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0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5 時12分許、5 時32分許,在乙○○經營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黏貼於釣魚線上,將紙鈔投入兌幣機內,待兌幣機掉出等值硬幣後,再拉扯釣魚線取回紙鈔,甲○○以此方式操作2 次,自該兌幣機取得價值共2,000 元之硬幣得手。嗣乙○○結算營業額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照片25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收取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㈡被告2 次將紙鈔投入後復拉扯釣魚線取回紙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6 月、4 月確定;②104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④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⑤105 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刑)。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2 年(緩刑嗣後經撤銷),及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刑)。甲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但甲刑已於假釋前即107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前次執行並未使其體認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損失2,00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57頁),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船員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釣魚線1 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釣魚線並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其既未扣案,若予以追徵亦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功能無所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