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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鍾佩真楊子龍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宸恩(原名郭依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李華森律師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50、9226、1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宸恩即郭依蓁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拾顆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張耿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拾顆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宸恩(原名郭依蓁,下稱郭依蓁)、張耿豪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殺末駱駝」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郭依蓁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7 時58分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元凌」之帳號刊登內容為「合法操作槍,價格優惠,鋼製單連發,內行再來談」之隱喻暗示販賣槍枝廣告,嗣員警於108 年7 月25日15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買主與郭依蓁聯繫,郭依蓁雖向員警表示其販賣之操作槍為合法、未經處理的等語,然在員警表示「那不用了啦」後,郭依蓁仍積極向員警表示「完全處理好全鋼製的話,你預算到哪裡」、「要花錢給人處理」、「電話盡量別談這個. . . 很辣」、「金牛座的你要嗎」等語繼續隱喻暗示販賣槍枝之意。警方遂向郭依蓁虛偽表示購買之意,談妥由喬裝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3 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與15顆子彈後,雙方即約定於108 年8 月30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B2之環球百貨地下2 樓停車場面交,郭依蓁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聯絡張耿豪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將上開談妥之交易內容告知張耿豪後,張耿豪復通知綽號「殺末駱駝」之成年男子須於108 年8月30日前將仿金牛座改造手槍3 支與子彈15顆交付給伊,並談妥郭依蓁可分得1 支改造手槍1 萬5,000 元之利潤,其餘價金交予張耿豪後,再由張耿豪交予「殺末駱駝」。嗣於108 年8 月30日11時前之不久時許,綽號「殺末駱駝」之男子在張耿豪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哩賀洗車場」,將仿金牛座改造手槍3 支與15顆子彈交付予張耿豪雇用之不知情員工,張耿豪於108 年8 月30日11時許前往上開洗車場取得上開槍彈後,隨即通知郭依蓁,郭依蓁則於108 年8 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怡伶前往張耿豪上開洗車場,由郭依蓁獨自前往上開洗車場2 樓後,張耿豪交付上開槍彈予郭依蓁,嗣於108 年8 月30日19時25分許,員警佯裝成購買者抵達先前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復由郭依蓁出面交付上開槍枝、子彈,於郭依蓁將上開槍枝、子彈取出之際,員警旋表明身分逮捕郭依蓁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嗣因郭依蓁供出其共犯為張耿豪,警方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耿豪經營之上開洗車場執行搜索,及於108 年11月19日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手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耿豪之辯護人代被告張耿豪主張本案為違法誘捕偵查,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88912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查:

㈠、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郭依蓁於警員與其聯繫之前,即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元凌」之帳號,刊登內容為「合法操作槍,價格優惠,鋼製單連發,內行再來談」之訊息,並附上槍枝之照片3 張,此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18082號卷【下稱大同分局警卷】第43頁),可徵被告郭依蓁本即以前揭帳號發布販賣槍枝之訊息,並以「內行再來談」等用語隱含可向其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意。再觀諸被告郭依蓁與員警於108 年7 月25日15時25分許起之對話紀錄,員警於108 年7 月25日19時32分許詢問「操作槍還有嗎?」、被告郭依蓁回覆「有」、「單發、連發都有」,員警又於同日19時46分許詢問「子彈可以打吧?」、被告郭依蓁則回覆「我屏東人餒,我們老闆最近要上去請他跟你碰面」,被告郭依蓁於同年月30日10時42分許表示「先跟你說,我們操作槍是合法的,完全都是正常沒有處理過的哦。」、「有處理過不會是這個價錢啦帥哥」、「只是你如果有門路幫你處理,跟我拿一定比較便宜」、員警則回覆「槍管沒通的哦?」、「那不用了啦」、「我又不會處理」、「就沒門路阿」,被告郭依蓁隨即詢問「完全處理好全鋼製的話,你預算到哪裡」、「因為全鋼沒處理23500 要加處理的話. . . . 至少65000 就沒什麼賺了」等語,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大同分局警卷第44至52頁),足見員警發覺被告郭依蓁上開訊息進而詢問被告郭依蓁是否能購買槍枝時,被告郭依蓁隨即表示肯定之意思,被告郭依蓁雖於其後表示其販賣之槍枝沒有經過處理等語,然在員警表示「那不用了啦」等拒絕之表示後,被告郭依蓁卻仍持續主動積極追問員警之預算,而員警隨後與被告郭依蓁聯繫之內容,均係在確認有關槍枝交易之價格、數量,未逾一般購買槍枝者向販賣槍枝者聯繫槍枝交易事項之合理範圍,亦未見被告郭依蓁有何推拖拒售而仍遭員警懇求、引誘、強暴、脅迫販賣槍枝之情事。是依上開被告郭依蓁刊登之訊息內容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郭依蓁在員警表示無意購買後,仍主動積極追問員警之預算,足認被告郭依蓁先前表示其所販賣者為合法槍枝之說法僅係在試探購買者之真意,被告郭依蓁應原本即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枝及子彈牟利之意思,並無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郭依蓁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賣槍枝及子彈意欲之情事。

㈢、準此,被告郭依蓁在員警與其聯繫前,既已在前述通訊軟體刊登可進行槍枝交易之訊息,而將其販賣槍枝之犯罪意思顯露於外,並經員警喬裝買家佯裝與其相約進行槍枝交易而查獲,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誘捕偵查」,而非違法之「陷害教唆」,是員警因上開偵查手段而取得之證據,自未違背法定程序。

㈣、被告郭依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賣沒辦法發射子彈之金屬模型槍,我不知道為什麼沒辦法發射,我模型槍的來源是模型店或網路,我刊登「單、連發」是因為網路上都這樣講、「內行再來看」是因為我不希望客人問我是不是BB槍,後來因為跟員警對話,我家裡又缺錢,才找上張耿豪要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90 頁),然細譯員警與被告郭依蓁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員警詢問「問題是子彈確定可連發?」、被告郭依蓁回覆:「當然」、「不能連發,不會這樣跟你說的」,員警再詢問「子彈可以打吧?」、被告郭依蓁則回覆「我屏東人餒,我們老闆最近要上去請他跟你碰面」等語,此有前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大同分局警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郭依蓁一再向員警表示子彈可連發,且於員警詢問子彈可否打時,亦未為否定之表示,是此部分與被告郭依蓁辯稱其原先欲販賣之模型槍不能發射子彈等語,已有未合,況被告郭依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原先欲販賣之模型槍為何無法發射子彈等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見被告郭依蓁上開答辯不足採信。是被告郭依蓁應係一開始即有販賣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之意圖。又被告郭依蓁雖於其後與員警之對話中改口稱槍枝未經處理云云,然此與前述其表示槍枝可單連發之語句不符,依前揭說明,被告郭依蓁應僅係試探員警購買槍枝之真意。基上,被告郭依蓁於本案108 年7 月19日7 時58分許刊登販賣槍枝訊息時,原已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意。被告張耿豪之辯護人辯護稱:前揭證據資料係員警以違法誘捕偵查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節,並無足採,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郭依蓁、張耿豪及其等辯護人除前揭有爭執之部分以外,均表示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依蓁、張耿豪(下稱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下稱偵7650號卷】第169 至175 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WeChat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翻拍照片、被告張耿豪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88912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1639300 號函暨後附偵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大同分局警卷第10至31、36至64頁,偵7650號卷第79至86、217 至219 頁,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226號卷【下稱偵9226號卷】第141 至165 頁,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767 號卷【下稱偵10767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該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889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7650號卷第7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無訛;依此,堪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1 項、第4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非法販賣非制式槍枝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4 項規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非法販賣、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分別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或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非法販賣、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佯裝買家與被告郭依蓁商談購買槍彈之細節,被告郭依蓁告知喬裝買家之警員有關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訊息,並以仿金牛座改造手槍3支與15顆子彈,共計16萬5,000 元議定買賣價格,且由被告張耿豪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被告郭依蓁,再由被告郭依蓁攜帶上開槍彈赴約,是被告張耿豪、郭依蓁於上開時、地,確已著手於販賣槍彈犯行,僅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槍彈真意,故不能完成交易,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另被告2 人取得槍枝之本意即在於出售得利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71、115 至118 、283 至291 頁),堪認被告2 人尚非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後另行起意販賣;從而,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前階段行為,當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郭依蓁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郭依蓁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執行完畢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郭依蓁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郭依蓁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所犯販賣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 人已著手於販賣改造手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⒈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張耿豪於警詢、偵查中固均供陳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為綽號「殺末駱駝」之人,惟被告張耿豪並未提供「殺末駱駝」之真實姓名、年籍、持用行動電話及住所等具體資訊,致無法追查被告張耿豪所稱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971639300 號函暨後附偵查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被告張耿豪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 又被告郭依蓁與張耿豪固為販賣本案槍彈之共犯關係,然就二人共犯結構觀之,被告張耿豪確為被告郭依蓁販賣本案槍彈之上線來源,且本案員警因網路巡邏緣故,佯裝買家而查獲被告郭依蓁非法販賣系爭槍彈未遂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郭依蓁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外,復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張耿豪等語(見大同分局警卷第5 至7 頁),並指認被告張耿豪之照片供檢、警調查,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大同分局警卷第65至66頁),員警因而得悉被告張耿豪之年籍而傳喚其到案,檢察官並因此起訴,堪認被告郭依蓁不但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使得檢、警因而查獲被告張耿豪,經核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被告郭依蓁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郭依蓁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爰先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就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㈣、另被告張耿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耿豪係因幫助經濟狀況不佳之郭依蓁才犯此案,且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國內近年來槍枝日益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張耿豪竟仍僅因受被告郭依蓁之請託即恣意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予被告郭依蓁對外販賣,使危險槍彈流通市面,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暨民眾生命安全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堪憫恕,故本院認被告張耿豪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被告2 人均明知其情,猶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並無足取,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 人前均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本案中,被告張耿豪係槍枝來源提供者、被告郭依蓁負責在網路兜售系爭槍彈、並與買家見面洽商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郭依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被告張耿豪自述五專肄業、經營洗車廠、已婚有1 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之子彈10顆(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採樣5顆試射後,餘10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4 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手機,各係被告2 人所有,用以張貼本件販賣槍彈之訊息及聯繫販賣槍彈之事宜,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
│1   │手槍1 支(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
│    │管制編號110301│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署刑事警察│
│    │6110,含彈匣1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局108 年10│
│    │個)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月3 日刑鑑│
│    │              │傷力。                    │字第108008│
├──┼───────┼─────────────┤8912號鑑定│
│2   │手槍1 支(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書(見偵76│
│    │管制編號110301│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50號卷第79│
│    │6111,含彈匣1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頁)。    │
│    │個)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3   │手槍1 支(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管制編號110301│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6112,含彈匣1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個)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4   │子彈15顆(其中│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5 顆業已試射,│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    │剩餘10顆)    │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5   │蘋果牌手機1支 │郭依蓁所有。                          │
│    │(內含門號0908│                                      │
│    │994530號SIM 卡│                                      │
│    │1 枚,IMEI碼:│                                      │
│    │00000000000000│                                      │
│    │1號)         │                                      │
├──┼───────┼───────────────────┤
│6   │蘋果牌手機1支 │張耿豪所有。                          │
│    │(內含門號0928│                                      │
│    │166716號SIM 卡│                                      │
│    │1 枚,IMEI碼:│                                      │
│    │00000000000000│                                      │
│    │5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