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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鍾佩真張瑞德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峰賢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峰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0 號旁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所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代為保管。嗣因劉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潘志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380 頁),惟證人潘志宗上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判決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劉政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380 頁),惟證人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藏放槍枝、子彈,如何得知所藏放之槍枝為被告前在臺中槍枝走火誤傷他人事件所持有,在上開藏放槍枝、子彈地點是廢棄小貨車或鐵皮屋等節,均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見中偵卷第56至58頁;中他卷第129 頁、第157 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415 至43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所以你以前亂講?)是。」、「我忘記了,我頭部有開過刀,記憶很差」、「我不記得了。筆錄上都有記載」、「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26 頁),並表示先前之陳述均屬實在(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足見其先前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其於警詢中證述就該次犯罪細節證述內容相對具體明確,相較於審判中之記憶更為清晰,又衡諸證人劉政哲於警詢證述前、後,未曾主張有受員警威脅、利誘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警詢時係首次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況交付或囑託保管槍枝、子彈係屬違法而為相當隱密,不便言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間相隔久遠、健康等因素而有所遺忘,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劉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380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6 月20日已因案在押,如何囑咐劉政哲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0 號廢棄貨車底下取出該槍枝、子彈,且該處為人潮往來頻繁之地,劉政哲亦未前往查看,豈能於長達8 個月後無人發現,劉政哲卻一舉尋獲該槍枝及子彈,應認係劉政哲缺錢而前往臺中尋找買家為警查獲,為求減刑而將該查獲之槍彈誣賴給伊,以求減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被訴持有具傷殺力改造手槍,僅有劉政哲、潘志宗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上開證人之指證僅係為獲減刑之寬典,難謂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志宗、管雯玲、王炤淵於106 年8 月19日某時,均一同前往蘇恆誼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9之住處,且被告與潘志宗均有攜帶槍枝到場,嗣潘志宗於蘇恆誼上開住處展示其所攜帶之槍枝時,不慎走火,致該槍枝發射子彈1 顆擊中王炤淵之腹部,隨後潘志宗即駕車搭載管雯玲及被告,返回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396 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潘志宗、管雯玲、蘇恆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中他卷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66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1 至394 頁、第433 至440 頁;本院卷二第14至25頁),又潘志宗此部分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23 頁)。另證人劉政哲於107 年6 月2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劉政哲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有罪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業據證人劉政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中偵卷第56至58頁;中他卷第129 頁、第157 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31 頁),並有扣案槍枝檢視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中偵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20 頁、第209 至223 頁、第265 至281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劉政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是被告寄放在我這的,因當時被告跟我說在臺中有出事情,他要避風頭,所以把槍藏在屏東縣○○市○○路0000○0 號空地內,要我幫他注意,於106 年10至11月間,被告開車載我到上開藏槍地點,跟我說在廢棄小貨車下放有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後來潘志宗表示臺中有買家想要買槍,我就想到被告有寄放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在我這邊,談好一把槍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後,我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0 號空地內的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方,取出該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後,駕車前往臺中時被警方查獲等語(見中偵卷第56至58頁),於偵查中證稱:槍枝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臺中出事情後,於106 年10至11月間放在貨櫃下要我保管的,被告請我幫他注意,有跟我說大概的位置,被告有跟我說過他之前有拿這些槍在臺中出事情,直到潘志宗說有人要買槍,我才想說剛好可以把槍處理掉,才取出槍跟子彈的: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發生臺中誤傷事情後回屏東後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潘志宗的槍走火打到人,沒有請我載走槍等語(見中他卷第157 至158 頁反面;屏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7 年6 月20日那天在臺中被警方查扣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是被告藏在鐵皮貨櫃下面的縫隙,之前筆錄都有記載,是被告跟我說藏放地點叫我幫他看一下,在警詢中所述被告於106 年10至11月間,被告開車載我到藏槍地點較為實在,現在我比較沒印象;被告在潘志宗與管雯玲載他回屏東那天只有打電話叫我帶他出去走走,沒有叫我去藏槍;潘志宗知道我跟被告很好,猜測被告有把槍放在我這邊,潘志宗跟我說臺中那邊有人要買槍,我就想說把這兩把槍處理掉,錢都讓潘志宗他們賺,結果是潘志宗把我從屏東騙去臺中,買方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32 頁)。

㈢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政哲雖就被告有無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帶其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藏放槍彈地點查看及所藏放之槍枝、子彈其上之掩蓋物為廢棄小貨車或鐵皮貨櫃等節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證稱:我之前在警詢時說106 年10月,被告有開車載我去藏槍跟子彈是不實在亂講的,他跟我講地點而已;我於警詢、偵查時稱我被警方查扣這兩把槍,是被告在臺中出事那天身上帶的槍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6 頁),惟證人劉政哲對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沒什麼印象了,警詢時說的比較實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實在,沒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 至427 頁),且證人劉政哲對於107 年6 月20日為警在臺中所查扣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均係被告所藏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0 號之空地,而委請證人劉政哲代為保管乙節,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則始終一致,並無反覆或歧異之處,足見證人劉政哲僅就被告告知槍彈藏放地點之方式,及槍彈上之掩蓋物為何等細節性事項記憶較為模糊,然就該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及由被告告知其藏放槍彈之位置等主要情節之證述並無出入,可見證人劉政哲僅就較為枝節事項之證述有所不一,然本難期待證人劉政哲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握,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陳述表達能力差異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係人情之常,非謂此部分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證人劉政哲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劉政哲跟我是朋友關係,但之前有為了7 萬元之債務糾紛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惟證人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已認識10餘年,之前與現在關係均不錯,並無糾紛,7 萬元債務是過去很久之事,7 萬元那時候已慢慢還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 至421 頁),被告亦供陳:於106 、107 年間與劉政哲沒有不愉快,後來因朋友調解,才跟劉政哲恢復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參以被告於潘志宗在臺中發生槍枝走火誤傷事件返回屏東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劉政哲,委請劉政哲幫忙處理其所持有長槍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被告與劉政哲間關係匪淺,對於被告而言,劉政哲確係可為其保管或藏放槍彈之人,否則代為保管或藏放槍彈係屬違法之事,若非其等間具相當之信任關係,並取得一定共識,被告實無平白或隨意透露其持有槍枝,並請求劉政哲協助處理之可能,而無畏其持槍行為遭揭發或毫無慮及事蹟敗露遭人出賣之風險,足見被告與劉政哲前縱曾有債務糾紛,然時隔已久,現已回歸友好甚具相當信賴關係,證人劉政哲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或誣告罪嫌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劉政哲縱供出其遭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來源為被告,並無因此獲得減刑之寬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0 頁、第197 至207 頁);此外,證人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有無販賣槍枝與劉泰山部分,復翻異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改稱:是劉泰山要賣槍給別人,不是被告要賣槍給劉泰山,當時我被抓到我就檢舉劉泰山,但臺中第五分局想抓被告,就叫我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 至418 頁),而改口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益徵證人劉政哲並無誣陷被告之意;蓋若其確有誣陷被告之意,就被告所涉販賣槍枝與劉泰山部分,大可於本院審理時仍依照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證述被告有販賣槍枝與劉泰山,無須翻異前詞,反自陷己於偽證罪之風險,足徵證人劉政哲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意。從而,證人劉政哲既就其持有遭查扣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係被告所有,並託其保管乙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應屬可信。是以,證人劉政哲雖一度證稱並未前往上開藏槍地點,是被告自行藏放後告知其藏放地點及位置,然徵諸劉政哲於前往臺中遭查獲前一日至上開藏槍地點即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若非證人劉政哲與被告曾親自前往該藏槍地點查看,證人劉政哲豈能順利覓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即非無疑,可見證人劉政哲應於被告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有隨被告前往藏放槍彈地點查看乙節,較為可採。

㈣又證人潘志宗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8 月19日在蘇恆誼位在上開臺中住處時,我跟被告各有攜帶槍枝去,被告當天攜帶1 把長槍、7 把短槍;據我所知,被告的槍枝、子彈都放在「哲阿」那邊,是要交易時才叫「哲阿」把槍枝、子彈拿出來等語(見中他卷第98至99頁、第175 至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8 月19日在蘇恆誼臺中住處那天,我印象中被告帶「HK」、「小92」、「金牛」各1 把及1 把長槍「大黃蜂」,偵訊時稱有帶8 支槍,是因為當時是晚上他用袋子裝,我也不知道裡面到底有幾支,現在只記得上面所述的4 把槍,我不確定劉政哲遭查扣的槍枝2 把是否為當初被告所持之「金牛」,但槍型是一樣的,都是黑色的;當初從臺中返回屏東的車上,我有聽到被告聯絡劉政哲要帶走槍,我有看到劉政哲把被告的槍從我的車上帶走,我於偵訊時稱被告把槍放在「哲阿」之人那邊,「哲阿」就是劉政哲;劉政哲曾聯絡我處理賣槍的事情,但我後續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證人管雯玲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 月19日在臺中那天,被告有帶1 把長槍、4 把短槍到蘇恆誼的住處,後來潘志宗持槍不慎走火擊中王炤淵後,大家就各自把槍收進袋中,由潘志宗跟我載被告一起回屏東,被告在車上有打電話給劉政哲開車過來把槍帶去保管,被告有說把槍枝寄放在劉政哲那邊等語(見中他卷第132 至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臺中我看到被告帶1 把長槍、1 把短槍,我當天在臺中吃牛排時聽潘志宗說被告帶1 把長槍、4 把短槍,後來發生槍枝走火事件後,潘志宗載我、被告回屏東,在車上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叫劉政哲跟李靜宜來載他把東西寄放到別的地方,說的東西應該是指槍;被告後來有說槍枝放在劉政哲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96頁);證人蘇恆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19日那天被告與潘志宗、管雯玲、王炤淵在我的臺中住處,被告及潘志宗分別坐在我左右兩邊,各自帶一包槍,我有看到被告除了帶1 把「AR15」長槍外,還有2 、3 把短槍,都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 至440 頁)。證人李靜宜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劉政哲被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我就曾聽劉政哲說該槍枝及子彈是被告所寄放的,我與劉政哲沒有將被告的槍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44頁)。準此以觀,雖證人潘志宗與管雯玲證稱於106 年8 月19日駕車返回屏東時,有見聞或聽聞被告當日即將槍枝交付與劉政哲,然此與證人劉政哲及李靜宜前開證述不符,則被告當日返回屏東時,是否即將其所持有之槍枝交付給劉政哲保管,尚屬有疑,仍應以證人劉政哲所證述於106 年10至11月間由被告帶同其前往藏開地點,較為可採;另證人潘志宗、管雯玲及蘇恆誼均證稱於106 年8 月19日當天均親眼見聞被告確曾攜帶1 把長槍及數把短槍,可見被告辯稱當天僅攜帶1 把長槍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除曾持有長槍1 把外,尚持有數把短槍乙情,亦堪採認。此外,證人潘志宗、管雯玲均曾聽聞被告有將其持有之槍枝寄放在劉政哲處,證人李靜宜則在劉政哲遭查獲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前,亦曾聽聞劉政哲轉述上情,足見證人潘志宗、管雯玲及李靜宜之證述均核與證人劉政哲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㈤綜上,證人劉政哲證述其所寄藏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委託其代為保管乙節,足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條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又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載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無視政府禁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顯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案件,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實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亦因鑑驗均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賢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06 年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至劉泰山(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位在臺南市中華東路2 段某處10樓之居所,以8 萬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出售給劉泰山,並附贈為數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另於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農曆春節後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劉泰山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12 室之居所,以26萬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衝鋒槍1 支(鑑定後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 出售給劉泰山,並附贈為數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上開子彈不含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 個,合計共130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嗣警方於107 年7 月29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扣得劉泰山持有之上開改造衝鋒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子彈15顆,另經劉泰山同意搜索後,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212 室之居所,扣得劉泰山持有之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及銀色改造手槍各1 支及非制式子彈132 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政哲、劉泰山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77703號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48 、29410 號起訴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劉泰山,也沒跟劉泰山見過面,107 年農曆春節過後,我遭收押禁見,如何販賣槍枝並附贈子彈;且劉泰山於107 年7 月29日、同年月30日稱其持有之槍枝、子彈是向劉政哲、李靜宜購買,而劉政哲先前供稱不知劉泰山之槍械為何人所有,然於107 年8 月1 日經警借提詢問後,劉政哲、劉泰山卻均直指被告為賣槍與劉泰山之人,可見劉政哲、劉泰山證詞反覆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簡小雯證稱於105 、106 年間已看過劉泰山持有銀色改造手槍,則該銀色改造手槍是否為被告所販賣即有疑義,另於107 年春節農曆期間,被告已遭收押執行,自不可能販賣槍枝,且劉泰山被扣案之槍枝上均無被告之指紋等語。經查:

㈠劉泰山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黃昏市場內,為警緝獲,當場查扣劉泰山身上之衝鋒槍1 支(含彈匣2 個)、子彈15顆等物,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經劉泰山同意搜索後,在劉泰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212 室居所內,查獲劉泰山所持有之銀色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黑色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各1 支及子彈132 顆等情,業據證人劉泰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簡小雯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中偵卷第80至81頁、第88頁反面;中他卷第140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97 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26張附卷可憑(見屏偵卷第25至31頁、第38至40頁、第43頁、第44至46頁),且劉泰山所持有之扣案衝鋒槍1 支、銀色、黑色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共147 顆,經送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77703號鑑定書1 份及槍枝檢驗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屏偵卷第33至36頁),又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應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泰山先於107 年7 月30日警詢中證稱:為警查扣之銀色、黑色改造手槍及衝鋒槍各1 支、子彈132 顆均為我所有;我只能指認李靜宜,其他照片我無法指認,查扣槍枝是向李靜宜介紹之男子購買的;該衝鋒槍是於106 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12 室住處,以17萬元向李峰賢購買的;另外2 支手槍也是在106 年間,先後在臺南市中華路1段,對面是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租屋處購買的,銀色、黑色改造手槍是分別以7 萬元、8 萬元購得,查獲之子彈都是購買槍枝時配贈的等語(見中偵卷第80至81頁),於107 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指認李靜宜、被告、劉政哲這3 人都有去我在仁德區之住處,是他們把槍賣給我,我是分二次購買那3 把槍;第一次我是以7 萬元代價購買銀色短槍,地點是臺南市中華東路二段某棟建築物10樓,當時是指認表編號1、10(即李靜宜、劉政哲)這兩人來跟我碰面交易;第二次是以17萬元代價買衝鋒槍跟以8 萬元代價買黑色短槍,地點是我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的住處,當時是李靜宜、劉政哲這二人跟我碰面交易,由劉政哲把槍拿給我,我說這黑色短槍我不會用連續射擊,隔天指認表編號4 (即被告)才跟李靜宜、劉政哲他們3 人一起來跟我碰面,由被告教我使用黑色短槍的連續擊發等語(見中他卷第140 至14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見中偵卷第83至84頁反面),嗣於107 年8 月1 日警詢中改口證稱:我的槍枝確實是跟綽號「阿賢」所購買,當時我藥癮發作,僅知道李靜宜、被告及劉政哲我有看過,而且我有老花,誤以為劉政哲就是被告,所以才指認為劉政哲;買槍的錢都交給被告;我總共見過被告3 次面,第1 次是於106 年間,在臺南市中華東路2 某建築物10樓,向被告購買1 把手槍,第2 次則是在107 年初在我臺南市○○區○○路000 號212 室之租屋處,我向被告購買1 把衝鋒槍及1 把手槍時所見面的,第3 次則是在買衝鋒槍翌日,我向他所購買的衝鋒槍不能連發,再由李靜宜及劉政哲帶被告來替我修理,就見過這3 次等語(中偵卷第85頁正反面),於107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劉政哲不是賣槍給我的人,劉政哲跟1 名女子帶另1 名男子去我中華東路住處,在去年由該男子把銀色短槍以8 萬元賣給我;第二次是在今年過年後,劉政哲跟該女子及該男子都有來我仁德區住處,由該男子以17萬元賣給我衝鋒槍、9 萬元賣給我黑色短槍,並贈送子彈;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該男子就是被告;第一次交易時,我是現金買賣交易,第二次交易時因為槍枝還沒有試槍,我僅給對方17萬元買衝鋒槍的錢,黑色短槍要9 萬元我僅給4 萬元,還有5萬元沒給,等隔天被告來把黑色短槍弄好可以連發,我才把5 萬元給被告,於警詢時我說錯了,我是請被告來修理黑色短槍,劉政哲與該女子沒有賣槍給我,他們是帶被告來賣槍給我,扣案之3 把槍都是向被告買的,錢也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中他卷第147 至14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7 月29日為警查扣3 支槍及子彈,槍跟子彈的來源是李靜宜帶人來賣我的,賣我的人聽李靜宜叫他「阿賢」,但我不認得「阿賢」的臉,我只說是李靜宜帶人來的,有跟警察說我都不認得了,看相片也看不出來,沒看過被告,我現在有印象的只有李靜宜,拿槍給我的人我見過三次,每次買1 支,都是李靜宜直接帶人來找我,我看過李靜宜帶劉政哲來比較多次,有兩次賣我槍的人都是李靜宜帶劉政哲來,第三次有3 個人來找我,但我沒印象被告有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12 頁)。承上以觀,證人劉泰山對於其持有遭警方查扣之衝鋒槍、銀色、黑色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之購買來源為何人之前後證述均未臻一致,證人劉泰山僅能確認係由李靜宜帶另名男子前往其當時居所而向該名男子購買,然時而證稱係向劉政哲購買,嗣又改稱係向綽號「阿賢」之被告所購買,且除認識李靜宜外,對於購買對象均無印象,是證人劉泰山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是否確向被告所購買,尚非無疑。

㈢又證人劉政哲先於107 年6 月21日、同年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將衝鋒槍2 支藏放在劉泰山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等語(見中偵卷第61至63頁),於107年7 月30日警詢、偵訊證稱:被告在臺中槍枝走火事件發生後,曾在106 年間,由我陪被告去劉泰山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12 室之住處,將衝鋒槍2 支交給劉泰山,劉泰山被扣案之衝鋒槍即為被告寄放在劉泰山那裡之其中1 支等語(見中偵卷第64至65頁;中他卷第136 至137 頁),嗣於107 年8 月1 日警詢、偵訊中證稱:第1 次大約於106 年8 至9 月間,被告要我載他到臺南市中華東路段某處之10樓,被告有拿1 把銀色短槍賣給劉泰山;第2 次於107 年1 月左右,被告要我載他到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212室,由被告拿出1 把黑色改造手槍跟1 把衝鋒槍要跟劉泰山交易;第3 次是在第2 次被告賣完槍給劉泰山隔日,被告請我載他到臺南市太子路找朋友,因為劉泰山跟被告說他的衝鋒槍故障,被告才又去找劉泰山,被告當場拆給劉泰山看證明槍沒有問題等語(見中他卷第150 至151 頁、第153 至15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只有帶被告去找劉泰山1 次而已,因為劉泰山有槍要賣,我之前警詢中稱106 年8 月間、107 年1 月間被告要賣槍給劉泰山都不屬實,是劉泰山要賣槍給別人,不是被告要賣槍給劉泰山,被告沒有賣槍給劉泰山;當初我被抓到,我就檢舉劉泰山,但因為臺中第五分局想要辦被告,才要我這樣講,我現在講的是實話,之前講的都是假的,劉泰山的槍是劉泰山,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 至419 頁、第427 至429頁)。準此以觀,證人劉政哲起初於警詢中,僅單純陳述被告曾將2 把衝鋒槍藏在劉泰山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 樓之住處,並未提及被告有販賣衝鋒槍或其他槍枝與劉泰山之情形,嗣於劉泰山於107 年7 月29日持有上開衝鋒槍及銀色、黑色改造手槍後為警查扣後,劉政哲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販賣上開槍枝與劉泰山,可見證人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先是要檢舉劉泰山持有槍枝,嗣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係不實陳述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參以證人李靜宜於107 年7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要檢舉劉泰山持有被告所寄放之2 把衝鋒槍等語(見中偵卷第71至72頁),亦未提及其與劉政哲、被告曾前往劉泰山住處販賣槍枝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僅有1 次有與劉政哲、被告一起找過劉泰山,但不記得何時與劉政哲、被告一同去找劉泰山,沒有只有我與劉政哲去找劉泰山之情況,我忘記去劉泰山住處做何事,忘了為何要去找劉泰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46頁)。由此可見,證人劉政哲、李靜宜於劉泰山尚未被警方查扣持有上開槍枝前,均一致陳述被告係寄放槍枝在劉泰山處,並無提及被告販賣槍枝與劉泰山,且證人劉政哲、李靜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有所出入,則證人劉政哲、李靜宜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有疑問,已難遽信。

㈤再佐以證人簡小雯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劉泰山持有槍枝及販毒等行為,但我不會主動過問,我與劉泰山於105 年底開始同居,當時我們是租屋在臺南市中華路1 段,詳細住址我忘了,我們在該租屋處同居約1 年;於106 年底,我們又改租到臺南市中華路2 段,詳細住址我忘了,記得對面是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於107 年4 月間,我們才承租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212 室,我只有見過李靜宜,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中偵卷第88至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6 年間有看過李靜宜,因為李靜宜很有禮貌會跟我打招呼,所以對她比較有印象,但對於她跟何人去找劉泰山我沒印象,對於被告也沒有印象;我與劉泰山於105 年底同居,一開始住在中華東路那邊約1 年,我們總共換過三次租屋處,第一次是國賓影城即中華東路1 段,第二次是湯姆熊對面,第三次是太子路,前兩次都是等租約滿1 年到期才換租屋地點,住在中華東路2 段時有看過劉泰山持有槍枝,但他不讓我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是證人簡小雯關於其與劉泰山租屋之時間及地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出入或歧異之處,且對於劉泰山持有槍枝等不法行為,亦無為劉泰山掩飾之陳述,應無造假或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故由證人簡小雯之證詞可知,劉泰山與簡小雯係於106 年底始同居在臺南市中華東路2 段某處,而於107 年4 月間同居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之租屋處,是劉泰山既於106 年8 月間尚未居住在臺南市中華東路2 段某處,於107年1 月間亦尚未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212室,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在臺南市中華東路2 段某處販賣銀色改造手槍1 支與劉泰山,及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2 樓212 室內販賣黑色改造手槍、衝鋒槍1 支與劉泰山等情,均非無疑,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槍枝與劉泰山之犯行,證人劉泰山、劉政哲、李靜宜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之行為。是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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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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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               │
├───┼───────────────────────────┤
│中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69號卷              │
├───┼───────────────────────────┤
│屏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              │
├───┼───────────────────────────┤
│本院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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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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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
│    │,槍枝管制編號:1103│      │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鑑│
│    │013536)            │      │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中偵卷第│
│    │                    │      │99至100頁反面)。               │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
│    │,槍枝管制編號:1103│      │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鑑│
│    │013537)            │      │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中偵卷第│
│    │                    │      │99至100頁反面)。               │
├──┼──────────┼───┼────────────────┤
│ 3  │非制式子彈          │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
│    │                    │鑑驗10│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鑑│
│    │                    │顆試射│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見中偵卷第99至100 頁反面)。  │
│    │                    │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108 年│
│    │                    │      │度上訴字第2011號案件,將所餘7 顆│
│    │                    │      │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定,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傷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
│    │                    │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可參(見本│
│    │                    │      │院卷一第197 至2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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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