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志宗
- 選任辯護人
- 葉雅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志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允泰玩具行購買模型槍5支、附表三編號1至10、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並至五金行購買附表三編號17所示喜得釘1包,及備妥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零件與材料。嗣於同年7月至8月間,潘志宗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上開物品,將模型槍槍管拆解後,持鑽孔機組裝鑽孔底座及鑽頭,將模型槍槍管阻鐵鑽通,再貫穿槍機撞針孔,並以固定檯固定槍管而以手絞刀絞槍管膛線,及以銼刀修飾槍管等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支;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潘志宗於同一期間,在上開住處,持上開材料,以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工具,將鉛以噴燈熔化並注入彈頭鎔檯及鑄模組,待冷卻後再磨成彈頭,並加以組裝彈殼,及裝填底火皿及自喜得釘內取得之火藥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10至14、16、17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9顆(起訴書誤載為85顆),及附表二編號3、5、7、10、15、18至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及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彈頭23顆。潘志宗並將上開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彈頭等物置於其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潘志宗另於106年8月19日某時,攜帶上開5支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與李峰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不知情之妻子管○玲,一同前往蘇恆誼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潘志宗未經許可,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利用現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備妥之工具及材料,指導在場之王炤淵如何製造子彈,並親自示範,當場製作子彈2顆。嗣潘志宗於現場展示其攜帶之改造手槍時,不慎走火,而將1顆子彈射入王炤淵腹部,致王炤淵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小腸破裂等傷害(潘志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炤淵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潘志宗於誤傷王炤淵後,旋即將其攜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帶離現場,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包槍布包裝後,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街000○0號旁之檳榔園內;另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對面檳榔園;及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對面之空地木堆中。嗣因王炤淵對潘志宗提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經警對潘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4月19日至潘志宗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2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警方另經潘志宗陪同,分別於同年5月2日、9日及14日,前往潘志宗上開藏放槍枝之地點,而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771號卷1【下稱偵1卷】第25至27頁、112至113頁、142至143頁、157至158頁、161、165、167、182、第210頁;107年度偵字第11771號卷2【下稱偵2卷】第5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81至第82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216至224頁),核與證人王炤淵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09頁、偵2卷第84頁背面)、證人蘇恆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1卷第127頁、第193頁)、證人李峰賢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卷第135至136頁、偵2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佐林育瑜107年3月20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聲拘字卷第2至8頁)、原審107年聲監字第000602號通訊監察書1份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查聲拘字卷第9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2日、5月9日、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卷第46至56頁、第145至149頁、第170至173頁、第213至2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度槍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2卷第35頁)、107年度保管字第300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2卷第42頁)、107年度彈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2卷第44頁)、107年度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2卷第46頁)、107年度彈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2卷第71至72頁)、107年度槍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2卷第73頁)、被告住處現場圖1張及107年4月19日現場搜索照片16張(見偵1卷第71至79頁)、同年5月2日現場搜索照片11張(見偵1卷第150至155頁)、同年5月9日現場搜索照片10張(見偵1卷第174至180頁)、同年5月14日現場搜索照片8張(見偵1卷第219至222頁)、扣案物品照片17張(見原審卷第122至131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又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改造手槍,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則因無適用子彈可擊發,故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子彈,經鑑定認附表二編號1、2、4、6、11至14、16、17所示共28顆子彈,經採樣共12顆試射後,認該28顆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0所示55顆子彈,經採樣18顆試射,除其中4顆認無殺傷力外,其餘51顆認均具殺傷力;至附表二編號3、5、7、15、18至23所示共22顆子彈,經採樣共7顆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8745號鑑定書1份(見偵2卷第29至34頁)、同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48722號鑑定書1份、同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1253號鑑定書及同年7月18日鑑驗通知書各1份暨鑑驗照片2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9267號卷【下稱偵3卷】第92至99頁)、同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46100號鑑定書1份(見偵2卷第40至41頁)、同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40437號鑑定書1份(見偵2卷第56至6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製造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除編號3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外,餘均具殺傷力;被告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23所示子彈,其中附表二編號1、2、4、6、11至14、16、17所示共28顆子彈,加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經認定具殺傷力之51顆子彈,共79顆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5、7、15、18至23所示22顆子彈,加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經認定不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共26顆子彈不具殺傷力等節,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是以,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斷。扣案槍枝於販入之初原設有阻鐵,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彈丸通過,本非上開條例管制之槍枝,被告擅自以鑽床貫通槍管阻鐵,可使發射彈丸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其自允泰玩具行購買之模型槍槍管內阻鐵鑽通並加以改造,而製成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被告另將鉛熔化塑形,並組裝彈殼、底火皿及火藥,製成附表二編號1、2、4、6、10至14、16、1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行為均該當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製造事實欄一、二所載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製造附表一所示之5支改造手槍,其中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乙節,業如上述;被告同時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23所示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彈頭,其中26顆子彈及彈頭均不具殺傷力等節,亦經認定如前。雖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使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5、7、15、18至23所示22顆子彈,加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經認定不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以及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彈頭23顆,均無殺傷力,而難謂就此部分之槍枝及子彈已完成製造行為,然被告既已製造完成其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其整體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各為單純一罪,不因槍枝、子彈數量為複數,或有既、未遂之區別,而成立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但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之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甚明。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改造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雖無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惟係被告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生之物,故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10至14、16、17所示經試射所餘之子彈共53顆,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5、7、20至23所示經試射後所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彈頭23顆,及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1所示經試射後因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7顆,雖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又手槍之槍管、槍身、撞針、滑套、彈匣若無需加工即可供組成槍砲者,即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警政署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屬槍身1個、編號2所示具金屬撞針之金屬滑套2個、編號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3支、阻鐵已車除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4所示金屬彈匣5個、編號7所示撞針1包,均屬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具扳機之塑膠槍身、編號2所示不具槍機之金屬滑套2個、編號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內具阻鐵之塑膠槍管1支、改造金屬槍管前半部1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除但偏離軸心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5、編號6、編號8至1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裝製造槍枝所用零件及改造手槍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並有前揭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無殺傷力之裝飾彈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GAGUE制式散彈子彈各1顆,均非被告所製造,而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2卷第17頁),且上開子彈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准駁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搜索之前,已向參與搜索之小隊長蔡瑞陽供述製造槍枝之犯行,伊係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並交出全部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且被告供出起訴事實內李峰賢所有槍枝流向,嗣經警查獲,亦應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適用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刑事小隊長蔡瑞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過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2日、5月9日、5月14日有關於被告涉案之相關搜索,107年5月2日於借提被告搜索前,被告曾向伊供稱:伊有製造槍枝,但因記性不佳,藏放地點要好好想,因此才於後3次搜索分別查得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然證人蔡瑞陽同時證稱:107年4月19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相關車床及工具,當時即懷疑被告製造槍枝,但被告堅稱那是製造子彈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參以:①證人即槍傷被害人王炤淵之女友陳美珠於107年3月9日警詢供稱:「因為我跟男友曾去屏東找過潘志宗,當時我們與潘志宗跟他朋友在屏東縣長冶鄉吉祥卡拉ok包廂聊我男友槍傷問題,過程得知他們有從事製造、改造槍械或買賣槍之行為,現場我有以手機偷偷錄影,我可以提供該影片給警方調查」等語(見偵1卷第39頁背面);②警方根據王炤淵之報案、槍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陳美珠上開供述、影片等,向檢察官報請偵辦,製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考(見107他字2088偵查卷第2至3頁),顯見被告於向107年5月2日向蔡瑞陽供出上情前,警方對被告涉嫌製造槍彈已有合理懷疑甚明,依前揭說明,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涉嫌販賣槍枝之劉政哲,並已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00號、26369號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5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偵查影卷第9至10頁)。惟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遭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自允泰玩具行購買模型槍及其餘零件、材料後,自行改造而成,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之劉政哲,並非被告本案所製造之槍枝、子彈之來源,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不知悔改,仍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4枝、無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附表二編號1、2、4、6、10至14、16、17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9顆。被告製造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甚鉅,且另指導他人製造子彈,並現場示範而製作子彈2顆,助長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氾濫,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機關查獲劉政哲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家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剛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0000000000號)1支,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含彈匣1個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3 卷第87頁)。 │ ├──┼──────────┼──────────────────────┤ │ 2 │手槍(槍支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0000000000號)1支,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含彈匣1個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3 卷第88頁)。 │ ├──┼──────────┼──────────────────────┤ │ 3 │手槍(槍支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0000000000號)1支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未完全定位│ │ │ │,惟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無適用子彈│ │ │ │試射,無法鑑定(見偵3 卷第88頁)。 │ ├──┼──────────┼──────────────────────┤ │ 4 │手槍(槍支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0000000000號)1支,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含彈匣1個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3 卷第90頁)。 │ ├──┼──────────┼──────────────────────┤ │ 5 │手槍(槍支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0000000000號)1支,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含彈匣1個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3 卷第90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 │1 顆)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見偵3卷第87頁│ │ │ │)。 │ ├──┼─────────┼────────────────────────┤ │ 2 │子彈4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 │ │3 顆) │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3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卷第 │ │ │ │56至57頁)。 │ ├──┼─────────┼────────────────────────┤ │ 4 │子彈6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4 顆) │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卷第56至│ │ │ │57頁)。 │ ├──┼─────────┼────────────────────────┤ │ 5 │子彈3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2 顆) │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殺傷力(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6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1 顆) │認具殺傷力(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7 │子彈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4mm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 │ │ │ │卷第56至57頁)。 │ ├──┼─────────┼────────────────────────┤ │ 8 │步槍裝飾彈1 顆(業│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5mm金屬彈 │ │ │經試射)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卷 │ │ │ │第56至57頁)。 │ ├──┼─────────┼────────────────────────┤ │ 9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口徑12 GAGU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10 │子彈55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 │ │37顆) │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11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12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起訴書誤載為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 │ │ │ │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卷 │ │ │ │第56至57頁)。 │ ├──┼─────────┼────────────────────────┤ │ 13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14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 │ │1 顆) │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 │ │ │卷第56至57頁)。 │ ├──┼─────────┼────────────────────────┤ │ 15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由金屬彈殼以紙封口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無│ │ │) │金屬發射物且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卷 │ │ │ │第56至57頁)。 │ ├──┼─────────┼────────────────────────┤ │ 16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 │1 顆) │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 │ │ │卷第56至57頁)。 │ ├──┼─────────┼────────────────────────┤ │ 17 │子彈7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 │ │5 顆) │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 │ │ │卷第56至57頁)。 │ ├──┼─────────┼────────────────────────┤ │ 18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以白色物質封口而成,經試 │ │ │) │射雖可擊發,惟無金屬發射物且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力(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19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卷第 │ │ │ │56至57頁)。 │ ├──┼─────────┼────────────────────────┤ │ 20 │子彈4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 │ │ │3 顆) │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 │ │ │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偵│ │ │ │2卷第56至57頁)。 │ ├──┼─────────┼────────────────────────┤ │ 21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1 顆)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卷第56│ │ │ │至57頁)。 │ ├──┼─────────┼────────────────────────┤ │ 2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卷第56 │ │ │ │至57頁)。 │ ├──┼─────────┼────────────────────────┤ │ 23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 │ │ │ │卷第56至57頁)。 │ ├──┼─────────┼────────────────────────┤ │ 24 │彈頭13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物(見偵2卷第56頁至第 │ │ │ │57頁)。 │ ├──┼─────────┼────────────────────────┤ │ 25 │彈頭1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槍身3個 │認2個為不具扳機之塑膠槍身;1個為金屬槍身(見偵2卷 │ │ │ │第56至57頁)。 │ ├──┼────────┼─────────────────────────┤ │ 2 │滑套4個 │認2個為不具槍機之金屬滑套;2個為具金屬撞針之金屬滑│ │ │ │套(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3 │槍管10支 │認2支為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阻鐵已車除之改造金屬槍管│ │ │ │;1支為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 │ │ │ │為內具阻鐵之塑膠槍管;1支係改造金屬槍管前半部(阻 │ │ │ │鐵已車除、加裝金屬管);1支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 │ │支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惟偏離軸心)(見偵2 │ │ │ │卷第56至57頁)。 │ ├──┼────────┼─────────────────────────┤ │ 4 │彈匣5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見偵2 卷第56至57頁)。 │ ├──┼────────┼─────────────────────────┤ │ 5 │槍枝零件1包 │認分係金屬保險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扳機(具連│ │ │ │動裝置)、金屬扳機(一側斷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 │ │ │、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楔型塊(具金屬彈簧)、金屬槍管│ │ │ │固定插銷、金屬槍管固定基座、塑膠握把護木、塑膠槍管│ │ │ │(內具阻鐵、已斷裂)、土造金屬槍管管彈室端半成品、│ │ │ │金屬桿狀物、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管狀物、塑膠物│ │ │ │及金屬物等物(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6 │彈簧1包 │認均係金屬彈簧(見偵2 卷第56至57頁)。 │ ├──┼────────┼─────────────────────────┤ │ 7 │撞針1包 │認分係金屬棒狀物及金屬彈簧物等物(見偵2卷第56至57 │ │ │ │頁)。 │ ├──┼────────┼─────────────────────────┤ │ 8 │彈簧5支 │認均係金屬彈簧(見偵2 卷第56至57頁)。 │ ├──┼────────┼─────────────────────────┤ │ 9 │底火皿1包 │認分係金屬底火皿、金屬砧片及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見│ │ │ │偵2卷第56至57頁)。 │ ├──┼────────┼─────────────────────────┤ │ 10 │底火1排(實為2排│認均係底火帽(見偵2 卷第56至57頁)。 │ │ │) │ │ ├──┼────────┼─────────────────────────┤ │ 11 │火藥2瓶 │1瓶檢出氯酸鉀、磷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送驗淨 │ │ │ │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1瓶檢出硝化甘油、 │ │ │ │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送驗淨重0.44公克,│ │ │ │驗餘淨重0.30公克)(見偵2卷第54頁)。 │ ├──┼────────┼─────────────────────────┤ │ 12 │土製爆裂物1個 │檢出過氯酸鉀、硝酸鉀、鋁粉、硫磺等成分,認係煙火類│ │ │ │火藥(送驗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見偵2 │ │ │ │卷第54頁)。 │ ├──┼────────┼─────────────────────────┤ │ 13 │空包彈40顆 │認均係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 │ │ │ │力(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14 │彈殼36顆 │認其中12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 │ │ │ │空包彈彈殼(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15 │彈殼13顆 │認12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 │ │空包彈彈殼(見偵2卷第56至57頁)。 │ ├──┼────────┼─────────────────────────┤ │ 16 │彈殼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見偵2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 ├──┼────────┼─────────────────────────┤ │ 17 │喜得釘1 包(32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經檢視均不具金屬彈│ │ │) │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火藥1個 │ ├──┼───────────────────┤ │ 2 │游標卡尺1支 │ ├──┼───────────────────┤ │ 3 │膛線刀1支 │ ├──┼───────────────────┤ │ 4 │彈頭鎔檯1個 │ ├──┼───────────────────┤ │ 5 │噴燈1組 │ ├──┼───────────────────┤ │ 6 │彈頭鑄模組4組 │ ├──┼───────────────────┤ │ 7 │鑽孔機1檯 │ ├──┼───────────────────┤ │ 8 │固定檯1個 │ ├──┼───────────────────┤ │ 9 │鑽頭8支 │ ├──┼───────────────────┤ │ 10 │銼刀4支 │ ├──┼───────────────────┤ │ 11 │物流包裝袋2個 │ ├──┼───────────────────┤ │ 12 │包槍布1條 │ ├──┼───────────────────┤ │ 13 │拋光機1支 │ ├──┼───────────────────┤ │ 14 │線鋸1支 │ ├──┼───────────────────┤ │ 15 │手動鑽孔機1支 │ ├──┼───────────────────┤ │ 1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