試驗可否萃取假麻黃等毒品等情,應非子虛。再被告丙○○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前已述及,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持用,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11205號卷第215頁),又佐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9月14日下午9 時59分許、100年9月15日上午2 時34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電話之持用人之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甲○○):你來丫。B(即被告丙○○):好。」、「A(即被告甲○○):要走了沒?B (即被告丙○○):好了。」乙節,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3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1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執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34、續516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在卷可憑(見第17239號警卷第106至109頁、第135至136頁),堪認前開對話內容確為渠等通話內容無訛,且上開通話內容僅敘及約定見面乙事,而未明確敘及交付感冒藥丸之種類、過程等事項,倘非證人丙○○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而證人丙○○竟仍能就上開交付之感冒藥丸種類、數量及過程等情證述如前,顯見證人丙○○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丙○○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而為,因認上開證言之可信度極高,而堪認為真。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先於偵查中辯稱:有1 次丙○○在伊家看到伊在吃鼻子過敏的藥,名稱叫喜洛,叫伊買1盒給丙○○云云,隨後又改稱:有1次伊幫丙○○搬衣物,丙○○問伊為什麼有這種藥,叫伊買1 盒云云(見偵11205 號卷第21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有1次鼻子過敏,伊有幫丙○○買過1盒感冒藥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嗣後又辯稱:伊只有在丙○○頭痛幫丙○○買過1 次感冒藥丸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是被告甲○○所辯一再反覆,其辯解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反之,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甲○○有交付「特敏福」、「喜洛」感冒藥丸與證人丙○○,並要求證人丙○○萃取假麻黃等毒品,而與證人丙○○就製造第四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明確,前已述及,核與被告甲○○所辯均為不符,益徵被告甲○○上開辯解,難以遽信。又證人丙○○偵查、審理中前後所證,就其與被告甲○○間有製造假麻黃等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具體情節,均證述明確;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1月21日被查獲的材料、器具與甲○○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足認證人丙○○並非基於特定立場,故意就被告甲○○部分為不利之證述。復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與丙○○是朋友關係,認識10幾年等語(見偵11205號卷第215頁),且參酌被告甲○○、丙○○間自100年8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起迄同年11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通聯次數頻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33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34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51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79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337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執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34、續516 、續579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第17239 號警卷第104至109頁、第116至134頁),足見被告甲○○、丙○○往來密切,是證人丙○○應不致誣攀被告甲○○,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甲○○之理。綜觀上情,證人丙○○所證被告甲○○有交付「特敏福」、「喜洛」感冒藥丸與證人丙○○,並要求證人丙○○萃取假麻黃等毒品乙情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不知丙○○在做什麼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之犯行,仍交付「特敏福」、「喜洛」感冒藥丸與被告丙○○,由被告丙○○萃取製造假麻黃等毒品,而與被告丙○○就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甲基麻黃及假麻黃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為之犯行已構成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乙○○所為,應係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與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乙○○可能構成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進行論告與辯護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是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無礙於被告乙○○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丙○○、甲○○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被告乙○○亦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事實欄所述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租屋處,所為製造與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丙○○、甲○○間,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2 人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出三種第四級毒品(麻黃、甲基麻黃及假麻黃),衹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一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予以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就被告丙○○所犯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既為幫助犯,而未為其他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修正後之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丙○○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甲○○,並於10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認甲○○之照片(見偵11205 號卷第22至23頁、第123至125頁),惟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9月14日起,即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3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1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79號通訊監察書、執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34、續516、續579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見第17239 號警卷第104至109 頁、第116至134頁),另本件查獲機關於查獲被告丙○○前,即因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而懷疑被告甲○○涉有本件製造毒品之罪嫌,並已查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聲搜1139號卷,第13至22頁),故嗣後雖查獲被告甲○○,然非經由被告丙○○供出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足見本件查獲機關確早於查獲被告丙○○之前,即查悉被告甲○○參與本案,是日後雖查獲被告甲○○,惟與被告丙○○前揭陳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圖不法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國家經濟基礎、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被告乙○○明知上情,竟仍對該違法行為給予助力,所為均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且所製造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行為惡害非微;復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輕重、素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等毒品之數量、規模,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及被告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3 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乳白色粉末,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5)所示燒杯內盛裝之白色液體(下方有白色沈澱),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6)所示水壺內盛裝之淡黃色液體,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所示夾鏈袋(含白色晶體),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11205 號卷第206至208頁)。是上開粉末、液體及晶體,均屬第四級毒品無訛,而供盛裝第四級毒品液體之容器或包裝第四級毒品粉末、晶體之包裝袋、夾鏈袋,均與其上殘留之第四級毒品,無從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因送鑑耗損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4)所示濾網,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所示塑膠刮刀,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2)所示陶瓷漏斗,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4)所示研磨機,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3 )所示交流單相感應電動機,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等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11205 號卷第206至208頁),且上開物品殘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因送鑑耗損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30、32至44、46至58、60至61、63至64、67至68、70至73、75、77至78、80至87、89至102、106至109、111至118、120、122至125、127至134、136 至137、139所示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至如附表二編號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所示5公升量杯(盛裝黃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所示小燒杯,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 )所示塑膠量杯,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6 )所示塑膠盒(盛裝黃色液體下方有紅色沈澱及紅棕色物質),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9)所示5公升量杯(盛裝透明液體下方有紅色沈澱),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8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寶特瓶(盛裝黑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0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2)所示塑膠杯(盛裝淡黃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假麻黃度純度約2%),如附表二編號10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3)所示塑膠盒(盛裝褐色液體及乳白色晶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純度約4 %),如附表二編號10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4)所示塑膠盒(盛裝褐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純度約3 %),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11205 號卷第206至208頁),雖亦均含有假麻黃、麻黃等成分,惟既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與上開物品析離,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6.另附表二編號135、138所示鋼瓶與編號140 所示洗衣機,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非伊所有等語(見偵1120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6頁),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足認確為被告丙○○、甲○○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述扣案物均不對被告乙○○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吸食器1個,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甲○○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數量(重量)│       備  註           │
├──┼────────────┼──────┼────────────┤
│ 1  │吸食器                  │  1組       │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告丙○○、甲○○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 2  │無線網卡(遠傳)        │  1組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4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5  │手提袋                  │  1個       │同上。                  │
├──┼────────────┼──────┼────────────┤
│ 6  │鑰匙                    │  10支      │同上。                  │
├──┼────────────┼──────┼────────────┤
│ 7  │現金                    │  105萬元   │同上。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
│    │                        │重1.14公克,│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    │                        │驗前純質淨重│院卷第156 頁),且依現有│
│    │                        │約0.37公克)│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連│
│    │                        │(內政部警政│成、甲○○製造第四級毒品│
│    │                        │署刑事警察局│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宣│
│    │                        │101 年2 月15│告沒收。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偵11│                        │
│    │                        │205 號卷第20│                        │
│    │                        │8頁)       │                        │
└──┴────────────┴──────┴────────────┘
附表二:
┌───────────────┬────────┬──────┬────────────┐
│        編         號         │物         品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
├───────────────┼────────┼──────┼────────────┤
│   1                          │濾網            │1個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瓦斯桶          │1桶         │                        │
├───────────────┼────────┼──────┼────────────┤
│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瓦斯爐          │2個         │                        │
├───────────────┼────────┼──────┼────────────┤
│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鋼鍋            │1個         │                        │
├───────────────┼────────┼──────┼────────────┤
│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PH電質子檢試器  │1個         │                        │
├───────────────┼────────┼──────┼────────────┤
│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塑膠桶          │1個         │                        │
├───────────────┼────────┼──────┼────────────┤
│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白色結晶體毛重15│1杯         │驗後成分為氯化鈉,即俗稱│
│                              │公克            │            │食鹽。                  │
├───────────────┼────────┼──────┼────────────┤
│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疑似四級毒品假麻│1包         │驗後成分為第四級毒品甲基│
│                              │黃毛重1公克   │            │麻黃,純度約90%,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
├───────────────┼────────┼──────┼────────────┤
│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塑膠桶          │1個         │                        │
├───────────────┼────────┼──────┼────────────┤
│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塑膠濾網        │1個         │                        │
├───────────────┼────────┼──────┼────────────┤
│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鋁箔紙          │1張         │                        │
├───────────────┼────────┼──────┼────────────┤
│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PH電子檢試器    │1個         │                        │
├───────────────┼────────┼──────┼────────────┤
│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緩衝液          │1罐         │                        │
├───────────────┼────────┼──────┼────────────┤
│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濾網(含殘渣)  │1個         │                        │
├───────────────┼────────┼──────┼────────────┤
│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塑膠漏斗        │1個         │                        │
├───────────────┼────────┼──────┼────────────┤
│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塑膠漏斗        │1個         │                        │
├───────────────┼────────┼──────┼────────────┤
│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  │鹽酸甲基麻黃鹼  │1罐         │驗後為空罐。            │
├───────────────┼────────┼──────┼────────────┤
│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5公升量桶       │1個         │                        │
├───────────────┼────────┼──────┼────────────┤
│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15公升透明塑膠水│1個         │                        │
│                              │桶              │            │                        │
├───────────────┼────────┼──────┼────────────┤
│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5公升透明塑膠水│4個         │                        │
│                              │桶              │            │                        │
├───────────────┼────────┼──────┼────────────┤
│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洗滌瓶          │1個         │                        │
├───────────────┼────────┼──────┼────────────┤
│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刷子            │1支         │                        │
├───────────────┼────────┼──────┼────────────┤
│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紅色水桶        │1個         │                        │
├───────────────┼────────┼──────┼────────────┤
│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34cm鋼鍋        │1個         │                        │
├───────────────┼────────┼──────┼────────────┤
│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小鋼鍋          │1個         │                        │
├───────────────┼────────┼──────┼────────────┤
│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刷子            │1個         │                        │
├───────────────┼────────┼──────┼────────────┤
│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  │木質刮刀        │1支         │                        │
├───────────────┼────────┼──────┼────────────┤
│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  │木質刮刀        │1支         │                        │
├───────────────┼────────┼──────┼────────────┤
│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2)  │濾網            │1個         │                        │
├───────────────┼────────┼──────┼────────────┤
│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3)  │鐵鏟            │1支         │                        │
├───────────────┼────────┼──────┼────────────┤
│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4)  │濾網            │1個         │驗後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成分。                  │
├───────────────┼────────┼──────┼────────────┤
│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5)  │濾網            │1個         │                        │
├───────────────┼────────┼──────┼────────────┤
│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6)  │鐵刮刀          │1支         │                        │
├───────────────┼────────┼──────┼────────────┤
│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7)  │鐵刮刀          │1支         │                        │
├───────────────┼────────┼──────┼────────────┤
│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8)  │湯匙            │1支         │                        │
├───────────────┼────────┼──────┼────────────┤
│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9)  │湯匙            │1支         │                        │
├───────────────┼────────┼──────┼────────────┤
│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0)  │鋼鍋            │1個         │                        │
├───────────────┼────────┼──────┼────────────┤
│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1)  │鋼鍋            │1個         │                        │
├───────────────┼────────┼──────┼────────────┤
│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2)  │藍色大水桶      │1個         │                        │
├───────────────┼────────┼──────┼────────────┤
│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分液漏斗含鐵架  │1個         │                        │
├───────────────┼────────┼──────┼────────────┤
│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鐵網            │1個         │                        │
├───────────────┼────────┼──────┼────────────┤
│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攪拌棒          │1支         │                        │
├───────────────┼────────┼──────┼────────────┤
│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溫度計          │1支         │                        │
├───────────────┼────────┼──────┼────────────┤
│  4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 │塑膠漏斗        │1個         │(起訴書漏載)          │
├───────────────┼────────┼──────┼────────────┤
│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扣 │塑膠刮刀(含結晶│1支         │驗後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殘渣)          │            │成分。                  │
├───────────────┼────────┼──────┼────────────┤
│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扣 │塑膠盒          │1個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   │                │            │                        │
├───────────────┼────────┼──────┼────────────┤
│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扣 │塑膠湯匙        │1支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   │                │            │                        │
├───────────────┼────────┼──────┼────────────┤
│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扣 │塑膠盒          │1個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   │                │            │                        │
├───────────────┼────────┼──────┼────────────┤
│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扣 │紅色塑膠盒      │1個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   │                │            │                        │
├───────────────┼────────┼──────┼────────────┤
│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BaSo4硫酸鋇     │1瓶         │                        │
├───────────────┼────────┼──────┼────────────┤
│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機油            │1瓶         │                        │
├───────────────┼────────┼──────┼────────────┤
│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機油            │1瓶         │                        │
├───────────────┼────────┼──────┼────────────┤
│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塑膠管          │1條         │                        │
├───────────────┼────────┼──────┼────────────┤
│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300mm濾紙       │1包         │                        │
├───────────────┼────────┼──────┼────────────┤
│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300mm濾紙       │1個         │                        │
├───────────────┼────────┼──────┼────────────┤
│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酸鹼試紙        │1個         │                        │
├───────────────┼────────┼──────┼────────────┤
│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酸鹼試紙        │1個         │                        │
├───────────────┼────────┼──────┼────────────┤
│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PH電子檢試器    │1個         │                        │
├───────────────┼────────┼──────┼────────────┤
│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   │5 公升量杯(盛裝│1個         │驗後檢出微量(即純度小於│
│                              │黃色液體)毛重2,│            │1 %,下同)第二級毒品甲│
│                              │005公克         │            │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四級毒│
│                              │                │            │品假麻黃等成分。      │
├───────────────┼────────┼──────┼────────────┤
│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2)   │硫酸鋇          │1瓶         │                        │
├───────────────┼────────┼──────┼────────────┤
│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  │空氣壓縮機      │1台         │                        │
├───────────────┼────────┼──────┼────────────┤
│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2)  │陶瓷漏斗        │1個         │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成分。                │
├───────────────┼────────┼──────┼────────────┤
│  6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3) │側孔燒杯        │1個         │                        │
├───────────────┼────────┼──────┼────────────┤
│  6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4) │5公升空桶       │1個         │                        │
├───────────────┼────────┼──────┼────────────┤
│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5)  │燒杯(盛裝白色液│1個         │驗後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
│                              │體下方有白色沈澱│            │麻黃成分。            │
│                              │)毛重545公克   │            │                        │
├───────────────┼────────┼──────┼────────────┤
│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6)  │水壺(盛裝淡黃色│1個         │驗後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
│                              │液體)毛重625 公│            │麻黃成分。            │
│                              │克              │            │                        │
├───────────────┼────────┼──────┼────────────┤
│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7)  │洗滌瓶(含不明液│1個         │                        │
│                              │體)            │            │                        │
├───────────────┼────────┼──────┼────────────┤
│  6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8) │噴瓶            │1個         │                        │
├───────────────┼────────┼──────┼────────────┤
│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  │小燒杯          │1個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等成分。              │
├───────────────┼────────┼──────┼────────────┤
│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 │NaOH(即氫氧化鈉│1瓶         │                        │
│                              │,已開封)      │            │                        │
├───────────────┼────────┼──────┼────────────┤
│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洗滌瓶(含不明液│1瓶         │                        │
│                              │體              │            │                        │
├───────────────┼────────┼──────┼────────────┤
│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 │NaOH(即氫氧化鈉│1瓶         │                        │
│                              │,已開封)      │            │                        │
├───────────────┼────────┼──────┼────────────┤
│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3) │滴管            │1支         │                        │
├───────────────┼────────┼──────┼────────────┤
│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 │塑膠量杯        │1個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等成分。              │
├───────────────┼────────┼──────┼────────────┤
│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5 )│中螃蟹冷水壺    │1個         │                        │
├───────────────┼────────┼──────┼────────────┤
│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6) │塑膠盒(盛裝黃色│1個         │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液體下方有紅色沈│            │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四級毒│
│                              │澱及紅棕色物質)│            │品假麻黃、麻黃等成分│
│                              │毛重1,290 公克  │            │。                      │
├───────────────┼────────┼──────┼────────────┤
│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7) │塑膠桶(盛裝透明│1個         │                        │
│                              │液體下方有白色沈│            │                        │
│                              │澱)毛重2,415 公│            │                        │
│                              │克              │            │                        │
├───────────────┼────────┼──────┼────────────┤
│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 │塑膠桶          │1個         │                        │
├───────────────┼────────┼──────┼────────────┤
│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9) │5 公升量杯(盛裝│1個         │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透明液體下方有紅│            │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四級毒│
│                              │色沈澱)毛重4,51│            │品假麻黃、麻黃等成分│
│                              │5公克           │            │。                      │
├───────────────┼────────┼──────┼────────────┤
│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 │藍色水桶        │1個         │                        │
├───────────────┼────────┼──────┼────────────┤
│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電風扇          │1個         │                        │
├───────────────┼────────┼──────┼────────────┤
│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  │藍色水桶        │1個         │                        │
├───────────────┼────────┼──────┼────────────┤
│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2)  │20公升水桶      │1個         │                        │
├───────────────┼────────┼──────┼────────────┤
│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  │Cleaning Reagent│1瓶         │                        │
│                              │清潔試劑        │            │                        │
├───────────────┼────────┼──────┼────────────┤
│  8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鹽酸            │18瓶        │                        │
├───────────────┼────────┼──────┼────────────┤
│  8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NaoH(氫氧化鈉)│16瓶        │                        │
├───────────────┼────────┼──────┼────────────┤
│  8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  │濾紙(已使用)  │1包         │                        │
├───────────────┼────────┼──────┼────────────┤
│  8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5)  │寶特瓶(盛裝黑色│1瓶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液體)          │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                              │                │            │命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
│                              │                │            │成分。                  │
├───────────────┼────────┼──────┼────────────┤
│  8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20公升水桶      │1個         │                        │
├───────────────┼────────┼──────┼────────────┤
│  9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2)  │波爾天然水      │1個         │                        │
├───────────────┼────────┼──────┼────────────┤
│  9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3)  │外標示鹽酸塑膠桶│1個         │                        │
├───────────────┼────────┼──────┼────────────┤
│  9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4)  │外標示鹽酸塑膠桶│1個         │                        │
├───────────────┼────────┼──────┼────────────┤
│  9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5)  │外標示鹽酸塑膠桶│1個         │                        │
├───────────────┼────────┼──────┼────────────┤
│  9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6)  │2公升塑膠桶     │1個         │                        │
├───────────────┼────────┼──────┼────────────┤
│  9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7)  │2公升塑膠桶     │1個         │                        │
├───────────────┼────────┼──────┼────────────┤
│  9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8)  │玻璃桶          │1個         │                        │
├───────────────┼────────┼──────┼────────────┤
│  9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150mm濾紙       │1盒         │                        │
├───────────────┼────────┼──────┼────────────┤
│  9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150mm濾紙       │1盒         │                        │
├───────────────┼────────┼──────┼────────────┤
│  9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300mm濾紙       │1盒         │                        │
├───────────────┼────────┼──────┼────────────┤
│ 1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  │電子磅秤        │1個         │                        │
├───────────────┼────────┼──────┼────────────┤
│ 10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2)  │夾鍊袋          │1大包       │                        │
├───────────────┼────────┼──────┼────────────┤
│ 10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  │冰箱            │1個         │                        │
├───────────────┼────────┼──────┼────────────┤
│ 10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2)  │塑膠杯(盛裝淡黃│1杯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色液體)毛重285 │            │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公克            │            │、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3%,假麻黃純度約2%│
│                              │                │            │。                      │
├───────────────┼────────┼──────┼────────────┤
│ 10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3)  │塑膠盒(盛裝褐色│1盒         │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液體及乳白色晶體│            │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假│
│                              │)毛重470公克   │            │麻黃等成分。假麻黃純│
│                              │                │            │度約4%。               │
├───────────────┼────────┼──────┼────────────┤
│ 10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4)  │塑膠盒(盛裝褐色│1盒         │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液體)毛重540 公│            │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假│
│                              │克              │            │麻黃等成分。假麻黃純│
│                              │                │            │度約3%。               │
├───────────────┼────────┼──────┼────────────┤
│ 10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鋁箔紙          │1個         │                        │
├───────────────┼────────┼──────┼────────────┤
│ 10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  │研磨機          │1台         │                        │
├───────────────┼────────┼──────┼────────────┤
│ 10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  │300mm濾紙       │2盒         │                        │
├───────────────┼────────┼──────┼────────────┤
│ 10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3)  │側孔燒杯        │1個         │                        │
├───────────────┼────────┼──────┼────────────┤
│ 1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4)  │研磨機          │1台         │驗後檢出量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黃成分。              │
├───────────────┼────────┼──────┼────────────┤
│ 1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5)  │鹽酸空瓶        │20瓶        │                        │
├───────────────┼────────┼──────┼────────────┤
│ 1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6)  │陶瓷漏斗        │1個         │                        │
├───────────────┼────────┼──────┼────────────┤
│ 1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7)  │NaOH(氫氧化鈉,│15瓶        │                        │
│                              │未開封          │            │                        │
├───────────────┼────────┼──────┼────────────┤
│ 1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8)  │15cm陶瓷漏斗    │1個         │                        │
├───────────────┼────────┼──────┼────────────┤
│ 1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9)  │9cm陶瓷漏斗     │1個         │                        │
├───────────────┼────────┼──────┼────────────┤
│ 1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0) │塑膠管          │2條         │                        │
├───────────────┼────────┼──────┼────────────┤
│ 1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1) │NaOH(氫氧化鈉,│12瓶        │                        │
│                              │未開封          │            │                        │
├───────────────┼────────┼──────┼────────────┤
│ 1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2) │5公升燒杯       │1個         │                        │
├───────────────┼────────┼──────┼────────────┤
│ 1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3) │交流單相感應電動│1台         │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機              │            │與甲基麻黃等成分。  │
├───────────────┼────────┼──────┼────────────┤
│ 1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4) │空氣壓縮機      │1台         │                        │
├───────────────┼────────┼──────┼────────────┤
│ 1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5) │吸食器          │1個         │                        │
├───────────────┼────────┼──────┼────────────┤
│ 1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6) │白色壁報紙      │1捲         │                        │
├───────────────┼────────┼──────┼────────────┤
│ 1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7) │NaOH(空瓶)    │24瓶        │                        │
├───────────────┼────────┼──────┼────────────┤
│ 1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8) │鹽酸空瓶        │20瓶        │                        │
├───────────────┼────────┼──────┼────────────┤
│ 1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9) │NaOH(空瓶)    │23瓶        │                        │
├───────────────┼────────┼──────┼────────────┤
│ 1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 │夾鏈袋(含不明粉│1個         │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末)            │            │成分。純度約1 %,驗前│
│                              │                │            │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
├───────────────┼────────┼──────┼────────────┤
│ 1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1) │鹽酸空瓶        │20瓶        │                        │
├───────────────┼────────┼──────┼────────────┤
│ 1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2) │5公升燒杯       │1個         │                        │
├───────────────┼────────┼──────┼────────────┤
│ 1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3) │3公升燒杯       │2個         │                        │
├───────────────┼────────┼──────┼────────────┤
│ 1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 │陶瓷漏斗        │1個         │                        │
├───────────────┼────────┼──────┼────────────┤
│ 1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5) │20公升錐形瓶    │1個         │                        │
├───────────────┼────────┼──────┼────────────┤
│ 1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6) │NaOH            │空瓶2瓶,已 │                        │
│                              │                │開封未用完1 │                        │
│                              │                │瓶          │                        │
├───────────────┼────────┼──────┼────────────┤
│ 1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7) │未使用瓦斯罐    │8罐         │                        │
├───────────────┼────────┼──────┼────────────┤
│ 1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卡式瓦斯爐      │1組         │                        │
├───────────────┼────────┼──────┼────────────┤
│ 1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鋼瓶            │1瓶         │                        │
├───────────────┼────────┼──────┼────────────┤
│ 1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電磁爐          │1個         │                        │
├───────────────┼────────┼──────┼────────────┤
│ 1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0公升錐形瓶    │1個         │                        │
├───────────────┼────────┼──────┼────────────┤
│ 1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鋼瓶            │1個         │                        │
├───────────────┼────────┼──────┼────────────┤
│ 1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NaOH空瓶        │11瓶        │                        │
├───────────────┼────────┼──────┼────────────┤
│ 1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東元洗衣機      │1台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