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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涂裕洪林鈴淑李宛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壕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25、26、29、30、31、32、33、34)無罪。

事實

一、吳政壕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加入郭子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或「黑龍」之成年男子(起訴書雖認「小七」與「黑龍」為不同人,惟無證據證明「小七」、「黑龍」非屬同一人,應予更正,下稱「小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同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 、2-1 至2-11、3 、4 、5-1 至5-3 、6 、7 、8-1 至8-2 、9 、10-1至10-5、11、14、15、16-1至16-2、17-1至17-3、18-1至18-3、19-1至19-3、20-1至20-2、21、22、23、24、27-1至27-2、28-1至28-5(下稱附表一編號甲)「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甲「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黃小菁、林凱翔、蔡明璋、王秀蓉、黃冠捷、陳振嘉、賴瑋茹、楊采蓉、鍾嘉芳、陳禎吟、劉書妤、葉久瑜、朱晨光、石清雪、沈紫萱、張家維、施品玲、林祐華、紀懿玲、鍾國興、李芸宣、魏境枋、王思穎、鍾佩軒等共24人施以詐術,致黃小菁等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甲「匯款時間」,轉匯存如附表一編號甲「匯款金額」欄所示各次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甲「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小七」交辦以下提領行為:

㈠「小七」於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3 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李岳儒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周宏文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林家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洪淑英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張晉銜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陳俞均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陳軍維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劉淑敏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予吳政壕,並由吳政壕依取得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 、2-2、2-10、3 、4 、5-2 、6 、7 、8-1 、10-3、10-5、11、14、15、16-1、17-2、18-2、19-2、20-1、21、22、23、24、27-1、28-5(下稱附表一編號乙)「提領時間」欄所示各次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各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乙「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嗣吳政壕於不詳時間、地點分次將上開詐欺款項裝入牛皮紙袋中,交予「小七」收受。

㈡另於附表一編號9 、10-2、10-3、10-5、1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郭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政壕至如附表一編號9 、10-2、10-3、10-5、11「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郭子揚及吳政壕輪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10-2、10-3、10-5、11所示鍾嘉芳、陳禎吟、劉書妤匯入高翊源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高翊源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

二、嗣黃小菁等2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 、2-2 、2-10、3 、4 、5-2 、6 、7 、8-1 、9 、10-2、10-3、10-5、11、14、15、16-1、17-2、18-2、19-2、20-1、21、22、23、24、27-1、28-5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小菁、林凱翔、蔡明璋、王秀蓉、黃冠捷、賴瑋茹、楊采蓉、鍾嘉芳、陳禎吟、劉書妤、葉久瑜、朱晨光、石清雪、沈紫萱、張家維、施品玲、林祐華、魏境枋、王思穎、鍾佩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吳政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9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8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7頁,偵卷第35頁至第55頁,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313 頁至第316頁),核與證人郭子揚(下稱郭子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菁、林凱翔、蔡明璋、王秀蓉、黃冠捷、賴瑋茹、楊采蓉、陳禎吟、劉書妤、葉久瑜、朱晨光、石清雪、沈紫萱、張家維、施品玲、林祐華、魏境枋、王思穎、鍾佩軒、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嘉、紀懿玲、鍾國興、李芸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2頁至第62頁,警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3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293頁至第295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乙「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乙「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向如附表一編號9 、10-2「告訴人及被害人」欄內所示之告訴人鍾嘉芳、陳禎吟施以詐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提領,然郭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政壕至如附表一編號9 、10-2、10-3、10-5、11「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先由郭子揚於106 年3 月28日18時58分許、18時59分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10-2所示告訴人鍾嘉芳、陳禎吟匯入高翊源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復由被告於同(28)日19時3分許至19時4 分許、19時32分許至19時33分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3、10-5、11所示告訴人陳禎吟、劉書妤匯入高翊源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院卷一第62頁、第214 頁),核與郭子揚、證人鍾嘉芳、陳禎吟、劉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 、10-2、10-3、10-5、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9 、10-2、10-3、10-5、11「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認「小七」與「黑龍」為不同人乙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小七」就是「黑龍」,因為「小七」的聲音跟我打給「黑龍」聽到的聲音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1頁,院卷第313 頁)。公訴意旨認「小七」、「黑龍」為不同人,所憑依據為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72頁至第76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小七」與「黑龍」應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院卷第313 頁),足見被告不能確定「小七」與「黑龍」是否為同一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不可採,本院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小七」與「黑龍」係同一人,併此敘明。

㈣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⒈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2 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106 年4 月20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3 月19日至3 月31日參與本案詐欺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106 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詐欺集團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而無處罰明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自非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判例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近年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行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⑴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小七」給伊提款卡、密碼,伊提領詐欺款項後,再把錢裝入牛皮紙袋內並交給「小七」,伊與郭子揚係「小七」分配各自提款對象,伊與郭子揚有時同時提領、有時各別提領。郭子揚於106 年3 月28日晚上,先依「小七」之指示,提領高翊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嗣郭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時,「小七」致電要求郭子揚再次提領款項,因當時郭子揚在駕車,而由伊提領高翊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詐欺款項,因而伊與郭子揚皆有提領告訴人鍾嘉芳、陳禎吟、劉書妤匯入高翊源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等語(見他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7頁,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

⑵依此,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甲「告訴人及被害人」欄內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撥打電話並施以詐術,惟依被告、「小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以觀,先由身分不詳且有男性、亦有女性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向附表一編號甲「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甲「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存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甲「人頭帳戶」欄內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再由「小七」分配附表一編號乙「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被告負責領取附表一編號乙「提領金額」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另由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2-1 、2-3 、2-5 、2-7 、2-8 、2-9、2-11、5-1 、5-3 、8-2 、10-1、10-4、16-2、17-1、17-3、18-1、18-3、19-1、19-3、20-2、27-2、28-2、28-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嗣被告依「小七」之指示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小七」,使「小七」及詐欺集團成員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10、11、14、15、16、17、18、19、20、21、22、23、24、27、28(下稱附表一編號丙)與「小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利用,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遂本案詐欺犯行。

⑶而附表一編號9 、10-2「提領人」欄內所示之提領人為郭子揚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90 頁),並有如依附表一編號9 、10-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編號9 、10-2「證據出處」欄),堪信為真實。雖如附表一編號9 、10-2「提領人」欄內所示之提領人為郭子揚,被告與郭子揚就如附表一編號9 、10-2、10-3、10-5、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之時、地極為緊密,況均係依「小七」之指示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足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 、10-2所示郭子揚之提領對象、款項皆有所認識,並與郭子揚、「小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遂本案詐欺犯行。

⑷從而,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為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悉甚詳,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甲「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黃小菁等24人之各階段犯行,而係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小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與「小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與郭子揚、「小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甲「詐騙經過」,向告訴人黃小菁、林凱翔、蔡明璋、王秀蓉、黃冠捷、賴瑋茹、楊采蓉、鍾嘉芳、陳禎吟、劉書妤、葉久瑜、朱晨光、石清雪、沈紫萱、張家維、施品玲、林祐華、魏境枋、王思穎、鍾佩軒及被害人陳振嘉、紀懿玲、鍾國興、李芸宣施行詐術,致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甲「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惟其等各次匯款時間極其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⒌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甲「告訴人及被害人」欄中告訴人黃小菁等24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所犯2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2-1 、2-3 、2-5 、2-7 、2-9 、2-11、5-1 、5-3 、8-2 、10-1、10-4、16-2、17-1、17-3、18-1、18-3、19-1、27-2、28-2、28-4「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林凱翔、黃冠捷、楊采蓉、陳禎吟、石清雪、沈紫萱、張家維、鍾佩軒、施品玲、王思穎之匯款時間、金額,然依告訴人林凱翔等人前開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前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知告訴人林凱翔等人皆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而分次匯款,實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接續犯行,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取款車手領取無辜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衡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4人,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甲「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已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皆素不相識,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適當補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澎湖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316 頁),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⒏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集中於106 年3 月19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間,且均為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要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明確者,自應就各共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⒉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乙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給「小七」,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5頁,偵卷第53頁),且就附表一編號甲「提領人」欄所示為郭子揚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屬郭子揚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是以被告就已交給「小七」或他人提領之詐欺款項均無處分權限,故如附表一編號甲「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未因領取詐欺款項而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致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起至4 月6 日與郭子揚、「小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25、26、29、30、31、32、33、34(下稱附表一編號丁)「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施以詐術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丁「告訴人及被害人」欄中所示之告訴人楊玄煜、蔡妍彤、林亭攸、湯心瑜、陳俊嘉、許晉銘、陳貞燕、曾加亨、黃怡茹及被害人王冠珵,致告訴人楊玄煜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丁「匯款時間」所示時間,轉匯存入如附表一編號丁「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欄內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丁「提領時間」欄所示各次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欄中各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玄煜、蔡妍彤、林亭攸、湯心瑜、陳俊嘉、許晉銘、陳貞燕、曾加亨、黃怡茹及被害人王冠珵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丁「證據出處」欄內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郭子揚由「小七」分配各自負責之提款卡,不知道彼此提領對象、款項,且106 年4 月6 日當日伊在澎湖,因此確定當日沒有提領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丁「詐騙經過」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丁「告訴人及被害人」欄中告訴人楊玄煜、蔡妍彤、林亭攸、湯心瑜、陳俊嘉、許晉銘、陳貞燕、曾加亨、黃怡茹及被害人王冠珵,致楊玄煜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丁「匯款時間」所示時間,轉匯存入如附表一編號丁「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欄內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玄煜、蔡妍彤、林亭攸、湯心瑜、陳俊嘉、許晉銘、陳貞燕、曾加亨、黃怡茹及被害人王冠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第347 頁至第350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363 頁至第365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丁「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丁「證據出處」欄),據此,告訴人楊玄煜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丁所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遭詐騙各該款項等情,已堪認定。

㈡惟查,依上開證據雖足認定告訴人楊玄煜等人將如附表一編號丁「匯款金額」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丁「人頭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遭人提領等節,然依卷內事證,無被告曾提領上開款項之照片或其他可資辨認被告曾提領上開款項之證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曾提領過告訴人楊玄煜等人被詐欺之款項。其次,既被告與郭子揚分別取得提款卡、密碼,並各自提領後,將領得款項各自交予「小七」,業如前述,是以如附表一編號丁「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該證據可認定為郭子揚係提領人之部分,是否能斷定被告對於郭子揚提領此部分之詐欺款項、對象有所認識,非無疑義。而由身分不詳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詐欺款項者,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提領款項、款項有所認識,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無疑。況附表一編號丁「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此部分施以詐術之經過、對象、提領款項有所認識,是以,遽難以如附表一編號丁「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推認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丁施用詐術之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丁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丁所示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         │院卷一至院卷二│
├──┼───────────────┼───────┤
│ 2  │107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         │偵卷          │
├──┼───────────────┼───────┤
│ 3  │106年度他字第1117號卷         │他卷          │
├──┼───────────────┼───────┤
│ 4  │屏警刑科偵字第10633985400 號卷│警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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