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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宗翰劉容妤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上軒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丙○○與王得倫原為同居之同性情侶,2 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王得倫分手後,對王得倫心生不滿,且因王得倫避不見面,其僅能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輾轉經由臉書聯繫乙○○之同性情侶林偉昌,得知王得倫已另行租屋於屏東縣○○市○○街000○0 號大樓內,並懷疑王得倫與乙○○有曖昧。其遂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前往該處查看,欲與王得倫談判,卻因不知道王得倫確切住在幾樓,而不得其門而入,憤而持該把水果刀劃破王得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徒手轉斷機車之煞車手把及以磚頭砸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其在附近之大武路122 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購買飲料,於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17分許巧遇乙○○路過該超商前,丙○○趨前質問乙○○與王得倫之關係,並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起,在前述超商騎樓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述水果刀反覆且近距離朝乙○○比劃,期間更以該水果刀之刀尖指向乙○○之臉部、前胸,高舉水果刀作勢向下揮刺,並對乙○○恫稱「你最好趕快叫他下來,不然你身上會多一個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王得倫於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33分許,經乙○○電話聯繫,知悉丙○○與乙○○發生爭執,且乙○○已經受傷,遂到達前述超商騎樓處,與丙○○爭執。期間內王得倫欲奪取丙○○手中之前述水果刀,惟丙○○不從,仍緊握上開水果刀,並拿超商之椅子揮打王得倫,雙方發生推擠及拉扯,王得倫並以手指向自己的脖子,出言挑釁,以死要脅。王得倫待丙○○背對時,趁隙由丙○○後方緊密環抱之,欲奪取上開水果刀。丙○○因此受激怒而失控,明知人體上半身有重要臟器,遭利刃刺入可能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右手所持之前述水果刀朝王得倫右上腹猛力穿刺1 刀,而傷及肝右葉、橫隔膜、心包膜及右心室,造成心包膜腔、兩側勒膜腔和腹腔大量出血(逾2000毫升),王得倫旋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坦承犯本件殺人犯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述水果刀1 把。

三、案經王得倫之母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第264 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第102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第93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相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張志裕108 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得倫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勘驗筆錄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第30頁,相字卷第3 頁、第49頁、第54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6頁,偵字卷第69頁、第8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王得倫機車受損照片3 張、被告與被害人王得倫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照片20張、現場照片6 張、解剖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相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109 頁,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及供犯案使用之水果刀1 把扣案供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水果刀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又警方在前述超商前地面血跡,採得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王得倫DNA-STR 型別相符;自扣案之刀子刀柄上,採得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自刀子之刀刃上,採得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王得倫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08800474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而被害人王得倫經解剖後發現,其右上腹有一穿刺傷,傷及肝右葉、橫隔膜、心包膜及右心室;造成心包膜腔、兩側肋膜腔和腹腔大量出血(逾2000毫升)。經鑑定結果,認遭他人持銳器攻擊,造成右心穿透傷和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辯護意旨雖認被告遭受被害人王得倫強勒脖子,致使難以呼吸,而受現在不法之侵害,以刺傷王得倫之方式予以掙脫,而出於正當防衛行為,僅係防衛過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王得倫(黑髮男子)為徒手,沒有拿任何工具。在被告(金髮男子)持刀朝王得倫腹部揮動之前,王得倫僅有推開被告、壓下被告持刀之手、拉扯被告衣服、將被告壓制在玻璃窗使其不能動作等行為,並無毆打被告或其他傷人行為。而王得倫自後抱住被告時,僅以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左手則往被告持刀之手伸去,亦無毆打被告或其他攻擊行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且參以被告歷次供述被害人王得倫受刺過程為:是他搶刀子時自己刺傷的。他當時對我說我們一起死你甘願了嗎,並指向自己的脖子,還說我偷吃所以才會相找,我被他刺激到,於是我就失控了(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因與王得倫吵架,情緒失控,才會做出這些行為(見偵字卷第17頁);因為債務跟他吸食的關係引發口角(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頁);因為他來搶刀子(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王得倫與被告交談時,確有不斷用手指向自己脖子之情形,有本院勘驗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被告所述王得倫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出言挑釁及搶奪刀子等情,確有所據。是依被告前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被害人王得倫出言挑釁及搶奪刀子,因此情緒失控而持刀猛力刺入王得倫之身體,並未提及其難以呼吸、掙扎求生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王得倫沒有作勢要打被告,或對被告做不利益之行為,當時被告手上有刀,王得倫應該是要搶刀等情(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此部分證述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述相符,可認定為事實。由此可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遭受王得倫強勒脖子,致使其難以呼吸一情,核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當時有遭受不法侵害之情狀,不構成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殺人犯行,均 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王得倫前為同居之同性情侶,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王得倫之母甲○○分別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5 頁、第1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王得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就殺人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之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科刑。

四、被告所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分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後2 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0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證人即到場警員張志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其據報到場時,主動上前說本件是他造成的行為,刀子是他的。其看到現場的狀況,被告手上有血,但沒有辦法判斷被害人王得倫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其是經過詢問,才知道大概的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是依證人張志裕之證述,警方到場時,尚未發覺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手上未持有兇器,即使有血跡,亦不能排除是救助之人所沾染,亦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罪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殺人犯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向警方陳述死者自行往刀子上面撲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與事實不符,惟依前述說明,不影響自首之效力。因此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雖辯稱請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查被告因與被害人王得倫間因感情糾紛分手,被告本應理性思考,衷心祝福對方,卻一再糾纏,且既已破壞王得倫之機車,仍不肯罷休,又於兩人見面後,見王得倫伸手搶刀,憤而持刀刺入王得倫右上腹,造成王得倫右心穿透傷和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1 月,已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四)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殺人罪僅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六、量刑與審酌事項: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1、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與王得倫對質談判時,都要互相傷害,所以其帶水果刀是要恐嚇制止他。是王得倫搶刀子時自己刺傷的(見警卷第6 頁);因與王得倫吵架,其生氣情緒失控,才會做出這些行為(見偵字卷第17頁);因為他來搶刀子(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王得倫要爭奪被告手上的刀子,突然就看到王得倫的衣服腹部出現大片血跡等語(見警卷第10頁)。

3、綜合被告及證人乙○○前述內容可知,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係因被害人王得倫來搶刀子,被告為免被害人王得倫奪走刀子,並想要壓制王得倫,因此持刀猛力刺入王得倫之身體。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1、被告之供述:

⑴警詢中:我與被害人王得倫要討論我感情偷吃及他吸食毒品的事情。後來王得倫到場後就說我偷吃對不起他,於是我就跟他起爭執。他當時對我說「我們一起死你甘願了嗎」,並指向自己的脖子,還說我偷吃所以才會相找,我被他刺激到於是我就失控了。他又由背後勒我脖子,我才會轉身用右手持水果刀刺他(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第7 頁)。

⑵偵查中:

①我們爭執中,王得倫對我說「要死一起死,這樣你高興了,這個就不是你要的結果,好啊,如果你認為都是我,要死一起死,要死我承擔,跟任何人都沒有關係」。因為王得倫講這些話,我就更生氣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否認我刺他,我當時就是和王得倫吵架,情緒失控,才會做出這些行為。對乙○○也是因為態度上有起一點爭執,才會恐嚇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②林偉昌跟我講王得倫最新的租屋處,我們在FB上面聊天,林偉昌就跟我說王得倫跟他男朋友在一起,我不知道地點,林偉昌就帶我過去,到那邊之後,我和林偉昌就看到王得倫和林偉昌自己的摩托車在那裡,我生氣就拿刀子去割王得倫的機車坐墊(檢察官提示機車車號000-000 照片),我是拿同一把刀子割的,看到摩托車我就想到借貸公司的事情,因為一直來討債。我不知道王得倫住幾樓,也沒有辦法進到建築物裡面,他們那裡也有管理員,接著我就騎機車到前面路口轉過去就到的統一超商即案發地點,距離不到50公尺。當時是王得倫從我背後勒住我脖子,並在我耳邊說「那不然我們一起死啊,爽了沒」,我就傻了,我第一個反應就把王得倫甩開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第85頁)。

③當時他情緒激動在超商前面跟我吵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

⑶本院訊問中:(問:為何要揮刺王得倫?)因為債務跟他吸食的關係引發口角。王得倫把我的臉書及LINE都封鎖了,我聯絡不到他,所以我請乙○○的女朋友幫我聯絡。(問:為何談判要拿水果刀?)因為我跟王得倫談判每一次都會打架,所以我準備水果刀想要嚇阻他,叫他情緒不要那麼激動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頁)。

2、證人乙○○證述:

⑴警詢中:被告質疑我跟王得倫曖昧,跟我吵架,並拿刀指著我,要我打電話,並要求王得倫親自到場。王得倫到場後直接跟被告口角爭吵,接著有肢體衝突。王得倫要搶被告手上的刀子,突然就看到王得倫的衣服腹部出現大片血跡,同時大聲說「這不是你要的嗎」。對於被告與王得倫的對話,我聽不清楚內容,但聽起來是王得倫在挑釁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偵查中:被告懷疑我和王得倫有曖昧,我們在案發地點要坐下來談話,被告將刀子拿出來,放在桌上,威脅我打電話給王得倫前來一起談判,但王得倫不願意,被告拿刀子起來朝著我,我把刀子撥開時,手指有被劃到一刀,同時被告說「你最好趕快叫他下來,不然你身上會多一個洞」。後來王得倫透過視訊,看到我流血了,他就過來現場。王得倫到場後很氣憤,衝上前去跟被告扭打,對被告說「你不是很想要置我死,那就動手」。被告有退了好幾步,王得倫有衝上前去搶被告的刀。王得倫中刀之後,有說「這不是你想要的嗎」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

3、證人林偉昌證述:

⑴警詢中:我與王得倫以前是情侶關係,我與丙○○是朋友關係,我與乙○○是情侶關係。丙○○於10月15日14時使用臉書聯繫我,要我幫忙他跟王得倫復合,到10月17日20時許我跟乙○○吵架要分手,丙○○在當晚21時許又聯繫我說看王得倫有無上臉書,我那時回說王得倫並沒有回復我訊息,丙○○在臉書通訊中問我是否知悉王得倫住處,我回知道,但王得倫是否要出面談復合,要王得倫自行決定。我當時因為乙○○有騎走我機車,丙○○又要我帶他去王得倫住處,於是我就跟丙○○在108 年10月17日23時許前往王得倫租屋處前尋找我的重機車,我在當時有找到我重機車我就牽走到旁邊時,發現丙○○手持不明物品在劃王得倫機車座墊。我只知道王得倫租屋在屏東市○○街000 ○0 號,幾樓房間我也不清楚。我在乙○○房屋契約租屋書上看到的,我只有知道屏東市武昌,是丙○○帶我前往尋找機車時,丙○○發現王得倫機車506-LBD 停於屏東市○○街000 ○0號前時,我才知道王得倫租屋處地點。我當時跟乙○○吵分手,丙○○又再臉書聊天室上吵說是否知道王得倫人在哪有沒有找到他,我回說我不知道正確地點,當時丙○○有用我手機聯絡要乙○○出來談,他們就在手機裡對嗆,我想乙○○要跟我分手,至少我機車要乙○○還給我,所以我才會跟丙○○一起去找,後來在屏東市武昌街上看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⑵偵查中:我目前和乙○○交往,目前我與乙○○同住在 棒球路住處,因為我有借乙○○機車,以前我有發現他有機車坐墊沒鎖的情形,案發前一天我無意間去掀摩托車坐墊,一掀開機車坐墊,發現機車坐墊內有一份租賃契約,我拿起來看,上面就是他們兩個人的名字簽在一起相鄰,並寫了「武昌」及「117-1 」號碼,我當時想說這裡沒有寫街或路,可能是很偏僻的地方。案發前約1 小時丙○○剛好來找我,拜託我跟他去找王得倫,我就拿手機起來滑,剛好滑到武昌那一帶,我們就去找,丙○○先看到王得倫的車,我才看到我自己的機車,就知道王得倫就在這一棟,大約距離案發地的7-11約50公尺而已,但我們不清楚王得倫住在哪個樓層。丙○○看到摩托車就很抓狂,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東西就開始刮王得倫的機車坐墊及手把兩側,接著再拿紅磚頭去砸。他第一天找我的時候,就是我找到契約書的那一天,丙○○跟我說王得倫跟他一起去借錢都不還,討錢都討到她媽媽那邊,他媽媽也會害怕,我有跟王得倫說畢竟是你們兩個一起借錢,應該要好好一起處理,王得倫說「他很厲害,不然他自己處理」。17號丙○○找我,又說他想跟王得倫復合。依照我以前跟王得倫交往的經驗,王得倫如果要分手,會突然不見並且封鎖不聯繫,我想丙○○可能因此氣不過。丙○○來找我時,我已經跟乙○○吵架,乙○○騎車出去,這段時間乙○○和丙○○兩個人對嗆,一直嗆到兩個人見到面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4、被告與被害人王得倫之對話紀錄(節略):鄭:你是白癡嗎?躲什麼啦!借貸公司的跑到你家去你自己的事情要家人替你處理嗎?有本事叫你男朋友幫你不然在怎麼我還是會理你我答應過你忘記了嗎?王:我不需要誰的同情包括你也一樣鄭:倫倫,你聽我說我沒可憐同情你因為我是真的喜歡過你聽說你不是有跟人在一起了?真的還假的?無論如何叫我怎麼不愛你我會珍惜你的別堅持了可以嗎?不要不說話好嗎?我們好好聊聊嗎?現在我做二份工作可以生活了呀?夠安定了吧!你擔心的事也都解決了。王:我擔心的事解決了?別傻了人不為己天誅地滅唉每個都一樣現實自私鄭:你這個白癡!我答應你的什麼沒做到!乖好好想一下我可以給你要的生活為了你我沒付出過?這種傷心的話你真敢說!王:不用講的那麼好聽其實你跟所有人都一樣難道就你一個人在付出?鄭:你是我家寶貝你是忘記了嗎?我可以為了你什麼都不要命也不要會亂說嗎?王:我真的不知道你會跑去找林偉昌。然後跟他說融資的事情。原來你也不過如此之前說林偉昌怎樣是什麼然後現在把人家巴的那麼緊唉鄭:巴什麼?現在你只會躲出一張嘴王:呵呵原來你只會開芭樂票鄭:是你什麼都沒有剩一張嘴至少現在我兩份工作王:哦我看也是假的吧鄭:有愛滋病和梅毒為何不敢承認王:這關你屁事?鄭:可以給你好好過生活你不要就要四處流浪王:這與你無關鄭:今天我敢說我答應你的我都有做到是你對不起我吧!王:呵呵 So?鄭:現實,自私,自利,是誰?王:誰回話就說誰既然你要對號入座我也無所謂鄭:我在乎你真的愛你結果換到是這樣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不回我身邊你到底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王:你從頭到尾都不會聽任何人說的話只在意自己有沒有得到這樣叫做愛一個人?你要怎麼去傳就去傳吧我沒差了鄭:就算我有錯要這樣對我一直折磨我王:自己心裡有數!我就不多說什麼了鄭:我跟他沒說什麼?叫他幫我跟你講而已瘋了逆只會躲起來還能幹嘛呢?你為了什麼心裡有數!人家看到跟我說的不然我不會不知道為了那東西身體隨便人用很爽快嗎?那是大家不知道你有愛滋病不然還會王:呵呵總比你好為了吃藥賣自己家裡的東西還在那騙吃拐幹的鄭:我拐誰?你的凱也打給我他都說給我聽了!他說你對他和對我一樣王:哦然後呢?你玩完了!原來你跟林偉昌在一起哦在我面前說他是垃圾在我背後他是你的菜鄭:你真的是畜生而以不敢承擔只會亂說話而以你被抓的照片好多好精彩!真狼狽王:然後?鄭:找到你了不敢下來!怕什麼?對質一下如果沒有你要怎麼處理王:對質?鄭:一起對質看誰偷吃我和昌呀在這接電話心虛嗎?偷吃上癮嗎?(傳送機車遭毀損照片)變成廢鐵亂講話你最會吃嘴現在機車也毀了,警察也等等到爽快爽快畜生用走的比較適合你機車都爛掉了。我走了自己下來看我給你的(禮物貼圖)(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 由前述被告與王得倫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與王得倫間有感情糾紛,兩人於案發前即已持續爭吵中,被告並激動地持刀劃破王得倫所有之機車座墊、徒手轉斷機車之煞車手把及以磚頭砸車,並有王得倫機車受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5、綜合前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林偉昌之證述,及被告與被害人王得倫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因感情糾紛,持續處於情緒激動不穩定之狀況。因與王得倫見面後,王得倫欲奪刀及出言挑釁,以死要脅,更加激化被告情緒,憤而出手殺害王得倫。

(三)犯罪之手段、損害: 1、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持刀子恐嚇乙○○,後來王得倫到場,其有拿椅子攻擊王得倫,王得倫來搶刀子,其將刀刃朝前往王得倫的上半身肚子上面刺去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

2、被害人王得倫經解剖後發現,其右上腹有一穿刺傷,傷及肝右葉、橫隔膜、心包膜及右心室;造成心包膜腔、兩側肋膜腔和腹腔大量出血(逾2000毫升)。經鑑定結果,認遭他人持銳器攻擊,造成右心穿透傷和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3、被告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王得倫發生爭執後,憤而持刀殺害王得倫,使被害人家屬心理上遭受嚴重之打擊,並非言語、文字所能形容,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且參以告訴人即王得倫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王得倫和被告發生爭執後,王得倫就一直躲被告,被告在臉書上說王得倫有愛滋病,導致王得倫找工作都碰壁。王得倫的機車,也被被告破壞。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並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頁)。

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93 頁)。

(四)被告與被害人關係: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與被害人王得倫為同居之同性情侶關係,同居期間9 個月,同居期間時有爭吵。兩人認識長達10多年,有財務糾紛。其與乙○○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王得倫之母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

2、依前述六、(二)、4 所示被告與被害人王得倫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王得倫與被告已分手,王得倫因此對被告避不減面,兩人關係不佳。

(五)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 被告自述其之前在早餐店及義大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6000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院卷第295 頁)。

(六)犯罪後之態度: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案發後有報警一情(見本院卷第34頁、第93頁),且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相字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於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34分有撥打119 ;於同日凌晨0時45分,有撥打000000000 號,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000000000 號電話,即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電話,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有主動報案之情形。

2、證人即到場警員張志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其據報到場時,主動上前說本件是他造成的行為,刀子是他的。其看到現場的狀況,不能判斷被害人王得倫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是經過詢問,才知道大概的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依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在場停留等待警方到來,並未湮滅證據。

3、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第102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第93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並未行無益之爭執,態度尚可。

(七)量刑之綜合評價:本院具體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考量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人,與被害人王得倫為同居之同性情侶,因故分手而產生感情糾紛。被告本應理性溝通思考,衷心祝福對方,卻一再傳訊糾纏,任由自己持續處於精神不穩定狀態,甚至於找到王得倫最新居住地點後,破壞王得倫機車後,再懷疑證人乙○○與王得倫有曖昧,持刀恐嚇乙○○及藉此迫使王得倫到場,最終失控以水果刀刺入王得倫之右上腹,造成王得倫死亡之不幸結果。並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前述之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殺人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於前。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92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恐嚇危害│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水果刀│
│    │示之恐嚇行為│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壹把沒收。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二所│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水果刀│
│    │示之殺人行為│        │              │壹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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