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亮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玲律師
- 被告
- 林益成
- 被告
- 徐楷閎
- 被告
- 徐憶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 被告
- 張丁仁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39、6264、6265、6366、6367、7832、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方式中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乙○○、丙○○(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枚)作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甲○○、丙○○(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三、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相約在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見面。嗣丙○○於通話後同日某時,會同甲○○前往乙○○上址住處與乙○○見面。期間,丙○○即交付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20公克之愷他命與乙○○,供乙○○當場施用,藉此無償轉讓前開愷他命與乙○○,供其當場施用。於丙○○轉讓愷他命同時,丙○○並與甲○○一同收受乙○○當場交付與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乙○○轉讓情形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者)。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乙○○、甲○○(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㈡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中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作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甲○○、戊○○(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嗣經警方依法前往丁○○當時居住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1 包;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依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及103 年6 月26日發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第1 項「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同條第2 項「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七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規定,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其他案件之內容,程序上自須由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始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經查,本案經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105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 月上午10時止之監聽錄音證據,分別係警方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24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61 、216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及105 年度聲監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屏警刑民A 字第105354284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6 頁;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7 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惟依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4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 、216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所示,其「監察對象」欄記載為「綽號『阿亮』」、「案由」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為「第4 條第2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甲○○持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可知偵查機關係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乙節,至為明確。另據105 年度聲監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所示,其「監察對象」欄記載為「綽號『某男』」、「案由」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為「第4 條第2 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乙○○持用等情,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足見偵查機關係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一事,亦無疑義。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9 號及105 年度聲監字第124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 、216 號案件全卷,均未見前揭各通訊監察案件有經檢察官補行陳報者,有本院電話查詢案件清單及前揭案件影本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49 頁)。據此,本案卷附經警方據前揭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並附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前揭法文規定,除對於被告甲○○、乙○○涉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相關之犯罪者外(本案並未起訴被告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其他案件之內容,則此部分「另案監聽」證據,既未經檢察官依法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甲○○、乙○○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之陳述,均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又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7 、308 頁),依前揭說明,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查證人甲○○、乙○○均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踐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205 頁)。經比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204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吻合(見105 年度他字第237 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72 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是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方製作之筆錄,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侔,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經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91 頁)及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237 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55 頁),固有不符,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核與同證人於偵訊時之結證相一致(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是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要件,同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甲○○、乙○○於偵訊時關於被告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358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乙○○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308 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證人甲○○、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乙○○、丙○○、戊○○、丁○○及被告甲○○、戊○○、丁○○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惟該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9 、250、333 頁,本院卷二第255 、308 至310 頁),又查: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亦經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16 、217 頁),核與證人乙○○、丁○○、丙○○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17 頁,他字卷二第37頁反面、第126 頁);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認無訛(見他字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162 頁),而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則分據證人甲○○、丙○○於偵訊時之結證明確(分見他字卷一第217 頁;他字卷二第126 頁;105 年度他字第237 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12、13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5 、201 、202 頁);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丙○○於偵訊時直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126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稱(見他字卷三第12、13頁);⒋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四、㈠、附表三編號1 至3 、如犯罪事實欄四、㈡、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同經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17 至119 頁),核與證人甲○○、乙○○、戊○○於偵訊時之結證相吻合(分見他字卷一第214 、215 頁,他字卷二第37、84頁)。此外,被告甲○○、乙○○、丙○○、丁○○前揭犯行,尚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875 號及105 年度保字第13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本院105 年度成保管字第922 號及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31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350 、356 至360 、380 頁,他字卷二第20至22、42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復有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憑。末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50至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是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四、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確可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至公訴人就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四、㈠、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稱被告丁○○「教唆」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等語,惟查被告丁○○於偵訊時結稱:戊○○並無幫伊販賣毒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戊○○有因被告丁○○之「教唆」而萌生販賣或幫助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附此敘明,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丁○○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轉讓及販賣。另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丙○○轉讓愷他命與甲○○,依丙○○於偵訊時所供:愷他命約係3 粒白米粒之重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6 頁),顯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丙○○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轉讓。其次,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3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愷他命行為,則應論以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均先予說明。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丙○○;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丙○○;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四、㈡、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戊○○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乙○○、丁○○前揭各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甲○○、乙○○、丁○○各該次均係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甲○○、乙○○、丁○○各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被告甲○○、乙○○、丁○○轉讓之對象均非為未成年人,是核其等前揭各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甲○○、乙○○、丁○○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甲○○、乙○○、丁○○此部分轉讓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⒉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屬偽藥之愷他命與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丙○○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所持有數量不詳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四、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甲○○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丁○○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同時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丙○○,其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雖其該次轉讓之對象有二,惟其該次之轉讓行為僅有一行為,所侵害者即為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3 罪;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2 罪;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轉讓禁藥罪2 罪間,其等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之應執行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41 頁)。是被告丁○○於101 年2 月2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丁○○就其如犯罪事實欄四、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丁○○雖稱其有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江俊良、洪國展、蔡志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其辯護人亦據此為之辯護稱被告丁○○有供出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251 、260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詢承辦偵查機關被告丁○○所供前揭毒品來源後續查辦情形,據覆略以:被告丁○○所供洪國展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供江俊良部分,經評估無追查必要而未啟案偵辦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4日屏檢錦誠105 毒偵1472字第04133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95頁)。而前揭洪國展、蔡志隆因涉於104 年10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洪國展、蔡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二第1 至55、63至70頁),是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江俊良、洪國展、蔡志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情事。至蔡志龍另因涉於104 年10月1 、2 、3 、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公訴,惟蔡志龍係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為偵查機關查獲一事,觀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即明(分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71至92頁),是以蔡志龍此部分為偵查機關查獲,亦非係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據上,被告丁○○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俊良、洪國展、蔡志龍,惟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甲○○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所犯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轉讓偽藥罪;被告丁○○就其如犯罪事實欄四、㈡、附表四編號1 、2 所犯轉讓禁藥罪,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甲○○、乙○○、丁○○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丙○○前揭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3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甲○○、乙○○、丙○○、丁○○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大、收益不多,與大量販賣毒品者尚有不同,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惟被告丁○○如犯罪事實四、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大毒梟固然有別,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㈤被告甲○○、乙○○、丙○○、丁○○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個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甲○○前僅曾因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丙○○前僅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甲○○、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47至53頁),素行非惡;被告乙○○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素行尚佳;被告丁○○前於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75號、103 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 頁),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素行非佳。
⒉被告甲○○、乙○○、丙○○、丁○○各自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屬偽藥之愷他命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更助長毒品擴散,傷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更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⒊被告甲○○、乙○○、丙○○、丁○○各自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次數不多,轉讓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非鉅,另被告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尚微,且被告甲○○、乙○○、丙○○、丁○○均係於友人間相互轉讓或販賣毒品,犯罪情節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毒梟有別。
⒋被告甲○○、乙○○、丙○○、丁○○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為:被告乙○○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一第99頁);被告丙○○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一第68頁);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6頁);被告甲○○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且被告甲○○尚有未成年子女3 人及雙親待其扶養,而其母親又具身心障礙、父親則因罹肺結核而有咳血等後遺症,且為低收入戶等情,亦有被告甲○○之戶口名簿、其子女學生證、母親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證明卡、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各1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8、256 頁)。
⒌被告甲○○、乙○○、丙○○、丁○○就其等前揭轉讓禁藥、偽藥犯行,均已坦認犯罪,另被告丁○○事後配合偵查機關偵查等情,觀之卷附被告丁○○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他字卷一第35至38頁、第46頁反面、第119 、120 頁),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均佳,又被告丁○○因於偵、審坦認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再就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乙○○、丁○○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甲○○、乙○○、丙○○、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上開說明,關於本案之沒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丁○○所有、供其預備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係被告乙○○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係被告丁○○所有等情,業分別經被告乙○○、丁○○自承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本院卷二第310 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㈡、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前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於被告乙○○、丁○○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公訴人認被告丁○○前揭門號未經扣案,尚有誤會。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為被告丙○○所有等節,亦分別經被告甲○○、丙○○自承在卷(分見他字卷二第125 頁,本院卷一第249 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甲○○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丙○○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偽藥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主文內(非屬從刑);被告丙○○所犯前揭轉讓偽藥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2 、3 及主文欄第3 項所示)。又前揭未扣案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沒收,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均由被告丁○○取得,自係屬於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人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等語,顯有錯誤。
㈣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105 年3 月31日夜間10時45分許、同年4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相約見面後,分別在被告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被告甲○○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不詳)給甲○○施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㈡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⒈105 年5 月11日夜間8 時27分許,以前揭門號與被告甲○○聯絡約定見面後,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紅螞蟻遊藝場前,販賣數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甲○○,得款500 元;⒉於105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前揭門號與被告甲○○聯絡約定見面後,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媽祖廟前,販賣數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甲○○,得款500 元;⒊於105 年5 月27日某時,在被告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販賣數量不詳、價值500 至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乙○○,取得汽車救援電池「電霸」1 個。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轉讓禁藥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乙○○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則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述、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生A 組)警員偵查報告所附雙向通聯分析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於105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9日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辯稱:甲○○於105 年3 月31日係前往伊上址住處玩電腦遊戲,當日伊並未施用毒品或與甲○○一同施用毒品;另伊已忘記105 年4 月29日伊找甲○○前往伊上址住處係為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 、333 頁)。質諸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5 月11、27日未曾與甲○○、乙○○見面,自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乙○○。另於同年5 月15日係甲○○致電伊向伊借錢,伊等見面後甲○○卻向伊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06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警方於105 年6 月7 日前往被告戊○○住處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毒品、電子磅秤、夾鏈袋或帳冊等物,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戊○○與甲○○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甚且卷內亦無被告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補強證人甲○○、乙○○證述與事實相符,顯不能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307 、312 、313 頁,本院卷二第313 、314 、334 、335 頁)。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前揭轉讓禁藥罪嫌部分:證人甲○○於偵訊時固曾結稱:伊與乙○○於105 年3 月31日通話後,伊曾前往乙○○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找乙○○,當日夜間乙○○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另伊與乙○○於105 年4 月29日通話後,乙○○有前往伊住處找伊,當日上午乙○○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6 、2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乙○○曾於105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9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然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有結稱:伊與乙○○見面時並非每次乙○○均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之前檢察官提示伊與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伊閱覽時,伊僅記得2 次,其中1 次係丙○○在場時,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另次則係伊自行在乙○○衣服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乙○○並未在場。並非有通訊監察譯文,乙○○即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202 頁),可見證人甲○○就其是否曾於105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29日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印象,則被告乙○○有無於105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29日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自不能單憑證人甲○○前揭證述逕為認定。而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3 月31日伊與甲○○通話內容係在談論線上遊戲代幣之事,當天甲○○僅係前往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玩電腦遊戲,伊並未施用毒品,更未與甲○○一同施用毒品。另伊於105 年4 月29日曾與甲○○通電話,但伊已忘記當日伊找甲○○前往伊上址住處所為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 、333 頁),顯與證人甲○○所證前詞相歧,又公訴人執以為證據之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2 ),係屬「另案監聽」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能執以作為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扣案之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然尚無從逕持以認定被告乙○○曾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犯罪工具,是依卷存事證,除證人甲○○前揭證述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資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逕對被告乙○○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㈡被告戊○○被訴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5 月11日戊○○叫伊去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之紅螞蟻遊藝場,伊向戊○○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與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5 年5 月15日伊與戊○○通話後向戊○○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媽祖廟旁道路,此次伊賒欠未給價金,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伊曾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其中1 次係在○○縣○○鄉○○村紅螞蟻遊藝場前、另次則在○○縣○○鄉○○村某處媽祖廟前。且伊於105 年5月11日與戊○○通話係為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後伊確實有向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注意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另伊與戊○○於105 年5 月15日通話時所提及「我是跟你借500 元喔」,係指伊要向戊○○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沒有給戊○○500 元,嗣伊因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197 至200 、202 、203 頁),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曾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作為補強,是以自不能以證人甲○○前揭證述,自我補強。又查證人甲○○於偵訊亦曾以被告身分陳稱:戊○○曾販賣毒品給伊1 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3 頁),如果無訛,何以證人甲○○嗣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卻證述被告戊○○曾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是其前揭證述,滋生疑義,是以實難單憑證人甲○○所證前詞逕認被告戊○○確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犯行。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 年5 月11日夜間8 時27分許,未曾與甲○○見面,伊於105 年5月11日與甲○○通話係伊叫甲○○到紅螞蟻遊樂場找伊,但伊玩到沒錢後便離開該遊樂場,期間甲○○均未到場(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顯與證人甲○○所證前詞相左,顯無從持以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述。另被告戊○○固曾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5 年5 月15日與甲○○通話係因甲○○要跟伊借500 元,伊與甲○○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內見面後,伊有要拿500 元給甲○○,但甲○○不要且直接表示其要甲基安非他命,伊恰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便給其施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3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伊於105 年5 月15日曾接獲甲○○來電向伊借錢,嗣伊與甲○○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內某媽祖廟前見面時,伊拿500 元現金給甲○○,其回稱其不要錢並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剛好伊身上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便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然其所供前詞,核與證人甲○○所證於105 年5 月15日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相一致,亦無得逕執以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再又公訴人執以為證據之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㈣、2 ),係屬「另案監聽」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能據以作為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卷存事證,除證人甲○○前揭證述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資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據證人甲○○前揭證述,推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被告戊○○被訴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訊時雖曾結稱:「(問:戊○○有講105 年5 月在你的住處,你用電霸跟戊○○換了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答:我一開始是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當時跟他說沒有錢,並問他電霸收不收。他就說他收,因為當時我沒有錢給他,所以給他電霸,他就收了。(問:你這次換到價值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答:500 至1000元的安非他命,而且之前我有欠他錢。……(問:你當時是否是跟他說用電霸換安非他命?)答:是的。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就用電霸抵他安非他命的錢。(問:那個時候是否是五月前的事情?)答:是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而證稱其曾於105 年5 月間,在其上址住處,當場以「電霸」向被告戊○○換得價值500 至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乙○○於偵訊時亦曾結稱:「(問:你與戊○○最近一次是於何時、地交易?)答:105 年5 月底在高樹鄉聖恩醫院附近,這次我跟他買了一小包500 至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有用錢,也有用東西換,如果錢不夠的話,就用東西來換。(問:你是跟戊○○買的,還是請他幫你調貨的。)答:我是跟他買的,因為錢是交給他的。(問:這次是用什麼東西跟他交易?)答:這次是用電霸跟他換一小包的安非他命。(問:另外一次的交易時間為何?)答:105 年4 月底,地點也是在高樹鄉的聖恩醫院,這次我也是用錢跟他買。(問:這次你買了多少的安非他命?)答:這次我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先付給他500元,另外的500 元先欠著。」等語(見他卷二第38頁),而證稱其曾於105 年5 月底,在屏東縣高樹鄉聖恩醫院附近,當場以「電霸」向戊○○換得價值500 至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兩相對照,證人乙○○於偵訊時就其以「電霸」向被告戊○○換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並不相同,是證人乙○○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已非無瑕。再查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伊曾於105 年5 月間要向戊○○拿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時間伊已不記得,當時伊沒有錢給戊○○,所以就拿汽車緊急啟動電源「電霸」給戊○○,「電霸」之價值約1,000 餘元。伊係於某日傍晚時,在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電霸」交給戊○○,惟伊並非在伊上址住處向被告戊○○拿甲基安非他命。戊○○係在拿「電霸」前1 、2 日夜間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醫院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戊○○並未表示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伊認為戊○○係給伊約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係向戊○○表示日後再給錢,之後戊○○到伊上址住處要拿錢,伊向戊○○表示伊沒有錢,便拿「電霸」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0 、182 、183 、185 至190 頁),而證稱被告戊○○係先於105 年5 月間先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醫院附近拿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約於1 、2 日後,被告戊○○始前往其上址住處找其並向其拿取「電霸」。經核亦與證人乙○○前於偵訊時所證當場以「電霸」換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迥異。是以被告戊○○究否有如公訴人所指曾於105 年5 月27日某時,在證人乙○○上址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並當場收受證人乙○○交付之「電霸」,實堪質疑。
⒉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曾供承:乙○○未曾向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其曾於105 年5 月間要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乙○○給伊1,000 元,伊便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內之7-11超商幫乙○○向「丸哥」調甲基安非他命,伊給「丸哥」1,000 元,「丸哥」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將之轉交給乙○○,因是幫乙○○調貨,因為伊幫乙○○調貨,其會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另伊曾去乙○○上址住處找其,乙○○當時問伊「電霸」可否換現金,伊反問乙○○何以要換現金,乙○○便稱其不舒服,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恰巧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然後乙○○便將「電霸」給伊,但因乙○○未給伊「電霸」之充電器,伊無法使用,便將之放在家裡。因伊與乙○○係朋友,乙○○想用毒品而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就會分乙○○施用,伊之本意係無償轉讓給乙○○施用,伊亦有要乙○○將「電霸」拿回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直承:伊印象中未曾於105 年5 月27日與乙○○見面。惟伊曾前往乙○○上址住處向乙○○拿取汽車緊急啟動電源「電霸」,但伊已忘記係何時間。當時,乙○○係表示欲以「電霸」與伊換甲基安非他命,惟伊身上並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可給其。伊之後拿了「電霸」離去,且向乙○○表示可自其欠款2,700 元內扣除「電霸」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306 頁),而承稱其確曾幫乙○○調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然細譯被告戊○○所供前詞,顯係否認其曾於105 年5 月27日與證人乙○○見面,亦否認其向證人乙○○拿取「電霸」係為充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且依被告戊○○所供前詞,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拿取「電霸」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經核亦與證人乙○○所證前情,不盡相符,是被告戊○○所供前詞,自不能執以佐證證人乙○○所證前詞之真實性。
⒊被告戊○○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又查被告戊○○曾於105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日下午4 時4 、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其時被告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2 樓」、「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4 樓」之基地臺;另於日日下午4 時16、17分許、同日夜間7 時1 分、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其時被告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街0 段00巷00號7 樓頂」之基地臺等情,有被告戊○○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三第60至62頁)。公訴人雖執此佐證被告戊○○曾於105 年5 月27日某時在證人乙○○上址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等情(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㈣、4 ),然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固足證明被告戊○○於前揭通話時點,其人係在前揭基地臺位置附近,惟被告戊○○前往各該處所係為何事,無從認定。又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但伊不會在電話中具體與對方講要購買毒品,只會約見面,電話中不會提及毒品或代稱之事。伊不記得伊與戊○○約在屏東縣高樹鄉及伊上址住處見面時,係持用何門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 、190 、191 頁),似係證稱其與被告戊○○購買毒品前會先致電被告戊○○。然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通話情形,被告戊○○於前揭時間之通話對象均非證人乙○○,是以被告戊○○究否有與證人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殊堪懷疑。據此,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實無從佐證證人乙○○前揭證述,況乎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已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從而,卷內要無事證足以補強證人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證人乙○○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被訴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戊○○涉犯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僅有證人甲○○、乙○○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乙○○、戊○○前揭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編│轉 讓│轉讓時間│轉讓之毒│ 轉 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沒 收││號│對 象├────┤品種類及│ │科刑 │ ││ │ │轉讓地點│數量 │ │ │ │├─┼───┼────┼────┼───────┼─────┼─────┤│1 │乙○○│105 年2 │甲基安非│甲○○與丁○○│甲○○明知│無。 ││(│ │月17日上│他命1 包│同於左列時間前│為禁藥而轉│ ││即│ │午9 時許│、數量不│往左列地點與林│讓,處有期│ ││起│ ├────┤詳,惟淨│益成見面時,林│徒刑陸月。│ ││訴│ │高雄市義│重未達10│坤亮即當場交付│ │ ││書│ │大醫院停│公克 │左列數量之甲基│ │ ││附│ │車場 │ │安非他命與林益│ │ ││表│ │ │ │成,供乙○○施│ │ ││一│ │ │ │用,藉此方式無│ │ ││編│ │ │ │償轉讓左列數量│ │ ││號│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3 │ │ │ │與乙○○。 │ │ ││)│ │ │ │ │ │ │├─┼───┼────┼────┼───────┼─────┼─────┤│2 │丙○○│105 年4 │數量不詳│甲○○以其所有│甲○○明知│未扣案之門││(│ │月10日凌│,惟淨重│門號0000000000│為禁藥而轉│號○○○○││即│ │晨1 時26│未達10公│號行動電話與徐│讓,處有期│○○○○○││起│ │分許 │克之甲基│楷閎聯絡相約於│徒刑陸月。│○號行動電││訴│ ├────┤安非他命│左列地點見面。│ │話壹支(含││書│ │甲○○位│ │嗣於左列時間、│ │該門號SIM ││附│ │在屏東縣│ │地點,甲○○即│ │卡壹枚)沒││表│ │○○市○│ │提供左列數量之│ │收之,於全││一│ │○路000 │ │甲基安非他命與│ │部或一部不││編│ │巷00號住│ │到場之丙○○,│ │能沒收或不││號│ │處內 │ │供其當場施用,│ │宜執行沒收││1 │ │ │ │藉此方式無償轉│ │時,追徵其││)│ │ │ │讓左列數量之甲│ │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與徐│ │ ││ │ │ │ │楷閎。 │ │ │├─┼───┼────┼────┼───────┼─────┼─────┤│3 │丙○○│105 年5 │同上 │甲○○以其所有│甲○○明知│未扣案之門││(│ │月21日夜│ │之門號00000000│為禁藥而轉│號○○○○││即│ │間9 時10│ │00號行動電話與│讓,處有期│○○○○○││起│ │分許 │ │丙○○聯絡相約│徒刑陸月。│○號行動電││訴│ ├────┤ │於左列地點見面│ │話壹支(含││書│ │同上 │ │。嗣於左列時間│ │該門號SIM ││附│ │ │ │、地點,甲○○│ │卡壹枚)沒││表│ │ │ │即提供左列數量│ │收之,於全││一│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編│ │ │ │與到場之丙○○│ │能沒收或不││號│ │ │ │,供其當場施用│ │宜執行沒收││2 │ │ │ │,藉此方式無償│ │時,追徵其││)│ │ │ │轉讓左列數量之│ │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丙○○。 │ │ │└─┴───┴────┴────┴───────┴─────┴─────┘附表二: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編│轉 讓│轉讓時間│轉讓之毒│ 轉 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沒 收││號│對 象├────┤品種類及│ │科刑 │ ││ │ │轉讓地點│數量 │ │ │ │├─┼───┼────┼────┼───────┼─────┼─────┤│1 │甲○○│105 年5 │甲基安非│乙○○以其所有│乙○○明知│扣案之門號││(│ │月4 日上│他命1 包│之門號00000000│為禁藥而轉│○○○○○││即│ │午11時31│、數量不│00號行動電話與│讓,處有期│○○○○○││起│ │分許 │詳,惟淨│甲○○聯絡告知│徒刑陸月。│號行動電話││訴│ ├────┤重未達10│左列數量之甲基│ │壹支(含該││書│ │乙○○位│公克 │安非他命藏放處│ │門號SIM 卡││附│ │於○○市│ │,甲○○即自行│ │壹枚)沒收││表│ │○○區○│ │於左列時間、地│ │之。 ││二│ │○路000 │ │點前往左列地點│ │ ││編│ │巷00號住│ │取得左列數量之│ │ ││號│ │處內 │ │甲基安非他命。│ │ ││3 │ │ │ │乙○○即藉此方│ │ ││)│ │ │ │式,無償轉讓左│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甲○○│ │ ││ │ │ │ │,供其施用。 │ │ │├─┼───┼────┼────┼───────┼─────┼─────┤│2 │丙○○│105年5月│數量不詳│乙○○以其所有│乙○○明知│扣案之門號││(│甲○○│15日下午│,惟淨重│之門號00000000│為禁藥而轉│○○○○○││即│ │6時59分 │未達10公│00號行動電話與│讓,處有期│○○○○○││起│ │許 │克之甲基│丙○○聯絡相約│徒刑陸月。│號行動電話││訴│ ├────┤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見面│ │壹支(含該││書│ │乙○○位│ │。嗣乙○○即於│ │門號SIM 卡││附│ │於○○市│ │左列時間、地點│ │壹枚)沒收││表│ │○○區○│ │,同時交付甲基│ │之。 ││二│ │○路000 │ │安非他命與徐楷│ │ ││編│ │巷00號住│ │閎、甲○○,供│ │ ││號│ │處內 │ │其等當場施用,│ │ ││4 │ │ │ │藉此無償轉讓左│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丙○○│ │ ││ │ │ │ │、甲○○。 │ │ │└─┴───┴────┴────┴───────┴─────┴─────┘附表三: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 易│交易時間│交易之毒│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沒 收││號│對 象├────┤品種類、│ │科刑 │ ││ │ │交易地點│價格及數│ │ │ ││ │ │ │量 │ │ │ │├─┼───┼────┼────┼───────┼─────┼─────┤│1 │乙○○│105年4月│價值500 │丁○○與乙○○│丁○○販賣│扣案之夾鏈││(│ │9 日夜間│元之甲基│以不詳方式聯絡│第二級毒品│袋壹包沒收││即│ │9 、10時│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地點│,累犯,處│之。未扣案││起│ │許 │1 包、數│見面後,乙○○│有期徒刑參│之販賣第二││訴│ │ │量不詳 │即前往左列地點│年捌月。 │級毒品所得││書│ ├────┤ │。嗣丁○○即於│ │新臺幣伍佰││附│ │丁○○當│ │左列時間、地點│ │元沒收之,││表│ │時居住之│ │交付左列價量之│ │於全部或一││四│ │坐落屏東│ │甲基安非他命與│ │部不能沒收││編│ │縣高樹鄉│ │乙○○,並當場│ │或不宜執行││號│ │阿拔泉段│ │向乙○○收取50│ │沒收時,追││3 │ │78之206 │ │0 元現金,完成│ │徵其價額。││)│ │地號土地│ │交易。 │ │ ││ │ │上鐵皮屋│ │ │ │ ││ │ │內 │ │ │ │ │├─┼───┼────┼────┼───────┼─────┼─────┤│2 │甲○○│105 年4 │同上 │丁○○委由不知│丁○○販賣│扣案之夾鏈││(│ │月11日上│ │情之戊○○持用│第二級毒品│袋壹包沒收││即│ │午10時7 │ │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之。未扣案││起│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林│有期徒刑參│之販賣第二││訴│ ├────┤ │坤亮相約在左列│年捌月。 │級毒品所得││書│ │甲○○位│ │地點見面後,旋│ │新臺幣伍佰││附│ │在○○縣│ │再委由戊○○駕│ │元沒收之,││表│ │○○市○│ │車搭載其前往左│ │於全部或一││四│ │○路000 │ │列地點。嗣徐憶│ │部不能沒收││編│ │巷00號住│ │貞即於左列時間│ │或不宜執行││號│ │處前 │ │、地點交付左列│ │沒收時,追││1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 │徵其價額。││)│ │ │ │他命與甲○○,│ │ ││ │ │ │ │並當場向甲○○│ │ ││ │ │ │ │收取500 元現金│ │ ││ │ │ │ │,完成交易。 │ │ │├─┼───┼────┼────┼───────┼─────┼─────┤│3 │甲○○│105 年4 │同上 │丁○○與甲○○│丁○○販賣│扣案之夾鏈││即│ │月12或13│ │以不詳方式聯絡│第二級毒品│袋壹包沒收││起│ │日某日下│ │相約在左列地點│,累犯,處│之。未扣案││訴│ │午5 時許│ │見面後便前往左│有期徒刑參│之販賣第二││書│ ├────┤ │列地點。嗣徐憶│年捌月。 │級毒品所得││附│ │甲○○位│ │貞即於左列時間│ │新臺幣伍佰││表│ │在屏東縣│ │、地點交付左列│ │元沒收之,││四│ │屏東市廣│ │價量之甲基安非│ │於全部或一││編│ │東路409 │ │他命與甲○○,│ │部不能沒收││號│ │巷20號住│ │並當場向甲○○│ │或不宜執行││2 │ │處 │ │收取現金500 元│ │沒收時,追││)│ │ │ │,完成交易。 │ │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丁○○轉讓禁藥部分:┌─┬───┬────┬────┬───────┬─────┬─────┐│編│轉 讓│轉讓時間│轉讓之毒│ 轉 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沒 收││號│對 象├────┤品種類及│ │科刑 │ ││ │ │轉讓地點│數量 │ │ │ │├─┼───┼────┼────┼───────┼─────┼─────┤│1 │甲○○│105 年4 │甲基安非│丁○○以其所有│丁○○明知│扣案之門號││(│ │月8 日上│他命2 包│門號0000000000│為禁藥而轉│○○○○○││即│ │午8 時37│、數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林│讓,累犯,│○○○○○││起│ │分許 │詳,惟總│坤亮聯絡約定於│處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訴│ ├────┤淨重未達│左列地點見面後│拾月。 │壹支(含該││書│ │○○縣○│10公克 │,甲○○即前往│ │門號SIM 卡││附│ │○市自由│ │左列地點。嗣徐│ │壹枚、IMEI││表│ │路上之「│ │憶貞即於左列時│ │:○○○○││四│ │○○汽機│ │間、地點交付左│ │○○○○○││編│ │車旅館」│ │列數量之甲基安│ │○○○○○││號│ │000 號房│ │非他命與甲○○│ │○/ ○○○││4 │ │內 │ │,供其施用,藉│ │○○○○○││)│ │ │ │此無償轉讓左列│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 │○○)沒收││ │ │ │ │他命與甲○○。│ │之。 │├─┼───┼────┼────┼───────┼─────┼─────┤│2 │戊○○│105 年4 │甲基安非│丁○○於左列時│丁○○明知│無。 ││(│ │月18日夜│他命1 包│間駕車搭載張丁│為禁藥而轉│ ││即│ │間10、11│、數量不│仁途經左列地點│讓,累犯,│ ││起│ │時許 │詳,惟淨│之際,交付左列│處有期徒刑│ ││訴│ ├────┤重未達10│數量之甲基安非│捌月。 │ ││書│ │○○縣○│公克 │他命與戊○○供│ │ ││附│ │○鄉○○│ │其當場施用,藉│ │ ││表│ │村往○○│ │此無償轉讓左列│ │ ││四│ │村之產業│ │數量之甲基安非│ │ ││編│ │道路上某│ │他命與戊○○。│ │ ││號│ │處 │ │ │ │ ││5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