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敏
黃秀花
張簡峯吉
鄒文華
黃聘
張簡雪利
上列被告等人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 號、第3952號、第3953號、102 年度偵字第5354號、102 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敏連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秀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屆滿之參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簡峯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屆滿之參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鄒文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屆滿之參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黃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屆滿之參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簡雪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屆滿之參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許明敏(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欺部分判決尚未確定)係黃秀花之堂嫂,係黃聘之三嫂,與張簡峯吉係姻親(許明敏小弟係張簡峯吉妹婿),與鄒文華係朋友,張簡雪利則為張簡峯吉之妹。緣許明敏與其弟許貴榮(已另行通緝),夥同員警、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詐領強制保險金(下稱前案)事跡敗露,許明敏恐原存入銀行、郵局帳號之不法所得新台幣(下同)143 萬元將遭扣押不保,為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先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自其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每次提領2 萬元,共計5 次提領10萬元;又於次日自同帳號,分5 次提領,每次2 萬元,共提領10萬元;復於同年月18日自同帳號,提領現款551 萬元,總計提領571 萬元。許明敏又於同年月17日自其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提領3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計10萬元;又於隔日自同帳號,分別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計10萬元;復於同年月18日自同帳號提款230 萬元、85萬4000元,總計提領335萬4000元。許明敏復於同年月18日自其萬丹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提款86萬元。許明敏復於同年月18日自其夫黃有政(不知情)國泰世華銀行(下稱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分別提款9 萬8000元、69萬9000元,計79萬7000元。許明敏於95年1 月17日、18日總計提出不法所得1072萬1000元。
二、許明敏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之犯意,鄒文華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黃聘、黃秀花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張簡雪利、張簡峯吉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許明敏即於民國95年1 月18日,向鄒文華借用銀行存摺,鄒文華提供其子鄒和仁(不知情)第一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於同日與許明敏至銀行,存280 萬元入鄒和仁該帳號,言明俟風頭過後再領出。復於同年農曆過年前,告知黃聘上情,擬向黃秀花借用存摺,遂透過黃聘向黃秀花洽借銀行帳號,黃聘轉達後,許明敏隔1 、2 日再至黃秀花屏東市○○路00000 號住處,商借其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印章,獲其應允。黃聘遂於95年1 月27日陪同許明敏至銀行存入630 萬元至黃秀花前揭帳號,並由黃聘於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簽名。許明敏於95年農曆年間,先向張簡峯吉商借銀行帳號,張簡峯吉心存猶豫,許明敏復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商請張簡雪利勸誘,張簡雪利明知許貴榮出事,許明敏存款會牽扯,為助彼等保有不法所得而應允之,經張簡雪利再為勸說,張簡峯吉遂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000 巷000 號住處,提供玉山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供許明敏使用。許明敏旋於95年2 月3 日存入80萬元至張簡峯吉該帳號,圖規避犯罪所得資金查扣。迄95年2 月17日17時10分,為警於屏東市○○路000 號許明敏住處,查扣該等帳號存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屏東地方法院查扣鄒和仁、黃秀花、張簡峯吉該等帳號資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6 人之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許明敏中小企銀、新光銀行、萬丹郵局、黃有政世華銀行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鄒文華供述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本院刑事裁定3 紙、扣案存摺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289號卷第6-13、30-35 、159-163 頁)。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被告許明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許貴榮給其的贓款沒有在本件查扣之存款中,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始坦承其中143 萬為贓款,顯見其確有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雖其提領所有存款係因聽說許貴榮三等親的錢會被扣起來云云,然仍無解於其具有洗錢犯意之事實。至於被告黃聘雖辯稱其在不知情情況下陪同許明敏至銀行存款,然而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許鳳雀(即許明敏)向我告知弟弟許貴榮因案出事,怕3 等親內財產遭凍結,我當時還詢問許明敏有可能遭受凍結嗎?許明敏表示還是提領出來比較放心,許明敏要我向黃秀花商借存摺使用,我去找黃秀花說許明敏可能會向你借戶頭,後來許明敏要我陪她一同前往存款等語(偵卷㈠第47-52 頁)。足見被告黃聘對於許明敏將存款提領及商借帳戶轉存之原因,係因其中有犯罪案件牽涉之情形有所瞭解,卻仍協助許明敏商借帳戶並陪同存款,其辯稱自己不知情等語,尚非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明敏於前案中夥同其弟及員警詐取強制保險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既遂、未遂),並自承獲得許貴榮給予酬謝143 萬元,該筆款項有包含在轉存之990 萬元以內,則上開款項自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可認定。被告許明敏恐怕事跡敗露後存款遭扣押,借用鄒文華之子鄒和仁帳戶、透過黃聘借用黃秀花帳戶、透過張簡雪利借用張簡峯吉帳戶將包含上開贓款之現金分散轉存,是其隱匿犯罪所得之贓款的犯意,至為明確。其餘被告雖未必知悉被告許明敏涉犯何罪名,然渠等均明知被告許明敏係因檢警追查犯罪,而有遭查扣存款之可能,仍決意為其隱匿財物,渠等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洗錢防制法雖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及98年6月30日修正,其第2條第1款規定對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均相同,而修正前第9條第1項原規定:「洗錢者」,除於96年7月1日條文改列為第11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惟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修正後對被告許明敏而言,並未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處罰。
㈡、被告許明敏等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⒈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②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故修正前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3 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1 千元。③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④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⑤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由原先之「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第42條第3 項(項次變更)「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 項(項次變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項(項次變更為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已提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並提高勞役期限為1 年。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許明敏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第3 項(項次變更為第3 項、第5 項)、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被告許明敏所為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就被告6 人而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提高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及連續犯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許明敏及其他被告之情形;僅就共同正犯部分,因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6 人,依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56條、第67條、第68條,併先敘明。
㈢、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有關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即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五、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第3 項、第16條第3 項),以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6條第3 項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並不具公務員身份(偵3952號卷㈠第2、9 、47,卷㈡第3 、8 、72頁),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處斷。惟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許明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被告黃聘、黃秀花、鄒文華、張簡雪利、張簡峯吉所犯,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被告黃聘、黃秀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簡雪利、張簡峯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明敏所犯上開對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6 人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 項後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許明敏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敏因唯恐所分得贓款遭查獲,暨聽信他人傳言,誤以為許貴榮之三親等內親屬存款將遭查扣,而將自己與丈夫之存款全數提領,復借用親友帳戶隱匿贓款,其餘被告亦昧於情誼,出借帳戶供其藏匿贓款,行為固然可議,然其等所為無非因法律常識欠缺而做出錯誤判斷,惡性尚非重大,上開存款均已遭到查扣,犯後於本院已經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除被告許明敏有前案尚在繫屬中外,其餘各人均無故意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亦未因出借帳號而取得報酬;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者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係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爰均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黃聘、黃秀花、張簡雪利、張簡峯吉、鄒文華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警惕上開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沒收:
㈠、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被告許明敏因洗錢犯行係取得財物143 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明敏因前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為143 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字第3953號卷㈡第9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惟該判決亦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保險公司,是本案自不能宣告沒收,就該143 萬元部分,應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就應追繳金額發還被害人。除143 萬元以外之查扣金額847 萬元及未查扣之現金821,000 元,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洗錢犯罪有關,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尚嫌乏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