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747號、108 年度偵字第8024號)、追加起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1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甲○○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行自首,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偵四卷第9 頁至第23頁,本院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215 頁至第226 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上手買1 錢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轉賣可以賣到1 萬9,500 元至2 萬6,000 元左右等語(偵一卷第139 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受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則其本件再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皆為防堵毒品於社會蔓延,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罪質類同,參以被告前案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本件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從施用毒品,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需要矯正、治療之角色,層升為提供、散布毒品,使他人身陷毒癮之害之販毒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販賣毒品犯行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毒品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動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偵辦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時,即已掌握被告毒品上游之身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3日屏檢文麗108 偵6747字第108904400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11月25日內警偵字第108321317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頁、第145 頁),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供稱係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毒品,惟被告自陳並未提供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等語(本院二卷第57頁),此部分亦未查獲上手,故本件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共有5 人、次數11次、金額500 元至7,000 元不等,無論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以觀,應為中、小盤零售型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附表二犯行有無自首適用乙節,雖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載明「經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警卷第81頁),惟綜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時間,均為108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而被告係於108 年8月1 日施用毒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檢警係透過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係於承辦警員對其採尿送驗前先行自首,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 月10日內警偵字第10930015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1 種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1 種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此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自己及他人,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販毒所得共計1 萬3,000 元、販賣對象5 人、交易次數1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交易毒品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4 包、第二級毒品1 包,被告自陳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本院二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爰依前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自小客車1 部雖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01 頁),惟被告否認係以本件販毒所得購得(本院二卷第87頁),且觀諸被告自陳該部自小客車售價為12萬元,本案被告販毒所得共計1 萬3,000 元,勾稽2 者金額差距非小,綜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部自小客車係被告以販毒所得購買,尚難認定該自小客車係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祇要係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5 、11所示犯行,被告雖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犯罪地點,惟該部自小客車應僅係供被告搭乘之交通工具,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指應沒收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83154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7 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7 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 │├────┼──────────────────────────────┤│本院一卷│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二卷│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卷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 │ │ │ │ ├──┼───┼────────┼───────────┼─────────┼─────────┤ │1 │李正明│108 年3 月23日13│李正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李正明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許,在萬丹鄉社│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中之證述(偵一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皮村菜市場 │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第178 頁) │刑柒年捌月。 │ │ │ │ │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②監聽譯文1 份(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政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一卷第177 頁至第│含0000000000號SIM │ │ │ │ │5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 178頁) │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時間、地點將每袋重量0.│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35公克至0.4 公克之第一│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級毒品海洛因2 袋交予李│ 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正明,李正明則將1, 000│ (偵一卷第189 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至第190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2 │林豊裕│108 年4 月30日凌│林豊裕使用公共電話與陳│①證人林豊裕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晨0 時許,在屏東│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中之證述(偵一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鹽埔鄉維新路21│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 第198 頁至第199 │刑柒年捌月。 │ │ │ │巷內不詳地點 │政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5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②監聽譯文1 份(偵│含0000000000號SIM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0.35公│ 一卷第197 頁至第│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克至0.4 公克之第一級毒│ 198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品海洛因1 袋交予林豊裕│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林豊裕則將500 元交予│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甲○○而完成交易。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偵一卷第213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第214 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 │ │ │ │ │ ├──┼───┼────────┼───────────┼─────────┼─────────┤ │3 │鄧玉山│108 年3 月10日15│鄧玉山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鄧玉山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45分許,在陳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光位於屏東縣萬丹│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一卷第221 頁,│刑捌年。 │ │ │ │鄉泗溝村永平路16│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偵三卷第71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0 號住處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②監聽譯文1 份(偵│含0000000000號SIM │ │ │ │ │,甲○○將重量半錢之第│ 三卷第71頁) │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鄧玉│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山,鄧玉山則將7,000 元│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幣柒仟元沒收之,於│ │ │ │ │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4 │莊建弘│108 年4 月11日10│莊建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莊建弘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18分許,在陳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光位於屏東縣萬丹│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一卷第237 頁至│刑柒年捌月。 │ │ │ │鄉泗溝村永平路16│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第238 頁、第311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0 號住處外巷口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甲○○將重量0.35公克│②監聽譯文1 份(偵│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至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一卷第237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海洛因1 袋交予莊建弘,│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莊建弘則將500元交予陳 │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政光而完成交易。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偵一卷第273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第274 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5 │莊建弘│108 年4 月11日16│莊建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莊建弘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20分許,在屏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長治鄉德和路66│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一卷第243 頁、│刑柒年捌月。 │ │ │ │號全家超商旁巷子│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 第311 頁至第312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內 │政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頁)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5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②監聽譯文1 份(偵│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0.35公│ 一卷第238 頁至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克至0.4 公克之第一級毒│ 242頁)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品海洛因2 袋交予莊建弘│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莊建弘則將1,000 元交│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予甲○○而完成交易。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一卷第273 頁│ │ │ │ │ │ │ 至第274 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6 │莊建弘│108 年4 月17日9 │莊建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莊建弘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許,在甲○○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一卷第243 頁至│刑柒年捌月。 │ │ │ │泗溝村永平路160 │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第244 頁、第313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號住處外巷口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甲○○將重量0.35公克│②監聽譯文1 份(偵│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至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一卷第243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海洛因1 袋交予莊建弘,│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莊建弘則將500 元交予陳│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政光而完成交易。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偵一卷第273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第274 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7 │莊建弘│108 年4 月18日10│莊建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莊建弘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10分許,在陳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光位於屏東縣萬丹│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一卷第244 頁至│刑柒年捌月。 │ │ │ │鄉泗溝村永平路16│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第245 頁、第313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0 號住處外巷口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甲○○將重量0.35公克│②監聽譯文1 份(偵│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至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一卷第244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海洛因1 袋交予莊建弘,│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莊建弘則將500 元交予陳│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政光而完成交易。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偵一卷第273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第274 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8 │莊建弘│108 年4 月30日11│莊建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莊建弘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10分許,在陳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光位於屏東縣鹽埔│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一卷第247 頁至│刑柒年捌月。 │ │ │ │鄉新埔路之租屋處│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第248 頁、第313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門口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甲○○將重量0.35公克│②監聽譯文1 份(偵│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至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一卷第246 頁至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海洛因1 袋交予莊建弘,│ 247 頁)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莊建弘則將500 元交予陳│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政光而完成交易。 │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一卷第273 頁│ │ │ │ │ │ │ 至第274 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9 │莊建弘│108 年5 月1 日18│莊建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莊建弘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36分許,在陳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光位於屏東縣鹽埔│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一卷第248 頁、│刑柒年捌月。 │ │ │ │鄉新埔路之租屋處│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第315 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門口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②監聽譯文1 份(偵│含0000000000號SIM │ │ │ │ │,甲○○將重量0.35公克│ 一卷第248 頁) │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至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海洛因1 袋交予莊建弘,│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莊建弘則將500 元交予陳│ 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政光而完成交易。 │ (偵一卷第273 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至第274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10 │莊建弘│108 年5 月2 日9 │莊建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莊建弘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28分許,在陳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光位於屏東縣鹽埔│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一卷第249 頁、│刑柒年捌月。 │ │ │ │鄉新埔路之租屋處│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第315 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門口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②監聽譯文1 份(偵│含0000000000號SIM │ │ │ │ │,甲○○將重量0.35公克│ 一卷第249 頁) │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至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海洛因1 袋交予莊建弘,│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莊建弘則將500 元交予陳│ 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政光而完成交易。 │ (偵一卷第273 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至第274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11 │黃國浩│108 年5 月8 日16│黃國浩以其持用之門號09│①證人黃國浩於警詢│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時30分許,在屏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萬巒鄉五溝村聚│政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一卷第386 頁、│刑柒年捌月。 │ │ │ │落入口處之土地公│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第453 頁至第455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廟 │方於108 年5 月8 日12時│ 頁)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許約見於屏東縣鹽埔鄉大│②監聽譯文1 份(偵│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仁科技大學大門口,黃國│ 一卷第381 頁至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浩先付款500 元,嗣陳政│ 382頁)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 內埔分局指認犯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間、地點將重量0.35公克│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追徵其價額。 │ │ │ │ │至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偵一卷第387 頁│ │ │ │ │ │海洛因1 袋交予黃國浩而│ 至第388 頁) │ │ │ │ │ │完成交易。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1 │甲○○│民國108 年8 月1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①勘查採證同意書1 │甲○○施用第一級毒│ │ │ │日5 時許,在屏東│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 份(警卷第71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萬巒鄉泗溝村永│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拾月。 │ │ │ │平路160 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扣案之海洛因肆包(│ │ │ │ │ │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含包裝袋肆只)、甲│ │ │ │ │ │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 │ │ │ │ 照表1 份(代號:│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 │ │ │ │ 內偵查00000000號│銷燬。 │ │ │ │ │ │ )(警卷第73頁)│ │ │ │ │ │ │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檢驗報告1 份(報│ │ │ │ │ │ │ 告編號:UU/2019/│ │ │ │ │ │ │ 00000000號;檢體│ │ │ │ │ │ │ 編號:內偵查1080│ │ │ │ │ │ │ 8004號)(偵四卷│ │ │ │ │ │ │ 第67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各1份(警卷第 │ │ │ │ │ │ │ 43頁至第49頁) │ │ │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 │ 藥物實驗室108 年│ │ │ │ │ │ │ 9月16日調科壹字 │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鑑定書1 份(偵二│ │ │ │ │ │ │ 卷第4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