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2 分鐘讀完全文 143,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曾永宗陳松檀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玉明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世平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張瑞蓮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告
潘順祺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告
許明敏
被告
李福欽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國輝
被告
黃泰森
被告
邱偉能
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被告
李姵婕
被告
黃陳金葉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告
謝其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林心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告
陳秋霞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潔律師
被告
林國光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被告
許辛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告
阮有昌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告
許宏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 、395 、499 、658 、918 、96年度訴字第190 、191 、345 、481 、515 、553 、556 、557 、558 、559 、560、583 、591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 、1675、2913號,追

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3 、1289、2453、2707、3788、37

90、3839、3918、3919、3921、3922、3926、3927、3929、3930

、3932、3936、3939、3940、3941、3943、3951、3997、5595、

6292、6354、7609號,96年度偵字第512 、744 、924 、2532、

2533、2597、2598、3078、3322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

第3273、3470、3876、4880、5146、6518、96年度偵字第2731、

2732、2858、3077、350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原名許鳳雀)、李福欽、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李姵婕(原名何曉美)、黃陳金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林國光、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部分,均撤銷。

王建國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一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玉明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四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四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世平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五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五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六「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瑞蓮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七之一「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潘順祺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八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明敏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壹枚、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九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九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福欽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三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林國輝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二編號1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邱偉能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壹枚、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十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黃泰森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一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李姵婕(原名何曉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8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黃陳金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6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林國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6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與許貴榮、王建國連帶追繳,並發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與許貴榮、王建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其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6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林心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4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陳秋霞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8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許辛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14「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編號14「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阮有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八編號10「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編號10「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宏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7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事實

一、緣許貴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個別與潘順祺(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許明敏(許貴榮之胞姊)、張瑞蓮(行為時為許貴榮之配偶,現已離婚)及李福欽、員警王建國、林國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犯行如附表二)、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犯行如附表三)、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等人、保險業務員林國輝(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邱偉能(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黃泰森(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先由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分別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充當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5 分之1 ,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王建國、林瑟雄、林國章、邱玉明、柯志成、許世平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許貴榮前往其他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及由邱偉能、黃泰森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保險理賠等業務文書,使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而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許明敏則負責向員警拿取資料,並陪同許貴榮分送報酬給警員。渠等詳細犯行如下:

㈠王建國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1 月6 日起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在其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及長治分駐所警員期間,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13、15除外))。王建國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透過與其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起訴書附表將編號3 誤載為118 萬元;將編號6 誤載為1,699,709元)、編號8 、9 、14所示之保險給付,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惟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王建國仍有獲取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詐欺取得之保險給付部分為酬謝計新台幣(下同)38萬元予王建國。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王建國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

㈡邱玉明自92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其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邱玉明明知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2年2 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提供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任許貴榮在其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邱玉明旋在其上蓋用職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復興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交付該詐欺取得之保險給付部分為酬謝金計20萬元予邱玉明。

⒉邱玉明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杜慶鴻係騎車自行撞擊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3年4 月2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杜慶鴻於93年3 月9 日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線南向3 公里500 公尺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駕車撞擊死亡為由,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邱玉明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陳虹里並未駕車碰撞盧建民,仍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陳虹里(未據起訴)、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即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被保險人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29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⒋嗣經檢警調專案人員查獲潘順祺涉案後,潘順祺於95年6 月16日警詢中供稱邱玉明確有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於95年10月1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邱玉明之辦公室,因而查獲邱玉明,邱玉明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

㈢許世平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而為下列犯行:

⒈許世平明知張文能未與鄧少豪(原名鄧振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5 月6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張文能、鄧少豪(該2 人均未據起訴)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基於上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許世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張文能於93年4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產業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鄧少豪受傷為由,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許世平復承前概括犯意,受林桂梅(未據起訴)、黃敏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之託,而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其明知林桂梅之夫陳鋒基(不知情)於94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行撞擊肇事受傷,而非遭人駕車撞擊受傷,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許世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黃敏芝,黃敏芝則代林桂梅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鋒基騎乘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63, 416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許世平即在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㈣柯志成自93年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李福欽未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4 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李福欽、陳維君(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六),柯志成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李福欽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陳維君父親陳金波(已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同上開犯意聯絡,由潘順祺聯絡說服陳金波同意參與詐取保險給付,而由許貴榮、李福欽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邱偉能,將被保險人李福欽於93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柯志成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㈤張瑞蓮係許貴榮之配偶,其明知許貴榮係以請託警員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與各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串通,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仍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乃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請託警員王建國、林瑟雄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前述附表一、三所示),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分別透過保險業務員黃泰森製作不實之保險理賠相關文書,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友聯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張瑞蓮則於92、93年間,在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地點,分別向王建國、林瑟雄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後交與許貴榮,張瑞蓮於許貴榮詐得保險理賠給付後,復於92、93年間之某日陪同許貴榮駕駛自小客車在如附表七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由許貴榮將事成後之酬謝金交付予王建國、林瑟雄。

㈥潘順祺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屏東縣屏東市、竹田鄉、萬巒鄉、林邊鄉、東港鎮、佳冬鄉、枋寮鄉、恆春鎮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5 分之1 ,餘則歸潘順祺等人所有,而與附表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潘順祺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王建國等警員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至其他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或由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八編號2 、3 、6 至19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2,410 萬元;另如附表八編號4 、5 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則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潘順祺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211 萬元。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潘順祺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11 萬元。

㈦許明敏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九(編號5 除外)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駕車自行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間起至95年1 月11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埔鄉、萬丹鄉、三地門鄉、崁頂鄉及高雄縣林園鄉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九(編號5 除外)所示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餘則歸許明敏等人所有,許明敏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王建國等警員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明敏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上開犯意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至其他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或由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九(編號5 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3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99, 709元)、編號6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0 萬元)所示之保險給付,另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事故,該保險公司則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明敏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143 萬元。

㈧邱偉能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識,其明知許貴榮係以上開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十編號1 、2 、4 、5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編號1 、2 、4 、5 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富邦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編號1 、2 、4 、5 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十編號1 、2 、4 、5 所示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㈨黃泰森任職友聯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識,其明知許貴榮係以上開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十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 月11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友聯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11,179,873元,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㈩林國輝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識,其明知許貴榮係以上開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附表十二編號1 、2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林國輝明知附表十二編號1 之謝清係騎車自行落水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待許貴榮取得員警林國章開立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潘順祺招攬之謝清、被保險人謝其任之相關資料後,於92年5 月27日,由林國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大生路產業道路,騎乘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林國輝明知附表十二編號2 之黃群忠(未據起訴)未與黃永彪(未據起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4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指導黃群忠之代理人鍾屏成、黃永彪之代理人許鳳雀,虛偽以150 萬元成立調解而取得調解書,並將該調解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遂持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黃群忠於94年6 月9 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250K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黃永彪受傷為由,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李福欽與許貴榮、潘順祺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李福欽明知自己並未與附表十三編號1 之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潘順祺得陳維君(不知情)之父陳金波之同意,而取得陳維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柯志成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李福欽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上開犯意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將被保險人李福欽於93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福欽自許貴榮處獲得酬謝5 萬元。

⒉李福欽明知附表十三編號3 之蕭金桂係騎車自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4年5 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招攬知情而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蕭金桂(未據起訴),向其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蕭金桂僅可取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餘則歸李福欽等人所有,李福欽得蕭金桂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透過林坤銳(未據起訴)取得不知情之楊子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不知情之謝宗延之機車駕駛執照、偽造之上開機車保險證,及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警王建國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即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刻楊子卿、謝宗延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在汽(車)理賠申請書上,冒用被保險人楊子卿之名義,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將謝宗延於93年5 月20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176 巷口旁,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蕭金桂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2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福欽自許貴榮處獲得酬謝3 萬元。李福欽因上述行為含保險給付總計得款11萬元。李姵婕(原名何曉美)明知其母李秀金係於93年10月間,在自宅因高血壓發作跌倒送醫不治死亡,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李秀金死亡後數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潘順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林俊輝(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明知其未與李秀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亦與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之員警王建國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林俊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用印,且由李姵婕、林俊輝假意和解,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被保險人林俊輝於93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信義路與建興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秀金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姵婕得款40萬元,林俊輝則得款1 萬元。黃陳金葉明知其夫黃雄(不知情)係於94年10月11日騎車自行撞擊肇事而受傷,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黃雄受傷後數日,在其住處,受許明敏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許明敏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許明敏,許明敏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林國光則明知其未與黃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乃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警王建國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明敏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林國光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且由黃陳金葉、林國光假意和解,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被保險人林國光於94年10月11日5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果菜市場)前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黃雄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22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黃陳金葉得款55萬元。謝其和明知其父謝清係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騎乘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過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行落水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2年10月間(約謝清死亡後1 年),因上開機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5 分之1 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潘順祺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警員林國章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大生路產業道路,騎乘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謝其和得款30萬元。林心筠(原名林美妏)明知其係於92年8 月27日遭人毆傷,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94年年初某日,在其住處,受許明敏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許明敏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許明敏,許明敏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吳雅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亦明知許明敏要以其為人頭肇事者,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仍基於幫助許明敏等人之犯意,於93年間,將其所騎用登記在其母洪素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傳真予許明敏,而幫助許明敏等人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許明敏取得所有資料後即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警王建國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鳳雀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不詳姓名之人以洪素專之名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將吳雅雯於92年8 月27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與公館路三岔路口,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林心筠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788,465 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林心筠得款210,965 元。陳秋霞明知其夫王有義係於91年9 月28日騎車自行撞擊電線桿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1年10月上旬(約王有義死亡後1 週),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一定比例獲賠保險理賠金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潘順祺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警林瑟雄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陳秋霞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以被保險人王有義於91年9 月28日8 時22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死亡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陳秋霞得款48萬元。許辛鴻(原名許開雲)與許貴榮及潘順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吳淑慧(已判刑確定)之子蔡忠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警林瑟雄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該證明書登載發生時間為93年9 月20日9 時30分),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許辛鴻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且由吳淑慧、許辛鴻假意和解,以被保險人許辛鴻於93年9 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橋橋頭南下方向,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忠宏受傷為由,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7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吳淑慧得款12萬元,許辛鴻則未取得任何代價。阮有昌明知其女阮怡婷係於94年8 月3 日,自行駕車撞擊電線桿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4年8 月7 日(即阮怡婷死亡第5 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5 分之1 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潘順祺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賴裕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則明知許貴榮係以上開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許貴榮及潘順祺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其明知自己並未與阮怡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警林瑟雄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賴裕成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阮有昌、賴裕成假意和解,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賴裕成於94年8月3 日1 時5 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中興路段,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翁馨怡之上開車輛撞擊阮怡婷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270 萬(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誤載為280 萬元,應予更正)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阮有昌得款54萬元。許宏章則與許貴榮及潘順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知郭尤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之夫王昭來(不知情)係於93年2 月24日因工作而受傷,並未與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93年2 月25日,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警林國章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不知情之陳建仁(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擔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而與許宏章和解,以被保險人許宏章於93年2 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王昭來受傷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3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潘順祺向郭尤美佯稱僅獲賠50萬元而交付12萬5,000 元予郭尤美,許宏章則得款5 萬元。

二、潘順祺與許貴榮、林國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八編號1 (即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之傷者吳接元實際上係騎乘機車自行跌倒受傷,不符合申請強制險之要件,竟邀約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朱金德(未經起訴)擔任人頭肇事者,由朱金德提供其駕駛執照、ZT-7053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資料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潘順祺於汽車理賠申請書上以朱金德名義虛偽填寫「朱金德駕駛ZT-7053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騎乘腳踏車之吳接元發生車禍,致其骨折」之不實內容後,連同朱金德上開資料,持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故未理賠,而未得逞。

三、邱偉能與許貴榮、許明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十編號3 之死者許進登(即附表九編號5 ),於92年4 月20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 000號前,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撞身亡,竟先由許明敏前往招攬家屬陳賜火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詐領補償金(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經陳賜火同意後,即由許貴榮於92年7 月1 日某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之職銜章、「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後,虛偽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載不實之:「於右述時地當事人許進登駕駛輕機車WOO-670 遭不明汽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該肇事車輛逃逸」等字後,再於「主管簽章」、「處理員警」、「處理單位」等欄位,加蓋上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並以不實之肇事現場略圖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附件,於製作完成後,即持該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含肇事現場略圖),及許進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收據、車籍資料、許進登及其家屬之身分資料等文件,於92年11月28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特別補償,由邱偉能受理後,承上開犯意,轉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審核,致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領取補償金140 萬。

四、李福欽、許貴榮復明知蔡劉領係騎車自行撞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6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福欽在屏東縣新園鄉招攬蔡劉領(不知情)之子蔡政璋(未據起訴),向其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蔡政璋僅可取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分之1 ,餘則歸李福欽等人所有,李福欽得蔡政璋之同意而取得蔡劉領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覓得知情而有同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淑菁(未據起訴)擔任人頭肇事者,並取得林柏亨(未據起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自某處翻拍模糊之肇事現場略圖充當事故證明資料,許貴榮、李福欽彙整上開資料後,以陳淑菁於93年6 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臺27線公路50公里100 公尺處,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劉領受傷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使該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2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福欽自許貴榮處獲得酬謝3 萬元。

五、嗣經檢察官發覺指揮警調人員偵辦,王建國、林瑟雄、邱玉明、潘順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附表十四編號1 、3 、4 、8 所示;柯志成、許世平、張瑞蓮、林國光、許辛鴻未因本件犯罪而取得財物,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李福欽、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李姵婕、黃陳金葉、許宏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繳回其犯罪所得財物。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被告王建國爭執陳淑菁、許晉登(附表一編號13、15)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3、15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下列所引全案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㈢卷二第46、71、120 頁、卷三第10、39、42、6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王建國等人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順祺、林國輝、李福欽、邱偉能、許明敏就上開事實

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就事實一部分:上揭被告王建國應允許貴榮之請託,出具如附表一(編號7、13、15除外)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被告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分別應允許貴榮之請託,出具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除被告邱玉明就附表四編號1 收受20萬元報酬外,其他均未收受任何報酬;被告張瑞蓮受許貴榮之託向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拿取事故資料,並陪同許貴榮駕駛自小客車至特定地點,由許貴榮交付報酬予被告王建國、林瑟雄;被告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分別向附表八(編號1 除外)、九(編號5 除外)、十三(編號2 除外)所示之人招攬取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相關資料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持上開資料及向警員取得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行使以詐領保險金;被告邱偉能(附表十編號3除外)、黃泰森虛以受理許貴榮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後,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被告林國輝陪同許貴榮前往附表十二所示(編號3 除外)之被害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被告李姵婕、黃陳金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阮有昌分別受被告潘順祺、許明敏之招攬,提供資料,由被告潘順祺、許明敏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渠等家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為由向保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被告李福欽、林國光、許辛鴻、許宏章分別應許貴榮之請,擔任人頭肇事者,參與虛偽調解,並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渠等駕車肇事為由向保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泰森、林國輝、許世平在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邱偉能、李福欽、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佐以:

㈠被告王建國等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鄧少豪於本院上訴審結證之情節(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6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邱玉明、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姵婕、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李福欽、阮有昌、賴裕成、郭尤美;及證人蕭金桂、王昭來、林文誠、鍾屏成、黃永彪、張心妮、邱友原、張文彬、洪秉濠、徐菊蘭、謝宗延、陳春豐、洪素專、林坤銳、陳賜火、潘秀鳳、許政雄、李忠玟、吳文龍於原審結證之情節;證人即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柯志成、潘順祺、李福欽、李姵婕、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及證人羅耀祈、何信富、張心妮、郭權霆、謝宗延、蕭金桂、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徐影雪、鄭高勝、高金虎、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蔡政璋、張文彬、陳賜火、王昭來、潘伍秀琴、蔡玉枝、邱土獅、張林雲瑛、洪秉濠(原名洪文展)、陳天得、許政雄、鍾文讚、黃群忠、黃永彪、黃洪錦珠、鍾屏成、麥永妹、張文能、鄧少豪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證人即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邱玉明、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李姵婕、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及證人張心妮、張秋娥、郭權霆、謝宗延、林坤銳、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鄭高勝、高金虎、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陳亭錚(原名陳淑菁)、蔡劉領、蔡政璋、張文彬、陳賜火、王昭來、潘伍秀琴、蔡玉枝、李榮志、邱土獅、張林雲瑛、洪秉濠、陳天得、許政雄、鍾文讚、黃群忠、黃永彪、黃洪錦珠、鍾屏成、蔡忠宏、陳春豐、麥永妹、徐菊蘭、張文能、鄧少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黃泰森在本院前審之自白,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光、黃陳金葉、王建國、林俊輝、李姵婕、潘順祺、賴裕成、阮有昌、林瑟雄、邱玉明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文彬、洪秉濠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徐菊蘭在警詢及原審,證人潘秀鳳在原審中證述之相關以警員王建國等人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由被告黃泰森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等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向友聯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情節相符。

㈡復有許貴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建國、林國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許貴榮與被告王建國、林國輝等人連絡有關本件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約定地點等事宜),被告邱偉能交予許貴榮轉交林坤銳之字條(內載保險公司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事項),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邱玉明、柯志成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各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各領款人電匯同意書、領款收據,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及被保險人之存摺影本,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各該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各該傷者或死者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公司賠案處理紀錄、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物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友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友聯產險公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友聯產險公司出險報告、友聯產險公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明台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明台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險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第一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綜合報告書等相關本案保險理賠申請、計算、審核等資料在卷足憑(均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一、二、三)。是上開被告王建國等不爭執之前揭事項均堪認定。

二、被告許世平於本院前審(更二)雖供承附表五編號1 鄧少豪與張文能車禍部分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伊開立,然矢口否認就附表五編號2 陳鋒基車禍部分,有何偽造之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2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依照陳鋒基之太太林桂梅所說車禍情形據實開立的,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被告許世平所出具,其上並有被告許世平之職章乙節,亦據被告許世平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97 頁),復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同案被告黃敏芝及證人林桂梅所持用,以被保險人陳鋒基於94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基金核定463,416 元之保險給付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芝、證人林桂梅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6年6 月11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KP8-370 號車之補償案卷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一第1 頁以下)。

㈢而被告許世平於警詢時已自承:陳鋒基車禍發生後,伊到現場處理時就只有發現一部機車倒在現場,而陳鋒基已經送到基督教醫院就醫,伊到醫院瞭解車禍情形時,陳鋒基已昏迷且有酒味,基督教醫院也有對陳鋒基做抽血酒測,不過酒測數值伊忘記了,本案是消防隊通報到長治分駐所,伊到現場時陳鋒基已經送到醫院,只留一部機車在現場,肇事原因伊不知道,當時研判是自摔肇事,伊去到陳鋒基車禍現場的時候,看到陳鋒基的機車是撞上電線桿,未發現陳鋒基的機車有遭其他不明車輛撞擊的痕跡。伊開具2 次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第1 次是開具陳鋒基發生自撞車禍案件,第2 次是照林桂梅所要求更改為陳鋒基發生肇事逃逸車禍案件,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內容所載『於上述時、地、陳鋒基騎重機車KP8-370 號自撞受傷送國仁醫院』是陳鋒基實際受傷情形,內容亦是伊本人親自填寫,伊去現場看是自撞,陳鋒基肇事後隔了幾天不到半個月,伊先開一張自撞的證明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3 、35、89、90、119 、120 、130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陳鋒基騎重機車KP8-370 號自撞受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2 3頁)。顯見被告許世平主觀上判定陳鋒基係酒後騎車自撞,並基此而出具真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嗣被告許世平之所以再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同案被告黃敏芝,業據被告許世平迭稱係因林桂梅之拜託一時心軟,而依林桂梅及同案被告黃敏芝之要求始更改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2 、35、90、96、120 、130 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卷第7 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9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芝證稱:林桂梅要伊向被告許世平拿取更改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伊亦以電話與被告許世平聯絡更改事宜之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05 、132 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191 、192 頁)。另參以被告許世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黃敏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敏芝確有提及要求被告許世平將「那個保險內容」改一下,「就說是被不明車輛」,被告許世平應允之,並請黃敏芝將「那個單」拿給我,嗣黃敏芝並在電話中約定要前往許世平任職之派出所拿取修改之資料等語(聲搜字第33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許世平所辯稱其係依車禍被害人家屬所陳述車禍發生情形而據實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至證人林桂梅雖否認曾要求被告許世平更改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然此與被告許世平、黃敏芝所述不符,且證人林桂梅係實際得利之人,其亦因此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其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由此益見被告許世平確應林桂梅及同案被告黃敏芝之請託而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甚明。

㈣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許世平要求開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一定要開才可以申請理賠」、「(問:所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原因也一定要更改才可以申請理賠?)因為林桂梅家裡很窮,她說希望伊可以打電話跟許世平講,希望伊可以幫忙,伊有跟許世平說『保險內容改一下,就是說被不明車輛... 』」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正面),足認被告許世平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前,業已知悉林桂梅及同案被告黃敏芝欲持該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是被告許世平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王建國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之故意及犯行。惟查:

㈠被告王建國部分:被告王建國於警詢時供以:我將偽造不實車禍等資料交付給許貴榮,做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使用,而許貴榮……每次接洽我開具資料時,都向我告知保險公司人員及傷者家屬都接洽好了,不會發生問題,才來找我開具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見警卷1 第2 頁);被告王建國於原審陳稱:許貴榮要我開立假的車禍證明,他跟我說要幫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請我幫忙等語(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而附表一編號8 林俊輝於警詢時供謂:「……當初綽號『阿成』(許貴榮之綽號)向我接洽時,即告知我要以偽造假車禍案件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然後於93年底(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由綽號『阿成』男子先帶我前往東港鎮友聯產險公司填寫申請車險理賠表,填寫完後過1 至2 個月,綽號『阿成』男子聯絡我,並載到屏東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問:警方提示:長治分駐所警員王建國於93年10月27日13時45分對你本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否屬實?由何人簽名捺印?在何處製作?)不是事實,因為我沒有去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捺印,不過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警卷10第62至63頁);附表一編號11之人頭肇事者鄭高勝於警詢中謂:我在94年8 月22日17時30分至假造交通事故地點,由處理車禍員警當面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給我,當時我沒有觀看就直接簽名按印等語(警A15卷第50頁),附表一編號12之人頭肇事者翁美英於警詢中謂:長治交通隊警員對我所製作之筆錄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沒錯,不過當時我沒有到派出所製作並簽名蓋章,而是由綽號阿祺男子接我到屏東縣麟洛鄉一處小廟附近再由警員將填寫好的車禍資料讓我簽名蓋章,我並沒有查看該車禍筆錄資料等語(警A2 卷第107 頁)。綜上所述,被告王建國知悉許貴榮申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用途係用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其並未依相關程序向車禍案件之當事人詢問案發經過即出見證明書,故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玉明部分:被告邱玉明於警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謂:陳懋懿部分,許貴榮向我表示肇事者家屬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他要求我配合通融,把事故寫成肇事逃逸案件,後來他就自己填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我蓋章;杜慶鴻部分也是許貴榮要求我配合通融,後來我就配合他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盧建民部分我本人實際上並沒有處理過該件交通事故,許貴榮當時告訴我是要申請保險理賠,叫我配合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供保險公司查核等語。被告邱玉明既知其所製作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供許貴榮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之用,猶利用其職務係辦理車禍事故之公務機會,應許貴榮之要求開立不實資料,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世平部分:被告許世平既已知悉伊出具附表五編號1 、2 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供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用(理由詳前述),猶利用其辦理車禍事故之公務機會,應許家屬之要求開立不實資料,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柯志成部分:被告柯志成於警偵詢、歷審審理時均謂:陳維君的車禍案件所出具的真實事故證明書,無法讓陳金波取得保險理賠金,然後許貴榮下來找巡佐張文川時,有邀我前往龍水派出所內,要我按照許貴榮所講的肇事情形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才可以獲得保險證理賠金,所以我才偽造陳維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是被告柯志成對於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為供申請保險理之用知之甚詳,從而其就許貴榮係利用其辦理車禍事故之公務機會,要求其開立不實證明書以供詐領保險金,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潘順祺部分:潘順祺於警詢時供以:「(問:你接洽車禍當事人及家屬申請保險理賠事宜詳情為何?)許貴榮提供無法獲准保險理賠金之車禍當事人姓名及電話交給我去接洽,我就依照許貴榮提供資料電話與家屬取得聯繫後,再約定時間去拜訪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去接洽車禍當事人及家屬時,即告知所發生原車禍案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我老闆許貴榮可以處理申請獲得理賠,如有車禍當事人及家屬有問到如何申請時,我會向渠告知是另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來申請保險理賠金,我所接洽車禍案件當事人或家屬同意後,我就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有當事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在提供資料後,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時,即理賠總金額四分之一歸當事人或家屬所有,另四分之三則由許貴榮、保險公司人員、警方人員共同分配,不過這是許貴榮要我接洽家屬時所談的條件,實際情形都是許貴榮在處理」「(問:你向邱弘宇等14件車禍案件的車禍當事人或家屬,有告以要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那些?)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邱弘宇、謝清、許政文、許政智、阮怡婷、林東鎮、王炳坤、蔡忠宏、李秀金、王昭來,另吳接元、林世鴻、柯勇男、王有義我不敢確定」(見警A2 卷第27、29頁);被告潘順祺於偵訊中陳稱:我知道是假車禍,張瑞蓮應該也知道吧等語(偵B23卷第25頁)、被告謝其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潘順祺……問我有無想要辦保險理賠,我有告訴他之前有辦過,但是沒有通過……他跑過來跟我說理賠金如果下來的話要分成五等份,其他的四份要做打點用途,他說打點對象是刑事局、保險公司、他自己……」(見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92頁);被告潘順祺既知係另以偽造之不實車禍案件來申請保險理賠金,並從許貴榮處知悉理賠總金額四分之一歸當事人或家屬所有,另四分之三則由許貴榮、保險公司人員、警方人員共同分配,且有向招攬之人員說明要打點員警,則其對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許貴榮會請員警配合出具不實車禍資料一節當有認知,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許明敏部分:被告張瑞蓮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許明敏會介紹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案件資料供許貴榮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等語(警A2 卷第35頁),附表九編號3 之家屬黃陳金葉於警詢中謂:被告許明敏來我家中,我告知黃雄發生車禍之情形,被告許明敏即告知我可以找有投保車險汽車,再偽造另一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我提供資料後,都是由被告許明敏處理整個偽造過程經過等語(警A15卷第46頁),附表九編號6 之傷者黃永彪於警偵訊、傷者之妻黃洪錦珠於警詢、居間介紹人頭肇事者之鍾屏成於警偵訊、人頭肇事者黃群忠於警偵訊中均陳稱:係被告許明敏替黃永彪申請本件保險;而於警方就本件傳喚渠等之前,被告許明敏有電話連絡伊等,要求伊等向警方說確實有發生車禍,許明敏還有在鍾屏成的店裡,與鍾屏成、黃永彪、黃群忠研商如何串供欺騙警方假造車禍詐領保險金等語(警A15卷第68、71至73、81、82、頁、偵B23卷第74、84、91頁),而附表九編號2 之被告林心筠於警、偵訊中均供稱:許明敏於95年2 月中旬時來我家中找我,向我告知如有人前來詢問車禍情形,就按照許明敏教導我的偽造交通事故內容來回答才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警A15卷第37頁、偵B23卷第37、38頁),而被告許明敏於警詢中亦自承:許貴榮交付給我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由我拿給林心筠,我當時有告訴林心筠這張證明書是要幫她申請保險理賠之用等語(警A15卷第3 頁),同案被告吳雅雯於偵訊時謂:被告許明敏跟我說要去辦理強制險的東西,我當時並沒有保險的出險狀況等語(偵B23卷第34頁,)。綜上,被告許明敏對於要以不實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一節應有認識,而申請理賠時須提出相關車禍之證明書資料,依其智識、能力可得知悉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是虛偽不實,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㈦被告張瑞蓮部分:被告張瑞蓮於警詢中陳稱:許貴榮接獲車禍當事人資料後,交代許明敏、潘順祺等人去接洽車禍當事人家屬,家屬同意後再由許貴榮前往接洽警員及保險公司人員,以警員所出具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警A2 卷第35頁)、復陳稱:許貴榮與潘順祺負責製造假車禍現場及接洽警方人員,而許明敏、林X輝、鄭XX負責介紹、接洽車禍2 造當事人,保險理賠事宜則由富邦保險公司林X輝負責並仲介其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給許貴榮,我負責許貴榮交代帳目紀錄等語(警A15卷第21頁)、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許貴榮有在參與詐領保險金的工作,許貴榮有說;且伊曾陪同許貴榮前往交付酬金給林瑟雄及王建國,都是單一案件獲准理賠後,許貴榮要支付給林瑟雄及王建國之酬金等語(警3 卷第42至45頁、偵B20號第70至71頁);被告潘順祺於偵訊中陳稱:我知道是假車禍,張瑞蓮應該也知道吧等語(偵B23卷第25頁);同案被告王建國於警詢中亦供稱:張瑞蓮有2 次在車上看見許貴榮交付賄款給我等語;足認被告張瑞蓮對於許貴榮有與員警勾結製作不實資料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行為知之甚詳,且曾陪同許貴榮在如附表七編號4 、5 、6 所示地點交付酬金給被告林瑟雄及王建國,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附表七編號4 至6 部分,被告張瑞蓮並未參與云云,應非可採。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㈧被告李福欽部分:附表十三編號1 、3 之車禍案件不實在一節,迭據被告李福欽於警偵詢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又被李福欽因任職保險公司,故知悉本案申請保險要警察開立不實證明書,此亦據被告李福欽於本院前審陳明(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 88頁),其既已知悉與車禍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係許貴榮勾結員警虛偽製作,則其對於附表十三編號1 、3 部分,有員警涉入、參與、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㈨被告林國輝部分:被告林國輝既知悉許貴榮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是不實之資料,猶就附表十二編號1 部分,配合許貴榮前往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就附表十二編號2 部分出席調解委員會,使上開2 件得以順利詐得保險金,而依其多年任職於保險公司之經驗,暨其智識、能力,當可知悉與車禍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係許貴榮勾結員警虛偽製作,則其對於本件有員警涉入、參與、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㈩被告邱偉能部分:被告邱偉能既知悉許貴榮等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是不實之資料,而依其任職於保險公司之經驗,暨其智識、能力,當可知悉與車禍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係許貴榮勾結員警虛偽製作,則其對於本件有員警涉入、參與、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被告黃泰森部分:被告黃泰森就附表十一編號1 部分有自張瑞蓮處收受20萬元;而於本案為檢警發覺開始偵辦時,有某名男子以許貴榮需要逃亡費用,如果黃泰森不給付金錢的話,許貴榮將向黃泰森服務之公司檢舉為由,向黃泰森前後索取30萬元、5 萬5千元,被告黃泰森均有交付;又於附表十一編號5 部分,被告黃泰森有利用何曉美(已改名李姵婕)前申請理賠留在保險公司之年籍資料,製作不實之看護證明書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警㈢卷第1 至9 、17至20頁、95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57至60頁);若被告黃泰森僅係本於執行業務協助許貴榮,許貴榮、或被告張瑞蓮焉須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泰森,被告黃泰森又何須擔心東窗事發而支付跑路費予許貴榮,可證被告黃泰森對於車禍事件有造假一節知之甚詳,被告黃泰森既知情,而依其任職於保險公司之經驗,暨其智識、能力,當可知悉與車禍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係許貴榮勾結員警虛偽製作,則其對於本件有員警涉入、參與、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被告黃泰森雖事後辯稱:20萬元是家屬要答謝的等語,然被告黃泰森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所經辦理賠車禍案件完成後,死者家屬或受傷當事人及家屬從來沒有用金錢來答謝我,因為那個是我業務上應該做的等語(警㈢卷第17至20頁),可證其上開辯解不實在。被告李姵婕部分:被告潘順祺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李秀金、…等語(見警A2 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屬知道申請保險理賠需要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且知道原來之車禍情節不能申請保險理賠等語(本院更三卷三第141 頁),而被告李姵婕對於被告潘順祺要以假車禍之方式申請理賠一節亦已知悉,則其對於其中會有警員提供不實之車禍資料供理賠申請之用,依其智識、能力亦當明瞭,故其與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員警間有犯意聯絡一節自堪認定。被告謝其和部分:被告謝其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潘順祺……問我有無想要辦保險理賠,我有告訴他之前有辦過,但是沒有通過……他跑過來跟我說理賠金如果下來的話要分成五等份,其他的四份要做打點用途,他說打點對象是刑事局、保險公司、他自己……」等語(偵B20號卷第92頁);而被告潘順祺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謝清、…」等語(警A2 卷第29頁)。被告謝其和既已知悉是要以偽造之車禍案件申請保險理賠,當知須提出不實之警方車禍資料(例如:筆錄、車禍現場圖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潘順祺復有向其稱要打點刑事局,依其智識、能力應可知悉疏通之人中含有警員,故其對於有員警會居中提供不實之資料供許貴榮等人作為申請理賠資料一節應有認識,故其與員警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被告林心筠部分:被告許明敏於警詢時謂:許貴榮交付給我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由我拿給林心筠,我當時有告訴林心筠這張證明書是要幫她申請保險理賠之用等語(警A15卷第3 頁),而被告林心筠係遭人毆打而受傷,並非因車禍事故致傷害,惟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林心筠因車禍受傷(理賠資料二第21頁),是被告林心筠主觀上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是不實一節應有認識,又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有警員之核章,依其智識、能力可得知悉該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員警出具,故其與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員警間有犯意聯絡一節自堪認定。被告陳秋霞部分:被告陳秋霞於警詢時陳稱:「(問:王有義發生自撞死亡車禍案件,妳明知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為何還要提供資料供潘順祺申辦?)我有詢問過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王有義車禍死亡案件是否可以獲得理賠,但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答我無法獲得後,潘順祺來向我接洽時,我就讓潘順祺去接手申辦……」「(問:潘順祺是以何種資料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我只知道申請是以車禍方式,並有要我前往東港分局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警A6卷第3 頁);被告陳秋霞既有親自前往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自可從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登載之內容知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不實在,是其對於員警有參與本件保險理賠之犯行分擔一節應有認識。被告陳秋霞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向警方申請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其先生王有義騎機車自撞電線桿死亡,並非遭不明車輛擦撞云云(本院更三卷三第129 頁反面);惟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陳秋霞申請後拿給我,我就拿給許貴榮;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記載是自撞,我會要求家屬再去申請一張肇事逃逸的證明書等語(本院更三卷三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而許貴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記載「遭不明車輛擦撞」(警A6 卷第31頁),是被告陳秋霞前開辯解已難採信。況製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員警林瑟雄合計為許貴榮偽造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6件,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足證許貴榮與林瑟雄之交情匪淺、利害關係深厚,本件許貴榮既已請被告陳秋霞親自前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衡情已與林瑟雄說清楚始末,林瑟雄焉有再出具不符申請保險理賠之證明書予被告陳秋霞,而證人潘順祺亦證稱:如果警方那邊許貴榮都打點好了,就會通知我,由我去通知家屬去警察局申請等語(本院更三卷三第140 頁),益證林瑟雄已經許貴榮打點好,才叫被告陳秋霞去申請,是被告陳秋霞前開辯解實難採信。又證人林瑟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是許貴榮去拿的等語,後又改稱:不知是陳秋霞或許貴榮去申請云云(本院更三卷三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惟本件林瑟雄至本院作證時距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92年1 月7 日已逾10年,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又不在少數,則其謂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要屬可能,而被告陳秋霞卻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是伊親自去申請等語(本院更三卷三第129 頁反面),且一般人去派出所之經驗不多,被告陳秋霞之記憶應該無誤。自應以被告陳秋霞之證述為準。被告陳秋霞既已親赴派出所領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且知道證明書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是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被告黃陳金葉部分:被告許明敏前去找被告黃陳金葉時,已告知要以偽造另一車禍案件之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此業據被告黃陳金葉於警詢陳明(警A15卷第46頁)。而是否有車禍事故之發生,衡情需以警方之紀錄為憑,依被告黃陳金葉之智識能力亦無不知之理,故其應可合理推斷被告許明敏將會與員警勾結,利用員警出具之不實交通事故資料憑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黃陳金葉既有此認識,猶同意被告許明敏以假車禍內容申請理賠,並配合提供其夫之身分資料等物,事後被告許明敏、許貴榮亦利用員警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被告林國光部分:被告林國光為配合許貴榮以不實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乃於某日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果菜市場前路口,配合拍攝交通事故照片,拍照當時除伊本人到場外,尚有許貴榮、及某一不知名男子負責拍照等節,被告林國光並不爭執(警A15卷第41頁、本院更三卷三第)。又該日拍照時係員警王建國前往拍照,且王建國當日剛好當班、備勤,所以著制服前往,又該案另一個肇事者的家屬並未到場等情,業據證人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更三卷三第142 頁起至第144 頁反面)。衡情車禍事故現場應有二造在場,始得拍照、紀錄,然被告林國光到達所謂車禍現場拍照時,卻僅有一造到場,而到場拍照之員警王建國竟未就此部分質疑,並配合許貴榮及被告林國光拍照,被告林國光當可知悉員警王建國就此車禍係虛偽一節亦明知;則其與員警間有犯意聯絡亦堪以證明。被告林國光雖辯稱員警王建國當天並未著制服云云,然王建國已就其為何穿制服之緣由詳加說明,自堪採信,是被告林國光此部分之空言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許辛鴻部分:被告潘順祺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蔡忠宏、…等語(警A2 卷第29頁),而被告許辛鴻為人頭肇事者,對於被告潘順祺要以假車禍之方式申請理賠一節亦已知悉,則其對於其中會有警員提供不實之車禍資料供理賠申請之用,依其智識、能力亦當明瞭,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被告阮有昌部分:被告潘順祺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阮怡婷、…等語(見警A2 卷第29頁),被告阮有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謂:我想說既然辦不過,就讓他分五分之一,因為潘先生說還要疏通一些人等語(偵B20卷第104 頁)。被告阮有昌既已知悉是要以偽造之車禍案件申請保險理賠,當知須提出不實之警方車禍資料,而潘順祺復有向其說明要用錢疏通人,依其智識、能力應可知悉疏通之人中含有警員,故其對於有員警會居中提供不實之資料供許貴榮等人作為申請理賠資料一節應有認識,是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其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被告許宏章部分:被告告許宏章於警詢時謂:許貴榮載我過去潮州分局交通小組製作筆錄之前,要我記住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與時間,在員警詢問時都回答「是」即可,我就按照許貴榮教我的方式來回答員警詢問,事實上我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案件;是許貴榮向我告知要借我自小客車來製造假交通事故現場,再由我與許貴榮開車到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讓保險理賠員拍照,我也有去調解,但和解時都由許貴榮主導等語(警A18卷第2、3 頁、偵C2 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謂:警詢是員警林國章先製作好,叫我答「是」,就讓我簽名等語(本院更三卷三第132 頁反面),而被告潘順祺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王昭來、…等語(警A2 卷第29頁)。被告許宏章既已知是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復配合前往派出所製作不實之筆錄,以取得不實之資料,而員警林國章關於車禍之經過又已先行製作好筆錄內容,則被告許宏章對於員警林國章同有參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分擔,應有認識。是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認識,其與警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益見本件係許貴榮與被告張瑞蓮、許明敏、潘順祺、李福欽等4 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被告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等人,告知共同合作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有厚利可圖,乃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個別請託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即被告王建國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開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等公文書,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等3 人配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黃泰森、邱偉能登載不實之理賠計算書、理算簽結作業等業務文書而為虛偽不實之審核,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被告張瑞蓮、許明敏、潘順祺、李福欽等4 人(保險代辦業者),及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建國等4 人,與保險公司業務員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等3 人,及被告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等9 人(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間,就行使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建國等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國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上訴人等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本件被告王建國、許世平、邱玉明、柯志成於前揭行為時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比較新舊法,被告王建國等人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建國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建國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王建國等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王建國等人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建國等人。

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本案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潘順祺附表八編號1、4 、5 、許明敏附表九編號4 號、林國輝附表十二編號3部分,雖已經著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惟因故未獲准賠償,自屬已著手於詐取財物之行為,然非不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對上開4 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

㈧按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王建國等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王建國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身為屏東縣警察局所屬各單位之警察人員,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渠等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為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許貴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許貴榮、張瑞蓮、許明敏、李福欽、潘順祺等4 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即李姵婕等人,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個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王建國等人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等3 人,並由黃泰森、邱偉能2 人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等人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事實一保險理賠金之詐得,顯係因王建國等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等就事實一所涉各自涉案之犯罪事實,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4號、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潘順祺附表八編號2 、3 、6 至19號、許明敏附表九編號1 至3 、6 號、張瑞蓮、李福欽附表十三編號1 、3 、邱偉能附表十編號1 、2 、4 、5 號、黃泰森、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被告潘順祺附表八編號4 、5 號、被告許明敏附表九編號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國輝附表十二編號1 、2 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順祺與被告林國輝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偉能、許明敏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福欽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人就被告潘順祺附表八編號1 、被告林國輝附表十二編號3 、被告邱偉能附表十編號3 、被告許明敏附表九編號5、被告李福欽附表十三編號2 部分(即事實二、三、四)雖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並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後述),然其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 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上開適用法條係未遂罪部分,檢察官雖認係既遂罪,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部分:

⒈被告張瑞蓮、許明敏、潘順祺、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李福欽、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等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建國等人共同實行犯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建國等分別與附表一至十三「共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建國等20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被告邱偉能附表十編號3 、被告許明敏附表九編號5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應僅論以行使一罪,被告邱偉能、許明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章、印文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許貴榮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等人前揭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被告潘順祺、邱偉能、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部分含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建國等20人上開事實一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部分:

⒈被告王建國、邱玉明及潘順祺均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復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20萬元、211 萬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十四所載),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建國、邱玉明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許世平、柯志成、林國光、許辛鴻、張瑞蓮均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但渠等並無因此取得財物,爰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世平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

⑴被告李姵婕、黃陳金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宏章已分別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詳附表十四),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55萬、30萬、21萬965 元、48萬、5 萬元,被告李姵婕、林心筠、陳秋霞、許宏章均已就其犯罪所得全數繳還被害人,被告黃陳金葉、謝其和雖和解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保險公司均係就被告黃陳金葉、謝其和應分擔之部分向其請求,保險公司並就其他部分拋棄請求權,此有上開和解書可憑,應將和解所得利益歸於上開被告,堪認被告黃陳金葉、謝其和已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李姵婕、黃陳金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宏章等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福欽已就附表十三編號1 、3 之傷者陳維君、蕭金桂部分與富邦公司成立和解(詳附表十四編號10),雖和解金額不足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害人保險公司係就被告李福欽應分擔之部分向其請求,保險公司並就其他部分拋棄請求權,此有上開和解書可憑,應將和解所得利益歸於被告李福欽。是被告李福欽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阮有昌雖有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在卷可憑,然未清償完畢(詳附表十四);被告許明敏雖已就附表九編號1 至3 部分與保險公司和解、編號4 部分未獲得任何報酬、編號5 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被告許明敏並未就附表九編號6 部分與泰安產險公司和解(詳附表十四);從而被告阮有昌、許明敏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

⒌被告邱偉能、林國輝、黃泰森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是其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柯志成身為警員領取國家俸祿,本應忠誠任事,竟因議員介入而偽造不實證明書,然其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僅一件,且已與被害之保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成立和解;被告張瑞蓮、許明敏、潘順祺、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李福欽、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等或為受僱任職之保險代辦業者、保險公司業務員,或為傷者、死亡者家屬、充當人頭肇事者,均因一時貪念,貪圖可向保險公司不勞而獲詐得大筆金額之保險理賠,利令智昏而與公務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係守法觀念薄弱,心存僥倖,為利所誘而誤罹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綜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就上開被告柯志成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被告柯志成、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許辛鴻、許宏章並遞減之;被告張瑞蓮、潘順祺、李福欽則先加後遞減之。被告許明敏、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則先加後減之。

㈧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縱有個人分得之財物未逾5 萬元之情,亦無本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審理範圍

⒈檢察官對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予以審理。

⒉檢察官對被告王建國等人(除黃泰森、邱偉能除外)事實一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王建國等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⒊檢察官對被告黃泰森、邱偉能、林國輝事實一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黃泰森等3 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論列被告林國輝、邱偉能(附表十編號3 除外,下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惟觀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詳敘被告邱偉能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保險理賠申請文書之事實,且就被告林國輝、邱偉能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部分,並未為隻字片語之載述,職是,堪認檢察官業就被告林國輝、邱偉能涉犯刑法第215 條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14 條而已,併予敘明。

⒌被告邱偉能附表十編號3 、被告許明敏附表九編號5 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檢察官對被告黃泰森附表十一編號6 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十一其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黃泰森附表十一編號6 部分予以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等20人(以下稱被告王建國等20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建國等20人,均係犯如前所述之罪名。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王建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2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既、未遂罪、刑法第213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認被告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認被告張瑞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邱偉能、黃泰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順祺就如附表八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9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八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認被告許明敏就如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認被告林國輝就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參與調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向同案被告王建國拿取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詐領保險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福欽、李姵婕、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律均有未恰。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建國有偽造附表一編號7 、13所指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由詳後述),從而原審認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7 、13部分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及被告潘順祺、李福欽、林國輝等人事實二、四部分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㈢被告王建國附表一編號15及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王建國於警詢中謂:許貴榮在我處理事故簿上加註「現場經研判係遭不明汽車追撞肇事車輛離開現場等文字」,當時我有向許貴榮告知許進登車禍案件相驗完畢,不可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然後許貴榮就自行影印交通事故報告表及反面肇事現場略圖,事後許貴榮告訴我許進登車禍死亡案件,因車主不同意申請,所以就無法取得保險理賠。至於此案有申請獲准理賠我完全不曉得,因為沒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向我查證過等語、復於警詢謂:許進登這件我只有提供現場的草圖,並沒有出具事故證明,草圖的內容是實在,但旁邊加註「經研判是肇逃」之文義是許貴榮加上去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登進一案的車禍現場草圖是許貴榮去影印的,我說這件已經相驗完畢,不可能再去申請,但他說他要去申請看看等語。而經比對被告王建國提出其所繪製之肇事現場略圖(本院更三卷三第54頁),確實與附表一編號15許進登案之申請補償資料所附之肇事現場略圖(汽車理賠保險資料㈠第86頁)不合,從而申請理賠所檢附之肇事現場略圖是否被告王建國偽造交許貴榮已有可疑。再者本件許進登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並經警於車禍翌日即死亡當日(92年4 月1 日)報請檢察官相驗,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汽車理賠保險資料㈠第94頁),而報請檢察官相驗時,必須檢附所有車禍資料,包括現場圖、照片、被害人筆錄等,是時被告王建國尚不知悉許貴榮會利用此一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衡情無事先預謀籌劃之可能,則許貴榮於檢察官相驗後,始向被告王建國提出修改肇事現場略圖、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因與已交付給檢察官偵辦之資料不符,衡情被告王建國應會拒絕許貴榮之請求,故其前開辯辭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申請理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係被告王建國虛偽製作,自難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原審遽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且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⒉許進登案(即事實三)既無公務員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許貴榮向基金會申請刑事補償,且富邦保險公司雖為該案承辦之保險公司,但該申請書並非被告邱偉能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就此部分向基金會申請補償,要難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 3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是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邱偉能係犯上開罪名,被告許明敏係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均有未洽。且附表十編號3 部分尚有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罪,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當。

㈣被告柯志成僅有事實欄㈥所示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1 次犯行,乃原判決理由竟認被告柯志成「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判決第79頁第19行起),似認被告柯志成亦係連續犯,顯有事實及理由相矛盾之違誤,亦有未合。

㈤被告邱玉明因附表四編號1 部分(車禍當事人陳懋懿)詐欺取得之保險理賠給付之140 萬元中,獲得20萬元之報酬,原判決認被告邱玉明並無犯罪所得,認定事實尚有不合。

㈥被告許世平就附表五編號1 、2 之行為,均在偵查中自白(見95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2 至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許世平就附表五編號2 之行為(即出具載有陳鋒基遭不詳人擦撞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犯行部分),未在偵查中自白,爰不予減刑,亦有未合。

㈦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云云(見原判決第75頁),所持見解,亦有可議。

四、被告王建國、林國章、邱玉明、柯志成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許世平、林國輝、黃泰森上訴意旨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 輝、邱偉能、黃泰森、李姵婕、黃陳金葉 、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除事實二、

三、四外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係執法之警察人員,卻不思清廉自持、公正執行職務,竟與保險代辦業者即被告許明敏、潘順祺、張瑞蓮、李福欽等人勾結,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被告王建國因而獲得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計38萬元,被告邱玉明因而獲得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計20萬元,被告林國章、許世平、柯志成則未獲取報酬。被告潘順祺、許明敏、張瑞蓮、李福欽均係保險代辦業者,竟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之暴利,取得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又推由許貴榮勾結執法之警察人員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透過亦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暴利之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中,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詐欺取得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被告李姵婕、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則均係因一時貪念,同意配合保險代辦業者勾結警員、保險公司業務員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而獲得不法利益及被告等人各自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20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至20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緩刑:末查,被告李姵婕、黃陳金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辛鴻、許宏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國光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姵婕等8 人係因一時貪念,貪圖不勞而獲之保險理賠,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保險公司成之和解,此有附表十四所示之和解書、調解書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姵婕等8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姵婕等8 人均緩刑3 年,並各應支付國庫10萬元之公益金。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三許貴榮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1 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1 枚既係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明敏、邱偉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因已交付基金會供申請補償之用,已非共犯許貴榮或被告邱偉能、許明敏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1 枚,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明敏、邱偉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部分:

⒈本件許貴榮及被告王建國等人係以虛偽之不實證明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故本件之被害人為被害之保險公司。又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私經濟行為,政府並無編列預算支付之情事,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5年7 月26日保局四字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㈠第53至56頁),從而被害之保險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如何與被告和解,要屬民事範疇,法院自應尊重,合先敘明。

⒉被告王建國、邱玉明、潘順祺在檢察官偵查時分別繳還之38萬元、20萬元、211 萬元,及同案被告林瑟雄繳還之47萬元與本案共犯有關部分,均應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保險公司。又此部分既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可能,自無諭知連帶發還之必要。

⒊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541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議,惟已發還或追繳者,因已取回被害財物,自無再予發還或追繳之諭知,以免被害人反而重複得利,且以公權力之行為增加被告之負擔。又依附表十四之和解書、調解書所載,可知各被害保險公司於和解時,均同意各和解被告按其應負責之比例分別給付,並放棄其餘之請求權,職是,本院認應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除考量上開責任共同理論外,尚應優先尊重各被害保險公司之處分權,故就已和解且已全部清償部分,各該被告即無再予追繳之情事,至於已和解但未清償部分,為保障被害保險公司之權益及符合上揭條文之立法精神,仍應就被害保險公司未受償之全部金額,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負責。

⒋又被告張瑞蓮並不瞭解其所拿取之資料、交付代價予警員之相關案件究係何件,惟其已與友聯產險公司以50萬元成立和解,為其利益計,乃認被告張瑞蓮係就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15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為友聯產險公司部分成立和解,且每件和解金額為10萬元,友聯產險公司就其他部分捨棄對被告張瑞蓮之請求權。

⒌被告黃泰森係以50萬元就附表十一共6 筆損害與友聯產險公司和解,且保險公司就其他部分捨棄對被告黃泰森之請求權,爰將50萬元平均分配至附表十一編號1 至6 ,故編號1 至4 均為8 萬3 千333 元,編號5、6 各為8 萬3 千334 元。

⒍從而被告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潘順祺、許明敏等人各與附表一、四、五、八、九「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被告阮有昌與潘順祺及附表八編號10「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被告林國光與王建國及附表一編號6 「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被告許辛鴻與潘順祺及附表八編號14「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就上開各附表、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已繳還、及和解支付之金額),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㈠被告王建國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期間,偽造附表一編號7 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許貴榮、被告潘順祺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認被告王建國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順祺、林國輝事實二部分,除犯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王建國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期間,偽造附表一編號13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許貴榮、、被告李福欽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認被告王建國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福欽事實四部分,除犯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邱偉能係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員,竟與許貴榮基、被告許明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圖謀以事實三之不實車禍肇事事件,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詐領補償金(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乃夥同警員王建國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據以向上開基金會申請補償,而詐取補償金140 萬。因認被告邱偉能、許明敏此部分除犯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外,被告邱偉能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務載為第214 條,前已說明)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許明敏就此分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訊據被告王建國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伊並沒有偽造任何資料;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申請理賠時,申請人係以翻拍之肇事現場略圖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然該略圖並非伊所製作,且圖像模糊,無從證明係伊所為等語;被告潘順祺、林國輝、李福欽、邱偉能、許明敏則均辯稱沒有與公務員勾結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7 、事實二部分:許貴榮固有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朱金德之駕駛執照、ZT-7 05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此有申請理賠資料在卷可憑(汽車保險理賠資料㈠第240 至247 頁)。然卷內並未見被告王建國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或其他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尚難以被告王建國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前審(上訴審、更一審)之自白,逕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王建國既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之不實文書,則被告潘順祺、林國輝就此部分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㈡附表一編號13、事實四部分:許貴榮固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者之身分資料、和解書、傷者之身分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資料為憑,然就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僅有一肇事現場略圖、一肇事車輛之照片,此有申請理賠資料在卷可憑(汽車保險理賠資料㈡第167 至211 頁、肇事現場略圖見第170 頁)。卷內並未見被告王建國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或其他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該肇事現場略圖係以翻拍之方式取得,上面文字及圖形均相當模糊,下方「處理員警」欄中並無任何人之簽名,無從證明係被告王建國製作。又傷者蔡劉領確有發生車禍,且係警方將之送醫治療,此業據蔡劉領之子蔡政璋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偵B19卷第48頁),則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依程序應繪製肇事現場圖,從而卷附之肇事現場略圖內容是否為當時處理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且無虛偽不實,亦不明瞭。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建國製作,復無證據證明該內容不實在,本院尚難以被告王建國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前審(上訴審、更一審)之自白,逕認其涉有上開犯行。又被告王建國既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之不實文書,則被告李福欽就此部分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㈢事實三部分:此部分之申請理賠事件固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汽車保險理賠資料㈠第85、86頁),惟此均非員警王建國製作(理由詳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 份文書係公務員不實登載,或被告許明敏、許貴榮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自難論以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又富邦保險公司雖為該案承辦之保險公司,但該申請書並非被告邱偉能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就此部分向基金會申請補償,要難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建國等人之辯解均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建國等人就此部犯有前開罪名,被告王建國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黃泰森、許辛鴻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被告柯志成之辯護人原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詢被告柯志成之職務內容(本院更三卷一第320 頁)、被告林國光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黃泰森到庭作證,惟嗣後均已撤回(本院更三卷五第201 頁、更三卷三第145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3 條、215 條、第59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王建國開立者)

附表二 (被告林國章開立者)┌──┬────────────────────────────┬────┬────┬────┐│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共犯 ││ ├────────────────────────────┤公司 │ │ ││編號│ 登載之內容 │ │ │ ││ ├───┬───┬───┬────┬───────────┤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車號(或│ 肇事情形 │ │ │ ││ │間(或│點(或│姓名 │駕駛或乘│ │ │ │ ││ │發生時│地點)│ │坐車輛車│ │ │ │ ││ │間) │ │ │牌號碼)│ │ │ │ │├──┼───┼───┼───┼────┼───────────┼────┼────┼────┤│1 │91年10│屏東縣│謝清、│GG6-108 │當事人謝清駕駛重機車GG│國泰世紀│140萬元 │許貴榮、││ │月25日│竹田鄉│不詳 │ │6-108 號,於左列時地發│產險公司│ │林國輝、││ │21時50│大湖村│ │ │生交通事故後,摔落水中│ │ │謝其和、││ │分 │大生路│ │ │溺水死亡,經現場研判,│ │ │潘順祺 ││ │ │產業道│ │ │係遭不明車輛追撞、以致│ │ │(同附表 ││ │ │路 │ │ │摔落水中、該肇事車輛逃│ │ │八編號6)││ │ │ │ │ │逸。 │ │ │ │├──┼───┼───┼───┼────┼───────────┼────┼────┼────┤│2 │93年2 │屏東縣│許宏章│Z6-8562 │當事人許宏章於左列時、│明台產險│130萬元 │許貴榮、││ │月24日│潮州鎮│ │ │地駕駛自小客貨車Z6-856│公司 │ │許宏章、││ │16時0 │八爺里│ │ │2 號與輕機車WQQ-836 號│ │ │郭尤美、││ │分 │介壽路│ │ │(騎士:王昭來)發生交│ │ │潘順祺 ││ │ │187線 │ │ │通事故,導致王昭來受傷│ │ │(同附表 ││ │ │26公里│ │ │送醫。 │ │ │八編號7)││ │ │800 公│ │ │ │ │ │ ││ │ │尺處 │ │ │ │ │ │ │└──┴───┴───┴───┴────┴───────────┴────┴────┴────┘附表三 (被告林瑟雄開立者)┌──┬───────────────────────────┬────┬─────┬────┬────┐│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 │所得酬謝│共犯 ││ ├───────────────────────────┤公司 │ │ │ ││編號│ 登載之內容 │ │ │ │ ││ ├───┬───┬───┬────┬──────────┤ │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種│ │ │ │ │ ││ │發生時│地點)│ │類號碼(│ │ │ │ │ ││ │間) │ │ │或駕駛或│ │ │ │ │ ││ │ │ │ │乘坐車輛│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 │ │ │ │ │ │├──┼───┼───┼───┼────┼──────────┼────┼─────┼────┼────┤│1 │91年11│屏東縣│潘信宏│重機 │⒈於左述時地重機車遭│富邦產險│14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 │月27日│東港鎮│ │PYO-149 │ 不明車輛擦撞後逃逸│公司 │ │ │ ││ │22時35│新勝里│ │ │ 。騎士經送醫院救治│ │ │ │ ││ │分 │光復路│ │ │ 後不治死亡。 │ │ │ │ ││ │ │二段53│ │ │⒉重機車人車倒地由救│ │ │ │ ││ │ │號前 │ │ │ 護車送醫院救治。 │ │ │ │ │├──┼───┼───┼───┼────┼──────────┼────┼─────┼────┼────┤│2 │91年9 │屏東縣│王有義│XVC-555 │駕駛人王有義於左述時│富邦產險│14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28日│林邊鄉│ │ │間、地點,騎乘XVC-55│公司 │ │ │陳秋霞、││ │8時22 │信義水│ │ │5 號重型機車,遭不明│ │ │ │潘順祺 ││ │分 │利高幹│ │ │車輛擦撞,肇事車輛逃│ │ │ │(同附表 ││ │ │26 號 │ │ │逸。 │ │ │ │八編號8)││ │ │前 │ │ │ │ │ │ │ │├──┼───┼───┼───┼────┼──────────┼────┼─────┼────┼────┤│3 │93年06│屏東縣│蔡劉領│PIH-380 │蔡劉領駕重機車PIH-38│ │未獲賠 │3萬元 │許貴榮 ││ │月24日│新園鄉│ │ │0 號與ZD-6307 號自小│ │ │ │ ││ │10時00│港漧路│ │ │客由洪淑玉駕駛以致發│ │ │ │ ││ │分 │段 │ │ │生交通事故致重機車駕│ │ │ │ ││ │ │ │ │ │駛受傷送東港安泰醫院│ │ │ │ ││ │ │ │ │ │醫治。 │ │ │ │ │├──┼───┼───┼───┼────┼──────────┼────┼─────┼────┼────┤│4 │93年10│屏東縣│林東鎮│行人 │林東鎮行人在左述地被│泰安產險│16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09日│新園鄉│ │ │自小客車VJ-7391 號由│公司 │ │ │潘順祺 ││ │03時25│共和村│ │ │後撞擊後倒地受傷由救│ │ │ │(同附表 ││ │分 │光復路│ │ │護車送醫院醫治。 │ │ │ │八編號9)││ │ │203-1 │ │ │ │ │ │ │ ││ │ │號前 │ │ │ │ │ │ │ │├──┼───┼───┼───┼────┼──────────┼────┼─────┼────┼────┤│5 │94年3 │屏東縣│劉慶興│HSZ-757 │劉慶興騎重機車HSZ-75│國泰世紀│1,501,598 │3萬元 │許貴榮 ││ │月8日5│新園鄉│ │ │7 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產險公司│元 │ │ ││ │時20分│內庄村│ │ │向行駛致左述時地自行│ │ │ │ ││ │ │台27線│ │ │撞上電桿受傷送醫。 │ │ │ │ ││ │ │興安路│ │ │ │ │ │ │ ││ │ │平和路│ │ │ │ │ │ │ ││ │ │口 │ │ │ │ │ │ │ │├──┼───┼───┼───┼────┼──────────┼────┼─────┼────┼────┤│6 │94年8 │屏東縣│阮怡婷│腳踏車 │阮怡婷騎腳踏車由中興│友聯產險│27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3日 │林邊鄉│ │ │路南向北方行駛,至左│公司 │ │ │阮有昌、││ │01時05│竹林村│ │ │述時,地被ZF-1422 號│ │ │ │賴裕成、││ │分 │中興路│ │ │自小客車由賴裕成所駕│ │ │ │黃泰森、││ │ │段189 │ │ │駛,由後因超速失控撞│ │ │ │潘順祺 ││ │ │線28km│ │ │上腳踏車後方,後阮怡│ │ │ │(同附表 ││ │ │ │ │ │婷送醫不治。 │ │ │ │八編號 ││ │ │ │ │ │ │ │ │ │10) │├──┼───┼───┼───┼────┼──────────┼────┼─────┼────┼────┤│7 │94年8 │新園鄉│邱弘宇│9S-9760 │A車8B-9793號自小客車│富邦產險│29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14日│五房村│ │ │由李榮志所駕駛,沿五│公司 │ │ │潘順祺 ││ │6時00 │五房路│ │ │房路北向南行駛,至左│ │ │ │(同附表 ││ │分 │新南路│ │ │述時、地因要超車駛入│ │ │ │八編號 ││ │ │段 │ │ │對向車道,與B 車9S-9│ │ │ │11) ││ │ │ │ │ │760 號自小客車,由邱│ │ │ │ ││ │ │ │ │ │弘宇所駕駛,致邱弘宇│ │ │ │ ││ │ │ │ │ │受傷送醫。 │ │ │ │ │├──┼───┼───┼───┼────┼──────────┼────┼─────┼────┼────┤│8 │91年1 │屏東縣│張清潔│PAT-103 │駕駛人張清潔於左述時│ │未獲賠 │3萬元 │許貴榮 ││ │月11日│新園鄉│ │ │間、地點,騎乘PAT-10│ │ │ │ ││ │4時50 │進德大│ │ │3 號重型機車,遭不明│ │ │ │ ││ │分 │橋往鹽│ │ │車輛擦撞,肇事車輛逃│ │ │ │ ││ │ │埔方向│ │ │逸。 │ │ │ │ │├──┼───┼───┼───┼────┼──────────┼────┼─────┼────┼────┤│9 │92年6 │屏東縣│洪文展│HR9-021 │當事人洪文展騎重機車│富邦產險│451,404元 │2萬元 │許貴榮 ││ │月17日│新園鄉│林李玉│ │HR9-021 號與行人發生│公司 │ │ │ ││ │14時0 │港崗路│花 │ │車禍致林李玉花受傷。│ │ │ │ ││ │分 │30號前│ │ │ │ │ │ │ │├──┼───┼───┼───┼────┼──────────┼────┼─────┼────┼────┤│ │94年2 │屏東縣│陳天得│7477-GQ │當事人陳天得於左述時│富邦產險│20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10日│林邊鄉│王炳坤│ │地駕駛7477-GQ 號自小│公司 │ │ │潘順祺 ││ │00時30│鎮安村│ │ │客車,與王炳坤騎腳踏│ │ │ │(同附表 ││ │分 │中 │ │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王│ │ │ │八編號 ││ │ │ │ │ │炳坤受傷。 │ │ │ │12) │├──┼───┼───┼───┼────┼──────────┼────┼─────┼────┼────┤│ │90年10│屏東縣│一、許│一、重機│當事人許政文於左述時│泰安產險│14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14日│崁頂鄉│政文 │:KQ8-629│間、地點,駕駛重機車│公司 │ │ │潘順祺 ││ │零時50│崁頂村│二、不│二、不詳│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經│ │ │ │(同附表 ││ │分許 │中興路│詳 │ │警方研判,係遭不明汽│ │ │ │八編號 ││ │ │50號前│ │ │車追撞,導致當事人摔│ │ │ │13) ││ │ │ │ │ │倒後送醫不治,該肇事│ │ │ │ ││ │ │ │ │ │車輛逃逸。 │ │ │ │ │├──┼───┼───┼───┼────┼──────────┼────┼─────┼────┼────┤│ │94年9 │屏東縣│鍾文讚│UX-1008 │當事人鍾文讚駕自小客│泰安產險│未獲賠 │3萬元 │許貴榮 ││ │月8日 │台187 │ │ │UX-1008 號,於左述時│公司 │ │ │ ││ │15時20│線南二│ │ │、地轉彎失控撞擊吳添│ │ │ │ ││ │分 │高平面│ │ │吉所騎乘之輕機車WRO-│ │ │ │ ││ │ │道路 │ │ │623 號,致對方受傷送│ │ │ │ ││ │ │ │ │ │醫。 │ │ │ │ │├──┼───┼───┼───┼────┼──────────┼────┼─────┼────┼────┤│ │94年6 │屏東縣│黃永彪│重機車 │黃群忠駕自小客車5437│泰安產險│15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9日 │新園鄉│ │CS2-913 │-GM號,由南往北方向 │公司 │ │ │林國輝、││ │11時30│雙園大│ │ │行駛至左述時、地因超│ │ │ │許明敏 ││ │分 │橋250K│ │ │速失控,而撞上由黃永│ │ │ │(同附表 ││ │ │北上車│ │ │彪所騎重機車CS2-913 │ │ │ │九編號6)││ │ │道 │ │ │號後,人車倒地受傷送│ │ │ │ ││ │ │ │ │ │醫。 │ │ │ │ │├──┼───┼───┼───┼────┼──────────┼────┼─────┼────┼────┤│ │93年9 │屏東縣│許開雲│XE-1461 │許開雲駕駛XE-1461號 │第一產險│7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20日│林邊鄉│(即許│ │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公司 │ │ │潘順祺、││ │9時30 │台17線│辛鴻)│ │,至左述時地因閃避路│ │ │ │許辛鴻、││ │分 │263.60│ │ │中央鐵片,撞上同向由│ │ │ │吳淑慧 ││ │ │0 公里│ │ │蔡忠宏所騎重機車YGX-│ │ │ │(同附表 ││ │ │南下 │ │ │671 號後受傷送醫院醫│ │ │ │八編號 ││ │ │ │ │ │治。 │ │ │ │14) │├──┼───┼───┼───┼────┼──────────┼────┼─────┼────┼────┤│ │94年4 │屏東縣│洪文展│D7-8829 │洪文展駕駛D7-8829號 │友聯產險│879,956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26日│新園鄉│ │ │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公司 │ │ │黃泰森 ││ │7時 │五房路│ │ │為閃避對向大貨車,失│ │ │ │(同附表 ││ │ │ │ │ │控追撞前方機車,機車│ │ │ │十一編號││ │ │ │ │ │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後│ │ │ │5) ││ │ │ │ │ │摔落路旁,楊順仁受傷│ │ │ │ ││ │ │ │ │ │送醫救治。 │ │ │ │ │├──┼───┼───┼───┼────┼──────────┼────┼─────┼────┼────┤│ │93年06│屏東縣│陳春豐│WS-1953 │A 車WS-1953 號自小客│富邦產險│130萬元 │3萬元 │許貴榮、││ │月02日│竹林鄉│ │ │車於左述時、地與重機│公司 │ │ │潘順祺、││ │16時50│屏189 │ │ │車CL2- 725發生交通事│ │ │ │邱偉能 ││ │分 │線25.9│ │ │故以致重機騎士受傷送│ │ │ │(同附表 ││ │ │公里處│ │ │醫院醫治 │ │ │ │八編號 ││ │ │ │ │ │ │ │ │ │15) │└──┴───┴───┴───┴────┴──────────┴────┴─────┴────┴────┘附表四 (被告邱玉明開立者)

附表五 (被告許世平開立者)

附表六 (被告柯志成開立者)

附表七 (被告張瑞蓮之部分)┌──┬───────────────┬───────────────────┬───────┐│編號│ 地 點 │ 行 為 │共犯 │├──┼───────────────┼───────────────────┼───────┤│1 │屏東縣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內 │許貴榮囑託張瑞蓮向王建國索取偽造車禍案│許貴榮、王建國││ │ │件當事人相片資料。 │ │├──┼───────────────┼───────────────────┼───────┤│2 │屏東縣警察局長治分駐所 │許貴榮囑託張瑞蓮向王建國索取造車禍案件│許貴榮、王建國││ │ │資料。 │ │├──┼───────────────┼───────────────────┼───────┤│3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內 │許貴榮囑託張瑞蓮向林瑟雄索取偽造車禍案│許貴榮、林瑟雄││ │ │件資料,林瑟雄不在,將資料以牛皮紙包裝│ ││ │ │,由值班警員交付。 │ │├──┼───────────────┼───────────────────┼───────┤│4 │屏東基督教醫院旁大連路迎春橋上│張瑞蓮陪同許貴榮交付酬謝5 萬元予王建國│許貴榮、王建國││ │ │。 │ │├──┼───────────────┼───────────────────┼───────┤│5 │屏東縣警察局長治分駐所外面 │張瑞蓮陪同許貴榮交付酬謝3 萬元予王建國│許貴榮、王建國│├──┼───────────────┼───────────────────┼───────┤│6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 │張瑞蓮陪同許貴榮交付酬謝10萬元予林瑟雄│許貴榮、林瑟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金額│含共犯│追繳金│
│    ├───────────────────────────┤公司    │          │        │(含各共│已支付│額    │
│編號│                      登載之內容                      │        │          │        │犯所得酬│保險公│(被詐│
│    ├───┬───┬───┬────┬──────────┤        │          │        │謝,已繳│司之金│金額-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還之金額│額    │發還金│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種│                    │        │          │        │,以下附│      │額-已 │
│    │發生時│地點)│      │類號碼(│                    │        │          │        │表同)  │      │支付保│
│    │間)  │      │      │或駕駛或│                    │        │          │        │        │      │險公司│
│    │      │      │      │乘坐車輛│                    │        │          │        │        │      │之金額│
│    │      │      │      │車牌號碼│                    │        │          │        │        │      │,以下│
│    │      │      │      │)      │                    │        │          │        │        │      │附表同│
│    │      │      │      │        │                    │        │          │        │        │      │)    │
├──┼───┼───┼───┼────┼──────────┼────┼─────┼────┼────┼───┼───┤
│1  │92年11│屏東縣│何信富│重機車  │於左述發生時、地當事│泰安產險│545,537元 │許貴榮  │王建國5 │      │與許貴│
│    │月30日│萬丹鄉│      │OJL-485 │人騎乘重機車號000-00│公司    │          │        │萬元    │      │榮連帶│
│    │07時00│萬丹路│      │、輕機車│5 號與輕機車號000-00│        │          │        │        │      │追繳  │
│    │分    │與廣惠│      │ZYW-059 │9 ,由羅耀祈騎用發生│        │          │        │        │      │495,53│
│    │      │路口  │      │號      │側撞致騎士受傷送醫急│        │          │        │        │      │7元   │
│    │      │      │      │        │救中。              │        │          │        │        │      │      │
├──┼───┼───┼───┼────┼──────────┼────┼─────┼────┼────┼───┼───┤
│2  │92年2 │屏東縣│張秋娥│一、重型│於左述時、地當事人張│明台產險│1,214,360 │許貴榮、│王建國5 │許明敏│與許貴│
│    │月23日│萬丹鄉│      │機車PHG-│秋娥駕駛重型機車PHG-│公司    │元        │許明敏( │萬元    │31萬  │榮連帶│
│    │7時30 │丹榮路│      │978     │978 號發生交通事故,│        │          │同附表九│        │234元 │追繳  │
│    │分    │台電萬│      │二、不詳│經現場研判係遭不明汽│        │          │編號1)  │        │      │854,12│
│    │      │丹營業│      │        │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        │          │        │        │      │6元   │
│    │      │處前北│      │        │醫急救,該肇事車輛逃│        │          │        │        │      │      │
│    │      │向車道│      │        │逸。                │        │          │        │        │      │      │
├──┼───┼───┼───┼────┼──────────┼────┼─────┼────┼────┼───┼───┤
│3  │92年03│屏東縣│郭權霆│重機車  │於左述發生時、地郭權│富邦產險│997,179元 │許貴榮  │王建國1 │      │與許貴│
│    │月09日│萬丹鄉│      │PJK-670 │霆騎乘重機車號000-00│公司    │          │        │萬元    │      │榮連帶│
│    │16時00│萬丹路│      │號、行人│0 號欲右轉,不慎撞到│        │          │        │        │      │追繳  │
│    │分    │與廣惠│      │:謝文清│行人(謝文清)受傷送│        │          │        │        │      │987,17│
│    │      │路十字│      │        │醫急救中。          │        │          │        │        │      │9元   │
│    │      │路口  │      │        │                    │        │          │        │        │      │      │
├──┼───┼───┼───┼────┼──────────┼────┼─────┼────┼────┼───┼───┤
│4  │92年08│屏東縣│吳雅雯│WQV-321 │左列時、地當事人騎乘│富邦產險│788,465元 │許貴榮、│王建國1 │林心筠│與許貴│
│    │月27日│萬丹鄉│      │        │輕機車WQV-321 號由萬│公司    │          │林心筠、│萬元    │21萬  │榮、吳│
│    │15時00│萬丹路│      │        │丹往屏東方向行駛至路│        │          │吳雅雯、│        │965 元│雅雯、│
│    │分    │與公館│      │        │口適有行人欲橫越馬路│        │          │邱偉能、│        │、邱偉│許明敏│
│    │      │路三岔│      │        │發生擦撞致行人(林美│        │          │許明敏  │        │能20萬│連帶追│
│    │      │路口  │      │        │妏)受傷送醫。      │        │          │(同附表 │        │元、許│繳    │
│    │      │      │      │        │                    │        │          │九編號2)│        │明敏未│367,50│
│    │      │      │      │        │                    │        │          │        │        │付款  │0元   │
├──┼───┼───┼───┼────┼──────────┼────┼─────┼────┼────┼───┼───┤
│5  │93年05│屏東縣│謝宗延│AUN-577 │左述時、地當事人騎乘│富邦產險│42萬元    │許貴榮、│王建國5 │李福欽│與許貴│
│    │月20日│長治鄉│      │        │重機車AUN-577 號由進│公司    │          │李福欽、│萬元    │10萬5 │榮連帶│
│    │14時10│潭頭路│      │        │興村往香楊村方向行駛│        │          │邱偉能  │        │千、邱│追繳  │
│    │分    │176巷 │      │        │至路口適有行人(蕭金│        │          │(同附表 │        │偉能10│165,00│
│    │      │口旁  │      │        │桂)發生擦撞致(蕭金│        │          │十編號2 │        │萬    │0元   │
│    │      │      │      │        │桂)受傷送醫。      │        │          │        │        │      │      │
├──┼───┼───┼───┼────┼──────────┼────┼─────┼────┼────┼───┼───┤
│6  │94年10│屏東縣│林國光│WG-0113 │一、林國光駕駛自小客│友聯產險│220萬元   │許貴榮、│王建國5 │黃陳金│與許貴│
│    │月11日│麟洛鄉│      │        │WG-0113號由屏東往內 │公司    │          │黃陳金葉│萬元    │葉35萬│榮、林│
│    │05時10│中山路│      │        │埔方向行駛沿麟洛中山│        │          │、林國光│        │元、許│國光、│
│    │分    │(果菜│      │        │路至肇事地點不慎擦撞│        │          │、黃泰森│        │明敏30│連帶追│
│    │      │市場)│      │        │到行人(黃雄)倒地受│        │          │、許明敏│        │萬元、│繳    │
│    │      │前路口│      │        │傷送醫。            │        │          │(同附表 │        │黃泰森│1,346,│
│    │      │      │      │        │二、駕駛人無飲酒。  │        │          │九編號3)│        │8 萬3 │667 元│
│    │      │      │      │        │                    │        │          │        │        │千333 │      │
│    │      │      │      │        │                    │        │          │        │        │元、林│      │
│    │      │      │      │        │                    │        │          │        │        │國光7 │      │
│    │      │      │      │        │                    │        │          │        │        │萬元  │      │
├──┼───┼───┼───┼────┼──────────┼────┼─────┼────┼────┼───┼───┤
│7  │94年11│屏東縣│朱金德│ZT-7053 │朱金德駕駛ZT-7053號 │泰安產險│未獲賠    │此部分無│無      │      │╳    │
│    │月4日 │麟洛鄉│      │        │自小客車,於左述肇事│公司    │          │證據證明│        │      │      │
│    │17時0 │中山路│      │        │時、地,與吳接元騎腳│        │          │犯罪    │        │      │      │
│    │分    │      │      │        │踏車發生車禍。      │        │          │        │        │      │      │
├──┼───┼───┼───┼────┼──────────┼────┼─────┼────┼────┼───┼───┤
│8  │93年10│屏東縣│林俊輝│4190-JQ │林俊輝駕駛4190-JQ 號│友聯產險│140萬元   │許貴榮、│王建國無│李姵婕│與許貴│
│    │月27日│長治鄉│      │        │自小客車,於左述肇事│公司    │          │李姵婕、│、潘順祺│46萬6 │榮、林│
│    │13時20│信義路│      │        │時、地,與李秀金騎乘│        │          │林俊輝、│14萬元  │千元、│俊輝、│
│    │分    │與建興│      │        │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        │          │黃泰森、│        │黃泰森│潘順祺│
│    │      │路口  │      │        │李秀金受傷送醫,駕駛│        │          │潘順祺  │        │8 萬3 │連帶追│
│    │      │      │      │        │未飲酒。            │        │          │(同附表 │        │千333 │繳710,│
│    │      │      │      │        │                    │        │          │八編號2)│        │元    │66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4年03│屏東縣│王鐙億│UZ-8210 │王鐙億駕駛UZ-8210 號│泰安產險│130萬元   │許貴榮、│王建國3 │      │與許貴│
│    │月13日│長治鄉│      │        │自小客車,由屏東往麟│公司    │          │潘順祺  │萬元、潘│      │榮、潘│
│    │14時35│瑞光路│      │        │洛行駛,於左述肇事時│        │          │(同附表 │順祺13萬│      │順祺連│
│    │分    │(台塑│      │        │、地,適逢行人柯勇男│        │          │八編號3)│元      │      │帶追繳│
│    │      │加油站│      │        │橫越馬路於前方經過,│        │          │        │        │      │114 萬│
│    │      │)旁  │      │        │雙方發生擦撞,造成行│        │          │        │        │      │元    │
│    │      │      │      │        │人受傷送醫,駕駛未飲│        │          │        │        │      │      │
│    │      │      │      │        │酒。                │        │          │        │        │      │      │
├──┼───┼───┼───┼────┼──────────┼────┼─────┼────┼────┼───┼───┤
│  │93年12│屏東縣│徐影雪│WI-5060 │徐影雪駕駛WI-5060 號│國泰世紀│未獲賠    │許貴榮、│王建國3 │      │╳    │
│    │月27日│麟洛鄉│      │        │自小客車,於左述肇事│產險公司│          │潘順祺  │萬元、潘│      │      │
│    │19時35│中山路│      │        │時、地,與林來福騎乘│        │          │(同附表 │順祺無  │      │      │
│    │分    │與民權│      │        │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        │          │八編號4)│        │      │      │
│    │      │路口  │      │        │林來福受傷送醫,駕駛│        │          │        │        │      │      │
│    │      │      │      │        │未飲酒。            │        │          │        │        │      │      │
├──┼───┼───┼───┼────┼──────────┼────┼─────┼────┼────┼───┼───┤
│  │94年08│屏東縣│鄭高勝│ZU-6059 │鄭高勝駕駛ZU-6059 號│明台產險│未獲賠    │許貴榮、│王建國5 │      │╳    │
│    │月22日│長治鄉│      │        │自小客車,沿中興路直│公司    │          │許明敏  │萬元    │      │      │
│    │17時30│中興路│      │        │行經新民街口,於左述│        │          │(同附表 │        │      │      │
│    │分    │與新民│      │        │肇事時、地與高金虎騎│        │          │九編號4)│        │      │      │
│    │      │街口  │      │        │乘自行車發生擦撞,致│        │          │        │        │      │      │
│    │      │      │      │        │高金虎受傷送醫,駕駛│        │          │        │        │      │      │
│    │      │      │      │        │未飲酒。            │        │          │        │        │      │      │
├──┼───┼───┼───┼────┼──────────┼────┼─────┼────┼────┼───┼───┤
│  │94年10│屏東縣│翁美英│9531-MJ │A車9531-MJ號由屏東往│兆豐產險│未獲賠    │許貴榮、│王建國5 │      │╳    │
│    │月18日│麟洛鄉│      │        │內埔方向(北向南)行│公司    │          │潘順祺  │萬元、潘│      │      │
│    │00時30│中山路│      │        │駛沿中山路直行駛至肇│        │          │(同附表 │順祺無  │      │      │
│    │分    │與中正│      │        │事地與過馬路行人發生│        │          │八編號5)│        │      │      │
│    │      │路口(│      │        │擦撞,致行人林世鴻倒│        │          │        │        │      │      │
│    │      │台一線│      │        │地受傷送醫。        │        │          │        │        │      │      │
│    │      │402 公│      │        │                    │        │          │        │        │      │      │
│    │      │里500 │      │        │                    │        │          │        │        │      │      │
│    │      │公尺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6 │屏東縣│陳淑菁│1829-FC │於左述時、地當事人駕│富邦產險│142萬元   │此部分無│無      │      │╳    │
│    │月24日│長治鄉│      │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公司    │          │證據證明│        │      │      │
│    │12時  │德治路│      │        │客車,與由蔡劉領所騎│        │          │犯罪    │        │      │      │
│    │      │(國道│      │        │乘車號為PIH-380號之 │        │          │        │        │      │      │
│    │      │27號50│      │        │機車發生碰撞,致騎士│        │          │        │        │      │      │
│    │      │公里  │      │        │受傷送醫。          │        │          │        │        │      │      │
│    │      │100公 │      │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92年10│屏東縣│張文彬│自小客車│於左述發生時、地當事│友聯產險│1,049,917 │許貴榮、│無      │黃泰森│與許貴│
│    │月03日│萬丹鄉│      │VX-9373 │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公司    │元        │黃泰森  │        │8 萬3 │榮連帶│
│    │11時30│中興路│      │號、重機│自小客車追撞前方重機│        │          │(同附表 │        │千333 │追繳  │
│    │分    │與高架│      │車車號  │車車號000-000 號、由│        │          │十一編號│        │元    │966,58│
│    │      │橋下十│      │OYR-003 │謝榮坤騎用致騎士受傷│        │          │3)      │        │      │4元   │
│    │      │字路口│      │號      │送醫急救中。        │        │          │        │        │      │      │
├──┼───┼───┼───┼────┼──────────┼────┼─────┼────┼────┼───┼───┤
│  │92年4 │屏東縣│一、許│一、輕機│於左述時、地當事人許│特別補償│140萬元   │此部分不│無      │      │╳    │
│    │月20日│萬丹鄉│進登  │車WOO-67│進登駕駛輕機車WOO-67│基金    │          │併為審理│        │      │      │
│    │23時30│社口村│二、不│0       │0 號遭不明汽車擦撞,│        │          │        │        │      │      │
│    │分    │廣惠路│詳    │二、不詳│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不│        │          │        │        │      │      │
│    │      │61-15 │      │        │治死亡,該肇事車輛逃│        │          │        │        │      │      │
│    │      │號前  │      │        │逸。                │        │          │        │        │      │      │
└──┴───┴───┴───┴────┴──────────┴────┴─────┴────┴────┴───┴───┘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共犯    │發還金額│含共犯已│追繳金額│
│    ├────────────────────────────┤公司    │        │        │        │支付保險│        │
│編號│                      登載之內容                        │        │        │        │        │公司之金│        │
│    ├───┬───┬───┬────┬───────────┤        │        │        │        │額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        │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車│                      │        │        │        │        │        │        │
│    │發生時│地點)│      │牌號碼(│                      │        │        │        │        │        │        │
│    │間)  │      │      │或車號)│                      │        │        │        │        │        │        │
├──┼───┼───┼───┼────┼───────────┼────┼────┼────┼────┼────┼────┤
│1  │92年1 │屏東縣│陳懋懿│D9-1646 │當事人陳懋懿於左述時、│明台產險│140萬元 │許貴榮、│邱玉明20│        │與許貴榮│
│    │月20日│萬巒鄉│      │        │地發生車禍事故,現場經│公司    │        │潘順祺、│萬元、潘│        │、潘順祺│
│    │05時30│佳佐村│      │        │警方研判,係遭汽車撞擊│        │        │陳淑貞  │順祺10萬│        │、陳淑貞│
│    │分    │復興路│      │        │,該肇事汽車逃逸,當事│        │        │(同附表 │元      │        │連帶追繳│
│    │      │      │      │        │人車輛衝落檳榔園,當場│        │        │八編號  │        │        │110萬元 │
│    │      │      │      │        │死亡。                │        │        │16)     │        │        │        │
├──┼───┼───┼───┼────┼───────────┼────┼────┼────┼────┼────┼────┤
│2  │93年3 │屏東縣│杜慶鴻│K87-417 │駕駛人杜慶鴻駕駛一部重│第一產險│140萬元 │許貴榮、│邱玉明無│邱王明僅│與許貴榮│
│    │月9日5│內埔鄉│      │        │機車K87-417 號,於左述│公司    │        │潘順祺、│、潘順祺│支付部分│、潘順祺│
│    │時20分│187 線│      │        │時地點,被不明車輛撞擊│        │        │邱玉明( │10萬元  │和解金8 │連帶追繳│
│    │      │3.5K  │      │        │後,對方車輛肇事後逃逸│        │        │同附表八│        │萬4千元 │1,216,00│
│    │      │南前  │      │        │。                    │        │        │編號17) │        │        │0元     │
├──┼───┼───┼───┼────┼───────────┼────┼────┼────┼────┼────┼────┤
│3  │93年6 │屏東縣│陳虹里│9W-6636 │駕駛人陳虹里駕駛一部自│友聯產險│295萬元 │許貴榮、│邱玉明無│黃泰森8 │與許貴榮│
│    │月17日│內埔鄉│      │        │小客車9W-6636號,於左 │公司    │        │黃泰森  │        │萬3 千  │連帶追繳│
│    │17時50│和興村│      │        │述時地點,未注意車前動│        │        │(同附表 │        │334 元  │2,866,66│
│    │分    │學人路│      │        │態發生肇事,至行人盧建│        │        │十一編號│        │        │6元     │
│    │      │408號 │      │        │民受傷送醫。          │        │        │6)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共犯    │發還金額│含共犯已│追繳金額│
│    ├────────────────────────────┤公司    │        │        │        │支付保險│        │
│編號│                      登載之內容                        │        │        │        │        │公司之金│        │
│    ├───┬───┬───┬────┬───────────┤        │        │        │        │額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        │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種│                      │        │        │        │        │        │        │
│    │發生時│地點)│      │類號碼(│                      │        │        │        │        │        │        │
│    │間)  │      │      │或駕駛或│                      │        │        │        │        │        │        │
│    │      │      │      │乘坐車輛│                      │        │        │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3年04│屏東縣│鄧少豪│鄧少豪(│於左時、地張文能駕自小│龍平安產│30萬元  │許貴榮、│潘順祺3 │        │與許貴榮│
│    │月23日│萬丹鄉│(原名│駕駛人)│客車XA-5669 號與鄧少豪│險公司  │        │潘順祺  │萬元    │        │、潘順祺│
│    │15時20│社上村│鄧振宇│、自小客│所騎重機車PIB-997 號發│        │        │(同附表 │        │        │連帶追繳│
│    │分    │產業道│)    │、PIB-99│生車禍,導致雙方車輛受│        │        │八編號  │        │        │27萬元  │
│    │      │路十字│      │7       │損,鄧男受傷。        │        │        │18)     │        │        │        │
│    │      │口    │      │        │                      │        │        │        │        │        │        │
├──┼───┼───┼───┼────┼───────────┼────┼────┼────┼────┼────┼────┤
│2  │94年11│屏東縣│陳鋒基│KP8-370 │陳男騎重機車KP8-370號 │特別補償│463,416 │許貴榮、│        │        │與許貴榮│
│    │月04日│長治鄉│      │        │,被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基金    │元      │黃敏芝  │        │        │、黃敏芝│
│    │14時50│長興路│      │        │客車擦撞,致陳男摔倒受│        │        │        │        │        │連帶追繳│
│    │分    │442號 │      │        │傷,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        │        │        │        │        │463,416 │
│    │      │      │      │        │。                    │        │        │        │        │        │元      │
└──┴───┴───┴───┴────┴───────────┴────┴────┴────┴────┴────┴────┘
┌──┬────────────────────────────┬────┬────┬────┬────┬────┬────┐
│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共犯    │發還金額│含共犯已│追繳金額│
│    ├────────────────────────────┤公司    │        │        │        │支付保險│        │
│編號│                      登載之內容                        │        │        │        │        │公司之金│        │
│    ├───┬───┬───┬────┬───────────┤        │        │        │        │額      │        │
│    │發生時│地點  │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        │
│    │間    │      │姓名  │坐車輛車│                      │        │        │        │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
├──┼───┼───┼───┼────┼───────────┼────┼────┼────┼────┼────┼────┤
│1  │93年04│屏東縣│陳維君│USW-325 │李福欽駕駛XW-2552號自 │富邦產險│150萬元 │許貴榮、│潘順祺12│柯志成30│ ╳     │
│    │月08日│恆春鎮│      │        │小客車由恆南路北往南行│公司    │        │潘順祺、│萬元    │萬元、李│        │
│    │22時04│山腳里│      │        │駛,陳維君駕駛USW-325 │        │        │李福欽、│        │福欽37萬│        │
│    │分    │恆南路│      │        │號沿恆南路南往北行駛,│        │        │邱偉能、│        │5 千元、│        │
│    │      │70號前│      │        │至肇事地點兩車發生事故│        │        │陳金波  │        │邱偉能37│        │
│    │      │      │      │        │,李福欽欲左轉彎直接撞│        │        │(同附表 │        │萬5千元 │        │
│    │      │      │      │        │到由陳維君駕駛車輛,造│        │        │八編號  │        │        │        │
│    │      │      │      │        │成陳維君受傷,經警施以│        │        │19)     │        │        │        │
│    │      │      │      │        │吐氣檢測酒精濃度0.00  │        │        │        │        │        │        │
│    │      │      │      │        │MG/D均未飲酒。        │        │        │        │        │        │        │
└──┴───┴───┴───┴────┴───────────┴────┴────┴────┴────┴────┴────┘
附表七之一
┌──┬───────┬────────┬───────┐
│編號│相對應之附表  │發還金額        │被害保險公司  │
├──┼───────┼────────┼───────┤
│1   │附表一編號6   │ 5萬元          │友聯產險公司  │
├──┼───────┼────────┼───────┤
│2   │附表一編號8   │14萬元          │同上          │
├──┼───────┼────────┼───────┤
│3   │附表一編號14  │ 0              │同上          │
├──┼───────┼────────┼───────┤
│4   │附表三編號6   │ 3萬元          │同上          │
├──┼───────┼────────┼───────┤
│5   │附表三編號15  │ 3萬元          │同上          │
└──┴───────┴────────┴───────┘
附表八  (被告潘順祺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    │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含共│追繳│
│    │          │            │          │        │        │                │          │          │金額│犯已│金額│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保險│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之金│    │
│    │          │            │          │        │        │                │          │          │    │額  │    │
├──┼─────┼──────┼─────┼────┼────┼────────┼─────┼─────┼──┼──┴──┤
│1  │吳接元    │吳秋月      │朱金德    │朱金德  │ZT-7053 │泰安產險公司    │未獲賠    │許貴榮、林│潘順│此部分不構│
│    │          │            │          │        │        │                │          │國輝、朱金│祺無│成貪污治罪│
│    │          │            │          │        │        │                │          │德        │    │條例之罪名│
├──┼─────┼──────┼─────┼────┼────┼────────┼─────┼─────┼──┼──┬──┤
│2  │李秀金    │李姵婕      │林俊輝    │林俊輝  │4190-JQ │友聯產險公司    │140萬元   │許貴榮、李│潘順│李姵│與許│
│    │          │            │          │        │        │                │          │姵婕、林俊│祺14│婕46│貴榮│
│    │          │            │          │        │        │                │          │輝、黃泰森│萬元│萬6 │、林│
│    │          │            │          │        │        │                │          │、王建國  │、王│千元│俊輝│
│    │          │            │          │        │        │                │          │          │建國│、黃│、王│
│    │          │            │          │        │        │                │          │          │無  │泰森│建國│
│    │          │            │          │        │        │                │          │          │    │8 萬│連帶│
│    │          │            │          │        │        │                │          │          │    │3 千│追繳│
│    │          │            │          │        │        │                │          │          │    │333 │71  │
│    │          │            │          │        │        │                │          │          │    │元  │0,  │
│    │          │            │          │        │        │                │          │          │    │    │667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3  │柯勇男    │柯正光      │王鐙億    │王鐙億  │UZ-8210 │泰安產險公司    │130萬元   │許貴榮、王│潘順│    │與許│
│    │          │            │          │        │        │                │          │建國      │祺13│    │貴榮│
│    │          │            │          │        │        │                │          │          │萬元│    │、王│
│    │          │            │          │        │        │                │          │          │、王│    │建國│
│    │          │            │          │        │        │                │          │          │建國│    │連帶│
│    │          │            │          │        │        │                │          │          │3 萬│    │追繳│
│    │          │            │          │        │        │                │          │          │元  │    │114 │
│    │          │            │          │        │        │                │          │          │    │    │萬元│
├──┼─────┼──────┼─────┼────┼────┼────────┼─────┼─────┼──┼──┼──┤
│4  │林來福    │不詳        │徐影雪    │徐影雪  │WI-5060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未獲賠    │許貴榮、王│潘順│    │╳  │
│    │          │            │          │        │        │                │          │建國      │祺無│    │    │
│    │          │            │          │        │        │                │          │          │、王│    │    │
│    │          │            │          │        │        │                │          │          │建國│    │    │
│    │          │            │          │        │        │                │          │          │3 萬│    │    │
│    │          │            │          │        │        │                │          │          │元  │    │    │
├──┼─────┼──────┼─────┼────┼────┼────────┼─────┼─────┼──┼──┼──┤
│5  │林世鴻    │林潘春綢    │翁美英    │翁美英  │9531-MJ │兆豐產險公司    │未獲賠    │許貴榮、王│潘順│    │╳  │
│    │          │            │          │        │        │                │          │建國      │祺無│    │    │
│    │          │            │          │        │        │                │          │          │、王│    │    │
│    │          │            │          │        │        │                │          │          │建國│    │    │
│    │          │            │          │        │        │                │          │          │5 萬│    │    │
│    │          │            │          │        │        │                │          │          │元  │    │    │
├──┼─────┼──────┼─────┼────┼────┼────────┼─────┼─────┼──┼──┼──┤
│6  │謝清      │謝其和      │無        │謝其任  │GG6-108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40萬元   │許貴榮、林│潘順│謝其│與許│
│    │          │            │          │        │        │                │          │國章、林國│祺15│和28│貴榮│
│    │          │            │          │        │        │                │          │輝、謝其和│萬元│萬元│、林│
│    │          │            │          │        │        │                │          │          │    │、林│國章│
│    │          │            │          │        │        │                │          │          │    │國輝│連帶│
│    │          │            │          │        │        │                │          │          │    │28萬│追繳│
│    │          │            │          │        │        │                │          │          │    │元  │69萬│
│    │          │            │          │        │        │                │          │          │    │    │元  │
├──┼─────┼──────┼─────┼────┼────┼────────┼─────┼─────┼──┼──┼──┤
│7  │王昭來    │郭尤美      │許宏章    │許宏章  │Z6-8562 │明台產險公司    │130萬元   │許貴榮、許│潘順│許宏│╳  │
│    │          │            │          │        │        │                │          │宏章、郭尤│祺10│章  │    │
│    │          │            │          │        │        │                │          │美、林國章│萬元│130 │    │
│    │          │            │          │        │        │                │          │          │    │萬元│    │
├──┼─────┼──────┼─────┼────┼────┼────────┼─────┼─────┼──┼──┼──┤
│8  │王有義    │陳秋霞      │無        │王有義  │XVC-555 │富邦產險公司    │140萬元   │許貴榮、陳│潘順│陳秋│與許│
│    │          │            │          │        │        │                │          │秋霞、林瑟│祺10│霞48│貴榮│
│    │          │            │          │        │        │                │          │雄        │萬元│萬元│、林│
│    │          │            │          │        │        │                │          │          │、林│    │瑟雄│
│    │          │            │          │        │        │                │          │          │瑟雄│    │連帶│
│    │          │            │          │        │        │                │          │          │3 萬│    │追繳│
│    │          │            │          │        │        │                │          │          │元  │    │79萬│
│    │          │            │          │        │        │                │          │          │    │    │元  │
├──┼─────┼──────┼─────┼────┼────┼────────┼─────┼─────┼──┼──┼──┤
│9  │林東鎮    │不詳        │郭權霆    │郭權霆  │VJ-7391 │泰安產險公司    │160萬元   │許貴榮、林│潘順│    │與許│
│    │          │            │          │        │        │                │          │瑟雄      │祺16│    │貴榮│
│    │          │            │          │        │        │                │          │          │萬元│    │、林│
│    │          │            │          │        │        │                │          │          │、林│    │瑟雄│
│    │          │            │          │        │        │                │          │          │瑟雄│    │連帶│
│    │          │            │          │        │        │                │          │          │3 萬│    │追繳│
│    │          │            │          │        │        │                │          │          │元  │    │141 │
│    │          │            │          │        │        │                │          │          │    │    │萬元│
├──┼─────┼──────┼─────┼────┼────┼────────┼─────┼─────┼──┼──┼──┤
│  │阮怡婷    │阮有昌      │賴裕成    │翁馨怡  │ZF-1422 │友聯產險公司    │270萬元   │許貴榮、阮│潘順│阮有│與許│
│    │          │            │          │        │        │                │          │有昌、賴裕│祺20│昌支│貴榮│
│    │          │            │          │        │        │                │          │成、黃泰森│萬元│付1 │、阮│
│    │          │            │          │        │        │                │          │、林瑟雄  │、林│萬2 │有昌│
│    │          │            │          │        │        │                │          │          │瑟雄│千元│、賴│
│    │          │            │          │        │        │                │          │          │3 萬│、黃│裕成│
│    │          │            │          │        │        │                │          │          │元  │泰森│、林│
│    │          │            │          │        │        │                │          │          │    │以8 │瑟雄│
│    │          │            │          │        │        │                │          │          │    │萬3 │連帶│
│    │          │            │          │        │        │                │          │          │    │千  │追繳│
│    │          │            │          │        │        │                │          │          │    │333 │2,37│
│    │          │            │          │        │        │                │          │          │    │元  │4,66│
│    │          │            │          │        │        │                │          │          │    │    │7元 │
│    │          │            │          │        │        │                │          │          │    │    │    │
├──┼─────┼──────┼─────┼────┼────┼────────┼─────┼─────┼──┼──┼──┤
│  │邱弘宇    │邱土獅      │李榮志    │李榮志  │8B-9793 │富邦產險公司    │290萬元   │許貴榮、林│潘順│    │與許│
│    │          │            │          │        │        │                │          │瑟雄      │祺15│    │貴榮│
│    │          │            │          │        │        │                │          │          │萬元│    │、林│
│    │          │            │          │        │        │                │          │          │、林│    │瑟雄│
│    │          │            │          │        │        │                │          │          │瑟雄│    │連帶│
│    │          │            │          │        │        │                │          │          │3 萬│    │追繳│
│    │          │            │          │        │        │                │          │          │元  │    │272 │
│    │          │            │          │        │        │                │          │          │    │    │萬元│
├──┼─────┼──────┼─────┼────┼────┼────────┼─────┼─────┼──┼──┼──┤
│  │王炳坤    │不詳        │陳天得    │陳玉香  │7477-GQ │富邦產險公司    │200萬元   │許貴榮、林│潘順│    │與許│
│    │          │            │          │        │        │                │          │瑟雄      │祺12│    │貴榮│
│    │          │            │          │        │        │                │          │          │萬元│    │、林│
│    │          │            │          │        │        │                │          │          │、林│    │瑟雄│
│    │          │            │          │        │        │                │          │          │瑟雄│    │連帶│
│    │          │            │          │        │        │                │          │          │3 萬│    │追繳│
│    │          │            │          │        │        │                │          │          │元  │    │185 │
│    │          │            │          │        │        │                │          │          │    │    │萬元│
├──┼─────┼──────┼─────┼────┼────┼────────┼─────┼─────┼──┼──┼──┤
│  │許政文    │許政雄      │無        │港興行  │KQ8-629 │泰安產險公司    │140萬元   │許貴榮、林│潘順│    │與許│
│    │          │            │          │        │        │                │          │瑟雄      │祺15│    │貴榮│
│    │          │            │          │        │        │                │          │          │萬元│    │、林│
│    │          │            │          │        │        │                │          │          │、林│    │瑟雄│
│    │          │            │          │        │        │                │          │          │瑟雄│    │連帶│
│    │          │            │          │        │        │                │          │          │3 萬│    │追繳│
│    │          │            │          │        │        │                │          │          │元  │    │122 │
│    │          │            │          │        │        │                │          │          │    │    │萬元│
├──┼─────┼──────┼─────┼────┼────┼────────┼─────┼─────┼──┼──┼──┤
│  │蔡忠宏    │吳淑慧      │許辛鴻    │許辛鴻  │XE-1461 │第一產險公司    │70萬元    │許貴榮、許│潘順│    │與許│
│    │          │            │          │        │        │                │          │辛鴻、吳淑│祺7 │    │貴榮│
│    │          │            │          │        │        │                │          │慧、林瑟雄│萬元│    │、許│
│    │          │            │          │        │        │                │          │          │、林│    │辛鴻│
│    │          │            │          │        │        │                │          │          │瑟雄│    │、吳│
│    │          │            │          │        │        │                │          │          │3 萬│    │淑慧│
│    │          │            │          │        │        │                │          │          │元  │    │、林│
│    │          │            │          │        │        │                │          │          │    │    │瑟雄│
│    │          │            │          │        │        │                │          │          │    │    │連帶│
│    │          │            │          │        │        │                │          │          │    │    │追繳│
│    │          │            │          │        │        │                │          │          │    │    │60萬│
│    │          │            │          │        │        │                │          │          │    │    │元  │
├──┼─────┼──────┼─────┼────┼────┼────────┼─────┼─────┼──┼──┼──┤
│  │許政智    │許政雄      │陳春豐    │陳春豐  │WS-1953 │富邦產險公司    │130萬元   │許貴榮、林│潘順│邱偉│與許│
│    │          │            │          │        │        │                │          │瑟雄、邱偉│祺13│能32│貴榮│
│    │          │            │          │        │        │                │          │能        │萬元│萬5 │、林│
│    │          │            │          │        │        │                │          │          │、林│千元│瑟雄│
│    │          │            │          │        │        │                │          │          │瑟雄│    │連帶│
│    │          │            │          │        │        │                │          │          │3 萬│    │追繳│
│    │          │            │          │        │        │                │          │          │元  │    │815,│
│    │          │            │          │        │        │                │          │          │    │    │000 │
│    │          │            │          │        │        │                │          │          │    │    │元  │
├──┼─────┼──────┼─────┼────┼────┼────────┼─────┼─────┼──┼──┼──┤
│  │陳懋懿    │陳淑貞      │無        │陳潘雲線│D9-1646 │明台產險公司    │140萬元   │許貴榮、邱│潘順│    │與許│
│    │          │            │          │        │        │                │          │玉明、陳淑│祺10│    │貴榮│
│    │          │            │          │        │        │                │          │貞        │萬元│    │、潘│
│    │          │            │          │        │        │                │          │          │、邱│    │順祺│
│    │          │            │          │        │        │                │          │          │玉明│    │、邱│
│    │          │            │          │        │        │                │          │          │20萬│    │玉明│
│    │          │            │          │        │        │                │          │          │元  │    │、陳│
│    │          │            │          │        │        │                │          │          │    │    │淑貞│
│    │          │            │          │        │        │                │          │          │    │    │連帶│
│    │          │            │          │        │        │                │          │          │    │    │追繳│
│    │          │            │          │        │        │                │          │          │    │    │110 │
│    │          │            │          │        │        │                │          │          │    │    │萬元│
├──┼─────┼──────┼─────┼────┼────┼────────┼─────┼─────┼──┼──┼──┤
│  │杜慶鴻    │麥永妹      │無        │杜慶鴻  │K87-417 │第一產險公司    │140萬元   │許貴榮、邱│潘順│邱玉│與許│
│    │          │            │          │        │        │                │          │玉明      │祺10│明僅│貴榮│
│    │          │            │          │        │        │                │          │          │萬元│支付│、邱│
│    │          │            │          │        │        │                │          │          │、邱│部分│玉明│
│    │          │            │          │        │        │                │          │          │玉明│和解│連帶│
│    │          │            │          │        │        │                │          │          │無  │金8 │追繳│
│    │          │            │          │        │        │                │          │          │    │萬4 │1,21│
│    │          │            │          │        │        │                │          │          │    │千元│6,00│
│    │          │            │          │        │        │                │          │          │    │    │0元 │
├──┼─────┼──────┼─────┼────┼────┼────────┼─────┼─────┼──┼──┼──┤
│  │鄧少豪    │鄧少豪      │張文能    │張文能  │XA-5669 │龍平安產險公司  │30萬元    │許貴榮、許│潘順│    │與許│
│    │          │            │          │        │        │                │          │世平      │祺3 │    │貴榮│
│    │          │            │          │        │        │                │          │          │萬元│    │、許│
│    │          │            │          │        │        │                │          │          │    │    │世平│
│    │          │            │          │        │        │                │          │          │    │    │連帶│
│    │          │            │          │        │        │                │          │          │    │    │追繳│
│    │          │            │          │        │        │                │          │          │    │    │27萬│
│    │          │            │          │        │        │                │          │          │    │    │元  │
├──┼─────┼──────┼─────┼────┼────┼────────┼─────┼─────┼──┼──┼──┤
│  │陳維君    │陳金波      │李福欽    │李福欽  │XW-2552 │富邦產險公司    │150萬元   │許貴榮、李│潘順│李福│與許│
│    │          │            │          │        │        │                │          │福欽、陳金│祺12│欽37│貴榮│
│    │          │            │          │        │        │                │          │波、柯志成│萬元│萬5 │、陳│
│    │          │            │          │        │        │                │          │、邱偉能  │    │千元│金波│
│    │          │            │          │        │        │                │          │          │    │、柯│連帶│
│    │          │            │          │        │        │                │          │          │    │志成│追繳│
│    │          │            │          │        │        │                │          │          │    │30萬│33萬│
│    │          │            │          │        │        │                │          │          │    │元、│元  │
│    │          │            │          │        │        │                │          │          │    │邱偉│    │
│    │          │            │          │        │        │                │          │          │    │能37│    │
│    │          │            │          │        │        │                │          │          │    │萬5 │    │
│    │          │            │          │        │        │                │          │          │    │千元│    │
└──┴─────┴──────┴─────┴────┴────┴────────┴─────┴─────┴──┴──┴──┘
附表九  (被告許明敏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金│含共犯已│追繳│
│    │          │            │          │        │        │            │            │          │額    │支付保險│金額│
│    │          │            │          │        │        │            │            │          │      │公司之金│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1  │張秋娥    │張心妮      │無        │張心妮  │PHG-978 │明台產險公司│1,214,360 元│許貴榮、王│王建國│許明敏31│╳  │
│    │          │            │          │        │        │            │            │建國      │5萬元 │萬234 元│    │
│    │          │            │          │        │        │            │            │          │      │        │    │
├──┼─────┼──────┼─────┼────┼────┼──────┼──────┼─────┼───┼────┼──┤
│2  │林心筠    │林心筠      │吳雅雯    │洪素專  │WQV-321 │富邦產險公司│788,465元   │許貴榮、林│王建國│林心筠21│與許│
│    │          │            │          │        │        │            │            │心筠、吳雅│1萬元 │萬965 元│貴榮│
│    │          │            │          │        │        │            │            │雯、邱偉能│      │、邱偉能│、吳│
│    │          │            │          │        │        │            │            │、王建國  │      │20萬元、│雅雯│
│    │          │            │          │        │        │            │            │          │      │許明敏未│、王│
│    │          │            │          │        │        │            │            │          │      │付款    │建國│
│    │          │            │          │        │        │            │            │          │      │        │連帶│
│    │          │            │          │        │        │            │            │          │      │        │追繳│
│    │          │            │          │        │        │            │            │          │      │        │367,│
│    │          │            │          │        │        │            │            │          │      │        │500 │
│    │          │            │          │        │        │            │            │          │      │        │元  │
├──┼─────┼──────┼─────┼────┼────┼──────┼──────┼─────┼───┼────┼──┤
│3  │黃雄      │黃陳金葉    │林國光    │林國光  │WG-0113 │友聯產險公司│220萬元     │許貴榮、黃│王建國│黃陳金葉│╳  │
│    │          │            │          │        │        │            │            │陳金葉、林│5萬元 │35萬元、│    │
│    │          │            │          │        │        │            │            │國光、黃泰│      │許明敏30│    │
│    │          │            │          │        │        │            │            │森、王建國│      │萬元、黃│    │
│    │          │            │          │        │        │            │            │          │      │泰森以8 │    │
│    │          │            │          │        │        │            │            │          │      │萬3 千  │    │
│    │          │            │          │        │        │            │            │          │      │333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高金虎    │邱友原      │鄭高勝    │鄭高勝  │ZU-6059 │明台產險公司│未獲賠      │許貴榮、王│王建國│        │╳  │
│    │          │            │          │        │        │            │            │建國      │5萬元 │        │    │
├──┼─────┼──────┼─────┼────┼────┼──────┼──────┼─────┼───┼────┴──┤
│5  │許進登    │陳賜火      │無        │無      │無      │特別補償基金│140萬元     │許貴榮、許│      │此部分不構成貪│
│    │          │            │          │        │        │            │            │明敏      │      │污治罪條例罪名│
│    │          │            │          │        │        │            │            │          │      │              │
├──┼─────┼──────┼─────┼────┼────┼──────┼──────┼─────┼───┼───┬───┤
│6  │黃永彪    │黃永彪      │黃群忠    │黃群忠  │5437-GM │泰安產險公司│150萬元     │許貴榮、林│林瑟雄│林國輝│與許貴│
│    │          │            │          │        │        │            │            │瑟雄、林國│3萬元 │21萬元│榮、林│
│    │          │            │          │        │        │            │            │輝        │      │      │瑟雄連│
│    │          │            │          │        │        │            │            │          │      │      │帶追繳│
│    │          │            │          │        │        │            │            │          │      │      │126 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  (被告邱偉能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金│含共犯│追繳金│
│    │          │            │          │        │        │            │          │          │額    │已支付│額    │
│    │          │            │          │        │        │            │          │          │      │保險公│      │
│    │          │            │          │        │        │            │          │          │      │司之金│      │
│    │          │            │          │        │        │            │          │          │      │額    │      │
├──┼─────┼──────┼─────┼────┼────┼──────┼─────┼─────┼───┼───┼───┤
│1  │林心筠    │林心筠      │吳雅雯    │洪素專  │WQV-321 │富邦產險公司│788,465元 │許貴榮、林│王建國│林心筠│╳    │
│    │          │            │          │        │        │            │          │心筠、吳雅│1萬元 │21萬  │      │
│    │          │            │          │        │        │            │          │雯、許明敏│      │965 元│      │
│    │          │            │          │        │        │            │          │、王建國  │      │、許明│      │
│    │          │            │          │        │        │            │          │(同附表九 │      │敏未付│      │
│    │          │            │          │        │        │            │          │編號2)    │      │款、邱│      │
│    │          │            │          │        │        │            │          │          │      │偉能20│      │
│    │          │            │          │        │        │            │          │          │      │萬元  │      │
├──┼─────┼──────┼─────┼────┼────┼──────┼─────┼─────┼───┼───┼───┤
│2  │蕭金桂    │蕭金桂      │謝宗延    │楊子卿  │AUN-577 │富邦產險公司│42萬元    │許貴榮、王│王建國│李福欽│╳    │
│    │          │            │          │        │        │            │          │建國、李福│5萬元 │10萬5 │      │
│    │          │            │          │        │        │            │          │欽        │      │千元、│      │
│    │          │            │          │        │        │            │          │          │      │邱偉能│      │
│    │          │            │          │        │        │            │          │          │      │10萬元│      │
├──┼─────┼──────┼─────┼────┼────┼──────┼─────┼─────┼───┼───┴───┤
│3  │許進登    │陳賜火      │無        │無      │無      │特別補償基金│140萬元   │許貴榮、許│      │此部分不構成貪│
│    │          │            │          │        │        │            │          │明敏      │      │污治罪條例罪名│
├──┼─────┼──────┼─────┼────┼────┼──────┼─────┼─────┼───┼───┬───┤
│4  │許政智    │許政雄      │陳春豐    │陳春豐  │WS-1953 │富邦產險公司│130萬元   │許貴榮、潘│林瑟雄│邱偉能│╳    │
│    │          │            │          │        │        │            │          │順祺、林瑟│3萬元 │32萬5 │      │
│    │          │            │          │        │        │            │          │雄        │、潘順│千元  │      │
│    │          │            │          │        │        │            │          │(同附表八 │祺13萬│      │      │
│    │          │            │          │        │        │            │          │編號15)   │元    │      │      │
├──┼─────┼──────┼─────┼────┼────┼──────┼─────┼─────┼───┼───┼───┤
│5  │陳維君    │陳金波      │李福欽    │李福欽  │XW-2552 │富邦產險公司│150萬元   │許貴榮、潘│潘順祺│邱偉能│╳    │
│    │          │            │          │        │        │            │          │順祺、李福│12萬元│37萬5 │      │
│    │          │            │          │        │        │            │          │欽、柯志成│      │千、李│      │
│    │          │            │          │        │        │            │          │陳金波    │      │福欽37│      │
│    │          │            │          │        │        │            │          │(同附表八 │      │萬5 千│      │
│    │          │            │          │        │        │            │          │編號19)   │      │元、柯│      │
│    │          │            │          │        │        │            │          │          │      │志成30│      │
│    │          │            │          │        │        │            │          │          │      │萬元  │      │
└──┴─────┴──────┴─────┴────┴────┴──────┴─────┴─────┴───┴───┴───┘
附表十一  (被告黃泰森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金│含共犯│追繳金│
│    │          │            │          │        │        │            │            │              │額    │已支付│額    │
│    │          │            │          │        │        │            │            │              │      │保險公│      │
│    │          │            │          │        │        │            │            │              │      │司之金│      │
│    │          │            │          │        │        │            │            │              │      │額    │      │
├──┼─────┼──────┼─────┼────┼────┼──────┼──────┼───────┼───┼───┼───┤
│1  │黃雄      │黃陳金葉    │林國光    │林國光  │WG-0113 │友聯產險公司│220萬元     │許貴榮、許明敏│王建國│許明敏│╳    │
│    │          │            │          │        │        │            │            │、黃陳金葉、林│5萬元 │30萬元│      │
│    │          │            │          │        │        │            │            │國光、王建國  │      │、黃陳│      │
│    │          │            │          │        │        │            │            │(同附表九編號 │      │金葉35│      │
│    │          │            │          │        │        │            │            │3)            │      │萬元、│      │
│    │          │            │          │        │        │            │            │              │      │黃泰森│      │
│    │          │            │          │        │        │            │            │              │      │8 萬3 │      │
│    │          │            │          │        │        │            │            │              │      │千333 │      │
│    │          │            │          │        │        │            │            │              │      │元、林│      │
│    │          │            │          │        │        │            │            │              │      │國光7 │      │
│    │          │            │          │        │        │            │            │              │      │萬元  │      │
├──┼─────┼──────┼─────┼────┼────┼──────┼──────┼───────┼───┼───┼───┤
│2  │李秀金    │李姵婕      │林俊輝    │林俊輝  │4190-JQ │友聯產險公司│140萬元     │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李姵婕│╳    │
│    │          │            │          │        │        │            │            │、李姵婕、林俊│無、潘│46萬6 │      │
│    │          │            │          │        │        │            │            │輝、王建國    │順祺14│千元、│      │
│    │          │            │          │        │        │            │            │(同附表八編號 │萬元  │黃泰森│      │
│    │          │            │          │        │        │            │            │2)            │      │8 萬3 │      │
│    │          │            │          │        │        │            │            │              │      │千333 │      │
│    │          │            │          │        │        │            │            │              │      │元    │      │
├──┼─────┼──────┼─────┼────┼────┼──────┼──────┼───────┼───┼───┼───┤
│3  │謝榮坤    │不詳        │張文彬    │張文彬  │VX-9373 │友聯產險公司│1,049,917元 │許貴榮、王建國│王建國│黃泰森│╳    │
│    │          │            │          │        │        │            │            │              │無    │8 萬3 │      │
│    │          │            │          │        │        │            │            │              │      │千333 │      │
│    │          │            │          │        │        │            │            │              │      │元    │      │
├──┼─────┼──────┼─────┼────┼────┼──────┼──────┼───────┼───┼───┼───┤
│4  │阮怡婷    │阮有昌      │賴裕成    │翁馨怡  │ZF-1422 │友聯產險公司│270萬元     │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阮有昌│╳    │
│    │          │            │          │        │        │            │            │、阮有昌、賴裕│3 萬元│已支付│      │
│    │          │            │          │        │        │            │            │成、林瑟雄    │、潘順│1 萬2 │      │
│    │          │            │          │        │        │            │            │(同附表八編號 │祺20萬│千元、│      │
│    │          │            │          │        │        │            │            │10)           │元    │黃泰森│      │
│    │          │            │          │        │        │            │            │              │      │8 萬3 │      │
│    │          │            │          │        │        │            │            │              │      │千333 │      │
│    │          │            │          │        │        │            │            │              │      │元    │      │
├──┼─────┼──────┼─────┼────┼────┼──────┼──────┼───────┼───┼───┼───┤
│5  │楊順仁    │不詳        │洪秉濠    │洪許秋鑾│D7-8829 │友聯產險公司│879,956元   │許貴榮、林瑟雄│林瑟雄│黃泰森│╳    │
│    │          │            │          │        │        │            │            │              │3 萬元│8 萬3 │      │
│    │          │            │          │        │        │            │            │              │      │千334 │      │
│    │          │            │          │        │        │            │            │              │      │元    │      │
├──┼─────┼──────┼─────┼────┼────┼──────┼──────┼───────┼───┼───┼───┤
│6  │盧建民    │徐菊蘭      │陳虹里    │陳虹里  │9W-6636 │友聯產險公司│295萬元     │許貴榮、邱玉明│邱玉明│黃泰森│╳    │
│    │          │            │          │        │        │            │            │              │無    │8 萬3 │      │
│    │          │            │          │        │        │            │            │              │      │千334 │      │
│    │          │            │          │        │        │            │            │              │      │元    │      │
└──┴─────┴──────┴─────┴────┴────┴──────┴──────┴───────┴───┴───┴───┘
附表十二  (被告林國輝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含共│追繳│
│    │          │            │          │        │        │            │          │          │金額│犯已│金額│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保險│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之金│    │
│    │          │            │          │        │        │            │          │          │    │額  │    │
├──┼─────┼──────┼─────┼────┼────┼──────┼─────┼─────┼──┼──┼──┤
│1  │謝清      │謝其和      │無        │謝其任  │GG6-108 │國泰世紀產險│140萬元   │許貴榮、林│潘順│林國│╳  │
│    │          │            │          │        │        │公司        │          │國章、謝其│祺15│輝28│    │
│    │          │            │          │        │        │            │          │和、潘順祺│萬元│萬元│    │
│    │          │            │          │        │        │            │          │          │    │、謝│    │
│    │          │            │          │        │        │            │          │          │    │其和│    │
│    │          │            │          │        │        │            │          │          │    │28萬│    │
│    │          │            │          │        │        │            │          │          │    │元  │    │
├──┼─────┼──────┼─────┼────┼────┼──────┼─────┼─────┼──┼──┼──┤
│2  │黃永彪    │黃永彪      │黃群忠    │黃群忠  │5437-GM │泰安產險公司│150萬元   │許貴榮、許│    │林國│╳  │
│    │          │            │          │        │        │            │          │明敏      │    │輝21│    │
│    │          │            │          │        │        │            │          │          │    │萬元│    │
├──┼─────┼──────┼─────┼────┼────┼──────┼─────┼─────┼──┼──┼──┤
│3  │吳接元    │吳秋月      │朱金德    │朱金德  │ZT-7053 │泰安產險公司│未獲賠    │許貴榮、潘│潘順│    │此部│
│    │          │            │          │        │        │            │          │順祺、朱金│祺無│    │分不│
│    │          │            │          │        │        │            │          │德        │    │    │構成│
│    │          │            │          │        │        │            │          │          │    │    │貪污│
│    │          │            │          │        │        │            │          │          │    │    │治罪│
│    │          │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罪名│
└──┴─────┴──────┴─────┴────┴────┴──────┴─────┴─────┴──┴──┴──┘
附表十三  (被告李福欽之部分)
┌──┬─────┬──────┬─────┬────┬────┬──────┬─────┬─────┬──┬──┬──┐
│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被詐金額  │共犯      │發還│含共│追繳│
│    │          │            │          │        │        │            │          │          │金額│犯已│金額│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保險│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之金│    │
│    │          │            │          │        │        │            │          │          │    │額  │    │
├──┼─────┼──────┼─────┼────┼────┼──────┼─────┼─────┼──┼──┼──┤
│1  │陳維君    │陳金波      │李福欽    │李福欽  │XW-2552 │富邦產險公司│150萬元   │許貴榮、潘│潘順│李福│    │
│    │          │            │          │        │        │            │          │順祺、邱偉│祺12│欽37│╳  │
│    │          │            │          │        │        │            │          │能        │萬元│萬5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邱│    │
│    │          │            │          │        │        │            │          │          │    │偉能│    │
│    │          │            │          │        │        │            │          │          │    │37萬│    │
│    │          │            │          │        │        │            │          │          │    │5 千│    │
│    │          │            │          │        │        │            │          │          │    │元  │    │
├──┼─────┼──────┼─────┼────┼────┼──────┼─────┼─────┼──┼──┼──┤
│2  │蔡劉領    │蔡政璋      │陳淑菁    │林柏亨  │1829-FC │富邦產險公司│142萬元   │許貴榮、王│王建│    │此部│
│    │          │            │          │        │        │            │          │建國      │國無│    │分不│
│    │          │            │          │        │        │            │          │          │    │    │構成│
│    │          │            │          │        │        │            │          │          │    │    │貪污│
│    │          │            │          │        │        │            │          │          │    │    │治罪│
│    │          │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罪名│
├──┼─────┼──────┼─────┼────┼────┼──────┼─────┼─────┼──┼──┼──┤
│3  │蕭金桂    │蕭金桂      │謝宗延    │楊子卿  │AUN-577 │富邦產險公司│42萬元    │許貴榮、王│王建│李福│╳  │
│    │          │            │          │        │        │            │          │建國、邱偉│國5 │欽10│    │
│    │          │            │          │        │        │            │          │能        │萬元│萬5 │    │
│    │          │            │          │        │        │            │          │          │    │千元│    │
└──┴─────┴──────┴─────┴────┴────┴──────┴─────┴─────┴──┴──┴──┘
附表十四(繳還犯罪所得及和解情形):
┌──┬────┬──────────────┬──────┐
│編號│被告姓名│繳還犯罪所得或與保險公司和解│出處        │
├──┼────┼──────────────┼──────┤
│1   │王建國  │繳還犯罪所得38萬            │本院更三卷六│
│    │        │                            │第5頁       │
├──┼────┼──────────────┼──────┤
│2   │林國章  │(無犯罪所得、無和解)      │            │
│    │        │                            │            │
├──┼────┼──────────────┼──────┤
│3   │林瑟雄  │繳還犯罪所得47萬            │本院更三卷六│
│    │        │                            │第8、8-1頁  │
├──┼────┼──────────────┼──────┤
│4   │邱玉明  │繳還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20萬 │本院更三卷六│
│    │        │(附表四編號2、3無犯罪所得)│第10頁      │
│    │        ├──────────────┼──────┤
│    │        │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與第一產物│本院更三卷六│
│    │        │保險公司以140 萬元成立和解  │第11至14頁  │
│    │        │(每期給付3000元,已支付     │            │
│    │        │8萬4千元)                   │            │
├──┼────┼──────────────┼──────┤
│5   │柯志成  │就附表六部分與富邦產險公司以│本院更三卷六│
│    │        │30萬元成立和解(付清)      │第15至16頁  │
├──┼────┼──────────────┼──────┤
│6   │許世平  │(無犯罪所得、無和解)      │            │
│    │        │                            │            │
├──┼────┼──────────────┼──────┤
│7   │張瑞蓮  │與友聯產險公司以50萬元和解  │本院更三卷六│
│    │        │(付清)                    │第55、73頁  │
├──┼────┼──────────────┼──────┤
│8   │潘順祺  │繳還犯罪所得211萬           │本院更三卷六│
│    │        │                            │第29至30頁  │
├──┼────┼──────────────┼──────┤
│9   │許明敏  │就附表九編號1 部分與明台產險│本院更三卷六│
│    │        │公司以31萬234 元和解(付清)│第34、40至44│
│    │        │                            │頁          │
│    │        ├──────────────┼──────┤
│    │        │就附表九編號2 部分與富邦產險│本院更三卷六│
│    │        │公司以20萬和解(皆未付款)  │第35頁      │
│    │        ├──────────────┼──────┤
│    │        │就附表九編號3 部分與友聯產險│本院更三卷六│
│    │        │公司以30萬和解  (付清)    │第36、45至54│
│    │        │                            │頁          │
├──┼────┼──────────────┼──────┤
│10  │李福欽  │就附表十三編號1 、3 部分與富│本院更三卷六│
│    │        │邦產險公司分別以37萬5 千、10│第74、77至78│
│    │        │萬5 千和解(付清)          │頁          │
├──┼────┼──────────────┼──────┤
│11  │林國輝  │就附表十二編號1部分與國泰世 │本院更三卷六│
│    │        │紀產險公司以28萬元和解      │第20、24頁  │
│    │        │(付清)                    │            │
│    │        ├──────────────┼──────┤
│    │        │就附表十二編號2 部分與泰安  │本院更三卷六│
│    │        │產險公司以21萬元和解        │第19、21頁  │
│    │        │(付清)                    │            │
├──┼────┼──────────────┼──────┤
│12  │邱偉能  │與富邦產險公司就附表十編號1 │本院更三卷六│
│    │        │、2 、4 、5 號,分別以20萬、│第79至81頁  │
│    │        │10萬、32萬5 千、37萬5千成立 │            │
│    │        │和解  (付清)              │            │
├──┼────┼──────────────┼──────┤
│13  │黃泰森  │與友聯產險公司以50萬元就附表│本院更三卷六│
│    │        │十一編號1 至5 和解  (付清)│第26頁      │
├──┼────┼──────────────┼──────┤
│14  │謝其和  │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以28萬元和│本院更三卷六│
│    │        │解  (付清)                │第83、86頁  │
├──┼────┼──────────────┼──────┤
│15  │林心筠  │與富邦產險公司以21萬965 元和│本院更三卷六│
│    │        │解  (付清)                │第87頁      │
├──┼────┼──────────────┼──────┤
│16  │陳秋霞  │與富邦產險公司以48萬元和解  │本院更三卷六│
│    │        │(付清)                    │第88頁      │
├──┼────┼──────────────┼──────┤
│17  │李姵婕  │與友聯產險公司以46萬6千和解 │本院更三卷六│
│    │        │(付清)                    │第89至90頁  │
├──┼────┼──────────────┼──────┤
│18  │黃陳金葉│與友聯產險公司以35萬元和解  │本院更三卷六│
│    │        │(付清)                    │第96至101頁 │
├──┼────┼──────────────┼──────┤
│19  │林國光  │(無犯罪所得)              │本院更三卷六│
│    │        │與友聯產險公司以10萬元和解  │第102、108、│
│    │        │(已支付7萬元)             │111頁       │
├──┼────┼──────────────┼──────┤
│20  │許辛鴻  │(無犯罪所得、無和解)      │            │
│    │        │                            │            │
├──┼────┼──────────────┼──────┤
│21  │阮有昌  │與友聯產險公司以40萬元(本院│本院更三卷六│
│    │        │99 年 重附民字第7 號判決,未│第117至118頁│
│    │        │付清)(已付1萬2千元)      │            │
├──┼────┼──────────────┼──────┤
│22  │許宏章  │與明台產險公司以130 萬元和解│本院更三卷六│
│    │        │(付清)                    │第119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