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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西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0日8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829 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9 時43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 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9 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為:屏崇蘭00000000),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101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2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⑥102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53 號判決撤銷上開6 月、9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再因⑦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⑦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105 年11月19日至110 年1 月18日)之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甲案業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甲案之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3 月19日至105 年11月18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無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⒉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甲案,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乙案),已如前述,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之警員偵查報告(本院卷第49頁),固載被告於採尿前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及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13頁),警方固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7 年9 月20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吸食器、毒品殘渣袋或其他供吸食毒品之器具)】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嗣被告同意配合警方返所採尿送驗,並於採尿前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偵查報告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29 號搜索票影本(警卷第5 頁、第13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始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於警員採尿前縱坦承施用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食品加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已婚而配偶剛懷孕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