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秀麗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該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該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許貴榮(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分別與子○○(係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尚未確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保險業務員寅○○(另行審結,當時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而癸○○與王炳坤為夫妻,癸○○、辛○○(另行審結)均明知王炳坤並未於民國94年2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腳踏車與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鎮安路口,發生車禍,而係王炳坤自撞受傷,惟經子○○於94年間,在高雄市新立復健安養中心向癸○○招攬,另許貴榮向辛○○招攬,分別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之一部份,其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而王炳坤之友人丑○○(另行審結)為幫助癸○○謀得金錢以支付王炳坤醫療所需費用,遂基於幫助渠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代子○○向癸○○傳達及解說上開訊息,癸○○因而同意。嗣許貴榮等人得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癸○○、辛○○之同意後,先於94年4 月12日,由癸○○在丑○○駕車搭載其至東港鎮調解委員會後,在子○○之陪同下,與假肇事者辛○○偽以調解,取得調解書,並交付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高雄新立復健安養中心收費收據、王炳坤及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子○○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子○○即轉交許貴榮,辛○○亦提供其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交由許貴榮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許貴榮再將上揭文件轉交寅○○,許貴榮再洽同有犯意聯絡之員警甲○○,而甲○○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專責警員,車禍事件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公文書,甲○○即承其與許貴榮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再交予許貴榮。寅○○於上開文件未備齊之際,即於94年2 月17日受理辛○○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並於同年4 月19日收受補正之理賠文件,於94年4 月19日即核可理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使該保險公司其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保險事故,而於同月22日匯入王炳坤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由子○○陪同癸○○前往提領,癸○○獲得40萬元,用供其夫醫療花用。其餘款項交給子○○,由許貴榮、子○○、寅○○等人朋分,另甲○○從中分得3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已更名為南部機動站)查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共犯甲○○、子○○等人就本案相關犯行於他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先後就其共同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並供述犯行,故其以該案被告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又檢察官及被告癸○○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請求詰問其他同案共犯,則堪認被告癸○○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同案共犯甲○○、子○○等人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未具結而否定其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法官前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丑○○、辛○○同案共犯甲○○、子○○、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均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寅○○方面之對質詰問(被告癸○○則未請求詰問前揭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權,查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4年10月13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書、94年11月9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書、95年1 月4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四、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同案共犯甲○○於公務上所製作之現場圖、保險理賠金申請資料內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機構開立之收據、調解書、和解書、賠款同意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匯款同意書、支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其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起訴書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外(本院卷㈠第77頁參照),對於下列所引全案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癸○○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癸○○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辛○○、同案共犯子○○、甲○○等人證述綦詳並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告癸○○所提出之證件影本、相關收據、安養中心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調解書、匯款同意書等文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第150 頁、第157 頁),同案被告辛○○提出之相關證件影本、保險理賠申請書(同卷第34頁、第133 頁參照)、同案共犯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甲○○提出之不實之現場草圖(同卷第198 頁參照)等文件、同案被告辛○○提出之同意書(同卷第144 頁參照)及卷附支票影本(同卷第145 頁參照)、王炳坤林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03 頁參照)、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無違,足認被告癸○○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上訴人等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本件被告癸○○、同案被告丑○○、辛○○之同案共犯甲○○於前揭行為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比較新舊法,同案共犯甲○○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癸○○,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癸○○、辛○○、寅○○等人被訴前開利用職務詐欺犯行之同案共犯甲○○,於案發時身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之警察人員,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甲○○陳明在卷,渠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規定,係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應製作之文書,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為同案共犯甲○○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同案共犯甲○○測繪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目的乃為供被告癸○○、同案被告辛○○、寅○○及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許貴榮、子○○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被告癸○○、同案被告辛○○等人,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甲○○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最後再交由同案被告即保險公司人員寅○○,並由同案被告寅○○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甲○○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事實欄所示保險理賠金之詐得,顯係因同案共犯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癸○○、同案被告辛○○提供相關文件、同案被告寅○○辦理該交通事故之理賠程序,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癸○○、同案被告辛○○、寅○○與同案共犯許貴榮、子○○、甲○○等人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㈢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既係由同案共犯許貴榮以一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保險公司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寅○○、同案共犯甲○○、許貴榮、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部分:被告癸○○並非公務員,惟與渠共犯之人除同案被告辛○○、寅○○、同案共犯許貴榮、子○○等人外,尚有具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員警甲○○,衡酌其所涉犯行惡性較低,對法秩序所為之破壞,及對犯罪結果之影響程度均屬輕微,是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癸○○之原生國籍為泰國,對本國語文較不熟悉,與具有我國國籍之王炳坤結婚後,遭逢王炳坤車禍之變故,而嚴重影響其生活及生計,在此須現款供其配偶醫療之際,誤罹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綜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或依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上開被告癸○○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就其前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四、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臺幣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癸○○分得之財物已逾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自無本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癸○○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缺乏照顧其配偶王炳坤之醫療看護費用,並受共犯子○○之邀引、共同以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保險公司詐騙為犯罪手段、雖向保險公司詐得之款項達200 萬元,惟被告僅分得其中40萬元、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謀之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之保險公司,然於本院審理中,仍攜帶2 萬元到院,以期交付保險公司人員以減少其損失(本院卷㈢第174 頁參照),雖因保險公司人員未到庭而不能交付,仍堪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至被告癸○○犯本案時雖係96年7 月16日之前,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判處之刑度既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即屬前揭減刑條例之例外規定,自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七、緩刑部分: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㈢第182 頁參照),是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癸○○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癸○○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癸○○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末以被告癸○○既經宣告緩刑併諭知前開義務勞務之條件,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諭知被告癸○○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541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議,惟已發還或追繳者,因已取回被害財物,自無再予發還或追繳之諭知,以免被害人反而重複得利,且以公權力之行為增加被告之負擔。
㈡本件被告癸○○與同案共犯甲○○、許貴榮、寅○○等人係以虛偽之不實證明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故本件之被害人為被害之保險公司。又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私經濟行為,政府並無編列預算支付之情事,從而被害之保險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如何與被告和解,要屬民事範疇,法院自應尊重。同案共犯子○○、甲○○分別於其等被訴之另案繳還之211 萬元、47萬元,其中共犯本案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決理由乙、貳、
七、㈡及附表8 編號12、附表14編號3 、8 、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理由參照)分配於本案之金額分別為12萬元、3 萬元,均應分別發還被害之保險公司。又此部分既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可能,自無諭知連帶發還之必要。
㈢另就同案被告辛○○就其與被告癸○○共犯部分,業已與富邦產險公司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同案被告辛○○與富邦產險公司之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06 頁參照),同案共犯子○○、甲○○於另案分別繳還之211 萬元、47萬元分配於本案之金額各為12萬元、3 萬元,已如前述,是就上開合計65萬元部分即應予扣除。故本院認應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除考量上開責任共同理論外,尚應優先尊重各被害保險公司之處分權,故就已和解且已全部清償部分,各該被告即無再予追繳之情事,至其餘部分,則被告癸○○仍應就被害保險公司未受償之全部金額,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負責。
㈣從而被告癸○○與附表「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就上開附表「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害金額200 萬元扣除已繳還及和解支付之金額合計65萬元,餘額為135 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或現場草圖等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 │被害保│被詐│發還金額│共犯 │追繳金額│
├───────────────────────────┤險公司│金額│ │ │欄 │
│ 登載之內容 │ │ │ │ │ │
├───┬───┬───┬────┬──────────┤ │ │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種│ │ │ │ │ │ │
│發生時│地點)│ │類號碼(│ │ │ │ │ │ │
│間) │ │ │或駕駛或│ │ │ │ │ │ │
│ │ │ │乘坐車輛│ │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94年2 │屏東縣│辛○○│7477-GQ │當事人辛○○於左述時│富邦產│200 │子○○12│許貴榮│與許貴榮│
│月10日│林邊鄉│王炳坤│ │地駕駛7477-GQ 號自小│物保險│萬元│萬元、林│、潘順│、子○○│
│凌晨0 │鎮安村│ │ │客車,與王炳坤騎腳踏│股份有│ │瑟雄3 萬│祺、林│、甲○○│
│時30分│中 │ │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王│限公司│ │元、陳天│瑟雄、│、寅○○│
│許 │ │ │ │炳坤受傷。 │ │ │得與富邦│辛○○│連帶追繳│
│ │ │ │ │ │ │ │產險公司│、蘇勝│新臺幣壹│
│ │ │ │ │ │ │ │和解金50│雄 │佰參拾伍│
│ │ │ │ │ │ │ │萬元 │ │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