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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即屏東縣縣道屏199 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適林政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迨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吳憲祥騎乘前揭機車駛至該路段3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突見林政憲在前,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乃撞及林政憲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政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詎吳憲祥騎乘前揭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林政憲人車倒地,應已預見林政憲受有傷害,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懼遭警方查悉其業因另案遭通緝,旋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林政憲,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6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表㈡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2紙、指認照片2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蒐證照片21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至14、17至20、25至41頁),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前往南門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即明。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實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所致,是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當可認定。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結論略以: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6 月28日高監鑑字第1080098264號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至55頁),亦足供參照。綜上以觀,被告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末者,被告知悉其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前揭機車後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新聞報導就肇事逃逸情理難容,迭有廣泛報導,被告對前揭規範,自無得諉稱不知。惟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無在場協助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說明。

㈢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無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旋逃離現場,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⑴於100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復於102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65 號、103 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9月、1 年、1 年8 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5 年8 月5 日,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前開假釋乃遭撤銷,並於105 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 月27日,迄105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是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揭經論以累犯之竊盜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謂被告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尚無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必要。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我知悉應留在現場等警察處理,但我當時遭通緝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方逮捕始行逃逸,犯罪動機不良,且被告所為任令告訴人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可訾;又衡被告未遵交通法規騎乘機車造成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更未依交通法規停留現場處理,其義務違反程度甚鉅;復酌告訴人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幸其傷勢尚非甚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審之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係因被告現在監服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亦經告訴人諒解等情,觀之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80頁),足信被告當已知其所為非是而有悔意;兼考量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臨時工,從事建築鐵工,未婚、無子,亦未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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