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4 分鐘讀完全文 137,2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全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徐旻鴻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被告
沈宗霖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5934號、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夾鍊袋參只,驗後總淨重壹點零八五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英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旻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家全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毒品數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綽號「紅紅」)、吳金忠、康振昌、高慈憶(綽號「青青」)、楊昇峰、李宗賢、王家偉、鄒家洋(其中編號12、17部分為楊昇峰代替鄒家洋出面交付金錢及收受毒品)等8 人,共27次,共獲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5500元。

二、林家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陳英豪(綽號「美國仔」、「阿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先由林家全與高于婷約定見面後,再由陳英豪交付附表二「毒品數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及收取價金,再由陳英豪將所得金錢交予林家全,合計所得共1000元。

三、林家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徐旻鴻(綽號「西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 次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先由林家全分別與高慈憶、王家偉約定見面後,再由徐旻鴻分別交付附表三「毒品數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王家偉等2 人及收取價金,再由徐旻鴻將所收金錢交予林家全,合計所得共1950元。

四、林家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與沈宗霖(原名沈伯琦,於民國98年4 月3 日改名,綽號「琦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先由林家全與高慈憶相約見面後,再由沈宗霖交付附表四「毒品數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1 次及收取價金300 元,再由沈宗霖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林家全。

五、林家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陳英豪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時,林家全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現場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並為警當場扣得為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前淨重各為0.97公克、0.067 公克、0.081 公克,檢後淨重各為0.956 公克、0.058 公克、

0.071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85 公克,含夾鍊袋3 只)、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個、零號夾練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現金1500元等物,警方再經林家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林家全部分:本件所引被告林家全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家全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陳英豪部分:本件所引被告陳英豪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英豪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正反面準備程序意見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徐旻鴻、沈宗霖部分:

(一)被告徐旻鴻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高慈憶、王家偉、共同被告林家全之警詢證述,為被告徐旻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徐旻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00 頁至第101 頁刑事準備狀);被告沈宗霖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高慈憶、共同被告林家全之警詢證述,為被告沈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沈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卷第77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02 頁至第103 頁之刑事準備書狀)。茲分別說明如下:

1、就證人高慈憶之警詢筆錄而言: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前述「法律有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高慈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故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第239 頁、第235 頁至第237頁、第375 頁至第379 頁)。是客觀上無從傳喚證人高慈憶到庭由被告徐旻鴻、沈宗霖詰問,應屬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⑶證人高慈憶先後接受2 次警詢,第一次於104 年5 月5日,警詢時間係上午10時31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37分止,而第二次警詢係於104 年5 月25日,警詢時間係晚間8 時25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26分止(見警卷第463 頁、第480 頁),兩次耗時均僅1 、2 小時,尚難認為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證人高慈憶於104 年5 月5 日警詢時,向警方陳稱:「我就不要請(律師),我曾經給警察問過筆錄,我可以應對」(同卷第464 頁),回應真切自然,與一般制式問答迥然有別,其並曾在「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上書寫「我不通知律師到場」等文字及簽名捺印(同卷第533 頁),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時未受到不正詢問(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第135 頁),由此足認其所為警詢證述均應具有任意性。

⑷依證人高慈憶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5 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觀之(見警卷第463 頁至第485 頁),均係採一問一答,自述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聽聞轉述,對詢問內容,皆能清楚切題詳細回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高慈憶亦在警詢筆錄逐頁中間上下捺印並於筆錄末頁簽名,且證人高慈憶於偵查中結證警詢時警方有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供其確認(見他字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而警詢中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達58則(見警卷第498 頁至第523 頁),證人僅指其中4 次有交易毒品成功,並未以全部包裹之方式指訴被告,且其對被告指訴之內容,具體詳細,亦無含糊籠統之情形,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旻鴻及沈宗霖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就證人王家偉之警詢筆錄而言: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⑵查證人王家偉於警詢時明確回答其於104 年2 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林家全購買,並由徐旻鴻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其中27日該次尚由徐旻鴻接聽王家偉購毒之電話(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4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改稱兩次均係林家全親自前來為毒品交易,並非徐旻鴻(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⑶證人王家偉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時間係晚間9 時37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9分止,全程僅不到2 小時(見警卷第535 頁),且經證人王家偉同意警方於夜間對其製作筆錄(同卷第536 頁),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證人王家偉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時未受到不正詢問(見他字卷二第38頁),由此足認其所為警詢證述應具有任意性。

⑷依證人王家偉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觀之(見警卷第535 頁至第549 頁),均係採一問一答,自述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聽聞轉述,對詢問內容,皆能清楚切題詳細回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王家偉亦在警詢筆錄逐頁中間上下捺印並於筆錄末頁簽名,且證人王家偉於偵查中結證警詢時警方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供其聆聽觀看(見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旻鴻及沈宗霖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就共同被告林家全對被告徐旻鴻、沈宗霖部分之警詢證述而言:

⑴林家全於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26日警詢時對警員詢問其委託何人代為交付毒品販賣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見警卷第29頁、第99頁至第122 頁),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僅一概回答「忘記了」、「不想說」、「不記得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可見林家全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⑵林家全於104 年5 月4 日警詢時間係下午3 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18分止,全程為2 小時餘;而104 年5 月26日警詢時間係下午1 時6 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止,全程為4 小時餘(見警卷第15頁、第97頁),後者時間雖為較久,惟林家全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未受到不正詢問(見他字卷二第211 頁),且警方詢問前,即曾告知證人有委任律師之權利,經證人表示不用委任,證人亦在「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上書寫「不用請律司(師)」等文字及簽名捺印(見警卷第536 頁、第560 頁),又其第一次警詢時尚表示擔心共犯徐旻鴻、沈宗霖對其家人不利,不想接受對質(見警卷第32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其重新做人再出發之機會(同卷第122 頁),由此足認係林家全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之證述,綜此足徵其所為警詢證述應具有任意性。

⑶依林家全於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觀之(見警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122 頁),均係採一問一答,自述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聽聞轉述,對詢問內容,皆能清楚切題詳細回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林家全亦在警詢筆錄逐頁中間上下捺印並於筆錄末頁簽名,尚供述其與徐旻鴻、沈柏琦(即沈宗霖)為幼年朋友,交情不錯,會請他們施用毒品(見警卷第99頁),核與被告徐旻鴻供承兩人為同學,其與林家全間會互請毒品施用(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及被告沈宗霖坦承其與林家全從小就認識(同卷第77頁正面)等情相符,且林家全於警詢中就徐、沈2 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有提及(有利事項如其供稱不知道總共要求徐旻鴻、沈宗霖代為運送幾次毒品,見警卷第100 頁;104 年2 月6 日代為交付毒品之不詳男子,其忘記了,同卷第102 頁),且警詢中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共有25則(見警卷第572 頁至第579 頁),經證人檢視後,僅指認其中3 次有成功交易第二級毒品(見警卷第545 頁),指認內容具體詳細,亦無含混籠統及刻意誣陷被告徐旻鴻、沈宗霖之情形,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旻鴻、沈宗霖與林家全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4、至於被告徐旻鴻、沈宗霖及其等辯護人對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徐、沈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林家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單獨或共同(僅先敘述林家全部分,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部分詳後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林家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21 頁、他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高于婷、吳金忠、康振昌、高慈憶、楊昇峰、李宗賢、王家偉、鄒家洋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林家全購買毒品情節(高于婷部分,見警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他字卷二第119 頁至第121 頁;吳金忠部分,見警卷第592 頁、他字卷一第93頁;康振昌部分,見警卷第385 頁至第387 頁、他字卷一第126 頁;高慈憶部分,見警卷第473 頁至第478 頁、第482頁至第484 頁、他字卷一第198 頁、他字卷二第136 頁;楊昇峰部分,見警卷第418 頁至第433 頁、他字卷一第243 頁至第246 頁;李宗賢部分,見警卷第349 頁至第354頁、他字卷一第297 頁至第298 頁;王家偉部分,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48 頁、他字卷二第40頁;鄒家洋部分,見他字卷二第71頁正反面、第93頁),及證人即附表二部分共同被告陳英豪於警、偵訊所述代替林家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他字卷二第237 頁至第238 頁),並有供被告林家全本件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個、零號夾練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供憑(見警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被告林家全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高于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慈憶於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亦曾借用與林家全聯絡)及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吳金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康振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慈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昇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家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8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98號、第141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五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僅需確認時間、地點即可見面,無庸表明事由,並間或與高于婷間以「(高)因為這裡比較隱密的地方就是,要從我槌子那裏去了,不過我怕被他看見阿」、「(高)小的就好了」、「(高)要找捏,因為我是藍色的」、「(高)要找一張給我喔」;與高慈憶間以「(高)我想要那一天跟我姊去找你的一樣」、「(林)一杯涼的還是半杯」、「(林)阿你要怎樣」、「(高)就是…5 阿」、「(林)跟前天一樣5 喔」、「(高)不然我現拿一半給你啊」、「(高)那個阿,要讓你賺的阿,你一定要出來」、「(林)我現在在用阿」、「(高)你要接捏,你不要不接捏,大包的捏」、「(高)那個、我要95喔」;與楊昇峰間以「(楊)我要還你一千」、「(楊)我俊宏(台語音譯)的朋友那個」、「(楊)我等等還你兩千」、「(林)你看要直接過來還是在公園等我」、「(林)你拿去試看看好了」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係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且涉及金錢交易,足徵被告與各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行為中主觀之營利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觀諸被告林家全與本件購毒者高于婷、吳金忠、康振昌、高慈憶、楊昇峰、李宗賢、王家偉、鄒家洋8 人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林家全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8 人。參以被告林家全於警詢中自承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500元可賺取150 元至200 元(見警卷第100 頁),1000元則可賺取200 元至300 元利益(見他字卷二第212 頁),因此足認被告林家全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單獨或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陳英豪等3 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三)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B00000000 ,安非他命含量1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000000ng/ml )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第611 頁),及白色結晶3 小包(即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吸食器1 組扣案供憑(同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同卷第610 頁),且吸食器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憑(同卷第49頁、第55頁)。又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此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是被告林家全自白於104 年5 月3 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接受警方驗尿,兩者相距僅1 日,確係於上開函釋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合理期間內,故被告林家全自白應屬可採。

二、就被告陳英豪與林家全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揭被告陳英豪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及收取金錢共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他字卷二第237 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41 頁),核與證人高于婷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他字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全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他字卷二第216 頁)均相符。且被告林家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于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 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98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家全與高于婷2 次電話中,先後提及「我叫我朋友過去」、「我叫我朋友下去」等情,由此足認被告陳英豪自白代替林家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及收取金錢2 次等情,應屬實在。

三、就被告徐旻鴻與林家全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徐旻鴻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從未幫林家全交付東西給高慈憶及王家偉,其與王家偉間有買賣機車之金錢糾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反面)。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家全曾供稱附表三編號2 、3係自己交付毒品,且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經鑑定沒有徐旻鴻之聲音,又王家偉所為不利徐旻鴻證述,係因王家偉與徐旻鴻間有買賣汽車之糾紛所致,徐旻鴻亦不可能為了沒有利益的事情去承擔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4 頁)惟查:

(一)前揭被告徐旻鴻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王家偉2 人及收取金錢共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慈憶於警詢中及王家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明(高慈憶部分,見警卷第483 頁至第484 頁;王家偉部分,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47 頁、他字卷二第40頁、本院卷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全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5 頁、第118 頁、他字卷二第213 頁、第216 頁)。

(二)被告林家全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慈憶向高于婷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家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46 頁、第149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家全與高慈憶於同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中確曾提及「我叫人家過去的」等語,由此足認被告證人高慈憶及共同被告林家全所述被告徐旻鴻該次係代替林家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及收取金錢等情,確有所據。參以被告徐旻鴻自承與高慈憶不認識,僅知道有這個人,曾於王家偉家中見過等語(見警卷第232 頁),是證人高慈憶應無誣陷徐旻鴻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動機及必要,其亦確實見過徐旻鴻,而非憑空誣攀。被告徐旻鴻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高慈憶部分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被告林家全與證人王家偉於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對話中雖未提及有他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情形,惟證人王家偉自承其與徐旻鴻為國中同學,兩人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見警卷第543 頁),被告徐旻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王家偉與其有買賣機車之糾紛(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但依王家偉警詢中證稱向林家全購買毒品,林家全會委託綽號「西瓜」、「琦仔」前來見面交易毒品等情觀之(同卷第540 頁至第542 頁),並未僅單獨對徐旻鴻為不利之證述,倘若王家偉有意誣陷徐旻鴻,豈有另提及他人而弱化徐旻鴻於本件販賣毒品之角色及減少徐旻鴻交易毒品次數之理?是證人王家偉應無誣陷徐旻鴻之情形,是被告徐旻鴻及其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又證人王家偉於104 年5 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其證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即104 年2 月間,僅相距2 月餘,記憶較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清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仍為一致之證述,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有反覆,應係時間過久致記憶模糊,此據其於同次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頁,尚難遽認證人警、偵訊證述不可採),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

(四)辯護人雖稱徐旻鴻不可能為了沒有利益的事情去承擔重罪云云,惟被告徐旻鴻自承其與林家全為國小同學,兩人沒有糾紛(見警卷第231 、他字卷三第26頁),彼此間並非毫無情誼,況被告徐旻鴻亦坦承林家全有免費招待其毒品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與被告林家全所述相同(見警卷第199 頁),可見徐旻鴻確有為被告林家全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誘因,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五)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林家全曾供稱附表三編號2 、3 係自己交付毒品云云,惟由被告林家全於警詢中自承「(問:販賣毒品屬於重罪,你為何承認?)因為別人也指認了,我自己也確實有在販賣毒品,我自己也知道錯了,我也自白了,看可不可以從輕量刑,因為我還有一個小孩子剛1 歲而已要照顧」(同卷第100 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希望不要跟他們對質,我害怕會害到我家人」(見他字卷二第218 頁),益徵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單獨販賣毒品部分坦承後,仍一再對共同被告徐旻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表示「(問:所以你承認之前是偽證嗎?)點頭」、「(問:你說你之前講的都是假的是嗎?)不想說」、「我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應係擔心家人受害,而非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徐旻鴻。是尚難僅以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中就徐旻鴻部分所為猶豫及反覆之有利徐旻鴻陳述,推翻前揭認定被告徐旻鴻曾代替林家全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一事,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四、就被告沈宗霖與林家全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沈宗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當時在上班,晚上7 點才下班休息,從未幫林家全交付東西給高慈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面)。辯護人則辯以:林家全於警詢中僅係附和證人高慈憶之證詞,故林家全之證述僅係證人高慈憶陳述之延伸,可信度有待商榷,且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否認沈宗霖代為交付毒品,而係自己出面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確認林家全曾有指示沈宗霖出面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344 頁至第345 頁)。惟查:

(一)前揭被告沈宗霖如附表四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及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慈憶於警、偵訊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475 頁至第476 頁、他字卷一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全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他字卷二第216 頁)。

(二)被告林家全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慈憶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 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同卷第9 頁)在卷可稽。觀諸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家全與高慈憶於對話中確提及「我也是要打給別人叫人家過去」等語,由此足認被告證人高慈憶及共同被告林家全所述被告沈宗霖該次係代替林家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及收取金錢等情,確有所據。辯護人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無法確認林家全有指示沈宗霖出面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固非無見,惟沈宗霖於警詢中自承認識高慈憶約一年(見警卷第264 頁),是林家全於與高慈憶之電話中,並無告知高慈憶其委託何人代為交易毒品之必要,蓋沈宗霖與高慈憶相見後,無需他人介紹即可相認以順利完成毒品交易,故不能以林家全在電話中未明確表明指示沈宗霖出面交易一情,遽認林、高2 人之證詞不可採信,是前述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三)又參以被告沈宗霖自承與林家全、高慈憶2 人間均無仇恨或債務糾紛(見警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高慈憶、林家全又不可能因供出沈宗霖涉案情節而獲得減刑或其他利益,是證人高慈憶、共同被告林家全應無刻意勾串以誣陷沈宗霖之動機。又證人高慈憶於104 年5 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其購買毒品之104 年3 月18日,兩者僅相差不到2 月,是記憶較偵查中清晰(其於偵查中仍為一致之證述),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被告沈宗霖雖辯稱其案發時在上班,晚上7 點才下班休息云云,惟證人高慈憶及共同被告林家全所述之交易時間為晚間9 時20分,此時已係被告沈宗霖之下班時間,難遽認被告沈宗霖不在場,被告沈宗霖所辯自不可採。

(四)辯護人又辯以共同被告林家全於警詢中僅係附和證人高慈憶之證詞,故林家全之證述僅係證人高慈憶陳述之延伸,可信度有待商榷,且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否認沈宗霖代為交付毒品,而係自己出面交易云云。惟依被告林家全於104 年5 月4 日及同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觀之,就涉及其自身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坦認無訛,並在警方尚未提示證人高慈憶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即自承:「(問:你販賣何種毒品?販賣給何人?)安非他命。綽號「青青」(按高慈憶),她是我朋友「家偉」的女朋友。(問:你除了自己販賣毒品,是否還有僱請他人幫你販賣安非他命?)我有拜託綽號「其仔」之男子幫我拿毒品安非他命給「家偉」的女朋友「青青」。(問:你是否還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沒有」等情(見警卷第29頁),足認其係在不知高慈憶證詞之情形下坦承販賣毒品予高慈憶,並未附和證人高慈憶之證述。此外,由被告林家全於警詢中自承「(問:販賣毒品屬於重罪,你為何承認?)因為別人也指認了,我自己也確實有在販賣毒品,我自己也知道錯了,我也自白了,看可不可以從輕量刑,因為我還有一個小孩子剛1 歲而已要照顧」(同卷第100 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希望不要跟他們對質,我害怕會害到我家人」(見他字卷二第218頁),益徵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單獨販賣毒品部分坦承後,仍一再對共同被告沈宗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表示「我去交易毒品給高慈憶」、「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應係擔心其家人受害,而非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沈宗霖。是尚難僅以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中就沈宗霖部分所為猶豫及反覆之有利陳述,遽認被告沈宗霖未曾代替林家全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一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五、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見)。此外,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均係由被告林家全與購毒者先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之人,是彼等3人已各自與共同被告林家全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全、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單獨或共同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吳金忠、康振昌、高慈憶、楊昇峰、李宗賢、王家偉、鄒家洋(即楊昇峰為其代購之附表一編號12、17部分)等8 人,共33次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全部),及被告林家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被告林家全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被告林家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是被告林家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依法應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八、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林家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吳金忠、康振昌、高慈憶、楊昇峰(含其中2 次幫鄒家洋代購部分)、李宗賢、王家偉共33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英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受林家全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及收取對價共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徐旻鴻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受林家全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王家偉及收取對價共3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沈宗霖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受林家全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及收取對價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家全、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家全、陳英豪2 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被告林家全、徐旻鴻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被告林家全與沈宗霖2 人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家全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3罪及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34罪間,及被告陳英豪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間,及被告徐旻鴻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家全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後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林家全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徐旻鴻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徐旻鴻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被告林家全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次之犯行,及被告陳英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因被告林家全及陳英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林家全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時(尚未搜索到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器物),於警方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有警員曾昌煥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且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民眾反映意見處理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曾昌煥103 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蔡景棋104 年4 月2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小組B 組警員蔡景棋104 年4 月28日偵查報告所記載之查獲經過等情可知(見他字卷一第1 頁、第13頁、第20頁、警聲搜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查內容均僅係被告林家全涉嫌販賣毒品,並未提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故被告於警方在搜索現場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前,先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堪以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時自首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見警卷第18頁),且警方事後在搜索現場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吸食器1 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同卷第67頁),依此情狀縱被告未自首,警方勢必亦隨即因前開扣案物品而發覺其施用毒品之嫌疑,故被告林家全於執行搜索現場之自首,應係迫於情勢,並非出於內心悔悟,本院認尚不適宜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因被告林家全所為如附表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次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林家全正值青年,不思勉勵工作,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竟自承因無業缺錢,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見警卷第27頁),所得共計2 萬8750元,販賣對象為8 人(含鄒家洋),共33次,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均非低,且其中6 次,尚委託被告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陳英豪2 次、徐旻鴻3 次、沈宗霖1 次),再將價金轉交回給林家全,並不時免費招待陳、徐、沈3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9頁),其中被告陳英豪前於103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計8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後,上訴後並於104 年1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雖於案發前未確定及執行完畢,然被告陳英豪未深自警惕,竟再代替林家全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未見悔意,而被告徐旻鴻、沈宗霖則始終否認,亦無任何悔意,被告4 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林家全、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行為時均年紀尚淺,林家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陳英豪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徐旻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沈宗霖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分見警卷第15頁、第216 頁、第229 頁、第258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思慮不周,其中被告沈宗霖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素行非惡,而被告林家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仍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認罪,被告陳英豪則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兩人均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被告林家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英豪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1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徐旻鴻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2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沈宗霖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58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家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家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3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係分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被告林家全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3罪,及被告陳英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及被告徐旻鴻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分別依渠等犯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各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林家全、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第19條第1 項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刪除,此部分應回歸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於同年7月1 日施行,故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並非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應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外,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於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3 小包(驗前淨重各為0.97公克、0.067公克、0.081 公克,檢後淨重各為0.956 公克、0.058 公克、0.071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85 公克,含夾鍊袋3只),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為預備供被告林家全施用而非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而盛裝毒品之夾鍊袋3 只,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第55頁),則為被告林家全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家全坦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故就該包裝之夾鍊袋3 只及吸食器1 組,其殘留毒品成分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家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家全於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3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2 萬875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為林家全所取得,被告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僅係代為運送毒品及轉手價款,業據被告林家全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足見被告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3 人並未取得販毒所得。而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對被告林家全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林家全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零號夾練袋1 包,分別係被告林家全單獨及與被告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共同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林家全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上開手機,係屬於被告林家全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而上開門號SIM 卡,雖登記係賴竑維之名義,有申登人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5 頁),惟經賴竑維賣給林家全,而為林家全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賴竑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SIM 卡亦為被告林家全所有,故前開門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零號夾練袋1 包,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家全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及被告林家全分別與被告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林家全雖自承於委請被告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會免費招待渠等3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99頁),惟依其所述並無招待之次數,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忘記招待施用毒品之頻率(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且被告陳英豪供稱其僅係林家全在其住處施用毒品後,如有殘餘,才施用該剩餘之毒品,林家全並無直接給予毒品供其施用(同卷第76頁正面);被告徐旻鴻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林家全有免費招待毒品1 、2 次(同卷第76頁反面);被告沈宗霖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林家全並未招待其施用毒品(同卷第77頁正面),是並無證據證明此免費招待即為共犯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為共同販賣毒品之對價,亦可能為林家全為維繫渠等間之情誼所為,或基於其他與代為販賣毒品對價無關之原因,縱被告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有收受林家全免費招待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以認定係渠等3 人各自與林家全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00元,分別為被告林家全供其施用及預備購買尿布之金錢,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且雖愷他命係違禁物,惟檢察官並未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林家全單獨販賣部分┌──┬─────┬────┬─────────┬────┬────┬─────┬───────────┐│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 │毒品數額│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104 年2 月│高于婷 │高于婷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7日晚間7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40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大同國中│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後門附近 │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予高于婷。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4 年3 月│高于婷 │高于婷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1日下午2 │ │號0000000000號(起│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5 分許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01號)行動電話與林│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家全所持用門號0976│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公勇路附│ │637977號行動電話聯│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近之代天宮│ │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點,由林家全販賣甲│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4 年4 月│吳金忠 │吳金忠以公用電話08│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2日下午3 │ │-0000000號與林家全│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57分許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相約在左列地點,│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由林家全販賣甲基安│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非他命予吳金忠。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4 年2 月│康振昌 │康振昌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7日凌晨0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40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公勇路14│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陳英豪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處 │ │予康振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4 年4 月│康振昌 │康振昌以公用電話08│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6 日凌晨零│ │-0000000號與林家全│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50分許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相約在左列地點,│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公勇路14│ │由林家全販賣甲基安│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陳英豪住│ │非他命予康振昌。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處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104 年2 月│高慈憶 │高慈憶以其姊高于婷│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3日上午9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許 │ │01號行動電話與林家│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全所持用門號097663│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7977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後,相約在左列地點│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由林家全販賣甲基│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處 │ │安非他命予高慈憶。│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104 年2 月│高慈憶 │高慈憶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4日下午4 │ │號0000000000號(起│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8 分許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25號)行動電話與林│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家全所持用門號0976│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萬年公園│ │637977號行動電話聯│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及建復路交│ │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岔路口附近│ │點,由林家全販賣甲│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104 年2 月│高慈憶 │高慈憶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0日下午2 │ │號0000000000號(起│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10分許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25號)行動電話及公│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用電話00-0000000號│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國國小│ │與林家全所持用門號│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旁(起訴書│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誤載為屏東│ │話聯絡後,相約在左│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縣屏東市林│ │列地點,由林家全販│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家全住處旁│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 │ │。 ││ │公園) │ │慈憶。 │ │ │ │ │├──┼─────┼────┼─────────┼────┼────┼─────┼───────────┤│ 9 │104 年3 月│高慈憶 │高慈憶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5日下午2 │ │號0000000000號(起│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40分許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25號)行動電話與林│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家全所持用門號0976│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公勇路14│ │637977號行動電話聯│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陳英豪住│ │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處 │ │點,由林家全販賣甲│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 │104 年2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6日中午12│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1 │104 年2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9日上午11│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 │104 年2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9日下午3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貳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16分許(│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2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起訴書誤載│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為下午3 時│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7 分許) │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屏東縣屏東│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市建復路33│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林家全住│ │ │ │ │ │。 ││ │處門口 │ │ │ │ │ │ │├──┼─────┼────┼─────────┼────┼────┼─────┼───────────┤│ 13 │104 年2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2日下午2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19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4 │104 年2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7日下午3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29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5 │104 年3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8 日上午11│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28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6 │104 年3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8日下午6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12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7 │104 年3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1日下午6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肆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55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3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8 │104 年3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3日上午10│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33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9 │104 年4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4 日晚間11│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貳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14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2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0 │104 年4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3日下午3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2 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1 │104 年4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6日下午2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27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2 │104 年4 月│楊昇峰 │楊昇峰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9日下午3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貳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30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2000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門口 │ │予楊昇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3 │104 年2 月│李宗賢 │李宗賢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6 日晚間7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50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處附近 │ │予李宗賢。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4 │104 年2 月│李宗賢 │李宗賢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8日晚間9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30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處附近 │ │予李宗賢。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5 │104 年2 月│李宗賢 │李宗賢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2日晚間11│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42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500 元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處附近 │ │予李宗賢。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6 │104 年4 月│李宗賢 │李宗賢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15日下午6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35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1000元(│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價金於翌│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日交付)│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處附近 │ │予李宗賢。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7 │104 年2 月│王家偉 │王家偉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28日晚間9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級毒品罪│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500 元(│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價金於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104 年3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由林家│月1 日交│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號林家全住│ │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付)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處附近之嘉│ │予王家偉。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王宮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林家全與陳英豪共同販賣部分┌──┬─────┬────┬─────────┬────┬────┬─────┬───────────┐│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法 │毒品數額│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104 年2 月│高于婷 │高于婷以公用電話08│甲基安非│林家全及│林家全: │林家全: ││ │12日晚間11│ │-0000000號及08-752│他命1 包│陳英豪:│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時許 │ │8854號與林家全所持│500 元 │販賣第二│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 │(含SIM 卡壹張)、電子││ │屏東縣屏東│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市公勇路附│ │約在左列地點,由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近之代天宮│ │英豪交付甲基安非他│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命予高于婷及收取價│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金。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對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陳英豪: │陳英豪: ││ │ │ │ │ │ │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 │ │ │ │ │參年柒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之。 │├──┼─────┼────┼─────────┼────┼────┼─────┼───────────┤│ 2 │104 年3 月│高于婷 │高于婷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林家全及│林家全: │林家全: ││ │23日晚間8 │ │號0000000000號(起│他命1 包│陳英豪:│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時44分許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500 元 │販賣第二│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01號)行動電話與林│ │級毒品罪│ │(含SIM 卡壹張)、電子││ │屏東縣屏東│ │家全所持用門號0976│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市公勇路附│ │637977號行動電話聯│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近之代天宮│ │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點,由陳英豪全交付│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婷及收取價金。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陳英豪: │陳英豪: ││ │ │ │ │ │ │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 │ │ │ │ │參年柒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之。 │└──┴─────┴────┴─────────┴────┴────┴─────┴───────────┘附表三:林家全與徐旻鴻共同販賣部分┌──┬─────┬────┬─────────┬────┬────┬─────┬───────────┐│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法 │毒品數額│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104 年3 月│高慈憶 │高慈憶以其姊高于婷│甲基安非│林家全及│林家全: │林家全: ││ │18日下午2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他命1 包│徐旻鴻:│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時24分許 │ │03號(起訴書誤載為│950 元 │販賣第二│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罪│ │(含SIM 卡壹張)、電子││ │屏東縣屏東│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市公勇路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近之代天宮│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在左列地點,由徐旻│ │ │ │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 │ │ │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予高慈憶及收取價金│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徐旻鴻: │徐旻鴻: ││ │ │ │ │ │ │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 │ │ │ │ │捌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之。 │├──┼─────┼────┼─────────┼────┼────┼─────┼───────────┤│ 2 │104 年2 月│王家偉 │王家偉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林家全及│林家全: │林家全: ││ │19日中午12│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徐旻鴻:│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時45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500 元 │販賣第二│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級毒品罪│ │(含SIM 卡壹張)、電子││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市建復路33│ │在左列地點,及收取│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號林家全住│ │金錢由徐旻鴻交付甲│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處門口 │ │基安非他命予王家偉│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及收取價金。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徐旻鴻: │徐旻鴻: ││ │ │ │ │ │ │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 │ │ │ │ │捌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之。 │├──┼─────┼────┼─────────┼────┼────┼─────┼───────────┤│ 3 │104 年2 月│王家偉 │王家偉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林家全及│林家全: │林家全: ││ │27日晚間9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1 包│徐旻鴻:│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時28分許 │ │電話與林家全所持用│500 元 │販賣第二│肆年壹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 │(含SIM 卡壹張)、電子││ │屏東縣屏東│ │起訴書誤載為097663│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市公勇路附│ │7997號)行動電話聯│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近之代天宮│ │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點,由徐旻鴻交付甲│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基安非他命予王家偉│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及收取價金。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徐旻鴻: │徐旻鴻: ││ │ │ │ │ │ │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 │ │ │ │ │捌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之。 │└──┴─────┴────┴─────────┴────┴────┴─────┴───────────┘附表四:林家全與沈宗霖共同販賣部分┌──┬─────┬────┬─────────┬────┬────┬─────┬───────────┐│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法 │毒品數額│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104 年3 月│高慈憶 │高慈憶以公用電話08│甲基安非│林家全及│林家全: │林家全: ││ │18日晚間9 │ │-0000000號及08-752│他命1 包│沈宗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時20分許 │ │3954號與林家全所持│300 元 │販賣第二│肆年。 │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 │(含SIM 卡壹張)、電子││ │屏東縣屏東│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市建國國小│ │約在左列地點,由沈│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外 │ │宗霖交付甲基安非他│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命予高慈憶及收取價│ │ │ │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金。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沈宗霖: │沈宗霖: ││ │ │ │ │ │ │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六三││ │ │ │ │ │ │柒年拾月。│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 │ │ │ │ │ │ │包,均沒收之。 │└──┴─────┴────┴─────────┴────┴────┴─────┴───────────┘附表五:與附表一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 ││ │ │〈警卷第7 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 ││ │ │書〈警卷第9 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141 號通訊│ ││ │ │監察書〈警卷第11頁〉) │ │├─┼──────┼──────────────────────┼────┤│1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警卷第20││ │18:39:26 │A:喂! │7 頁至第││ │ │B:喂! │209頁 ││ │ │A:怎樣。 │ ││ │ │B:我是小黑的七辣的姊姊。 │ ││ │ │A:嘿,怎樣。 │ ││ │ │B:你在哪阿,你甘有方便幫我拿來大同國中,因 │ ││ │ │ 為我用走的,從火車頭走來這裡。 │ ││ │ │A:為什麼啊。 │ ││ │ │B:因為我沒摩托車,我坐公車,我住在大同國中 │ ││ │ │ 這啊。 │ ││ │ │A:喔好啊,大同國中。 │ ││ │ │B:你多久會到,因為我急著回去。 │ ││ │ │A:你急著回去。 │ ││ │ │B:回去我家阿,因為我住槌仔他家阿。 │ ││ │ │A:喔,妳在大同國中的哪啊。 │ ││ │ │B:你來大門口就好了,別靠太近阿。 │ ││ │ │A:那啊。 │ ││ │ │B:就是大同國中這裡不是一個汰師傅嗎。 │ ││ │ │A:嘿。 │ ││ │ │B:有一個招牌很大的汰師傅,我在這附近,不然 │ ││ │ │ 你打這支手機找我,你多久會到阿。 │ ││ │ │A:你看你大概在哪裡,我直接過去那裡附近就好 │ ││ │ │ 了。 │ ││ │ │B:大同國中的大門,我在那裏等你。 │ ││ │ │A:不要啦,那個大門不是很好。 │ ││ │ │B:那個大門不是很好喔,不然...。 │ ││ │ │A:因為那裏前陣子也...。 │ ││ │ │B:喔,要不然7-11附近等你好某。 │ ││ │ │A:你怎麼都在那麼恐怖的地方。 │ ││ │ │B:不然這裡...我看一下喔。 │ ││ │ │A:他旁邊不是一間廟嗎。 │ ││ │ │B:沒啦,這裡沒廟啦。 │ ││ │ │A:有啦,三元宮有某。 │ ││ │ │B:這裡哪有廟,應該很遠,因為我用走的。 │ ││ │ │A:是喔。 │ ││ │ │B:嘿啊,因為這裡比較隱密的地方就是,要從我 │ ││ │ │ 槌子那裏去了,不過我怕被他看見阿。 │ ││ │ │A:那啊。 │ ││ │ │B:就是...怎麼說。 │ ││ │ │A:在那一條路沒關係嗯。 │ ││ │ │B:ㄟ...就是大同國中,你到的時候,轉進去汰師│ ││ │ │ 傅這一條,那裏就沒什麼人了,因為我們住在 │ ││ │ │ 巷子裡面啊。 │ ││ │ │A:這樣喔。 │ ││ │ │B:不然你到大同國中...。 │ ││ │ │A:7-11有某,7-11旁邊不是有一條路嗎。 │ ││ │ │B:嘿。 │ ││ │ │A:嘿,妳在7-11那裏等我,我等ㄟ過去那裡的時 │ ││ │ │ 候,我要到的時候我打給你,妳再走進那條巷 │ ││ │ │ 子進去,我去那條巷子找你。 │ ││ │ │B:是十字路口這個7-11還是裡面的。 │ ││ │ │A:嘿嘿。 │ ││ │ │B:十字路口,這樣我在這裡等你,你快一點,因 │ ││ │ │ 為我起來很久了。 │ ││ │ │A:喔好好。 │ ││ │ │B:好,你多久會到,我打給你好了,你別打給我 │ ││ │ │ 好了。 │ ││ │ │A:嗯...你過15分鐘好某,因為我現在馬上去牽摩│ ││ │ │ 托車。 │ ││ │ │B:好阿,你要接捏,你別再騙我捏,拜託ㄟ。 │ ││ │ │A:不會啦。 │ ││ │ │B:好啦我等你,同樣啊,小的就好了。 │ ││ │ │A:蛤。 │ ││ │ │B:小的。 │ ││ │ │A:喔好好。 │ ││ │ │B:好阿,你快點來。 │ ││ │ │A:嗯。 │ ││ ├──────┼──────────────────────┤ ││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 ││ │18:58:47 │《簡訊內容》 │ ││ │ │B:你來了沒..?15分鐘到了內~..~a │ ││ ├──────┼──────────────────────┤ ││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 ││ │18:59:15 │A:我的車子要回來了。 │ ││ │ │B:喂! │ ││ │ │A:你等一下好某,我的車子要回來了。 │ ││ │ │B:蛤。 │ ││ │ │A:人要到了,我牽一台摩托車。 │ ││ │ │B:喔好啦,不然我先到旁邊躲,我怕我槌仔看到 │ ││ │ │ ,他如果知道絕對會揍我。 │ ││ │ │A:好阿好阿。 │ ││ │ │B:好阿,不然我差不多過10分鍾再打,你盡量快 │ ││ │ │ 一點。 │ ││ │ │A:好。 │ ││ │ │B:抱歉啊。 │ ││ │ │A:好。 │ ││ ├──────┼──────────────────────┤ ││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 ││ │19:10:57 │A:喂! │ ││ │ │B:我在那個...你甘知道小黑他家的祖厝。 │ ││ │ │A:在那啊,六塊厝那喔。 │ ││ │ │B:嘿,你就是從六塊厝那裏不是有一個職業軍人 │ ││ │ │ 合作社嗎。 │ ││ │ │A:嘿嘿。 │ ││ │ │B:你甘知道那條外環道,就是很大的彎。 │ ││ │ │A:喔嘿。 │ ││ │ │B:我跟你說,我走遠一點,因為我怕被人看到, │ ││ │ │ 我剛好在你如果從職業軍人和合作社過來有沒 │ ││ │ │ 有,那裏有一個青紅燈。 │ ││ │ │A:你說小黑他家逆啊。 │ ││ │ │B:我這裡離他家很近,你就從六塊厝這裡過來比 │ ││ │ │ 較安全,因為前面那裏不安全。 │ ││ │ │A:我說六塊厝嗎?那條路。 │ ││ │ │B:嘿,這裡有一條很彎的那種路阿。 │ ││ │ │A:我知阿,你說飛機場那個阿。 │ ││ │ │B:嘿,對對對,不過你過來時候,你經過這條路 │ ││ │ │ 會經過一個青紅燈,旁邊剛好大同國中的後門 │ ││ │ │ 。 │ ││ │ │A:喔,妳在大同國中後門的十字路口那裡逆啊。 │ ││ │ │B:嘿啊,這個十字路口,我後門。 │ ││ │ │A:喔。 │ ││ │ │B:好阿,你現在要過來了嗎。 │ ││ │ │A:嘿啊,我要過去了。 │ ││ │ │B:好阿,我趕快走到那裏等你。 │ ││ │ │A:喔。 │ │├─┼──────┼──────────────────────┼────┤│2 │104/3/21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警卷第21││ │13:07:55 │A:喂! │2 頁至第││ │ │B:你在哪阿。 │213頁 ││ │ │A:我在家阿。 │ ││ │ │B:我他姊姊,我要自己一個人過去找你阿。 │ ││ │ │A:嘿。 │ ││ │ │B: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你要接捏。 │ ││ │ │A:嗯。 │ ││ │ │B:他如果問你不要說捏。 │ ││ │ │A:他不會跟我問那個,你放心,你不用在說這個 │ ││ │ │ 。 │ ││ │ │B:我怕他會問阿,因為他都跟我說他有問你,有 │ ││ │ │ 的沒有的都會套我阿。 │ ││ │ │A:有問沒問你看他在說話就知道了。 │ ││ │ │B:他說得很像真的一樣啊。 │ ││ │ │A:如果說真的你不會說好阿,你打電話問他阿。 │ ││ │ │B:好阿。 │ ││ │ │A:我哪有可能去跟人家說那個阿。 │ ││ │ │B:好阿,我先過去阿,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A:嗯。 │ ││ ├──────┼──────────────────────┤ ││ │104/3/21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 ││ │13:42:53 │A:喂! │ ││ │ │B:你在哪阿。 │ ││ │ │A:我要到了,你來黑鬼以前住的那裏啊。 │ ││ │ │B:蛤。 │ ││ │ │A:黑鬼以前住的那裏,那間廟那裏。 │ ││ │ │B:好阿,我3分鐘就到了。 │ ││ │ │A:蛤。 │ ││ │ │B:我3分鐘就到了。 │ ││ │ │A:我說你到那裏再打給我阿。 │ ││ │ │B:喔好,我馬上到。 │ ││ │ │A:嘿啊,我會跟你掛掉阿。 │ ││ │ │B:好。 │ ││ ├──────┼──────────────────────┤ ││ │104/3/21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 ││ │13:53:33 │A:喂! │ ││ │ │B:我到了。 │ ││ │ │A:你有看到黑鬼以前住的這裡嗎。 │ ││ │ │B:有阿,我現在人就是在廟的旁邊阿。 │ ││ │ │A:你是不是在旁邊的公寓那裡。 │ ││ │ │B:嘿啊,在這個公寓這啊。 │ ││ │ │A:你在公寓那逆啊。 │ ││ │ │B:嘿啊。 │ ││ │ │A:好好。 │ │├─┼──────┼──────────────────────┼────┤│3 │104/4/22 │林家全 (A) 0000000000 ←吳金忠(B) 00-0000000│警卷第14││ │15:51:42 │A:喂? │0 頁至第││ │ │B:喂,我要找你蛤。 │141 頁 ││ │ │A:喔,好啊。 │ ││ │ │B:喔好啊,我沒有帶手機。 │ ││ │ │A:好啊好啊,不然你要到的時候、你到的時候有 │ ││ │ │ 沒有、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B:5分鐘。 │ ││ │ │A:5分鐘,好這樣我知道,我估時間下去吼。 │ ││ │ │B:好。 │ ││ │ │A:好好。 │ │├─┼──────┼──────────────────────┼────┤│4 │104/2/2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康振昌(B) 0000000000│警卷第15││ │23:08:19 │A:喂! │4 頁 ││ │ │B:喂!你在哪。 │ ││ │ │A:蛤。 │ ││ │ │B:你在哪。 │ ││ │ │A:你誰。 │ ││ │ │B:我昌仔啦。 │ ││ │ │A:我在天公廟。 │ ││ │ │B:喔,瘦猴叫我去找你啊。 │ ││ │ │A:喔。 │ ││ │ │B:嘿,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A:你在哪阿,看你要在哪裡等我,不然你去阿伯 │ ││ │ │ 他家好了。 │ ││ │ │B:喔好好。 │ ││ │ │A:嗯。 │ ││ ├──────┼──────────────────────┤ ││ │104/2/2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康振昌(B) 0000000000│ ││ │23:53:02 │A:喂! │ ││ │ │B:喂!你到了嗎。 │ ││ │ │A:喂! │ ││ │ │B:喂! │ ││ │ │A:你過去了嗎。 │ ││ │ │B:過去了。 │ ││ │ │A:喔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B:喔好。 │ ││ ├──────┼──────────────────────┤ ││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康振昌(B) 0000000000│ ││ │00:17:33 │A:喂! │ ││ │ │B:喂!不然我過去找你好了,因為瘦猴他們打電 │ ││ │ │ 話。 │ ││ │ │A:好啦,我要回去了。 │ ││ │ │B:喔好好。 │ │├─┼──────┼──────────────────────┼────┤│5 │104/4/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康振昌(B) 00-0000000│警卷第15││ │00:16:00 │A:喂! │5 頁至第││ │ │B:喂! │156 頁 ││ │ │A:你誰。 │ ││ │ │B:我昌仔啦。 │ ││ │ │A:喔嘿。 │ ││ │ │B:你在哪。 │ ││ │ │A:你在哪阿。 │ ││ │ │B:我在全家。 │ ││ │ │A:哪裡全家。 │ ││ │ │B:我家的全家。 │ ││ │ │A:我打你的手機。 │ ││ │ │B:喔好好。 │ ││ │ │A:你手機幾號去了,0925,最後面幾號。 │ ││ │ │B:我忘記了。 │ ││ │ │A:是喔。 │ ││ │ │B:嗯。 │ ││ │ │A:沒關係,我等ㄟ要出去再打。 │ ││ │ │B:喔。 │ ││ ├──────┼──────────────────────┤ ││ │104/4/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康振昌(B) 00-0000000│ ││ │00:40:30 │A:喂!剛打你的電話...。 │ ││ │ │B:我手機沒電啦。 │ ││ │ │A:是喔,這樣你過去他家阿。 │ ││ │ │B:過去誰家。 │ ││ │ │A:阿伯他們那裡。 │ ││ │ │B:喔好好。 │ ││ │ │A:嗯。 │ │├─┼──────┼──────────────────────┼────┤│6 │104/2/1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警卷第18││ │07:50:42 │A:喂! │5 頁至第││ │ │B:喂! │186頁 ││ │ │A:你誰。 │ ││ │ │B:你甘知道我是誰。 │ ││ │ │A:不知道。 │ ││ │ │B:我就是那個阿,瘦瘦那個。 │ ││ │ │A:嗯。 │ ││ │ │B:我去找你好某。 │ ││ │ │A:嗯。 │ ││ │ │B:你要接捏,你不要又誰著捏。 │ ││ │ │A:嗯。 │ ││ │ │B:喔好,我馬上到,你不要睡喔,你要醒喔。 │ ││ │ │A:嗯。 │ ││ │ │B:嗯好。 │ ││ ├──────┼──────────────────────┤ ││ │104/2/1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07:59:35 │A:喂! │ ││ │ │B:喂!我現在在路上了,我想要那一天跟我姊去 │ ││ │ │ 找你的一樣。 │ ││ │ │A:喔。 │ ││ │ │B:喔,你不要睡著捏。 │ ││ │ │A:嗯。 │ ││ │ │B:好掰掰。 │ ││ ├──────┼──────────────────────┤ ││ │104/2/1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08:36:44 │A:喂! │ ││ │ │B:你在哪阿。 │ ││ │ │A:我在我家阿。 │ ││ │ │B:我在那個...。 │ ││ │ │A:你要一天喔。 │ ││ │ │B:你說啥。 │ ││ │ │A:(摩托車雜音) │ ││ │ │B:你說啥什麼一萬。 │ ││ │ │A:我說你要一天逆阿。 │ ││ │ │B:嘿。 │ ││ │ │A:你一個人。 │ ││ │ │B:嘿阿。 │ ││ │ │A:一杯涼的還是半杯。 │ ││ │ │B:就跟上次一樣阿。 │ ││ │ │A:(語音不清) │ ││ │ │B:嘿阿。 │ ││ │ │A:你說我等你那次逆阿。 │ ││ │ │B:嘿對對。 │ ││ │ │A:好阿。 │ ││ │ │B:好。 │ ││ ├──────┼──────────────────────┤ ││ │104/2/1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08:43:28 │A:喂! │ ││ │ │B:我在你家外面了。 │ ││ │ │A:我在用了,你不要帶你姐姐來阿。 │ ││ │ │B:好啦。 │ ││ │ │A:我不要讓你姊姊...。 │ ││ │ │B:喔,我要走過去那裡嗎。 │ ││ │ │A:嘿阿。 │ ││ │ │B:直接到門口喔。 │ ││ │ │A:你不要帶他來阿,你就直接騎來阿。 │ ││ │ │B:喔好好,我直接騎進去,你要快一點捏。 │ ││ │ │A:好。 │ │├─┼──────┼──────────────────────┼────┤│7 │104/2/14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警卷第17││ │15:17:49 │A:喂! │0 頁至第││ │ │B:喂!你在哪阿。 │171頁 ││ │ │A:嘿,怎樣。 │ ││ │ │B:我朋友找我,我要找你阿,你現在人在家喔, │ ││ │ │ 我剛在長治這裡。 │ ││ │ │A:不然你到市內你打給我。 │ ││ │ │B:好阿,你要接捏。 │ ││ │ │A:會啦。 │ ││ │ │B:喔好好。 │ ││ ├──────┼──────────────────────┤ ││ │104/2/14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15:42:59 │A:喂! │ ││ │ │B:喂! │ ││ │ │A:心花開,唱歌勒。 │ ││ │ │B:沒啦,那我兒子抱歉,他都寄那裡。 │ ││ │ │A:最好你兒子。 │ ││ │ │B:我兒子,等ㄟ你就看到我兒子,我到你家了阿 │ ││ │ │ 。 │ ││ │ │A:別在我家啦。 │ ││ │ │B:的附近。 │ ││ │ │A:阿伯的家阿。 │ ││ │ │B:蛤。 │ ││ │ │A:妳在廟等我阿。 │ ││ │ │B:我哪知這裡哪裡有廟勒。 │ ││ │ │A:那個阿,以前你住的那裡。 │ ││ │ │B:那間喔,你在那裡喔。 │ ││ │ │A:我在這裡而已。 │ ││ │ │B:好阿,你快一點捏。 │ ││ │ │A:好好,阿你要怎樣。 │ ││ │ │B:就是...5阿。 │ ││ │ │A:喔好阿。 │ ││ │ │B:嗯。 │ ││ ├──────┼──────────────────────┤ ││ │104/2/14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15:48:05 │B:喂! │ ││ │ │A:怎樣。 │ ││ │ │B:你現在...我很尷尬捏。 │ ││ │ │A:我要過去了怎樣。 │ ││ │ │B:(語意不清)很奇怪,我帶我兒子。 │ ││ │ │A:我家都人,我家都我家人。 │ ││ │ │B:我知道,公園就好了。 │ ││ │ │A:我現在就要出去了。 │ ││ │ │B:你現在要出來了逆阿。 │ ││ │ │A:嘿阿。 │ ││ │ │B:快一點阿,不然怪怪的,這邊有人一直看我。 │ ││ │ │A:怎樣阿,人家就不會跟你強去。 │ ││ │ │B:是不會跟我強阿,可是很奇怪,一個人在這邊 │ ││ │ │ 等不會很奇怪嗎。 │ ││ │ │A: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B:嗯。 │ │├─┼──────┼──────────────────────┼────┤│8 │104/2/20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警卷第17││ │13:29:54 │A:喂! │1 頁至第││ │ │B:喂! │173頁 ││ │ │A:嘿。 │ ││ │ │B:你在哪阿。 │ ││ │ │A:我在家勒,怎樣。 │ ││ │ │B:是喔。 │ ││ │ │A:嗯。 │ ││ │ │B:你來...來葳葳(音譯)他奶奶這裡的...全家 │ ││ │ │ 好某。 │ ││ │ │A:你來啊。 │ ││ │ │B:蛤,我過去喔。 │ ││ │ │A:嘿啊。 │ ││ │ │B:不然我過去好了。 │ ││ │ │A:嗯好。 │ ││ │ │B:我要跟你商量。 │ ││ │ │A:怎樣啊,怎樣。 │ ││ │ │B:過去再說。 │ ││ │ │A:你沒先說怎樣。 │ ││ │ │B:就是跟前天一樣。 │ ││ │ │A:嘿,重點,不然你要跟我商量啥。 │ ││ │ │B:過2天再拿給你。 │ ││ │ │A:哇勒,我現在...。 │ ││ │ │B:哪有要緊勒。 │ ││ │ │A:別亂了啊,蛤,喂。 │ ││ │ │B:嗯。 │ ││ │ │A:跟前天一樣5喔。 │ ││ │ │B:要不要啦。 │ ││ │ │A:蛤。 │ ││ │ │B:嗯。 │ ││ │ │A:5喔。 │ ││ │ │B:我過去你會接嗎。 │ ││ │ │A:等一下,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你開號碼打給 │ ││ │ │ 我,我等ㄟ馬上打給你,我先看看啊。 │ ││ │ │B:不然我現拿一半給你啊。 │ ││ │ │A:好啊。 │ ││ │ │B:現在過去嗎。 │ ││ │ │A:嗯。 │ ││ │ │B:喔好。 │ ││ ├──────┼──────────────────────┤ ││ │104/2/20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13:34:11 │A:喂! │ ││ │ │B:喂! │ ││ │ │A:怎樣啊。 │ ││ │ │B:我直接到你家門口好不好,不然我沒電話打給 │ ││ │ │ 你了,等ㄟ...。 │ ││ │ │A:你自己來就好了。 │ ││ │ │B:對啊。 │ ││ │ │A:嘿啊,別再載人來了。 │ ││ │ │B:我知道啊。 │ ││ │ │A:嗯。 │ ││ │ │B:好。 │ ││ ├──────┼──────────────────────┤ ││ │104/2/20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 ││ │13:49:46 │A:喂! │ ││ │ │B:我不敢過去,你家那麼多人。 │ ││ │ │A:對啊。 │ ││ │ │B:你出來啊。 │ ││ │ │A:妳在公園等我。 │ ││ │ │B:我在國小的大門。 │ ││ │ │A:好阿好阿。 │ ││ │ │B:喔。 │ ││ ├──────┼──────────────────────┤ ││ │104/2/20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 ││ │13:59:01 │B:喂! │ ││ │ │A:你走進去國小裡面。 │ ││ │ │B:我站在裡面打公用電話捏。 │ ││ │ │A:喔。 │ ││ │ │B:你要過來了沒啊。 │ │├─┼──────┼──────────────────────┼────┤│9 │104/3/25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警卷第18││ │13:47:10 │A:喂! │2 頁至第││ │ │B:喂! │183頁 ││ │ │A:怎樣。 │ ││ │ │B:你在家嗎。 │ ││ │ │A:我在外面啊。 │ ││ │ │B:那啊。 │ ││ │ │A:要外面啊,到市內再打給我。 │ ││ │ │B:我差不多要到了,我順便有是要跟你說阿。 │ ││ │ │A:嘿,要說啥。 │ ││ │ │B:沒要說啥啊,沒什麼事情阿。 │ ││ │ │A:嗯。 │ ││ │ │B:我要跟你說月底那個阿。 │ ││ │ │A:不是要送我禮物喔。 │ ││ │ │B:你很敢死ㄟ。 │ ││ │ │A:我哪不敢勒。 │ ││ │ │B:那個阿,要讓你賺的阿,你一定要出來,因為 │ ││ │ │ 我是讓我媽媽載的。 │ ││ │ │A:我在阿伯他家,你自己來阿。 │ ││ │ │B:好阿,我先跟我媽載去醫院。 │ ││ │ │A:你看是要去廟那裏,叫他在廟等一下,你再來 │ ││ │ │ 。 │ ││ │ │B:你是不是再阮之前租的那裏。 │ ││ │ │A:嘿,不然你就先載你媽去醫院。 │ ││ │ │B:我自己騎過去就好了,我先跟我媽載去醫院, │ ││ │ │ 我小孩發燒。 │ ││ │ │A:嗯。 │ ││ │ │B:好。 │ ││ ├──────┼──────────────────────┤ ││ │104/3/25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14:13:03 │B:喂! │ ││ │ │A:嗯。 │ ││ │ │B:我到了,我直接騎過去喔。 │ ││ │ │A:你到哪了。 │ ││ │ │B:廟啊,我直接騎過去喔。 │ ││ │ │A:你在那裏等我,我走過去。 │ ││ │ │B:你快一點阿。 │ ││ │ │A:嗯。 │ ││ │ │B:嗯。 │ ││ ├──────┼──────────────────────┤ ││ │104/3/25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14:16:49 │《簡訊內容》 │ ││ │ │B:要快點我媽在附近等我餒。 │ ││ ├──────┼──────────────────────┤ ││ │104/3/25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14:28:09 │A:喂! │ ││ │ │B:喂!你到哪了。 │ ││ │ │A:我剛騎回來而已,一下子捏。 │ ││ │ │B:那啊。 │ ││ │ │A:我剛騎回來這裡而已一下子而已。 │ ││ │ │B:喔,現在捏。 │ ││ │ │A:我現在在用阿。 │ ││ │ │B:喔,不然你快一點,我跟我媽媽在廟。 │ ││ │ │A:不然你走上來,你走上來我朋友家。 │ ││ │ │B:你說那個人嗎。 │ ││ │ │A:你用走的走來。 │ ││ │ │B:用走的走過去,你到了嗎。 │ ││ │ │A:嘿啊,我剛跟你說我剛到而已。 │ ││ │ │B:喔好,我走過去。 │ ││ │ │A:嗯。 │ │├─┼──────┼──────────────────────┼────┤│10│104/2/1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5││ │10:22:25 │《簡訊內容》 │9 頁至第││ │ │B:我要還你一千。 │160頁 ││ ├──────┼──────────────────────┤ ││ │104/2/1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1:10:10 │A:喂! │ ││ │ │B:喂! │ ││ │ │A:嘿,你誰。 │ ││ │ │B:我俊宏(台語音譯)的朋友那個。 │ ││ │ │A:喔嘿。 │ ││ │ │B:你甘有看我傳給你那個。 │ ││ │ │A:沒捏我剛睡醒。 │ ││ │ │B:喲,你看一下。 │ ││ │ │A:好。 │ ││ ├──────┼──────────────────────┤ ││ │104/2/1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1:41:12 │A:喂! │ ││ │ │B:喂! │ ││ │ │A:嘿,我才剛要打給你而已。 │ ││ │ │B:怎樣。 │ ││ │ │A:你甘知道屏工在哪裡。 │ ││ │ │B:蛤。 │ ││ │ │A:屏工阿。 │ ││ │ │B:我知阿。 │ ││ │ │A:我在屏工這裡。 │ ││ │ │B:喔好阿,這樣我到那裡我打給你。 │ ││ │ │A:好阿,你說...你是那個...。 │ ││ │ │B:嘿阿,俊宏他朋友阿。 │ ││ │ │A:喔好好。 │ ││ │ │B:好。 │ ││ ├──────┼──────────────────────┤ ││ │104/2/1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1:58:58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你等我3分鐘,我馬上到。 │ ││ │ │B:好。 │ │├─┼──────┼──────────────────────┼────┤│11│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09:50:12 │《簡訊內容》 │0頁 ││ │ │B:我要還你一千。 │ ││ ├──────┼──────────────────────┤ ││ │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09:51:56 │《簡訊內容》 │ ││ │ │A:嗯。 │ ││ ├──────┼──────────────────────┤ ││ │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0:51:10 │A:喂! │ ││ │ │B:喂!我要去哪裡找你阿。 │ ││ │ │A:ㄟ...屏工這個廟好某,那天你來的這裡阿。 │ ││ │ │B:好阿。 │ ││ │ │A:嘿阿,那個公園那裡。 │ ││ │ │B:嗯。 │ ││ │ │A:好好。 │ ││ ├──────┼──────────────────────┤ ││ │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1:03:11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喔好,你等我2分鐘一下,抱歉。 │ ││ │ │B:好,不會。 │ │├─┼──────┼──────────────────────┼────┤│12│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4:32:30 │《簡訊內容》 │0 頁至第││ │ │B:我等等還你兩千。 │161頁 ││ ├──────┼──────────────────────┤ ││ │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5:07:06 │A:喂! │ ││ │ │B:喂! │ ││ │ │A:嘿。 │ ││ │ │B:你在哪阿。 │ ││ │ │A:我在家裡睡覺。 │ ││ │ │B:事喔,阿同樣去那裡喔。 │ ││ │ │A:嘿阿,怎樣。 │ ││ │ │B:我剛才有傳給你阿。 │ ││ │ │A:喔,我看一下阿。 │ ││ │ │B:好阿,我現在過去好了,我在這附近。 │ ││ │ │A:好。 │ ││ ├──────┼──────────────────────┤ ││ │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5:14:16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好阿,我現在過去。 │ │├─┼──────┼──────────────────────┼────┤│13│104/2/22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3:57:35 │《簡訊內容》 │1頁 ││ │ │B:我要還你一千。 │ ││ ├──────┼──────────────────────┤ ││ │104/2/22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4:11:16 │A:喂! │ ││ │ │B:喂! │ ││ │ │A:嘿。 │ ││ │ │B:我要找你,你...。 │ ││ │ │A:喔。 │ ││ │ │B:嘿。 │ ││ │ │A:你同樣嗎,還是你有傳了。 │ ││ │ │B:我剛才傳了,我同樣去那裡找你齁。 │ ││ │ │A:嘿阿嘿阿。 │ ││ │ │B:我現在過去。 │ ││ │ │A:好好。 │ ││ ├──────┼──────────────────────┤ ││ │104/2/22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4:17:46 │B:喂!我到了。 │ ││ │ │A:喔好,我馬上...你等我2分鐘我馬上走過去。 │ │├─┼──────┼──────────────────────┼────┤│14│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5:24:32 │《簡訊內容》 │2頁 ││ │ │B:我要還你一千。 │ ││ ├──────┼──────────────────────┤ ││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5:25:06 │A:喂!我知阿,我剛要打給你而以你就打來了。 │ ││ │ │B:喔。 │ ││ │ │A:嘿啊,你直接來我家這,你知道我家這裡。 │ ││ │ │B:我知我知,好好。 │ ││ │ │A:嘿啊,抱歉捏。 │ ││ │ │B:不會。 │ ││ ├──────┼──────────────────────┤ ││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5:27:17 │A:喂!我馬上下去。 │ ││ │ │B:好。 │ │├─┼──────┼──────────────────────┼────┤│15│104/3/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1:25:12 │《簡訊內容》 │2頁 ││ │ │B:我要還你一千。 │ ││ ├──────┼──────────────────────┤ ││ │104/3/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1:26:52 │A:喂! │ ││ │ │B:喂! │ ││ │ │A:嘿,我知我知,你看要直接過來還是在公園等 │ ││ │ │ 我。 │ ││ │ │B:這樣我等ㄟ過去你家。 │ ││ │ │A:好阿好阿。 │ │├─┼──────┼──────────────────────┼────┤│16│104/3/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7:43:59 │A:喂? │3頁 ││ │ │B:喂? │ ││ │ │A:嘿。 │ ││ │ │B:喂喂? │ ││ │ │A:蛤? │ ││ │ │B:我要還你1,000啦。 │ ││ │ │A:你等一下好嗎?我馬上打給你,因為我人現在 │ ││ │ │ 不在家,我現在在外面。 │ ││ │ │B:喔好阿。 │ ││ │ │A:回到家的時候我再打給你。 │ ││ │ │B:好好。 │ ││ │ │A:好好。 │ ││ ├──────┼──────────────────────┤ ││ │104/3/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8:05:20 │A:喂? │ ││ │ │B:喂?阿你、喂?你還在外面嗎? │ ││ │ │A:沒有,我剛回到家、剛回家而已。 │ ││ │ │B:喔,安捏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A:好好。 │ ││ │ │B:好。 │ ││ ├──────┼──────────────────────┤ ││ │104/3/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8:10:29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喔好好。 │ │├─┼──────┼──────────────────────┼────┤│17│104/3/21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8:48:25 │《簡訊內容》 │4 頁至第││ │ │B:我要還你三千 因該有一半吧。 │165頁 ││ ├──────┼──────────────────────┤ ││ │104/3/21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8:49:55 │A:喂! │ ││ │ │B:喂! │ ││ │ │A:好阿。 │ ││ │ │B:我現在...我等ㄟ到打給你。 │ ││ │ │A:好好。 │ ││ ├──────┼──────────────────────┤ ││ │104/3/21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8:53:24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喔好,我馬上下去。 │ │├─┼──────┼──────────────────────┼────┤│18│104/3/2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0:15:11 │A:喂! │5頁 ││ │ │B:喂,你甘有看。 │ ││ │ │A:沒捏,我剛看到手機在叫而已,因為我在哄小 │ ││ │ │ 孩。 │ ││ │ │B:喔。 │ ││ │ │A:嘿,好,你現在要來嗎。 │ ││ │ │B:嘿啊。 │ ││ │ │A:喔好好。 │ ││ │ │B:你趕一下,你等ㄟ再跟我說。 │ ││ │ │A:好好好。 │ ││ ├──────┼──────────────────────┤ ││ │104/3/2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0:24:51 │《簡訊內容》 │ ││ │ │B:有的話等等還你一千 │ ││ ├──────┼──────────────────────┤ ││ │104/3/2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0:29:02 │A:喂!你說的,還是你要...還沒,我不知道,嘿│ ││ │ │ 啊,怎樣,不然還是你要拿去試看看,我不知 │ ││ │ │ 道,你拿去試看看好了,蛤,好好。 │ ││ ├──────┼──────────────────────┤ ││ │104/3/2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0:31:36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好,我馬上出去。 │ │├─┼──────┼──────────────────────┼────┤│19│104/4/4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22:50:15 │A:喂! │6頁 ││ │ │B:喂! │ ││ │ │A:你誰。 │ ││ │ │B:我俊福(台語音譯)的朋友。 │ ││ │ │A:喔嘿。 │ ││ │ │B:我等ㄟ要還你2千。 │ ││ │ │A:蛤。 │ ││ │ │B:我等ㄟ要拿2前去還你。 │ ││ │ │A:喔好阿。 │ ││ │ │B:我等ㄟ到再打給你。 │ ││ │ │A:你等5分鐘再過來好某,因為我...。 │ ││ │ │B:沒關係,我現在在新園要開過去而已。 │ ││ │ │A:喔好。 │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 │A:好。 │ ││ ├──────┼──────────────────────┤ ││ │104/4/4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23:12:57 │A:喂! │ ││ │ │B:我要到了。 │ ││ │ │A:我在外面,我在我家外面。 │ ││ │ │B:好。 │ │├─┼──────┼──────────────────────┼────┤│20│104/4/1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5:02:22 │A:喂! │6頁 ││ │ │B:喂!我...。 │ ││ │ │A:嘿。 │ ││ │ │B:我要還你1千。 │ ││ │ │A:蛤。 │ ││ │ │B:我要還你1千阿。 │ ││ │ │A:喔,好阿。 │ ││ │ │B:我現在過去。 │ ││ │ │A:喔好好。 │ │├─┼──────┼──────────────────────┼────┤│21│104/4/1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3:51:54 │A:喂! │6 頁至第││ │ │B:喂!我要還你1千。 │167頁 ││ │ │A:喔好。 │ ││ │ │B:我等ㄟ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A:沒阿,你在哪阿。 │ ││ │ │B:我現在還在新園。 │ ││ │ │A:不然你到市內你再打給我。 │ ││ │ │B:好阿。 │ ││ │ │A:嗯。 │ ││ ├──────┼──────────────────────┤ ││ │104/4/1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4:25:46 │B:喂! │ ││ │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你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 │ ││ │ │B:喔好。 │ ││ │ │A:好。 │ │├─┼──────┼──────────────────────┼────┤│22│104/4/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警卷第16││ │15:08:59 │A:喂! │7頁 ││ │ │B:喂!我等ㄟ拿2千過去還你。 │ ││ │ │A:喔好阿。 │ ││ │ │B:好好。 │ ││ │ │A:好。 │ ││ ├──────┼──────────────────────┤ ││ │104/4/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楊昇峰(B) 0000000000│ ││ │15:28:38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等我一下好某,我在等我女兒,等我差不多10 │ ││ │ │ 分鍾至5分鍾好嗎。 │ ││ │ │B:好。 │ ││ │ │A:抱歉抱歉。 │ ││ │ │B:不會。 │ ││ │ │A:好好。 │ │├─┼──────┼──────────────────────┼────┤│23│104/2/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警卷第13││ │19:18:44 │A:喂! │5 頁至第││ │ │B:喂! │136頁 ││ │ │A:嘿。 │ ││ │ │B:我又要找你阿,我現在要過去你那裡。 │ ││ │ │A:喔,好阿好阿。 │ ││ │ │B:同樣地方齁,相等阿。 │ ││ │ │A:你來我家,麥當勞那裡。 │ ││ │ │B:麥當勞那個...。 │ ││ │ │A:那個國小那裡。 │ ││ │ │B:好好,要到時打給你。 │ ││ │ │A:好。 │ ││ │ │B:掰掰。 │ ││ ├──────┼──────────────────────┤ ││ │104/2/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 ││ │19:27:33 │A:喂! │ ││ │ │B:我到了。 │ ││ │ │A:你到哪裡了。 │ ││ │ │B:國小。 │ ││ │ │A:你到麥當勞那裡了嗎。 │ ││ │ │B:嘿嘿。 │ ││ │ │A:喔好好。 │ ││ ├──────┼──────────────────────┤ ││ │104/2/6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 ││ │19:31:45 │A:喂! │ ││ │ │B:喂!我幫你釣蝦子過來了,我蝦子拿給你,我 │ ││ │ │ 要趕快走,因為我等ㄟ要趕回去上班。 │ ││ │ │A:我...我哥叫你去7-11等他一下,不然我不知道│ ││ │ │ 。 │ ││ │ │B:7-11喔,哪一個7-11阿,你說那個...。 │ ││ │ │A:麥當勞那裡不是一個7-11,我家外面不是一間 │ ││ │ │ 7-11。 │ ││ │ │B:嘿嘿我知道,好好。 │ ││ │ │A:他在7-11的...等你就好了。 │ ││ │ │B:好好。 │ ││ │ │A:我哥會問你,問一問你再跟他說。 │ ││ │ │B:好。 │ │├─┼──────┼──────────────────────┼────┤│24│104/2/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警卷第13││ │20:42:22 │A:喂! │6頁 ││ │ │B:嘿!我過去找你。 │ ││ │ │A:好阿。 │ ││ │ │B:那個...過去再說阿。 │ ││ │ │A:好阿掰掰。 │ ││ │ │B:掰掰。 │ ││ ├──────┼──────────────────────┤ ││ │104/2/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 ││ │20:51:14 │A:喂! │ ││ │ │B:我到了,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A:麥當勞阿。 │ ││ │ │B:好阿。 │ ││ │ │A:嗯。 │ ││ ├──────┼──────────────────────┤ ││ │104/2/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 ││ │20:53:24 │B:喂! │ ││ │ │A:那支拿這阿,喂,嘿。 │ ││ │ │B:好。 │ │├─┼──────┼──────────────────────┼────┤│25│104/2/22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警卷第13││ │23:10:44 │A:喂! │6 頁至第││ │ │B:喂! │137頁 ││ │ │A:嘿,怎樣。 │ ││ │ │B:我要過去找你阿。 │ ││ │ │A:好阿好阿,你要到的時候你在打給我。 │ ││ │ │B:好。我再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 │ ││ │ │A:沒關係,你要到的你再打給我。 │ ││ │ │B:好阿好阿。 │ ││ │ │A:再打給我,我再下去。 │ ││ │ │B:好好。 │ ││ ├──────┼──────────────────────┤ ││ │104/2/22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 ││ │23:14:42 │A:喂! │ ││ │ │B:我這個紅燈過去就到了。 │ ││ │ │A:喔好阿。 │ ││ ├──────┼──────────────────────┤ ││ │104/2/22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 ││ │23:32:26 │A:等我一下阿。 │ ││ │ │B:喔。 │ │├─┼──────┼──────────────────────┼────┤│26│104/4/15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警卷第13││ │18:09:26 │A:喂。 │7 頁至第││ │ │B:喂,我過號找你好嗎。 │138頁 ││ │ │A:蛤? │ ││ │ │B:我今馬過去找你,我有代誌要甲你講一下。 │ ││ │ │A:哦,那個那個那什麼那個不必了。 │ ││ │ │B:(不清)我沒拿,我沒拿。 │ ││ │ │A:對。 │ ││ │ │B:這樣我等一下,等一下跟你拿。 │ ││ │ │A:還有另外一個,不然你等下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 我再跟你說。 │ ││ │ │B:好好。 │ ││ │ │A:掰掰。 │ ││ ├──────┼──────────────────────┤ ││ │104/4/15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 ││ │18:18:05 │B:喂到。 │ ││ │ │A:好好好我等一下隨回去了。 │ ││ │ │B:隨回來? │ ││ │ │A:嗯啦,我現在外頭,我隨回去。 │ ││ │ │B:麻煩一下。 │ ││ │ │A:好好好,我在我家這裡而已。 │ ││ │ │B:因為我很趕緊。 │ ││ │ │A:好好好歹勢歹勢。 │ ││ │ │B:歹勢。 │ ││ │ │A:不會不會。 │ ││ ├──────┼──────────────────────┤ ││ │104/4/15 │林家全 (A) 0000000000 ←李宗賢(B) 0000000000│ ││ │18:30:17 │A:喂,你騎來啦,喂喂喂。 │ │├─┼──────┼──────────────────────┼────┤│27│104/2/2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王家偉(B) 0000000000│警卷第14││ │20:22:27 │B:喂! │4 頁、第││ │ │A:嘿,怎樣。 │150頁 ││ │ │B:你在哪。 │ ││ │ │A:我,你在哪。 │ ││ │ │B:我在我阿嬤他家阿,等ㄟ要過去你那裏。 │ ││ │ │A:好阿,不然你要過來時再打給我。 │ ││ │ │B:你人現在在家逆阿。 │ ││ │ │A:嘿阿,你到國小再打給我。 │ ││ │ │B:好阿。 │ ││ │ │A:嘿阿。 │ ││ ├──────┼──────────────────────┤ ││ │104/2/2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王家偉(B) 0000000000│ ││ │20:33:12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你到哪個們。 │ ││ │ │B:大門阿。 │ ││ │ │A:好好。 │ ││ │ │B:還是要小門那裏。 │ ││ │ │A:要不然你騎去我家的...。 │ ││ │ │B:後面門逆。 │ ││ │ │A:從我家經過不是一個們嗎。 │ ││ │ │B:我知阿。 │ ││ │ │A:嘿阿要去嘉隆宮某。 │ ││ │ │B:嘿。 │ ││ │ │A:嘿,在那裏。 │ ││ │ │B:好阿。 │ ││ │ │A:好。 │ ││ ├──────┼──────────────────────┤ ││ │104/2/2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王家偉(B) 0000000000│ ││ │20:40:01 │A:喂!黑鬼。 │ ││ │ │B:嘿。 │ ││ │ │A:等一下好某。 │ ││ │ │B:蛤。 │ ││ │ │A:我在跟我姊講話。 │ ││ │ │B:好啦。 │ ││ │ │A:差不多再等10分鐘至5分鐘。 │ ││ │ │B:好阿。 │ ││ │ │A:抱歉捏。 │ │└─┴──────┴──────────────────────┴────┘附表六:與附表二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 ││ │ │〈警卷第7 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 ││ │ │書〈警卷第9 頁〉) │ │├─┼──────┼──────────────────────┼────┤│1 │104/2/12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警卷第19││ │22:36:53 │A:喂! │8 頁 ││ │ │B:喂!全仔嗎,你在那。 │ ││ │ │A:你誰。 │ ││ │ │B:我上次找你拿...。 │ ││ │ │A:蛤。 │ ││ │ │B:王家偉(音譯)他的姊姊。 │ ││ │ │A:誰阿。 │ ││ │ │B:王家偉他七辣的姊姊。 │ ││ │ │A:喔嘿。 │ ││ │ │B:你在哪阿。 │ ││ │ │A:怎樣阿。 │ ││ │ │B:我要找你阿。 │ ││ │ │A:你要找我幹嘛。 │ ││ │ │B:你想勒。 │ ││ │ │A:你...。 │ ││ │ │B:我在屏東市的大同國中這裡阿。 │ ││ │ │A:你到王家偉以前住的這裡打給我好嗎。 │ ││ │ │B:可是我沒戴手機捏,你差不多多久會到那裡, │ ││ │ │ 因為我不能...。 │ ││ │ │A:我現在在這附近而已,我在這裡而已。 │ ││ │ │B:要不然我到那裡的公用電話打給你。 │ ││ │ │A:你到那裡的廟打給我,那有廟。 │ ││ │ │B:好阿,你要出來捏。 │ ││ │ │A:會阿。 │ ││ │ │B:好掰掰。 │ ││ ├──────┼──────────────────────┤ ││ │104/2/12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 ││ │22:49:48 │B:我已經在這間廟了。 │ ││ │ │A:好,我叫我朋友過去。 │ ││ │ │B:好。 │ │├─┼──────┼──────────────────────┼────┤│2 │104/3/2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警卷第21││ │19:11:39 │A:喂! │4 頁至第││ │ │B:你在哪阿,我他姊姊。 │215頁 ││ │ │A:嘿。 │ ││ │ │B:你在哪阿。 │ ││ │ │A:我在他家在過來這啊,怎樣。 │ ││ │ │B:我想說我等ㄟ要直接坐車去台南。 │ ││ │ │A:蛤。 │ ││ │ │B:我等ㄟ要去台南,因為我沒車,我要坐公車去 │ ││ │ │ ,去到屏東。 │ ││ │ │A:嗯。 │ ││ │ │B:我到屏東時你甘可以到火車頭。 │ ││ │ │A:火車頭我不要去那裏。 │ ││ │ │B:不然近一點。 │ ││ │ │A:我在後車站捏。 │ ││ │ │B:因為我是坐公車,不可能到後車站阿。 │ ││ │ │A:我在後車站這。 │ ││ │ │B:你說彭厝喔,不不...那個叫什麼。 │ ││ │ │A:我在後車站,在屏東車站的後方。 │ ││ │ │B:那間我知道阿。 │ ││ │ │A:對,以前他住的這裡而以。 │ ││ │ │B:好啦,我先坐車過來再想辦法過去後車站啊。 │ ││ │ │A:好。 │ ││ │ │B:好掰掰。 │ ││ ├──────┼──────────────────────┤ ││ │104/3/2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 ││ │19:43:33 │A:喂! │ ││ │ │B:喂!我人到後車站在打給你,他如果問你你不 │ ││ │ │ 要說我有打給你喔。 │ ││ │ │A:你不用跟我說那個,我根本不會去說那個,我 │ ││ │ │ 根本也不會去跟他說。 │ ││ │ │B:因為他們現在就是在不爽我妹妹。 │ ││ │ │A:誰啊。 │ ││ │ │B:我妹在不爽說,就是我不要讓他知道我叫我載 │ ││ │ │ 過去。 │ ││ │ │A:嗯,我不會去說那個,因為我說那個做啥。 │ ││ │ │B:因為我越來越相信他,因為他們現在都套沒啊 │ ││ │ │ ,套我套沒。 │ ││ │ │A:因為你自己想阿,我說過我如過說早就說了。 │ ││ │ │B:好啦,我人如果到後車站你要趕快來,因為我 │ ││ │ │ 趕著去台南喔。 │ ││ │ │A:好阿。 │ ││ │ │B:好阿,我再打給你。 │ ││ │ │A:嗯。 │ ││ ├──────┼──────────────────────┤ ││ │104/3/2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 ││ │20:26:53 │B:喂! │ ││ │ │A:嘿。 │ ││ │ │B:我已經到了。 │ ││ │ │A:你在哪。 │ ││ │ │B:就是7-11騎過來是不是六塊厝的火車頭。 │ ││ │ │A:我在他家以前住的這裡,以前黑鬼住的這。 │ ││ │ │B:蛤。 │ ││ │ │A:我在黑鬼以前住的這裡,我有跟你說了。 │ ││ │ │B:是喔。 │ ││ │ │A:嘿啊。 │ ││ │ │B:喔好啦。 │ ││ │ │A:好,不然妳在哪啊。 │ ││ ├──────┼──────────────────────┤ ││ │104/3/23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于婷(B) 0000000000│ ││ │20:29:45 │B:喂! │ ││ │ │A:嘿。 │ ││ │ │B:我在廟裡等你嗎。 │ ││ │ │A:蛤。 │ ││ │ │B:我要在廟裡這裡等你嗎。 │ ││ │ │A:嘿啊嘿啊我馬上下去。 │ ││ │ │B:快一點,因為我跟我媽媽說我跟我一個朋友。 │ ││ │ │A:喔,我叫我朋友下去。 │ ││ │ │B:好阿,快一點。 │ ││ │ │A:好。 │ ││ │ │B:ㄟㄟㄟ。 │ ││ │ │A:嘿。 │ ││ │ │B:要找捏,因為我是藍色的。 │ ││ │ │A:喔好。 │ ││ │ │B:嘿啊,要找一張給我喔。 │ ││ │ │A:喔好。 │ │└─┴──────┴──────────────────────┴────┘附表七:與附表三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 ││ │ │〈警卷第7 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 ││ │ │書〈警卷第9 頁〉) │ │├─┼──────┼──────────────────────┼────┤│1 │104/3/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警卷第19││ │13:46:21 │A:喂? │2 頁至第││ │ │B:你在哪阿? │193頁 ││ │ │A:我?我要去朋友家怎樣。 │ ││ │ │B: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阿。 │ ││ │ │A:嘿,你差不多要多久?不然我等一下要去工作 │ ││ │ │ 了。 │ ││ │ │B:你差不多幾點要去工作阿? │ ││ │ │A:我等一下要去了阿,我要先去他家拿東西而已 │ ││ │ │ ,拿一拿、拿水管,我就要去了。 │ ││ │ │B:你可以等我20分鐘嗎?我從鹽埔衝過去。 │ ││ │ │A:嗯嗯,好阿。 │ ││ │ │B:好阿,你要接捏,你不要不接捏,大包的捏。 │ ││ │ │A:好啦。 │ ││ │ │B:好。 │ ││ ├──────┼──────────────────────┤ ││ │104/3/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14:04:56 │A:喂? │ ││ │ │B:你在哪? │ ││ │ │A:我在、你到廟的時候,你再打給我。 │ ││ │ │B:好啊、好阿。 │ ││ │ │A:(音不清)宮捏。 │ ││ │ │B:蛤? │ ││ │ │A:你之前住的有沒有? │ ││ │ │B:你說啥? │ ││ │ │A:你之前這的這捏,這間廟捏,你騎慢一點蛤, │ ││ │ │ 之前住的這間廟,你知道嗎? │ ││ │ │B:你是說近的(音似)的那間嗎? │ ││ │ │A:嗯? │ ││ │ │B:你說(音不清)。 │ ││ │ │A:你們之前住的這有沒有? │ ││ │ │B:我之前住的那我知道阿。 │ ││ │ │A:嘿阿,那裡有一間廟,你到了打給我。 │ ││ │ │B:好好好。 │ ││ ├──────┼──────────────────────┤ ││ │104/3/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0│ ││ │14:14:23 │A:喂? │ ││ │ │B:你在哪阿? │ ││ │ │A:跟你說你在廟那裏,我要過去了。 │ ││ │ │B:好,你快一點。 │ ││ │ │A:阿人家要過去。 │ ││ │ │B:喔好阿...人家要過來嗎? │ ││ │ │A:嘿啦,人馬上過去啦。 │ ││ │ │B:(音不清) │ ││ │ │A:你說啥啊?騎慢一點啦。 │ ││ │ │B:那個、我要95喔。 │ ││ │ │A:蛤? │ ││ │ │B:我拿95喔,因為我沒油啦,我拿95給你。 │ ││ │ │A:阿你要跟人家說阿。 │ ││ │ │B:沒有、沒有,你不是叫人拿來?阿我跟你說一 │ ││ │ │ 下阿。 │ ││ │ │A:沒有阿,我叫人家過去的。 │ ││ │ │B:對阿,阿我等一下拿95給他阿。 │ ││ │ │A:(音不清)不是我,跟我沒關係。 │ ││ │ │B:機掰啦,要怎麼辦?我剛剛沒油,加了50去了 │ ││ │ │ 捏。 │ ││ │ │A:我、我,阿不然咧,我先幫你墊阿。 │ ││ │ │B:好阿好阿、謝謝啦,不然50,我有空在還你。 │ ││ │ │A:嗯嗯。 │ ││ │ │B:好謝謝。 │ │├─┼──────┼──────────────────────┼────┤│2 │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王家偉(B) 0000000000│警卷第14││ │11:52:06 │A:喂! │6頁 ││ │ │B:嘿。 │ ││ │ │A:你誰阿。 │ ││ │ │B:黑鬼阿。 │ ││ │ │A:怎樣阿。 │ ││ │ │B:你在家喔。 │ ││ │ │A:我在外面,我在買我女兒的東西,怎樣。 │ ││ │ │B:何時到家阿。 │ ││ │ │A:等一下吧,等一下我回去再打給你阿。 │ ││ │ │B:嗯。 │ ││ ├──────┼──────────────────────┤ ││ │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王家偉(B) 0000000000│ ││ │12:33:32 │A:喂! │ ││ │ │B:喂!到了逆。 │ ││ │ │A:嘿阿,我剛回來。 │ ││ │ │B:喔。 │ ││ │ │A:嗯。 │ ││ ├──────┼──────────────────────┤ ││ │104/2/19 │林家全 (A) 0000000000 ←王家偉(B) 0000000000│ ││ │12:39:36 │A:喂! │ ││ │ │B:喂! │ ││ │ │A:你用比的阿,等ㄟ阿,你看上頭用比的,好阿 │ ││ │ │ 掰掰。 │ │├─┼──────┼──────────────────────┼────┤│3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王家偉(B) 0000000000│警卷第14││ │21:12:44 │A:喂! │9頁 ││ │ │B:你在哪阿。 │ ││ │ │A:誰啊。 │ ││ │ │B:嘿鬼阿。 │ ││ │ │A:我在人家家裡勒。 │ ││ │ │B:那啊。 │ ││ │ │A:阿伯他家,你以前住的這裡。 │ ││ │ │B:在那裏逆啊。 │ ││ │ │A:嘿啊,你到廟裡打給我。 │ ││ │ │B:好阿。 │ ││ │ │A:嘿。 │ ││ ├──────┼──────────────────────┤ ││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王家偉(B) 0000000000│ ││ │21:15:14 │A:喂! │ ││ │ │B:我到了,快點。 │ ││ │ │A:喔好。 │ ││ │ │B:快點快點。 │ ││ │ │A:好阿。 │ ││ │ │B:好。 │ ││ ├──────┼──────────────────────┤ ││ │104/2/27 │林家全 (A) 0000000000 ←王家偉(B) 0000000000│ ││ │21:18:34 │A:喂! │ ││ │ │B:喂!出來了沒有。 │ ││ │ │A:出來了出來了。 │ ││ │ │B:蛤。 │ ││ │ │A:出來了。 │ ││ │ │B:快喔,在哪裡啊。 │ ││ │ │A:你在那個等我一下阿。 │ ││ │ │B:你快點喔,每次都等很久。 │ ││ │ │A:好的好的。 │ │└─┴──────┴──────────────────────┴────┘附表八:與附表四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 ││ │ │書〈警卷第9 頁〉) │ │├─┼──────┼──────────────────────┼────┤│1 │104/3/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警卷第17││ │20:46:24 │A:喂? │8 頁至第││ │ │B:拍謝,我的手機沒電關機了。 │179頁 ││ │ │A:嘿,怎樣? │ ││ │ │B:我跟你說,我早上那個我會還你。 │ ││ │ │A:嘿。 │ ││ │ │B:嘿阿,阿那個可不可以多一些。 │ ││ │ │A:我今天不是跟人家說了嗎? │ ││ │ │B:怎樣? │ ││ │ │A:人不是多很多給你嗎? │ ││ │ │B:多很多。 │ ││ │ │A:嘿阿。 │ ││ │ │B:但是都是黑鬼用去不是我阿,所以我才找你。 │ ││ │ │A:沒有阿,你怎麼不做一次? │ ││ │ │B:就是想做一次,你知道那有多可惡?我跟他們 │ ││ │ │ 說、跟他們說,還跟我朋友說,就是我姊朋友 │ ││ │ │ 說,沒人要理我,那天我找你是我自己捏。 │ ││ │ │A:蛤? │ ││ │ │B:嘿阿,我所以我才很生氣阿,阿所以我今天也 │ ││ │ │ 是我自己阿,所以我才跟你說多一些,黑鬼不 │ ││ │ │ 知道阿。 │ ││ │ │A:我是不知道,因為我現在也乾乾的,要叫別人 │ ││ │ │ 去幫我拿。 │ ││ │ │B:是喔,好啦好啦,不然我現在騎過去,阿我包 │ ││ │ │ 括早上的順便拿還你蛤。 │ ││ │ │A:好阿好阿。 │ ││ │ │B:好,我到打給你,你要接喔,你不要不接喔, │ ││ │ │ 我從鹽埔喔,好啦我25分打給你掰掰。 │ ││ │ │A:嗯。 │ ││ ├──────┼──────────────────────┤ ││ │104/3/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 ││ │21:09:42 │A:喂! │ ││ │ │B:喂!你在哪。 │ ││ │ │A:你在嘉隆宮了逆啊。 │ ││ │ │B:我在附近。 │ ││ │ │A:你到那間廟後方麥當勞某,知道吧。 │ ││ ├──────┼──────────────────────┤ ││ │104/3/18 │林家全 (A) 0000000000 ←高慈憶(B) 00-0000000│ ││ │21:10:12 │A:喂! │ ││ │ │B:喂!抱歉電話切去,你說哪一間。 │ ││ │ │A:就那天你跟他在那裏等我,在暗暗那裏。 │ ││ │ │B:我知道。 │ ││ │ │A:有一間蓋沒起來的廟。 │ ││ │ │B:嘿。 │ ││ │ │A:嘿啊,那裏啊。 │ ││ │ │B:喔,你說那裏有一間麥當勞喔。 │ ││ │ │A:麥當勞後方某。 │ ││ │ │B:嘿。 │ ││ │ │A:嘿阿,那條巷子你甘知。 │ ││ │ │B:我知道那條巷子。 │ ││ │ │A:對阿,你就從那裏騎去那裏等我。 │ ││ │ │B:騎去麥當勞等你就對了。 │ ││ │ │A:沒啦,那條巷子啦。 │ ││ │ │B:騎去那條巷子等你。 │ ││ │ │A:國小旁邊不是還一條路。 │ ││ │ │B:我知道。 │ ││ │ │A:嘿啊。 │ ││ │ │B:我知道那條路。 │ ││ │ │A:對阿,你就騎去那裏等我。 │ ││ │ │B:好阿,你快點到,我馬上到。 │ ││ │ │A:我也是要打給別人叫人家過去。 │ ││ │ │B:好啦。 │ ││ │ │A: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